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
丁○○右第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且法律所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刑事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是否為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必為認定並於判決書為記載,否則即難認該原告係該案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時,對被告丙○○及其認為係共犯之丈夫丁○○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其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刑事庭移送後,又就前述聲明㈠部分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壹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即擴張請求肆萬捌仟肆佰元)。其陳述略以:被告丙○○、乙○○等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以丙○○名義為互助會會首,向原告甲○○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均採外標方式標會。詎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因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告甲○○參與投標,竟告知未得標,而冒用原告甲○○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進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所得悉數為被告所侵吞,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每期繳納會款。直至九十年四月爆發被告倒會捲款事件,原告方知已為被告所騙。經清算各合會,被告向原告甲○○共收取,連同標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被告委任阮春龍律師事務所核對,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核對,被告始坦承確有藉原告甲○○名義冒標情事,有會單經被告及阮律師簽名為證,其中被告丙○○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期徒刑肆年在案。被告丙○○冒用原告名義得標詐取會款,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之故意行為及宣布倒會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七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已付會款及標息之損害。又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被告丁○○與妻丙○○明知二人薪俸每月合計僅六萬元左右,事發後發現其召集之互助會竟達九會,每會大部分為二萬元,外加參加他人之互助會,每月需二十萬元以上會費,事先已知不足支應每月會費,竟故意隱瞞事實,期間被告丁○○、丙○○二人均共同收取會款,有黃雲峰、詹美玉、廖敏樵、蔡珙等人為證,顯見早有犯意為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丁○○為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應共負刑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乙○○與原告甲○○係夫妻,而以原告甲○○之名參加互助會為會員,均為犯罪之被害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壹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惟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時,對被告丙○○及其認為係共犯之丈夫即被告丁○○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但查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未認定原告乙○○、甲○○夫妻二人係被告丙○○犯罪之被害人,此有該刑事案件影印之偵審卷宗及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乙○○、甲○○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被告丙○○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丙○○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刑事庭竟逕行裁定移送,即有未合。惟因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以其訴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由民事庭予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其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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