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陳敏秀
蔡英美林賀麟葉瑞祺李震華律師上 訴 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訴訟代理人 紀文竣
莊榮兆上 訴 人 沈朝江被 上訴人 李慶義
吳文忠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被 上訴人 常照倫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莊榮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乙○○、庚○○各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辛○○給付被上訴人丁○○、乙○○、庚○○各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庚○○、丁○○(下合稱乙○○等3人)主張:
上訴人辛○○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實際經營者,與訴外人甲○○、癸○○、陳○○等所經營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問題互控,民國81年間辛○○對訴外人癸○○等人違反專利法等案提出告訴,由被上訴人乙○○檢察官承辦,因乙○○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辛○○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延偵結該案,招致辛○○不滿,於偵查中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乙○○涉嫌瀆職之告訴,全案遂由被上訴人庚○○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全案偵結,認癸○○等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癸○○等人即以辛○○涉嫌誣告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82年度偵字第4895號),經被上訴人丁○○檢察官對辛○○提起公訴,另將其承辦癸○○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簽結(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引起辛○○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賞蒐集伊等貪瀆事實,嗣因伊等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妨害名譽之故意,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向不特定人散發不實文字毀謗伊等,或向監察院、法務部上級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檢舉書,又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實內容,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上訴人戊○○、總編輯兼社長己○○登載予大眾申訴公正時報,足以損害伊等之名譽,辛○○、戊○○、己○○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伊等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上訴人等刑事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全部連續三日。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辛○○辯以:伊因甲○○涉嫌侵害專利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改制前,下同)告訴,警方於80年10月2日對民安公司進行刑事扣押,扣得瓦斯防爆器成品、半成品、粗坏及機器等;伊於80年10月29日再向民安公司進行民事假扣押,瓦斯安全調整器部分僅扣押成品,並交癸○○保管;同年11月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伊於80年12月7日按鈴申告甲○○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違反假處分效力)(即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惟乙○○於81年1月18日至民安公司搜索扣押,竟當場命解除扣押,以致民安公司得以續繼販賣而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又乙○○於81年5月7日命員警去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搜索,扣押5000多個專利仿冒扣品,然於81年5月12日未附理由解除扣押,且於偵辦8、9個月後遲不起訴民安公司,使人不得不懷疑乙○○圖利民安公司。再者,81年4月1日伊聲請乙○○前往民安公司經銷商搜索,扣得新型第17103號專利品,顯見第17103號專利品專利權81年3月31日期滿前民安公司即在販賣,因此乙○○於81年1月18日解除扣押,讓民安公司得繼續販賣而違反假處分效力。又上開案件乙○○曾於80年12月19日派員警至民安公司搜索,伊發現民安公司繼續生產,違反專利法、假處分效力,因而追加告訴癸○○等6人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即81年度偵字第627號),經庚○○就癸○○等6人違反專利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未就妨害公務部分處理,偏袒癸○○等人(甲○○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併案至台北地院)。伊另於81年3月28日控告癸○○、蔡○○盜賣扣押物(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值日檢察官呂○○指示警方清點,結果瓦斯防爆器成品及粗坏均有短少,承辦檢察官乙○○歷經半年未偵辦終結,由庚○○接辦,庚○○於82年1月12日至現場清點民事扣押物,故意清點與伊所檢舉盜賣瓦斯安全調整器無關之物品,即查封清單編號1至7之試驗機,而未清點編號39至43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且未將81年3月28日警方之清點清冊即查封物滅失之證據附卷,以清點清冊係伊私人所製作,而為草率不起訴處分。伊嗣以新事實及新證據告發癸○○妨害公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8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足認庚○○不起訴顯有違誤。丁○○主動偵辦伊涉嫌誣告案(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時,於82年6月9日、9月15日、9月20日三次前往清點扣押物數量,9月20日清點結果瓦斯安全調整器半成品、成品均有短少,且有製造日期在扣押後的,因此丁○○即將癸○○簽分妨害公務偵辦(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然83年2月25日丁○○在未通知伊情況下,會同警方前去民安公司,癸○○聲稱數量並無短少,係當初刑事扣押時即有誤,民事假扣押數量係抄刑事扣押記載之數量,丁○○既未經查證,亦未將9月20日現場照片,及林○○刑警面交之瓦斯調整器4或5個附卷,即率予就癸○○妨害公務案簽結。癸○○妨害公務嗣經判決有罪,丁○○自有違誤。伊告陳○○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為不起訴處分(82年度偵字第344號、159
28、17110、17308號),庚○○之認定於法未合,且伊告訴經銷商侵害著作權,其他檢察官分別在82年2月至9月間起訴,甚至在82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有罪,庚○○卻認工廠(即民安公司)未侵害著作權,於83年1月間對民安公司不起訴,顯係違誤;乙○○等3人之偵查手段、方法,令伊對其行為懷疑有包庇、圖利,亦屬合理懷疑。再者,伊於82年9月底就侵害著作權部分提自訴,經本院85年度上更字256號判決侵害著作權成立,益見庚○○不起訴處分有違誤。證人丑○○、楊○○、葉○○、蔡○○確實聽到民安公司人員或同業表示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又看到乙○○等3人有多項故意違法偏袒情事,造成伊及新品公司莫大損害,才會刊登這些廣告,並未妨害乙○○等3人之名譽等語。
四、上訴人己○○辯以:本件刑事案件台中地院依法無實體審判權,理應駁回判決不受理。刑事重覆起訴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2、4款規定,本應公訴不受理;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是重大錯誤,民事無從附麗,應予駁不受理。83年10月12日伊受理辛○○委託刊登商業性質廣告,刊登內容均有上百件公文書、私文書佐證,證實刊登內容為委刊人辛○○告訴、自訴乙○○等3人包庇犯罪集團及貪瀆之訴經過內容,文件均有真實來源,並非伊捏造不實,並由委刊人親立廣告文責切結、佐證文件真實切結,伊查證上百件佐證文件比對,認定委託人之商業性廣告為「真實的訴訟舉證廣告」而同意刊登,報社立場而言本件廣告已有物證佐證、人證切結為憑,絕非虛構無實。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1至4版面廣告業務為報社依法令銷售之正當業務行為,伊執行合理的商業廣告,既無違法亦無業務過失,自不須賠償乙○○等3人任何損失。依出版法第4條第6款及司法行政部51年台函參字第3194號函規定,83年10月12日辛○○所委託刊登之廣告啟事,辛○○應為著作人,廣告內容如涉及刑事、民事責任時,應由著作人辛○○或報社發行人戊○○負責,與伊無關,伊為報社員工,依出版法並非著作權人,依公司法、營利法規定並非負責人,當無須負賠償責任。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1至4版面所銷售發行刊登廣告業務之依據,均由伊代表報社依出版法、公司法、營利法、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申請,並且經過新聞室、新聞處、新聞局核淮出版,依出版法出版發行報紙,係依法令發行之行為,應保障不罰。餘引用辛○○之陳述等語。
五、上訴人戊○○辯以:伊為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掛名發行人,所有社務均由己○○負責推展及執行,伊從不參與報紙內容、刊登廣告,所有文稿、公文均無伊隻字片語,亦無任何伊批駁字跡,伊從無上班,報社亦無伊之辦公室及桌椅,且就新聞內容觀之,錯字甚多,有辭不達意之處,益見伊確屬掛名之發行人,應毋容疑。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為己○○獨資經營,為實際負責人,己○○非伊之受僱人,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原審判決:⑴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乙○○等3人各30萬元,及辛○○自84年9月6日起、己○○自84年8月26日起、戊○○自8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辛○○應給付乙○○等3人各350萬元,及自8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台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及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下引刑事卷,即指該案歷審卷)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全部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全十批雙版刊登連續三日。並駁回乙○○等3人其餘之訴【乙○○等3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且於本院撤回原起訴聲明第4項登報部分(見本院卷第14宗第139、140頁),乙○○等3人敗訴及撤回部分均不予贅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⑴乙○○等3人主張:辛○○於附表(編號1、2、9、12、14、
21除外)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新聞媒體、公眾場合或向有權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指摘或告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內容,由大眾公正時報發行人戊○○及總編輯己○○刊登於83年10月12日大眾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等語,有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太平洋日報等附卷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宗第77-80、85-94頁),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以下稱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相關規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新聞媒體報導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此對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於媒體報導當時,如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其報導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在民事上,不應構成侵權行為。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媒體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因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足以影響公共事務政策之意見、或其行為舉止易對社會風氣引起示範作用,故身為公眾人物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從而,若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自不應予以處罰。然傳播媒體亦應自知自覺其本身對於社會大眾就公眾人物之評價觀感具強大影響力,媒體若未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擅藉「他人爆料」之名,以假設性語氣輕率對不利他人名譽之事為推測、評論,自難謂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苟其報導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⑶辛○○辯稱:乙○○等3人承辦案件有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
法令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足堪讓伊合理懷疑並相信其等有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不法,伊指摘傳述其等違背職務包庇犯罪並非虛構,且未妨害乙○○等3人之名譽云云,惟查:①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偵查案件,
係因乙○○承辦同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該案之告訴人為辛○○、被告為民安公司甲○○)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辛○○於80年12月7日以「刑事緊急聲請搜索查證狀」(並於民安公司代表人欄載明甲○○為民安公司真董事長,許文村為假董事長)聲請到民安公司實施搜索,經乙○○核准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派警陳傳宗等人於80年12月19日下午2時到臺中縣○○市○○路○○○○巷○○○號實施搜索,並就辛○○指為仿冒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液氣態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出貨托運單、生產命令單、發貨單……等等物品,製作「搜索扣押甲○○仿冒物品明細表」1份,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於80年12月24日以中縣警刑經字第537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同陳○○警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扣押甲○○仿冒物品明細表」、「仿冒品」13個(4個半成品)之扣押物品清單、相片10張,將該案移由台中地檢署實施偵查,台中地檢署乃於81年1月3日分案(即該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以許文村及甲○○為該案被告而實施偵查。其後,因辛○○又於80年12月30日具狀以趙○○、甲○○、許文村、癸○○、蔡○○、陳○○、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甲○○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台中地檢署乃又另分81年度偵字第1589號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受理偵查;惟因辛○○已於80年間以吳友仁、甲○○、尤正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自訴,指訴其等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由台北地院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受理審判,乙○○檢察官查知此情,乃於81年1月31日簽請就其所承辦之80年度偵字第11754號、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81年度偵字第1589號等案關於甲○○被訴違反公司法、專利法、及妨害公務等部分,移請台北地院併案審理,經該署檢察長核准,隨後即於81年2月20日以中檢輝謙字第06570號函將該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11754號、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卷宗影本移請台北地院併案審理;上開各情有台中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11754號、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刑事偵查卷宗及移請台北地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影本(附於台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案全卷)內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嗣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即趙榮鎮、許文村、癸○○、蔡○○、陳○○、劉明穎等6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經乙○○、庚○○先後實施偵查結果,係由庚○○於82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宗第124、125頁)。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依據乃係當時中央標準局82年5月1日82台專判字第5018字第1169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認本件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28502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17103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癸○○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號追加㈠號專利商品之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辛○○先後2次聲請再議,亦經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㈠字第8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㈠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仍認該案被告癸○○等人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號追加【一】號專利商品,見原審卷第3宗第126-131頁)。再者,台北地院審理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刑事案件結果,就辛○○自訴甲○○侵害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以及侵害28502號專利部分,亦以相同理由為甲○○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駁回辛○○之上訴確定,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87-195頁)。按檢察官雖因被害人之告訴實施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而簽發搜索票,但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被偵查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即屬「犯罪證據確鑿」。而辛○○於上開案件之告訴,主要是侵害專利權之告訴,與此後其在他案另又轉而主張著作權之侵害不同。辛○○以他案侵害著作權之有利判決,主張乙○○及庚○○承辦上開侵害專利案件之偵查作為(或不作為)不當,已難謂合。況檢察官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既僅在偵查程序,尚未定讞,檢察官亦僅須在採證範圍內予扣押證物,原不須屈從告訴人之意,於判決確定前即大量扣押他人之物,以避免告訴人不循正常之民事提供擔保假扣押程序,而濫用刑事告訴權侵害他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僅須無留存之必要者,即可發還扣押物,原無須待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86年5月20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已為扣押財產之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即謂有上開事由時,檢察官應即撤銷扣押,非謂只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始可撤銷扣押。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否則自應負刑事責任。另外,偵查案件之分案有其分案規則,台中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偵查案件之被告係甲○○;臺中縣警察局80年12月24日中縣警刑經字第537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偵查之被告係許文村及甲○○;另外,辛○○於80年12月30日具狀以趙○○、甲○○、許文村、癸○○、蔡○○、陳○○、劉明穎等人為被告,指訴甲○○等人涉犯違反專利法等罪;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既有遞增,則台中地檢署分以不同案號偵查,自非辛○○所指之「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而卷宗資料之編卷,係屬書記官之職責,豈可憑空指摘檢察官「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辛○○指摘乙○○利用偵查手段重複編卷,再利用編卷之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云云,難認有理。又乙○○實際既未偵結上開偵查案件,辛○○指摘乙○○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亦屬無稽。再者,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限,機關內部固有考管,但案情難易有別,非謂未於4個月期間偵結案件之檢察官均係在包庇被告,尤難認定未於4個月期間起訴被告即有貪瀆。準此,辛○○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②又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刑事偵查案件原
雖亦由乙○○偵辦(後由庚○○不起訴處分),但乙○○已於該案81年8月2日之簽呈中,陳示:該案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公司產品是否專利產品、有無經過假處分及假扣押、有無經過查封之標示及數量、查封產品有無交付公司保管等事項,均有爭議,且產品有無違反專利係在送請鑑定中,另對類似之二案件,法律問題彙編卻有不同之結論,有函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之必要,以及該案雙方所涉公司因股東糾紛,有民事紛爭尚未解決,新案又繼續追加,故無法於4個月偵結該案之理由。顯見辛○○並未經查證,即自行認定乙○○有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並主張乙○○有重大違失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宗因歷經2位書記官編卷,且偵查案件會先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印編於卷宗前面,此亦為檢察署書記官編卷之共同作法(反係影印之卷宗內無被告前科資料,才非常情),則辛○○所指上情,應係當時該案書記官如何影印卷宗移送台北地院併案審理、及如何保管並交接卷宗與相關證物給接辦書記官所衍生之問題。此部分編卷之缺失尚難據為有利辛○○之認定。
③另庚○○接辦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即趙○
○、許○○、癸○○、蔡○○、陳○○、劉明穎等6人被訴違反專利法案件,主要係依據當時中央標準局82年5月1日82台專判字第5018字第11693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即認民安公司遭扣案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樣品,與新型第28502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與新型第17103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及該案被告癸○○等人對於有權生產新型第17103號追加㈠號專利商品之主張,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辛○○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亦經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字第99號、82年度偵續㈠字第8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說明已如上述,並無辛○○具體指訴何人侵害其何種著作財產權之資料;而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續㈠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因辛○○指訴妨害公務部分另有他案偵查,故該署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分案偵查之範圍僅有趙○○、許○○、癸○○、蔡○○、陳○○、劉○○等6人違反專利法部分之理由。辛○○再質疑庚○○於該案未處理妨害公務部分,難認有據。又就辛○○指訴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移送機關之不同、以及被告人數之不同,台中地檢署計分82年度偵字第344號、82年度偵字第15928號、82年度偵字第17110號、82年度偵字第17208號等案,後由庚○○於83年1月3日對其中之被告陳○○、許○○、趙○○、封○○、葉○○、吳○○、尤○○○、「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張○○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告因有自訴案件而移民庭),而就辛○○主張著作權被侵害部分,該不起訴處分認罪嫌不足之理由,乃係認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圖形著作,係屬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各該案之告訴內容就此部分乃係「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此種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係「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屬專利權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之領域;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至9之面版圖形,經檢察官將真品面版圖形與該案被告公司產製而被指為偽品之面版圖形比對,彼此顏色、刻度均非完全相同,而民安公司就其自已生產之測漏表面版圖形,亦有由癸○○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再者,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至13之攝影著作,僅係就獎牌、獎座加以拍照作為包裝圖樣廣告之用,並不具有藝術價值之原創性,且癸○○主張其中編號10、12、13三張圖片係該公司所拍攝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0275號起訴書之論述可據;編號11之攝影著作部分,癸○○亦有提出拍攝底片1紙為證;因認上開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宗第344-348頁)。查斯時辛○○與癸○○、民安公司等之相關著作權刑案爭訟,仍有尚未經三審定讞之情形,而就民安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多人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不同偵、審機關就個案之認定亦非相同;且關於平面設計圖製作為立體實物是否侵害著作權,因著作權法歷經多次修正,學術界及實務界之前後見解亦非一致(內政部82年8月6日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即有:按圖施工將概念做成製成品應屬實施,其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見解,引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而他案如林○○、黃○○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是否因為各該案件之被告因與辛○○和解,且被法院判處輕刑或緩刑,致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此固不得而知,但他案之起訴或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起訴或判決之效力。辛○○捨不利於己之偵查處分或判決於不論,僅以其所提出之有利偵查處分及判決,即據以指摘庚○○本於職權與確信法律見解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收受賄賂包庇犯罪。是以辛○○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難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辛○○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確有聲請檢察官迴避,但係以檢察官偏頗不公為聲請理由,且其中82年9月17日、82年11月17日之聲請狀均係呈送檢察長,檢察長在82年11月17日之聲請狀蓋章(82年9月17日之聲請狀,卷內所附係辛○○提出之影本,僅蓋有收狀章),但並未核批承辦檢察官應該迴避,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辛○○以庚○○偏頗不公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庚○○依法本不須停止執行職務。辛○○以其未因聲請而迴避,即認此係其指摘庚○○收受賄賂包庇犯罪,亦難認辛○○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④再就庚○○偵辦台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妨害公務刑
事案件部分,該案係因辛○○於81年3月28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指訴其因假扣押案件引導鑑價,發現有4000多套之查封物品已不翼而飛,乃指訴蔡○○及癸○○違背台中地院81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效力,經呂○○檢察官於81年3月31日受理該狀批示:「電話通知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帶同告訴人前往現場拍照所查封之物是否仍存在」、「發搜索票」,此有上開「刑事緊急告訴暨聲請勘驗現場」狀附於該案偵卷可稽。此後,臺中縣警察局係於81年4月2日以81年縣警刑經字第13279號函檢還搜索票,並於說明一、二分別載述「本(81)年3月28日本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之物品、拍照成冊並送43張」、「檢送辛○○清點報告1份」,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公文在卷可據。證人陳○○雖證稱:「有清點之清冊、拍照之相片43張,如該函所載。」、「(問:扣押清點明細所載之數量是否實在?提示偵字第627號申告單影本1份)實在。」、「(問:提示81年度偵字第6117號第61頁清點報告影本1份與證人,並問是否與你送還檢察官之相片及清冊相符合?)是,檢察官指示我們與兩造會同到現場清點。」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更一卷第3宗第86、87頁);但依據上開公文內容,既載述係「辛○○清點報告」,而經辛○○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並附卷之上開清點報告,經核亦無警員之簽名,則當時庚○○自難認此係臺中縣警察局警員之清點報告甚明。為此,庚○○又於8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會同警員江○○及辛○○前往臺中縣○○市(改制前,下同)○○路0000巷0之0號即民安公司履勘,並先於同日下午3時在民安公司3樓訊問辛○○、警員江○○,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在場人員陳○○、葉○○(均非該案被告),其中辛○○固指稱其在81年3月28日狀述被賣掉之查封物品係「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且有會同警員江○○前來清點,但經檢察官訊問,警員江○○則證稱:「(81年3月28日有無前來)沒有印象,我有印象是在81年1月間與乙○○檢察官前來搜索扣押標的物,不記得有在3月28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等語;繼經檢察官再訊問辛○○,其再指述:「(問:對江組長所說有何意見?)我自己也記不起來了,因時隔太久,確實是有來,當時有作清點報告,庭呈清點報告影本一紙。」、「(問:這份清點報告是誰制作的?)是我們告訴人制作的。」、「(問:這清點報告中第五點所謂81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粗胚減少9400是何據?)這是指依據80年10月3日臺中縣警察局實施搜索,依據搜索扣押中之數字。」、「(問:該報告第六點清點結果扣押成品6027、半成品全部滅失?)是指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的,80年12月14日14時搜索的那次。」、「(問:第七項的80年1月18日檢察官來時物品全部滅失,是何據?)是指80年1月18日檢察官來時所作的搜索扣押品。」等,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庚○○因辛○○未指述警員上開搜索扣押物品,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故於當日僅勘驗「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在,且於82年1月20日再傳喚蔡○○及癸○○(其等2人均否認有辛○○所指訴之犯行)之後,即依據卷內資料,於82年3月4日以:上開清點報告係辛○○私人所制作,其真實性並非無疑,無法因此遽入該案被告於罪,且依據上開清點報告所指滅失之成品,係臺中縣警察局等機關曾來查扣之搜索物(意指並非法院實施查封之扣押物品),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並不相干等情,對蔡○○、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依據上開偵查過程,庚○○主要應係認為清點報告係辛○○自己製作,且依據辛○○上開陳述內容及卷內資料,亦無法顯示警員先前於刑事偵查案件實施搜索扣押之物品,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之查封物品有何關聯性,而刑法第139條之罪,又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辛○○有爭議之查封物品數量龐大且當日該案被告亦未在場而無法配合清點,乃因而未再繼續履勘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大量扣押物品,並進而以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上開理由,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此與辛○○於上開刑事案所提出之癸○○等人因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調得之卷證相互印證,上開偵查作為雖未完備,並屬可爭議之事項,但庚○○依據上開偵查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偵查所得資料並非無據。辛○○僅因此即指係因為收受賄賂而故意包庇犯罪,即難認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⑤再如附表編號3、4、5、6、7、8、10、11、13、15、16所示
,辛○○以文字散布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時點,期間係在83年3月31日至84年1月4日,而依卷附台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癸○○妨害公務卷證資料所示,丁○○係於83年3月25日簽結該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同年4月1日核章准予簽結(見卷附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影卷六第66、67頁),另依卷附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5461號86年12月8日之庭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辛○○如何證明檢察官乙○○、庚○○、丁○○將偵查卷燒燬,辛○○答稱伊曾經申請法官調卷,但調卷後,卷內之43張照片不見了等語,及辛○○親撰之93年6月6日之「聲請再開辯兼呈卷證暨感謝刑事狀」所載「第四年,因上訴人(被告)八六、十二、八按鈴申告丁○○等三檢察官湮滅卷證(即八六偵二五四六)子○○書記官始於八七、一、五將上揭三百紙書證改以六袋密封牛皮袋不實登載查扣物品騙得不知情贓物庫,再藏匿,經監院八八、二、四約談後,三百紙書證才曝光」云云(見本院刑事更二審卷第6宗第153、159、160頁),足認辛○○於上開期間發函散布時,尚未知悉台中地檢署書記官子○○未將300多紙書證編入該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內,辛○○自難以事後知悉書記官子○○未將300多紙書證編入卷宗內之事由,為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之有利認定。
⑥本院刑事庭就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中之臺中縣
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號原卷,與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921號卷中之臺中縣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號卷宗影卷(調自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經比對勘驗結果,影卷並非就全卷影印,而係摘要就偵訊筆錄、抽樣比對證物照片、刑事緊急搜索查扣證物狀及所附證據等影印等,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101年度重上更㈤第31號卷第5宗第125-132頁)。辛○○據此指摘乙○○、庚○○有隱匿證物,足認其2人有收賄,癸○○有行賄云云。然檢察官偵辦案件自得就案情需要,調卷後影印與該案有關之部分附卷,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且未影印部分仍存在於臺中縣警察局82年度豐警刑字第24818號原卷中,法院或其他偵辦案件之檢察官認為影卷資料不足,仍可調閱原卷,並無隱匿證物情事。故辛○○據此指摘乙○○、庚○○有隱匿證物,足認其2人有收賄,癸○○有行賄云云,自難採信。何況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情事,係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辛○○始知悉上情,辛○○於上開期間發函散布時,尚未知悉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情事,辛○○自難以事後知悉上開卷宗影本未全部影印之事由,為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之有利認定。
⑦辛○○指訴丁○○偵辦台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癸○○妨害公務一案,經查:
1.該案係丁○○於其承辦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刑事偵查案件,在82年9月17日、同年月20日勘驗現場,發現台中地院80年度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物品,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乃於82年11月22日簽請分他案辦理,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1宗第1頁)。而台中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件,係癸○○對辛○○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案件,丁○○在偵辦該案期間,係先於82年6月7日簽發搜索票,交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蔡宏亮等3人會同癸○○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假扣押物品,其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乃於82年6月11日以豐警刑字第15212號函,將搜索票及82年6月9日清點之扣押物數量清冊函送台中地檢署,有上開公文、扣押物數量清冊、搜索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第1宗第265-270頁)。依據上開扣押物數量清冊編號56「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1902個(套)」、編號57「同右(MA-405)18 25個」、編號58「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215)984個」、編號59「同右(MA-509)384個」、編號60「同右(MA-415)1254個」之記載(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第1宗第268、269頁),查與上開假扣押查封標的物清冊編號39至43之記載均屬相符。此後,丁○○再於82年9月15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員分局林○○警員到民安公司履勘(辛○○亦有到場,但拒絕簽名),其勘驗筆錄係記載「被告辛○○稱有商品檢驗局之號碼為57至60,癸○○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1冊(扣案),檢察官指定扣案之14箱成品請豐原分局刑事組及被告、告發人查驗其檢驗號碼,請刑事組人員將檢驗號碼登載送署,並照相片參照,檢察官另指定5箱請3人查其檢驗號碼(該5箱癸○○稱並非假扣押之物)」等,亦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卷第1宗第290頁)。其後因辛○○質疑假扣押查封物有不同及不見之情形,丁○○又於82年9月20日至民安公司現場清點等情,業據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林○○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即係丁○○於承辦該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誣告案件期間,主動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癸○○妨害公務案件之緣由。則丁○○如要包庇癸○○犯罪,何以又會主動分案偵查?故辛○○所聽聞上開未經證實之檢察官收賄傳聞,即非事實。
2.丁○○在簽分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癸○○妨害公務案件之後,辛○○雖再具狀指述癸○○有撕燬製造日期標示貼紙,盜賣查封物,再以新製品頂替等犯罪情事,並聲請傳喚壬○○、寅○○、林○○、蔡富源、蔡○○、莊錫奎、張志傑、羅建得等人;但該案偵查對象癸○○亦具狀辯稱: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封條,有貼在汙穢、油污物品,致日久主動脫落之情形,且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因有刑案封條,故實際亦無法清點),而係依據刑案扣押筆錄之記載抄錄,而刑案扣押時,只求儘快結束,對於型號、數量並未認真認定,故有為數上千套之400型調整器成品可見於相片,但未記載於扣押筆錄之情形,亦有清點之總數量高於查封物總數量之情形,且如依據查封物清單之記載,紙箱內裝數應為3909套,如以紙箱標準裝箱量即每箱內裝24套計算,應有163箱之紙箱,但查封地點不可能可容得163箱之紙箱,足證扣押數量之記載有誤,另零件之產製日期係生產線以沖床裝填沖仔沖壓日期而成,該日期並非正式檢驗之重點且未經主管機關驗證,日期不符應係生產線上員工更換沖仔誤植所致,查封物清點報告單載有內銷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號碼,依據該號碼應可明確查對產品之出廠日期等情,並聲請傳喚蔡○○、莊錫奎為證;上開各情有辛○○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狀、及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50、51、56-58頁)。其後,經丁○○會同林○○警員再於83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再次前往民安公司履勘,履勘現場筆錄係記載:「一、現場之情形即82年9月20日清點後所遺留之現狀,未經搬動,已於九月二十日全面清點完畢(據豐原分局林○○稱)」、「二、假扣押係抄刑事扣押所記載之數量,刑事扣押之數量原即有誤,癸○○如此稱」、「三、癸○○提出查封數量表及實際數量比照表一張,最初刑事扣押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局刑事搜索扣押證明書乙份(影本)、刑事傳票乙張(影本)、自訴狀繕本乙份(影本)、判決書影本四份、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新品忠檢字第一號函(新品瓦斯公司函)影本一份、新品快報影本乙份(含民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桃園地檢、地院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臺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臺北地檢起訴書影本乙份、新品董字第一○○○五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四、癸○○稱貨品上之製造日期是以沖床打印可能有誤,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籤號碼即不可能有誤」等語,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據(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65頁)。隨後丁○○則於83年3月25日簽結該案,簽結內容為:
「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抄自刑事扣押部分,據癸○○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而依原始的刑事扣押之照片(臺中縣警察局封條),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以木器零裝(以密封之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疑,且據82年9月20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癸○○所辯亦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掉落之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癸○○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並分別呈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核可,此有上開簽呈附卷為憑(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66、67頁)。另在上開簽呈之後,附有該署87年度保管字第002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件,贓物庫戳章日期係87年1月5日,扣押物內容共編為10號,分別為「一、82.9.17清點清冊六張(備考第一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二、82.9.17商品檢驗清冊一冊,提出人癸○○(備考第二袋),「三、82.9.20豐原分局林○○拍攝照片五十七張,提出人豐原分局(備考第三袋),「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82.9.20清點資料)(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五、80.10.24及80.10.29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六、臺中地院查封封條(80.1.24一張及80.10.29六張及附表)共八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七、林○○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備考第四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八、82.10.16提出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82.9.19)(備考第五袋)」(未記載提出人姓名)、「九、轉動器二個,提出人辛○○」、「十、86.2.25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提出人癸○○(備考第六袋)」,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辛○○雖以上開各情指摘此係承辦檢察官為包庇癸○○而蓄意隱匿上開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但上開證物並非全係辛○○提出,其中並有癸○○提出之證物;且上開證物提出之日期亦有不同;其內容係記載林○○警員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清點14箱刑事扣押(假扣押)物品之商檢編號之清點紀錄;此外,經辛○○指為癸○○犯罪主要有利證據之林○○警員清點報告(除記載現場清點物品總數外,並有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又上開偵查卷宗自20頁以至37頁編頁次序凌亂,並有頁數顛倒之情形,此均有上開偵查卷宗可憑。依據上開各情,辛○○指摘係承辦檢察官有為包庇癸○○而蓄意隱匿證物,並將責任推給書記官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辛○○為此向監察院陳述而經監察委員調查之報告,既認「子○○書記官未依相關規定編訂卷宗,顯有違失」,而未認定丁○○有為包庇癸○○而蓄意隱匿證物,自難據為有利辛○○之認定,是難認係辛○○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3.辛○○辯稱:台中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內遺失80年12月27日之移送書、80年12月19日之警訊筆錄、80年搜索票、扣押物明細及照片等資料;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內遺失81年3月27日之搜索票、扣押物清冊、照片及警方命伊製作之清點報告等資料;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遺失82年9月15日之照片、同年月20日林○○刑警面交遭調包之瓦斯調整器照片、瓦斯調整器及台北地檢署82年度偵續132號起訴書等100紙書證兩冊等資料,因卷宗短少重要證物未附卷,致不起訴或簽結,使伊有正當理由懷疑乙○○等3人圖利云云。惟辛○○係於本件刑事誣告案件(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審理時,經由法院調卷後閱卷始發現上情,為辛○○所自承,則辛○○於附表所示時間(83年間),尚未查得上情,如何據此理由懷疑乙○○等3人圖利,所辯殊難採信。辛○○又辯稱:乙○○、庚○○偵辦80年度偵字第15666號、81年度偵字第627、1589號,庚○○偵辦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陳○○等民安公司員工侵害著作權案件,及丁○○偵辦82年度偵字第4895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有違法瀆職、包庇犯罪圖利等情,既無積極之證據之證據足以證明,據此所為之告訴,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台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1349、20732、25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辛○○指乙○○等3人違法瀆職、包庇犯罪圖利,即無可採。
4.又80年10月29日查封標的物清單之最後4項係:「四十、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MA405)一八二五個(套)」、「四一、同右(MA215)九八四個(套)」、「四二、同右(MA509)三八四個(套)」、「四三、同右(MA415)一二五四個(套)」,此外,編號1至39之查封物品並未另見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此情亦有上開假扣押民事執行事卷「指封切結」後列之「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在卷可據(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12-20頁)。另依據林○○警員之清點報告所記載,就「現場清點物品總數」部分,係記載「MA509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MA415計一三二○個(未實貼封條內,惟封條有標示」、「MA405.. .總計一五五六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情,其下又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之情,此有上開清點報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第39頁)。如與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相互比較,其中「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四十之MA40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為一八二五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五五六個;編號四二之MA509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三八四個(套),清點結果為「計二六三個,四八組未完成(未接接頭)」;編號四三之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一二五四個(套),清點結果為一三二○個;而編號四一之MA2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原為九八四個(套)雖未被發現,但清點出之「400系列計一五二五個(十個不良品)(未完成品)」、「500系列計五七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MA205計二四○個(均不良品)(未完成品)」、「606計六一八個(餘六十五箱,每箱二十個,計一三○○個,均不在檢察官指示清點範圍內)」等物品,卻未見於上開「查封標的物清單」之內。而刑事搜索扣押與民事假扣押之查封,能否確實一一清點,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係該案被告癸○○之辯解。就上開清點結果與「查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之不合,辛○○指述係因癸○○等人共同違反查封效力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所致,如與嗣後癸○○等人因涉犯上開犯行而重被偵查起訴,並被判決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相互印證(癸○○妨害公務部分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辛○○之上開指述固屬有據,丁○○檢察官未就上開清點報告所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等情,續為偵查,亦屬上訴人辛○○所可爭議之事項,但丁○○檢察官依據當時卷內上開資料,並以上開簽呈所列理由,而簽結該案,亦非無據。且以他案簽結亦不生不起訴之效力。又證人林○○於本院另案即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偽造文書案件85年6月14日訊問期日雖有證稱:「自訴人發現有四、五個有問題,我拿給丁○○檢察官打開看」、「(都是什麼型號)我記不起來,我註記二個,實際上不止二個」、「(問:附表一備註所載,被掉包是幾個?)四、五個而已」等語(影本見本院刑事上更一卷第5宗第113、114頁),但依其上開證詞,其僅證明有將上訴人辛○○認有問題之4、5個成品拿給在場之丁○○打開看;尚無從認定其有證稱將扣押之成品帶回去面交給丁○○。其後上開證人於本院另案即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妨害公務案件93年6月2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82年9月20日你有無到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清點扣押物?就你印象所及當時清點情形?)有,我總共去3天分別為9月15、16、20日3天,第一天丁○○檢察官到我們分局,請我們派人協助清點扣押物,當天我是備勤,我有去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但是幾樓忘記了,我進去的現場都是用箱子將後面的部分擋著,圍著ㄇ字型靠在牆邊,前面是用整齊的箱子圍著,後面圍著的東西看不到,第一天去時李檢察官說要用抽點的方式,請辛○○先生自己去抽,有好幾箱,辛○○先生找幾個員工幫忙拿了約十箱左右,拿出來清點,把紙箱打開來將防爆器排在地上就開始清點,防爆器上有數字,辛○○先生說是製造日期,被告癸○○說是編號,兩個有爭議,當時李檢察官已經離開了,我當時就打電話請示李檢察官,李檢察官就說依照辛○○先生的要求來清點,並指示說,辛○○先生如說全部清點就全部清點,後來我才有16日及20日兩天的清點。」、「(檢察官問:當時李檢察官有無指示你查扣清點的產品當樣品?是否有將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忘記了,我記得我有依辛○○先生的要求清點,我在清冊上註明他覺得有問題的日期的產品,這些產品他說是假扣押後生產的產品,至於有無扣押樣品帶回去給李檢察官,我沒有印象。」、「(問:你之前開庭說,有帶五個樣品裝在一個紙箱內,帶回去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我不可能直接到檢察官辦公室,如果有去找檢察官,也要先透過書記官與檢察官聯絡後可以,才會去向檢察官報告,我現在真的不記得當時有無拿樣品到地檢署去,我不要看辛○○先生的筆錄,我要看原審的筆錄才會知道。」、「我是沒有另外再開收據給他(指癸○○),我有印象扣押物的清冊都是經過他們二人核對,也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後,表示沒有問題,才送給檢察官,可以看當初扣押清冊都有他們二人簽名。」、「取走的東西有無記載清冊上我沒印象,但是當初如有取走樣品應該會記載清冊上面,但是我現在沒有印象有無取走樣品,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當時我都是依照辛○○先生的意見清點,癸○○當時比較沒有意見。」、「(問:你所說剛才說的取樣是取什麼樣?)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有爭議的兩個製造日期,這兩個有無特別取樣?)我當時在民安公司有打電話給李檢察官,但當時有無取走,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問:你剛才所說全部清點三天,是否將所有紙箱都拆開清點?)是,第二天將成品有用小盒子裝的可以賣的放在紙箱裡面,有一部分完成了,是沒有小盒子裝的整個紙箱裡面,另一部分是第三天清點封條封著灰塵很多的零件放在木盤上用膠帶圍起來。」、「(問:是封條還是膠帶?)是膠帶,有無封條我不記得了,我看木盤上的東西灰塵很多,他們當時要求點這個。」、「放在木盤上的是零件而已,幾乎是好幾樣東西,還沒有組裝的單一零件,單一的零件湊在一起就變成一個,我知道那是個別的零件,箱子前面,ㄇ字型的箱子全部搬下來點完後,我看到裡面很大一堆,用膠帶圍著很大一堆,上面有很多灰塵,當時我有將膠帶拉開,東西拿出來,有點,但數字不是很確實。」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刑事上更㈡卷第六宗第166-170頁)。依據證人林○○警員之上開證詞,丁○○既係指示悉依辛○○之請求而為清點,益難認定丁○○有與該案被告癸○○勾結,實難認辛○○係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⑧證人楊○○(新品公司瓦斯防爆器經銷商)證稱:「民安公
司的人有叫我不要賣新品公司瓦斯防爆器,是什麼人我不知道……有講說民安公司有錢,官司他們會贏……」等語,證人葉○○(新品公司瓦斯防爆器代理商)證稱:「我有聽新品公司經銷商蔡○○說他聽民安公司業務主管說要花近上億打官司」、「我在聽這件事前有聽趙能鎮講,他說民安公司老闆很有錢,台北崇光百貨公司對面房屋租金就可以打官司...」等語,證人丑○○(辛○○依契約派在民安公司之會計)證稱:……我有聽民安公司經銷商說民安公司會花錢打官司的事,是民安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講的,新品的經銷商也有人打電話來說,民安公司會花錢打官司」等語,均係傳聞之詞,亦非與乙○○等3人有關之傳聞,難認辛○○有相當理由確信乙○○等3人瀆職或圖利。
⑨另乙○○等3人主張:辛○○於附表編號1、2、9、12、14、
21所示之時地,以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虛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侵害伊等之名譽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內容為辛○○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事證,並未指摘傳述乙○○等3人貪瀆具體內容;另附表編號21之內容係辛○○因本件誣告刑事案件遭收押禁見,認自己無逃亡串證之虞,向法務部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均難認有故意損害乙○○等3人名譽之情事。乙○○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附表編號9、
12、14部分,依證人王為仁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所證(見台中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9320號卷第92-94頁,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卷第130-133、137頁),丁○○於辛○○、王為仁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時,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狀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以同辦公室吳檢察官之桌上電話通知法警請辛○○、王為仁離去,並無何不當。惟丁○○使用吳檢察官之桌上電話,外觀上,二人距離較近,且辛○○、王為仁在辦公室門口,依其所在角度,而推斷丁○○吃豆腐,應係出於誤會,辛○○辯稱並無毀謗之意,即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辛○○係出於故意、過失而為此部分妨害名譽之行為。
⑩綜上,辛○○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且綜觀辛○○所散布或檢
舉之內容,略為:「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丁○○、庚○○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丁○○、庚○○、乙○○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語(詳見附表編號4、編號13),非如辛○○所辯稱僅為懷疑檢察官圖利,而辛○○迄今仍提不出乙○○等3人貪瀆之事證,且乙○○等3人亦不曾因此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是並無任何足以懷疑乙○○等3人有貪瀆之事實;另辛○○亦未提出任何曾已盡合理查證其所聽聞之上開外界傳言義務之事證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散布其聽聞之外界傳言,且辛○○對於上開未經證實之傳聞,又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乙○○等3人名譽,辛○○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⑷又乙○○等3人主張:戊○○、己○○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
,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登如附表編號13之內容,足以毀損伊等之名譽等語,刑事部分戊○○經判處有期徒6月,緩刑2年,己○○經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己○○雖辯稱:新聞紙受委託所登啟事(廣告),性質上僅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除其形式上有違反禁止規定外,對於啟事(廣告)內容,應當由刊登啟事人負責,伊除核對辛○○所提供之佐證文件,均有真實來源,並由廣告版面購買人辛○○切結內容為真實,伊依法銷售廣告業務,既無違法亦無業務過失,自不須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失,且依出版法出版發行報紙,堪稱依法令之行為,依出版法應保障不罰云云。另上訴人戊○○辯稱:伊為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掛名發行人,所有社務均由己○○負責推展及執行,報紙內容伊從不參與,刊登廣告伊亦從無介入,故所有文稿、公文均無伊隻字片語,亦無任何伊批駁字跡,刑事判決以己○○於電話告訴戊○○刊登廣告之事,認伊應知廣告內容,實屬強詞奪理,蓋廣告內容篇幅不少,如何在電話中告知,且伊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之供稱游移不定,前後不一致而陷於矛盾,其陳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戊○○辯稱:並未過問大眾申訴時報之業務云云。惟,報社編輯對於他人提供之資料,負有審查而後登載之義務,如登載之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而不能證明係真實,無論係刊登自撰稿件或廣告,亦無論該報紙是否合法發行,或委託刊登之人是否切結,報社編輯對刊登之內容均不得卸免責任。如報社編輯無須對其同意刊登之內容負責,或得以廣告方式登載、立切結書即免除責任,報紙豈非淪為詆毀他人、濫用言論自由之工具,失去其保障人權、言論自由之目的。查辛○○委託刊登「丁○○、庚○○、乙○○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於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上開不實之登載,足以毀損乙○○等3人之名譽,業如前述,戊○○為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發行人,己○○為該報之社長兼總編輯,上開內容刊載於頭版頭條占全部篇幅二分之一版面,如此影響他人名節重大之事項,既未確實查證,亦未聯繫乙○○等3人查訪原委,難認無侵害乙○○等3人名譽之故意。證人楊益松、邱政平、沈秀梅、郭佩芸、黃英傑到庭固證稱:戊○○對報社之事務不干涉,或從未到報社上班,或從未看過戊○○在辦公室簽過報社之有關文件等語。惟己○○陳稱:「當初是戊○○介紹來報社刊登廣告,應知悉刊登之內容,他有參與報社之業務」等語甚明(見89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可稽)。姑不論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戊○○對於引介辛○○刊登廣告乙節並不否認,其既參與引介此件廣告之登載,又係該報之發行人,難謂對上開登載內容毫無所悉,縱無侵害之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過失,其辯稱無須負侵權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⑸辛○○雖謂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改判其
誹謗及誣告均無罪,足證其無損害乙○○等3人之名譽,檢察總長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刑事判決並無提起非常上訴,本院101年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程序不合法,其已提起再審云云。惟查:
①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第23號判決尚非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改處辛○○加重誹謗部分有罪,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本院民事庭停止訴訟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宗第8、101-142頁),故辛○○稱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刑事判決確定,顯有誤會。
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辛○○所散布或檢舉之內容,略為:「事實證明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公告少數不肖檢察官丁○○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數億元發明事業、丁○○、庚○○檢察官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再度獲利三億元」、「庚○○等檢察官再三包庇癸○○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其涉有包庇犯罪勾結不法情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丁○○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元,又一轟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型貪瀆司法官」、「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台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鐵證如山」、「另指丁○○等集體貪瀆及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亦屬事實」等語,已足使乙○○等3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之貶損。尤其乙○○等3人當時均為職司犯罪偵察之檢察官,特重人格及操守,上訴人等未經查證即散布乙○○等3人貪瀆、包庇犯罪等不實之文字、言語,或以此為不實之檢舉,詆譭乙○○等3人之操守、人格,致乙○○等3人之名譽受貶抑,對乙○○等3人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從而乙○○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另再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⑹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等3人為檢察官,庚○○嗣後轉任律師,學歷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辛○○學歷為國小畢業;戊○○原為執業律師,目前為無業;己○○為大眾申訴公正時報負責人兼社長,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據渠等分別具狀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宗第82頁);又辛○○自稱:民安公司從76年承租辛○○的專利,每個月按月計酬,大約有50萬到100萬。....我現在大陸的工廠做得比癸○○還要大,因為我跟政府合作,他打都打不進去,我打進去了,我跟政府合作,我們8成通通裝防爆器(見本院卷第10宗第158、160、167頁);我的專利權是每一個防爆器有50元,每年大概有千萬上的利益(見本院卷第14宗第11頁),於原審具狀稱其為保你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月入6、7萬元。爰審酌辛○○因乙○○等3人未能依其指示為調查或搜索扣押,或為符合其期待之偵查結果,即恣意謗誹或誣告,乙○○等3人為檢察官,從事司法工作,首重操守,司法人員之操守、名譽一旦受到質疑,所為司法工作即喪失人民信賴、尊重,更遑論辛○○於媒體、公開場合、國家各部會一再為不實指摘、傳述或檢舉,影響層面甚廣,嚴重損害乙○○等3人身為國家執法人員之形象,非一般私人名節所可比擬;戊○○、己○○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登不實之內容,與辛○○共同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惟該報並非知名、大量發行之報紙,亦僅登載一日,對乙○○等3人名譽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顯較輕微;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地位,於社會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及乙○○等3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乙○○等3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附表編號13之行為),及請求辛○○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附表編號3-8、10、
11、15-20),於此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⑺乙○○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3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己○○、戊○○就附表編號13以外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請求辛○○另就附表編號3-8、10、11、15-20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乙○○等3人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另請求辛○○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辛○○自84年9月6日起、己○○自84年8月26日起、戊○○自84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訴人辛○○於原審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辛○○3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審誤為1億6900萬元)。⒉乙○○等3人應將本院卷第1宗第28頁所示附件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嗣變更其請求為:⒈乙○○等3人應給付3億1000萬元及自81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清償日止,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乙○○等3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上(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宗第122頁)。前開關於非金錢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又辛○○另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附帶訴訟,請求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55億元(見本院卷第8宗第67頁),嗣於105年3月7日減縮附帶請求金額為23億元(見本院卷第8宗第197頁),再於106年3月14日擴張附帶聲明為: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及參加人丙○○(參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100億元及自8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百分之5利息(見本院卷第14宗第122頁)。其附帶請求部分應屬於反訴中為追加之訴,自應准其提起。
二、辛○○主張:伊從事瓦斯防爆器之發明和生產,因其瓦斯防爆器專利為民安公司等仿冒,伊向乙○○等3人告訴他人有侵害伊著作權和專利權等情事,伊並曾於80年11月1日對民安公司聲請假處分,不得製造、販賣專利之產品,然民安公司人員盜賣扣押物,妨害公務,伊向乙○○等3人提出告訴,乙○○等3人卻隱匿重要證物,應起訴而不起訴或簽結,嗣後,伊竟遭簡文鎮檢察官以伊向監察院等單位檢舉反訴乙○○等3人為誣告,偵辦伊,並羈押伊,然伊原是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請求乙○○等3人進行追訴,結果卻導致伊被羈押,名譽權及自由權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甚,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三、乙○○等3人辯以:辛○○於86年間告發伊等違法瀆職之案件,早已於當時即經承辦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結,可見伊等均係依法行使職權,要無何違法瀆職之情事可言,伊等對於偵查結果不能甘服,竟以收買媒體之方式,濫行誹謗伊等涉有瀆職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伊等依法執行職務,就當時處理個案之法律見解,均已於相關書類中表達明確,辛○○倘有不服,應於個案中依法尋求救濟,倘救濟途徑已窮,仍執意認為承辦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亦謹得依法訴請國家賠償,以明賠償責任,其提起本件反訴,顯屬無據等語。
四、查乙○○等3人之所為,並無不法情事,已如上述,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辛○○另主張:伊或新品公司檢舉民安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生產銷售反訴上訴人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卻遭當時身為乙○○等3人違法不起訴或簽結,致台中地檢署簡文鎮檢察官竟以誣告罪名羈押、起訴辛○○,與新品公司處於競爭地位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因而繼續違法生產銷售辛○○專利或著作權之產品,依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乙○○等3人賠償云云。惟按專利法第89條第1項係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須以同法第88第1項發明專利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經查:乙○○等3人之所為,並無不法情事;且乙○○等3人之不起訴或簽結,與辛○○遭簡文鎮檢察官以誣告罪羈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台中地院曾於80年10月2日對民安公司為刑事扣押、80年10月29日對民安公司為民事假扣押,80年10月30日對民安公司裁定假處分,為辛○○所不否認,則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是否繼續生產,與法院是否行使民、刑事強制力無關。更遑論乙○○等3人所為不起訴或簽結,並無如假處分、假扣押得對民安公司、遠寶公司之生產為直接禁止之效力。綜上所述,乙○○等3人之不起訴處分、簽結核與民安公司、與遠寶公司是否繼續生產侵害專利之產品,並無關聯。且乙○○等3人並無不法行為,辛○○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辛○○依民法第195條、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3億1000萬元本息,暨乙○○等3人應將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即請求乙○○等3人等應於中時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併附帶請求100億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即擴張請求及附帶請求),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時 間│對 象 │ 內 容 │├──┼────┼───────┼─────────────────────┤│ 1 │83.01.14│國內外經銷代理│敬請提供遠寶或民安公司陳○○或癸○○或第三││ │ │商、材料商、全│人散發涉嫌貪瀆檢察官失職起訴瓦斯防爆器發明││ │ │國各大報社、新│人妨害名譽、毀損、誣告起訴書及其他資料傳述││ │ │品關係企業、民│等,因如偵破檢察官勾結貪凟罪證者,本公司特││ │ │安牌經銷商等 │贈三0萬破案酬謝金(檢舉不法伸張公義人人有││ │ │ │責)‥‥特附檢察官索賄收押禁見剪報,監察院││ │ │ │彈劾不肖檢察官公報、拿錢另作筆錄、貪污空前││ │ │ │絕後聯合報新聞:‥‥公然犯法行為必遭監察院││ │ │ │彈劾丁○○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亦難││ │ │ │逃法律制裁無疑。 │├──┼────┼───────┼─────────────────────┤│ 2 │83.03.08│新品牌各經銷商│敬請提供丁○○檢察官與民安公司勾結不法貪瀆││ │ │、民安牌各經銷│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 │ │商 │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事:││ │ │ │‥‥檢附蔡樹基檢察官貪凟遭收押剪報暨聯合報││ │ │ │批判檢察官拿錢貪污醜聞與監察院彈劾檢察官包││ │ │ │庇犯罪公報‥‥‥ │├──┼────┼───────┼─────────────────────┤│ 3 │83.03.31│總統、行政院長│「‥‥‥揭發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涉嫌與││ │ │、監察院長、司│犯罪集團勾結‥‥‥請求上級機關重視究辦‥‥││ │ │法院長、法務部│唯事實證明,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 │ │長(新品法務室│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 │ │00二號貪瀆檢│千萬利益,臺中部份檢察官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 │ │舉書) │集體包庇仿冒著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 │ │ │‥」。 │├──┼────┼───────┼─────────────────────┤│ 4 │83.03.31│①全國各大日報│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 │ 及周刊社、電│ 、陳○○等與不肖檢察官丁○○涉嫌勾││ │ │ 視台、電台 │ 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 │ │②監察院 │ 安全發明品數億元發明事業,一再包庇││ │ │③立法院 │ 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逢凶化吉之││ │ │④警政署 │ 貪凟大案,‥‥‥ ││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 │ │ │ 全國如今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 │ │ │ 慶義、庚○○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 │ │ │ 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 │ │ │ 巨款利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 │ │ │ 、最高法院法官‥‥‥受到影響極明,││ │ │ │ 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另作筆錄‥‥││ │ │ │ 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公開││ │ │ │ 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 │ │ │ 事證,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 │ │ │ 確屬有明顯之司法黑幕無誤。 │├──┼────┼───────┼─────────────────────┤│ 5 │83.04.05│新品牌全國各經│‥‥庚○○等檢察官,再三包庇癸○○、陳○○││ │ │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 │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 │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 6 │83.04.14│總統、行政院長│「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 │、監察院長、司│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不法││ │ │法院長、法務部│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再辦││ │ │長(以新品法務│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 ││ │ │室第00二號貪│ ││ │ │凟檢舉書刊於太│ ││ │ │平洋日報) │ │├──┼────┼───────┼─────────────────────┤│ 7 │83.07.11│在臺中市議會三│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丁○○、庚○○││ │ │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 │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 │ │ │○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 │ │元‥‥繼前檢察官羅○○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臺北法院││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 8 │83.08.03│李○○監察委員│‥‥庚○○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 │ │‥恭請彈劾常檢察官‥‥陳述人八十三年三月三││ │ │ │十一日親呈貪凟檢舉書丁○○、庚○○兩檢察官││ │ │ │包庇癸○○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 │ │ │犯乙案,將近四個月,音訊全無,敬請賜告知該││ │ │ │案目前進度為禱‥‥恭請監察諸公依法究辦。 │├──┼────┼───────┼─────────────────────┤│ 9 │83.08.12│法務部長馬○○│主旨:敬請糾正丁○○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 │ │、臺中地檢署檢│檢事(親密不正行為,不應於檢察官辦公室發生││ │ │察長王○○、政│)。 ││ │ │風室張主任(存│ ││ │ │證信函) │ │├──┼────┼───────┼─────────────────────┤│ 10 │83.08.22│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 │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丁○○與庚○○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原判決漏載││ │ │費者保護文教基│『查』字》封物不起訴②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 │ │金會 │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 │ │ │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 │ │ │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邱○○與不法業者合作││ │ │ │,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 │ │ │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 │ │ │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 │ │ │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件,同一事實,臺中地││ │ │ │檢署不肖檢察官丁○○採信庚○○檢察官失職認││ │ │ │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 │ │ │。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 │ │ │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檢察官包庇犯罪,不││ │ │ │法行為更可惡。另從丁○○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 │ │ │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行為(妨害家庭),及││ │ │ │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賣查《原判決漏載『查││ │ │ │』字》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 │ │ │」 │├──┼────┼───────┼─────────────────────┤│ 11 │83.09.06│臺灣臺中地方法│辛○○在上述案件誣稱:「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 │ │院(案號八十三│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八十三年六月八││ │ │年自字第一0一│日呈報包庇犯罪證據狀)「被告(指告訴人等)││ │ │八號) │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 │ │ │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貪瀆告訴狀)││ │ │ │「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 │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自訴狀)「若無勾結何以││ │ │ │明目張瞻公然明顯違法認定利益輸送犯罪集團」││ │ │ │(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李慶││ │ │ │義係庚○○同室對面座之檢察官,詳知乙○○檢││ │ │ │察官偵辦前述十一件數億元經濟大案,因涉貪瀆││ │ │ │‥‥‥,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 │ │ │同犯罪」「丁○○‥‥‥竟然教唆癸○○(事實││ │ │ │上應屬指示或暗示,共謀之共犯)勾結當地不肖││ │ │ │警員製作不實清點報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 │ │自訴補充理由狀) │├──┼────┼───────┼─────────────────────┤│ 12 │83.10.01│蔡○○國大代表│公然指摘丁○○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 │ │主持之人權保障│不檢等。 ││ │ │公聽(原判決誤│ ││ │ │載為『廳』字)│ ││ │ │會(在臺中市議│ ││ │ │會舉行) │ │├──┼────┼───────┼─────────────────────┤│ 13 │83.10.12│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丁○○、庚○○、乙○○檢察官集體包││ │ │時報刊登(沈朝│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 │江為發行人,紀│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 │榮豐為總編輯)│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14 │83.11.18│總統府、行政院│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 │、司法院、監察│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 │ │院、法務部長馬│ 事項記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 │ │○○(發函寄交│ 行為,恭請部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 │ │) │ 欺上瞞下歪風,應屬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 │ │ │ 步,務請重視‥‥‥。 ││ │ │ │說明: ││ │ │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丁○○係靠在吳││ │ │ │ 檢察官身邊聽(原判決誤載為『聰』字)電││ │ │ │ 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採信證人證詞,││ │ │ │ 竟採丁○○及吳萃芳不實陳述,逕於簽結,││ │ │ │ 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屬之職極明。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丁○○傾慕同事││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丁○○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 15 │83.12.08│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 │聞中心主任莊副│㈠丁○○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賄││ │ │總及記者楊○○│ 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 │ │㈡丁○○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因││ │ │ │ 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辦││ │ │ │ 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紙││ │ │ │ 包不(原判決漏載『不』字)住火,從其查獲││ │ │ │ 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物(總金額約三千萬元││ │ │ │ )明顯涉有貪瀆‥‥‥(詳細誹謗內容如證二││ │ │ │ 之B)。且辛○○復於此證物之抬頭處記載「││ │ │ │ 欲知詳情二十四點前00-00000000││ │ │ │ 再提供」。 │├──┼────┼───────┼─────────────────────┤│ 16 │84.01.04│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乙○○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 │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 │方式) │ │├──┼────┼───────┼─────────────────────┤│ 17 │84.01.24│中國人權協會臺│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丁○○、乙○○、常││ │ │中分會在臺中市│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 │ │議會三樓會議室│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 │ │舉辦之「司法改│做敢當,我希望不在後面講話,站出來講話,具││ │ │革與人權保障座│體講出來,讓院長(指司法院院長施啟揚),長││ │ │談《原判決漏載│官有一個具體可以追下去,目前法務部跟監察院││ │ │『談』字》會」│已經限兩個月查辦這個不肖的檢察官」‥‥‥ │├──┼────┼───────┼─────────────────────┤│ 18 │84.02.02│①監察院陳院長│主旨:呈報受託調查丁○○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 │ │②法務部馬部長│ 機關(即臺中高分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 │ │③行政院連院長│ 法,恭請鈞院派員親自調查後追訴刑責‥││ │ │④最高法院檢察│ ‥‥ ││ │ │ 署 │說明:㈢‥‥‥因為有此勇氣檢舉三位不肖檢察││ │ │⑤總統府李總統│ 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 │ │ │ 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 │ │ │ ㈤‥‥‥臺中地檢署太亂來了,比桃園││ │ │ │ 地檢署爆發八位檢察官不法更有過之而││ │ │ │ 無不及,再證廿二、廿三號‥‥‥ ││ │ │ │ ㈧‥‥‥恭請大院與法務部務必重視再派││ │ │ │ 員詳查,萬勿錯過檢舉人搜集完整具體││ │ │ │ 之不法事證、檢舉人絕非因不起訴而生││ │ │ │ 不滿,空言指摘承辦檢察官貪瀆不法,││ │ │ │ 參諸前述判例與不法事證,確有檢察官││ │ │ │ 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 │ │ │ 至為顯然。‥‥‥ │├──┼────┼───────┼─────────────────────┤│ 19 │84.03.23│①監察院翟委員│說明:㈠丁○○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 │ │②法務部長馬○│ 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 │ │○先生 │ 及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 │ │ │ 庭告知誣告不成立,另指丁○○等集體││ │ │ │ 貪瀆及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 │ │ │ 實,故無妨害名譽‥‥‥ │├──┼────┼───────┼─────────────────────┤│ 20 │84.04.17│①法務部長馬○│說明:㈢07.14.中國時報深度全版報導標題為│ │ │○先生 │ 司法後門(送錢賄款)線不關舉了很多││ │ │ │ 個案及實例‥‥‥ ││ │ │ │ ㈤‥‥‥因中檢察署查賄擺明放水 ││ │ │ │ ㈧‥‥‥足證中檢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 │ │ │ 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詳參陳報人││ │ │ │ 3.12.00四號再檢舉書即明,不再重 ││ │ │ │ 覆(暨3.貪瀆檢察書貪瀆證物廿五││ │ │ │ 件)證㈦ │├──┼────┼───────┼─────────────────────┤│ 21 │84.04.17│於法務部長馬○│在部長巡視時,辛○○先舉手呼稱:「有重大冤││ │ │○巡視看守所時│情」,部長要辛○○陳送書面資料‥‥‥辛○○││ │ │當面誣告 │又稱:「我是發明家涉有犯罪被收押禁見,是全││ │ │ │世界第一件妨害名譽嫌疑(加重語氣)被收押禁││ │ │ │見‥‥‥誣告不實,因為簡檢察官說我沒有誣告││ │ │ │,只是妨害名譽‥‥‥我在彰化向部長檢舉過李││ │ │ │慶義貪瀆(應指前揭辛○○誣指丁○○對同辦公││ │ │ │室女檢察官有不當行為之事),這個案件監察院││ │ │ │都調查‥‥‥」,最後高舉雙手呼稱:「我是光││ │ │ │榮收押,因打擊檢察官丁○○貪污、貪瀆、監察││ │ │ │院《原判決漏載『院』字》都承辦,八十三年九││ │ │ │月十五日查辦限兩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