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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丙○、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上訴人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戊○○○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審共同被告己○○與被上訴人甲○○、乙○○三人因殺害上訴人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該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各十三年在案。

(二)被上訴人既侵害上訴人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致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上訴人丙○支付巫德田、巫瑞清之喪葬費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2、扶養費:⑴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為巫德田、巫瑞清之父,現年四十七歲(四00

年0月0日生),被害人巫德田現年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三年後,年滿二十歲。被害人巫瑞清現年十六歲(七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四年後,年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丙○自有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72000×14.1038)。上訴人丙○育有二男一女,長男巫德田、次男巫瑞清、長女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上訴人丙○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

⑵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為巫德田、巫瑞清之母,現年四十四歲

(000年0月0日生),從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前項說明、法條、計算方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72000×17.2211),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上訴人戊○○○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2×2÷3),依法請求賠償。

3、慰撫金:上訴人育有一女二男,撫養子女含辛茹苦,該二男巫德田、巫瑞清,正待其有所成就,不料,竟慘遭被上訴人殺害,二子之猝死,誠如晴天霹靂,實悲痛萬分,上訴人等精神上所受之無形痛苦,將終生難以撫平,爰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各為六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七百七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十二張、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刑事判決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等當時在現場泡茶,且被人毆打,被害人並非伊等所殺死,刑事案件之有罪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在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殺人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案件卷宗;並調取被上訴人稅籍財產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與共同被告己○○三人因殺害上訴人之子巫德田、巫瑞清二人,該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各十三年在案,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當時在現場泡茶,且被人毆打,而被害人並非伊等所殺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共同被告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我城一期大樓」一樓管理室,己○○為解決被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巫德田之爭端,在場被害人巫德田方面則尚有被害人巫瑞清、訴外人施有達,雙方未及開始談判,一言不合,即發生強烈衝突,己○○不甘施有達以茶水潑灑之辱,竟持刀刺施有達左腹部,嗣於混戰中,又持刀揮刺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身體要害,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二人因而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審判後,均因共同連續殺人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各十三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殺人案件案卷審認無訛。於刑案審理中,目擊證人簡銘言、劉生發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對方有被上訴人二人及己○○在場,己○○持刀殺人逃離後,又返回現場取走兇刀等語,證人黃盟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確有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陳蔚珍在薑母鴨店見面,甲○○有說要好好談,其有向甲○○轉達巫氏兄弟他們要修理他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甲○○面臨不得不與巫氏兄弟等人一決生死之壓力,其因與陳蔚珍店內之少年不熟,乃轉而電請被上訴人即其胞兄乙○○帶同己○○來打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持刀刺傷被害人,而當時被上訴人二人亦均在現場等語,被上訴人深夜不就寢,竟與帶刀之己○○與被害人鬥毆,當時甲○○不抱住己○○,反而架住施有達,乙○○甚至與己○○打殺巫氏兄弟,至彼二人倒地始逃離,倘被上訴人未參與打殺,以己○○一人之力,又何能於瞬間揮刺身高均一八O公分以上,非常壯碩之巫氏兄弟二人共十餘刀,故被上訴人二人顯與己○○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殺死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乙節,自堪採信。雖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惟仍無礙於本院民事庭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殺人行為,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共同殺死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後,上訴人丙○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業據提出喪葬費單據影本十二張為證,惟查,其中二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收據二紙內載係掛號費,核非屬殯葬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合計一千一百八十元,其餘部分均為民間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故上訴人丙○自得請求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二)扶養費部分:⑴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巫德田、巫瑞清之父,本件起訴時,年四十七歲(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巫德田現年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三年後,年滿二十歲。被害人巫瑞清現年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四年後,年滿二十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丙○自有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72000×14.1038)。上訴人丙○育有二男一女,長男巫德田、次男巫瑞清、長女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上訴人丙○扶養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0000000×2×2÷3 ),依法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上訴人丙○合得上訴人戊○○○及三名子女巫德田、巫瑞清、丁○○之扶養,是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丙○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一年(按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2000×14.1038=0000000),而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則上訴人丙○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為五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4×2=507737)。上訴人丙○請求此部範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⑵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巫德田、巫瑞清之母,現年四十四歲(四00年0月0日生),從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前項說明、法條、計算方法,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72000×17.2211),則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應負擔上訴人戊○○○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2×2÷3 ),依法請求賠償等情。經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戊○○○丙○合得上訴人丙○及三名子女巫德田、巫瑞清、丁○○之扶養,是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上訴人戊○○○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自四年後起算,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八年(按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計算式:72000×17.221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巫德田、巫瑞清應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則上訴人戊○○○受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扶養之權利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4×2=619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戊○○○請求此部範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三)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育有一女二男,撫養子女含辛茹苦,該二男巫德田、巫瑞清,正待其有所成就,不料,竟慘遭被上訴人殺害,二子之猝死,誠如晴天霹靂,實悲痛萬分,上訴人等精神上所受之無形痛苦,將終身難以撫平,爰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各為六百萬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因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巫德田、巫瑞清死亡,使得上訴人二人頓遭喪失愛子,忍受天人永隔之痛,其悲痛萬分,不言可諭,並審酌上訴人二人均係國小畢業,業工,收入不豐等情,已據其陳明,並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參,而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訴人丙○尚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等,上訴人戊○○○則名下無何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案卷審認無訛,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二人名下無何財產,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在卷可憑,是依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得為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一十七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不成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駁回併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