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系爭工程款,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黃政勇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丁○○會算,雙方並就所有工程款之各項數據列表核對,因結算後由黃政勇當場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剩餘工程款,故僅在支票影本上簽名,而未在會算表上簽名,然當日確已完成工程款之結算並已給付尾款。雖證人黃政勇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曾與上訴人結算云云。惟查,黃政勇自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作證偏袒被上訴人自屬可能,而其所述完全不知悉其所領取之票據金額若干,亦不知悉上訴人到底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及上訴人係基於其面子而無條件付款等證詞,實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原審未審酌其證述不合常情,而單以其否認結算即認定雙方並無結算之事實,於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難謂妥適,被上訴人實無再為請求或要求重新結算之權利。添
(二)、茲依該工程會算表註記①至⑧(證一),逐一說明當日會算之主要項目如下:
㈠項次①所列之未施工減帳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係因業主榮電公司縮減
工程項目,致被上訴人減少施工品項而為之扣款,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自認。
㈡項次②所列之四千七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
之前手冠台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台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總和,此被上訴人不爭執。
㈢項次③所列之五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所領取之工程款總額,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
㈣項次④所列之墊付款(八十九年以前),共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
,為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委託付款協議書,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下游廠商之款項。按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自認上訴人有代其支付款項之情形,並於鈞院審理之答辯㈢狀中,再自認六十三萬三千零十五元之代墊款(發票正本已交付被上訴人,證二)當可證明確有墊付款之存在。
㈤項次⑤所列之三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寰公司)應付款三百零六
萬元,為三寰公司原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於八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職員吳修明領走,經三方協議結果,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但必須從工程款中扣除。此筆款項於上訴人與黃政勇結算後,另向三寰公司請求開立證明書,可資為憑。雖證人蔡文政結證:「伊對於兩造間契約糾紛並不清楚;伊所提出之證明書是要強調伊與被告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元之金錢往來」云云,惟該證人所作之證明書與證詞兩者之間顯有相當之差誤,若真如證人蔡文政稱其所提出之證明書是要強調伊與上訴人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元之金錢往來,又何須於證明書表明「當時言明此筆款項將由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扣抵」等與證人蔡文政之意思不符之字眼呢?顯見證人蔡文政係於開立證明書後,發覺其可能因其證明書而需負民事責任,故於其證詞時為與其所開立之證明書內容不相符合之證詞,益見證人蔡文政係為脫免責任,方為不符事實之證詞,原審僅以證人對兩造系爭工程糾紛不清楚,即無從證明扣抵問題,卻未表示為何證明書及證詞不相符合之情形,原審於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即難謂妥適。
㈥項次⑥保固款,上訴人原向黃政勇要求保留三百萬元,經協議後,雙方同意保留二百五十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扣款共為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
十四元(其中七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為上訴人代墊支出部分,另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四元為榮電公司代墊支出而以被上訴人之保固款抵扣部分)。
⑵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部分,其中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業已於其民事答辯㈣狀中自認,足證有代墊保固款之事實。
㈦項次⑦所列額外追加分配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為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由承包南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之所有廠商(含被上訴人之前手冠台公司)開會決議,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趕工之額外支出,再由各承包廠商分攤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未攤還之部份。
㈧項次⑧所列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即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雙方會
算後之結餘尾款,並由黃政勇當場領取支票,與項次③之五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所有工程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三)、上訴人僅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義務:
按前開會算扣款之項目,於會算當日上訴人均提出相關證明或請黃政勇加以查證,經黃政勇確認無誤,始領取尾款支票。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實委由黃政勇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並領取支票,則黃政勇自有代理被上訴人會算之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否認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算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固責任應扣款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工程款究竟有無經過會算或結算:
查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事宜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會算,除保固金二百五十萬元以外之金額均已結算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會算表,然該表顯為臨訟製作所得,此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庭訊時自承當時並未製作結算表,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或結算云云,顯非事實。
㈡況查,倘若上訴人所稱雙方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即已會算完成,則被上訴人自
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發函上訴人之信函中,第一封信函中提及要求上訴人公司體恤公司經營困難等節,而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部份款項,足見雙方根本未進行所謂會算或結算動作,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金:㈠承前段所述,兩造間既未就本件工程款進行會算或結算,且兩造間之工程契
約條款亦未約定保留保固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工程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保留作為保固款云云,顯係上訴人片面之辭。況且證人黃政勇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部份工程款時並未談及保固金之問題,亦無與上訴人間有所謂保固金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於鈞院當庭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保留保固金之事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為扭曲事實之辭,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實肇因於上訴人遲不給付工程尾款,經被上訴人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催促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但上訴人僅一再以工程有瑕疵云云為由搪塞,上訴人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揚言要動用所謂保固金用以修繕或更新設備云云,故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未及詢問財務部門,於不查本件根本沒有所謂保固金之情形下,即行覆函表示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並無問題,且附帶回應上訴人表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動用所謂保固金等語,況如前段所述,兩造間既無所謂保固金之約定,故縱被上訴人誤為上揭表示,於法亦不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所謂保固金之合意,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二百五十萬元為保固金。
㈢退萬步言,如果兩造間事實上已就工程尾款結算完成,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就
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充作保固金,則被上訴人根本無可能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然事實上,由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仍再向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工程餘款,故可證兩造間根本無此合意,此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期間貴公司亦一再承括會支付積欠之工程款項」及「今貴公司又再度來函要求本公司限時進場檢修設備故障項目,函中卻隻字未提如何支付積欠之工程款項,因此在貴公司付款前,本公司將停止進場修復,直至貴公司付款」等語即足為證。
㈣退萬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所謂保固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否認),則因本
件工程之保固期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屆至,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保固期確實已經到期了(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行)。」故該部份之工程款金額亦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亦無再行扣留保固金之理。
㈤至於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而致伊負擔修繕費用,故主張應
自所謂保固金中加以扣除云云等語,顯更屬不實之陳述。除開本件工程既經業主驗收並加以使用,則當肯認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十六條規定:「在保固期間,如有發現損壞、瑕疵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肇致者,由乙方負責無償修復,並賠償因其損壞、瑕疵所造成甲方之損失...但如使用不慎或天災人力不可抗拒的發生之損壞者不在此限。」即可知所謂保固之性質實與定期保養維修契約迴異,故在保固期內,被上訴人依約僅就施工所造成之瑕疵進行修補,斷無任意擴充為任何故障均歸責於保固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後確曾多次應上訴人之要求進場進行檢修,而被上訴人於保固期內亦克盡保固修繕之責任,總計因此支出維修費用高達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惟被上訴人發現其中諸多機具設備之損害非屬被上訴人裝設之機具不良所致,而係屬可歸責於保管及使用人之責任所造成,被上訴人多次忍氣吞聲地負擔費用並加以修繕後,迺使用人仍未依正常操作流程致不斷發生機具損壞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依約先釐清責任歸屬,倘屬被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當無條件負責修繕,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三度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及同年六月四日致上訴人函文內容即可為證,而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覆函表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方案,即由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補文之方式進行保固修繕,且上訴人於該函內亦自承亦尚有工程款擬待確認後再行撥付被上訴人,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未盡保固責任之問題及再次確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代保固費用為何?
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故主張扣款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此等主張顯係浮誇不實,茲分點說明如下:
㈠其中一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四元部份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訊時自承無法舉證,故上訴人就此一部份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另就七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部份,被上訴人除就其中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
部份不爭執外,其餘六十萬零九千一百八十五元部份(註:上訴人后來自行減縮為六十萬零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項目及金額,經查均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請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答辯四狀附表四所示),故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㈢承前述,茲舉例言之,誠如證人陳政良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訊時證稱,系
爭工程所裝設之機具設備均為上訴人依據業主設計單位所提之設計圖說及規範所為,至於裝設後因機具設備是否能達到設計功能,實非施工單位之責任,而證人陳政良並舉快濾機為例,由於業主廢水處理場區之進水品質並未符合原設計快濾機所能處理水質之標準,故快濾機始會發生功能不佳的現象,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墊付款中,上訴人自行於快濾機加裝不銹鋼濾網一節即可清楚得證,故有關此部份所產生之工資及零件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保固項目,另如水塔根本非被上訴人施工項目,何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另亦如皮帶等耗材亦非屬保固範圍,自亦不得強令被上訴人負擔。
(四)、另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所謂趕工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查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工程之分包商間曾針對趕工訂有協議,故被上訴人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趕工費用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主張顯非事實,且有誤導鈞院之嫌,茲指駁如下:
㈠查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對各承包商表示有趕工之
需要,而要求各承包商分攤所謂之趕工費用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冠台公司亦曾於當時分攤四十二萬二千元,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況該協議係由冠台公司於其與上訴人間尚有合約關係期間所為協議。然而上訴人於本訴訟期間另提出之第二筆趕工費用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非但未見上訴人提出有關第二次趕工費用分攤之協調會議或其他可信之書面紀錄足以佐證,且上訴人所謂趕工究竟係施作何工程?其費用單據何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退步言,由於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始承接冠台公司之工程合約當事
人地位,而在契約當事人轉換之過程中,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冠台公司均已進行工程契約轉換之結算,而協議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接手施作,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而訴外人冠台公司則免除工程契約責任。故縱認有前揭趕工費用分攤之問題,亦已於契約轉換時結算完成,故無論上訴人係自應給付冠台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或捨棄,均無於結算後再以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前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理。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得由訴外人三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部份,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之部份,亦非事實:
查上訴人另主張因訴外人三寰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抵云云,顯為雞同鴨講,實則:
㈠首先,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訴外人三寰公司所給付之三百零六萬元款項,況
證人蔡文政即三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法提出付款之證明,故此點主張應非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三寰公司曾給付被上訴人如是之款項(被上訴人仍否認),
則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這筆三百零六萬元的款項跟本件工程款沒有關係(請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末四行起)」,佐以證人蔡文政亦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並沒有合約關係或這三百零六萬的金錢往來(請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末六行起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得扣抵三百零萬元一節顯無所據。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業主榮電公司減帳,故被上訴人就若干工程項目並未施作,故應扣還工程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部份: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業主確有減少工作項目一節並不否認,故對此部份減帳金額不爭執,亦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故同意由請求金額中扣除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七)、另上訴人主張伊曾代被上訴人墊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一節,被上訴人認有浮算及不實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中,其中有發票及所謂
「墊付款計算表」為證者之總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七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至於其它部份,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故在上訴人在除查明並無該等代墊款,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無證據得證明之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份否認之,合先敘明。
㈡承上,上訴人主張就伊所提出之「墊付款計算表影本」中,既然被上訴人公
司職員陳政良已簽認就其中項目六至十三項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揭項目款項計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部份,惟查:該等項目係由訴外人晟澤公司所施作,而晟擇公司應得之費用本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支付,此有前呈被上證八號被上訴人之付款得以證明,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扣款。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十一紙發票影本之金額八十萬一千零十五元中,被上訴人
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另經被上訴人承鈞院庭諭再詳查公司內部帳冊後,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似有代墊款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願就此部份不爭執,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零十五元。
㈣另就前項發票爭執部份為:發票編號:BT00000000號即徠揚公司之抽機九萬
四千五百元部份,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請見原證四號明細表扣款部份記載),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扣除。另發票編號BT00000000號即九泰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螺旋泵子備品七萬三千五百元部份,則因非被上訴人所必需施作且未同意上訴人代墊,故根本不應列入扣款金額。
㈤綜上,被上訴人同意六十三萬零三千零十五元之工程款得由原請求金額中扣除,於超出附表所述金額範圍外,則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正確。
(八)、綜上,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即得自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金
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十元(即上訴人代保固部份之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上訴人代墊款部份之六十三萬零三千零十五元及工程減帳部份之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外,其餘部份即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十元部份,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上訴人、訴外人冠臺公司共同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繼受冠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依上開工程轉讓合約書約定,冠臺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全部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經使用單位即南崗工業區管理處驗收在案。上訴人雖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陸續給付本件工程中之部份工程款,惟上訴人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僅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再扣除上訴人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後,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政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工程款與上訴人結算完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需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作為日後保固之擔保,至保固期滿另經結算後始得領回外,其餘之工程款,則扣除當日前所有應扣款金額後剩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由上訴人當場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政勇,此由該紙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益見係結算後之款項。㈡雖本件保固期限已經屆至,上訴人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尚未返還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並未善盡保固責任,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仍有多處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會同上訴人另行結算後始得領回保固款,然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先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向訴外人三寰公司領取該公司原應給付上訴人之三百零六萬元,嗣經兩造及三寰公司共同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該三百零六萬之款項由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㈣本件工程之各承包商曾決議提列趕工費用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擔,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款項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㈤本件工程中有被上訴人本來應予施作之項目,但後來上訴人之定作人榮電公司要求不用做了,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亦未施工,被上訴人此部分未施工應予扣款減帳之款項,計有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㈥兩造曾簽立委託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委託上訴人為其先行墊付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之墊付款計有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上訴人、訴外人冠臺公司共同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繼受冠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約定冠臺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均轉讓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其中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轉讓合約書、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屬有據,惟上訴人為如下之抗辯,主張上訴人僅需再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即可。
四、茲就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次: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政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工程款
與上訴人結算完畢,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需保留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作為日後保固之擔保,至保固期滿另經結算後始得領回外,其餘之工程款,則扣除當日前所有應扣款金額後剩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後,由上訴人當場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支票一紙交付黃政勇,此由該紙支票金額並非整數,益見係結算後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會算單、支票一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三、六八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公司股東黃政勇有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收取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惟否認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進行結算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證人黃政勇於原審結證: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作保向泛亞銀行貸款,伊才向上訴人催收工程款來償還銀行借款;因為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經遲延很久沒有給付,伊請上訴人可以先給被上訴人多少錢,就儘量給多少錢,後來上訴人當場開了支票一紙給伊(即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上訴人僅講到工程瑕疵問題,當時並未提到留存保固款之問題,伊回答說一切按契約規定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而依本件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計有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前,其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泵浦二台計九萬四千五百元)僅有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達八百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有如前述。從而,衡情黃政勇實無僅收受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即一方面同意上訴人得留存二百五十萬元充作保固款,並免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高達約四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之可能。又觀諸上訴人交付予黃政勇之上開支票影本,黃政勇在支票上有註明「茲收到上列支票」之字樣並署名簽認供上訴人憑存,倘黃政勇果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全部結算完畢之情事,上訴人卻未請黃政勇在上開工程會算單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署名簽認,亦與常情不符。益見證人黃政勇證述伊僅係為催討系爭工程款,才請上訴人能先給被上訴人多少錢,就儘量給付多少錢,伊並未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等語,堪認屬實。故上開支票金額縱非整數,亦不得推認兩造即有結算系爭工程款之情事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雖本件保固期限已經屆至,上訴人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保固款尚未返
還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並未善盡保固責任,本件工程在保固期間內仍有多處瑕疵,被上訴人自應會同上訴人另行結算後始得領回保固款,然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先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保固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政勇向上訴人收取上開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工程款時,並未與上訴人就有關保固款之事項有任何合意,已如前述。又觀諸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冠臺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雖均有保固期限之約定,惟均無所謂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款之約定,且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雖約定付款條件等應配合榮電公司與南崗工業區管理中心所簽立之合約為標準,但對於保固款亦無準用或另有規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有何保固款之約定、本件工程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內有何未盡保固責任等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更陳述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榮電公司扣留伊工程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部分發生瑕疵,未盡保固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已向訴外人三寰公司領取該公司原應給付
上訴人之三百零六萬元,嗣經兩造及三寰公司共同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該三百零六萬之款項由本件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語,固據其提出三寰公司負責人蔡文政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三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文政於原審結證:伊對於兩造間契約糾紛並不清楚;伊提出之證明書是要強調伊與上訴人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的金錢往來,當初是上訴人的曾總經理告訴伊,係被上訴人跟曾總經理說伊尚欠被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要來收取;伊原本是跟冠臺公司有契約關係,伊依約係要將三百零六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或冠臺公司,最後是由被上訴人來取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從而,證人蔡文政既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款糾紛並不清楚,自無從書立證明書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扣抵問題。且證人蔡文政明確證述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旨在強調其與上訴人並沒有合約關係或有三百零六萬的金錢往來,則該三百零六萬元顯非三寰公司原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甚明,縱令被上訴人果有自三寰公司處領取三百零六萬元,顯與上訴人無涉。況證人蔡文政係認依其與冠臺公司之契約關係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益見三寰公司縱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六萬元,亦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之各承包商曾決議提列趕工費用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與
其他承包商共同分擔,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之款項計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語,固據其提出共同分擔趕工費用之會議紀錄及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附表內容,可知趕工費用包括一百萬元、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二筆款項。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且先由上訴人墊付者僅限於一百萬元趕工費用部分之款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墊付款,係屬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趕工費用中之款項(見上開附表趕工分攤(587,375) 欄位中有關機械部分之應分攤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本非在各承包商同意共同分攤並先由上訴人墊付之範圍內。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係在兩造與冠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書即:被上訴人繼受冠臺公司本件工程權利義務前所發生之工程款扣抵情事,而兩造與冠臺公司於簽立工程轉讓合約時,既經結算而將冠臺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工程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亦不得再將上開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款項,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中有被上訴人本來應予施作之項目,但後來上訴人之定作
人榮電公司要求不用做了,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亦未施工,被上訴人此部分未施工應予扣款減帳之款項,計有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未施工減價項目表一紙、上訴人與榮電公司間之發包工程補充合約書一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九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否認,故對此部份減帳金額不爭執,並同意不對上訴人請求,同意由請求金額中扣除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故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可以採取。
㈥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簽立委託付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委託上訴人為
其先行墊付工程款,上訴人此部分之墊付款計有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委託付款協議書一紙、墊付款計算表一紙、統一發票十一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一三○至一三八頁),惟: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代墊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中,其中有發票及所謂「墊付款計算表」為證者之總金額為九十一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至於其它部份,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上訴人主張就伊所提出之「墊付款計算表影本」中,既然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政良已簽認就其中項目六至十三項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揭項目款項計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惟查:該等項目係由訴外人晟澤公司所施作,而晟擇公司應得之費用本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傳票得以證明,(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答辯㈢狀附被上證八)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扣款。另就前項發票爭執部份為:發票編號:BT00000000號即徠揚公司之抽機九萬四千五百元部份,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見原審卷第一00頁明細表扣款部份記載),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扣除。另發票編號BT00000000號即九泰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螺旋泵子備品七萬三千五百元部份,被上訴人主張非其所必需施作,且未同意上訴人代墊,故根本不應列入扣款金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故上訴人主張扣除,亦無所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十一紙發票影本之金額八十萬一千零十五元中,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詳查公司內部帳冊後,認上訴人就附表二(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答辯㈢狀)所示項目及金額有代墊款之情事之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零十五元,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不爭執。綜上,被上訴人同意六十三萬零三千零十五元之工程款得由原請求金額中扣除,於超出此部分範圍外,上訴人不能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其主張扣款顯非正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而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六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七百零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應予扣除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十元(即上訴人代保固部份之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上訴人代墊款部份之六十三萬零三千零十五元及工程減帳部份之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外,其餘部份即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十元部份,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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