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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雪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2153),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辛○○對上訴人有新台幣3,095,506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存在超過新台幣2,482,106元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超過新台幣2,482,106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3項確認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有新台幣3,584,744元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超過新台幣2,914,744元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2,914,744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丙○○在第1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辛○○為民國(以下同)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於本件90年6月8日繫屬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戊○○、庚○○代理之,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之母戊○○以辛○○之名義,向上訴人開立第043–2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22,190元,並自86年2月13日起,陸續存入22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39,600元、137,800元、136,000元、134,200元、132,400元、130,600元、128,800元、127,000元、125,200元、123,400元、121,600元、119,800元、118,000元、116,200元、114,400元、112,600元、110,800元、109,000元、107,200元、105,400元、103,600元、101,800元。另被上訴人丙○○於86年1月31日時,在上訴人原有定期存款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三筆,連同原有利息93,623元,計為2,593,623元。存單及印章亦均交由被上訴人二人之祖母訴外人丁○○○保管,並同意丁○○○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訴外人癸○○為上訴人之初級專員,負責該行櫃臺之存、提款業務,利用丁○○○前去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丙○○之定期存單到期續存手續時,以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日後存提較為便利為由,鼓吹丁○○○將丙○○之定期存單改為開設第043–28–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丁○○○不知癸○○之用心而予以同意。丁○○○除自行保管辛○○、丙○○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之印章外,存摺則放置於癸○○處,且因老人家生活節儉,而從未提領任何款項花用,並另於86年4月11日又存入506,119元之定期存款於丙○○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內。詎癸○○竟利用丁○○○不識字,而代丁○○○填寫單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之機會,趁機盜用辛○○及丙○○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辛○○及丙○○之印文,並據以為上開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人或癸○○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定存質借手續,另偽刻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辛○○、丙○○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截至91年5月31日止,僅丙○○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210,930元。癸○○則於88年10月6日起即避不見面,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由癸○○辦公桌內取回存摺,經上訴人其他行員補登後,始知上情,癸○○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發佈通緝中。

因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遭癸○○盜領之存款,被上訴人乃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有存款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對辛○○、丙○○所主張之上開存款金額,並不爭執。另對上開存款金額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截至91年4月11日止,辛○○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有3,095,506元之本息;丙○○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3,584,744元之本息結存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192頁)。惟以辛○○、丙○○名下之上開帳戶,曾經多次提領、轉帳,截至91年5月31日止,僅原告丙○○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210,93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癸○○所盜領,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就遭癸○○盜用及保管存摺一節負舉證責任。且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金額,上訴人自無須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上開存款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核屬實在。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名下上開存款帳戶歷次提款、轉帳紀錄,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員工癸○○所盜領?所蓋用之印文,如與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者,該部分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帳戶內取款憑條57

紙與癸○○帳戶之取款憑條15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甲3之11取款憑條乙紙(即附表三編號13,該取款憑款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6頁)與癸○○帳戶取款憑條筆劃特徵不同外,其餘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字跡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本院卷㈡第13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除上開甲3之11外,均係上訴人行員癸○○填載為可採信。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提款記錄,除提領現金外,部分轉至第三人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己○○、或第三人乙○○(見原審卷第68、72頁),其中轉至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高達1,024,160元、轉至己○○部分高達6,702,000元、轉至乙○○部分有886,000元。經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甲○○證稱:「我是向癸○○借款,他的錢從那裡來我不知道,但他借我錢時都存到子○實業公司帳戶內,我未曾向丙○○借錢,也未與丙○○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100頁)。就上訴人所提出己○○(於72年)在上訴人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質諸己○○證稱:「當時我尚未成年(按己○○係00年0月00日生),無法開戶,是癸○○利用我的名字去開的,而且印鑑卡記載是72年開戶,身分證(卻)是在84年換發的。我沒有在銀行存提款之事,印鑑卡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同上卷第99頁),並提出癸○○函為佐證(同上卷第123~125頁)。至於乙○○經上訴人查報結果已於82年10月12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同上卷第127頁)。再查系爭被上訴人取款憑條除少部分外,大部分均係由癸○○先核章(詳如后述)。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間亦有在早上9時至下午3時之交易時間外轉帳情形(見原審卷第59--62、79頁)。雖癸○○所涉侵占案,因其未到案經原審刑事庭通緝中,而無法終結;惟依上鑑定結果除辛○○帳戶甲3之11號取款憑條外,均係癸○○筆跡;被上訴人帳戶轉至案外人己○○、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又係癸○○所為,核章大部分均係癸○○經手。何況案外人乙○○業已於82年10月12日死亡,竟仍於86、87年間尚仍有轉帳紀錄,更有於營業時間外交易之紀錄,若非上訴人行員癸○○所為,被上訴人二人之祖母丁○○○應無此機會。均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渠等帳戶取款,除上開甲3之11外,均係癸○○所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

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之存款金額,上訴人自無須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惟按,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或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取款憑條,其中附表一編號3、13、14附表三編號3、4、6、11、12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提款承辦人並非癸○○(見原審卷第67、71、82、83、85頁、本院卷㈡第75頁),依其情形得認提款人癸○○為債權準占有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銀行承辦人知情與癸○○共謀,應可認銀行不知王某非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清償效力。其餘部分均蓋有癸○○經辦收付章,附表二、四部分則印鑑均不符,間亦有為上午9時金融機構對外營業時間前所為之取款行為,而非正常提款。癸○○提款時,復居於上訴人承辦人之地位,代表上訴人從事業務上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清償效力。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上開存款帳,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截至91年4月11日止,辛○○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蓋存款帳戶應有3,095,506 元之本息;丙○○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3,584,744元之本息。惟如上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3、13、14,附表三編號3、4、6、11、12之提款已發生清償效力。故扣除已發生清償效力之提款,辛○○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2,482,106元,丙○○系爭帳戶應尚有存款2,914,744元。因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依民法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602條、第478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即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㈠辛○○對上訴人有2,482,106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給付辛○○同額之存款,㈡丙○○對上訴人有2,914,744元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並訴請上訴人給付丙○○同額之存款;且均自91年7月30日(即91年7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給付之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V附表一:丙○○:印鑑相符且有摺取款,共5,198,950元┌──┬────┬──────────┬────┬──────────────┐│編號│時 間│撮令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2.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子○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戶(證三---編號1)│├──┼────┼──────────┼────┼──────────────┤│ 2 │86.3.14 │ 400,000元 │轉存定存│ 證三---編號2 │├──┼────┼──────────┼────┼──────────────┤│ 3 │86.6.21 │ 630,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3 │├──┼────┼──────────┼────┼──────────────┤│ 4 │86.7.24 │ 632,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三---編號4)│├──┼────┼──────────┼────┼──────────────┤│ 5 │86.12.19│ 30,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5 │├──┼────┼──────────┼────┼──────────────┤│ 6 │87.4.27 │ 586,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乙○○帳戶 ││ │ │ │ │ (證三---編號6)│├──┼────┼──────────┼────┼──────────────┤│ 7 │87.6.18 │ 1,070,000元 │票據抵用│ 證三---編號7 │├──┼────┼──────────┼────┼──────────────┤│ 8 │87.7.21 │ 131,95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8 │├──┼────┼──────────┼────┼──────────────┤│ 9 │87.8.24 │ 1,1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三---編號9)│├──┼────┼──────────┼────┼──────────────┤│ 10 │87.10.20│ 2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三---編號10)│├──┼────┼──────────┼────┼──────────────┤│ 11 │87.10.26│ 20,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11 │├──┼────┼──────────┼────┼──────────────┤│ 12 │88.2 .1 │ 9,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12 │├──┼────┼──────────┼────┼──────────────┤│ 13 │88.5 .3 │ 10,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13 │├──┼────┼──────────┼────┼──────────────┤│ 14 │88.6 .25│ 30,000元 │ 現金 │ 證三---編號14 │└──┴────┴──────────┴────┴──────────────┘附表二丙○○:印鑑不符但有摺取款,共6,744,160元┌──┬────┬──────────┬────┬──────────────┐│編號│時 間│撮令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3.19 │ 7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 2 │86.3.20 │ 8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2)│├──┼────┼──────────┼────┼──────────────┤│ 3 │86.3.21 │ 9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3)│├──┼────┼──────────┼────┼──────────────┤│ 4 │86.3.25 │ 2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4)│├──┼────┼──────────┼────┼──────────────┤│ 5 │86.4.18 │ 324,16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子○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證四---編號5)│├──┼────┼──────────┼────┼──────────────┤│ 6 │86.4.22 │ 400,000元 │ 轉帳 │轉至第三人子○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證四---編號6)│├──┼────┼──────────┼────┼──────────────┤│ 7 │86.4.29 │ 10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7 │├──┼────┼──────────┼────┼──────────────┤│ 8 │86.7.29 │ 9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8 │├──┼────┼──────────┼────┼──────────────┤│ 9 │86.8.12 │ 20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9 │├──┼────┼──────────┼────┼──────────────┤│ 10 │86.8.13 │ 45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0)│├──┼────┼──────────┼────┼──────────────┤│ 11 │86.8.28 │ 3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乙○○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1)│├──┼────┼──────────┼────┼──────────────┤│ 12 │86.10.3 │ 1,0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2)│├──┼────┼──────────┼────┼──────────────┤│ 13 │86.10.18│ 7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13 │├──┼────┼──────────┼────┼──────────────┤│ 14 │87.5.28 │ 20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14 │├──┼────┼──────────┼────┼──────────────┤│ 15 │87.6.3 │ 27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5)│├──┼────┼──────────┼────┼──────────────┤│ 16 │87.7.22 │ 20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16 │├──┼────┼──────────┼────┼──────────────┤│ 17 │87.8.6 │ 40,000元 │ 現金 │ 證四---編號17 │├──┼────┼──────────┼────┼──────────────┤│ 18 │87.9.19 │ 500,000元 │ 轉帳 │轉帳至第三人己○○帳戶 ││ │ │ │ │ (證四---編號18)│└──┴────┴──────────┴────┴──────────────┘附表三辛○○:印鑑相符之取款,共2,464,047元┌──┬────┬──────────┬────┬──────────────┐│編號│時 間│撮令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6.2.18 │ 139,600元 │ 轉帳 │ 證五---編號1 │├──┼────┼──────────┼────┼──────────────┤│ 2 │86.3.14 │ 30,0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2 │├──┼────┼──────────┼────┼──────────────┤│ 3 │86.3.18 │ 100,000元 │ 轉帳 │ 證五---編號3 │├──┼────┼──────────┼────┼──────────────┤│ 4 │86.4.18 │ 136,0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4 │├──┼────┼──────────┼────┼──────────────┤│ 5 │86.5.19 │ 134,2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5 │├──┼────┼──────────┼────┼──────────────┤│ 6 │86.6.18 │ 132,4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6 │├──┼────┼──────────┼────┼──────────────┤│ 7 │86.7.14 │ 130,600元 │票據抵用│ 證五---編號7 │├──┼────┼──────────┼────┼──────────────┤│ 8 │86.8.14 │ 128,8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8 │├──┼────┼──────────┼────┼──────────────┤│ 9 │86.9.15 │ 127,0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9 │├──┼────┼──────────┼────┼──────────────┤│ 10 │86.10.14│ 125,2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0 │├──┼────┼──────────┼────┼──────────────┤│ 11 │86.11.15│ 123,4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1 │├──┼────┼──────────┼────┼──────────────┤│ 12 │86.12.15│ 121,6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2 │├──┼────┼──────────┼────┼──────────────┤│ 13 │87.1.14 │ 119,8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3 │├──┼────┼──────────┼────┼──────────────┤│ 14 │87.2.16 │ 118,0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4 │├──┼────┼──────────┼────┼──────────────┤│ 15 │87.2.16 │ 5,0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5 │├──┼────┼──────────┼────┼──────────────┤│ 16 │87.3.16 │ 116,2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6 │├──┼────┼──────────┼────┼──────────────┤│ 17 │87.4.13 │ 114,400元 │票據抵用│ 證五---編號17 │├──┼────┼──────────┼────┼──────────────┤│ 18 │87.5.14 │ 112,6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18 │├──┼────┼──────────┼────┼──────────────┤│ 19 │87.6.15 │ 110,800元 │票據抵用│ 證五---編號19 │├──┼────┼──────────┼────┼──────────────┤│ 20 │87.9.15 │ 105,4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20 │├──┼────┼──────────┼────┼──────────────┤│ 21 │87.10.14│ 103,600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21 │├──┼────┼──────────┼────┼──────────────┤│ 22 │87.11.13│ 101,800元 │票據抵用│ 證五---編號22 │├──┼────┼──────────┼────┼──────────────┤│ 23 │88.1.19 │ 27,647元 │ 現金 │ 證五---編號23 │└──┴────┴──────────┴────┴──────────────┘附表四辛○○:印鑑不符之取款,共216,200元┌──┬────┬──────────┬────┬──────────────┐│編號│時 間│撮令金額(新台幣) │領取方式│備 註 │├──┼────┼──────────┼────┼──────────────┤│ 1 │87.7.13 │ 109,000元 │ 現金 │ 證六---編號1 │├──┼────┼──────────┼────┼──────────────┤│ 2 │87.8.13 │ 107,200元 │ 現金 │ 證六---編號2 │└──┴────┴──────────┴────┴──────────────┘V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