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八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含地下層)面積共五○三.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應將上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即更正鑑定圖A所示部分及庭院)遷讓交還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乙○○、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圖B2部分面積○.○四○七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四九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三公頃,E部分面積○.○○一七公頃等建築物拆除;四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F2部分面積○.○○三二公頃、F3部分面積○.○○三四公頃、F4部分面積○.○○○八公頃、H部分面積○.○○七二公頃等建築物拆除,併將上開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五公頃、E部分面積○.○○四八公頃、F1部分面積○.○○九一公頃等土地,均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第一款關於遷讓部分及第二款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迄今並未將財產分贈與子女:
⑴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地,係上訴人長子林煇星自己購買
,供其與家人居住之用,業據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煇星證述屬實。
⑵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為林無嬌所有(現已徵收闢為道路),因林煇星是林無嬌長孫,依民間習俗而獲林無嬌贈與。
⑶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二、一七一之三、一六
六、一六六之一、一六八、一六八之一、一六七之三、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三、一六五等地號土地,係『袓厝房屋』坐落之基地,林無嬌持分各十六分之二、三十二之二、四十分之二不等,林無嬌援民間習俗將各該土地之持分,贈與『長孫』林煇星,惟因林炎並為殘障之人,林無嬌乃將贈長孫林煇星之部分,分二分之一贈與林炎並。
⑷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地,由林煇星、乙○○、林炎並三人共有,證人林煇星、林炎並於原審均證稱是暫時登記三人名下。
⑸上訴人就林無嬌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乙○○、黃美玲,與訴
外人林煇星、林炎並,並同於八十八年中秋節翌日下午二時至其住處,共議處分(即分配)財產,此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存證信函,附一審卷可稽,惜被上訴人乙○○夫妻未出席,致上訴人迄今仍未有任何財產之分配。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分配財產,即令上訴人將出資興建之系爭一八八五號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自無贈與之意思。系爭一八八五建號即門牌台中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確係上訴人出資建築,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並交其管理一節,業經證人林煇星、林炎並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劉誠基之證述可佐,不容被上訴人二人空言否認。
㈡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乙○○、丙○○○在其父林無嬌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丙○○○『自認』係其在系爭四九一之一、三、四號三筆土地上,搭建幼稚園或倉庫,(見一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㈡狀所載)併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搭建當時林無嬌人尚健在,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來同意之權?所辯自不足採憑。
另被上訴人乙○○、丙○○○辯稱幼稚園興建時,上訴人曾到場監工,且在被上訴人等經營之皇家幼稚園內幫忙,並擔任幼稚園司機云云,惟未據其記載起訖期間,上訴人難以表示意見。惟縱曾間或有之,亦僅係為被上訴人乙○○夫婦,分憂解勞,完全出自父子之親情,與之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毫無相關,被上訴人乙○○二人以此親情表徵,資為上訴人同意彼等使用系爭土地搭、增建建築物,經營幼稚園云云,顯有嚴重誤會,自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之父林無嬌生前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經查林無嬌與被上訴人二人同住在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內,即令至其終老前,對被上訴人二人擅自搭建之幼稚園辦公室及倉庫,未表示制止或異議,亦只能認林無嬌尚未對之主張其權利,何能以此消極事實,遽為推論林無嬌同意彼等搭建辦公室及倉庫?至於被上訴人丙○○○購○○○鎮○○段四九三之二畸零地,要係被上訴人丙○○○個人之權利,與之林無嬌何干?又林無嬌縱同意為被上訴人貸款之保證人,充其量亦僅止於願負擔保證責任而已,與之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要屬兩回事。
㈣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陳報原審判決附圖D、E空地部分
,F2、F3、F4等建物部分,原固由皇家幼稚園占有使用,惟該幼稚園現已搬遷,特此證明。H建物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供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頓公司)倉庫使用一情,上訴人否認之。H部分係乙○○個人使用,至於F2、F3、F4、H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為其所有云云,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未載日期)之準備書狀,指陳原審判決書附圖D、E部分空地,F2、F3、F4部分建物,係林無嬌提供予皇家幼稚園使用,H部分建物係由林無嬌提供予富頓公司使用,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林無嬌提供使用或同意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另B2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為其所有,上訴人不爭執,惟原占有使用之皇家幼稚園已搬遷。
㈤鈞院若認定被上訴人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已無他土地
可建屋,上訴人欲收回土地自己建屋以供自己居住並日後遺留配偶居住,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非事前可預知,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意旨,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訴人除依原審主張之無權占有及違反使用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追加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因不可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依法不得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甲○○約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居住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該房屋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兄弟林炎並、林煇星名下,被上訴人乙○○、林炎並、林炎煇星三人自始即願提供與父親即被上訴人居住,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甲○○戶籍仍設於袓厝房屋即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該房屋為四合院建築,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屋為甲○○所有,環境舒適可供居住,且該房屋基地廣闊,上訴人仍在其空地增建房屋,擬出租他人,以利用多餘空地,有房屋照片多幀可憑。顯見,其主張無土地可供建屋居住乙節,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於本案訴訟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弟林炎並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該二筆土地合計一八七九平方公尺,其價值不菲,且可供建屋,毫無疑義。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移轉與林炎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需本件土地建屋,並非事實,更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其據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2、F3、F4附圖所示B2部
分地上建物為乙○○所建,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現供皇家幼稚園使用並未搬遷,乙○○為幼稚園負責人,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地上建物為乙○○所有,借富頓公司使用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內之第一八八五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星河路一○一號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以供上訴人之父母居住安享天年,上訴人須在台中工作無法同住照顧起居,並為便於探視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子女,乃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將該建物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次子即被上訴人乙○○管理,一則供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子女居住,他則以便就近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即乙○○之祖父母)現上訴人之父母相繼過世,信託之目的已達,無繼續交付信託之必要,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一八八五建號建物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第一八八五號建物及其庭院交還上訴人。㈡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繼承父林無嬌取得所有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前揭三筆土地分別搭建建物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或供為經營幼稚園之場所或供作倉庫使用,兩造間既未有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縱使被上訴人乙○○與林無嬌間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違反住宅使用之約定供作幼稚園之經營使用,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等語,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移轉第一八八五號建物所有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該建物遷出。㈡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B、
D、E、F2、F3、F4、H部分地上建物,將該土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C、E、F1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附圖所示B1面積○.○二一○公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於二審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部分另補充陳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不同意訴之追加。㈡第一八八五號建物基地係被上訴人乙○○之袓父林無嬌所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乙○○自行出資興建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㈢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林無嬌生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乙○○興建,供幼稚園使用,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2、F3、F4、H部分及附連之空地C、E、F1供作經營幼稚園所需辦公室、㕑、厠、倉庫等亦係經原地主林無嬌同意搭建使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㈣上訴人主張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使用借貸,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他造之同意,自應併予審酌。
四、系爭一八八五建號建物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八五建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目前供被上訴
人居住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真正。上訴人主張第一八八五號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為供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子女居住,並便於就近照料上訴人之父母,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信託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均各主張出資興建系爭一八八五建號建物,縱使上訴人
主張為真,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之父,而父母出資建屋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非一,屬信託者固有之,但出於贈與者則屬常態,縱認上訴人出資興建,亦不能推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況查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之原因係供被上訴人夫妻子女居住並便於就近照料上訴
人之父母云云,然查如建屋目的在於供被上訴人夫妻子女居住,及照顧上訴人父母,則僅須提供該房屋供彼等居住即可,何須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徒增紛擾,參以另一訴外房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係登記為上訴人之長子林煇星、次子被上訴人乙○○、三子林炎並共有,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建號一八八五號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係供被上訴人夫妻子女居住,就近照顧上訴人父母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益難採信。
㈣上訴人之長子林煇星、林炎並證述系爭建號一八八五號建物僅係暫時登記被上訴
人乙○○所有云云,然查,林煇星、林炎並為上訴人之子,利害相關,其陳述自難憑信,證人劉誠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親至蔡東魯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設計規劃付設計費建屋等情,並不能證明系爭信託關係,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訊問證人黃見圖、蔡文源、鄭金水、陳復元、楊城源、陳聯炎、陳文煥、陳克漢、張生發、顏浩三、王添枝及聲請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調取支票兌現紀錄及提出支票影本,用以證明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情形,因出資無法推斷必屬信託,上開證據方法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一八八五建號房屋係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則上訴人
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一八八五建號房屋及其庭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判決附圖所示D、E、F2、F3、F4、H、C、E、F1及附圖所示B2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等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繼承林無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2、F3、F4、H及附圖所示B2部分係被上訴人乙○○所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占有使用現況,被上訴人主張H部分借與富頓公司使用其餘部分連同空地C、
E、F1由皇家幼稚園使用。上訴人則否認富頓公司占用H部分,並稱皇家幼稚園業已搬遷。查,皇家幼稚園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有台中縣政府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證,系爭地上建物既均為被上訴人乙○○所建,則無論提供何人使用,被上訴人乙○○均為系爭基地占有人,上訴人提出皇家幼稚園新址舊址照片,主張皇家幼稚園已搬遷,但被上訴人否認搬遷,且即使皇家幼稚園另有新址,其舊址非必廢用,應認仍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
㈡林無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乙○
○於台中縣○○鎮○○段第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被告乙○○乃檢據相關資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七十九年第三一九號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後,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七九營使字第三一九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使用執照各一件(均影本)為證,應屬實在。上訴人雖否認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有林無嬌之印文,上訴人對於該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文之真正,自應推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有出入;林無嬌已同意將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供作第一八八五建號建物之基地之使用,焉有剩餘之土地再供作他基地使用;依建造執照卷宗內附之委託書日期經更改,可合理懷疑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先多餘蓋妥林無嬌印章而未使用到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填製後用供申請建造之用等質疑,均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推定真正,上訴人該部分所陳,尚難憑採。是依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乙○○應係得當時之所有權人林無嬌同意,始於第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被告乙○○就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與林無嬌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一審敗訴後,就該B1部分未上訴。
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2、F3、F4、H及附圖所示B2等建物及C、E、F1部分空地,雖無如附圖所示B1部分有原所有權人陳無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上開建物及空地均係供作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皇家幼稚園使用,已如前述;又林無嬌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與上開建物相鄰之第一八八五建號建物內,林無嬌在此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乙○○使用該部分土地表示異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互不否認,應屬真正,則林無嬌在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近九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建物及空地均係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並供作幼稚園使用之事實,理應知之甚詳。是參諸林無嬌與被上訴人乙○○係祖孫之至親關係;且林無嬌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與前開建物相鄰之第一八八五建號建物內,對前開建物之搭建及使用未曾表示異議;與上開建物及土地同係供作被告所經營之皇家幼稚園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乃經林無嬌同意搭建等情況證據,應可推論得知被上訴人乙○○使用前揭土地及搭建上開建物,亦係經過林無嬌之同意,則被告乙○○與林無嬌間就前開土地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形。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台中縣○○鎮○○段第四九五之一、四九五之三、四九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繼承自林無嬌而來,上訴人應繼受林無嬌就前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受被上訴人乙○○與林無嬌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如聲明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所示土地,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無他土地可供建屋,上訴人郤收回土地,自己建屋自住,
日後遺留配偶居住,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意旨,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意旨「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袛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貸與人依該法條終止契約,仍以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必要條件。
被上訴人抗辯:
①上訴人甲○○約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該房屋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兄弟林炎並、林煇星名下,被上訴人乙○○及林炎並、林煇星三人自始即願提供與父親即被上訴人居住,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甲○○戶籍仍設於祖厝房屋即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該房屋為四合院建築,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房屋為甲○○所有,環境舒適可供居住,且該房屋基地廣闊,上訴人仍在其空地增建房屋,擬出租他人,以利用多餘空地,有房屋照片多幀在卷可憑。顯見,其主張買土地可供建屋居住乙節,與事實不符。②次查,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
四平方公尺,同段八六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於本案訴訟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弟林炎並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該二筆土地合計一八七九平方公尺,其價值不菲,且可供建屋,毫無疑義。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移轉與林炎並,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需本件土地建屋,並非事實,更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其據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可採等語,共提出照片三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認真正,足認上訴人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其依民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乙○○仍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㈤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2、F3、F4、H及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
為被上訴人乙○○所建,其基地連同原判決附圖所示C、E、F1部分空地,均由被上訴人乙○○占有己如上述,被上訴人丙○○○並非上開地上建物所有人,亦非上開土地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除附圖B1部分外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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