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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視同上訴人 癸○○

子○○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後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田面積九六.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四地號田面積五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甲○○取得,並按二人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所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所指共有物協議分割,係指各共有人就該共有不動產,均有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益,而部分共有人請求其他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時,因消滅時效完成,其他共有人中提出拒絕給付抗辯,致原協議分割契約全部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者,始有其適用。如依協議分割契約,部分之原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已無請求分割登記權益時,其他具有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共有人,提出請求分割登記,縱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拒絕給付抗辯時,無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原共有人,不因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復權,亦不因而變成有權而可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依協議分割書,由乙○○、甲○○二人取得,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之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不能再就系爭土地三筆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規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經行使其抗辯權者,即發生拒絕給付之效果,其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可憑。上訴人乙○○、甲○○因協議分割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三筆,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其他共有人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移轉持分登記,但上訴人乙○○、甲○○二人因協議分割而分配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權益,即債權,其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該協議分割之結果,雖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但對於其他共有人仍具有拘束力。其他共有人縱可請求裁判分割,但其分割方式不得為與協議分割內容相反之請求,原判決對於前開三項攻擊防禦意見,毫未審酌,顯有違誤。

(三)按系爭土地三筆為原大雅段二七六之十二地號面積○.七九八六公頃之一部分。原大雅段二七六之十二地號,依照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共有物分割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及甲○○、乙○○分別按現耕面積分割取得。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等三人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將大雅段二七六之十二號○.七九八六公頃分為兩部分,西側部分○.四八八六公頃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共有,分割後之地號為二七六之二七號。另東側部分○.三一○○公頃部分,分割後之地號仍為二七六之十二號,分歸本案兩造共有。但依照分割同意書,實係為上訴人甲○○、乙○○二人之現耕土地,亦即分歸上訴人甲○○、乙○○二人取得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毫無分割登記權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既對系爭土地,均無請求分割登記權益,故毫無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拒絕給付之情事,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甲○○、乙○○二人之請求分割登記權益,縱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出拒絕給付抗辯時,上訴人甲○○、乙○○二人依據原協議分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無請求分割登記權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回復取得請求分割登記權源而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因消滅效完成拒絕給付而訴請法院重新分割共有物,不但違背誠信原則,亦與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法理相違。

(四)系爭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乙○○、甲○○二人取得,協議分割有效成立,並無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協議分割書,業已大部分履行完畢,且應合一確定並不可分性,原協議分割同意書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丑○○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已承認共有協議同意書,自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寅○○與子○○之被繼承人黃永連等四人取得大雅段二七六-九地號全部及二七六地號土地,以大廳中心為界之東側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及癸○○、寅○○、子○○等分得取得之土地,其中三筆土地被征收,被上訴人及癸○○等均主張權利並分別取得其權益。張清德部分,亦依共有土地分割書,將征收補償費轉付丑○○等及土地持分等移轉於丑○○等。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三條末段:「二七六-十號田○.三二四八甲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份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如有多寡應由二七六-七、二七六-八號內取得之」,張清德依前開分割書獲得征收補償費,並在二七六-七及二七六-八號土地內獲得其應得之土地面積。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之判例,本件上訴人在法律上於系爭土地上擁有所有權,依法應受所有權之保護。依法依理,系爭土地三筆如得裁判分割,亦應判歸由上訴人乙○○、甲○○二人取得。

如不能判歸上訴人等二人取得,亦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而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

(五)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共十一筆,既經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協議分割全部共有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歸屬上訴人乙○○、甲○○二人取得,則協議分割已有效成立,依法即生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之效力,嗣後自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所以法院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割之判決,必須受上開共有人已協議分割同意之拘束,原判決未審視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更不審視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違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顯與上開法條及判例有背。本件共有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依法自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審竟判令裁判分割,顯屬違法,爰請求 鈞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所載。

(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系爭土地依法應分歸上訴人乙○○、甲○○二人取得:

退步言,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凡共有土地既經協議分割,即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任何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均不能與「協議分割內容」牴觸,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甚明。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時,即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因而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竟不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分割內容為之,而違法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丑○○,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七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施工建造付款收據影本一件、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和解書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四件、台中、新竹提存所函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冬生、李火生、廖楊妙、張火木及李聰結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兩造曾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其中系爭土地係分歸上訴人乙○○、甲○○共同取得,而被上訴人及癸○○等人就本件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云云。惟按共有人在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協議分割後,共有人即單獨取得所有權,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四年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指示甚詳,在理論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應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迄今已四十餘年未辦理分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既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乙○○、甲○○主張在協議分割契約訂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究非確論。

(二)又上訴人乙○○、甲○○主張兩造應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辦理分割云云;惟查上訴人甲○○、乙○○曾於八十年間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等五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按「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四月十五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示甚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既因已逾四十年,罹於時效完成,上訴人前以訴訟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契約,不但為被上訴人丑○○主張時效完成,視同上訴人癸○○、子○○、寅○○於原審亦具狀表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照同意書為給付」,因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能再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必須是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始有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迄今仍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未辦理分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因此,本件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四)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況且共有人中已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該契約實質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此時僅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而裁判分割之方法有三,一是原物分配;二是變價分配;三是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但法院依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自亦不受曾有分割協議之拘束。本件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既經共有人主張時效消滅,而無從請求履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審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法定分配方法,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給伊等二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自非裁判上分割之方法,應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五)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乃是被上訴人及寅○○、子○○、癸○○於時效完成後才寄發之存證信函,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況且該存證信函發函之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不論被上訴人及寅○○等三人發文之意思如何,並無被上訴人及寅○○等三人對上訴人為承認之問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況且該函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才對上訴人為時效利益拋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證據,也無「承認」之適用。

(六)至於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辦理徵收二七六地號土地時,台中縣政府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持分,發放地價補償費,由各登記所有權人具領完畢,上訴人也提出印鑑章,原所有權狀、切結書等文件具名領受,台中縣政府有案可查;上訴人雖將所領取部分分別寄給丑○○、寅○○、癸○○、子○○等人,但子○○收到後予以退還,丑○○、寅○○、癸○○則未收到,上訴人現稱:寅○○等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而由上訴人辦理提存等語,即是表示被上訴人丑○○及寅○○、癸○○、子○○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該協議,現上訴人再主張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及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五、二七六之一三六等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所有人領取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就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甲○○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癸○○、子○○、寅○○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清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有丁○○、庚○○、己○○、戊○○、壬○○、丙○○、辛○○等七人(下簡稱丁○○等七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三十三頁以下),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張清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所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審原告,故其預備合併之聲明,即不合於前開定義之要件,而難謂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訴訟標的僅有一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上訴人自亦無須區分先、後位聲明而為攻擊、防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後位聲明,非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應即僅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面積九六.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四地號,面積五二二.三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癸○○、寅○○、子○○均各為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均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八四四分之二八○,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原為同一宗地號土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始增分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之一三四地號)及六四四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之一三三地號),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非不能分割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乙○○、甲○○則均以:原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七六、二七六之二地號 (嗣分割為二七六之十二等地號六筆)、二七六之五、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四.五一三九公頃昔為上訴人乙○○、甲○○、視同上訴人癸○○、寅○○、子○○之被繼承人黃永連、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被上訴人丑○○暨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張樹發等十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將上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上訴人乙○○、甲○○分得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七六之十二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編為台中縣○○鄉○○段○○○○號、六四○地號、六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十三人(含黃氏兄弟及張清德)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或經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唯獨上訴人乙○○、甲○○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歷經四十年,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寅○○、子○○、被繼承人張清德等五人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不按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致無從消滅共有關係,惟渠等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縱欲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分歸上訴人乙○○、甲○○取得,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癸○○、寅○○、子○○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均未到場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三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癸○○、寅○○、子○○均各為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均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八四四分之二八○,兩造與張喜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分割同意書,迄今已逾四十年,期間除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曾於五十九年間,依前開分割協議,請求本件兩造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共有人並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有兩造不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二頁以下)。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就前開判決不足部分之權利,讓與給訴外人張素雲,張素雲於七十年間訴請兩造判決交換土地,於此,張喜、張樹林、張樹發三人已依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取得應分得部分。另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對本件其他共有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以時效完成為由,判決駁回起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後,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四年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兩造雖有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但上訴人等依分割協議,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況兩造訂立分割同意書後,迄今四十年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既未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仍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乙○○、甲○○主張在協議分割契約訂立後,伊等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及上訴人未曾中斷占有系爭土地,而耕作至今,縱然屬實,亦無法否認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冬生、李火生、廖楊妙、張火木等人,核無必要。

五、又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兩造係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迄今已逾四十年,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上訴請求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分割,共有人自得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登記。況上訴人甲○○、乙○○曾於八十年間對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等五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等人以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主張依前開同意書而為分割,是其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仍存在,原分割協議書仍可拘束共有人云云,為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能再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必須是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仍為兩造所共有,未辦理分割登記,是本件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添

六、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訂定土地分割同意書,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云云。惟查: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

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再依該次會議決議之補充說明,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則該契約在實質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共有人自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否則,此種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將使共有物永遠不能分割,自無是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認該判例係指各共有人就該共有不動產,均有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云云,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為無可取。

(二)查上訴人甲○○、乙○○於前案,既經本件其他共有人以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同意書之約定,已如前述。另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視同上訴人癸○○、子○○、寅○○亦具狀表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照同意書為給付」,因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子○○、癸○○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屬「承認」,並有中斷時效之適用云云。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前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乃是被上訴人及寅○○、子○○、癸○○於時效完成後才寄發之存證信函,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況且該存證信函發函之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在內,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以下),不論被上訴人及寅○○等三人發文之意思如何,並無被上訴人及寅○○等三人對上訴人為承認之問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該函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才對上訴人為時效利益拋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證據,亦無「承認」之適用。

八、至於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辦理徵收二七六地號土地,上訴人二人於領取補償費後,又辦理提存,對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寅○○、子○○、癸○○等人未生清償之效力。按徵收土地應補償給土地所有人,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章徵收程序及第三章徵收補償中規定甚明。此種徵收補償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倘如應受補償人對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如有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應由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徵收款提存,徵收程序始稱完畢。本件大雅段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及二七六地號土地由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已自行領取該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此有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補償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二○三、二二○、二二二頁),倘上訴人認為渠等不應領取補償費,應拒絕受領,或退還給台中縣政府,再由台中縣政府依法辦理提存,如此方合乎土地法之規定,但上訴人卻逕將領取之補償費提存給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寅○○、子○○等人,被上訴人等人既非受領權人,自無受領該筆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等四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無領取補償費,即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妥當原則之情形。

九、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依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固係協議分割由上訴人乙○○、甲○○取得,但上訴人乙○○、甲○○,歷時近三十年,於八十年間始對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癸○○、寅○○、子○○等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因協議分割請求權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致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應准許。復按協議分割請求權為債權,共有人尚未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前,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乙○○、甲○○主張系爭土地已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均應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云云,不能採信。

十、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裁判要旨)。查重測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八日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二七六-一三三地號,二七六-一三四地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上開三筆土地重編為台中縣○○鄉○○段六○四、六四四、六四○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均為丑○○,癸○○、寅○○、子○○、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乙○○、甲○○,應有部分丑○○及癸○○、寅○○、子○○均各為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均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丁○○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八四四分之二八○,是系爭共有三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依前述,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共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本件系爭共有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對之訂有不分割契約。依前述,上訴人乙○○、甲○○執意按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協議分割內容全部分歸其等取得,是兩造就系爭共有三筆土地勢難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件系爭六○四、六四四、六四○地號土地,雖地目均為田,但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六○四、六四四地號均為住宅區,六四○地號為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豐原簡易庭卷第十六頁)。本院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臨中清南路旁,東南有條寬七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南臨雅潭段六一二地號為寬八公尺既成巷道,業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無訛。茲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情,定其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二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㈡視同上訴人癸○○、寅○○、子○○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九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D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寅○○、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㈢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寬為四公尺,係道路用地,分歸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癸○○、寅○○、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作為通路使用。㈣上訴人乙○○、甲○○表示如系爭土地定要分割,彼等願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九○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因上訴人乙○○、甲○○於其上種有農作物,故分歸上訴人乙○○、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㈤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得與鄰地合併使用。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上訴人乙○○、甲○○而言,其所分得編號E土地東北與東南均臨有道路,便於對外交通聯絡,對其並無不利;視同上訴人丁○○等七人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利於規劃使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如採上訴人方案,僅分歸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難認公允,本院認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且對於上訴人乙○○、甲○○而言,亦無何不公平之處,爰採附圖方案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至於共有物分割後,如分得之價值不同,固應相互為補償,然本件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均有道路,分於何處,大致相同,並無價值高低之問題,是以本院自無庸為鑑價相互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依協議分割同意書伊等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分割,及其分割方法,尚稱公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