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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

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一萬零八百零六元,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減縮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上訴聲明原請求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六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又減縮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即明,則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業已成年,雖本院仍將上訴人之父母丁○○、甲○○誤列為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庭期,惟此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則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再贅列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正

國小)之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伊所屬該國小啟智班之老師,明知眼、耳、頭部等處乃身體之重要器官,任意毆打有導致失明、失聰等重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上課之機會,多次在中正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耳光或拍打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手心、背部、後頭部、腳板等處,並以手指指尖戳上訴人兩眼正下處,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身體部分瘀血之傷害及二眼失明之重傷害,嗣經上訴人之父丁○○查覺有異,經私下查證始知悉上情並訴請偵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托育費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接送交通費四百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住院醫療費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住院特別看護費五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訴訟費用計,上訴時遂減縮請求,其明細為:

①托育費:共一千八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⑴已支付部分: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

上訴人因兩眼失明需專人日夜照顧,故於⒓1至⒎托由瑪利亞文教基金會附設瑪利亞啟智學園(以下簡稱為瑪利亞學園)一對一全天照護。日間托育費用每個月三萬三千元、夜間及臨時托育則每月一萬五千元,共計四萬八千元。故⒓1至⒎期間八個月,上訴人共計支付三十八萬四千元。嗣上訴人因脊椎問題離開瑪利亞學園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開刀治療,於⒐1出院後,即轉托由第三人吳淑珍照護迄今,每月五萬元,至⒌1止,上訴人已支付二百二十五萬元。承上,上訴人已支付之托育費用共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

⑵尚未支付部分: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按上訴人為⒓1生,依統計平均餘命為五十四.二八年,每月增加托育費五萬元,每年為六十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則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二七千二百八十元。

⑶綜上,托育費部分總計請求已支付的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及未支付

部分一千五百五十二七千二百八十元,共一千八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②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

⑴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彰基進行視網膜修補手術,醫療費用

健保給付五萬二千零二十四元、部分負擔五千七百八十元,合計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審查意見:「全民健康保險雖屬於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惟其性質上亦為保險契約之一種,被保險人按期繳納保費,而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肯定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若因被害人參加健保而使加害人免於賠償,顯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故健保已給付部分,甲仍得向乙請求。」,是上訴人對於健保給付部分亦可請求,併予敘明。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因進行前揭手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住院,期間特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共計一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減縮請求為二百萬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二千零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四元,為訴訟費

用計減縮請求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元,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特狀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零六萬元。至於原請求之交通費及⒓-⒓住院醫療費、住院特別看護費部分,則不請求,併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雙眼失明所發生之損害,即托育費、交通費及精神慰

撫金關於雙眼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失明部分,其主要理由略以:①本件事實經一、二審刑事庭認定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僅有能預見其發生之過失)論處被上訴人罪刑,即就此部分之侵害行為,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充其量亦僅是過失而已,是以上訴人就其因雙眼失明所受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本案首要審酌者為:①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茲分述之:

①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惟所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可知,所謂因果關係的認定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的證明:

按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

月擔任上訴人所屬啟智班老師期間,二、三次以指甲尖戳上訴人下眼皮致出血之不法行為,固屬的論。

另依⒈證人廖嘉明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乙○○老師是國小三、四年級

時有教過我跟丙○○...乙○○老師在我們上課不乖時,有時會拿竹子打我們手心,或用手打後面的頭,丙○○也被老師打,有時丙○○不乖會被老師處罰到花園撿垃圾,撿太慢老師會用手打頭的後面,跟他同班時有看過林老師打丙○○,不同班時也看過乙○○老師打丙○○」,⒉證人陳順松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丙○○會罵老師,老師就會打他,丙○○不會講話,只會用手指著老師、跺腳、有時會掀桌子,老師就會打耳光或用竹子打他的背、手心,也曾看過一次丙○○拖地板時,跪在同一地方擦,老師就用木板打他腳板,我都是親眼看見老師打他,我看老師打他覺得很可憐,打到他都快死了一樣,像打耳光一次都打四五下,背部也是如此,老師有次也拿白板打林煜傑的頭,他的頭還流血...有次戶外上籃球課,乙○○老師也有用手打他耳光,因他上籃球課不玩就被打耳光」,⒊證人洪振雄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我三、四年級與陳順松、丙○○同班,乙○○是我的導師,他曾用手打丙○○之耳光,及用竹子打他手心,有的時間已久就忘記了」,⒋證人張秀琳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林老師曾用手打丙○○的耳光,也曾用手拿椅子之木條打他的頭後面,每次都打很多下,我也被老師打過,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老師也曾用指甲尖之指甲戳他眼睛之下眼瞼,有流血」,⒌證人林軒宇於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我都與林煜傑一起上下學,我常下課後到丙○○教室後面等煜傑,曾經看過乙○○老師叫煜傑站起來用木板打他的頭及身體各處,第二天用竹子打他的頭和身體...」,可知被上訴人除以指甲尖戳上訴人的下眼部外,另有徒手打上訴人耳光、拍打後腦,或持竹子、椅子之木條打其後頭部等處,此業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所認定。

⑶承上,本案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前揭的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兩眼失明是否

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以指尖戳上訴人之下眼皮,及徒手打上訴人耳光、拍打後腦或以竹子、木條打人後頭部,依知識經驗判斷,通常是否均會發生失明的結果,合先陳明。由下列可知,上訴人視網膜破裂、剝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為上訴人進行貼回視網膜手術之彰基醫師黃俊峰於偵查中⒋2證稱:

「(丙○○受傷是否有可能是遺傳?)遺傳性很低,他的不是遺傳是外力所造成的,他的兩眼視網膜剝離,經過手術後一眼的視網膜有貼回去,另一眼沒有,但他的視神經已經萎縮了,他來就診前視神經就已經萎縮了」。

證人黃俊峰另於原審刑事庭⒒5證稱:「視網膜剝離與視神經是不相

同,但均會造成視力的損失,我可以肯定丙○○這次視網膜剝離是外力造成的」、「(視網膜剝離在兒童身上是否會有先天性?)不可能是先天性,一般均是外力造成,如打躲避球或瞬間的外力戳傷眼角而造成表皮未受傷而傷到內部,受傷的位置是對稱左右眼鼻側下方對稱的位置,而裂孔的範圍超過90度以上而造成視網膜完全剝離」、「(關於丙○○淚囊發育不全是否會造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不會,絕對不可能造成失明情形」。

彰基⒎彰基病歷字第9007067號覆鈞院函,所附黃俊峰醫

師說明內容所稱:「由於一般的視網膜剝離係老化或高度近視患者原先眼球玻璃體已經有部份水化之現象。因此裂孔出現到視網膜剝離的時程相當短。但若是十五歲之林童玻璃球根本還沒有水化現象,因此受傷至網膜裂孔出現後,並不會發生立即的視網膜剝離。其時會拖延至二或三個月是必要的。手術中所見兩眼之巨大裂孔,確實是外傷所造成,和一般老化的裂孔型態並不相同」。

另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中華民國眼

科學會(以下簡稱眼科學會)鑑定報告亦不排除上訴人視網膜剝離的結果乃外力所致。

綜上,依上訴人兩眼視網膜破裂的置位是左右眼鼻側下方對稱的位置,

裂孔的範圍超過度以上,正是被上訴人以指尖戳上訴人兩眼正下方處的位置,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以指尖多次戳擊眼部下方、徒手打耳光或以竹子、木條打上訴人之後腦部,即可造成視網膜損害的結果,故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視網膜破裂、剝離而至失明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詎原審判決未綜合被上訴人之行為,及上訴人視網膜破裂的位置客觀觀察,遽以台大醫院、眼科學會之鑑定報告無法確定所謂的「外力」即是被上訴人以指甲尖戳上訴人下眼瞼、徒手打耳光或以竹子、木條打上訴人之後腦部等不當體罰,進而認定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顯對因果關係法則適用不當,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合先陳明。

為明事實,上訴人另於鈞院請求向彰基函詢,據該院⒌(91)彰

基病歷字第9105045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明摘要:「1、患者丙○○兩眼『巨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是因為外傷造成的,對於眼球『快速用力』的刺傷或鈍挫傷有可能造成此類外傷性裂孔的形成。輕度戳擊眼球則有偏低的發生率。2、後腦部是視覺中樞的所在,以重物或木條撞擊後腦部很可能造成視覺中樞受損。即使眼球完整,視力也會受損。徒手打人後腦部,由於有顱骨保護,比較能承受住輕度撞擊,則不易造部損傷。3、依據眼底檢查發現,丙○○之視神經變白,有視神經受損情形發生,但臨床上無法明確判斷為外傷所致或是先前病史上發生的腦膜炎所致。」,參酌被上訴人確有⒈以指甲尖戳擊上訴人雙眼,且致出血的情況,⒉以木條、白板重擊上訴人之後腦部,並致上訴人當場血流不止之行為,顯示被上訴人戳擊、或以木條、白板重擊上訴人的雙眼、後腦部所使用的力道並不小,才會有凝血或流血的情況,依據前述鑑定證人黃峻峰之說明摘要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會造成上訴人兩眼產生「巨大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及視覺中樞受損的病症。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彰彰甚明。

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為之:

⑴原審判決另謂:依上訴人主張之侵害事實,及證人張秀琳、洪振雄於刑事

案件一、二審時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係以指尖戳上訴人兩眼眼皮正下方處,並非以指甲直刺上訴人眼球,且侵害當時有造成流血,又參酌上訴人之父丁○○草擬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悔過書所載「...年3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想到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縱有此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雙眼失明的結果,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情形,此再參照本案刑事判決(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為一結果加重犯,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就失明重傷部分充其量亦僅是過失而已。是以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等語。

⑵惟查,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為故意的不法行為:

按「故意」的意義民法上無明文規定,然刑法第十三條則有之,因而民法上故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合先敘明。

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刑法上所謂的「故意」,則包括「知」與「欲」兩要素。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眼睛位於臉部,對臉部亂刺,極易造成眼睛失明,為公眾所盡知,應為上訴人所預見,竟仍決然持小刀對準被害人臉部亂刺,以致被害人之右眼受傷失明,其有使人受傷之故意,實甚明顯,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以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猛潑於被害人之面部,足以使其容貌毀壞,眼睛失明,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見其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未被毀容或失明,仍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判要旨。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導師期間,多次以指尖戳上訴人之下眼皮,另徒手打耳光,或以竹子、木條打上訴人之後腦部,而被上訴人身為教師,對於用手指指尖戳人眼睛等行為,極易造成眼睛受傷失明,應為其所明知或預見(知的要素),竟仍決意用手指戳上訴人的眼睛(決意實施—欲的要素),應有該當使人重傷之犯罪故意,殆無疑義。況人人皆知眼睛乃人體的最脆弱的地方,即便是上下眼瞼部分,也可能因嚴重受力而壓迫眼球本身,致眼睛受傷。是以,實難想像行為人以手指戳人下眼瞼當時主觀上的認知係「確信失明結果不會發生」的過失情形,故依被上訴人的方式,可斷定被上訴人是基於重傷害的故意實施行為,彰彰甚明。

另必須說明的是,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悔過書」雖有載稱「八十四年三

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想到」,惟該「悔過書」乃上訴人之之父丁○○預先擬好,交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然被上訴人對此悔過書內容亦一再表示非其真意,乃上訴人之父母單方認知云云,可見該書據不足做為被上訴人主觀犯意的依據,彰彰甚明。

承上,緣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的結果加重犯,有所錯誤,故

上訴人於刑事庭中,一再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並據此做為刑事上訴第三審的依據之一。詎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主觀犯意為重傷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遽認本案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於法未合,爰為上訴聲明而求為判

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在一千三百零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範圍內,應予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教師,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就讀之該國小啟智班老師(導師),及伊於任教上訴人期間,有以細竹子打上訴人之手心、腳底板成傷,上訴人現已失明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

㈠伊於任教上訴人期間,除僅以細竹子打上訴人之手心、腳底板外,別無其他體

罰之行為,上訴人眼睛因視網膜剝離、破裂造成失明,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眼睛之病變,經鑑定結果,可因先天遺傳或後天外力造成,外力或長期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網膜剝離之機會,文獻上亦有魯賓史坦泰比徵候群自然發生網膜剝離之記載,上訴人確實患有魯賓史坦泰比徵候群之先天性疾病,且先天無鼻淚管,導致淚囊炎及慢性結膜炎,雙眼常為眼屎糊住,其母及上訴人亦天天以雙手用力搓揉其雙眼。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客觀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眼睛病變,經原審先函請眼科學會及再二度函請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究竟是先天之傳,抑是後天之外力造成的,若係外力又係何種外力﹖長期以手用力揉搓眼睛是否足以造成﹖經眼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為「丙○○為Rubinstein- Taybi Sydrome之患者。根據最新報告此症在眼部的臨床表現包括了鼻淚管阻塞、白內障、視網膜機能異常及視神經萎縮。此病例亦不能排除是先天眼部病變,而造成視網膜剝離。長期用力搓揉眼睛,在少數異位性皮膚炎的患者,的確有發生網膜剝離的病例報告。可能是因用力搓揉眼睛會造成眼睛暫時性的變形,長期下來會造成眼部病變,而造成視網膜剝離,所以長期用力搓揉眼睛也可能是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而台大醫院第一次鑑定之結果為「①上訴人丙○○先生之網膜剝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記載為巨大裂孔,且其入院時網膜剝離之範圍未到達網膜中心點,亦即為新近發生之網膜剝離。②兩側眼同時發生網膜剝離與外力有極大關聯,而長期用力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的機會。③文獻上亦有在Rubinstein-Taybi症候群發生網膜剝離的記載」,第二次鑑定結果為「上訴人丙○○所患網膜剝離可因先天遺傳或後天外力造成,外力或長期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網膜剝離的機會,而文獻上亦有在Rubinstein -Taybi症候群自然發生網膜剝離的記載」,此有原審卷附之眼科醫學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眼台字第二二一號函及附件、台大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七二五八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函可稽,從而上訴人之眼睛病變,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而是先天病變及長期用力搓揉眼睛所造成,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即未再任教上訴人之班級,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出生三個月檢查出的先天性疾病有:①雙眼先天無鼻淚管導致嚴重的淚

囊炎及先天性慢性結膜炎。②嚴重便秘三年之久。③骨骼和肌肉發育不良。④自閉症。⑤抵抗力弱易致病。⑥重度智能不足。⑦沒有語言能力。⑧隻側隱睪症,此有彰化啟智協進會八十六年二月份「啟智之愛」所登載之內容可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因嗜伊紅性腦膜炎在彰基住院二十二天,由趙文崇醫師主治診斷,趙醫師說嗜伊紅性腦膜炎是由廣東血線蟲所引起的,經由蛞蝓、蝸牛等軟體動物所傳染,醫學文獻指出罹患此病,有三種後遺症:①神志不清②目盲③麻痹性癡呆,而失明是主要的後遺症之一,且住院期間經趙文崇醫師檢查,上訴人患有先天性疾病,病名叫魯賓史泰比(Rubinstein-Taybi)症候群,此病病徵有:①扁而大的拇指(手、腳)②四肢短小③智力障礙④隱睪症⑤耳朵外型異常⑥斜視等,凡此經趙文崇醫師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證述明確,有該日筆錄及趙文崇庭呈之資料可稽。從而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由上訴人之父丁○○所撰寫之悔過書中所稱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遭被上訴人打成腦傷,即非實在。

㈣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曾到彰化縣二林鎮文山堂眼科診所就醫,經鄭昌仁

醫師診斷病名為①雙眼慢性淚囊炎②結膜充血③右眼結膜下出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前二項是先天性的,亦是引起第三項的原因之一,此經鄭昌仁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證述明確,有筆錄可稽。但結膜下出血係眼球外出血之一種,不會導致視網膜剝離,眼球內出血才會導致視網膜剝離,而結膜下出血係眼球外出血之一種,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此有書田泌尿科診所廖昶斌醫師「眼球內出血影響視力較嚴重」一文可據。另據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廖士傑醫師於網路上登載「紅眼睛的原因-談結膜下出血」一文中指出,造成結膜下出血之原因為劇烈咳嗽、嘔吐、用力解便及眼球意外碰撞等,通常會在七至十二天內自行吸收。從而上訴人之父丁○○所撰寫之悔過書中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遭被上訴人打成視網膜破裂,乃不實在。

㈤上訴人因雙眼先天無鼻淚管,導致慢性淚囊炎及慢性結膜炎(先天性)因此雙

眼常被眼屎膏糊住,因此其母甲○○每天早上送其來學校上學前,必須先替其擠壓出眼屎(用力),導致上訴人雙眼眼部長期瘀青,有一次上訴人在學校大便拉在褲子裏,被上訴人電請其母拿褲子到校,以利換洗,其母到校看到上訴人雙眼又被眼屎糊住時,當場用力擠壓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被其母擠壓眼屎痛苦情形,於心不忍,但其母回答說「沒辦法,天天都如此」,上訴人到校後,雙眼會繼續流出眼屎,因此上訴人天天以雙手用力揉搓其雙眼,此種情形學校之張主任振明及己○○老師知之甚詳。

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正式入學中正國小啟智班就讀,學校每學年會於上學期

九月、下學期三月各一次視力檢查,上訴人皆無法施測,因此學籍表上的視力欄皆空白,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利用校外教學時,被上訴人及戊○○老師帶上訴人到二林街上之眼鏡行「二林光學」檢查,卻連驗光機也無法檢驗,因其瞳孔無法對焦,因此教過上訴人之老師林慶雲、戊○○、林紡、曹銀紐皆知上訴人視力非常不好。

㈦本件原審刑事判決採信證人廖嘉明、陳順松、張秀琳等人及上訴人之妹林軒宇

之證詞,但林軒宇為上訴人之妹,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廖嘉明三年級時,雖與上訴人同班,但上訴人於三年級時全年在家自行教育,四年級時上訴人復學在戊○○老師班上,廖嘉明則轉至己○○老師班上,直到畢業,以是證人廖嘉明與上訴人並不同班,且其為輕度智能不足,而證人陳順松、洪振雄、張秀琳,其中洪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學生,陳、張則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學生,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其心智發展極限相當於正常人十至十一歲,中度智能不足者,其心智發展極限相當於正常人六至七歲,而重度智能不足者,其心智發展極限相當於正常人之三歲以下,均缺乏組織判斷力,無是非能力,委實不可能記得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所發生之事,彼等皆為上訴人父母之學生,彼等證言如此詳細、完整,顯係出於上訴人父母之長期誘導、排練後予以錄音、錄影,故彼等證言不可採信,此有證人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順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課回來告知我有上電視」之證言可稽,又證人庚○○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部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喜樂保育院的輔導員,陳順松晚上住院中,白天我們送學校,陳童有一天回來說告訴人來錄影要送警局,他說有人教他們怎麼說怎麼做為了要告乙○○」、「錄影內容沒有很完整,不確實。因我看小孩的動作不正確。我來的目的是認為他們不應該將孩子送錄影」、「陳順松寫信給我,他說乙○○要死了」,此亦有筆錄可資佐證;又證人庚○○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鈞院民事庭證稱:「當時學生陳順松有跟我說他在拍錄影帶,林(嘉譽)老師有在旁指導,當時他說『乙○○乎死,乙○○打小孩』」。再者,證人陳順松、洪振雄、張秀琳、林軒宇並非到原審刑事庭作證,而是刑庭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赴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國民中學訊問,當時上訴人之父母丁○○、甲○○(甲○○當時為二林國中特教組長)均在場,被上訴人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接獲通知,故均未到場,此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可稽,因非在公開法庭中訊問證人,且未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從而證人陳順松、洪振雄、張秀琳、林軒宇之證言,並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㈧上訴人之視網膜破裂、剝離、眼睛失明,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業經鈞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及本件原審判決審認明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任教時僅以細竹子打上訴人之手心、腳底板,此外並未為其他體罰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之眼睛病變,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教師,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就讀之該國小啟智班老師(導師),被上訴人曾以細竹子打告訴人之手心、腳底板及上訴人業已失明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戳上訴人眼睛致上訴人因此失明之事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其失明部分,得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是否本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㈢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茲分述之如下:

(一)、按中正國小為彰化縣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所設置,被上訴人亦

為該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派任(參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十一條),並擔任上訴人之導師,對於上訴人具有教學、輔導、管教之權,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殆無疑義。另上訴人主張其在校上課時,遭被上訴人體罰成傷,終於導致雙眼失明,被上訴人亦自認對上訴人有體罰之行為(兩造對於體罰之程度及所受傷害之情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係在執行教學、管教等之公法上職務時,有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要堪認定,顯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利用上課之機會,多次在中正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耳光或拍打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手心、背部、後頭部、腳板等處,並以手指指尖戳上訴人兩眼正下處,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身體部分瘀血之傷害及二眼失明之重傷害」等情,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而違背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以判斷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在擔任上訴人之導師期間,有以細竹子打上訴人之手心、腳底

板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即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供承「丙○○腳底瘀青是我打的。」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有數次體罰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無訛(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文山堂就醫,經診斷之病症右眼結膜下出血生,是否為被上訴人以指甲尖戳所致,尚難認定,另詳後述,此部分侵害,不得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自不待言);至被上訴人固另以伊於任教上訴人期間,除僅以細竹子打上訴人之手心、腳底板外,別無其他體罰之行為諸語為辯,然查證人張秀琳、洪振雄(均上訴人國小同班同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上訴人有以指甲尖戳上訴人眼睛下眼瞼即下眼皮處之事實,再參酌卷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由上訴人之父丁○○草擬後,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悔過書影本亦載稱:「...例如:腳底瘀血、身上掐痕...尤其是年月腦部受傷住院天;年3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到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故意不法加害上訴人之行為,要可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再分敘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權利或利益侵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侵害結果之可能者,該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至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待言。

㈡本件據證人張秀琳、洪振雄(均上訴人國小同班同學)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為被上訴人有以指甲尖戳上訴人眼睛下眼瞼即下眼皮處之證詞,固堪認被上訴人有以指甲尖戳上訴人下眼皮致出血之事實,然其行為顯然係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導師期間,即最遲係在八十四年六月底以前,迨可無疑。惟上訴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彰基就診,始發現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該醫院醫師黃俊峰於刑事偵審中證述屬實,距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之時間,已逾一年有餘,即據證人黃俊峰醫師在刑事偵審中證述:「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來就診發現他(即上訴人)視網膜有剝離,當時黃敏生醫生看診。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時發現右視網膜剝離,左眼也有剝離合併神經萎縮。」、「他的兩眼視網膜剝離,經過手術後一眼的視網膜有貼回去,另一眼沒有,但他的視神經已經萎縮了,他來就診前,視神經就已經萎縮了」、「(視神經的萎縮)是外力造成的,大概看診前三個月以前造成的」、「只能估算視網膜破裂及視神經萎縮都在三個月以上,但不能確定是否同次外力所造成的」、「視網膜先受到外力撞擊才產生破洞,經過一段時間才剝離,當我們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所以破洞亦在一個月以上的時間。」等語,亦僅足認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係約在看診三個月以前因受外力影響所發生,至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以一年多以前,以指甲尖戳上訴人眼皮所造成,則尚難據以認定,自不待言。

㈢上訴人為魯賓史坦泰比(Rubinstein-Taybi)徵候群患者,為其所自

認屬實,而經原審三次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係遺傳或外力造成結果,分別認為:「Rubinstein-Taybi徵候群之診斷,除非合併高度近視,否則不會出現或容易造成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的後果。由於貴院檢附之病歷中並無本案病人的屈光檢查結果,故而無法判斷其疾病係先天遺傳或後天外力造成。一般而言,長期以手揉搓眼睛,應該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原告丙○○先生之網膜剝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記載為巨大裂孔,且其入院時網膜剝離之範圍未到達網膜中心點,亦即為新近發生之網膜剝離。兩側眼同時發生網膜剝離與外力有極大關聯,而長期用力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的機會。文獻上亦有Rubinstein-Taybi徵候群發生網膜剝離的記載。」、「右眼眼球萎縮,左眼為鞏膜扣環術術後,視網膜雖貼合良好,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林君(即上訴人)雙眼對閃光刺激均無大腦皮質反應,視力已嚴重受損。林君所患視網膜剝離可因先天遺傳或後天外力造成。外力或長期搓揉眼睛確可能增加視網膜剝離的機會,而文獻上亦有在Rubinstein-Taybi徵候群自然發生網膜剝離的記載。」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七二五八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認為先天遺傳、後天外力、Rubinstein-Taybi徵候群均可能為上訴人發生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之原因,甚至長期搓揉眼睛,亦可增加此項眼睛病變之機會,即亦無法確定上訴人眼睛之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係因外力所造成,自亦無從資為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自屬當然。

㈣另經囑託眼科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為Rubinstein-Taybi

之患者,根據最新報告,此症在眼部的臨床表現包括了鼻淚管阻塞、白內障、視網膜機能異常及視神經萎縮。過去雖無視網膜剝離之病例報告,此病例亦不能排除是先天眼部病變造成視網膜剝離。至於眼部之外力傷害,可分為直接外力傷害及間接外力傷害。直接的嚴重鈍傷或穿孔傷,皆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至於間接傷害如頭部撞擊,一般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除非患者本身已經存在網膜病變,則有可能發生。長期用力搓揉眼睛也可能是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等情,有該學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眼台字第二二一號函附卷可參,即該學會與台大醫院所持看法大致相同,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彰化縣二林鎮文山堂診所應診,經診

斷為:㈠雙眼慢性淚囊炎。㈡結膜充血。㈢右眼結膜下出血,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證人即該診所醫師鄭昌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僅證稱:「他(指上訴人)是先天性淚囊發育不完全常會充血,若有分泌物會阻塞,常會充血,分泌物無法排出所以結膜會充血。所以

㈠、㈡之病症與失明無絕對之關係。」、「(問:右眼結膜下出血如何造成?)原因有三種:發炎、外力、身體其他之疾病而造成,其原因有很多種。」等語,惟對於上訴人有無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隻字未提,益徵當時上訴人雙眼尚無此項病變無訛,甚至對於上訴人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引發原因,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外力所造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指甲尖戳其眼皮,致受有右眼結膜之傷害云云,亦難謂有據,更遑論會因此造成上訴人往後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等病變。

㈥至彰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彰基病歷字第九00七0六七號函復本

院刑事庭函,所附證人黃俊峰醫師說明內容所稱:「...但若是十五歲之林童,玻璃體根本還沒有水化現象,因此受傷致網膜裂孔出現後,並不會發生立即的視網膜剝離。其時程會拖延兩到參個月以上是必要的。手術中所見兩眼之巨大裂孔,確實是外傷所造成,和一般老化的裂孔形態並不相同。」等情,縱可認為上訴人眼睛此項病變,確係因外傷所致,以其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係在看診三個月前發生觀之,亦無從推論該外傷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上揭侵害行為所致,至為灼然。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父親丁○○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發現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衡情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結果,在外觀上並不嚴重,甚或傷勢甚微,蓋依上訴人所陳各節,其父母平時對其呵護照顧有加,且又均擔任特教教職,苟上訴人身體尤其眼睛部位,有何瘀血或出血之傷害,其父母豈會不知﹖至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所拍攝之照片,即便可從照片上看出上訴人右眼有凹陷現象,因係在雙眼開刀手術之後,且離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之時間,已逾二年以上,更難以認定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何關聯。㈦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眼睛其後發生之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

變之侵害,既僅能認定係八十五年八月間就診三個月以前新近發生,而其原因又有遺傳、外力、用力長期搓揉眼睛、Rubinstein-Taybi徵候群等,且所謂外力,又不以用指甲尖戳眼皮為限,其他傷害事故均足以造成相同該侵害結果,足見上訴人所受之侵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害行為間,依通常情形判斷,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之前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失明間,既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因失明所須支出之右列托育費、醫療及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一千三百零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