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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即上 訴 人 卯○○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後開第二項至第十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同前地段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子○○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重測後新中段六六二地號)、九八之十二(重測後新中段六五九地號)、九八之十三地號(重測後新中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巳○○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午○○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壬○○、丑○○、寅○○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四六一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一八二、同前地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前地段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卯○○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

被上訴人卯○○應再給付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

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癸○○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子○○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巳○○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午○○負擔百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壬○○、丑○○、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卯○○負擔。

本判決第肆、拾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肆萬捌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子○○、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子○○、卯○○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綜,嗣陳博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病去世,台中縣政府即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指派林增富代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民地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函可稽,上訴人並以林增富為新產生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內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午○○、壬○○、丑○○、寅○○、戊○○○、丙○○、辛○○、丁○○、己○○及庚○○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被上訴人壬○○、丑○○及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壬○○、丑○○、寅○○應將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壬○○、丑○○、寅○○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壬○○、丑○○、寅○○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將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六三、八一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一七三、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壬○○、丑○○、寅○○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壬○○、丑○○、寅○○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壬○○、丑○○、寅○○應連帶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即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核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上訴人原係對被上訴人戊○○○及丙○○起訴請求:「被告戊○○○及丙○○應將三○之八、三○之一二、三○之一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非「田」地後,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辛○○、丁○○、己○○及庚○○四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戊○○○、丙○○、辛○○、己○○、庚○○、丁○○應連帶將三○之八、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地變更為非「田」地後,連帶將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八四八(即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二一分之八○二(即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二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二三分之八七六(即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上訴人戊○○○及丙○○而言),並同時為當事人之追加,前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後者則因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係以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追加與被上訴人戊○○○、丙○○同為梁庚秀之繼承人之辛○○、丁○○、己○○及庚○○等四名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共同被告,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五、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卯○○原起訴請求:「被告卯○○應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卯○○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登記與原告時,應按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卯○○應將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原」地後,將三○、八一之四及八一之五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卯○○就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其中被告卯○○如無法將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核為訴之追加,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上訴人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以下稱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起訴主張:

(一)台中縣新社鄉之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與訴外人陳明發、劉榮輝、陳慶壎、梁庚秀及被上訴人子○○、未○○、巳○○、卯○○等人。上訴人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陳明發等人將土地點交與上訴人之後,台中縣政府即通知水埧工程承包廠商進行施工,而完成雙翠水埧工程。因上訴人向陳明發等人所價購之土地,大部分土地之地目為「田」、「旱」、「林」之農地,上訴人為公法人,則該等土地在辦理地目變更之前,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陳明發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之字樣,依據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上訴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水壩之用,而非用於耕作;陳明發等人出賣土地與上訴人作為興建水壩之用地,將來自須變更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有效。從而,陳明發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負有將伊等所出賣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原「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已刪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即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繼承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業已刪除。因此,上訴人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而現行法律已無須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即可辦理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而陳明發就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陳鏡輪所有。陳明發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癸○○繼承,是關於陳明發生前出賣前開四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由被上訴人癸○○繼承,故被上訴人癸○○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前開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即被上訴人癸○○應將前開四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癸○○無法將屬於陳鏡輪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癸○○就該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癸○○就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應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賠償金錢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子○○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子○○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茲於七十七年間,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而被上訴人子○○已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他人。另分割後之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按前開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全部,均在出賣與上訴人之範圍內,故就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子○○移轉全部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子○○就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子○○就前開土地中之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二九九四分之八二七),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就該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子○○就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應按該部分土地市場之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未○○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未○○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茲於七十七年間,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九八之十四地號,該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前開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未○○之父親羅富所有,而羅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就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但就九八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九八之八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故被上訴人未○○顯然無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未○○就無法將前開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即總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扣減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餘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及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未○○應按前開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原審法院就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可移轉所有權部分及未能移轉所有權之金錢賠償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被上訴人巳○○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巳○○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午○○之被繼承人劉榮輝係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上訴人,是劉榮輝負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劉榮輝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午○○繼承,故被上訴人午○○應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八)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係出賣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是陳慶壎負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買受之範圍均坐落於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內。按陳慶壎就前開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卯○○、陳鳳祥所有。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故被上訴人壬○○、丑○○、寅○○負有連帶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按被上訴人壬○○、丑○○、寅○○所繼承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大於出賣與上訴人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丑○○、寅○○連帶將前開出賣土地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九)梁庚秀生前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前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三○之十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梁庚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共同繼承,故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共同繼承。雖被上訴人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因此,梁庚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辛○○、己○○、庚○○、丁○○、丙○○負有連帶將梁庚秀生前所出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

(十)被上訴人卯○○係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及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卯○○負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按前開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度,而前開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卯○○僅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被上訴人卯○○就前開所出賣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卯○○應按前開不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卯○○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表示其無法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卯○○應賠償前開三○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之金錢與上訴人,惟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等於土地之市場價值,政府辦理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補償費係以公告現值再加四成予以計算,故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卯○○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錢,實不能完全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按前開三○地號土地經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價值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卯○○除應給付上訴人原審法院所判決之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零八十七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後者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林、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被上訴人未○○並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六千六百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未聲明不服);判命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癸○○就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癸○○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

(3)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子○○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前地段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八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就同前地段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九四分之八二七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子○○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

(4)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未○○應辦理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就前開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及同前地段九八之八地號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

(5)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巳○○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6)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7)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丑○○、寅○○應連帶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即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8)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應連帶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一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一八二︵即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同前地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前地段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9)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卯○○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

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卯○○就前開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無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卯○○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柒拾肆萬零捌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如為金錢給付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卯○○(以下稱被上訴人卯○○)部分:

(1)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係載明:「立切結書人卯○○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領取「補償費」,而非自上訴人處收取「價金」,是前開切結書之性質,應係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切結證明。況本件「補償費」金額之計算均為上訴人單方面為之,未經兩造磋商,若認前揭「補償費」是買賣之「價金」,實有未洽。又系爭三○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卯○○向訴外人陳度所購買,現陳度已死亡,無法找到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簽訂切結書後,實際上已提供給上訴人作為雙翠山水壩使用,至今長達十九年,是被上訴人已依照切結書所約定內容「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履行義務,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要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疏誤。本件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僅載明被上訴人願提供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水壩使用,並未載有被上訴人「出賣」或「移轉」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有誤會。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三○地號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買賣關係,惟系爭三○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為公法人,並無自耕能力,據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兩造並未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且當時亦無任何情事,足以預期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將行修正,是前開切結書縱認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將當時具領之補償費償還予上訴人,而非依系爭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現在之市場價值或公告現值為賠償;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三○地號土地已達十九年之久,該土地被上訴人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收益,自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此部分所受利益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三○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賠償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Ⅰ、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Ⅱ、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Ⅲ、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巳○○部分:卷附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姑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足證系爭一四一之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為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保留所有權,上訴人所為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土地均係農地,上訴人既未具有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是上訴人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壬○○、丑○○、寅○○部分:上訴人起訴所附陳慶壎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屬實,辜且不論,然從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一四一之一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均係農地,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能力,且其中八一之三僅買賣部分土地,均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訴之聲明需明瞭、確定,不得附條件,上訴人訴之聲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八一之三、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又稱無法移轉時,要求市場價值,所憑依據為何?且未表明賠償多少金額,足見上訴人訴之聲明不但不明瞭,且無法確定,又附有條件,依法不符,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並未補償被上訴人任何金錢,故上訴人自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竟出租他人違規經營「雙翠樂園」渡假村,從事水上遊樂事業,足見上訴人並非意在興建水壩,核與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意旨不符。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部分: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梁庚秀之切結書為事實;系爭三○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是為「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上訴人僅買賣部分土地,違反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以無效契約為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竟出租他人違規經營「雙翠樂園」渡假村,從事水上遊樂事業,足見上訴人並非意在興建水壩,核與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決意旨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已登記被上訴人戊○○○單獨所有,其他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癸○○部分:確實有繼承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及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但與上訴人就該等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則係伊父親處理,伊不太了解。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子○○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將九八之四及九八之五等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已;且已依切結書之記載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已超過十五年。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午○○部分:伊係繼承取得八一地號土地,伊繼承後,上訴人只是要伊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出,有關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會全權辦理。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Ⅱ、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分別⑴向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⑵向被上訴人子○○價購地目分別為「田」、「旱」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嗣該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並經分割增加九八之一二(地目為「道」)、九八之一三(地目為「旱」)地號土地;⑶向被上訴人巳○○價購一四一及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⑷向被上訴人午○○之被繼承人劉榮輝(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⑸向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價購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士地,嗣該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⑹向被上訴人戊○○○、丙○○、辛○○、丁○○、己○○及庚○○之被繼承人梁庚秀(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其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嗣該土地並於七十七年間因分割增加三○之一二(地目為「道」)、三○之一三(地目為「田」)地號土地;⑺向被上訴人未○○價購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四七五平方公尺;,嗣該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地目為「道」之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⑻向被上訴人卯○○儥購三○、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價購上開土地,均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六紙、同意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台中縣政府函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各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一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七份、戶籍謄本九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巳○○辯稱伊只領取部分地上物補償費,土地則係無償提供上訴人興建雙翠水壩工程之用云云,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台中縣政府曾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七三府農水字第一四○四二五號函文上訴人,其主旨稱:「本府本年度擬辦理食水科多功能防砂埧兼水埧工程,有關用地取得問題係由貴所負責解決,貴所辦理情形如何,請具報,俾派員測設。」;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於該函文上簽註:「擬已定九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俟協調結果呈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一四七頁);而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新社鄉觀光風景區水埧淹沒範圍內土地協調會決議事項為:「1、土地依政府公告地價『承購』(加二成)其面積依所有權狀,增值稅由賣方繳納;2、其他無權狀土地則依面積補償地上物;3、地上物依台灣省政府、4、發佈之補償估價標準加二成計算;4、萄葡棚架,供水、電及工作寮等之原有設備,視現場估驗依縣府標準補償;5、地主應即出具同意書,俾便公所規劃及測量。」(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台中縣政府復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三府農水字第八九二九三號函文上訴人,其主旨稱:「本府擬在貴鄉辦理食水科防砂埧兼蓄小埧工程,近日即將發包施工,請先辦理水堤淹沒區及其他工程用地之土地『收購』及地上物補償工作,俾便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癸○○之父陳明發、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午○○之父劉榮輝、被上訴人壬○○、丑○○、寅○○之父陳慶壎、被上訴人戊○○○、丙○○、辛○○、丁○○、己○○及庚○○之被繼承人梁庚秀、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明確(按該等切結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標的物土地不同而已);上開土地確未遭徵收,亦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在卷;復參酌卷附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之內容,雙方顯然係約定上訴人給付各該切結書所載標的土地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是雙方既就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買賣。是被上訴人子○○辯稱伊未將土地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巳○○則辯稱其係將土地無償贈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卯○○、壬○○、丑○○、寅○○、戊○○○、己○○、丁○○等辯稱係徵收,而非買賣云云,均無足取。

(三)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契約仍屬有效。經查,位於台中縣新社鄉之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由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負責。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陳明發、子○○、未○○、巳○○、劉榮輝、陳慶壎、梁庚秀、卯○○等人;上訴人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即將土地點交與上訴人,嗣台中縣政府通知水埧工程承包廠商進行施工,進而完成雙翠水埧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土地於價贖當時,地目或為「田」、「旱」,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無自耕能力,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水埧設施之用,並非用於耕作;且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等字樣;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作為水埧設施用地,將來自須變更使用;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應認系爭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次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原「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已刪除;另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繼承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刪除。故上訴人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已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縱自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上揭切結書,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起算,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土地當時無自耕農身分,其向被上訴人等人所購買之土地地目為「田」、「旱」、「原」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或援用時效消滅以為抗辯,而據以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等雖另辯稱:伊等當初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係供作水壩之用,但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將之供作私人遊樂設施之用,自不得請求伊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所簽具之前述切結書中,固曾提及將上述土地提供上訴人作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等語;然上訴人於價購上述土地興建水埧完成後,將部分範圍出租私人供作遊樂設施使用,乃屬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際,曾約定得以該等事由作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或以之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事由,且經其等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之作為免除其因出賣土地而使上訴人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等執之作為拒絕給付之論據,亦難憑採。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為買賣,且上訴人已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已如上述;玆就上訴人請求,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而陳明發就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訴外人陳鏡輪所有。陳明發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癸○○繼承,是關於陳明發生前出賣前開四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癸○○繼承,故被上訴人癸○○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前開四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等語。經查:

(1)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癸○○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三0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訴外人陳鏡輪所有,而陳鏡輪死亡後,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台中縣政府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代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代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參;並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中東地登字第○九二○○○四七二○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向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價購之前,即已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中,自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應不可能就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價購;是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於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三○之七地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自係指就所有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及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願意提出證件委託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就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依所有權全部計付價款支付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或為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交付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代價;自難執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間,就已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之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為移轉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癸○○之被繼承人陳明發,既無移轉前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地號土地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與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無法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子○○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子○○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茲於七十七年間,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而被上訴人子○○已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他人。另分割後之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按前開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全部,均在出賣與上訴人之範圍內,故就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子○○移轉全部所有權。又被上訴人子○○就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子○○就前開土地中之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二九九四分之八二七),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就該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子○○就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部分,應按該部分土地市場之價值,給付金錢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子○○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子○○依買賣關係,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嗣於七十七年間,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而被上訴人子○○已將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朝光,張朝光再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長庚,林長庚再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林長輝,林長輝復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呂金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另分割後之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且分割後之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全部,均在出賣與上訴人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子○○就分割後之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業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上訴人子○○就前開土地中之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即原出售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中之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扣除九八之十二地號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九八之十三地號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餘八二七平方公尺),顯已無法將該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子○○就該部分,已屬不能給付,且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子○○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上開土地既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重新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所須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既自承會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故就該部分損害額計算之標準,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之;並參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等價購系爭土地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則上訴人主張依市場價值作為損害額計算之標準,自不足採。而上開土地最近即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元,依此計算加計二成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子○○給付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額,計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

(三)被上訴人未○○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八之六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中之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嗣九八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經分割而增加九八之十四地號,該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故被上訴人未○○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查:

(1)前開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未○○之父親羅富所有,而羅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就九八、九八之

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羅富之全體繼承人計有被上訴人未○○及訴外人羅玉枝、羅枝和、羅有田、劉羅筆、劉羅阿吉、羅劉阿雪、羅文池、羅兆智、羅文琪、羅舒容、羅耀枝、羅三娘、羅阿足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如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就上開九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而僅以被上訴人未○○為被告,不僅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已就九八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且在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被上訴人未○○自無從將其應繼分之權利移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前開九八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

(2)前開九八之八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未○○之被繼承人羅富於五十三年間辦理放領,已繳清地價但尚未辦理繼承承領等情,此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三頁)。被上訴人未○○既將該筆地再出售與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且該筆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未○○即無將之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縱認該筆地仍應由羅富之繼承人辦理承領之繼承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應以羅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移轉前開九八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3)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就九八之六、九八之十四地號土地可移轉所有權部分及未能移轉所有權之金錢賠償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巳○○部分:被上訴人巳○○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巳○○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巳○○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午○○部分:被上訴人午○○之被繼承人劉榮輝係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上訴人,是劉榮輝負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劉榮輝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午○○繼承,被上訴人午○○自應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而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將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壬○○、丑○○、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係出賣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是陳慶壎負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八一之十二、八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買受之範圍均坐落於八一之三地號土地內。陳慶壎就前開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卯○○、陳鳳祥所有。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而被上訴人壬○○、丑○○、寅○○所繼承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大於出賣與上訴人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丑○○、寅○○連帶將前開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及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1)陳慶壎就前開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卯○○、陳鳳祥所有;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被上訴人壬○○、丑○○、寅○○並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各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故關於陳慶壎生前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壬○○、丑○○、寅○○繼承;是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丑○○、寅○○將前開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既非被上訴人壬○○、丑○○、寅○○所有,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壬○○、丑○○、寅○○將之一併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難准許。

(2)上訴人主張由於台中縣政府所發包承作雙翠水埧工程之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有施作於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為此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價購前開八一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壬○○、丑○○、寅○○負有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壬○○、丑○○、寅○○則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所立具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三地號內地目「田」面積○‧一三一六公頃,同意提供興建水埧用地,但應補償地價及地上物等(地上物植梅樹一九八株)立同意書人願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於施工前向被上訴人價購前開一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等所立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等價購前揭土地進行雙翠水埧工程施作後,因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施作於系爭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而補償被上訴人壬○○、丑○○、寅○○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地價及地上物之損失;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業已成立買賣之合意。是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壬○○、丑○○、寅○○移轉系爭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與上訴人,難認有據。

(七)被上訴人戊○○○、辛○○、己○○、庚○○、丁○○、丙○○部分:被上訴人戊○○○、辛○○、己○○、庚○○、丁○○、丙○○之被繼承人梁庚秀係出賣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總面積三五二九平方公尺中之二五二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前開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三○之十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已變更為「道」,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一平方公尺、三○之十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三○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三○之十二、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全部均屬出賣與上訴人之範圍內,其餘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則在三○之八地號土地內。而梁庚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共同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固由被上訴人戊○○○、丙○○、辛○○、己○○、庚○○、丁○○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戊○○○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戊○○○繼承被繼承人梁庚秀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八五分之一八二、同前地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前地段三○之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梁庚秀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己○○、庚○○、丁○○、丙○○等請求連帶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難認有據。

(八)被上訴人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卯○○係將座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及座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卯○○負有將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查:

(1)被上訴人卯○○抗辯前開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陳度,但陳度生前已將之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卯○○使用,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卯○○將屬於他人所有之三○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卯○○仍須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即負有交付該土地於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卯○○將該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時既陳明:三○地號土地係伊向原所有權人陳度購買,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今陳度已死亡,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找不到其繼承人,故也無法辦理等情明確,是被上訴人卯○○顯然已無法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由其移轉予上訴人,或逕行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卯○○移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且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卯○○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上開土地既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重新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所須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既自承會以徵收方式取得;同前所述,該部分損害額計算之標準,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二成為之;上訴人主張依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市場價值,自不足採。前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八平方公尺,最近即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卯○○應再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八百元。

(2)上訴人主張由於台中縣政府所發包承作雙翠水埧工程之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有施作於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為此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卯○○價購前開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卯○○自負有將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卯○○則以其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僅載明願提供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水壩使用,並未載有被上訴人「出賣」或「移轉」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可知兩造就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無買賣等語抗辯。查,被上訴人卯○○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三○公頃,願意提供鄉公所興建水埧使用,地上物計種植0年生綠竹十叢、黑葉竹十五叢、梅樹三十株、荔枝一株、柑桔十株、確實無誤,立切結書人而後不得任意要求任何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於施工前向被上訴人價購前開三○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等所立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等價購前揭土地進行雙翠水埧工程施作後,因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施作於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而補償被上訴人卯○○地上物及使用土地之損失;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業已成立買賣之合意。是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移轉系爭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買賣上開土地,均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為可採信;被上訴人等抗辯為徵收云云,不足採信;且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已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四、十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卯○○上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卯○○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及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