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癸○○○
壬○○子○○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丑○○
辛○○被 上訴人 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是已倒塌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六六之九地號上之「愛的雅築三期」建物之受災戶,癸○○○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壬○○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子○○是二樓之所有權人,丙○○是三樓之所有權人,丁○○是四樓之所有權人,戊○是五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上訴人乙○○是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上訴人丑○○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因該建物倒塌原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係⑴混凝土成分不標準;⑵偷工減料;⑶地質鑽探後,該地質僅能建築至四層樓,惟完工時為六層樓;⑷六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庚○○○及所有權人己○○竟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致大樓較原六層樓多出約三分之一載重,而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等等,導致地震發生時,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上訴人等嚴重損失,且上訴人壬○○及癸○○○之子葉又華不幸罹難,被上訴人等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則以:上訴人雖列舉造成本件系爭建物倒塌之四項原因,惟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因素為何?迄今尚未確定,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自無可能於「興建」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行為,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至於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乙○○或被上訴人甲○○等人無關。依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之章程,營造建築物並非慶宗公司之業務,縱認上訴人能證明慶宗公司負責人乙○○有何侵權行為,亦非係「執行公司業務」。又本件除系爭建物六樓住戶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建物之結構外,純係因外界不可抗力之強震直接造成,上訴人未制止六樓住戶違建,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亦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丑○○則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本案基地在地表下三公尺處至地表下七公尺處,均屬卵石層,而土壤之承載率均達每平方公尺四○公噸,如此高值之土壤承載力,設計建造本案六層建築物,當絕無任何安全之疑慮或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本件縱認為系爭建物涉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施工及強度不足等情,此部分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而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要與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丑○○無涉,本件系爭建物原設計建造為六層建築物,但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是本件系爭建物無法承受九二一強震而倒塌之關鍵;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影響極微,不致於發生倒塌之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庚○○○、己○○則以:伊等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之情形,其遷入該址時,各樓層住戶均已遷入,且加建部分早已蓋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是已倒塌之上開系爭建物受災戶,癸○○○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壬○○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子○○是二樓之所有權人,丙○○是三樓之所有權人,丁○○是四樓之所有權人,戊○是五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上訴人丑○○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系爭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上訴人嚴重受損,且上訴人壬○○及癸○○○之子葉又華亦不幸罹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造、死亡證明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房屋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聞報導文、行政院新聞局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七0四三號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里長證明書正本一份、照片三幀及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已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雖抗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而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等語,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乙○○提供土地,交被上訴人甲○○負責興建,待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被告甲○○轉讓被告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被告慶宗公司興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甲○○係乙○○之子,查乙○○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是六十三歲高齡之人,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甲○○出售予他人,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乙○○是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甲○○及慶宗公司建造,是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另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七、八樓係由被上訴人庚○○○、己○○於購買原建物頂樓房屋後,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再行委請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增建一節,業經證人高金錐於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建商甲○○吵架,他騙我說只是建空中花園,工地主任、營建工人都是同一批人,事後我們為此事協調,庚○○○說她本來不想買這裡,是甲○○力邀並說要幫她蓋頂樓,她才來買這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有一天我往上看,從五樓搭鷹架搭了三樓高...」等語,證人蕭美香於前述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不是你付款給加蓋工人?」時,證稱「是老闆開傳票,叫我付款我就付款」,而被上訴人庚○○○於前述偵查中復分別陳稱:「是甲○○蓋的,我錢也是交給他的」、「我向朱某買,他說是四百八十萬,朱某說房屋是九樓結構沒有問題,我把錢分成現金、支票交給甲○○的會計蕭美香」等語,另被上訴人甲○○亦於前述偵查中陳稱頂樓加蓋是在所有權狀拿到後等語,渠等之陳述經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向該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全卷審核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庚○○○、己○○係在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委由被上訴人慶宗公司加建七、八樓,並將款項交付甲○○、蕭美香,尚難謂渠等不知該增建物係屬違建物,是渠等抗辯僅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之情形,不足採信。
五、次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聯合鑑定結果認定「㈠房屋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為釐清建商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與住戶自行增建對房屋結構耐震不良影響之責任歸屬...經電腦程式分析:⑴不考慮增建至八樓,以實際混凝土強度 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 。⑵考慮增建至八樓,按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二一0kgf/㎝加以分析 ,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 08g降為0.066g,尚符合規範最少 0.06g之要求,頂樓增建後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性階段,亦即提前耗盡結構本身韌性容量,而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⑶但以實際混凝土強度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及增建至八樓之情形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 之要求。
㈡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㈢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一F柱主筋經檢視後與施工圖符合,但筋綁紮間距及彎鉤製作情形,因現場已破壞,故無法勘得。㈣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⒈施工後一F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kgf/㎝),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二一○kgf/㎝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地震時較無逃生時間。⒉就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有一支僅十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九四條第四項規定其握持長度不得少於鋼筋直徑十二倍即(
2.54x12=30. 5) 三十點五公分。⒊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㈤房屋龜裂傾斜之原因...」有上訴人提出土木技師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向該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全卷審核無誤。縱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上開原因所造成,惟核其內容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丑○○對上訴人已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而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自非本罪之犯罪主體,故被上訴人丑○○自無可能構成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等謂被上訴人丑○○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具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因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例參照),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六、茲上訴人以本件房屋地下一樓及一樓住戶上訴人癸○○○受有房屋及屋內裝潢、物品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房屋損害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額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二樓住戶上訴人子○○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十萬八千二百元;三樓住戶上訴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七萬元;四樓住戶上訴人丁○○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十二萬元;五樓住戶上訴人戊○請求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又上訴人壬○○及癸○○○為死者葉又華之父母,為此壬○○請求殯葬費四萬元及扶養費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癸○○○請求扶養費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兩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法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㈠買賣之房屋於興建時自始存有瑕疵,於交付後因此項瑕疵導致該物毀損滅失時,
尚不構成對買受人所有權之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非屬侵權行為法適用之範疇。上訴人癸○○○於八十四年間始向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強秘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七0四三號函可佐,並與證人高金錐之前述證詞相符,因此對上訴人癸○○○而言,其買賣之物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於交付後因此項瑕疵導致該物毀損滅失,依前開說明,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尚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此項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上訴人乙○○、丑○○、庚○○○、己○○
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乙○○為慶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建築,至於建築師丑○○對於系爭建物雖有監督施工之疏失,庚○○○、己○○增建系爭建物七、八樓亦有違反建築法令疏失之處,惟無從據此直接推認該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主觀故意存在,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之侵害。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且被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判刑確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則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故原告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0gal 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南投縣○○鎮○○○街,坐落於草屯國小測站附近,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二五‧三四gal、南北向為二五七‧三二gal、垂直向為二二三‧八八gal ,震度為六級,有被上訴人丑○○提出中央氣象局各測站之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一紙附卷可證,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況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六級為烈震,其水平加速度值二五0gal以上) ,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另查房屋倒塌之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固包括現場混凝土施工及被上訴人庚○○○等人自行增建七、八樓等人為因素,然經電腦程式分析結果,若僅單純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其地表加速度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 0.06g之要求,如僅考慮增建至八樓部分,其地表加速度為0.066g,仍符合規範最少 0.06g之要求,僅於該人為因素併存時,其地表加速度為0.055g,始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 之要求,已如前述;惟是否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即無法承受法規範所要求之四級震度,而有發生倒塌之結果,實難據此遽認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及被上訴人庚○○○等人自行增建七、八樓等因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鑑定報告雖復提及「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一支僅十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三百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及經現場目視一樓頂板,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然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既僅有一支,且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復僅存在該一樓頂板而已,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之影響,比之本件增建至八樓所造成安全係數的降低,實不可同日而語,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等輕微缺失有重大關聯,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毀損及葉又華死亡部分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與慶宗
公司連帶賠償,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所謂執行業務,自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以內之事務而言。慶宗公司登記之業務項目為⑴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⑵有關建材及機械買賣業務、⑶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⑷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慶宗公司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此有慶宗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甲○○為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過程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存在,及上訴人之損害與被告二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況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與建物之缺失、增建七、八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負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又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
集大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八年之久,在地震發生前,系爭建物並未有任何異狀,自難據以推定被上訴人甲○○、乙○○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失之處,況甲○○、乙○○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如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甲○○、乙○○之執行業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均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僅以渠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負公司侵權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七、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七月間完工,有上訴人癸○○○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在卷可考,而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而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同屬侵權責任範疇,故該條所謂之財產,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慶宗公司、乙○○、甲○○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八、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所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係指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戊○係向訴外人莊炯村購買系爭建物五樓,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慶宗建設購買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庚○○○、己○○等人係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始委請被上訴人甲○○僱工增建七、八樓,且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梁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等缺失部分亦已存在,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癸○○○主張不完全給付,亦有未合。而上訴人子○○、丙○○、丁○○又係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年十月間、七十九年五月間始向被上訴人慶宗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於交付房屋予上訴人子○○、丙○○、丁○○等人之際,系爭整棟建物尚無增建部分,而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梁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等部分缺失,惟該部分缺失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尚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與系爭建物減少價值之程度無關重要,復未產生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應認未達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瑕疵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甲○○、乙○○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是上訴人子○○、丙○○、丁○○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慶宗公司、甲○○、乙○○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上訴人癸○○○:⑴房屋損害四百九十六萬元、⑵懲罰性賠償金一千四百八十
八萬元、⑶財物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⑷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總計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
二、上訴人壬○○: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三、上訴人子○○: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總計二百十萬八千二百元。
四、上訴人丙○○: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五十五萬元,總計二
百二十七萬元
五、上訴人丁○○: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四十萬元,總計二百十二萬元。
六、上訴人戊○:⑴房屋損害一百九十七萬元、⑵財產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總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