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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委任狀補正委任人之簽名、用印。

理 由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三審之民事委任狀,其委任人欄係空白,未經委任人簽名、用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