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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王林麗冠之繼承人,王林麗冠生前所信託予上訴人甲○○○之台中縣○里鄉○○段第二八之二地號,旱,面積四、0七0八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八之三地號,旱,面積0、0二三三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甲○○○與戊○○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其二人所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而上訴人二人則主張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既為被繼承人王林麗冠之繼承人,其權利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必要,且此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是以應認本件有確認之利益,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林麗冠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林麗冠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名義。其後上訴人甲○○○未經王林麗冠之同意,擅自在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戊○○之名下,上訴人戊○○為上訴人甲○○○之次子,與上訴人甲○○○間並未授受任何價金,而且系爭土地面積四公頃多,竟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或二十五元,總價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超低價訂定買賣契約,有悖於常情,上訴人甲○○○、戊○○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甲○○○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上訴人甲○○○所有。又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信託人王林麗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夫即被上訴人己○○、長男被上訴人丙○○、次女被上訴人壬○○、三女被上訴人辛○○、三男被上訴人乙○○;此外,次男王為民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庚○○、丁○○二人,王林麗冠與上訴人甲○○○之信託關係於王林麗冠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時消滅,縱使未消滅,被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王林麗冠生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作價抵償積欠上訴人甲○○○之「訴訟費用」,並由上訴人戊○○以公告現值購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王林麗冠之所以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作價抵償,是因為解決上訴人甲○○○與其夫王鈺的家庭糾紛,並保存系爭土地上的祖墳,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麗冠當年係因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王林麗冠實際上從未管理過系爭土地,故二人間之信託係屬消極信託,依信託法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等不得本於信託契約主張返還。並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麗冠生前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王林麗冠因無優先承買權,故將其權利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名義,王林麗冠從未管理過系爭土地,均交由甲○○○管理。

(二)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登記日期,土地登記簿上發生日期記載為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豐登字第二六四三三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戊○○之名下。

(三)王林麗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七人為王林麗冠之法定繼承人。

五、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等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即應審究: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林麗冠間之信託契約,是否屬消極信託而歸於無效?②王林麗冠生前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抵償王林麗冠積欠上訴人甲○○○之「訴訟費用」,而使王林麗冠與上訴人甲○○○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任務完成而消滅?③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參照)。故信託者,係以財產權之移轉及移轉後對該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復「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林麗冠雖於五十四年九月間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時,直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然依上開說明,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並不限於由信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是以本件上訴人甲○○○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尚不妨礙其與信託人間信託契約之成立;次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買受後,始終由上訴人甲○○○管理,王林麗冠並無任何管理處分行為一情既不爭執,則其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即已符合「移轉後對該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信託目的,是以上訴人甲○○○及王林麗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信託契約應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信託契約係消極信託而為無效云云,然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而言,於此情形,因信託人之目的,通常係為規避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其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故僅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事實上仍由信託人自己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為防止此脫法行為而認定其為無效,信託法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本案之系爭土地既係自始由受託人即上訴人甲○○○管理,王林麗冠並未插手,則與上訴人所指消極信託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主張其屬消極信託,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王林麗冠在生前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但此部分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就此項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王林麗冠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償,係以下列各項為證:①林益鎮、王慶洲、林彩裕之證言、②上訴人甲○○○在原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多項訴訟書狀、判決書、收據,其上均有王林麗冠列名;被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王林麗冠寫給林益鎮的書信,亦足以證明王林麗冠、訴外人林益鎮、林益藩均委託上訴人甲○○○代墊訴訟費用;刑事案件之證人袁永燦之證言足以證明王林麗冠委託上訴人甲○○○進行訴訟,並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以作為訴訟費用。惟查:

1、王林麗冠生前是否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林景舒:⑴證人王慶洲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看我岳母時說花了八十多萬元要大家負擔

,決議要採土地賣了還八十多萬元訴訟費用等,以後賣了給他兒子」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刑事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及第八十頁),並提出說明書(上開刑事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說明當日會談經過,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他們是找我岳母與我太太講,講到土地如何處理的事,他們來的目的,當時我不清楚,後來聽我太太說,是講到后里土地是由甲○○○代管,上有墳墓,講到墳墓遷移的事情。甲○○○講到代管費,這我不懂,又講到要分擔費用,土地怎麼處理的事,內容我不清楚,我在旁邊聽,我太太比較清楚」(原審第二卷第三十七頁)等語,則稱不清楚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談話之內容,與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說明書之記載:「我(王慶洲)因親眼親耳見聞王林麗冠(大房大姐)確實同意甲○○○(大房三姐)賣掉后里山地給戊○○,賣山價格八十幾萬元還給甲○○○抵掉她三人(王林麗冠又代理林益鎮、林益藩)所欠訴訟等費用」、「王林麗冠(大房大姐)說:己○○向來看錢重,對我娘家的事一毛錢都不肯出,每一次我為了娘家的訴訟的事回豐原,他就跟我大吵,我娘家親戚喜喪事禮素(數)都要我自己拿錢出來。你(甲○○○)所代墊我及兄弟三人的欠債包含訴訟、律師、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以及墳墓管理、祭祀、檢金花費等一切問題,這次就由山賣給阿舒,作一解決,有夠無夠都勾銷了」等語,係明確證稱王林麗冠所欠之債務內容、原因、以土地權利抵債之動機,及由上訴人戊○○買受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採信。

⑵證人林益鎮在刑事案件中證稱:「年份已忘記了,我出國去日本已有六十多年

了,當年有因為訴訟費用及借錢關係,後來經結算所辦過戶」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並提出書面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其中所載「.... 三、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我又因事來台去至台中妹婿己○○家(王林麗冠之夫),己○○親筆寫下要求甲○○○、戊○○提出授權其出賣之委任狀或提供其設定抵押權之立紙,請我轉交甲○○○。我想要知道一些王林麗冠在世時替我弟林益藩處理收支不明的事情,己○○都說他不知情,王林麗冠生前這些事都自己處理。四、以上是我知悉事情的經過,王林麗冠跟我談過雖然祖墳的山地戊○○已買了,暫時不會被外人掘掉,但我們都老了總是麻煩,因此我為了祖墳以林家大房大孫身份親自去向三叔林祚漢、四叔林祚隆說明並徵得長輩同意四房一起將祖墳遷葬入塔,以後掃墓比較方便,但三叔還要花錢(三十幾萬)不肯,因此拖到王林麗冠死亡都未能如願,後來三叔、四叔又都去世,至今祖墳還是未能遷塔入葬,我也老了,這件事成為心中最大掛念,如今己○○又興訟,真令人難過,不知祖墳如何處理,才能安慰祖先在天之靈。」,而檢察官曾當庭於證人林益鎮面前,提示說明書訊問被上訴人己○○之意見,經其表示「這說明書上之第一項、第二項我認為不實在,第三項及第四項我同意他的說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然上開說明書內既已表明「己○○都說他不知情,王林麗冠生前這些事都自己處理。」等情,則被上訴人己○○既不知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之間之債務及土地問題,又如何能知王林王麗冠是否曾同意以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戊○○,以抵償積欠上訴人甲○○○債務之經過,是以上開陳述顯有失真之處,況被上訴人己○○於本件民事案件進行中一再否認知情,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己○○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尚難遽採。且上開說明書第四點所謂「王林麗冠跟我談過雖然祖墳的山地戊○○已買了」等語,證人林益鎮亦係聽王林麗冠之陳述,並未親見王林麗冠與上訴人戊○○間之買賣行為或王林麗冠同意過戶,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遽採。

⑶另證人林彩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曾經於七十七年十月初,在豐原市○○路家

中,聽聞王林麗冠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抵帳之事.他們去的目是找我母親,不是要找我等語(原審第二卷第三十六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知道是七、八十萬元,因為甲○○○有哭哭啼啼跟我母親說過,王林麗冠也有跟我母親說過,後來我有聽他們二位姊妹說,要用后里那塊土地來作抵帳,因為那塊土地沒有價值,上面還有祖先的墳墓,大概是七十七年十月初的事情。」、「七十七年十月底王林麗冠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起他們抵債的事情,他跟我說土地已經過戶好了。」(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依證人王彩裕所證,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係為去找王彩裕之母而至證人王彩裕家中,與前述證人王慶洲所證當時甲○○○與王林麗冠係要找伊岳母及王彩裕談等情(原審第二卷第三十七頁)不符,復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辦理上訴人與王林麗冠之母親林張阿好遺產繼承手續,王林麗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台中縣政府開出之三一五五三四元未辦繼承土地之代管費繳款書(繳款義務人為王林麗冠),必須繳納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故王林麗冠甚為緊張,乃找甲○○○去申請書請求台中縣政府提供為繼承土地之明細,後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來函說明數額計算並提供為繼承土地明細,又重開一張二七四、四八五元代管費繳款書給王林麗冠,並限期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繳納,而後因林張劍(即甲○○○與王林麗冠之三嬸)方辦過相類似之未繼承土地代管事件,上訴人甲○○○遂協同王林麗冠前往向林張劍之女兒林彩裕(為經濟學博士,現為台中技術學院教授,因知識教育水準較高,向為家族重望之人)及女婿王慶洲(曾為台灣省政府兵役課督察,現退休中)請教」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即一再主張甲○○○與王林麗冠二人係專為向林彩裕及王慶洲請教而前往王彩裕家(即林張劍家,因王彩裕與其父林張劍及母同住)一情不符,堪認證人王彩裕所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復據上開證人王彩裕之證言,主張:「:::甲○○○與王林麗冠於七

十七年十月初連袂前往林張劍處之舉,為請教過後,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即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再一起前往代書處,除撰寫申請函外,併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本院卷第一0四頁),然按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上訴人甲○○○一人名下,辦理移轉登記本來就不必王林麗冠出面協同辦理,現王林麗冠既已同意移轉,並鄭重其事與上訴人甲○○○一同找代書辦理,且王林麗冠之夫即被上訴人己○○復始終未參與其事,上訴人甲○○○理當更慎重其事,然竟於王林麗冠同往代書處時,未一併囑代書留下書面字據,實屬違反常理;況上訴人甲○○○與王林麗冠於五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知書立協議書(原審第一卷第八頁)並找見證人(即雙方之配偶及出借資金之王煥禎)以資證明,且本次上訴人所指抵債之行為事涉四公頃以上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牽涉因抵償而消滅之債務範圍,於王林麗冠之利害關係重大,何以就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戊○○時,未書立書面字據以杜日後爭議,其處理方式實與先前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

⑸上訴人復主張倘王林麗冠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移轉之事,何以系爭土地早於七十

七年十月十一日辦畢移轉登記,而王林麗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辭世,期間隔五、六年,被上訴人等竟未於王林麗冠在世時提起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原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所有權狀亦在上訴人甲○○○手中,苟被上訴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過戶為上訴人戊○○名下,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王林麗冠曾同意系爭土地移轉云云,實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王林麗冠曾同意系爭土地移轉予上

訴人戊○○之心證,況被上訴人己○○以上訴人甲○○○未經王林麗冠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涉犯背信罪而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第一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

2、上訴人主張王林麗冠積欠上訴人甲○○○「訴訟費用」八十餘萬元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業已償還等語,而上訴人在前述刑事案件中雖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收據等文件,但其內容並無法證明王林麗冠確有積欠上訴人甲○○○「訴訟費用」,或積欠上訴人甲○○○多少費用;而依被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書信,記明:「末妹(小妹)繡冠要求律師費用,向你一人請求二萬五千元及雜費三千元,當時我說益鎮的金錢已經用美金寄送去日本了,繡冠當時說自己寫書信去日本請求,如有書信去,你自己適當處理。律師費金額十萬元整,我一人負擔了一半,五萬元已經給付完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則已明白表示已支付應負擔之律師費用,至於訴外人林益鎮部分,則由林益鎮自己處理,上述書信之內容,即使足以證明王林麗冠曾委任上訴人甲○○○代墊訴訟費用,但既已於同張書信中表示已給付完畢,也不能證明王林麗冠積欠上訴人甲○○○八十餘萬元;又刑事案件中之證人袁永燦雖證稱:「(七十二年間甲○○○有無本件地抵押向你借錢?)有。」、「:::甲○○○、王林麗冠二人說要設六二0萬,我與他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也沒意見」、「(他們借錢作何用?)有人告他們要賣掉這祖產,他們需要錢解決這事情」、「(王林麗冠知道這抵押的事?)她知道,也與甲○○○一起出面與我談抵押的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及第四十九頁),然僅能證明上訴人甲○○○及王林麗冠二人曾因訴訟費用之需要,向證人袁永燦借錢,然因係二人共同出面商借,是以借款人係上訴人甲○○○及王林麗冠二人,非可謂係王林麗冠積欠上訴人甲○○○「訴訟費用」;另證人王煥禎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事實上購買事實欄所載土地之價金是伊拿出來的,伊拿出十五萬元借給被告(指上訴人甲○○○),後來因為被告不償還該十五萬元,最後協議由王林麗冠與被告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即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亦自承:買受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價金共十六萬元,伊大約只拿二萬元出來,其他的價金均是王林麗冠拿出來的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則由上開各項事證參照以觀,堪認王林麗冠之資力顯較上訴人甲○○○為佳,則王林麗冠豈有自五十四年起即積欠上訴人甲○○○鉅額訴訟費用之理,綜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證明王林麗冠積欠上訴人甲○○○訴訟費用八十餘萬元,且縱如上訴人所言王林麗冠確積欠上訴人甲○○○訴訟費用八十餘萬元,則上訴人甲○○○亦僅取得債權請求權,在本院已認定王林麗冠未曾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上訴人甲○○○亦不得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擅自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三)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係母子關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戊○○,其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顯有疑問,而被上訴人等既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法即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甲○○○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上訴人戊○○有拿八十萬九千多元給王林麗冠,再由王林麗冠錢拿給上訴人甲○○○之先生王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上訴人等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偵查中陳稱:自五十四年起之訴訟費用均由其母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支付,所以才由其拿錢出來以公告地價八十多萬元買受系爭土地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然公告地價與實際地價相差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二年間設定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袁永燦,業經證人袁永燦證述如前,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八百多萬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知七十七年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時,土地價格遠高於公告地價,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竟以公告地價之低價買賣,足認上訴人甲○○○、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甲○○○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

六、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雖上訴人戊○○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甲○○○法律上仍有所有權,上訴人甲○○○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而王林麗冠與上訴人甲○○○之信託關係既因王林麗冠死亡而消滅,並由被上訴人七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甲○○○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本於因繼承取得王林麗冠對於上訴人甲○○○因信託關係終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自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繼承取得信託關係終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起訴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