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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巳○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宙○○被 上訴人 v○○被 上訴人 甲丑○被 上訴人 j○○訴訟代理人 P○○複 代理人 Q○○○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己○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甲辰○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甲申○○被 上訴人 甲未○被 上訴人 I○○訴訟代理人 午○○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甲寅○被 上訴人 未○○訴訟代理人 W○○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K○○○兼訴訟代理人 L○○被 上訴人 酉○○訴訟代理人 玄○○被 上訴人 q○○被 上訴人 e○○訴訟代理人 b○○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辰○○即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丁○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z○○訴訟代理人 甲甲○○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甲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乙○○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甲辛○被 上訴人 甲壬○被 上訴人 甲癸○被 上訴人 甲子○被 上訴人 甲庚○被 上訴人 T○○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k○○○訴訟代理人 i○○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Y○○被 上訴人 p○○訴訟代理人 r○○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G○被 上訴人 甲卯○被 上訴人 甲戌○被 上訴人 甲地○被 上訴人 甲天○被 上訴人 甲亥○被 上訴人 甲酉○被 上訴人 X○○被 上訴人 申○○追加 被告 y○○追加 被告 u○○追加 被告 t○○追加 被告 R○○追加 被告 O○○追加 被告 N○○追加 被告 庚○○○追加 被告 S○○追加 被告 w○○○右七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甲午○被 上訴人 寅○○訴訟代理人 丑○○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U○○被 上訴人 甲戊○訴訟代理人 M○被 上訴人 V○○即王被 上訴人 亥○○即王被 上訴人 天○○即王被 上訴人 戌○○即王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地○○被 上訴人 Z○○即王被 上訴人 g○○即王被 上訴人 n○○即王兼法定代理人 h○○即王被 上訴人 甲丁○追加 被告 m○○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應廢棄。

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件一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自占有之房屋,亦即附表㈠「座落地號及面積欄」所列各自占有之房屋遷讓、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如附件一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除附表㈡、附表㈢所示外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自座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3內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之公廁及五六六(S─A,面積○‧○○○一公頃)、五六七(S─B,面積○‧○○○四公頃)、五六七之一(S─C,面積○‧○○○一公頃)地號上S部分磚木造平房之公廁將之遷讓騰空,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共同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㈣所示被上訴人v○○及追加被告y○○、u○○、t○○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㈣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㈤所示被上訴人甲辛○、甲壬○、甲癸○及甲子○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㈤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㈥所示被上訴人許閩雄及追加被告R○○、O○○、N○○、庚○○○、S○○、w○○○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㈥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㈦所示被上訴人H○○、J○○○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㈦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㈨所示被上訴人甲戌○、甲地○、甲天○、甲亥○及甲酉○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㈨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附表㈩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中甲丁○、m○○應連帶,餘應各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完畢之日止,各依附表㈩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附表㈢以外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上訴人對本判決第二至十項所示,於以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除附表㈢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m○○、上訴人l○○、寅○○、c○○、U○○以外之被上訴人於以附表甲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與陳述: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四六、五四六-一、五六六、五六

六-二、五六六-三、五六六-四、五六七、五六七-一、五六八、五六九、五六九-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前為五四六、五六六、五六七、五四八、五六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租金每季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應於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之月底繳納,逾期不繳並應依積欠之金額加收違約金,但不得超過欠繳租額。租期屆滿後,迄八十年五月底止,該協會仍繼續使用土地並依原租約給付租金,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詎自八十年八月起,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均未繳租金,迄起訴時已達七年,履經催告,均未置理,伊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終止租約時起,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彰化縣慈生仁愛院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使用之建物(占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㈠之1所示),均為無權占有,應自建物遷出及將建物拆除交還土地。另依前開租賃契約,其租金之計算係約定依「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標準計算而租賃期間內上開基地租金如有調整悉依其最高標準計付」,因平均地權條例並無關於租金計算之規定,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計算基準,故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在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為一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違約金為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合計為二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又租約終止後,因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仍無權占用基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爰本於所有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之建物遷出,並將附圖所示系爭十一筆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拆除,交還全部土地;⑵應給付租金、違約金合計二千九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⑶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合計○.六三五四公頃及其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逐年給付損害賠償金,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慈生仁愛院應各自其所占用之建物遷出;暨請求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被上訴人丁○○等五十四人各自拆除所占用之建物交還土地之判決。且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慈生仁愛院拆屋還地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及陳述如下: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有關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附表㈠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附件一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自占有之房屋,亦即附表㈠《座落地號及面積欄》所列各自占有之房屋,將之遷讓騰空拆除,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上訴人。

⒊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

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建物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⒋附表㈢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

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之牆壁(長一‧四六公尺、厚○‧二五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被告R○○、O○○、N○○、庚○○○、S○○、w○○○除

外,即編號─B許金泉違建部分屬追加被告之繼承人除外)應共同將坐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3內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之公廁及五六六(S─A,面積○‧○○○一公頃)、五六七(S─B,面積○‧○○○四公頃)、五六七之一(S─C,面積○‧○○○一公頃)地號上S部分磚木造平房之公廁將之遷讓騰空拆除,並將地上物及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應遷讓、拆除上開地上物及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上開共同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之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附表㈣所示被上訴人v○○及被告y○○、u○○、t○○應連帶自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㈣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附表㈤所示被上訴人甲辛○、甲壬○、甲癸○及甲子○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㈤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附表㈥所示被上訴人許閩雄及被告R○○、O○○、N○○、庚○○○、S

○○、w○○○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㈥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附表㈦所示被上訴人H○○、J○○○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

,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㈦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附表㈧所示被上訴人V○○、亥○○、沈政州、戌○○、Z○○、g○○、

n○○及h○○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㈧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附表㈨所示被上訴人甲戌○、甲地○、甲天○、甲亥○及甲酉○應連帶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㈨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附表㈩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告,其中甲丁○、m○○應連帶,餘應各別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各算至前開應遷讓、拆除房屋及履行交還房屋、土地完畢之日止,各依附表㈩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上訴人。且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

⒕第二項至第十二項聲明,上訴人願逐項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略以:⒈系爭土地原係伊出租給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而地上建物除附件一附圖

(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編號已拆除之部分外,均為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所興建或取得事實上管領權、處分權,再由該協會將承租之土地及管領之地上物轉租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謂其與該協會間僅為管理關係,並非實在。

⒉上開伊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之租賃關係,雙方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成立和解,溯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止租約,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並同時拋棄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租約終止後,因次承租人之權利不能大於主承租人,故被上訴人等次承租人之使用權即應受限制。如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租約終止後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和解成立時止,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尚有收取被上訴人租金之情事者,係被上訴人得否向該協會請求返還之問題,與伊權利之主張無關。

⒊又前開租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後,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其對地上物有處分權者,應拆屋還地;無處分權者,應遷讓房屋併同土地交還伊。伊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不當利得,其中房屋部分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申報房價之資料,故不列計賠償金,僅就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六計付。此外,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付利息,亦屬有據。

⒋附件一附圖編號─B之地上建物,係訴外人許金泉(即被上訴人許閩雄及

追加被告R○○、O○○、N○○、庚○○○、S○○、w○○○之被繼承人)所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並非向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所承租,且未經登記有地上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得要求被上訴人許閩雄等人拆屋還地。

㈢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拆屋還地與給付租

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原審共同被告慈生仁愛院拆屋還地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已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慈生仁愛院分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明與陳述:㈠被上訴人v○○、甲丑○、j○○、丁○○、甲己○、巳○○○、D○○、黃○

○、丙○○、甲辰○、己○○、乙○○、甲申○○、甲未○、I○○、宇○○、M○、o○○○、戊○○、卯○○、壬○○○、甲寅○、未○○、甲乙○○、s○○、K○○○、L○○、酉○○、q○○、e○○、癸○○○、F○○○、J○○○、a○○、z○○、子○○○、辰○○(即吳祺煌)、甲丙○、A○○、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庚○、許閩雄、E○○、k○○○、H○○、C○○、f○○、甲○○○、Y○○、p○○、d○○、B○○、G○、甲卯○、甲戌○、甲地○、甲天○、甲亥○、甲酉○、X○○、申○○,及追加被告y○○、u○○、t○○、R○○、O○○、N○○、庚○○○、S○○、w○○○等七十三人部分(以下簡稱v○○等七十三人):

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併稱:

⑴被上訴人G○、甲庚○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該二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⑵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五至第十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之,且其請求「申報地價金額年息百分之六」之基礎、計算依據、利息計算之始點等,更屬莫名且無據。

⑶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土地係出於日據時代日本

政府及光復後彰化市公所之安排,凡彰化市民生活困苦、無家可歸者,皆可無償遷居此地接受救濟,三十五年起彰化市公所委託彰化市慈善會代為收取管理費並行管理,上訴人之前身私立台中救濟院於三十六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被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上,但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嗣四十一年彰化市慈善會改組為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由該協會管理亦未曾置問,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日據

時代日本人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前建造,有彰化市公所函及建築師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被上訴人縱有補強建物結構之工事,亦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情形,被上訴人既非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對建物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建物之權限。

⑸被上訴人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間為管理關係:該協會固曾以「租金」名

義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然雙方真意應為「使用土地管理費」;又該協會之管理權既來自於彰化市公所,當受彰化市公所委辦事項之拘束,自不能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即放棄管理權。

⑹上訴人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

,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之效力:蓋和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並無拘束被上訴人等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又該和解契約成立前,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仍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如數支付,則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溯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⑺附件一附圖編號-B即被上訴人許閩雄及追加被告R○○、O○○、N○○

、庚○○○、S○○、w○○○所占用之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午○、甲戊○二人部分:

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辯稱: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㈠之1所示,系爭房屋係自住,伊有繳租金,應比照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同樣續租二十年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丁○部分:

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其在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則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上訴人係六十六年五月一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等自二十六年五月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已有六十五年以上,此有電力裝錶供電年月及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附於原審卷可證;且系爭房屋乃日據時代日本人所建,更非上訴人或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所興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返還租賃物,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終止其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等係向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自由占用之建物遷出,於法無據等語。

㈣被上訴人l○○、寅○○、c○○、U○○、V○○、亥○○、沈政州、戌○○、Z○○、g○○、n○○、h○○及追加被告m○○等十三人部分:

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拆屋還地暨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所有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下稱彰化縣慈生仁愛院)及原判決附表㈠之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各自其所占用之建物遷出,暨請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被上訴人各自拆屋還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九十三年一月準備書狀四(四)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七、八、九、十項(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嗣後幾經更易其聲明,最後之聲明則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最後陳述所載,除追加y○○、u○○、t○○、R○○、O○○、N○○、庚○○○、S○○、w○○○、m○○等十人為共同被告外,併依所有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按本判決附表㈠至附表㈩所示,分別遷讓房屋或拆除建物,及返還房屋、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十人部分乃訴之追加,其中y○○、u○○、t○○為黃正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v○○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勘驗中表示,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係伊與黃正宗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另R○○、O○○、N○○、庚○○○、S○○、w○○○等人與被上訴人T○○均為許金泉之繼承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許金泉所建,許金泉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就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對T○○及其許金泉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就編號一部分對y○○、u○○、t○○與v○○亦須合一確定,m○○與被上訴人甲丁○共同使用附表㈠門牌號碼號房屋,上訴人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當。其餘聲明與最初之聲明或有更易,亦或係擴張或減縮請求內容;上訴人於原審即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等為主張,請求遷讓、拆除房屋、交還土地,於二審亦同,至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金、違約金,係本於所有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據雖有不同,但陳述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之出租人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請求給付本件占有房屋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對造同意,而得追加請求之,本院就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聲明自應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上訴人未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有重大之瑕疵,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受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縱未在該審級為訴訟行為,但已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自難謂仍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第二審法院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G○、甲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見原審六卷一三

三、一三四頁民事報到單),而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漏未向該二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九二至一○六頁),致該二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G○、甲庚○在原審既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且該二人於本院並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依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縱有前揭之重大瑕疵,但並無因維持審級制度而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從而,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G○、甲庚○二人部分,併為審理。

㈢第查原審共同被告王慶源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V○○、王富

招、王儷蓉三人,其中王富招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沈政州、戌○○三人,而王儷蓉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Z○○、g○○、n○○四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卷八至十頁、五五至六二頁)。本應由渠等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現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V○○、亥○○、沈政州、戌○○、h○○、Z○○、g○○、n○○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l○○、寅○○、c○○、U○○、V○○、亥○○、沈政州、戌○

○、Z○○、g○○、n○○、h○○、甲丁○及追加被告m○○等十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肆、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四六、五四六-一、五六六、五六六-二、五六六-三、五六六-四、五六七、五六七-一、五六八、五六九、五六九-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分割前為五四六、五六六、五六七、五四八、五六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十九號王慶源部分已經拆除外,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分別依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物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等為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使用情況,並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有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v○○等七十三人、被上訴人甲丁○、慮忠烈、甲戊○等所不爭。於本院未到庭之被上訴人l○○、寅○○、U○○、c○○等於原審亦自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實。是自堪認除王慶源之繼承人就原審所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十九部分,現未使用外,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現均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使用之事實,而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系爭土地上除編號號─B所示外之建物均自日據時代即存在,由不知名之日本人所建築,光復後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v○○等六十餘人,有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彰市救協字第七八號函、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取名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三十二至四十一頁、第一百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七頁)。証人x○○亦証稱:地上建物係光復前即建築,由日據時代善心人士發心建造,光復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地上物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管理,何人有地上物所有權伊不知道,但伊自民國四十三年左右即開始代表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前去向住戶收取租金,租金計算標準是由台中救濟院(即上訴人之前身)繳納之地價稅加三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二百頁)。被上訴人D○○、M○、甲寅○、未○○、e○○、酉○○、J○○○、c○○、A○○、T○○、胡美香、U○○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勘驗、審理時,亦多主張已租用多年或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三百一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七頁)。足見居住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等或自渠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居於此,但光復後確就房屋、土地之使用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無償借貸予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及其祖先永久居住,亦非僅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管理而未收取對價。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成立租賃契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終止租賃契約,亦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憑証、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函、陳情書、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檢寄租金之存証信函附卷足稽。顯見上訴人原係以出租人之身份將系爭土地交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管理,而非無償交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管理。是被上訴人v○○等七十三人辯稱:渠等居住系爭土地係出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及光復後彰化市公所安排,凡生活困苦者皆可無償遷居此地,三十五年起彰化市公所委由彰化慈善會(即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代為管理,顯已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占用云云,則非足取。

(二)又被上訴人v○○等七十三人另辯稱,渠等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為管理關係,該協會係受彰化市公所委託辦理慈善事業,向被上訴人等所收費用應為使用土地管理費云云。然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與被上訴人等成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之情節,已如前揭所述。彰化市公所就本院函查,系爭土地上建物由何人取得,有無救濟事業約定?其有無與上訴人之前身就地上建物為任何社會救濟用途之協議?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彰市社會字第0930021381號函覆謂:查無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八頁)。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彰化市公所對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有委辦事項云云,應受委辦事項拘束云云或前揭所辯,均非足取。

(三)再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而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承租人與出租人終止租約後,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本件上訴人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再將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現上訴人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終止租賃契約,有和解書及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函可稽,該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固不生效力。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及被告等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限制所有權之法令僅限於公法或私法上之法規,若無法律規定之根據,他人不得任意要求所有權人權利如何行使或受如何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主張渠等均在系爭土地上租用多年,已享用低價租賃之利益甚久,進而要求上訴人應續出租予渠等二十年,顯任意要求限制他人所有權之行使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之人自土地上遷出,即以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人為被告,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以保全其所有權之行使。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面積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自占有房屋,即附表(一)座落地號及面積欄所列各自占有之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座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3內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之公廁及五六六(S─A,面積○‧○○○一公頃)、五六七(S─B,面積○‧○○○四公頃)、五六七之一(S─C,面積○‧○○○一公頃)地號上S部分磚木造平房之為公廁。除附表(二)許金泉違建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及附表(三)所示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王慶源之繼承人外之被上訴人均共同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上訴人自得請求附表(二)及附表(三)以外之被上訴人遷讓交付土地。其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亦共同自上開公廁遷讓,交付土地,惟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僅係王慶源之繼承人,王慶源原使用編號號房屋業經拆除,僅餘1.46六公尺、厚0.25公尺之牆壁一道,該牆壁亦無被占有使用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渠等有占用使用上開公廁之事實,其訴請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將公廁部分遷讓,即非有據,亦予駁回。

四、又對無權占有之地上建物請求拆除時,僅得對建物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處分權者為之。本件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告應將附件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自占有之房屋遷讓、騰空、拆除,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上訴人。必先証明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係房屋所有權人或有管領力之處分權人,方得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至其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將房屋交還予伊,亦須証明其有房屋之所有權,方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否認系爭土地上建物(不含編號─B所示)為上訴人所建築,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立協議書時已拋肆地上物之一切所有權、管領權、占有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除門牌─B所示外),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及上訴人之房屋,應遷讓交還上訴人,如認房屋事實上管領權應歸被上訴人,則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然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除門牌編號─B以外建物係日據時代之日本人所建築,已於前揭二(一)中詳敘,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四第五十頁)等可稽,兩造亦自承除門牌號馬碼─B部分以外占有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三第二0四頁)。是系爭地上建物(不含編號─B號)之所有權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何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將房屋交還予伊,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坐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建物為被上訴人許閩雄之被繼承人許金泉所建築,為其與訴外人黃正宗(即追加被告R○○、O○○、N○○、庚○○○、S○○、w○○○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已經被上訴人許閩雄於之本院勘驗時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許閩雄及及追加被告R○○、O○○、N○○、庚○○○、S○○、w○○○等(以下簡稱許金泉之繼承人)主張,如附件一附圖編號─B即許金泉占用土地建築部分,渠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地上權固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然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之事實,占有之目的不只一端,或出於取得地上權,或出於無權使用,或出於契約關係,自不能徒以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即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目的。本件許金泉之繼承人等並未舉証証明許金泉有何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縱使許金泉或其繼承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若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被上訴人許閩雄等許金泉之繼承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前,既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抗辯。是被上訴人許閩雄及許金泉之繼承人所為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之抗辯,殊不足採。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其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號所示部分房屋雖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源占有使用,為其所自承,但於原審審理中王慶源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六十二頁),且編號號所示之房屋亦因道路修建而拆除,僅餘有長

1.46六公尺、厚0.25公尺之牆壁一道,該牆壁亦無被占有使用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上訴人甲丁○亦証稱:因政府徵收五六六之一,業已拆除門牌號房屋等語(本審卷二第九十三頁)。是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均未現實占用編號號之牆壁,上訴人亦未能証明該房屋原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慶源所建築,即不能認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就剩餘之1.46六公尺、厚0.25公尺之牆壁一道有何處分權,揆諸前揭四說明,上訴人聲明第四項訴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等拆除牆壁,交付土地,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則其聲明第十項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請求王慶源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或附表(八)所示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

七、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除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追加被告對公廁部分,並非屬實外,餘均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渠等占有使用部分或連帶或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無據。次查,終止契約之效力自終止行為時起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得溯及既往。本件上訴人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就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和解契約,終止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則渠等租賃契約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終止,是自是日起,除附表(三)外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渠等自是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雖上訴人與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於和解書中約定:雙方同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契約,但此顯與終止之效力不同,且對次承租人顯然不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與証人蔡耀卿之陳述(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一十五頁),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如附件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相當,是就系爭土地上之公廁部分,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三)所示外之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付土地日止,就座落於彰化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上如附件一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3內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之公廁及五六六(S─A,面積○‧○○○一公頃)、五六七(S─B,面積○‧○○○四公頃)、五六七之一(S─C,面積○‧○○○一公頃)地號上S部分磚木造平房之公廁占有地號、面積,按附件三申報地價之金額百分之三計付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每一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已就上開應付金額向被上訴人等具体催告,即被上訴人等已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含未到期部分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同上所述之理,另上訴人聲明第六項,請求附表㈣所示被上訴人v○○及被告y○○、u○○、t○○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㈣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就附表㈤所示被上訴人甲辛○、甲壬○、甲癸○及甲子○部分,請求渠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㈤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就附表㈥所示被上訴人許閩雄及被告R○○、O○○、N○○、庚○○○、S○○、w○○○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應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㈥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就附表㈦所示被上訴人H○○、J○○○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㈦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就附表㈨所示被上訴人甲戌○、甲地○、甲天○、甲亥○及甲酉○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附表㈨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就附表㈩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告,其中甲丁○、m○○應連帶,餘應各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完畢之日止,各依附表㈩所示占有之地號、面積逐年按每年度如附件三申報地價金額百分之三計付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每一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每年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滿整年應付之金額,應自該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無權占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除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外,應堪採信。其本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及被告依拆除前開複丈成果圖─B所示建物並交還土地,訴請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該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座落地號及面積欄所列各自占用之房屋、共用之公廁等遷讓、交還土地,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為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或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除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m○○、上訴人l○○、寅○○、c○○、U○○以外之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分別宣告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吳惠郁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