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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之反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應將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所示一層面積四五七.0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八一.二一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0.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㈡坐落同上段八八之四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一層面積五三0.八七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為四五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㈢坐落同上段八五、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三0、八五之二一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一層面積一九五.六三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七0.三0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五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㈣坐落同上段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一二、八五之三五五、八八之四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一、二、三層面積各為一三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得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以下簡稱為慈光育幼院)起訴主張:台中蓮社於民國四十九年間提倡創辦慈光育幼院),以收容貧苦無依孤兒,由台中蓮社社長許克綏購買土地八百二十二坪、及蓮友林李繡鶯私有土地一百十坪,共九百三十二坪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院址,於該年七月七日奠基破土,五十年六月一日落成,由訴外人許炎墩先生擔任首任院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正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慈光育幼院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所有捐贈及購買之不動產均先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以下簡稱為慈光圖書館)名下,新建房屋亦以慈光圖書館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俟慈光育幼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再由慈光圖書館將所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茲將財產信託登記慈光圖書館名義之情形,敘述如下:①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許克綏向鄭福錦購得台中市○區○○○○段八八─四八地號土地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院房用地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同年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加強磚造一層育幼院院房。②五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訴外人林李繡鶯捐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予慈光育幼院,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並在該土地上再捐贈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南門巷八號住家土造一層房屋,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該屋已因老舊拆除重建,惟尚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③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許克綏向訴外人周關購得台中市○區○○○○段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興建女生宿舍之用地,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④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慈光育幼院以基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購置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五之十、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以及在上開二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家磚造二層樓房,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⑤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慈光育幼院與訴外人沛豐營造廠訂立育幼院房擴建工程契約,建築台中市○區○○街○號之RC加強磚造二層樓院房(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八八─四八地號土地上),嗣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竣工,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三日領得使用執照,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所有。⑥許克綏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周關購得台中市○區○○○○段八五─一二二地號土地,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興建育幼院女生宿舍之用。⑦慈光育幼院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承包商石水木等人簽訂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於台中市○區○○○○段八

五、八五─五一、八五─一二二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宿舍,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領得使用執照,起造人則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⑧慈光育幼院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張胡文鳳購買台中市○區○○段八六─一四八、八六─三0六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四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坐落土地為台中市○區○○段八六─一四八地號土地),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所有。⑨慈光育幼院嗣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四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林廖淑雲等人購買台中市○區○○○○段二九─二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八二建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並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慈光育幼院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財團法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應終止,慈光育幼院自得請求慈光圖書館返還上開信託物。按慈光育幼院之前身即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准立案「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而該育幼院自開辦以來,即係獨立之社會福利機構,地位與慈光圖書館相等,並非附設於慈光圖書館之下,有慈光育幼院落成說明書四、關聯系統圖、慈光圖書館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行之「慈光(半月刊)」第四版「慈光育幼院落成簡介」、台中市佛教蓮社籌建委員會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編印之「台中市佛教蓮社重建落成簡介」第八頁、及慈光圖書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版之「慈光通訊」第十六頁「本館(即慈光圖書館)簡介與展望」中,其系統組織列有附設托兒所,未列入慈光育幼院等資料可證。且慈光育幼院有獨立之會計制度,即自該院於五十年六月一日落成以來,每年度皆有獨立之收支決算書,對各界捐助或各項收入,亦有個別之存摺帳號。又慈光育幼院有獨立之董事會,首屆董事於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推產生,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於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該院董事會並有單獨之組織章程,原始章程訂立於四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該章程前後修正過二次,一次為六十二年元月,一次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一次將董事會組織併入慈光育幼院捐助章程中。因慈光育幼院於成立財團法人前,係一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權利能力,惟於日常生活中,並不因該團體不具法人資格,即無法為任何經濟活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為債權關係而不涉及物權時,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更認為應得對之便宜為確定私權之判決。若涉及物權,因非法人團體不能為「所有權主體」,故無法人資格財團之財產,實質上雖屬財團本身,因法律上不得為其財產之主體,解釋上僅係捐助人對受託人(即第三人)所信託之財產,在捐助人(信託人)與第三人(受託人)間,發生信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自五十年六月一日正式落成使用後,歷經於六十二年改名為慈光育幼院,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慈光育幼院迄今,皆始終使用台中市○○街○號之土地及房舍充為育幼院之院舍及辦公處所,又慈光育幼院之預算自五十年至八十五年後,其預算決算案亦皆由同一董事會審查決議,綜上,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與六十二年改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財團法人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均為同一團體,爰訴請㈠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

(一)所載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㈡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㈢前項房屋滅失登記辦理完畢後,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將附表(三)所載房屋及附表(四)所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等語。

二、慈光圖書館則以:否認慈光育幼院所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慈光育幼院在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等情。按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因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慈光育幼院既主張信託關係,究於何時、何地、何人為信託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由慈光育幼院負舉證責任。而慈光育幼院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設立,始取得法人地位,慈光圖書館取得系爭房地則係在四十九年至七十年間,在此期間,慈光育幼院並未設立,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意思表示合致之餘地,更無接受他人捐贈或自行購買土地或興建房屋之餘地。慈光育幼院申請設立之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載明「本院財產共計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正,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及社會人士,政府補助款孳息充之」。財產清冊及法人登記證明書財產總額僅載明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記載而言,慈光育幼院所有財產除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餘元外,毫無其他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否則於捐助章程及財產清冊應詳記明,是慈光育幼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或購買云云,顯非實在。又慈光育幼院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0七七四四二號函設立許可並經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該章程第二條規定「本院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發起創設」,第十六條規定「本院財產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及社會人士,政府補助款孳息充之」,又所附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一條:「本會由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發起組設」,第四條規定:「本會置董事十五人,餘由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董監事會選舉董事最低八人外,並由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董監事會遴聘曾受皈依佛教之士及熱心社會福利事業之慈善人士擔任之」。財產清冊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證明文件存款證明等情以觀,慈光育幼院係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李炳南等個人發起設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捐助章程,其董事由該台中佛教蓮社董事會選舉,現時董事十三人由台中佛教蓮社董事或監事兼任,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許可設立,其財產為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應屬新成立之法人團體,與慈光圖書館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所創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組設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設立時間、創辦人及組織等完全不同,兩者並非同一團體。慈光圖書館為擴大社會服務收容貧苦孤兒,於四十九年七月間籌設育幼院,經呈請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准予設立。「設施名稱: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名稱: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姓名:李炳南」等,迨至六十六年間再行呈請,發給六六年五月五日府社福字第六六0二號立案證書可證。創設慈光圖書館為管理發展該院之院務,訂定「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呈奉市府核准轉報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案實施,依據該章程之規定該院之董事會定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會址設於「台中市○○○路○○號,私立圖書館」,「育幼院董事,由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創辦人)延聘充任」(第四條),「董事任期二年,任期未滿亦得由創辦人解聘,任期內因事出缺或有違反本院利益或名譽等被創辦人解聘時,由創辦人或其繼承人另行聘請補充」(第五條),「董事會由創辦人或其繼承人就董事中提名三人為常務董事組織常務董事會,再就常務董事中提名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院」(第六條)。「本會屬於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機構,不以本會名義另成立財團法人,一切不動產皆以慈光圖書館名義登記所有,育幼院使用之不動產,非經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之同意不為產權之設定或移轉」(第十五條),足見,慈光圖書館創辦之台中市慈光育幼院係慈光圖書館之附設機構,其中董事均由慈光圖書館之常務董事延聘或解聘,一切不動產均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是在體制上,育幼院屬於慈光圖書館附設之非獨立之團體,而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台中市政府設立許可,其捐助章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設立,並明載慈光育幼院係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蓮社蓮友發起組設,足見在此之前,其應無任何前身可言。尤其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創辦之附設慈光育幼院之設立時間、創辦人、董事選任、組織體制等完全不同,有如前述,兩者之法人主體完全不同一,自無所謂前後身可言。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台中市政府換發為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變更登記為慈光育幼院所創辦乙節,經慈光圖書館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撤銷,台中市政府未予同意,遂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五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謂「系爭慈光育幼院原為訴願人附設之機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為另一法人,其法人主體既不同一,何以將他人之機構,在未得原主體同意之下,逕行換發立案證書」等語,益見兩者之主體完全不同一,兩者之組織、體制、章程等均截然不同,慈光育幼院主張其前身為慈光圖書館附設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云云,盡非屬實。而慈光育幼院提出六十二年一月三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通過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章程,按當時毫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設立存在,且該會議紀錄僅係慈光育幼院董事會之會議,尚不足證明已得原主體即原創辦人即慈光圖書館之同意附設之慈光育幼院分離變更設立。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設立登記財團法人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0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嗣因慈光圖書館陳請,台中市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函請慈光育幼院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台中市政府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函請慈光育幼院於十五日內檢送上開證明資料補正,而慈光育幼院因未依期補正,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其設立許可,慈光育幼院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遂提行政訴訟,嗣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慈光育幼院既經撤銷設立許可,自始即喪失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等語。

三、慈光圖書館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四八、八八─四二一、八五、八五─一二二、八五─二三0、八五─二一五、八五─二一二、八五─三五五、及八五─四八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所示三層房屋辦公室、會客室等建物一棟;原判決編號2所示三層房屋教室、宿舍等建物一棟;編號3所示三層房屋餐廳、廚房、宿舍等建物;及編號4所示三層房屋諮商室、教室等建物一棟,均係慈光圖書館所建造,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設立,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未經慈光圖書館同意,毫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前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交還上開建物等語。

四、慈光育幼院則辯以:否認慈光圖書館反訴主張之事實。

五、原審判決:本訴部分。駁回慈光育幼院之訴,反訴部分:駁回慈光圖書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慈光育幼院及慈光圖書館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慈光育幼院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慈光育幼院之訴廢棄。

㈡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

㈢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

㈣前項房屋滅失登記辦理完畢後,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房屋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房屋及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

反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慈光育幼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理由欄第(二)點既已認定慈光育幼院本訴部分主張之原

因事實為實在,並認相關之省府訴願決定書、及市府函,均未斟酌慈光育幼院之設立背景、歷史沿革及實際運作情況,以慈光育幼院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實在等語,而慈光育幼院之請求有充分之法律上依據,亦已於原審詳為論述,是慈光育幼院之請求應屬正當。再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台中市政府撤銷慈光育幼院之設立許可,然於清算終結前,慈光育幼院之法人人格仍存續。

慈光育幼院無論於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權利,自不受影響,縱或仍需履行清算程序,系爭慈光育幼院之實體法上權利,亦應獲判而列入。

㈡關於慈光圖書館之抗辯,茲分述如下:①慈光育幼院自四十九年成立以來,即

係獨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絕非慈光圖書館之附屬機構,是應命慈光圖書館提出該團體之章程、歷屆董監事名冊、歷年呈報市府之業務運作資料。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是由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第十一屆」董事會之決議,八十七年選舉「第十二屆」董事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並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可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絕非八四年新立案之機構,否則何以董事會不是第一、二屆。③「慈光半月刊」是慈光圖書館發行之刊物,社址即設於台中市○○○路○○號慈光圖書館內。發行人許炎墩當時擔任慈光圖書館董事及慈光育幼院院長。該刊物自始至終皆報導台中蓮社創辦慈光育幼院,從未報導「慈光圖書館創辦慈光育幼院」之文字。可見該刊之報導乃是事實並非作者個人主觀意見或誤認(該館於八十二年復刊,名「慈光」通訊,報導該館之業務和展望,亦無慈光育幼院之業務)。④六十二年一月三日慈光育幼院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章程,此項修訂案完全依據原「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在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列席同意下修訂通過,並依法報呈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備後施行。許炎墩先生並曾由台中蓮社董事會選聘擔任慈光育幼院董事十餘年,此項章程之修訂,若未經慈光圖書館同意,何以慈光圖館會隨即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議,由許炎墩董事提案:「本館與慈光育幼院財產分割,如何處置?」並經決議:「兩單位分開,各自負責。」?且自六十二年至八十七年訴訟開始這二十多年間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何以皆未選聘其附設慈光育幼院之董事?⑤八十五年慈光圖書館曾經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予慈光育幼院要求就其所使用之土地房舍(即台中市○區○○街○號)訂立租賃契約。此信函顯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並非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機構,且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如解為是慈光育幼院及其前身之外之另一機構,應早已不復存在及運作,否則如何能將育幼院之土地房舍出租予他人?⑥慈光圖書館指稱慈光育幼院為新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等語,惟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間成立財團法人,乃係依其未申請取得法人登記前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之慈光育幼院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而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者,並非新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此觀其與市府往來文件甚明。⑦慈光圖書館復稱慈光育幼院之前身乃其附屬機構,非獨立之團體等語,然慈光育幼院自四十九年成立以來即係獨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絕非慈光圖書館之附屬機構。⑧慈光圖書館指稱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才成立財團法人,而系爭不動產取得時間在四十九年至七十一年間,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慈光育幼院亦無法舉證等語,然慈光育幼院已於原審舉證說明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名義之情形,並就本件信託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及其依據說明兩造間確實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⑧慈光圖書館稱慈光育幼院係依慈光育幼院六十二年章程(以下簡稱新章程)第四條由佛教蓮社選聘之董監事會主導創設,與四十九年訂立之章程(以下簡稱舊章程)所定董事之設置係由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延聘充任,二者殊異,顯見二者係不同團體等語,惟慈光育幼院四九年之章程於六二年修改,董監事雖由慈光圖書館延聘改為由佛教蓮社選聘,不得以其產生方法殊異,指為依新章程產生者,與之前主體不同,為兩個不同之團體,乃當然之法理,慈光圖書館前述嚴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慈光圖書館指稱慈光育幼院六十二年修改章程未經創辦人同意,為慈光育幼院

所捏造等語。惟四十九年之舊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董事會之決議,並經創辦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後,得修改之」,第十七條規定:「本章程呈奉主管官署核准,轉報台灣省政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而其第五條規定:「(本章程所稱創辦人係指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三人)」,可見舊章程非不可修改。慈光育幼院即係依上開舊章程規定,由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於六十二年元月三日決議修改,並將該次董事會決議連同修改之章程呈報市府以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社福字第三0七七0號函准予備查,市府更層報內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五二五六三一號函及省社會處六十二年六月六日社四字第一八六0六號函准予備查。又該次董事會列席之李炳南、許克綏、許炎墩即為舊章程第五條所稱創辦人,即當時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陳進德指定之人,此有慈光圖書館法人登記證書及慈光育幼院第六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可按,許炎墩更依修改後之新章程規定任慈光育幼院第九屆常務董事,亦即依新章程由佛教蓮社聘任,而非依舊章程由參加人延聘,此有佛教蓮社六十八年度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可按。慈光圖書館指稱慈光育幼院之捐助章程第十六條未列入系爭不動產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因信託登記於慈光圖書館,尚須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本件訴訟後,始能取得產權,再補辦變更登記即可。

㈣關於反訴部分:慈光育幼院一再主張並舉證系爭不動產為慈光育幼院所有,無

論慈光育幼院於成立財團法人之前後,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時,即一直由慈光育幼院占有使用中,絕非無權占有,慈光圖書館僅屬基於信託關係之登記名義人而已,慈光圖書館指慈光育幼院無權占有云云,訴請返還,並非正當。

七、慈光圖書館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慈光圖書館敗訴部分廢棄。

㈡慈光育幼院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1所示一層面積四五七.0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八一.二一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0.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慈光圖書館。

㈢慈光育幼院應將同上段八八之四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2所示一層面積五三0.八七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四五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慈光圖書館。

㈣慈光育幼院應將坐落同上段八五、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三0、八五之二一

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一層面積一九五.六三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七0.三0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五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慈光圖書館。

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上段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一二、八五之三五五、八八

之四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一、二、三層面積各為一三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慈光圖書館。

㈥關於前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核准,並由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在案,因慈光育幼院於同年月一日申請登記財團法人時未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等文件補正機構設立許可,嗣經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八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請慈光育幼院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限十五日內檢送土地、建物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然慈光育幼院均逾期而未補正,故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六一一五九號函撤銷慈光育幼院設立許可。慈光育幼院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一年判字第二四0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慈光育幼院設立許可業經撤銷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慈光育幼院與之前存在之任何團體不同一。又慈光育幼院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換發立案證書,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府福字第六四五四0號函同意換發,所換發之該證書上機構名稱記載為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欄亦記載為慈光育幼院,此與參加人慈光圖書館於四十九年七月間所籌設之育幼院,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民社福幼字第一四號發給之私立救濟育幼設施立案證書及慈光圖書館於六十六年五月間申請補發立案證書,台中市政府以六十六年五月五日府社福字第六六二號核准之立案證書,均載明其名稱為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均為慈光圖書館,二者就其名稱及創辦團體均有不同,自難認係法律上之同一人格,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亦認定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所創辦之慈光育幼院,並非法律上同一人格。

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設立;又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所規定。又法人於法令限期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亦即法人享有權利義務能力之始期,應自取得法人資格時起,亦即始於設立登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又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

信託關係之發生,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參照)。信託關係須以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始可發生,因此信託契約又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參照)。慈光圖書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土地部分分別為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五十一年二月二日、五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建物部分之建造或取得登記日期,亦分別在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五十九年一月三日、六十三年八月二四日、六十四年五月六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足見慈光圖書館取得系爭土地或建物之時間均於慈光育幼院設立之前,是財團法人在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前,根本毫無權利能力可言,且代表法人機關之董事亦無從接受捐贈,從事買賣或建造房屋之能力,亦無從與他人成立任何信託行為契約可言,另據證人陳進德及許炎墩均證稱育幼院之房地、財產,係附屬於圖書館,而非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可知慈光育幼院自始即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無與慈光圖書館成立信託關係可言,故慈光育幼院僅能依法進行辦理解散、清算及清算終結登記程序,以銷結法人登記,了結未結事務。

㈢關於反訴部分:系爭房屋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工程契

約書等,慈光育幼院亦不爭執,慈光育幼院係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訂定捐助章程時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其辦公廳舍院舍,未經慈光圖書館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慈光圖書館請求慈光育幼院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法所許。又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慈光育幼院之創辦人設立時間、董事選任、組織體制等完全不同,確非同一團體機構或同一主體,慈光圖書館創辦附設慈光育幼院,係四十九年九月六日由台中市政府准予組設成立,並無獨立之財產,於四十九年立案證書及六十六年五月五日補發立案證書均記載創辦團體名稱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又依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會址設於台中市○○○路○○號私立慈光圖書館、育幼院董事會董事由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延聘,育幼院屬於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機構,不以本會名義另成立財團法人;而慈光育幼院依向台中市政府調取之財團法人台中市慈光育幼院捐助章程,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發起創設,慈光育幼院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綜上,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之創辦人為慈光圖書館,屬性為慈光圖書館附屬機構,而慈光育幼院之創辦人為李炳南等台中市佛教蓮友個人發起創設,兩者在創辦人、成立時間、董事人選、體制屬性(獨立法人或附屬機構)等完全迥異,既非同一主體,亦非同一團體或機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亦認定慈光育幼院與慈光育幼院非法律上同一人格,且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亦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等語,益見兩者並非同一團體,亦非同一人格,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㈣按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明訂「本章程如有未盡

事宜,經董事會之議決,並經創辦人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後得修改之」,亦即附設育幼院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除附設育幼院董事會之決議外,並應經創辦人或其繼承人亦即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創辦人)延聘。又第五條中段括弧(本章程所稱創辦人係指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三人)之同意始得修改。惟六十二年一月三日慈光育幼院第七屆第一項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根本未送達且未獲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之積極同意,依法對慈光圖書館不生任何效力。次按慈光圖書館曾於六十六年五月間換發附設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該立案證書亦記載「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董事長姓名李炳南」,有該立案證書可稽,益見上開決議變更章程並未成立,亦未生效,否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創辦人團體名稱不可能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且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八十府教社字第七六八一二號函覆台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經查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為該圖書館附設之育幼院,而且慈光育幼院為社會福利事業之機構」。又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號函稱:經查該申請原件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六二年一月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四條所載,有關育幼院董監事係由佛教蓮社選舉或遴聘擔任之,其與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四條所規定,該育幼院之董事設置,係由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延聘充任之,二者顯屬殊異,顯見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二者係不同團體。是以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所提送之六十二年一月之組織章程,其育幼院董事會既為佛教蓮社董、監事會主導所創設之另一財團法人登記,而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為不同之法人,自應依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等文件補正機構設立許可,足見慈光育幼院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為完全不同團體。是以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申請財團法人登記所提送之六十二年一月之組織章程,其育幼院董事會為佛教蓮社董、監事會主導創設之另一財團法人登記,而與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為不同之法人,亦不受其組織章程之影響或拘束。尤其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會屬於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機構,不以本會名義另成立財團法人」。故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永遠為慈光圖書館之附設機構,別無成立財團法人。慈光育幼院之名稱與慈光圖書館附設育幼院之名稱雖為相近,但主體組織、體制完全不同,殊難視為同一主體,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更非慈光育幼院之前身。至原判決所援引之慈光雜誌社之慈光半月刊,按該月刊係屬於雜誌報章之性質,其所載文章,因作者個人主觀而不同,故毫無可信度,原判決以該半月刊文章誤認為附設育幼院為台中市佛教蓮社所創辦云云。已與台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創辦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之立案證書之公文書記載內容相左,亦有不當等語。

八、查慈光育幼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經該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核准許可設立,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在案,依法取得法人登記資格,嗣因慈光圖書館數度陳情,台中市政府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府社福字第一八五四一、一三五八七五號函請慈光育幼院應檢送土地、建物產權、或使用權之證明資料送台中市政府補正機構立案之手續,如未能補正上開文件,將撤銷上開設立許可,惟慈光育幼院因未補正,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慈光育幼院之設立許可,慈光育幼院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度判字二四00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六號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書、台中市社會福利機構立案資料、台中市政府上開通知補正之函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二七0號函暨附件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度判字二四00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八六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準用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清算聲請時,應附具證明清算人資格及證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慈光育幼院固因上由經台中市政府撤銷其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且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均遭駁回確定,惟慈光育幼院主張其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一節,亦為慈光圖書館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法人於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人格仍視為存續,慈光育幼院因本件訴訟尚未了結,於此必要範圍內,應認其法人人格尚存續中,於本件訴訟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九、關於慈光育幼院本訴請求慈光圖書館應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部分:

慈光育幼院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前,①訴外人許克綏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購得之台中市○區○○○○段八八─四八地號土地、及同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之加強磚造一層育幼院院房捐贈予慈光育幼院;②訴外人林李繡鶯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捐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南門巷八號住家土造一層房屋均捐贈予慈光育幼院;③訴外人許克綏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得台中市○區○○○○段八五─五一地號土地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興建女生宿舍之用地;④慈光育幼院於五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基金十七萬元購買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五-十、五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家磚造二層樓房,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⑤慈光育幼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沛豐營造廠訂立育幼院房擴建工程契約,在上開八八-四八地號土地上建築台中市○區○○街○號之RC加強磚造二層樓院房,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竣工,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三日領得使用執照;⑥訴外人許克綏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將所購得台中市○區○○○○段八五─一二二地號土地,捐贈予慈光育幼院作為興建育幼院女生宿舍之用;⑦慈光育幼院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承包商石水木、謝火煉簽訂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契約,在台中市○區○○○○段八五、八五─五一、八五─一二二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二層樓宿舍,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領得使用執照;⑧慈光育幼院於六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張胡文鳳購買台中市○區○○段八六─一四八、八六─三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九九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⑨慈光育幼院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四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林廖淑雲等人購買台中市○區○○○○段二九─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均先信託登記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新建房屋亦以慈光圖書館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俟慈光育幼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再由慈光圖書館將上開信託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慈光育幼院既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為財團法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即終止,慈光育幼院自得請求慈光圖書館返還上開信託物等語,惟為慈光圖書館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法人登記事件之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一節,因之;法人人格之取得,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設立登記,且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後,始能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並取得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經查:慈光育幼院主張訴外人許克綏等人係於上開期間即四十九至七十一年間將上開不動產捐贈予慈光育幼院,慈光育幼院於取得後即信託登記予慈光圖書館名下等情,惟慈光育幼院既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該設立登記前其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法並不能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無權能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慈光圖書館名下。慈光育幼院雖又以:慈光育幼院於成立財團法人前,為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權利能力,惟於日常生活中,仍得為經濟之活動,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係因應此實際需要,乃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得對之為確定私權之判決,法律上雖不得為財產之主體,解釋上應認係捐助人對受託人間,發生信託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因之;承認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係為便利訴訟程序之需要,並不認同非法人團體即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得為物權所有權之主體,則慈光育幼院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於取得法人資格前受贈於第三人許克綏等人、或先以慈光圖書館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信託登記於慈光圖書館名下云云,已與實體法規定不符;又其進而主張已終止該信託關係,訴請慈光圖書舘應將:㈠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㈡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㈢前項房屋滅失登記辦理完畢後,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將附表(三)所載房屋及附表(四)所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關於慈光圖書館反訴請求慈光育幼院應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4所示測量面積之建物部分:

慈光圖書館主張:慈光圖書館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創設「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此育幼院屬慈光圖書館附設之非獨立之團體,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設立之慈光育幼院並非同一團體,亦非其前身,上開建物均係慈光圖書館所建造,為慈光圖書館所有,慈光育幼院未經慈光圖書館同意,無合法權源,竟占用上開建物,爰請求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4所示測量面積之建物等語;慈光育幼院則辯以:其前身即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准立案「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為獨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並非附設於慈光圖書館之下,其自始即有權占用上開建物等語。經查慈光圖書館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建造為其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擴建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㈣第四十五至五十四頁),而兩造就上開建物目前為慈光育幼院占有使用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次查慈光圖書館係於四十九年七月間籌設育幼院,經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以民社福幼字第一四號發給私立救濟育幼設施立案證書,載明設施名稱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係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董事長為李炳南,慈光圖書館復於六十六年五月間申請補發立案證書,台中市政府於六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府社福字第六六二號核准,此立案證書亦載明名稱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創辦團體仍為慈光圖書館,而慈光育幼院係由乙○○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0七七四四二號函核准其辦理財團法人之申請登記,乙○○並據以向原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情,以上均有立案証書、法人登記証書、及台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証(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一頁以下、及卷㈠第二一五頁以下)。按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係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立案,依立案證書所載,創辦人為慈光圖書館,又依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一條載明:「本會定名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董事會。」;第四條載明:「本會設董事十五人,創辦法延聘社會熱心慈善人士充任之」;第五條載明:本會董事任期二年,續聘得連任。」;「第十五條載明:「本會屬於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附設之機構,不以本會名義另成立財團法,一切不動產皆屬慈光圖書館名義登記所有,育幼院所用之不動產非經慈光圖書館常務董事會之同意,不得為產權之設定及移轉。」(見原審卷㈠第二00至二0一頁);而慈光育幼院依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府社福字第0七七四四二號函設立許可並經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捐助章程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該章程第二條載明:「本院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發起創設」;第七條載明:「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候補董事三人。」;第八條載明:「本院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十六條載明:「本院財產共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由李炳南老居士等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及社會人士,政府補助款孳息充之」(見同上卷第二0五至第二0九頁),由上開各章程規定,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係於四十九年間為慈光圖書館所創設,為慈光圖書館之附設機構,而慈光育幼院係八十四年間由台中市佛教蓮社蓮友李炳南等個人所發起設立,二者章程內容規定不同,財產亦不同,慈光育幼院為新成立之法人團體,與慈光圖書館於四十九年九月間創辦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應係不同之主體;又由慈光圖書館刊物就慈光圖書館及附設機構簡介上載:「另一方面在台中市○區○○街○號附設慈光育幼院免費收容貧苦孤兒。」、及慈光半月刊均刊載:「慈光圖書館附設慈光育幼院,收容貧苦無依孤兒。」等語,以上亦有該刊物及慈光半月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至一六四頁),可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係慈光圖書館之附設機構,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之慈光育幼院,二者就其名稱、及創辦團體均有所不同,並非同一團體,慈光圖書館附設之上開育幼院,並非慈光育幼之前身,二者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主體,自非同一之人格,此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三十至四十二頁)。按慈光育幼院之前身既非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九年九月六日核准立案之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而上開建物又為慈光圖書館所所建造,為慈光圖書館所有,則慈光育幼院目前占用上開上開建物,即無任何法律上權源,慈光圖書館訴請慈光育幼院應遷讓交還上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慈光圖書館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慈光育幼院應將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所示一層面積

四五七.0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八一.二一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三0.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㈡坐落同上段八八之四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一層面積五三0.八七平方公尺、二、三層面積各為四五

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㈢坐落同上段八五、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三0、八五之二一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一層面積一九五.六三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七0.三0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五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㈣坐落同上段八五之一二二、八五之二一二、八五之三五五、八八之四

八、八八之四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一、二、三層面積各為

一三八.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慈光圖書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慈光圖書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慈光育幼院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訴請慈光圖書舘應將:㈠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㈡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滅失登記。㈢前項房屋滅失登記辦理完畢後,慈光圖書館應將原判決 附表(三)所載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並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將附表(三)所載房屋及附表(四)所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慈光育幼院,則為無理由,原審為慈光育幼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慈光育幼院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慈光圖書館就其勝訴請求遷讓上開建物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慈光育幼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慈光圖書館為有理由,慈光育幼院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