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參 加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系爭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依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謂:「其中六百十三萬元為保固保證金,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為年費增扣款,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因執行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另保固金亦須經確認無法律問題,於保固期滿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可知:
㈠系爭工程的竣工款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共分為二個部分,即尾款為六百十三萬元,保固款亦為六百十三萬元。
㈡保固款六百十三萬元部分,係作為擔保履行保固責任所預扣的金額,即倘被
上訴人三禹公司於一年保固期間內,不履行保固責任,則自來水公司得自行處理,並由所支出的費用中抵扣,惟三禹公司於一年保固期滿得逕向自來水公司領取。
㈢另尾款六百十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工程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
時,三禹公司即可直接向自來水公司領取(經扣除年費增扣款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後,尚餘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
(二)、誠然,原審認為自來水公司先行預扣六百十三萬元保固款之舉,僅係就三禹
公司的保固責任預作準備,至於實際修復費用是否以該金額為限,仍不得而知,對此項風險,經三禹公司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替代天乙公司承擔保固責任,對於皇喬公司必須承受此不利承擔,三禹公司以此部分之金額作為皇喬公司承擔債務之對價,當非顯不相當云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承前所述,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時,即已得向
自來水公司領取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另六百十三萬元則須俟一年保固期間屆滿,是倘三禹公司因皇喬公司共同承擔保固責任而須提供對價,則以保固款六百十三萬元讓與皇喬公司作為對價即可,顯無連同尾款六百萬零五百零七元一併讓予皇喬公司之必要。
㈡更何況三禹公司並不因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的保固責任即得脫免契約的保固責任,更無理由將所有款項全部讓予皇喬公司。
㈢甚且皇喬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三禹公司共同簽立保固切結書起,迄
九十年三月二日保固期滿,不論三禹公司或皇喬公司實際上均未進行任何保固工作(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皇喬公司可謂不費一分一文,即得領取三禹公司鉅額的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能謂與常情無違?
(三)、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間虛偽讓與工程款債權之內在意思,外人實無從直接窺
見,惟綜合上述的各種間接事實,例如三禹公司讓予的時間點、金額、必要性及後續的種種情況,尚不難判斷其真偽。
(四)、皇喬公司於另案提出三禹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積欠下游廠商之明細,用以
證明三禹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全部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之正當性,惟查,就該明細表中所列各該項目觀之,顯有諸多虛列及與事實不符之處,茲說明之:
㈠天乙公司部分:
天乙公司為系爭工程的聯合承攬廠商,負責土建工程部分,而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另與天乙公司另行簽訂工程款計一千零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承攬契約(見上證二),而三禹公司已給付天乙公司九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見上證三),所餘金額係一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與前開明細表中所示之金額已有不同,況該筆未給付之款項,係屬保固款(見上證二契約書第五項付款辦法欄),即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一年之保固期間內(見上證二契約書第十一項保固期限欄),天乙公司已盡其保固責任後,始得請領;惟查,天乙公司早於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驗收合格前,即已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散,是天乙公司顯然已無法履行其保固責任,自無從向三禹公司主張該一百零八萬餘元之保固款,且天乙公司既已解散,則敢問其如何受領?㈡友川公司部分:
友川公司亦係承攬三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轉包的污泥脫水設備之新建工程,與三禹公司簽訂有工程款計八百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之承攬契約(見上證四),而三禹公司就該工程已給付友川公司七百六十六萬零二百十三元(見上證五),所餘五十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係保固款(見上證四契約書第五項付款辦法欄),即自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一年之保固期間內(見上證四契約書第十一項保固期限欄),即以友川公司於保固期限內已善盡其保固責任後,始得請領;惟查,姑不論友川公司早於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驗收合格前即已停業,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解散,顯已無法履行其保固責任,況友川公司負責人陳勇志亦自認其嗣後已向三禹公司受領五十萬元,果爾,則三禹公司與友川公司間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何能再以所謂三禹公司積欠之下游廠商自稱?㈢佳耘公司部分: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款,早已結清,並無任何欠款。
㈣至於其他諸如雜項一百萬元、營業稅五十八萬元、管理費一百萬、保固五年
及機電一年費用一百五十萬既所謂利潤一百四十七萬元,更屬無據,顯係為符合虛偽切結讓與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金額而東拼西湊而來,益徵三禹公司所謂為解決積欠下游承包商債務及履行保固責任,始將系爭工程款全數讓與皇喬公司云云,純屬虛構。
(五)、關於三禹公司如何與皇喬公司接洽及為何將全部工程款讓與予皇喬公司乙節
,三禹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惠貞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開庭時陳稱:「天乙已倒閉,自來水公司要我們再找一個合作廠商切結保固責任才可以結案,我們找了很久才找到皇喬,另外尾款六百多萬元是因為三禹公司積欠工程之下游廠商工程款,我也不知其欠多少,才一併讓與該公司去解決‧‧‧」;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永忠則稱:「因為我們做自來水廠已有好幾件工程,對工程內行,認為有利潤,所以承擔下來」、「我們公司負擔保固責任,還有隨時可能發生的問題」、「陳勇志已受聘於我們,於我們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已有二年,是在承擔上開工程之保固責任後才聘任他,他以前在別家公司任職。」、「是陳勇志接過來,我才知道有這件工程」(見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勇志則表示:「據自來水公司的規定,天乙既已倒閉,則三禹公司就有義務找一家與天乙公司資格相同的公司來承擔後續責任。三禹公司的第三任負責人莊惠貞找了建順,但該公司的資格有問題,所以三禹公司才找其他公司,莊惠貞就叫我去找資格符合的公司,因為我本來就認識李永忠,便找他來由莊與李永忠自行洽談承接,我也準備去他公司工作」、「所談結果即因為上訴人騙我們一批下游包商做工作不給錢,李永忠就要承接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云云,惟查:㈠連三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不知道究積欠下游廠商多少錢,則敢問尚未參與
該工程的皇喬公司如何知道?㈡而皇喬公司在不知道三禹公司到底積欠多少下游廠商,及其積欠金額究係若
干的情況下,又如何進行所謂的風險與利潤評估?㈢且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謂:「是陳勇志接過來,我才知道有這件工程」,
與陳勇志所稱:「‧‧‧莊惠貞就叫我去找資格符合的公司,因為我本來就認識李永忠,便找他來由莊惠貞與李永忠自行洽談承接‧‧‧」已不一致;且皇喬公司係「在承擔後始聘任陳勇志作為該案之專案經理」,李永忠更係在陳勇志接過來之後,才知道有這件工程,則陳勇志又如何代表皇喬公司與三禹公司簽立讓與系爭工程款之切結書呢?(詳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附件)?㈣況陳勇志即係本件工程下包廠商友川公司的負責人,並自稱三禹公司積欠伊
工程款尚未給付,是倘三禹公司簽訂讓與系爭工程款的切結書係擬由皇喬公司承擔三禹公司積欠下游廠商的債務,且陳勇志於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簽立該切結書後,隨即受聘於皇喬公司任職該案的專案經理,則其直接受益者誰?實已不辯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款,原係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嗣因天乙公司停業,由訴外人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參照原審證物一):「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約定,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共同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領取零元,皇喬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出具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切結書(參照原審證物二)通知被上訴人。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多寡,已約定如切結書,並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依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之約定比率(即為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比率之約定)向其給付,始符合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約定。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雙方既已約定對自來水公司工程款請求比率,應可認為其雙方間已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且已將債權之讓與經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縱然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工程款,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及切結書之約定,其金額亦為零。
乙、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保固期限長達五年,一旦發生重大損害,所需清除與復舊花費,勢
必超過原工程施工費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驗收合格後固得請領工程尾款,惟斯時因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歇業,自來水公司要求三禹公司需另覓合作廠商始願核付工程尾款,藉「共同保固」以確保其權益,三禹公司為尋求合作廠商,經碰壁無數,始獲皇喬公司首肯,足見系爭工程長達五年之保固期限,足讓多數廠商卻步,苟無給予相當條件,雖天下至愚廠商,亦無意為之,三禹公司尋求合作廠商及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多經波折,有三禹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公文往返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無上訴人指摘三禹公司不領取工程尾款及嗣後一併讓與皇橋公司等情事。
(二)、三禹公司經上訴人與參加人聯手淘空資產後,資金蕩然無存及工程人員亦全
數流散,則前述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對系爭工程,雖名為「共同保固」,實者皇喬公司亦明知其未來將獨立擔負長達五年期限之保固責任,即自負一切盈虧後果;準此,三禹公司切結將前述工程保固款加倍給付(即連同工程尾款)皇喬公司,實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本於方便自來水公司結案並獲取保障之誠信負責態度,且為洽商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所不得不接受之條件交換行為,要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三禹公司並不因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之保固責任即得脫免契約的保固責任」及「無必要」、「無理由」等空言指摘情形。
(三)、上訴人指摘至九十年三月二日保固期滿,實際並未進行保固工作,及皇橋公
司可謂不費一分一文即得領取三禹公司鉅額的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上述指摘除有意忽視「完工工程將隨時間久遠而益增損害機率與程度」之風險略而不提,則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丙、參加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聲明及陳述如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輾轉查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承包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的桃園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尚有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可資請領,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收取前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為清償。惟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悉數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故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請領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認為其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三禹公司則均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均已知悉,且無通謀虛偽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款,原係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因訴外人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催促,而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義務。依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約定等,業據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為證,復有丙○○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時,約定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領取零元,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出具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所共同開立之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業經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而由切結書上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對於可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多寡,已約定如切結書,並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依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比率約定(即為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比率之約定)向其給付,無須向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為給付,且形式上符合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承認。而訴外人皇喬公司亦因為同意接替訴外人天乙公司履行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合約義務,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同意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合作廠商(即訴外人皇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一紙附卷足參,並據訴外人皇喬公司之經理陳勇志到庭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實際上亦同意由訴外人皇喬公司替代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契約責任,將來即有可能直接對訴外人皇喬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是本件要難認為訴外人皇喬公司僅係單純獲得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切結同意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實際上並非無承擔工程保固責任之真意。
三、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查,依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台水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固說明:「竣工計價款共計一二,二六O,OOO元,其中六,一三O,OOO元為保固保證金,一二九,四九三元為年費增扣款(人工清理污泥部分),餘六,OOO,五O七元因執行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另保固金亦須經確認無法律問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逕洽本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雖可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所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領的款項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關於保固期間內清理污泥所需的費用,預估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並經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列為年費增扣款先行扣除,用以自行清理污泥的問題。其中六百十三萬元,則亦由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預扣,作為保固保證金,作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若不履行保固責任時,抵付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自行處理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於保固期滿一年後可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領取,剩餘六百萬五百零七元,則為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領取部分。惟查,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因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要求,覓得訴外人皇喬公司為合作廠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同意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足見,㈠訴外人皇喬公司是因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要求,始同意承擔訴外人天乙公司之工程保固責任,並非單純起因於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之私下謀議;㈡凡發生於保固期內之任何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均負有完全修復責任,此項情形更使訴外人皇喬公司事實上已受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要求所拘束。更何況訴外人皇喬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林勇志亦到庭證稱:我們接收之範圍是概括訴外人天乙公司之責任,訴外人天乙公司所負責之機器如有損害我們要負責修理,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五年的保固責任我們也必須處理(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因為我是大湳淨水廠之土木工程下游包商之業務關係才認識他(上訴人)的。是三禹公司的第一任負責人康德朗請我作該工程的。上訴人是第二任負責人,所以就認識了。據自來水公司的規定,天乙公司既已倒閉,則三禹公司就有義務找一家與天乙公司資格相同之公司來承擔後續責任。三禹公司的第三任負責人丙○○找了建順公司,但該公司的資格有問題。所以三禹公司才找其他公司。丙○○就叫我去找資格符合的公司,因為我本就認識李永忠,便找他來由他與丙○○自行洽談承接,我也準備去他(李永忠)公司工作。伊等所談結果即,因為上訴人騙我們一批下包商作工卻不給錢,李永忠就要承接這些工程款總額共十四件工程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如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我陳報到地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五五號民事案件的陳報狀所列十四件款項。(按即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之陳報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核與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所證: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曾承接過自來水公司之類此工程,自認有利潤可賺,便接下三禹公司之上開工程之保固事宜,負責五年期之保固責任。天乙公司已作的工程還沒領款的部分由我們公司領取。但我們公司還沒付下游廠商錢,因為到現在一千二百萬元都還沒領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訴外人皇喬公司確有承擔保固責任及負擔三禹公司欠下游廠商債務責任之意思,並有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訴外人皇喬公司書立切結時,對於將來仍屬未定之保固責任自仍有義務負其責,縱使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一方自認將來保固責任均將由其負完全之保固責任,不致於有讓訴外人皇喬公司擔負此項責任,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果若直接向訴外人皇喬公司為請求時,訴外人皇喬公司終究無法脫免其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本件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先行預扣六百十三萬元,僅係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保固責任,預作準備,至於實際修復費用是否必以該金額為限,仍不得而知,甚有可能超出此金額甚多,對於此項風險,訴外人皇喬公司需承擔,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以此部份之金額作為訴外人皇喬公司承擔債務之對價,當非顯不相當,尚難認為其與訴外人皇喬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更何況,依一般常情,亦無僅要求他人無端承擔保固責任之風險,而未具體提供任保障之理?是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訴外人皇喬公司同意承擔天乙公司合作廠商資格之前,召開董事會決議將系爭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尾款全部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實無將此筆款項悉數切結由訴外人皇喬公司領取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喬公司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共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保證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亦不因訴外人皇喬公司願意負責後續的保固工作而自契約中脫離,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仍得基於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主張履行保固責任等語,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另找訴外人皇喬公司取代訴外人天乙公司,既已書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並表示願意承擔保固責任,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即得另向訴外人皇喬公司請求保固維修,尚難認為僅係依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的規定,方便領取工程尾款而已。而縱使訴外人皇喬公司簽立保固切結書之時,未實際負擔保固維修之責任,然並非可謂訴外人皇喬公司書立切結書時即可預計於將來保固期間內均無保固事由發生。至於工程保固責任既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訴外人皇喬公司共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自來公司自得選擇其一履行保固責任,要難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均僅向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提出要求保固,而未曾向訴外人皇喬公司提出,即反推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切結書上協議由訴外人皇喬公司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即認為訴外人皇喬公司可不費一文,不出一工,即坐享領取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的鉅額工程尾款,易言之,三禹公司切結將前述工程保固款加倍給付(即連同工程尾款)皇喬公司,實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本於方便自來水公司結案並獲取保障之態度,且為洽商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所不得不接受之條件交換行為,要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三禹公司並不因皇喬公司承擔天乙公司之保固責任即得脫免契約的保固責任」及「無必要」、「無理由」等空言指摘情形。
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長達五年,一旦發生重大損害,需清除與復舊之保固費用。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驗收合格後固得請領工程尾款,惟斯時因合作廠商天乙公司歇業,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三禹公司需另覓合作廠商始願核付工程尾款,藉「共同保固」以確保其權益,被上訴人三禹公司為尋求合作廠商,獲訴外人皇喬公司首肯,而系爭工程長達五年之保固期限,苟無給予皇喬公司相當條件,皇喬公司豈願為之?又三禹公司尋求合作廠商及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多經波折,有三禹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公文往返及三禹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並無上訴人指摘三禹公司不領取工程尾款及嗣後一併讓與皇喬公司等情事。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尾款,悉數讓與訴外人皇喬公司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皇喬公司之行為,亦經參加人另案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倘若前開債權讓與行為被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應否准許,有無理由,係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經撤銷為先決要件,亦即本件訴訟全部裁判,係以另案撤銷讓與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求在另案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參加人雖在另案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訟,然該案既尚在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又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讓與行為,參加人亦僅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聲請停止訴訟之行為,本院自毋庸就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審酌。次按關於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五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時,固得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參加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經認為無理由,茲僅於判決中附記說明其理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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