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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癸○○

庚○○辛○○戊○○上 訴 人 丑○○

辰 ○己○○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

子○○複 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卯○○

乙○○複 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癸○○、丑○○、庚○○、辛○○、戊○○、己○○、卯○○應補償上訴人辰○、甲○○、子○○、被上訴人壬○○之金額,其各別補償金額應補充為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癸○○: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係以鑑價方式○○○鄉○○段○○○號應有部分及增減分配,相互補償全額之判決作廢,聲明以上訴狀甲案或乙案判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一般店鋪在二十五至三十坪建坪中,其價值無前後之分,建築稅基房捐稅率,政府徵地費均是前後一致性,故反對以鑑價方式當為分割補償方法。

㈡英仁醫院之占用地純屬七七六地號,北臨斗苑路,本判文土地方位錯誤(七七七

地號東臨彰水路,七七六地號北臨斗苑路)若僅為文字之誤註敬請更正;若以其錯誤之認知而致謬誤鑑價,影響分割之公正,令人無法認同。

㈢英仁醫院占用地 (子、癸部係屬七七六地號)系爭土地,分歸辰○、卯○○兩人共有,兩人持有量勢必增加,必應增加應付額與附表一相互補償額不符。

㈣附表中辰○曾加土地六‧九八平方公尺,理應付出,而判得八萬二千七百七元,是分割土地之大謬。

㈤依辰○方式推演,英仁醫院之「癸」「子」兩地,勢要共有人付款請其占用之陋見。

㈥懇請審酌甲乙兩案。

⑴甲案:被上訴人八八年間拓寬彰水路受徵收之宅鋪地編號○○○鄉○○段○○○

○號(附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圖示),各人在此地領得補償金悉數歸還上訴人(依彰化縣政府公告資料列表敘明)後,依本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北土測字第一一五四號複測圖示面積,分割登記。(這案可消彌老前式買整棟店鋪地遺留之糾葛。)其「癸子」與「丑」部分判歸七七六、七七七共有人共有。

⑵乙案:終極方式,犧牲各人之被徵收獎勵金連併補償金全數擲還,還被上訴人將土地依甲案方式分割登錄。

貳、上訴庚○○、辛○○、戊○○、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原審九十年斗調字第二六號調解卷第十九頁之記載,兩造於九十年元月五日下

午二時在埤頭鄉公所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同意:「一、兩造均同意就渠等上開共有之土地(按○○○鄉○○段七七六及七七七地號)為分割。二、兩造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前,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共有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兩造同意依上開複丈成果,於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其所應有土地持分時,該共有人應以每坪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正找補實際使用面積少於應有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並該找補土地之全部增值稅由受找補人負擔。四、上開複丈、分割及其他費用,由各共有人依互為找補後各人之土地持分情形分擔。」,說明如左:

⒈該調解筆錄業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應有實體法上「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能提起「履行分割契約」之訴訟而非「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⒉雖共有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次聲請調解及九十年三月十三第三次調解,因兩

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但第二次及第三次調解係因共有人要變更九十年一月五日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找補土地之單價」,則第二次及第三次調解不成立,不因而使第一次調解成立之內容失效。即第一次調解成立內容共有人仍應遵守。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調解內容無實體法上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就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陳述意見如左:

⒈原判決認為「‧‧如將英仁醫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歸辰○及卯○○,有利於

雙方土地之交換使用‧‧」其理由係認辰○、卯○○之建物有部分占用英仁醫院負責人許世英共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庚○○,辛○○,戊○○三人共有之建物(已部分)北端亦有部分占用七七四地號土地,竟未能分配到「癸」部分土地,以便日後與七七四地號土地所有人交換使用,則原判決顯有疏漏。

⒉卯○○分得「庚」部分○‧○○五○三二公頃再分得「壬」部分○‧○○二七八

一公頃合計○‧○○七八一三公頃,已超過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之○‧○○五二三七超過(○‧○○二六九三公頃),如將「癸」部分○‧○○○七九○公頃判歸卯○○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庚○○、辛○○、戊○○各取得六分之一,則無礙於他日卯○○與七七四地號,所有人交換,亦可使上訴人庚○○、辛○○、戊○○三人將來有與七七四地號所有人談「土地交換」之條件。

㈢關於補償金部分:

⒈原審對於上訴人等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

表示之意見未予斟酌。即⑴調查系爭土地附近三筆土地之地價,均由「謝代書」一人提供,依電話號碼可查出謝代書為同一人亦即調解委員「謝瑞英女士」,且是否曾為共同被告甲○○、子○○代撰答辯狀之人亦有待調查,果均為同一人,則其提供之「鑑定資料」是否真實,有再具體調查及說明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方圓五公尺內代書事務所多達七家,何以僅訪查謝代書一人而不及於其他代書事務所,客觀上未盡鑑定人應有之調查義務。

⒊關於「謝代書」所提供之三筆土地,⑴第一○○○鄉○○路×號(薛婦產科旁)並

無地號可資查證,且彰水路並無所謂薛婦產科,○○○鄉○○段○○○○○號二、五坪,顯為畸零地之買賣,非一般正常可建築房屋之基地之買賣,有其特殊性,應不足以為系爭土地地價鑑定之參考資料。

⒋又被上訴人使用之「甲」及「乙」部分處於彰水路及斗苑路之交叉口,被上訴人

之親人開設「埤頭藥局」,平日往來人潮,車水馬龍,生意興隆,鑑定書竟毫無根據認定無街角地效用,刻意調低%之地價,毫無道理。

⒌上訴人以兩造於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以每坪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其計算標準,僅因為當時誤以平原段七七八、七三九地號之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雙方才於事後反悔。當時兩造均同意並認為各共有人房屋使用之基地為等值無裏地、外地之分,而原審鑑定書將各筆土地之前後分別調升或調降地價,且升降%無客觀之資料足資憑據。

⒍上訴人認為應依共有人調解時之真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之地價。或另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補償地價。

參、上訴人甲○○、子○○及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子○○、甲○○與被上訴人壬○○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第

四項(即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分割方案及補償費)並未上訴,應已確定。合先陳明。原審判斷斟酌至當,應為可採。

㈡查本件兩造在埤頭鄉公所之調解應不成立,說明如后:

⒈本件調解迭經三次協議,因尚有爭執,故已制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視同上訴人

已庭呈附卷(詳 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故形式上該次調解已不成立,應無庸疑。

⒉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調解筆錄,雖就兩造共有之土地同意分割為原則(詳該次調解

筆錄第一項)及補償費(詳該次調解筆錄第三項)有所約定,但就詳細的分配位置及面積,則並無明確之約定。此從該調解筆錄第二項尚約定:「兩造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底前,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共有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三項:「兩造同意依上開複丈成果,於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其所應有土地持分時,該共有人應以每台坪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整找補實際使用面積少於應有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即知兩造之分配位置及面積,應以複丈成果圖為據。第查,調解委員會囑託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其中至少有編號H、I、J等三部分土地遭訴外人英仁醫院佔用,即共有人無人實際使用上開三部分土地,應如何分配,因與當初同意分割時係以共有土地全部分割(詳調解筆錄第一項)及以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詳調解筆錄第三項)為分割原則不符。而被訴外人英仁醫院占有之部分,應由何人分配,或維持共有,亦不在第一次調解筆錄之協議範圍,嗣後亦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後續在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兩次調解後,本件調解不成立。故本件協議分割之調解,因尚有不能合致之部分,故已調解不成立,埤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做法,應為正確。

⒊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此有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足稽(附件一)。如分割後尚有保持共有之情形,除非依其情形不能分割(如道路),或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無保持共有而產生新共有狀況之情形。衡諸上開複丈成果圖,如認其已成立生效,又認兩造未協議被占有之部分推定為共有,則將產生三個新共有關係,應為法所不許,此益見調解不成立為合法之做法。

⒋「查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面積,均未約定,尚

難認兩造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且兩造並未依調解內容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再進行調解,原審因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准予裁判分割,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足稽(附件二)。而本件調解在土地複丈成果圖制作完成之後,又進行調解,第因就被占用部分如何分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較諸上開判決其調解不成立即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應更彰彰明甚。

⒌綜上所述,埤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制作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應有其效力,故本件調解不成立,即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由法院為裁判分割,即無不法。

⒍九十年元月五日所制作之調解筆錄,係○○○鄉○○段第七七六、七七七地號之

土地為合併分割,因七七六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壬○○、甲○○、子○○、丑○○、辛○○、戊○○、庚○○、辰○、卯○○、己○○、癸○○,而七七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壬○○、甲○○、子○○,則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其為合併分割之協議,依法亦應無效。

⒎對造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有四項調解結果,契約已成立,惟查,上開調解筆錄

第二、三項既約定雙方之土地分割係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今土地複丈成果圖既無法將共有土地全部分配,即無法消滅共有關係,與分割之目的不符,其亦應不生效力。如將上開複丈成果圖視為雙方分割之停止條件,亦因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

肆、上訴人卯○○、丑○○二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兩造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謝瑞英委員居間調解,卒

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兩造同意按現狀分割,並請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依協議之條件製圖,如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其所應有土地持分時,該共有人應以每台坪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正找補,實際使用面積少於土地持分之共有人,土地增值稅則由受找補之人負擔,經北斗地政事務所實地丈測占有現狀製作成如後之成果圖,其中有H、I、M三部分為訴外人英仁醫院所占有,該三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分配所剩之面積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則請依每坪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互為補償,有調解筆錄在一審卷可稽。此次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臨彰水路路線價為每坪一七八○○○元,應屬極為客觀確實,上訴人主張願依被徵收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不同意,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要旨「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核算該共有之價額分配之。若係分割共有物土地,因分配原物所依原物數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劃定○○○區○○○○街深度有不同者,當應○○○區○○街深度之比例分別算出其價額,藉明所受分配者,是否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有過少之情形,如有,尚應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割共有土地,原審因分配原物依原物數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所劃定○○○區○○○○街深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係有顯著之不同,而上訴人朱寬永、朱阿重、朱阿 未為金錢補償之請求,上訴人朱寬永則對被上訴人一人為請求,而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區域中,又有未臨街道者,遂不就各個區域分別核算其價額,以審定各共有人中有無應受金錢補償之情形,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是斟酌每個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土地形狀、地勢、出入巷道、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而作不同價值之向上或向下調整,極為合理,上訴人癸○○認為應不分好壞優劣,作一致性之齊頭式之鑑價,顯不足採,辰○所分得之土地即辛部分並未臨路,則其獲得補償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相當合理,即是因為伊增加分配六點九八平方公尺,故其補償費才不高。

㈡查系爭土地調解未成立是因為全體共有人並未就每個人分得之面積及位置明確地

約定,已為調解委員謝瑞英在原審結證屬實,第一次之調解雖有部分共有人之簽署,但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父親陳宗嘉出席。另癸○○、辛○○、陳志鑫均未出席或委任他人出席,戊○○部分之簽名又劃掉,又欲分予英仁醫院之負責人許世英,並非共有人,伊亦未出席調解,該次協調會顯然未合法成立,又對第三人許世英所經營之英仁醫院所占有之MHI三部分擬分予何位共有人並未具體之約定。可見協議分割契約顯然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強制分割,如第一次協調有成立,則即不必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協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甲乙二部分,甲部分處於彰水路及斗苑西路之交岔路口,是屬街角地,固不容爭議,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將甲部分之土地價值提高五%,乙部分並非二條路之角街地,僅是位於彰水路方向面臨彰水路部分僅○‧四公尺而已,且呈三角形,絕大部分之土地均位在裏地,價值顯然甚低,故該鑑定委員會減價百分之十二,尚稱公平,況該乙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庚○○、辛○○、戊○○等無關,因伊非該筆地之共有人,伊申請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被上訴人不同意,請囑託中華企業鑑定公司鑑定較為公正。

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要旨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協議分割與強制分割在性質上均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所不同者,厥惟一者是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一者是基於法院基於公平之原則強制地以公權力介入予以分割,二者之相同點即是將共有之土地一次予以全部細分完畢,除非部分共有人或全部共有人均表示要維持共有,否則不容成立另外之新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然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曾在埤頭鄉公所聲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之內容一為兩造均同意就渠等上開共有之土地為分割,二為兩造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底前,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共有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為兩造同意依上開複丈成果,於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其所應有土地持分時,該共有人應以每台坪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正找補實際使用面積少於應有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並該找補土地之全部增值稅由受找補人負擔。由其調解內容既然表明願將原共○○○鄉○○段第七七六、七七七地號土地被部分徵收充為彰水路及斗苑路拓寬道路用地所剩之共有土地為分割,又表明兩造均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底前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共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則很顯然全體共有人是欲就全部共有之土地協議分割,並非僅就共有之部分土地協議分割,就其他被他人占有之土地並未達成如何協議,究竟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抑由分予何人取得毫無交代,既然如此,則焉能謂就共有物已達成協議分割?如此即與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有違,雖然當初在協議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被他人占有,致就此部分而未為約定分予何人,亦不能解釋該部分一定是維持共有,既然大家均認為要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完畢,又認為按照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之現狀分割,即能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完畢無餘,而以多占者應依每坪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補償少分者,則正足以證明是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盡淨,事後發現卻有英仁醫院占到數十平方公尺,已足以表示全體共有人並未將全部之共有土地明確地協議分割清楚,如此焉能謂本件協議分割已有效之成立。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謝瑞英在原審法院即證稱調解時大家同意分割,但要等實際的分割方案出來再分割,之後請地政機關測量的複丈圖並不是兩造想要分割的方案,那只是實際占用的位置而已,並非共有人占有的部分在調解時他們並沒有達成,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有作一張圖出來,大家又來調解委員會,去的時候有人說每坪的地價按公告地價就好,對地點部分沒有爭執,非共有人占有的部分並沒有特別提到,被告均對證人所言表示正確,(請參閱一審卷一○一、一○二頁)。由此可見,本件協議分割未經合法成立,請准予強制分割未經合法成立,自應為強制分割。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癸○○、庚○○、辛○○、戊○○四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丑○○、辰○、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就上訴人丑○○、辰○、卯○○部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四七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情(原先位聲明請求依協議分割結果辦理登記,於訴訟中撤回),求為: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四.八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三.二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丑○○取得;丁部分面積七九.八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癸○○取得;戊部分面積六四.五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己○○取得;已部分面積五四.九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庚○○、辛○○、戊○○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庚、壬、癸部分面積各五○.三二平方公尺、二七.八一平方公尺、七.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卯○○取得;辛、子部分面積各三六.三二平方公尺、四.三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辰○取得;寅部分面積一三.七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子○○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三○七五八三分之二五四五○○、三○七五八三分之五三○八三。㈡上訴人丑○○、癸○○、己○○、庚○○、辛○○、戊○○、卯○○應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辰○、甲○○、子○○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合併起訴請求就同段七七七地號,建,面積

七六.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裁判分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相關兩造共有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丑○○、卯○○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上訴人甲○○、子○○、辰○三人均贊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為分割及補償,甲○○、子○○二人並表示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庚○○、辛○○、戊○○、己○○四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庚○○、辛○○、戊○○三人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但庚○○、辛○○、己○○均陳稱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之金額過高。其四人於本院則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彰化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補償方法達成協議,自應履行該協議而為分割及補償,因此主張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之訴,苟該協議依法未成立,則主張將附圖癸部分予上訴人庚○○、辛○○、戊○○三人。上訴人癸○○同意分得附圖丁部分土地,但主張訴外人英仁醫院占用部分之土地應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補償之方法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彰水路拓寬經徵收之土地即同段七七八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應歸還上訴人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上有共有人及訴外人鄭陳月嬌、英仁醫院所有之三或四層建物(均未保存登記),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即該地已經大部分共有人建屋使用中,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求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庚○○、辛○○、戊○○、己○○四人雖抗辯稱:兩造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補償方法達成協議,已具分割協議之效力,自無庸再為裁判分割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固曾達成調解,協議依實際使用之面積為分割,如使用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之面積有增減者,則相互以每坪新台幣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補償,並以其後委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實際使用位置、面積複丈成製圖為準。但,經複丈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附圖癸、子、丑部分合計○.○○一四四公頃遭訴外人英仁醫院占用,該占用部分應如何為分配,此即不在協議分割之列。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乃以消滅各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苟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並均具體確實為約定,而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並均具體確實為約定,而有違消滅共有之目的者,尚難認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此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所為之調解,既未發現上開土地遭英仁醫院占用,而僅就共有人使用部分為分割之協議,該被占用部分,究應仍維持共有或分配由何共有取得,並無約定,即未就同一筆土地之全部達成一致分割之協議,而無法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乃與分割共有物之法旨有違,其位置、面積均未確定具體,自難認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是上訴人庚○○、辛○○、戊○○、己○○四人抗稱應依該協議履行,無庸裁判分割,洵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六、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大部分已經共有人占有使用,各興建三或四層樓,已如前述,而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分得各自使用之部分,是以此為準,可免拆除該三或四層樓房,自符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至上訴人癸○○、庚○○、辛○○、戊○○、己○○五人主張遭英仁醫院占用部分之土地,仍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未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有違,此法自不可取。茲審酌到場之兩造既均同意分配各自各自現在使用之部分,而訴外人鄭陳月嬌為上訴人卯○○之母(參卷附戶籍謄本),鄭陳月嬌建物基地部分由上訴人卯○○取得,較為妥適;另上訴人辰○、卯○○之建物有部分占用英仁醫院負責人共有之七七四地號土地(參被告甲○○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將英仁醫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歸辰○及卯○○,乃可使之壬、癸二部分合併使用,且有利於雙方土地之交換使用;上訴人庚○○、辛○○、戊○○等三人,甲○○、子○○等二人,分別陳明分割後各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稱允當,堪予採取。上訴人庚○○、辛○○、戊○○三人雖另主張其三人之建物亦占及英仁醫院負責人所有之鄰地,而上訴人卯○○所分取之土地,已多於其持分面積,如將其中癸部分之土地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庚○○三人所有,亦可利於日後之交換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卯○○之母所使用之土地(即房屋)乃與癸部分相接,而上訴人庚○○三人共有之房屋即所使用之土地己部分,則離之甚遠,即己與癸部分不能合併使用,徒使之割裂,難盡土地之利用,乃有害其經濟價值,亦非必可達交換土地之目的,是不足採。

七、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兩造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相較,互有增減,七七六地號土地增減分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主要以彰水路斗苑西路為出入孔道,其分配位置道路遠近,路線價格即有不同,另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不同,七七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至上訴人癸○○、庚○○、辛○○、己○○雖稱該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土地臨路之路線價格以每坪十七萬八千元計算過高,癸○○並請求按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前開鑑定報告,係該鑑定委員會實地訪查附近土地交易及路寬、臨街寬度、使用情形、交通狀況、里鄰環境、未來發展等因素,並考量各個分得部分之特性,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估價原則,本於其專業技能所為,此觀鑑定報告內容即明,且兩造於埤頭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亦主張以每坪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相互補償,相差要只數百元,並無顯著之差異,故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庚○○等空言主張鑑價過高,難以採憑。至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參酌當地一般性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後所公告,主要係作為徵收或強制收買土地之用,通常情形,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政府在徵收時,大都採用公告現值加成(目前通常為加四成)後之價格作為補償之計算標準,益見公告現值實與市價不符。上訴人癸○○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既為應受補償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子○○所不同意,自難採取。另各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考量前手實際占用之位置,致買受價格較高,乃買賣雙方如何決定價金之問題,其買得者仍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該前手占用之特定部分,與事後分割共有土地時,因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時,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毫無關係。上訴人癸○○辯稱當時購地時已支付價金,不應再如索還侵占地般給付高額補償,殊非可取,況土地之價值如何,決不因遭他人不法侵占而提高,上訴人癸○○所辯尤屬引諭失義。故上訴人等抗辯前揭鑑價報告不可採,均無足採。爰參酌該鑑價結果,併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減少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其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一之所示。至被上訴人因土地經徵收所受之補償部分,其地號與本件土地不同,其性質與本件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不同,上訴人癸○○主張應予扣回,亦無所據,自不足取。

八、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可按,是本件上訴人癸○○、丑○○、庚○○、辛○○、戊○○、己○○、卯○○應補償上訴人辰○、甲○○、子○○、被上訴人壬○○之各別金額自應依其比例詳細計出,爰製作應受補償之配賦表如附表二之所示,以資補足。

九、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方式判命分割及補償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以附表二之配賦表為補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FO;┌───────────────────────────────────────────────────┐│附表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增減分配、相互補償金額表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增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應付或應得補償金額(新台幣) │備 考│├────┼──────────┼────────────┼────────────────┼─────┤│癸 ○ ○│六五四分之八六 │增一七.○一 │應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丑 ○ ○│同 右 │增一○.四三 │應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 │├────┼──────────┼────────────┼────────────────┼─────┤│庚 ○ ○│一八三二四分之六一七│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 │├────┼──────────┼────────────┼────────────────┼─────┤│辛 ○ ○│同 右 │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 │ │├────┼──────────┼────────────┼────────────────┼─────┤│戊 ○ ○│同 右 │增 二.二三 │應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 │├────┼──────────┼────────────┼────────────────┼─────┤│辰 ○│六一○八分之四三○ │增 六.九八 │應得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 │├────┼──────────┼────────────┼────────────────┼─────┤│己 ○ ○│六一○八分之八○五 │增 一.六○ │應付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 │ │├────┼──────────┼────────────┼────────────────┼─────┤│甲 ○ ○│六五四分之二五 │減 六.八九 │應得四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九元 │ │├────┼──────────┼────────────┼────────────────┼─────┤│子 ○ ○│六一○八○分之四八七│減 一.四四 │應得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元 │ │├────┼──────────┼────────────┼────────────────┼─────┤│卯 ○ ○│六一○八分之六五五 │增三四.七七 │應付七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 │├────┼──────────┼────────────┼────────────────┼─────┤│壬 ○ ○│0000000分之 │減六九.一五 │應得三百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三元 │ ││ │0000000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