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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壬○○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杜宜杰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申○○甲○○被 上訴人 地○○

天○○己○○乙○○鏗泰石材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戌○○○○

午○○被 上訴人 未○○

子○○戊○○辛○○亥○○巳○○丁○○酉○○卯○○訴訟代理人 丑○○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制作之分配表,表二之次序二十八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零貳佰叁拾壹元,次序二十七及二十九至五十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制作之分配表,表二之次序二十八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次序二十七及二十九至五十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變更為零。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謹按以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同一債權時,通常固多以同一設定契約設定共同抵押之方式為之,惟若就各個不動產設定獨立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亦非法之所禁。故同一債權經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後,另增加以該土地上之數筆建物為擔保時,固可就原土地上抵押權增加抵押物,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惟若不變更原抵押權而另就建物各自設定獨立之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亦無不可;此等情形,係另以獨立抵押權增加對於同一債權之擔保,既非在原抵押權增加抵押物,原抵押權並無變更,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無涉。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未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者,顯屬誤會。

二、次按數人以不同法律關係負擔同一金額債務,而各自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時,債權人得分別行使抵押權,僅受償金額超過實際數額時,生有應否返還不當得利問題而已。查執行債務人興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樺公司)負責人蔡季忠前以其個人所有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同時以該土地供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嗣因擬以興樺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徵求上訴人同意,提出興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作擔保,並於房屋建築完成後設定抵押擔保該項本票之支付。此等情形,上訴人對蔡季忠之借款債權及對興樺公司之債權,兩者事實上雖有所關聯,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以之分別或同時行使,均無不可。查上訴人公司執行程序除對蔡季忠之借款債權外,尚以執有興樺公司之本票票款債權,主張就系爭建物依抵押權優先受償,既非僅以對蔡季忠之借款債權主張優先受償,與單純本於對蔡季忠之借款債權,就土地實行抵押權,在法律上即係以不同債權就不同之抵押物行使權利。原審法院以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上之關聯,謂為債權法律關係之同一,而認定上訴人對興樺公司之執行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尤有未洽。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卯○○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興樺公司並非借款人,至於興樺公司事後以其起造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原意在於另借款項以清償債務,因此,各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負擔金額並不相同,與抵押債務人蔡季忠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負擔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更是相差十萬八千里,非僅土地與建物間無共同擔保之關係,各建物相互間亦無共同擔保關係,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然本件抵押債務人蔡季忠之土地及興樺公司所有之建物並非設定抵押權為同一債權之擔保,則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既無實際債權發生,上訴人自無行使抵押權主張就建物拍得價金優先受償之餘地。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抵押債務人蔡季忠所有之土地另設定地上權,其用意無非就其債權另加一層保障而已,惟地上權究屬用益物權,並非擔保物權,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言並無實質意義。

三、按強制執行法有關抵押權之行使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以供抵押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特定物之所負擔之義務,以實現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因此,如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則視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所持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之不同,而就不足受償之部分由執行法院決定是否發給債權憑證;抵押權人之執行名義如係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拍賣價金不足受償部分,抵押債權人僅得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唯二者執行名義相同之處在於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時,皆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四、本件上訴人就抵押債務人蔡季忠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固有二千九百萬元債權,唯就興樺公司所有之建物十五筆,則分別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至六百二十四萬元不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渠主張就土地抵押債權因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部分,就系爭建物依抵押權優先受償,自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鏗泰石材有限公司、戌○○○○、午○○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就訴外人興樺公司所有系爭十五筆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對於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原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之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系爭十五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就土地建物互為共同擔保之註記,上訴人與興樺公司為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時,既未有擔保上訴人對土地債權之合意,上訴人且自認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抵押義務人興樺公司間並未有借貸情事,故上訴人就土地債權之執行對於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並未發生,亦非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要無優先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債權為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優先於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即無可採。

丁、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原審蔡季忠之證詞,足見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於興樺公司所提供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並未有實際之資金貸放,顯已違反誠信在先,尚要求建物優先受償,實值商榷。

二、上訴人主張以獨立之抵押權增加對於同一債權之擔保,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價值、設定義務人皆非相同,若優先分配無異使系爭建物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興樺公司承受額外之負擔,並使原對土地之債權獲得額外之保障,基於有償契約風險分配及平等互惠之原則,以及於建物參與分配時,並無他項及設定契約書正本,自無認定優先受償之道理。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清償而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就上訴人(促)字之執行名義之決算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中二信假扣押時即為決算期,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方辦妥建物之抵押權,足見該(促)字之債權,應屬過去之債權,並非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無優先受償之道理。

四、查上訴人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到期日、利率,皆與(促)字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到期日、利率皆異,且無實際債權之存在,自不能因債權金額相同,即主張同一債權,此與執行名義之競合,實有很大之差異,而其執行程序之競合,應屬程序之經濟及拍賣之實益性作為考量,並不因一併拍賣,即可獲得優先受償。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執行流程表乙件為證。

戊、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天○○、己○○、乙○○、未○○、子○○、戊○○、辛○○、亥○○、巳○○、丁○○、酉○○等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戊○○等人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陳述援用其第一審之主張及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執行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天○○、己○○、乙○○、未○○、子○○、戊○○、辛○○、亥○○、巳○○、丁○○、酉○○、卯○○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制作之分配表,表二之次序二十八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及次序二十七及二十九至五十所列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未表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異議,應認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核對明確,是為異議之上訴人自得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設定取得興樺公司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為興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季忠所有,下稱上開土地)其地上建物即第六八○八至六八二一及六八二三建號(下稱系爭建號)共計十五筆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共計為八千一百六十六萬元,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興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季忠(並為上開建物之基地所有人)之債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點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均已載明擔保設定前之一切債務,故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受強制執行前,因蔡季忠向上訴人借款並與興樺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對上開抵押債務人已有二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嗣系爭建物遭興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建物之基地)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提出本票許可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本於抵押權優先受償。嗣系爭建物經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款制作分配表時,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列為普通債權,而未以抵押債權優先分配;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等竟不同意,系爭建物拍賣所得計二千八百七十萬元,扣除執行費及法定抵押債權後之餘額尚有一千零四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仍在上訴人抵押權擔保限額範圍內,且未逾系爭抵押債權二千九百萬元扣除依土地抵押權受償後之餘額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應由上訴人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優先受償分配,又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權並非土地增值稅,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則均屬普通債權,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自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清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變更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陳之二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係由蔡季忠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擔保借款,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就訴外人興樺公司所有系爭十五筆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用以擔保興樺公司將來向上訴人借款所發生之債權,惟上訴人並未另行撥款,並未對於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原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系爭十五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就土地建物互為共同擔保之註記;上訴人與興樺公司為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時,既未有擔保上訴人對蔡季忠借款債權之合意,上訴人且自認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抵押義務人興樺公司間並未有借貸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之二千九百萬元本票債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與蔡季忠及與興樺公司前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分別為土地與建物之抵押,並非共同擔保同一債權,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優先受償土地拍賣價金後不足部分,於建物拍得價金僅得列普通債權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蔡季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內容為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債務人對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嗣執行債務人蔡季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陳麗容、張延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其後執行債務人蔡季忠及興樺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供作前揭借款擔保之用,惟執行債務人蔡季忠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共欠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故其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八八一二號支付命令取得對執行債務人蔡季忠、陳麗容及張延和之執行名義,惟就上開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上訴人僅獲償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不足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二)本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十五筆,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合計為八千一百六十六萬元。系爭建物嗣後經興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而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本票所為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五號本票許可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陳明本於抵押權優先受償。嗣系爭建物經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款制作分配表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將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處之稅款債權列為第二十七順位之次優先債權,而將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列為第二十八順位以後之普通債權,而未以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等並未同意。前揭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十五件、本票及借據影本各乙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乙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十五件、切結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七五一五號執行案卷,經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為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我民法雖乏明文,惟仍為我現行實務所肯認。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作為登記簿之附件,亦即卷附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書第一條訂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蔡季忠)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點載有「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等字樣,而主張上訴人前述之二千九百萬元之債權雖發生於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前,然亦為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易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係認上訴人與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興樺公司已約定為系爭二千九百萬元之同一債權為擔保,而復以追加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共同擔保,以增加原抵押物擔保能力以確保債權,始塗銷原土地上設定有之地上權登記。則依興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憑票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或其指定人之面額二千九百萬元交付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債務,係擔保蔡季忠前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之債務,該迄未清償之債務,為過去所負之債務,自為嗣後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

(三)被上訴人雖以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係因另行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蔡季忠及與興樺公司前後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分別為土地與建物之抵押,並非共同擔保同一債權,系爭債權並非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蔡季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內容為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債務人對上訴人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嗣執行債務人蔡季忠,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萬元,其後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蔡季忠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供作前揭借款擔保之用;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十五筆,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合計為八千一百六十六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簿之附件,亦即卷附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書第一條訂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按即本件執行債務人蔡季忠)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一切債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點載有「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等字樣,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十五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十五件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執行債務人興樺公司蔡季忠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二千九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供作前揭借款擔保之用,則興樺公司對於上訴人即應負擔二千九百萬元之本票債務之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樺公司間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有擔保上訴人前開抵押債權之合意,應堪認定。

(四)系爭執行債權,固為系爭建物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設定前已存在之債權,惟系爭建物登記簿之附件,亦即卷附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書第一條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點均已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設定前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之前開抵押債權,自應為系爭建物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效力之所及。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陳之二千九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係由蔡季忠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擔保借款,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就訴外人興樺公司所有系爭十五筆建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用以擔保興樺公司將來向上訴人借款所發生之債權,惟上訴人並未另行撥款,並未對於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原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之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系爭十五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就土地建物互為共同擔保之註記,故上訴人主張之二千九百萬元本票債權並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季忠及興樺公司提供與上訴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惟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過去發生之債權,而當事人間復未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抵押債權,同時或先後對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土地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建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對上訴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是本件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縱系爭十五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就土地建物互為共同擔保之註記,且系爭十五筆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系爭建物之擔保權利金額欄中並將「與土地(即上開土地)共同擔保」等字樣註銷,惟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對上訴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乙節,應無影響。又本件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當事人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於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之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按以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同一債權時,通常固多以同一設定契約設定共同抵押之方式為之,惟若就各個不動產設定獨立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亦非法之所禁。故同一債權經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後,另增加以該土地上之數筆建物為擔保時,固可就原土地上抵押權增加抵押物,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惟若不變更原抵押權而另就建物各自設定獨立之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權,亦無不可;此等情形,係另以獨立抵押權增加對於同一債權之擔保,既非在原抵押權增加抵押物,原抵押權並無變更,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無涉。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未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者,顯有未洽。

五、末按,稅捐之徵收,雖優先於普通債權,但除土地增值稅外並不優先於抵押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債權並非土地增值稅,依前引法則,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自應優先於被上訴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而受清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為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為如聲明所示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被上訴人 │ 負 擔 比 例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五三二分之一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五三二分之二四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三二分之二○ │├───────────────────────┼────────────┤│地○○ │五三二分之十四 │├───────────────────────┼────────────┤│天○○ │五三二分之十 │├───────────────────────┼────────────┤│己○○ │五三二分之一 │├───────────────────────┼────────────┤│乙○○ │五三二分之三 │├───────────────────────┼────────────┤│鏗泰石材有限公司 │五三二分之六 │├───────────────────────┼────────────┤│戌○○○○ │五三二分之一六三 │├───────────────────────┼────────────┤│未○○ │五三二分之二二 │├───────────────────────┼────────────┤│子○○ │五三二分之九 │├───────────────────────┼────────────┤│午○○ │五三二分之二二 │├───────────────────────┼────────────┤│戊○○ │五三二分之二七 │├───────────────────────┼────────────┤│辛○○ │五三二分之十八 │├───────────────────────┼────────────┤│亥○○ │五三二分之三五 │├───────────────────────┼────────────┤│巳○○ │五三二分之二一 │├───────────────────────┼────────────┤│丁○○ │五三二分之五六 │├───────────────────────┼────────────┤│酉○○ │五三二分之二七 │├───────────────────────┼────────────┤│卯○○ │五三二分之五三 │├───────────────────────┴────────────┤│ 合計:五三二分之五三二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