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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等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亦非合法。末按上訴應繳納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難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