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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即被上訴人 璋義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件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為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稱: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中,經確認為不知姓名之第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所冒名,而承繼原董事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顯然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上訴人現正對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之第二審訴訟,因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為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冒名變更前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甲○○(變更後仍為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等語。並提出借據三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進口融資契約書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璋義有限公司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經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