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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1年度附民上字第243號),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已變更為乙○○,其聲請由其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朝榮於民國(下同)88年2月6日,就合資設立公司(即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律師,並負責保管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號:TH035885、發票日88年2月5日、及票號:TS023450,發票日88年2月28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二張),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該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及訴外人曾朝榮之利益,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明知依該協議書第3條3.1之約定,上開二張本票於合昇陽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應即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不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本票返還上訴人,甚且反而交由訴外人曾朝榮,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曾朝榮即持該裁定於89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保管人之義務,將上開二張本票擅自交給訴外人曾朝榮,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結果,除已裁定上訴人應給付曾朝榮2000萬元及其利息,實際上更發生上訴人之焚化爐、冷凍庫等機械設備遭查封拍賣464萬元、及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計63萬7363元,遭曾朝榮收取及自90年8月29日起,即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台中縣環保局撤銷上訴人第一類甲級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及操作許可之處分後,因焚化爐被拍賣,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3478萬1205元(依89年1月-5月計算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419萬1517元,再依淨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共4005萬元8568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並暫以最低損害額200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之金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合作出資義務,致資本額達1億3000萬元之合資公司均未能成立,是上訴人迄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⑵合昇陽公司雖已解散,亦不影響前揭上訴人與曾朝榮及被上訴人間之合作經營關係,是亦未改變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及返還時點。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任何權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生法律關係有所違誤。⑷上訴人雖主張依88年2月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第3條第3項規定,本票擔保目的已達,被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亦認本票擔保目的並未實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未有返還本票之義務。⑸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本票享有間接占有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予曾朝榮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因曾朝榮強制執行結果所受之損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與曾朝榮為合資設立合昇陽公司共同合作經營焚化爐事業,分別於88年2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榮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於88年2月28日簽立系爭2月28日補充協議書,嗣雙方因股東變動復於88年3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88年2月6日、同年2月28日及3月20日簽立之契約書、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丙○○任見證律師。

㈡、合昇陽公司於88年5月25日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係3900萬元,嗣合昇陽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辦理解散,實收資本額仍為3900萬元,並未募足資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320頁,「本案事實經過表」第13頁所載)。

㈢、訴外人曾朝榮於88年2月5日匯入陳石海指定之銓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1000萬元。陳石海則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88年2月5日,面額1000萬元本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曾朝榮事後又另行交付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2月28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由陳石海以萬力公司之名簽收,陳石海則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88年2月28日,面額100 0萬元本票一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如前項㈢所述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二張,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朝榮共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

㈤、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將系爭本票二張交予第三人曾朝榮,並受曾朝榮委託而持系爭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1月24日89年度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㈥、訴外人曾朝榮其後於89年5月8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委託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審89年度執字第980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上訴人之焚化爐等動產,分配受償128萬127元,又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計63萬7363元,包括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23萬1702元、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處35萬9062元、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3萬8163元及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8436元,合計共191萬7490元。

㈦、又訴外人李淑如對原審前開89年度執字第9809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對上訴人公司有350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經曾朝榮聲明異議後,對李淑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原審90年重訴字第6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曾朝榮之請求,其後因曾朝榮撤回上訴,而敗訴判決確定。

㈧、嗣上訴人對訴外人曾朝榮提起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1年簡上字第429號一案判決勝訴確定。

㈨、其間,本件上訴人之甲級焚化爐於89年5月26日曾遭人破壞,而自行於同年6月5日向台中縣環保局申報停工,於同月16日申請復工,因環保局要求上訴人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上訴人未遵期辦理,遭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9月15日註銷上訴人第一類甲級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及操作許可文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結果亦經駁回,嗣於90年8月28日由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㈩、被上訴人將系爭2000萬元本票交予曾朝榮,使曾朝榮得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91年10月15日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背信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以上,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1年簡上字第42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809號、原審90年重訴字第682號分配表異議事件、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背信罪卷宗查核屬實,又有系爭本票影本、88年2月6日合作協議書、88年2月28日簽立合作補充協議書、88年2月6日簽立之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書、88年3月20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等附卷足稽,堪足採信。

六、兩造爭執之所在: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2張交由訴外人曾朝榮,由曾朝榮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制行,是否有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此是否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直接原因?其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曾朝榮有無違背受委託之義務?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000萬元本票二張,依上訴人與曾朝榮間之約定係擔保性質,且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曾朝榮二人所共同委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5頁、及第㈣宗第11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參諸上訴人與曾朝榮於88年2月6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3.1條明定:「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曾朝榮)先行給付出資訂金一千萬元予甲方(指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再給付一千萬元予甲方,以作為本協議書之簽約訂金,甲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並於合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返還上開貳張本票予甲方收執」(見附民卷第7頁);可知依該88年2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原即合意由上訴人公司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俟合資公司(即合昇陽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將前開擔保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公司,其後上訴人與曾朝榮二人又於88年2月28日所簽立之合作補充協議書,渠二人於第3條第1項亦約定:「雙方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時,乙方並給付『合作協議書』(即指系爭二月六日合作協議書)第二期出資訂金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甲方收執,以作為本協議書之簽約訂金,於合資設立登記時全數轉為合資公司之出資,甲方並開具同額本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第4條並明定本補充協議書除有特別約定外,概仍以『合作協議書』約定為主等語(見被上證7),足證上訴人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其與曾朝榮就系爭2000萬元本票之用途,已由原先約在合資公司設立登記即行返還,轉而約定於合資公司登記時全數轉為出資,就系爭本票將交由何人,則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均明確記載:「交由見證律師保管」,俱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及曾朝榮二人共同之委託而保管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事後又否認上情,辯稱伊是受曾朝榮一人委任,或受曾朝榮及合昇陽公司之委任,而持有系爭本票,曾朝榮仍為本票之間接占有人,伊將本票交付予曾朝榮並無違約一節,與前開2月6日及2月28日之契約文義及其自認之事實均有不合,自無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萬力公司、曾朝榮及訴外人林孝貞、林志貞等人,於88年3月20日固又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合資公司之監察人,但觀諸全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就系爭2000萬元本票,具體約定返還之條件及時點,更未約定在如何之情況下,得由公司監察人將本票交予曾朝榮使用(88.3.20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129頁以下),甚至其等與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8日另行協議解散合昇陽公司,並另設新公司時,雖經甲(包括:林志貞、林教貞、張家豪、丙○○)、乙(即上訴人公司、陳石海、陳傅勇、廖淑月等)、丙(指曾朝榮)三方,同意解散合昇陽公司及終止前開於88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但仍於第3條特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萬力公司等人)與丙方曾朝榮部份仍有效存在」(見被證12,本院卷第1宗第200頁),再者,上訴人及曾朝榮間又無任何廢止或解除88.2.6及88.2.28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之約定,亦證合昇陽公司縱經決議解散,但曾朝榮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仍存在,渠等於88.2.6、88.2.28及89.3.20所簽立之各合作協議或補充協議書,亦繼續有效存在。

㈢、第按受任人之權限,應依委託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則依其委事務之性質,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曾朝榮及上訴人共同之委任而保管系爭本票,固如前述,然參諸系爭88年2月6日、2月28日之協議書內容,均只約明「本票交由見證律師(即被上訴人)保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則明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本票之要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契約之條文,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決定交付本票予曾朝榮之時點及條件,依前揭民法第53 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物,依其契約之約定,自應限於保管系爭本票之目的而已,當不包括得為確保曾朝榮或上訴人任何一方之利益,而交付或返還本票予何方之積極權限。參以被上訴人本人於本院刑事庭91年7月15日訊問筆錄亦坦言:

「就本票我只能消極保管,不能夠交給曾朝榮使用」、「我當時見證就是為了保管這個本票」(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32頁、第33頁),更足徵明被上訴人所被委任授權之職權範圍,應僅止於保管本票而已。次查:系爭本票嗣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交由曾朝榮行使票據權利,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一案審理時雖自承:「是因為擔心上訴人有民事上諸多違約問題,為了確保債權曾朝榮才會提出本票裁定」「(問:你見證人的身未經萬力公司同意,為何把本票直接交還給曾朝榮?)因為本票是為了擔保曾朝的合資權利,而萬力公司已違約…」(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32、第39頁);然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事物之權限,既僅止於保管本票而已,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曾朝榮及上訴人結算清楚或經司法途逕解決以前,被上訴人仍不得超出其授權之範圍,逕行交付本票予曾朝榮,否則即屬違反受任之義務,固不待言。

㈣、被上訴人雖又援引前開2月28日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已違約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伊交付本票予曾朝榮,並無不法,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然揆諸88.2.6合作協議書第3.1條及88.2.28補充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互核以觀,足知系爭本票係擔保合昇陽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確保曾朝榮能依其實際出資額如數取得合昇陽公司之股份而已,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被訴背信一案審理時亦自陳:「兩張本票是為了確保曾朝榮的兩千萬元出資可以確定取得合資公司百分之25的股份」(見二審刑卷第1宗第33頁);其事後改稱該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擔保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在內,與前開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既有不合,復未能舉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參諸88.2.28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1.2項之約定,又可知合資公司總資本額係1億3000萬元,其中曾朝榮之部分,於負責發起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須給付7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執,其餘58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依『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第2.2條第2項之約定,於曾朝榮各各出資股東完成其認股股份之出資後三日內給付,再稽之所謂『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第2條第2.3項第1點亦約定第一期付款日:須由曾朝榮於負責發起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給付價金7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執,第2點則約明:就1億3000萬元所餘之580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同意於依曾朝榮各出資股東完成其認股股份之出資後3日內給付之(見被證7第3.4頁所載),益證無論依『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第2.2條第2項或依補充協議書2條第

2.3 項之約定,曾朝榮均負有先行完成出資之義務,而合昇陽公司自88年5月25日設立登記至同年12月15日解散登記時,實收資本額均僅有3900萬元,亦證曾朝榮自合昇陽公司設立登記迄解散上,均未能募足其應負之其餘出資款,是故,上訴人縱未履行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定之出資義務,亦不生違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履行出資之義務,資為其得將本票交由曾朝榮行使之依據,尚有不合,況88年2月28日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條文,只約定上訴人在如何之條件下,得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系爭本票2張,並未約定在何種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得逕將本票交付予曾朝榮而不須通知上訴人或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是不能以該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監察人一職,依公司法第214條、218條、第218之2及第219條之規定,固具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檢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檢查公司簿冊文件、股查會各種表冊之權,並於發現董事會或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亦得通知停此其行為,且於必要時並得召集股東會,董事於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者,亦得向監察人報告,然監察人依公司法所享有之權限,均係以監督公司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行使為其核心,其法定之權責與監察人私下是否另受有股東之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物及應如何處理該財物,究屬迥然有別之二回事,未可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既因上訴人及曾朝榮兩人之委託而來,其權限範圍如何,自應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而與公司法所定之監察人職責無關。況合昇陽公司係於88年5月25日始申請設立登記,已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後,從而,被上訴人縱於事後取得合昇陽公司之監察人資格,對於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受上訴人、曾朝榮二人共同委託及其委任事務之權限範圍,亦不生任何影響,被上訴人空言係本於監察人之身分,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曾朝榮云云,委無可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受任管理之事物,既僅在於保管系爭本票,自不能逾越其授權範圍,逕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或其請求返還前開本票之條件未成就,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曾朝榮,被上訴人所為交付行為,已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並造成上訴人無法占有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損害,此部分顯已不法侵害到上訴人就該本票得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其交付本票予曾朝榮之行為,並無違約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委無可取。

㈥、次按被上訴人雖又以林志貞等人於88年10月間要求退股,系因曾朝榮、林志貞等人之合資經營焚化爐係採股份轉讓方式,取代原有之營業權讓與,但陳石海、上訴人悔約拒絕會計師查帳、林志貞等人才於88年10月18日簽訂退股協議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其後又拒絕清算、且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資金流向亦不清等,據為其交付本票之正當事由,然被上訴人前述,涉及合資股東間之債務糾葛,本應由上訴人及曾朝榮共同會商或循仲裁、調解、訴訟途逕解決,且在無任何證據堪足認定何方違約之前提下,雙方亦未提及系爭2張本票應如何返還之解決方法,合昇陽公司之盈虧亦有待結算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該本票,待雙方爭議解決或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得進一步處理系爭本票,如此方無違背其受任為見證律師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為確保委任人一方即曾朝榮之權益,即將系爭本票交由曾朝榮,顯已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本票之所為,亦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違其受任之背信罪成立,而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其交付本票予曾朝榮之正當事由或阻卻其違法。

㈦、第查民法第544條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0萬元本票予曾朝榮,固已違反其受委任之保管義務,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該本票之返還請求權,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例外則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始以金錢賠償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故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而逕將本票交付予曾朝榮之事實,然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乃票據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結果,應只能請求系爭2000萬元本票之返還,而不能請求金錢之賠償,再者上訴人與曾朝榮間,就系爭本票已另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91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上訴人亦自陳因認曾朝榮已經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亦不得轉讓予他人,故而未請求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124頁反面),是曾朝榮既已被判決確定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上訴人本得隨時向曾朝榮請求返還該本票,如曾朝榮拒絕,亦得請求強制執行,就此本票部分,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亦無回復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請求應負回復原狀之外之金錢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至於交付本票以後,由訴外人曾朝榮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背任務及是否應負不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足參),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經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丙○

○…於89年1月18日擅自將系爭本票二紙交付曾朝榮,由曾朝榮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89年1月24日裁定准許(丙○○並擔任聲請人曾朝榮之送達代收人)後,由曾朝榮另持該本票之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萬力公司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萬力公司」(見前開刑事判決第2頁最後一行、第3頁1-4行),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曾朝榮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執執行之之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單純之擔任送達代收人,並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且票據法第123條明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事後為曾朝榮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曾朝榮辦理強制執行,與上訴人遭本票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計2000萬元,然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虛偽情事,曾朝榮且即為系爭本票之供擔保利益人,而上訴人與曾朝榮簽約當時之所以約定採取本票為擔保之方式,也係基於本票經裁定後即可強制執行,得有效保障曾朝榮權利之考量,則曾朝榮因覺自身受損,為確保自身之出資權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無非係行使本票持有人,依票據法所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縱受曾朝榮之託,為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履行曾朝榮委託契約之結果,自不能因曾朝榮之與上訴人間尚有糾紛未決或曾朝榮嗣後被判決對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即謂被上訴人為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⑶ 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前開違背其受託之義務,使得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但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未必即導致曾朝榮「因此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財產」之當然結果,蓋被上訴人交付本票後,是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最後決定權係曾朝榮,而非被上訴人,曾朝榮即使取得本票,亦未必即會持之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曾朝榮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本票債權,須依曾朝榮與上訴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以為定,與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無涉,換言之,曾朝榮及上訴人二人間因合資公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並不因曾朝榮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即生實體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縱受曾朝榮之託為其聲請本票裁定,亦僅具形式之執行名義,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曾朝榮並不因此即終局享有200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若確實有損害發生,亦仍得對曾朝榮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是否受曾朝榮之委任,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間,二者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曾朝榮之委託聲請本票裁定及依法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逕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之責。

⑷次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8日將系爭本票交還曾朝榮,

曾朝榮並於當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被上訴人於二審刑事案件所提之「本案事實經過表」第14頁所載及本院卷第1宗第321頁、329頁),同日曾朝榮即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合理交待何以將合作之焚火爐私自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金洹合公司借款,並限於三日解決,同年月31日上訴人公司以台中郵局第13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曾朝榮2人:除否認焚化爐有何物之瑕疵外,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曾朝榮於文到10日內出面清算,否則解除雙方之合作協議,且不另函通知,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二張(見一審刑卷㈡第126-127頁);依其存證信函之內容,已有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自斯時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其之前,縱為曾朝榮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裁定准許在案,但本票裁定,係一形式之執行名義,而單純執行名義之取得,亦未對上訴人之財產造成直接之損害,該執行之名義其後又經撤銷,已回復無執行名義之狀態,則被上訴人為曾朝榮聲請本票之裁定,縱認有違受託之保管義務,亦無現實之損害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之義務,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為有理由。⑸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曾朝榮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因曾朝榮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89年5月8日,斯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縱受曾朝榮之委任,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係履曾朝榮另一委任行為之結果,對上訴人不生違背委任義務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曾朝榮聲請強制執行,已違背其委託之義務一節,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此外合昇陽公司既未經清算,曾朝榮對其出資之2000萬元出資流向且迭有爭執,其因執行所受之分配款項是否無據,上訴人是否受有確實之損害亦有待另案實體解決,而本票持有人依聲請本票裁定甚至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屬法律賦予之權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曾朝榮委託行使其票據權利,並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即率行認定其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司生財設備拍賣之金額及曾朝榮向第三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作為其賠償之金額,並請求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況就營業損失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損失之時間係90年8

月29日至94年6月30日,距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之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之時間,更難認係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且上訴人在曾朝榮89年5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之89年5月26日,即因焚化爐遭人破壞,而於同年6月5日自行向台中縣環保局申報停工,於同月16日申請復工,因環保局要求上訴人繳還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上訴人未遵期辦理,遭註銷上訴人第一類甲級廢棄清除許可文件及操作許可文件,迄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詳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早在系爭本票執行程序進行前,即因自行申報停工及行政訴訟程序尚未定讞而無法營業。參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覆:上訴人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所載,亦顯示該公司尚有焚火爐二座,且取得之時間分別係87.12.01、88年12.04(本院卷第4宗第89、91頁參照),可見上訴人原有如拍賣附表編號5.6(見本院卷第4宗第15頁,另編號4尚製造中,未使用)所示之二座焚化爐,縱經拍賣,上訴人似仍得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台中縣環保局之行政處分後,繼續使用另二座焚火爐營業,況依上訴人之營業事業,其中一項即為「焚化爐製作加工買賣」,則上訴人公司之焚化爐縱被拍賣,上訴人當可另行製作新的焚化爐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亦可委託其他業者代為處理,而不致發生因焚化爐被拍賣即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被上訴人為曾朝榮聲請本票裁定及受託為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因焚化爐被拍賣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義務為由,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益屬無據。

㈨、綜上,被上訴人交付本票予曾朝榮,雖有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但上訴人此部分雖受有喪失本票占有及無法行使本票返還請求權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原狀之結果,應只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因與曾朝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業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曾朝榮已不得再對其主張票據權利,認無執行之實益及必要,故而未請求返還該本票,可證該部分上訴人並無損失,至被上訴人為曾朝榮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又係基於曾朝榮另一委託之行為,及履行委託義務之結果,其接受委任,與上訴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所以簽發本票其目的,亦無非為擔保曾朝榮之出資能獲得相當股份之保障,曾朝榮因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未清,乃委由被上訴人為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行使其本票持有人之權利,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曾朝榮與上訴人之債務糾葛為何,曾朝榮是否負有返還受分配款及向第三人收取債權之義務,有無不當得利,係另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本票裁定係單純取得執行名義,並未對上訴人之財產造成現實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曾朝榮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當時,兩造間又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違反委任義務,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與本院所持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並無二致,上訴人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調之上訴人公司90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74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1月10日函附之上訴人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4紙,已涉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及股東個人之年籍資料、投資金額之記載、有關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中又有上訴人於各該往來銀行之帳號等隱私,且上訴人就其營業損失一項,亦因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上證17即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爭執,而於本院94年11月10日準備期日明確主張:不再引用該稅額申報書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而改依上證13及上證24-26號之統一發票,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再按其淨利率百分之18計算其營業損失,是前開所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與系爭焚化爐營業損失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係,自無參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亦均不生影響,均無逐一審酌及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