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范瑄珆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兩造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或聲明証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有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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