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洛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陸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肆角玖分本息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運動鞋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被上訴人起訴(即本訴部分)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八次向上訴人訂購「GUESS」品牌運動鞋,共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共美金(以下同)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惟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將鞋子運交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ULCASA INTERNATION S.A公司(以下簡稱VI公司),詎上訴人所交付之運動鞋,其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瑕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同前往西班牙驗貨後,於同年月四日書立協議書,上訴人承認上述數量之運動鞋確有瑕疵,同意就有瑕疵之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運動鞋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數額之損失:1、因系爭運動鞋之瑕疵遭訴外人VI公司退貨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海運分攤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轉運和進口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以及空運費一萬五千元、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2、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運動鞋有前述瑕疵,致使被上訴人之客戶VI公司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此部分運動鞋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兩者相減,被上訴人未能獲得預期之轉售利益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上述1、2項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返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運動鞋為S5C款式一萬二千九百零七雙,金額十一萬五千零一元三角七分,以及SAA款式七千九百三十六雙,金額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一分,合計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此等運動鞋前後分空運三批、海運二批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客戶即VI公司,上訴人允許VI公司以免付款方式即能取得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第一批海運貨品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兩者相減所得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即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數額),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應返還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合計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示領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該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折合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七分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欣佑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數額,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反訴,則辯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有瑕疵之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運動鞋部分,既因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價金返還債務之履行,上訴人迄未於契約解除後將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將該支票提示兌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兌領所得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
二、
(一)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辯以:伊承製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運動鞋,所使用之材料均係向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就該等材料之材質及顏色亦均確認在案,且運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客戶VI公司前,所有系爭運動鞋亦均經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羽政公司之驗貨員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確認品質無訛,是系爭運動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兩造雖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書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海運分攤費等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賠償無法獲取轉售運動鞋之利益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以及返還價金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均非有據。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有賠償上述款項以及返還上述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將上述有瑕疵之運動鞋返還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交付之運動鞋並無瑕疵,兩造簽訂之上述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雖有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但其用意係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並非擔保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應負擔返還價金義務之履行,不得以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未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簽發上述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用意僅係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竟在系爭運動鞋無瑕疵之情況下,逕將該張支票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數額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買賣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兩筆款項,以及均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關於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分八次向上訴人訂購「GUESS」品牌運動鞋,共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共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並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將鞋子運交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西班牙商VI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方式)訂購單上雖記載「To:欣佑實業有限公司/羽政(即上訴人羽政公司)」等字,其地址僅記載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此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由此足見欣佑公司與羽政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同一處所。惟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係由上訴人羽政公司與被上訴人前往西班牙進行驗貨,並與國外客戶VI公司所訂立,以及有關接洽退運貨物,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保證支票交給上訴人羽政公司等事宜,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羽政公司聯絡之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曹銘娟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派員驗貨地點均係在上訴人羽政公司之工廠內,此有上訴人羽政公司提出之驗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下訂單之真意,即係向上訴人羽政公司購買系爭運動鞋,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羽政公司之間。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羽政公司交付之運動鞋,其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有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諸多瑕疵,兩造已就系爭有瑕疵運動鞋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運動鞋有前開瑕疵,業經VI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此有VI公司函及其中譯本各二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上訴人羽政公司雖辯稱依兩造與VI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訂立之協議書,VI公司如就第一、二批海運貨品發見任何瑕疵,應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前通知上訴人羽政公司,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等語。然查該協議書並無VI公司逾期未為瑕疵通知,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之約定,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況VI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本無瑕疵通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羽政公司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由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負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羽政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上訴人羽政公司自認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傳真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惟被上訴人稱貨品有瑕疵而拒付第一批海運貨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有瑕疵之運動鞋數量通知上訴人羽政公司,有被上訴人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並經證人曹銘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上訴人羽政公司辯稱證人曹銘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言未經具結,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為證據云云,惟證人曹銘娟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得不令其具結,上訴人羽政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羽政公司所辯尚非可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鞋品之瑕疵及數量通知上訴人羽政公司。再查,上訴人羽政公司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金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通知VI公司安排退運事宜等情,亦有上訴人羽政公司傳真之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證人曹銘娟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公司先傳真給我們,被告已同意退回瑕疵品,他們希望我們通知客戶將瑕疵品部分安排退回。‧‧‧八月二十九日的傳真稿是被告公司小姐告訴我們他們所需要的退貨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並有該八月二十九傳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上訴人羽政公司雖否認該傳真函之真正,惟惟該傳真函係上訴人羽政公司之職員賴芳如依上訴人羽政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傳真給被上訴人,業據證人賴芳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是該傳真函應係真正,堪以採憑。又證人賴芳如證稱:「因我們公司賣貨到國外,因為國外客戶說貨品質有問題要退貨,貨在越南出口,也要退到越南,老闆指示我跟被上訴人公司小姐聯繫,看需要什麼文件才能退貨...老闆只是跟我講國外客戶要退貨...我聽到另外一位小姐說是貨品質有問題,所以要退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九頁),足認兩造就瑕疵貨品部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伊同意退貨,係退回檢查,而非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瑕疵運動鞋數量高達二萬零八百十三雙,倘悉數運回檢查瑕疵,其所耗費者自遠超乎上訴人羽政公司前往勘驗之費用,基於營利考量,上訴人應不致反其道而行。又如非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則由上訴人羽政公司前往西班牙勘驗確認瑕疵及其數量,再運回,亦較符合商業慣例。是上訴人羽政公司所辯有違常理,要難採信。準此,上訴人羽政公司所簽發交給被上訴人之前開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自非用以擔保瑕疵運動鞋運回檢查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因瑕疵貨品運回檢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支票,以擔保有瑕疵貨品運回所生之費用云云,亦非可採。故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述支票,應係作為擔保上訴人退還系爭貨款之擔保之用無訛。
(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系爭運動鞋既有前述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係因上訴人羽政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未作好品質管制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羽政公司。上訴人羽政公司雖提出驗貨單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鞋品運送前有派人驗貨,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派人驗貨,然陳稱運動鞋數量龐大,僅能抽驗云云,則縱使被上訴人之驗貨員未能即時發見瑕疵而有過失,亦僅屬能否減少或免除上訴人羽政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難解免上訴人羽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曾派驗貨人員踐行檢查程序,則系爭運動鞋既經被上訴人公司驗收完畢,自不容被上訴人更行主張系爭運動鞋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羽政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系爭瑕疵之運動鞋之買賣契約雖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羽政公司合意解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運動鞋有瑕疵,致遭VI公司退貨,而給付VI公司海運分攤費用七千七百八十二元、轉運和進口費費用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空運費一萬五千元、翻箱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四分,合計三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五角六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又依被上訴人出售VI公司之價額計算退貨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之價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一角,而上訴人羽政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價金為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其價差金額為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買賣關於系爭有瑕疵之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運動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原即欲轉售與訴外人VI公司,以賺取差額利潤,玆因該批運動鞋有上開瑕疵而解約,致被上訴人無從賺取轉售之利益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七角二分,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未能獲得之上開數額利益即屬所失利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為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39078.56+00000000=68662.28)。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於出賣人即上訴人將運動鞋交付運送前既已派驗貨員進行驗貨程序,則系爭瑕疵運動鞋之數量縱屬龐大,無法逐一勘驗,惟瑕疵品既多達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且其瑕疵為: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衡情此等瑕疵均不難以肉眼辯識,竟未發見瑕疵,致造成退貨損失,自難謂無過失,核其情節,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減輕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68662.28 ×(1-50%)=34331.14〕。
(四)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有瑕疵之運動鞋數量共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其價金共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羽政公司允許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VI公司得以免付款方式領取第一批海運運動鞋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未支付該批海運貨品之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瑕疵運動鞋之價金,上訴人羽政公司僅受領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計算式:189587.00-000000.22=41614.16),系爭瑕疵運動鞋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羽政公司將其所受領之價金四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返還,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已將上訴人所簽發交伊持有作為價金返還擔保之用之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提示兌領完畢,其票款折合美金為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自應由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價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計算式:41614.00-00000.67=16162.49)。
(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合計為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計算式:34331.14+16162.49=50493.63)。
(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是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間,亦準用之。本件系爭有瑕疵之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運動鞋買賣經合意解除,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九分返還與被上訴人,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係系爭瑕疵運動鞋之買受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則,被上訴人有將系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瑕疵運動鞋返還與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互負之上述兩項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於主文第一項另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伍萬零肆佰玖拾參元陸角參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肆角玖分本息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運動鞋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至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運動鞋部分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交付之運動鞋並無瑕疵,兩造簽訂之上述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雖有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但其用意係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並非擔保上訴人因契約解除所應負擔返還價金義務之履行,不得以此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未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遲延利息。又上訴人簽發上述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用意僅係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被上訴人竟在系爭運動鞋無瑕疵之情況下,逕將該張支票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數額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本於買賣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兩筆款項,以及均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依據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係供擔保其返還價金義務之履行,而非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上訴人迄未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支票提示兌領,所受領之票款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票款,為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運動鞋買賣,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二萬零八百四十三雙運動鞋(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客戶VI公司),其鞋面上皮革溝道和孔洞全都沾滿黏膠污垢、鞋跟和鞋底壓破、鞋跟和鞋底沾滿黏膠、鞋面扭曲變形、鞋面沾滿黏膠污垢等瑕疵,經兩造會同驗貨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上開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返還貨款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三之㈡所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運動鞋並無瑕疵,買賣契約尚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係供擔保如運動鞋有瑕疵退貨所需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一批海運貨物貨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筆貨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及自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又上訴人所簽發交與被上訴人之前揭面額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返還價金義務之履行,而非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退貨費用之擔保,亦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後上訴人迄未將其所受領之價金返還,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未返還價金前,提示兌領該支票金額,以抵充部分應返還之貨款,應無不合,其受領該款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兌領之票款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四)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運動鞋編號、款式、數量一覽表:
┌─────────┬─────────────────────┬────┬────┐│ 編 號 │ 款 式 │ 雙 數 │ 備 註 │├─────────┼─────────────────────┼────┼────┤│S5C-922R │TPU\網狀鞋面\EVA\透明大底 │ 1549 │ │├─────────┼─────────────────────┼────┼────┤│S5C-926R │TPU\LYCRA鞋面\EVA\透明大底 │ 2162 │ │├─────────┼─────────────────────┼────┼────┤│S5C-928R │TPU\LYCRA鞋面\EVA\橡膠鞋底 │ 2274 │ │├─────────┼─────────────────────┼────┼────┤│S5C-925R │TPU\網狀鞋面\EVA\透明大底 │ 6922 │ │├─────────┼─────────────────────┼────┼────┤│SAA-323NB│NUBUCK真皮鞋面\EVA\橡膠大底 │ 724 │ │├─────────┼─────────────────────┼────┼────┤│SAA-320NB│NUBUCK真皮鞋面\EVA\橡膠大底 │ 3360 │ │├─────────┼─────────────────────┼────┼────┤│SAA-320NP│全真皮鞋面\EVA\橡膠大底 │ 1355 │ │├─────────┼─────────────────────┼────┼────┤│SAA-323NP│全真皮鞋面\EVA\橡膠大底 │ 2497 │ │├─────────┼─────────────────────┼────┼────┤│ 合 計│ │ 208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