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駱明潭訴訟代理人 潘英津上 訴 人 陳碧珠上 訴 人 江尚疄上 訴 人 黃竹松上 訴 人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范慶華上 訴 人 江奇昌上 訴 人 劉茂昌上 訴 人 劉長興上 訴 人 劉靜秋上 訴 人 陳淑惠上 訴 人 蔡藍谿上 訴 人 陳春霖上 訴 人 林美珍上 訴 人 許春銀上 訴 人 劉惠暖上 訴 人 黃蕭素金上 訴 人 林素卿上 訴 人 莊美華上 訴 人 林政升上 訴 人 賴聰源上 訴 人 李亮聰上 訴 人 陳金葉上 訴 人 郭鳳蘭上 訴 人 鍾華水上 訴 人 李貞佩上 訴 人 鍾莉珍上 訴 人 卓榮慶上 訴 人 郭淑貞上 訴 人 張國郎上 訴 人 蔡玉進上 訴 人 吳明志上 訴 人 洪雅鈴上 訴 人 張誠恩上 訴 人 賴慶昭上 訴 人 王正德訴訟代理人 郭秋滿上 訴 人 劉慧玲上 訴 人 陳秀娥上 訴 人 鄭淑惠上 訴 人 許慶華上 訴 人 劉建家上 訴 人 陳玉芳上 訴 人 莊秋香上 訴 人 林妙黛上 訴 人 周秀卿上 訴 人 吳鴻壽上 訴 人 劉志文上 訴 人 林玉霞上 訴 人 楊健村上 訴 人 吳俊寬上 訴 人 周林碧玉上 訴 人 李怡萱上 訴 人 葉振法上 訴 人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曹東容上 訴 人 黃明禮上 訴 人 歐建順上 訴 人 陳淑貞上 訴 人 李光民上 訴 人 王瑞珍上 訴 人 翁素秀上 訴 人 林素月上 訴 人 洪武雄上 訴 人 洪芳林上 訴 人 張勤珠上 訴 人 呂速珍上 訴 人 高換款上 訴 人 王淑珠上 訴 人 鄒美容上 訴 人 覃立武上 訴 人 王惠美上 訴 人 李雪容上 訴 人 徐秀鳳上 訴 人 蔡素花上 訴 人 陳增民上 訴 人 王秀菁上 訴 人 劉麗珍上 訴 人 劉志恒上 訴 人 陳櫻雪上 訴 人 劉智惠上 訴 人 陳麗而上 訴 人 張承業上 訴 人 葉如玉上 訴 人 葉秋發上 訴 人 林忠誌上 訴 人 姚美鈴上 訴 人 劉麗紅上 訴 人 劉趙盆上 訴 人 江英裕前列87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被上訴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楊春香被上訴人 楊春香
陳永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珍
余文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上訴人 王槐庭被上訴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添和被上訴人 陳奕修
李素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和被上訴人 林文弘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及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文弘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永墮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奕修應與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四、五、七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一、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3月26日及90年11月16日函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344頁、第3宗第329至332頁),並以陳○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崑堡公司87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288頁、第7宗第96頁),惟陳○樋已於97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宗第240頁),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由崑堡公司董事楊春香、黃麗珍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7號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陳○樋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陳○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陳○樋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30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宗第299、300頁),上訴人即撤回對陳○樋之上訴(本院卷第8宗第165頁)。又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添和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3人個人同時亦為當事人,楊春香委任張續寶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8頁);黃麗珍委任林根煌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陳奕修、李素萍委任張添和(本院卷第3宗第132頁)各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崑堡公司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便於明瞭,就其等為重覆列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駱明潭業已撤回本件上訴,因撤回即是撤回所有因921地震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云云,不外以上訴人駱明潭95年1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狀為其依據,然為上訴人駱明潭所否認,主張該撤回狀(本院卷第6宗第38頁)係針對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僅係撤回狀上案號誤載為本件之91年度重上字第52號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駱明潭及妻潘英津與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簽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蔡○發於本院證稱駱明潭因921地震,女兒死亡,渠不知道駱明潭是告民事或刑事案件,駱明潭的太太潘英津是和解人之一,渠只有對於有家人死亡的三戶幫忙和解,只有房子毀壞的部分,渠即沒有幫他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宗第279頁);次查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相同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另有二份,一為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與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本院卷第6宗第45至48頁),一為邱秀裡、高奇輝與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本院卷第6宗第51至52-1頁),見證人均為蔡振發,三份和解協議書之用語均相同,載為「一、乙方之.
.
.因九二一地震死亡,致乙方對甲方(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今雙方願意和解。四、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刑事及民事之追究,並願意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並撤回對甲方之民事請求。」已明載係針對有親人死亡之民刑案件和解,雖駱明潭、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即於9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宗第38、3
9、43、44、49、50頁),然本件之上訴人均為○○VIP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等所有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拆除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均非本件之上訴人,並無撤回本件訴訟可言,而駱明潭、潘英津、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以親人在921地震中死亡為由對陳永墮、陳○樋及林文弘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駱明潭並未將遞至本件之撤回狀遞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件中,然於該案中業已陳明遞至本案卷之撤回狀實係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件之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第3宗第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無訛;再衡諸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撤回狀之簽立均未有律師經手,以一般人對法院之民事案件究係一般民事案件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案號有何不同鮮能清楚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駱明潭所稱本院卷內駱明潭及其妻潘英津96年1月6日對陳永墮、陳永樋及林文弘三人之撤回狀係誤載案號,上訴人駱明潭並無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駱明潭部分業已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王槐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而由無營造廠執造之崑堡公司承攬營造,上訴人等分別係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建物重置成本金額之損害,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為計算,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陳○樋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槐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張添和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記、銷售工作,對於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有未必故意,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15條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林文弘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僅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主張)。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出賣系爭大樓予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法律關係(即對崑堡公司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林文弘以:
1、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大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林文弘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陳○樋一人執行,而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受領之20萬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之國宅貸款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存有瑕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作有何缺失,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1樓柱腳被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乃因結構技師楊○頂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系爭大樓施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至少占系爭大樓損害80%以上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又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語。
3、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經當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將二審有罪判決第三次撤銷,其主要判決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黃麗珍、余文秀另以:被上訴人黃麗珍僅係單純之投資股東;被上訴人余文秀僅係崑堡公司員工,未擔任崑堡公司總經理之職,因係代書,僅辦理申辦國宅業務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均未參與興建系爭大樓業務,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5、被上訴人林文弘另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被上訴人林文弘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任何疏失。另○○大學就系爭大樓鑑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失真,並直接鑽取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王槐庭則以:渠任職崑堡公司一年多,負責文書等行政事務,知道崑堡公司蓋系爭大樓,但不知道崑堡公司用正業公司名義蓋系爭大樓,僅是因方便渠與市政府聯繫國宅事宜,故給渠副總經理頭銜,每月領薪二、三萬元,渠未接觸過工地的部分。
(三)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以:系爭大樓興建時,係由正業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奕修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將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借予崑堡公司,係陳奕修個人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非正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陳奕修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經○○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縱認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奕修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三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釋明原因後,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余文秀、林文弘到庭不爭執(本院卷第9宗第82頁及背面),另黃麗珍、王槐庭、正業公司、張添和、陳奕修、李素萍收受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筆錄影本後,未表示意見:
一、上訴人等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陳永樋(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張添和,陳奕修、李素萍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
三、崑堡公司及三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
四、系爭大樓係由○○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陳○樋擔任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林文弘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五、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負責之○○三喬公司所申請建造,並委由被上訴人林文弘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陳○樋、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崑堡公司。
六、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在卷。
七、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
八、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等87戶之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266至270頁) 。
九、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大樓內之房屋各稅籍資料,如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9月5日函所檢送之稅籍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宗第80頁,資料外放)。
十、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系爭大樓之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鑑定報告外放)。
十一、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
十二、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
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6日函。
十四、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陳永墮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921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下同)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發給所有權人全倒毀損證明(原審卷第1宗第262至278頁),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並於89年1月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89年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上開公告及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9、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
(一)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並由郭○章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0月00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0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除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①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②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③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④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⑶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⑸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放)。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大學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②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C31、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 、C40及BC 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亦有○○大學89年10月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宗第246至253頁)、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宗第55至68頁)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本院卷第9宗第109至137頁)(以下合稱○○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三)○○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致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惟查:
1、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樋及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附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177頁),復經證人郭○章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背面),足認土木技師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2、證人郭○章並於本院證稱:渠去看現場的時候,按照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的第42頁編號第82號照片,這是A二棟的樑倒塌的地方,最下面的樑,上面有鋼筋,鋼筋還有混凝土包住,表示這鋼筋並無斷裂,照片中很明確證明樑主筋並未錨錠,如果有錨錠的話,力量傳送的方式和倒塌的方向就不一樣,如果沒有錨錠的話,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第26頁編號第50號照片上面樑的鋼筋有長短,那為何有長短,這隻不是正樑,只是RC的柱子而已,這種情形,鋼筋並沒有拉斷,這就表示鋼筋沒有插進去樑柱內,無論如何,鋼筋都要插進去樑柱內才可以,這就表示鋼筋沒有埋好,品質不好,類似這種,再如第27頁,第53號的照片也是同樣的意思,第29頁第57號照片,第31頁第60號照片(照片上的柱子就是樑柱),這隻樑也沒有斷,這表示鋼筋並沒有勾住,才會被拉出來,渠等的鑑定,像這個用眼睛看,就可以看得出來,如鑑定報告書附件第14第28頁 編號第54號照片,因為渠等去鑑定是已經破壞後,所以以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不需要再去挖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127、130頁),是以關於有無錨錠之鑑定以目測判斷應無不當;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26公分…),另鑑定證人郭○章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鑑定報告中第一項實施地質鑽探部分,渠工會還要委託鑽探公司來鑽,鑽後再把相關取得樣品拿回實驗室做試驗以後,再由鑽探公司出報告給工會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9頁背面),顯見郭○章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或經由實驗室試驗而得,並非全以目測方式為之。
3、○○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原審卷第2宗第248、249頁),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大學教授至系爭大樓勘驗鑑定時,系爭大樓已拆到四樓,有89年度他字第2442號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229至246頁),可知○○大學人員係在系爭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因中興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大學就系爭大樓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公程會96年12月6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宗第66至
71 頁、第222至227頁)。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四樓C42、C
31 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大學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
4、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A棟一樓即車庫通道及○○○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2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3樓起之建物即A2 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
0.3公分、A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2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錠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
5、另查證人即系爭大樓結構技師設計人楊○頂於本院刑事案供述:系爭A、B大樓挑高問題,當時渠設計時就有注意到,所以二棟大樓設計耐震強度有比較高,而此棟大樓會較弱而倒塌,除地震力太大之外,就是此二棟大樓柱、樑之鋼筋未按圖施工,即樑內之鋼筋未伸入柱內及未作135度彎鉤等因素所致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背面),又於刑事案中供述:當初設計是有將挑空之因素考慮在內,渠等設計不會以法規規定的最低限為準,應該是比法規規定的標準還高,承造單位應按照渠等所設計的標準來施作,比較保險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背面),證人楊○頂並於本件具結證稱:設計上如果鋼筋RC牆改以磚牆取代,當然會減少耐震度,即使是分間牆因為本次地震超過設計的震度很多,所以分間牆應該多少有輔助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分間牆的話,多少也會減少耐震度,如果這RC牆內有填充一些雜物的話,一樣會影響耐震度,因為不同的材料,界面多的話自然會影響他的接合度,就耐震度而言,不因他是結構牆或是分間牆而有影響;依九二一地震後渠所看的狀況,A、B棟柱腳沒有按照設計做135度的彎鉤,依照渠的設計圖,箍筋應該要做135度的彎鉤,如果有作135度的彎鉤的話,彎鉤的末端應該在箍筋裡面,除了有箍筋的保護之外,還有箍筋內的混凝土的保護,所以地震時,箍筋外的混凝土雖然剝落,但是箍筋的末端不會裸落出來,如果只有作90度的彎鉤,而末端沒有在箍筋裡面,則箍筋外的混凝土剝落後,箍筋的尾端就會裸落出來,柱腳就如鑑定報告書(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同)附件14第3頁編號第6照片,柱與樑之間的樑鋼筋彎鉤,應該作90度彎鉤錨錠到柱子裡面,不能只靠在柱子外頭,但是不需要做到135度的問題,樑彎鉤每一層樓都要做這樣的錨錠,地震之後渠去看時,渠看到四樓B棟的樑雖然有作90度的彎鉤,但是沒有鉤到柱子裡面,其他的樓層渠沒有仔細看,柱腳的箍筋與樑柱的錨錠是建築的主要結構,這種缺失對於建築物的耐震有很大的影響,因為如果確實有做錨錠的話,才有抗震力,這樣整棟大樓搖動時就會結合成一體,若沒有做錨錠的話,就很容易脫落,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第82號照片,就可以看出沒有作錨錠,因為柱腳的彎鉤與樑鋼筋錨錠彎鉤都是很重要的,這次地震又大於法規規定,就要靠柱腳的彎鉤來抗震,當時渠等設計的時候,雖然法規沒有要求要135度的彎鉤,但是渠等還是有這樣的設計,實際上○○國宅沒有作這樣的施作,那自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結構安全時的耐震強度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12至19頁)。又公程會補充說明亦謂:本標的物若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7條至412條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921地震規定所引起之高震度(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等語,有公程會98年7月16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再佐以陳○樋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宗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1樓塌陷入地下1樓之A1建物車道旁3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3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6、被上訴人雖辯稱921地震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變賣大樓內物品,有人進入系爭大樓拆門窗、消防設備、發電機及地下室所有設備,影響鑑定結果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8宗第212頁),然證人吳○盛於本院證稱:管理委員會將全部窗戶的拆除工程包給渠,還有地下室的發電機、電線也叫渠去拆掉,吊上來,沒有包括消防設備、停車位,鋼筋跟電梯設備沒有叫渠去拆,渠等去拆窗戶時,不會去動到樑柱,還有牆壁、鋼筋,只有在地下室用到乙炔,因為銅線有些是用鋼管包住,一定要將鋼管燒開來,才能拿到銅線,拆鐵窗、不鏽鋼的鐵窗和鐵門均是用長的鐵條一撬就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90至92頁),證人劉○敏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吳○盛叫渠去拆的,拆鋁窗一定不會去動到牆壁、鋼筋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68頁),既不會動到牆壁、鋼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拆除工作會影響到鑑定結果云云,即屬無據。
7、被上訴人復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事實上並未附照片,而是上訴人私下委託第三人或以系爭建物已遭人為拆除破壞後之相片,以錯誤之相片而為臆測或推斷云云,並以土木技師公會90年5月28日函謂該會檔案並無「台中縣大里市○○路○○vip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中相關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宗第211頁)為其依據,然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郭○章到院作證時已多次引用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相片為說明(本院卷第3宗第127至130頁),倘非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所拍攝,郭○章技師斷無任意引用之理,且郭○章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為本件鑑定時,現場工作是渠與盧○生技師,工會規定要兩個技師,結果報告完成時,盧○生技師因病過世,所以後來又請王○文技師來幫忙整理資料,當時渠負責照相,盧○生技師負責拿牌子,從照片中都可以看到盧瑞生技師等語(刑事庭筆錄見本院卷第9宗第96頁背面),益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附有相片者,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全名為「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國宅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外放),與被上訴人向土木技師公會所函詢之「台中縣大里市○○路○○vip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尚有差異,是以尚難據以即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8、再以土木技師公會,全國僅依行政區域分有台北市、高雄市(以上為直轄市)及台灣省三個土木技師公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土木技師公會等地區性之獨立公會,而本件發生地之台中縣大里市,雖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轄區範圍內,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均為設立於台中縣(現已合併為台中市,下同)當地之建築公司、營造公司,與台中縣當地之建築師、土木技師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或由台中縣區域內之各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地域性濃厚,難免產生人情牽扯,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遠在南部,與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利害關係,上訴人委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本意當在求鑑定結果之真實性及公正性,被上訴人之質疑尚屬多慮。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依技師法規所成立合法專業之鑑定單位,會員須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高考及格,始取得技師資格,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評鑑合格之會員材料試驗室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75頁),鑑定證人郭○章亦於刑事案件中陳明渠係土木工程碩士,曾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四、五屆理事長,具中華民國仲裁人資格,亦擔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人,前後三、四年任地方法院工程諮詢專家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8、99、102頁),而鑑定證人郭○章與兩造並無何親戚或特殊情誼,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質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洵非有據。
9、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而辯稱最高法院亦認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為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9宗第201頁),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本院卷第8宗第194至198頁),然查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其一認為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其二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針對對陳永墮、林文弘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經查:
⑴本件係民事訴訟案件,文書證據之證據力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尚難僅因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而不採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乃係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製作而屬私文書,然該鑑定報告中赴現場勘查之土木技師郭○章不論係本件民事案件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具結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詳予說明渠與另一已過世之盧○生技師係如何鑑定、履勘(本院卷第3宗第127、130頁、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背面及第9宗第94至102頁背面),證人郭○章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復為專業人士,實無必要甘冒刑事偽證責任而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足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
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施工,係指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而系爭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組構係數為K=1.0,並不適用云云,然查郭○章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們依據的建築技術規則,在鑑定報告的第11頁,我們寫得很清楚,是依據86年度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鑑定標的物的使用執照是在85年2月拿到,我們所謂的86年度修正前的建築技術規則,指的就是跟87年11月修正的有所不同。」、「我們所引用的是79年3月到86年之技術規則」、「79年3月至86年,這段時間內的建築技術規則與我們鑑定報告第17頁到第19頁有關各項施工重大缺失彙整表的內容是一致的」、「相關的條文,87年11月有修訂,但不是全部修訂,有些東西應該是跟86年之前是不樣的,鑑定報告第117至119頁,這三頁裡面所引用的建築技術規則,經我(當庭)現場核對,79年3月版與87年11月版之內容是一致的,…都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果。」、「建築技術規則79年3月版第235至331條,這部分規定的就是鋼構造,是用鋼骨的部分,這部分跟我們鑑定標的物的構造是不一樣的。」「系爭建物是鋼筋混凝土造,非加強磚造,鑑定報告第6頁第3行最後四字『加強磚造』係誤植,應更正刪除」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5頁背面至100頁背面),堪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引之建築技術規則,79年3月版與87年11月版之內容一致,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且建築技術規則內關於鋼構造之規定部分並未用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上,是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因適用錯誤之建築技術規則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國宅核准建造執照時即71年公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鋼筋彎鉤)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助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依此,箍筋僅須90 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即可,是○○國宅全部之箍筋以90度彎鉤,加未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施作,應合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雖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第4款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似須以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不得以90度圓彎之方式施工,惟此與同規則第407條規定相比對,可知同規則第409條第4款規定係針對「鋼結構」之建築物而為規定,不能執以規範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之○○國宅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結構技師楊○頂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建築技術內有規定,所以箍筋設計要有135度彎勾,渠都是根據當時規範在做,當時只有建築技術規則。要先弄清楚K=0.67或K=0.8跟K=1,對渠設計來講,那個設計出的建物來比較堅固,其實,渠是用K=1,K=1設計出來的建築物比K=0.67或K=0.8還堅固,…不是說K=1就不用135度彎勾,渠設計的時候,K=1要用135度彎勾,這樣對建築物是有幫助的,135度彎勾對建築物而言是很重要的東西,假如地震超過設計時…超過設計時幾乎都要靠這個保護,所以渠設計時就是用135度彎勾,所以規範並沒有說你K=1就可以用90度,因為90度彎勾指的是裡面的繫筋,外面的箍筋是135 度彎勾,是很明確的,因為它就是綁住,柱子在受壓時,就像很多筷子,用堅固的繩子綁住,把它壓下去時,它就不會爆開,在外箍筋並沒有說可以允許90度。渠設計系爭大樓時,確定低樓層之1、2樓用的都是4號箍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103至106頁),足認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規定之不得低於90度,僅係其最低要求,然因系爭大樓為挑高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當不能以符合最低要求即可視之,故結構技師為加強其耐震性,而以k=1來設計,在外箍筋一定要用135度施作,不可以90度施作,且因是挑高,1、2樓的承重量較大,故結構技師在1、2樓部分均是用4號箍筋來設計,然系爭大樓在施作時,1、2樓部分竟以3號箍筋取代4號箍筋,在外箍筋亦未以135度施作,凡此均與結構技師之設計不符。
10、綜上分析,系爭大樓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 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缺失),且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尤以該函內載明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及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大學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抗辯以○○大學鑑定為據,認系爭大樓並無施工瑕疵,且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事實,殊堪認定。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陳永墮、楊春香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之文件,認係921 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云云,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上訴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下未註明,均指修正前),同條第三項均未修正,其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二)又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92年1月22日修正時,參酌原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第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知: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因此,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自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應甚明確。本件上訴人張偉賢雖係向被上訴人楊春香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吳俊寬雖係向訴外人黃聰賢買受系爭建物,業據其等以書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176、186頁),然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既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品之瑕疵既造成第三人財產之損害時,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林文弘係受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大樓之 監造人,上訴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係成立提供商品(即系爭建物)而非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且被上訴人林文弘並非對於上訴人提供設計、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文弘係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主張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外放可稽(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3宗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7宗第217至219頁),該鑑定報告係以重新建造所需之成本推算價格,上訴人等就土地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於建物重置時,並無須再負擔土地費用。又系爭大樓係地上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92至266頁),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至2萬元(本院卷第9宗第163頁),換算每坪約4萬0620元至6萬6115元,該鑑定報告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報告將土地開發及成本列為其認定重建費用的一部分,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足堪採取。經計算後,上訴人各建物重建成本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應以折舊計算等話。經查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後,即屬新建物,其價值自高於原有之系爭建物,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見本院卷第7宗第220頁),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921地震毀損共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計算出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3、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惟查,系爭大樓係因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致921地震而倒塌。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為本院認定如上,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同樣在台中市大里區之大樓,亦有未遭921地震而全部倒塌命運之大樓,即同屬系爭大樓附近未倒塌大樓之住戶,不因921地震而受損害,何以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即應由上訴人承擔921地震之損害,其顯不公平甚明。本院認仍應由就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人,負擔因921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郭○章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就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40至243頁),且有系爭大樓現場照片所示A棟倒塌之相片(本院卷第3宗第57、58頁),又系爭大樓計17棟大樓,分別為A1、A2、B1、B 2、C1、C2、D1、D2、D3、E1、E2、E3、E
4、F1、F2、F3、F4等建物;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有鑑定標的物分棟示意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宗第160頁),並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認
A、B棟大樓為系爭大樓全部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且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滅,故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另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大樓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應不堪繼續居住。又系爭大樓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委請建築技師判定系爭大樓全倒,有該公所函91年0月00日(91)里市社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宗第161頁),因此,系爭大樓之施工瑕疵,致系爭大樓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
B 棟隨之倒塌,致系爭大樓無法居住使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B1至F4共
15 棟,178戶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該等上訴人請求損害屬無據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E棟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本院卷第8宗第136、137頁)為證,並請求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全部資料(本院卷第8宗第130、
154 頁),然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上雖記載E棟之損害僅為輕微或中等,評估結果係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然系爭建物係經原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89年1月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89年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上開公告及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9、
28 0 頁),被上訴人於大里市公所公告之時既未表示異議,於今訴訟中再為是否全倒,應否拆除之爭執,即屬無據,其聲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全部資料,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4、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等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載,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宗第266至270頁),亦即台灣土地銀行免除上訴人等以系爭大樓建物供擔保之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可採取。經扣除後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上訴人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銀行承受貸款金額餘額所示。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每戶領取受災戶補償金20萬元應予扣除。惟該項補償金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以幫助其等能順利度過921地震災難之美意,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並不可採。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合。惟系爭大樓雖有上述之瑕疵,然查其瑕疵主要在於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施工品質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未能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已屬「故意」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以興建系爭大樓遭地震倒塌之危險,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惟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依同條但書,亦應負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程度,及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企業經營者之財力,以及企業經營者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並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等情,認以損害額0.5倍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林文弘非本件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文弘係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51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既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消保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被上訴人應否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加以審酌。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已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自堪認屬實。又林文弘於上開刑事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樋、陳永墮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9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奕修於本院陳稱:向伊借牌之人係陳永墮,伊因與陳永墮共事多年,基於多年情誼,才出借營造廠牌照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17、1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永墮所陳相符(本院卷第9宗第51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陳永墮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1宗第271、274頁),被上訴人陳永墮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被上訴人陳永墮辯稱其僅係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之負責人,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陳奕修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254至261頁),被上訴人陳永墮向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陳奕修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係基於其與陳永墮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奕修、陳永墮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宗第17、18、51頁),足認確係被上訴人陳奕修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甚明。則系爭大樓之營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應甚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弘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林文弘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林文弘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由渠負責現場查驗,依規定渠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本工程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渠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395頁),又於本院自陳:系爭大樓報給縣政府建設課的監造人僅渠一人,結構技師將圖畫好交給渠之後,結構技師的工作就結束了,分間牆本來設計上是用鋼筋混凝土,土木公會所照出來的照片是當時為了方便所留下給工人走的部分,所以最後那一小部分是用磚塊疊上去,這部分在結構設計上全部是鋼筋混凝土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84至87頁),而系爭大樓之土木技師主任林邦彥於刑事庭中供陳:90度、135度彎鉤是設計圖的問題 ,亦即施工單位有無按圖施工的問題,並非是施工方法的問題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宗第76頁及背面),而依土木技師公會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及崑堡公司負責人陳○樋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樓後牆、F1棟2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
97、103、106、136、138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系爭大樓拍照時所攝入,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驗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系爭大樓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至明。且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依結構設計圖採行以135度彎鉤施工,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大樓之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上訴人林文弘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上訴人林文弘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前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林文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被上訴人林文弘辯稱其設計並無不當,且依規定監造,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非渠監造之範圍云云,均不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為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分別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39條,其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其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已如上述,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而被上訴人林文弘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而被上訴人林文弘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其等違反上開所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林文弘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上訴人陳永墮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奕修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且為出借牌照時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與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王槐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董事,固有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
270、27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文秀為崑堡公司總經理,固有名片(原審卷第3宗第10頁)、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及勞保局函一份(其上載明83年4月11日至86年8月26日期間,余文秀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卷第9宗第28、29頁);又上訴人主張王槐庭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固有名片(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及勞保局函一份(其上載明83年3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期間,王槐庭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卷第9宗第
28、30頁)為證。被上訴人楊春香部分,則曾出賣系爭大樓中之大里市○○段0000建號予上訴人張偉賢(本院卷第7宗第176、186頁)。惟如被上訴人林文弘上開所述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陳○樋、陳永墮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96頁背面),被上訴人陳永墮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余文秀因係代書,故只處理系爭大樓的代書工作掛名總經理,而楊春香並未參加股東會,均由其先生林文弘以股東之身分參加,王槐庭擔任文書辦理國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51至5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黃麗珍(余文秀之妻)確有代書資格,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414、415頁),復兼崑堡公司董事,則系爭大樓之相關代書業務由黃麗珍及其夫余文秀負責,尚符常情,雖崑堡公司繳款通知書上,戶名為崑堡公司、余文秀、陳○樋三人聯名(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然一般公司為避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易為個人挪用,故公司帳戶由股東多人聯名開立,乃常見之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余文秀、黃麗珍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而被上訴人余文秀、王槐庭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亦僅係因其等於崑堡公司任職(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故,與是等是否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無涉;另依被上訴人陳奕修所證:借牌的事情由陳奕修與陳永墮決定後,即由王槐庭負責與正業公司的人員談借牌的細節,並負責將崑堡公司所開之傳票及工程款項交給正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18頁及背面),被上訴人王槐庭似有參與借牌事務,然其僅係因受僱於崑堡公司,故須完成崑堡公司所交待之上開工作,惟對於向正業公司借牌及工程如何施作等情,均非月薪僅2、3萬元之被上訴人王槐庭所能參與決策;又被上訴人楊春香部分,固曾出賣系爭大樓中之大里市○○段0000建號予上訴人張偉賢,復兼崑堡公司董事,然亦無從據此推論其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綜上各情,再審諸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向被上訴人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並由陳○樋擔任崑堡公司系爭大樓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參與其事,亦即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添和為正業公司董事,李素萍係正業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被上訴人陳奕修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254至261頁),係由被上訴人陳永墮向被上訴人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被上訴人陳奕修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被上訴人陳永墮,係基於其與陳永墮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陳永墮,李素萍、張添和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奕修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宗第17、18頁),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參與其事,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參與執行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雖以原審被告陳○樋(於本案進行中死亡,經上訴人等撤回上訴)及其他被上訴人等自80年迄今陸續成立多家建設公司,均興建完一建案後即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顯係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有惡意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等確有成立多家建設公司之情形,然仍應審究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不能據此即認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王槐庭、張添和、李素萍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任。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崑堡公司自89年10月13日起、正業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林文弘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墮、陳奕修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陳永墮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奕修與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消保法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正業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雖以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應認上訴人係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及被上訴人免擔保之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 │ │ │ ││編│上訴人 │ 准許金額 │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 ││號│ │ │ │ ││ │ │ │ │ │├─┼────┼───────┼──────┼──────┤│1 │駱明潭 │48萬8176元 │16萬3000元 │48萬8176元 ││ │ │ │ │ │├─┼────┼───────┼──────┼──────┤│2 │陳碧珠 │11萬1905元 │3萬7000元 │11萬1905元 │├─┼────┼───────┼──────┼──────┤│3 │江邁進 (│47萬1320元 │15萬7000元 │47萬132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4 │黃竹松 │18萬6153元 │6萬2000元 │18萬6153元 │├─┼────┼───────┼──────┼──────┤│5 │張美惠 │61萬3130元 │20萬4000元 │61萬3130元 │├─┼────┼───────┼──────┼──────┤│6 │江奇昌 │24萬5848元 │8萬2000元 │24萬5848元 │├─┼────┼───────┼──────┼──────┤│7 │劉茂昌 │108萬6441元 │36萬2000元 │108萬6441元 │├─┼────┼───────┼──────┼──────┤│8 │劉長興 │13萬4606元 │4萬5000元 │13萬4606元 │├─┼────┼───────┼──────┼──────┤│9 │劉靜秋 │45萬5952元 │15萬2000元 │45萬5952元 │├─┼────┼───────┼──────┼──────┤│10│陳淑惠 │17萬1940元 │5萬7000元 │17萬1940元 │├─┼────┼───────┼──────┼──────┤│11│蔡藍谿 │27萬8975元 │9萬3000元 │27萬8975元 │├─┼────┼───────┼──────┼──────┤│12│陳春霖(│98萬4301元 │32萬8000元 │98萬4301元 ││ │程金英之│ │ │ ││ │繼承人)│ │ │ │├─┼────┼───────┼──────┼──────┤│13│林美珍 │29萬3259元 │9萬8000元 │29萬3259元 │├─┼────┼───────┼──────┼──────┤│14│許春銀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15│劉惠暖 │22萬6491元 │7萬5000元 │22萬6491元 │├─┼────┼───────┼──────┼──────┤│16│黃蕭素金│160萬5491元 │53萬5000元 │160萬5491元 │├─┼────┼───────┼──────┼──────┤│17│林素卿 │78萬9762元 │26萬3000元 │78萬9762元 │├─┼────┼───────┼──────┼──────┤│18│莊美華 │61萬444元 │20萬3000元 │61萬444元 │├─┼────┼───────┼──────┼──────┤│19│林政升 │75萬7357元 │25萬2000元 │75萬7357元 │├─┼────┼───────┼──────┼──────┤│20│賴聰源 │42萬7157元 │14萬2000元 │42萬7157元 │├─┼────┼───────┼──────┼──────┤│21│李亮聰 │79萬7114元 │26萬6000元 │79萬7114元 │├─┼────┼───────┼──────┼──────┤│22│陳金葉 │59萬1668元 │19萬7000元 │59萬1668元 │├─┼────┼───────┼──────┼──────┤│23│郭鳳蘭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24│鍾華水 │38萬2365元 │12萬7000元 │38萬2365元 │├─┼────┼───────┼──────┼──────┤│25│李貞佩 │16萬289元 │5萬3000元 │16萬289元 │├─┼────┼───────┼──────┼──────┤│26│鍾莉珍 │32萬4024元 │10萬8000元 │32萬4024元 │├─┼────┼───────┼──────┼──────┤│27│卓榮慶 │29萬3259元 │9萬8000元 │29萬3259元 ││ │ │ │ │ │├─┼────┼───────┼──────┼──────┤│28│郭淑貞 │29萬5491元 │9萬8000元 │29萬5491元 │├─┼────┼───────┼──────┼──────┤│29│張國郎 │10萬8785元 │3萬6000元 │10萬8785元 │├─┼────┼───────┼──────┼──────┤│30│蔡玉進 │11萬4814元 │3萬8000元 │11萬4814元 │├─┼────┼───────┼──────┼──────┤│31│吳明志 │11萬8369元 │3萬9000元 │11萬8369元 │├─┼────┼───────┼──────┼──────┤│32│洪雅鈴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33│張偉賢 (│95萬7224元 │31萬9000元 │95萬7224元 ││ │即張誠恩│ │ │ ││ │) │ │ │ │├─┼────┼───────┼──────┼──────┤│34│賴慶昭 │15萬294元 │5萬元 │15萬294元 │├─┼────┼───────┼──────┼──────┤│35│王正德 │24萬4307元 │8萬1000元 │24萬4307元 │├─┼────┼───────┼──────┼──────┤│36│劉慧玲 │64萬9123元 │21萬6000元 │64萬9123元 │├─┼────┼───────┼──────┼──────┤│37│陳秀娥 │31萬8847元 │10萬6000元 │31萬8847元 │├─┼────┼───────┼──────┼──────┤│38│鄭淑惠 │26萬6928元 │8萬9000元 │26萬6928元 │├─┼────┼───────┼──────┼──────┤│39│許慶華 │10萬9220元 │3萬6000元 │10萬9220元 │├─┼────┼───────┼──────┼──────┤│40│劉建家 │125萬1619元 │41萬7000元 │125萬1619元 │├─┼────┼───────┼──────┼──────┤│41│陳玉芳 │48萬9542元 │16萬3000元 │48萬9542元 ││ │ │ │ │ │├─┼────┼───────┼──────┼──────┤│42│莊秋香 │99萬4047元 │33萬1000元 │99萬4047元 │├─┼────┼───────┼──────┼──────┤│43│林妙黛 │88萬6812元 │29萬6000元 │88萬6812元 │├─┼────┼───────┼──────┼──────┤│44│周秀卿 │16萬768元 │5萬4000元 │16萬768元 │├─┼────┼───────┼──────┼──────┤│45│吳鴻壽 │215萬9789元 │72萬元 │215萬9789元 │├─┼────┼───────┼──────┼──────┤│46│劉志文 │1萬2160元 │4000元 │1萬2160元 │├─┼────┼───────┼──────┼──────┤│47│林玉霞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48│楊健村 │17萬5082元 │5萬8000元 │17萬5082元 │├─┼────┼───────┼──────┼──────┤│49│吳俊寬 │165萬1480元 │55萬元 │165萬1480元 │├─┼────┼───────┼──────┼──────┤│50│周林碧玉│25萬5314元 │8萬5000元 │25萬5314元 │├─┼────┼───────┼──────┼──────┤│51│李怡萱 │17萬1934元 │5萬7000元 │17萬1934元 │├─┼────┼───────┼──────┼──────┤│52│葉振法 │28萬7357元 │9萬6000元 │28萬7357元 │├─┼────┼───────┼──────┼──────┤│53│李麗香 │31萬8832元 │10萬6000元 │31萬8832元 │├─┼────┼───────┼──────┼──────┤│54│黃明禮 │31萬1336元 │10萬4000元 │31萬1336元 │├─┼────┼───────┼──────┼──────┤│55│歐建順 │135萬7591元 │45萬3000元 │135萬7591元 │├─┼────┼───────┼──────┼──────┤│56│陳淑貞 │160萬1139元 │53萬4000元 │160萬1139元 │├─┼────┼───────┼──────┼──────┤│57│李光民 │27萬9809元 │9萬3000元 │27萬9809元 │├─┼────┼───────┼──────┼──────┤│58│王瑞珍 │73萬1785元 │24萬4000元 │73萬1785元 │├─┼────┼───────┼──────┼──────┤│59│翁素秀 │18萬8600元 │6萬3000元 │18萬8600元 │├─┼────┼───────┼──────┼──────┤│60│林素月 │47萬1135元 │15萬7000元 │47萬1135元 │├─┼────┼───────┼──────┼──────┤│61│洪武雄 │126萬514元 │42萬元 │126萬514元 │├─┼────┼───────┼──────┼──────┤│62│洪芳林 │81萬8832元 │27萬3000元 │81萬8832元 │├─┼────┼───────┼──────┼──────┤│63│張勤珠 │25萬48元 │8萬3000元 │25萬48元 │├─┼────┼───────┼──────┼──────┤│64│呂速珍 │10萬5558元 │3萬5000元 │10萬5558元 │├─┼────┼───────┼──────┼──────┤│65│高換款 │15萬6194元 │5萬2000元 │15萬6194元 │├─┼────┼───────┼──────┼──────┤│66│王淑珠 │24萬8196元 │8萬3000元 │24萬8196元 │├─┼────┼───────┼──────┼──────┤│67│鄒美容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68│覃立武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69│王惠美 │11萬5128元 │3萬8000元 │11萬5128元 │├─┼────┼───────┼──────┼──────┤│70│李雪容 │111萬8436元 │37萬3000元 │111萬8436元 │├─┼────┼───────┼──────┼──────┤│71│徐秀鳳 │66萬5082元 │22萬2000元 │66萬5082元 │├─┼────┼───────┼──────┼──────┤│72│蔡素花 │24萬9090元 │8萬3000元 │24萬9090元 │├─┼────┼───────┼──────┼──────┤│73│陳增民 │68萬5626元 │22萬9000元 │68萬5626元 │├─┼────┼───────┼──────┼──────┤│74│王秀菁 │61萬2347元 │20萬4000元 │61萬2347元 │├─┼────┼───────┼──────┼──────┤│75│劉麗珍 │27萬1670元 │9萬1000元 │27萬1670元 │├─┼────┼───────┼──────┼──────┤│76│劉志恆 │72萬8792元 │24萬3000元 │72萬8792元 │├─┼────┼───────┼──────┼──────┤│77│陳櫻雪 │16萬2388元 │5萬4000元 │16萬2388元 │├─┼────┼───────┼──────┼──────┤│78│劉智惠 │243萬5285元 │81萬2000元 │243萬5285元 │├─┼────┼───────┼──────┼──────┤│79│陳麗而 │29萬2304元 │9萬7000元 │29萬2304元 │├─┼────┼───────┼──────┼──────┤│80│張承業 │95萬7224元 │31萬9000元 │95萬7224元 │├─┼────┼───────┼──────┼──────┤│81│葉如玉 │17萬8597元 │6萬元 │17萬8597元 │├─┼────┼───────┼──────┼──────┤│82│葉秋發 │16萬4078元 │5萬5000元 │16萬4078元 │├─┼────┼───────┼──────┼──────┤│83│林忠誌 │69萬9568元 │23萬3000元 │69萬9568元 │├─┼────┼───────┼──────┼──────┤│84│姚美鈴 │11萬4814元 │3萬8000元 │11萬4814元 │├─┼────┼───────┼──────┼──────┤│85│劉麗紅 │22萬9929元 │7萬7000元 │22萬9929元 │├─┼────┼───────┼──────┼──────┤│86│劉趙盆 │98萬4301元 │32萬8000元 │98萬4301元 │├─┼────┼───────┼──────┼──────┤│87│江英裕 │33萬6911元 │11萬2000元 │33萬6911元 │└─┴────┴───────┴──────┴──────┘附表二┌─┬────┬───────┬──────┬────────┐│ │ │ │ │ ││編│上訴人 │准許懲罰性金額│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號│ │ │ │ │├─┼────┼───────┼──────┼────────┤│1 │駱明潭 │24萬4088元 │8萬1000元 │24萬4088元 ││ │ │ │ │ │├─┼────┼───────┼──────┼────────┤│2 │陳碧珠 │5萬5953元 │1萬9000元 │5萬5953元 │├─┼────┼───────┼──────┼────────┤│3 │江邁進 (│23萬5660元 │7萬9000元 │23萬566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4 │黃竹松 │9萬3077元 │3萬1000元 │9萬3077元 │├─┼────┼───────┼──────┼────────┤│5 │張美惠 │30萬6565元 │10萬2000元 │30萬6565元 │├─┼────┼───────┼──────┼────────┤│6 │江奇昌 │12萬2924元 │4萬1000元 │12萬2924元 │├─┼────┼───────┼──────┼────────┤│7 │劉茂昌 │54萬3221元 │18萬1000元 │54萬3221元 │├─┼────┼───────┼──────┼────────┤│8 │劉長興 │6萬7303元 │2萬2000元 │6萬7303元 │├─┼────┼───────┼──────┼────────┤│9 │劉靜秋 │22萬7976元 │7萬6000元 │22萬7976元 │├─┼────┼───────┼──────┼────────┤│10│陳淑惠 │8萬5970元 │2萬9000元 │8萬5970元 │├─┼────┼───────┼──────┼────────┤│11│蔡藍谿 │13萬9488元 │4萬6000元 │13萬9488元 │├─┼────┼───────┼──────┼────────┤│12│陳春霖(│49萬2151元 │16萬4000元 │49萬2151元 ││ │程金英之│ │ │ ││ │繼承人)│ │ │ │├─┼────┼───────┼──────┼────────┤│13│林美珍 │14萬6630元 │4萬9000元 │14萬6630元 │├─┼────┼───────┼──────┼────────┤│14│許春銀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15│劉惠暖 │11萬3246元 │3萬8000元 │11萬3246元 │├─┼────┼───────┼──────┼────────┤│16│黃蕭素金│80萬2746元 │26萬8000元 │80萬2746元 │├─┼────┼───────┼──────┼────────┤│17│林素卿 │39萬4881元 │13萬2000元 │39萬4881元 │├─┼────┼───────┼──────┼────────┤│18│莊美華 │30萬5222元 │10萬2000元 │30萬5222元 │├─┼────┼───────┼──────┼────────┤│19│林政升 │37萬8679元 │12萬6000元 │37萬8679元 │├─┼────┼───────┼──────┼────────┤│20│賴聰源 │21萬3579元 │7萬1000元 │21萬3579元 │├─┼────┼───────┼──────┼────────┤│21│李亮聰 │39萬8557元 │13萬3000元 │39萬8557元 │├─┼────┼───────┼──────┼────────┤│22│陳金葉 │29萬5834元 │9萬9000元 │29萬5834元 │├─┼────┼───────┼──────┼────────┤│23│郭鳳蘭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24│鍾華水 │19萬1183元 │6萬4000元 │19萬1183元 │├─┼────┼───────┼──────┼────────┤│25│李貞佩 │8萬145元 │2萬7000元 │8萬145元 │├─┼────┼───────┼──────┼────────┤│26│鍾莉珍 │16萬2012元 │5萬4000元 │16萬2012元 │├─┼────┼───────┼──────┼────────┤│27│卓榮慶 │14萬6630元 │4萬9000元 │14萬6630元 │├─┼────┼───────┼──────┼────────┤│28│郭淑貞 │14萬7746元 │4萬9000元 │14萬7746元 │├─┼────┼───────┼──────┼────────┤│29│張國郎 │5萬4393元 │1萬8000元 │5萬4393元 │├─┼────┼───────┼──────┼────────┤│30│蔡玉進 │5萬7407元 │1萬9000元 │5萬7407元 │├─┼────┼───────┼──────┼────────┤│31│吳明志 │5萬9185元 │2萬元 │5萬9185元 │├─┼────┼───────┼──────┼────────┤│32│洪雅鈴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33│張偉賢 (│47萬8612元 │16萬元 │47萬8612元 ││ │即張誠恩│ │ │ ││ │) │ │ │ │├─┼────┼───────┼──────┼────────┤│34│賴慶昭 │7萬5147元 │2萬5000元 │7萬5147元 │├─┼────┼───────┼──────┼────────┤│35│王正德 │12萬2154元 │4萬1000元 │12萬2154元 │├─┼────┼───────┼──────┼────────┤│36│劉慧玲 │32萬4562元 │10萬8000元 │32萬4562元 │├─┼────┼───────┼──────┼────────┤│37│陳秀娥 │15萬9424元 │5萬3000元 │15萬9424元 │├─┼────┼───────┼──────┼────────┤│38│鄭淑惠 │13萬3464元 │4萬4000元 │13萬3464元 │├─┼────┼───────┼──────┼────────┤│39│許慶華 │5萬4610元 │1萬8000元 │5萬4610元 │├─┼────┼───────┼──────┼────────┤│40│劉建家 │62萬5810元 │20萬9000元 │62萬5810元 │├─┼────┼───────┼──────┼────────┤│41│陳玉芳 │24萬4771元 │8萬2000元 │24萬4771元 │├─┼────┼───────┼──────┼────────┤│42│莊秋香 │49萬7024元 │16萬6000元 │49萬7024元 │├─┼────┼───────┼──────┼────────┤│43│林妙黛 │44萬3406元 │14萬8000元 │44萬3406元 │├─┼────┼───────┼──────┼────────┤│44│周秀卿 │8萬384元 │2萬7000元 │8萬384元 │├─┼────┼───────┼──────┼────────┤│45│吳鴻壽 │107萬9895元 │36萬 │107萬9895元 │├─┼────┼───────┼──────┼────────┤│46│劉志文 │6080元 │2000元 │6080元 │├─┼────┼───────┼──────┼────────┤│47│林玉霞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48│楊健村 │8萬7541元 │2萬9000元 │8萬7541元 │├─┼────┼───────┼──────┼────────┤│49│吳俊寬 │82萬5740元 │27萬5000元 │82萬5740元 │├─┼────┼───────┼──────┼────────┤│50│周林碧玉│12萬7657元 │4萬3000元 │12萬7657元 │├─┼────┼───────┼──────┼────────┤│51│李怡萱 │8萬5967元 │2萬9000元 │8萬5967元 │├─┼────┼───────┼──────┼────────┤│52│葉振法 │14萬3679元 │4萬8000元 │14萬3679元 │├─┼────┼───────┼──────┼────────┤│53│李麗香 │15萬9416元 │5萬3000元 │15萬9416元 │├─┼────┼───────┼──────┼────────┤│54│黃明禮 │15萬5668元 │5萬2000元 │15萬5668元 │├─┼────┼───────┼──────┼────────┤│55│歐建順 │67萬8796元 │22萬6000元 │67萬8796元 │├─┼────┼───────┼──────┼────────┤│56│陳淑貞 │80萬570元 │26萬7000元 │80萬570元 │├─┼────┼───────┼──────┼────────┤│57│李光民 │13萬9905元 │4萬7000元 │13萬9905元 │├─┼────┼───────┼──────┼────────┤│58│王瑞珍 │36萬5893元 │12萬2000元 │36萬5893元 │├─┼────┼───────┼──────┼────────┤│59│翁素秀 │9萬4301元 │3萬1000元 │9萬4301元 │├─┼────┼───────┼──────┼────────┤│60│林素月 │23萬5568元 │7萬9000元 │23萬5568元 │├─┼────┼───────┼──────┼────────┤│61│洪武雄 │63萬257元 │21萬元 │63萬257元 │├─┼────┼───────┼──────┼────────┤│62│洪芳林 │40萬9416元 │13萬6000元 │40萬9416元 │├─┼────┼───────┼──────┼────────┤│63│張勤珠 │12萬5024元 │4萬2000元 │12萬5024元 │├─┼────┼───────┼──────┼────────┤│64│呂速珍 │5萬2779元 │1萬8000元 │5萬2779元 │├─┼────┼───────┼──────┼────────┤│65│高換款 │7萬8097元 │2萬6000元 │7萬8097元 │├─┼────┼───────┼──────┼────────┤│66│王淑珠 │12萬4098元 │4萬1000元 │12萬4098元 │├─┼────┼───────┼──────┼────────┤│67│鄒美容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68│覃立武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69│王惠美 │5萬7564元 │1萬9000元 │5萬7564元 │├─┼────┼───────┼──────┼────────┤│70│李雪容 │55萬9218元 │18萬6000元 │55萬9218元 │├─┼────┼───────┼──────┼────────┤│71│徐秀鳳 │33萬2541元 │11萬1000元 │33萬2541元 │├─┼────┼───────┼──────┼────────┤│72│蔡素花 │12萬4545元 │4萬2000元 │12萬4545元 │├─┼────┼───────┼──────┼────────┤│73│陳增民 │34萬2813元 │11萬4000元 │34萬2813元 │├─┼────┼───────┼──────┼────────┤│74│王秀菁 │30萬6174元 │10萬2000元 │30萬6174元 │├─┼────┼───────┼──────┼────────┤│75│劉麗珍 │13萬5835元 │4萬5000元 │13萬5835元 │├─┼────┼───────┼──────┼────────┤│76│劉志恆 │36萬4396元 │12萬1000元 │36萬4396元 │├─┼────┼───────┼──────┼────────┤│77│陳櫻雪 │8萬1194元 │2萬7000元 │8萬1194元 │├─┼────┼───────┼──────┼────────┤│78│劉智惠 │121萬7643元 │40萬6000元 │121萬7643元 │├─┼────┼───────┼──────┼────────┤│79│陳麗而 │14萬6152元 │4萬9000元 │14萬6152元 │├─┼────┼───────┼──────┼────────┤│80│張承業 │47萬8612元 │16萬元 │47萬8612元 │├─┼────┼───────┼──────┼────────┤│81│葉如玉 │8萬9299元 │3萬元 │8萬9299元 │├─┼────┼───────┼──────┼────────┤│82│葉秋發 │8萬2039元 │2萬7000元 │8萬2039元 │├─┼────┼───────┼──────┼────────┤│83│林忠誌 │34萬9784元 │11萬7000元 │34萬9784元 │├─┼────┼───────┼──────┼────────┤│84│姚美鈴 │5萬7407元 │1萬9000元 │5萬7407元 │├─┼────┼───────┼──────┼────────┤│85│劉麗紅 │11萬4965元 │3萬8000元 │11萬4965元 │├─┼────┼───────┼──────┼────────┤│86│劉趙盆 │49萬2151元 │16萬4000元 │49萬2151元 │├─┼────┼───────┼──────┼────────┤│87│江英裕 │16萬8456元 │5萬6000元 │16萬8456元 │└─┴────┴───────┴──────┴────────┘附表三┌──┬────┬──────┬──────┐│ │ │ │ ││編號│上訴人 │請求金額 │懲罰性賠償金││ │ │ │ │├──┼────┼──────┼──────┤│1 │駱明潭 │169萬1250元 │507萬3750元 │├──┼────┼──────┼──────┤│2 │陳碧珠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3 │江邁進 (│157萬8246元 │ ││ │即江尚麟│ │473萬4738元 ││ │) │ │ │├──┼────┼──────┼──────┤│4 │黃竹松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5 │張美惠 │150萬1424元 │450萬4272元 │├──┼────┼──────┼──────┤│6 │江奇昌 │123萬5520元 │370萬6560元 │├──┼────┼──────┼──────┤│7 │劉茂昌 │180萬8360元 │542萬5080元 │├──┼────┼──────┼──────┤│8 │劉長興 │133萬3390元 │400萬179元 │├──┼────┼──────┼──────┤│9 │劉靜秋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10 │陳淑惠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11 │蔡藍谿 │181萬8444元 │545萬5332元 │├──┼────┼──────┼──────┤│12 │陳春霖(│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 │程金英之│ │ ││ │繼承人)│ │ │├──┼────┼──────┼──────┤│13 │林美珍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14 │許春銀 │191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15 │劉惠暖 │181萬1106元 │354萬3318元 │├──┼────┼──────┼──────┤│16 │黃蕭素金│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17 │林素卿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18 │莊美華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19 │林政升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20 │賴聰源 │157萬8246元 │473萬4738元 │├──┼────┼──────┼──────┤│21 │李亮聰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22 │陳金葉 │181萬8444元 │545萬5332元 │├──┼────┼──────┼──────┤│23 │郭鳳蘭 │191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24 │鍾華水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25 │李貞佩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26 │鍾莉珍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27 │卓榮慶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28 │郭淑貞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29 │張國郎 │110萬3024元 │330萬9072元 │├──┼────┼──────┼──────┤│30 │蔡玉進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31 │吳明志 │105萬9008元 │317萬7024元 │├──┼────┼──────┼──────┤│32 │洪雅鈴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33 │張偉賢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 │即張誠恩│ │ ││ │) │ │ │├──┼────┼──────┼──────┤│34 │賴慶昭 │157萬3253元 │471萬9759元 │├──┼────┼──────┼──────┤│35 │王正德 │161萬2379元 │483萬7137元 │├──┼────┼──────┼──────┤│36 │劉慧玲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37 │陳秀娥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38 │鄭淑惠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39 │許慶華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40 │劉建家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41 │陳玉芳 │118萬1106元 │354萬3318元 ││ │(二戶)├──────┼──────┤│ │ │117萬9489元 │357萬4467元 │├──┼────┼──────┼──────┤│42 │莊秋香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43 │林妙黛 │180萬8556元 │542萬5668元 │├──┼────┼──────┼──────┤│44 │周秀卿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45 │吳鴻壽 │230萬898元 │690萬2694元 │├──┼────┼──────┼──────┤│46 │劉志文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47 │林玉霞 │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48 │楊健村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49 │吳俊寬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50 │周林碧玉│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51 │李怡萱 │104萬8610元 │479萬8992元 │├──┼────┼──────┼──────┤│52 │葉振法 │170萬5749元 │527萬8137元 │├──┼────┼──────┼──────┤│53 │李麗香 │175萬9379元 │357萬4467元 │├──┼────┼──────┼──────┤│54 │黃明禮 │171萬385元 │314萬5830元 │├──┼────┼──────┼──────┤│55 │歐建順 │144萬6289元 │433萬8867元 │├──┼────┼──────┼──────┤│56 │陳淑貞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57 │李光民 │171萬0747元 │513萬2241元 │├──┼────┼──────┼──────┤│58 │王瑞珍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59 │翁素秀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 │ ├──────┼──────┤│ │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60 │林素月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61 │洪武雄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2 │洪芳林 │175萬9380元 │527萬8140元 │├──┼────┼──────┼──────┤│63 │張勤珠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4 │呂速珍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65 │高換款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6 │王淑珠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67 │鄒美容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68 │覃立武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69 │王惠美 │105萬9008元 │317萬7024元 │├──┼────┼──────┼──────┤│70 │李雪容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71 │徐秀鳳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72 │蔡素花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73 │陳增民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74 │王秀菁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75 │劉麗珍 │146萬5889元 │439萬7667元 │├──┼────┼──────┼──────┤│76 │劉志恆 │171萬384元 │513萬1152元 │├──┼────┼──────┼──────┤│77 │陳櫻雪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78 │劉智惠 │259萬4394元 │778萬3182元 │├──┼────┼──────┼──────┤│79 │陳麗而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80 │張承業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81 │葉如玉 │110萬3024元 │330萬9072元 │├──┼────┼──────┼──────┤│82 │葉秋發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83 │林忠誌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84 │姚美鈴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85 │劉麗紅 │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86 │劉趙盆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87 │江英裕 │171萬0747元 │513萬2241元 │└──┴────┴──────┴──────┘附表四┌─┬────┬────────┬──────┬──────┬──────┐│編│上訴人 │損害金額 │扣除折舊之損│土地銀行承受│扣除銀行承受││號│ │(建物重置成本)│害金額(註)│貸款金額 │貸款金額餘額│├─┼────┼────────┼──────┼──────┼──────┤│1 │駱明潭 │169萬1250元 │158萬7529元 │109萬9353元 │ 48萬8176元 │├─┼────┼────────┼──────┼──────┼──────┤│2 │陳碧珠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8萬2142元 │11萬1905元 │├─┼────┼────────┼──────┼──────┼──────┤│3 │江邁進 (│157萬8246元 │148萬1455元 │101萬5135元 │47萬132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 │ │├─┼────┼────────┼──────┼──────┼──────┤│4 │黃竹松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139萬6215元 │18萬6153元 │├─┼────┼────────┼──────┼──────┼──────┤│5 │張美惠 │150萬1424元 │140萬9345元 │79萬6215元 │61萬3130元 │├─┼────┼────────┼──────┼──────┼──────┤│6 │江奇昌 │123萬5520元 │115萬9748元 │91萬3900元 │24萬5848元 │├─┼────┼────────┼──────┼──────┼──────┤│7 │劉茂昌 │180萬8360元 │179萬7270元 │71萬829元 │108萬6441元 │├─┼────┼────────┼──────┼──────┼──────┤│8 │劉長興 │133萬3390元 │125萬1619元 │111萬7013元 │13萬4606元 │├─┼────┼────────┼──────┼──────┼──────┤│9 │劉靜秋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92萬8933元 │45萬5952元 │├─┼────┼────────┼──────┼──────┼──────┤│10│陳淑惠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2萬2107元 │17萬1940元 │├─┼────┼────────┼──────┼──────┼──────┤│11│蔡藍谿 │181萬8444元 │170萬6922元 │142萬7947元 │27萬8975元 │├─┼────┼────────┼──────┼──────┼──────┤│12│陳春霖(│104萬8610元 │984萬301元 │ 0元 │98萬4301元 ││ │程金英之│ │ │ │ ││ │繼承人)│ │ │ │ │├─┼────┼────────┼──────┼──────┼──────┤│13│林美珍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109萬1626元 │29萬3259元 │├─┼────┼────────┼──────┼──────┼──────┤│14│許春銀 │191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15│劉惠暖 │118萬1106元 │110萬8671元 │88萬2180元 │22萬6491元 │├─┼────┼────────┼──────┼──────┼──────┤│16│黃蕭素金│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 0元 │160萬5491元 │├─┼────┼────────┼──────┼──────┼──────┤│17│林素卿 │173萬2160元 │162萬5930元 │83萬6168元 │78萬9762元 │├─┼────┼────────┼──────┼──────┼──────┤│18│莊美華 │173萬2160元 │162萬5930元 │101萬5486元 │61萬444元 │├─┼────┼────────┼──────┼──────┼──────┤│19│林政升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84萬3782元 │75萬7357元 │├─┼────┼────────┼──────┼──────┼──────┤│20│賴聰源 │157萬8246元 │148萬1455元 │105萬4298元 │42萬7157元 │├─┼────┼────────┼──────┼──────┼──────┤│21│李亮聰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78萬5254元 │79萬7114元 │├─┼────┼────────┼──────┼──────┼──────┤│22│陳金葉 │181萬8444元 │170萬6922元 │111萬5254元 │59萬1668元 │├─┼────┼────────┼──────┼──────┼──────┤│23│郭鳳蘭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24│鍾華水 │173萬2160元 │172萬1537元 │133萬9172元 │38萬2365元 │├─┼────┼────────┼──────┼──────┼──────┤│25│李貞佩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109萬1330元 │16萬289元 │├─┼────┼────────┼──────┼──────┼──────┤│26│鍾莉珍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28萬1467元 │32萬4024元 │├─┼────┼────────┼──────┼──────┼──────┤│27│卓榮慶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109萬1626元 │29萬3259元 │├─┼────┼────────┼──────┼──────┼──────┤│28│郭淑貞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1萬元 │29萬5491元 │├─┼────┼────────┼──────┼──────┼──────┤│29│張國郎 │110萬3024元 │103萬5378元 │92萬6593元 │10萬8785元 │├─┼────┼────────┼──────┼──────┼──────┤│30│蔡玉進 │104萬8610元 │984萬301元 │86萬9487元 │11萬4814元 │├─┼────┼────────┼──────┼──────┼──────┤│31│吳明志 │105萬9008元 │99萬4061元 │87萬5692元 │11萬8369元 │├─┼────┼────────┼──────┼──────┼──────┤│32│洪雅鈴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33│張偉賢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 0元 │95萬7224元 ││ │即張誠恩│ │ │ │ ││ │) │ │ │ │ │├─┼────┼────────┼──────┼──────┼──────┤│34│賴慶昭 │157萬3253元 │147萬6769元 │132萬6475元 │15萬294元 │├─┼────┼────────┼──────┼──────┼──────┤│35│王正德 │161萬2379元 │151萬3495元 │126萬9188元 │24萬4307元 │├─┼────┼────────┼──────┼──────┼──────┤│36│劉慧玲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95萬2016元 │64萬9123元 │├─┼────┼────────┼──────┼──────┼──────┤│37│陳秀娥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33萬2633元 │31萬8847元 │├─┼────┼────────┼──────┼──────┼──────┤│38│鄭淑惠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3萬8563元 │26萬6928元 │├─┼────┼────────┼──────┼──────┼──────┤│39│許慶華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114萬2399元 │10萬9220元 │├─┼────┼────────┼──────┼──────┼──────┤│40│劉建家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 0元 │125萬1619元 │├─┼────┼────────┼──────┼──────┼──────┤│41│陳玉芳 │48萬9542元 │16萬3000元 │48萬9542元 │24萬5530元 ││ │ │118萬1106元 │ │ │ ││ │(二戶)├────────┼──────┤ ├──────┤│ │ │117萬9489元 │110萬7153元 │ │24萬4012元 │├─┼────┼────────┼──────┼──────┼──────┤│42│莊秋香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 0元 │99萬4047元 │├─┼────┼────────┼──────┼──────┼──────┤│43│林妙黛 │180萬8556元 │169萬7641元 │81萬829元 │88萬6812元 │├─┼────┼────────┼──────┼──────┼──────┤│44│周秀卿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142萬1600元 │16萬768元 │├─┼────┼────────┼──────┼──────┼──────┤│45│吳鴻壽 │230萬898元 │215萬9789元 │ 0元 │215萬9789元 │├─┼────┼────────┼──────┼──────┼──────┤│46│劉志文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6萬3141元 │1萬2160元 │├─┼────┼────────┼──────┼──────┼──────┤│47│林玉霞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48│楊健村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132萬6478元 │17萬5082元 │├─┼────┼────────┼──────┼──────┼──────┤│49│吳俊寬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 0元 │165萬1480元 │├─┼────┼────────┼──────┼──────┼──────┤│50│周林碧玉│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6萬3103元 │25萬5314元 │├─┼────┼────────┼──────┼──────┼──────┤│51│李怡萱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1萬2367元 │17萬1934元 │├─┼────┼────────┼──────┼──────┼──────┤│52│葉振法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131萬3782元 │28萬7357元 │├─┼────┼────────┼──────┼──────┼──────┤│53│李麗香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33萬2648元 │31萬8832元 │├─┼────┼────────┼──────┼──────┼──────┤│54│黃明禮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29萬4155元 │31萬1336元 │├─┼────┼────────┼──────┼──────┼──────┤│55│歐建順 │144萬6289元 │135萬7591元 │ 0元 │135萬7591元 │├─┼────┼────────┼──────┼──────┼──────┤│56│陳淑貞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 0元 │160萬1139元 │├─┼────┼────────┼──────┼──────┼──────┤│57│李光民 │171萬0747元 │160萬5830元 │132萬6021元 │27萬9809元 │├─┼────┼────────┼──────┼──────┼──────┤│58│王瑞珍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86萬9354元 │73萬1785元 │├─┼────┼────────┼──────┼──────┼──────┤│59│翁素秀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9萬4874元 │8萬9427元 ││ │ ├────────┼──────┤ ├──────┤│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7元 │ │9萬9173元 │├─┼────┼────────┼──────┼──────┼──────┤│60│林素月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18萬345元 │47萬1135元 │├─┼────┼────────┼──────┼──────┼──────┤│61│洪武雄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 0元 │126萬514元 │├─┼────┼────────┼──────┼──────┼──────┤│62│洪芳林 │175萬9380元 │165萬1480元 │83萬2648元 │81萬8832元 │├─┼────┼────────┼──────┼──────┼──────┤│63│張勤珠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101萬5466元 │25萬48元 │├─┼────┼────────┼──────┼──────┼──────┤│64│呂速珍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8萬8489元 │10萬5558元 │├─┼────┼────────┼──────┼──────┼──────┤│65│高換款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110萬4320元 │15萬6194元 │├─┼────┼────────┼──────┼──────┼──────┤│66│王淑珠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87萬240元 │24萬8196元 │├─┼────┼────────┼──────┼──────┼──────┤│67│鄒美容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68│覃立武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69│王惠美 │105萬9008元 │99萬4061元 │87萬8933元 │11萬5128元 │├─┼────┼────────┼──────┼──────┼──────┤│70│李雪容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 0元 │111萬8436元 │├─┼────┼────────┼──────┼──────┼──────┤│71│徐秀鳳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83萬6478元 │66萬5082元 │├─┼────┼────────┼──────┼──────┼──────┤│72│蔡素花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86萬9346元 │24萬9090元 │├─┼────┼────────┼──────┼──────┼──────┤│73│陳增民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1萬9865元 │68萬5626元 │├─┼────┼────────┼──────┼──────┼──────┤│74│王秀菁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9萬3144元 │61萬2347元 │├─┼────┼────────┼──────┼──────┼──────┤│75│劉麗珍 │146萬5889元 │137萬5989元 │110萬4319元 │27萬1670元 │├─┼────┼────────┼──────┼──────┼──────┤│76│劉志恆 │171萬384元 │160萬5490元 │87萬6698元 │72萬8792元 │├─┼────┼────────┼──────┼──────┼──────┤│77│陳櫻雪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133萬9172元 │16萬2388元 │├─┼────┼────────┼──────┼──────┼──────┤│78│劉智惠 │259萬4394元 │243萬5285元 │ 0元 │243萬5285元 │├─┼────┼────────┼──────┼──────┼──────┤│79│陳麗而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1萬3187元 │29萬2304元 │├─┼────┼────────┼──────┼──────┼──────┤│80│張承業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 0元 │95萬7224元 │├─┼────┼────────┼──────┼──────┼──────┤│81│葉如玉 │110萬3024元 │103萬5378元 │85萬6781元 │17萬8597元 │├─┼────┼────────┼──────┼──────┼──────┤│82│葉秋發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79萬3146元 │16萬4078元 │├─┼────┼────────┼──────┼──────┼──────┤│83│林忠誌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0萬5923元 │69萬9568元 │├─┼────┼────────┼──────┼──────┼──────┤│84│姚美鈴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6萬9487元 │11萬4814元 │├─┼────┼────────┼──────┼──────┼──────┤│85│劉麗紅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8488元 │22萬9929元 │├─┼────┼────────┼──────┼──────┼──────┤│86│劉趙盆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 0元 │98萬4301元 │├─┼────┼────────┼──────┼──────┼──────┤│87│江英裕 │171萬747元 │160萬5830元 │126萬8919元 │33萬6911元 │└─┴────┴────────┴──────┴──────┴──────┘註:以每年折舊率1.6%計算,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計算至88年9月21日止(共3年10月)之損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宙○○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b○○應與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f○○應與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宙○○、b○○、f○○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四、五、七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宙○○、b○○、f○○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一、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3月26日及90年11月16日函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344頁、第3宗第329至332頁),並以a○○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崑堡公司87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288頁、第7宗第96頁),惟a○○已於97年7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6宗第240頁),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裁定由崑堡公司董事s○○、r○○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7號駁回抗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a○○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對a○○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a○○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9年9月30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宗第299、300頁),上訴人即撤回對a○○之上訴(本院卷第8宗第165頁)。又s○○、r○○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P○○為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3人個人同時亦為當事人,s○○委任張續寶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8頁);r○○委任林根煌律師(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f○○、酉○○委任P○○(本院卷第3宗第132頁)各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崑堡公司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便於明瞭,就其等為重覆列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甲酉○業已撤回本件上訴,因撤回即是撤回所有因921地震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云云,不外以上訴人甲酉○95年1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撤回狀為其依據,然為上訴人甲酉○所否認,主張該撤回狀(本院卷第6宗第38頁)係針對b○○、a○○及宙○○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撤回,僅係撤回狀上案號誤載為本件之91年度重上字第52號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甲酉○及妻甲丑○與b○○、a○○及宙○○簽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卯○於本院證稱甲酉○因921地震,女兒死亡,渠不知道甲酉○是告民事或刑事案件,甲酉○的太太甲丑○是和解人之一,渠只有對於有家人死亡的三戶幫忙和解,只有房子毀壞的部分,渠即沒有幫他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宗第279頁);次查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相同之94年12月31日和解協議書另有二份,一為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與b○○、a○○及宙○○(本院卷第6宗第45至48頁),一為邱秀裡、高奇輝與b○○、a○○及宙○○(本院卷第6宗第51至52-1頁),見證人均為甲卯○,三份和解協議書之用語均相同,載為「一、乙方之..
.因九二一地震死亡,致乙方對甲方(b○○、a○○及宙○○)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今雙方願意和解。四、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刑事及民事之追究,並願意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並撤回對甲方之民事請求。」已明載係針對有親人死亡之民刑案件和解,雖甲酉○、甲丑○、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即於9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b○○、a○○及宙○○之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宗第38、3
9、43、44、49、50頁),然本件之上訴人均為○○VIP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其等所有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拆除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甲丑○、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均非本件之上訴人,並無撤回本件訴訟可言,而甲酉○、甲丑○、陳雀玲、邱筱嬋、邱永池、邱雅雲、邱秀裡、高奇輝以親人在921地震中死亡為由對b○○、a○○及宙○○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甲酉○並未將遞至本件之撤回狀遞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件中,然於該案中業已陳明遞至本案卷之撤回狀實係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案件之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卷第3宗第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無訛;再衡諸系爭和解協議書及撤回狀之簽立均未有律師經手,以一般人對法院之民事案件究係一般民事案件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案號有何不同鮮能清楚之情形下,應認上訴人甲酉○所稱本院卷內甲酉○及其妻甲丑○96年1月6日對b○○、a○○及宙○○三人之撤回狀係誤載案號,上訴人甲酉○並無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之意,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酉○部分業已撤回本件訴訟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而由無營造廠執造之崑堡公司承攬營造,上訴人等分別係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判定為全倒,屬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形。終至於921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建物重置成本金額之損害,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9000元為計算,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a○○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b○○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被上訴人s○○、r○○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癸○○為崑堡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己○○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f○○為正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P○○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酉○○為正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記、銷售工作,對於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顯有未必故意,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215條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宙○○則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僅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主張)。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出賣系爭大樓予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法律關係(即對崑堡公司消保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連帶賠償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各詞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b○○、s○○、r○○、癸○○、宙○○以:
1、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僅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非營造者,即系爭大樓並非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b○○、s○○、r○○、癸○○、宙○○所建造,自無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均由a○○一人執行,而被上訴人b○○、s○○、r○○、癸○○並未執行公司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建物營造並非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業務,本件應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由政府機關受領之20萬元補償費,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上訴人之國宅貸款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亦應予扣除,復以,系爭建物自交屋後,上訴人已使用多年,依法應予扣除每年之折舊金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諸多與事實不符,存有瑕疵,應不可採。而檢察官曾會同○○大學教授及相關人員至現場採樣、搜證並予鑑定,均未發現系爭大樓施作有何缺失,其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諸多錯誤,並不可採。系爭大樓A棟建物1樓柱腳被地震力量剪斷塌陷並進而將B棟大樓之左側拉扯傾斜,乃因結構技師u○○就系爭大樓嚴重設計錯誤所致。並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認係921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縱認系爭大樓施作有缺失,惟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至少占系爭大樓損害80%以上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又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各棟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棟之損害,亦屬無據。至系爭建物重建費用,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等語。
3、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經當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將二審有罪判決第三次撤銷,其主要判決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
4、被上訴人r○○、癸○○另以:被上訴人r○○僅係單純之投資股東;被上訴人癸○○僅係崑堡公司員工,未擔任崑堡公司總經理之職,因係代書,僅辦理申辦國宅業務及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均未參與興建系爭大樓業務,自無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
5、被上訴人宙○○另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又伊依81年間系爭大樓興建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過失。伊為建築師,僅就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自不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系爭大樓工程設計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被上訴人宙○○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以及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簽認有案,承造人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並無任何疏失。另○○大學就系爭大樓鑑定,特別迴避被破壞點經變形、異位之鋼筋,以免鑑定結果失真,並直接鑽取大樓實際樣品透過科學方法驗證,其鑑定結果應較為準確。又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與伊設計、監造無關,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渠任職崑堡公司一年多,負責文書等行政事務,知道崑堡公司蓋系爭大樓,但不知道崑堡公司用正業公司名義蓋系爭大樓,僅是因方便渠與市政府聯繫國宅事宜,故給渠副總經理頭銜,每月領薪二、三萬元,渠未接觸過工地的部分。
(三)被上訴人P○○、酉○○以:系爭大樓興建時,係由正業公司當時之董事長f○○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將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借予崑堡公司,係f○○個人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P○○、酉○○非正業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正業公司、f○○以:系爭大樓係因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系爭大樓建物之結構體材料,經○○大學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大樓建物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均已不低於原設計之抗壓強度,各組混凝土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已合於法規規定之要求,系爭大樓之施作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疏失。縱認正業公司仍有疏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因正業公司之許可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f○○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正業公司負其責任而已。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三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上訴人釋明原因後,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b○○、s○○、癸○○、宙○○到庭不爭執(本院卷第9宗第82頁及背面),另r○○、己○○、正業公司、P○○、f○○、酉○○收受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筆錄影本後,未表示意見:
一、上訴人等為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興建「○○VIP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業經解散)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a○○(已於99年7月29日死亡)為崑堡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b○○為崑堡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s○○、r○○為崑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癸○○為崑堡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被上訴人P○○,f○○、酉○○為正業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及監造人,系爭大樓於81年間開工,84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其間以崑堡公司名義陸續出售交付予上訴人等人居住使用。
三、崑堡公司及三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無營造商資格。
四、系爭大樓係由三喬公司及崑堡公司營建。且由a○○擔任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宙○○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五、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b○○負責之三喬公司所申請建造,並委由被上訴人宙○○設計,嗣於83年3月間由a○○、被上訴人b○○、f○○將系爭大樓起造人改為崑堡公司。
六、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地震,致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台中縣政府判定全倒而予拆除,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在卷。
七、上訴人每戶自政府機關受領20萬元補助金。
八、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等87戶之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266至270頁) 。
九、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大樓內之房屋各稅籍資料,如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1年9月5日函所檢送之稅籍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宗第80頁,資料外放)。
十、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系爭大樓之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鑑定報告外放)。
十一、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
十二、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宙○○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a○○及正業公司負責人f○○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
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16日函。
十四、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b○○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921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分其地上一樓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且平均位移約1.5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系爭大樓嗣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下同)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發給所有權人全倒毀損證明(原審卷第1宗第262至278頁),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並於89年1月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89年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上開公告及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9、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大樓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學鑑定,兩造就各該鑑定,均質疑其正確性,為明瞭其等鑑定情形,特摘錄其情形如下:
(一)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並由Z○○土木技師擔任召集人,於89年1月24日以(89)高土技鑑字第50號函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宙○○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月28日起至29日到場執行鑑定,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除宙○○建築師事務所外,均於89年1月28日到場會勘,有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在塌陷現場進行取樣、拍照、測量工作,以呈現鑑定當時實際狀況,並以土木專業之立場,針對現況依其專業觀點,鑑定結果如下:①實施地質鑽探鑑定結果,系爭營建工程之鑽孔深度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②實施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③實施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鑑定,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④施工缺失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⑵系爭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等相關規定。⑶系爭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系爭大樓之鋼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而有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之情形;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相關規定。⑷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如在32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12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⑸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2公分,惟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⑹按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1公分並大於0.8公分,砂漿層應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系爭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等語明確,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完整之鑑定報告外放)。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大學就系爭大樓塌陷案鑑定,經鑑定人員於塌陷現場就鋼筋排列檢視、量測,及鋼筋、混凝土取樣等為進行蒐證,並將採得之混凝土試體進行抗壓試驗及鋼筋之抗拉試驗,鑑定結果如下:①混凝土部分,依據CNS 1241.A3053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均合乎法規之要求。②鋼筋部分:取樣試體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③鋼筋施工品質之描述,檢視四樓三根編號為C31、C35、C42柱子(取樣部位均係地震後外觀均未破壞部分),柱主筋之配置:其柱筋數量均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之配置:採用之束縛筋號數為4號,C31及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設計要求,C42之束縛筋配置則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且搭接情況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④結構設計檢算結果,一樓C31、C35、C39、C42、C44 、C40及BC 40之原設計合乎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強度。亦有○○大學89年10月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宗第246至253頁)、91年8月28日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宗第55至68頁)及94年8月之鑑定報告補充資料(本院卷第9宗第109至137頁)(以下合稱○○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三)○○大學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致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認定鋼筋未依圖施工(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塌陷),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實,不足採取。惟查:
1、土木技師公會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後,已合法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宙○○建築師事務所,且崑堡公司負責人a○○及正業公司負責人f○○均曾會同到場,有通知函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會勘紀錄可憑(附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177頁),復經證人Z○○在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78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下稱本院刑事案)審理中證述:由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該建物箍筋間距不符合規定,對於鋼筋長度、配置及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背面),足認土木技師採證鑑定並無不當。
2、證人Z○○並於本院證稱:渠去看現場的時候,按照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的第42頁編號第82號照片,這是A二棟的樑倒塌的地方,最下面的樑,上面有鋼筋,鋼筋還有混凝土包住,表示這鋼筋並無斷裂,照片中很明確證明樑主筋並未錨錠,如果有錨錠的話,力量傳送的方式和倒塌的方向就不一樣,如果沒有錨錠的話,鑑定報告書的附件14第26頁編號第50號照片上面樑的鋼筋有長短,那為何有長短,這隻不是正樑,只是RC的柱子而已,這種情形,鋼筋並沒有拉斷,這就表示鋼筋沒有插進去樑柱內,無論如何,鋼筋都要插進去樑柱內才可以,這就表示鋼筋沒有埋好,品質不好,類似這種,再如第27頁,第53號的照片也是同樣的意思,第29頁第57號照片,第31頁第60號照片(照片上的柱子就是樑柱),這隻樑也沒有斷,這表示鋼筋並沒有勾住,才會被拉出來,渠等的鑑定,像這個用眼睛看,就可以看得出來,如鑑定報告書附件第14第28頁 編號第54號照片,因為渠等去鑑定是已經破壞後,所以以目視就可以看得出來,不需要再去挖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127、130頁),是以關於有無錨錠之鑑定以目測判斷應無不當;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之現場相片確有具體數字記載(如鋼筋淨距2公分、鋼筋保護層14公分;垂直筋搭接長度5公分;後橫樑主筋間距0.3公分;鋼筋淨距0公分、端部筋間距26公分…),另鑑定證人Z○○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鑑定報告中第一項實施地質鑽探部分,渠工會還要委託鑽探公司來鑽,鑽後再把相關取得樣品拿回實驗室做試驗以後,再由鑽探公司出報告給工會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9頁背面),顯見Z○○等人除以目測鑑定,就所顯現之具體數字部分,確係實際測量或經由實驗室試驗而得,並非全以目測方式為之。
3、○○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中記載「…2.鋼筋部分:取樣位置分別位於四樓三根柱子,共取樣三點……,在取樣時避免選擇已彎曲變形之鋼筋,每根試體長度至少100公分,…試驗結果每根鋼筋降伏強度亦超過原設計要求之強度。…本項工作在檢察官指揮下,會同建築師、營造商及住戶代表選取抽樣勘驗位置,將會勘結果綜合描述下:…」(原審卷第2宗第248、249頁),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大學教授至系爭大樓勘驗鑑定時,系爭大樓已拆到四樓,有89年度他字第2442號履勘現場筆錄及相片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229至246頁),可知○○大學人員係在系爭大樓已拆除至四樓時,針對四樓上開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而目睹柱子內部箍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下所為,其鑑定目的在於未遭破壞之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是否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以了解是否與設計圖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足認該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之採樣則包括地下室至12樓(該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採證相片上有標示各採證之樓層),其採樣範圍較廣泛,並就各個瑕疵予以拍照並測量而為鑑定。因中興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地質鑽探,及四樓C31、C35及C42柱子以外之樑柱鋼筋之綁紮等進行鑑定,再佐以○○大學就系爭大樓所為上開鑑定,關於鋼筋部分雖取樣每根鋼筋進行抗拉試驗,係著重於鋼筋本身材質之強度,並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尚有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考量,其僅係針對鋼筋材質本身及四樓特定三根柱子之施作與設計是否相符,再依設計之鋼筋及束縛筋配置,以實驗室內之儀器,鑑定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土木技師公會係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除鋼筋本身材質外,尚有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要件納入鑑定範圍,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自難認為○○大學及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之鑑定報告有內容歧異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認定,有公程會96年12月6日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宗第66至
71 頁、第222至227頁)。至於系爭大樓除A棟四樓C42、C
31 及C35等柱子外,其餘各樓層之鋼筋綁紮等施作與工程圖樣或建築技術規則相符與否,○○大學並未進行鑑定,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即可得知。
4、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附現場照片所示,其中A棟一樓即車庫通道及○○○區○○○○道部位,在地震過後之車庫通道即A1部位已塌陷入地下1樓,而進入社區通道部分原屬2層樓挑高通道,該通道上方樓層即3樓起之建物即A2 建物,均因A1部分下陷而斜傾,上開嚴重塌陷及傾斜之A1及A2建物,關於連繫A1、A2及B1等相互併排之建物後方建物主柱之橫樑照片,其中A2棟12樓後橫樑主筋間距
0.3公分、A2棟11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4公分、鋼筋更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10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主筋亦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9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6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8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16-23公分、主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7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20公分、主筋則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A2棟6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6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4樓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3公分、鋼筋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間距0公分、A2棟通道頂部後橫樑之箍筋間距大於12公分、主筋則有重疊在一起而呈現淨距0公分等情形,均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45、48、52、56、61、65、68、75、79、80照片可憑,而上開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之情形,依主筋及箍筋大部分仍有澆置之混凝土包覆之情況以觀,仍包覆有混凝土之主筋及箍筋之排列位置,確實有主筋未留有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且上開情形,依現場主筋及箍筋仍有混凝土澆置之狀態,可證上開未留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實無可能係因921地震之拉扯所造成,更無可能係921地震後始遭其他外力破壞所導致,系爭大樓A棟建物各樓層普遍存在有主筋未留間距及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因此造成原本應有數條主筋之作用,而僅剩下與原設計數量不符之作用,再加上箍筋間距過大,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且因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系爭大樓A棟建物因普遍存在樑箍筋間距不良之情形,故因此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又通往社區通道上方即A2棟挑高之2樓頂部橫樑,其中後樑主筋淨距離為0公分、前樑與柱子連接處之錨錠不足,亦有照片在鑑定報告書可參。
5、另查證人即系爭大樓結構技師設計人u○○於本院刑事案供述:系爭A、B大樓挑高問題,當時渠設計時就有注意到,所以二棟大樓設計耐震強度有比較高,而此棟大樓會較弱而倒塌,除地震力太大之外,就是此二棟大樓柱、樑之鋼筋未按圖施工,即樑內之鋼筋未伸入柱內及未作135度彎鉤等因素所致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頁背面),又於刑事案中供述:當初設計是有將挑空之因素考慮在內,渠等設計不會以法規規定的最低限為準,應該是比法規規定的標準還高,承造單位應按照渠等所設計的標準來施作,比較保險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背面),證人u○○並於本件具結證稱:設計上如果鋼筋RC牆改以磚牆取代,當然會減少耐震度,即使是分間牆因為本次地震超過設計的震度很多,所以分間牆應該多少有輔助的作用,所以即使是分間牆的話,多少也會減少耐震度,如果這RC牆內有填充一些雜物的話,一樣會影響耐震度,因為不同的材料,界面多的話自然會影響他的接合度,就耐震度而言,不因他是結構牆或是分間牆而有影響;依九二一地震後渠所看的狀況,A、B棟柱腳沒有按照設計做135度的彎鉤,依照渠的設計圖,箍筋應該要做135度的彎鉤,如果有作135度的彎鉤的話,彎鉤的末端應該在箍筋裡面,除了有箍筋的保護之外,還有箍筋內的混凝土的保護,所以地震時,箍筋外的混凝土雖然剝落,但是箍筋的末端不會裸落出來,如果只有作90度的彎鉤,而末端沒有在箍筋裡面,則箍筋外的混凝土剝落後,箍筋的尾端就會裸落出來,柱腳就如鑑定報告書(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同)附件14第3頁編號第6照片,柱與樑之間的樑鋼筋彎鉤,應該作90度彎鉤錨錠到柱子裡面,不能只靠在柱子外頭,但是不需要做到135度的問題,樑彎鉤每一層樓都要做這樣的錨錠,地震之後渠去看時,渠看到四樓B棟的樑雖然有作90度的彎鉤,但是沒有鉤到柱子裡面,其他的樓層渠沒有仔細看,柱腳的箍筋與樑柱的錨錠是建築的主要結構,這種缺失對於建築物的耐震有很大的影響,因為如果確實有做錨錠的話,才有抗震力,這樣整棟大樓搖動時就會結合成一體,若沒有做錨錠的話,就很容易脫落,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第82號照片,就可以看出沒有作錨錠,因為柱腳的彎鉤與樑鋼筋錨錠彎鉤都是很重要的,這次地震又大於法規規定,就要靠柱腳的彎鉤來抗震,當時渠等設計的時候,雖然法規沒有要求要135度的彎鉤,但是渠等還是有這樣的設計,實際上○○國宅沒有作這樣的施作,那自然會影響到我們的設計結構安全時的耐震強度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12至19頁)。又公程會補充說明亦謂:本標的物若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07條至412條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921地震規定所引起之高震度(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等語,有公程會98年7月16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再佐以a○○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921地震以前並無施作135度彎鉤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宗第76頁背面),足認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按設計圖採行135度彎鉤施作,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另外系爭大樓在921地震後造成A1建物1樓塌陷入地下1樓之A1建物車道旁3根主柱即背向A棟建物最右側(同時係背向系爭大樓最右側)攔腰折斷之3根柱子,其中前柱有箍筋間距達16-17.5公分、中柱亦有箍筋間距達14-16公分、後柱則有主筋淨距僅2公分等情形,亦有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編號6、7、8、9照片可憑,依該鋼筋與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亦可得知柱內鋼筋及箍筋未留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之情形,在建築物進行混凝土澆置時業已存在,且該情形如前所述,亦導致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抗壓能力之效果,再佐以系爭大樓因135度彎鉤施工較困難,而全面改採90度彎鉤施作,更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
6、被上訴人雖辯稱921地震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變賣大樓內物品,有人進入系爭大樓拆門窗、消防設備、發電機及地下室所有設備,影響鑑定結果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8宗第212頁),然證人丑○○於本院證稱:管理委員會將全部窗戶的拆除工程包給渠,還有地下室的發電機、電線也叫渠去拆掉,吊上來,沒有包括消防設備、停車位,鋼筋跟電梯設備沒有叫渠去拆,渠等去拆窗戶時,不會去動到樑柱,還有牆壁、鋼筋,只有在地下室用到乙炔,因為銅線有些是用鋼管包住,一定要將鋼管燒開來,才能拿到銅線,拆鐵窗、不鏽鋼的鐵窗和鐵門均是用長的鐵條一撬就開了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90至92頁),證人劉○敏亦到庭具結證稱:是丑○○叫渠去拆的,拆鋁窗一定不會去動到牆壁、鋼筋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68頁),既不會動到牆壁、鋼筋,則被上訴人所辯上開拆除工作會影響到鑑定結果云云,即屬無據。
7、被上訴人復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事實上並未附照片,而是上訴人私下委託第三人或以系爭建物已遭人為拆除破壞後之相片,以錯誤之相片而為臆測或推斷云云,並以土木技師公會90年5月28日函謂該會檔案並無「台中縣大里市○○路○○vip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中相關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宗第211頁)為其依據,然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技師Z○○到院作證時已多次引用外放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相片為說明(本院卷第3宗第127至130頁),倘非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時所拍攝,Z○○技師斷無任意引用之理,且Z○○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為本件鑑定時,現場工作是渠與盧○生技師,工會規定要兩個技師,結果報告完成時,盧○生技師因病過世,所以後來又請王○文技師來幫忙整理資料,當時渠負責照相,盧○生技師負責拿牌子,從照片中都可以看到盧瑞生技師等語(刑事庭筆錄見本院卷第9宗第96頁背面),益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附有相片者,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全名為「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國宅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外放),與被上訴人向土木技師公會所函詢之「台中縣大里市○○路○○vip國宅九二一地震災害報告」尚有差異,是以尚難據以即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8、再以土木技師公會,全國僅依行政區域分有台北市、高雄市(以上為直轄市)及台灣省三個土木技師公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土木技師公會等地區性之獨立公會,而本件發生地之台中縣大里市,雖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轄區範圍內,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均為設立於台中縣(現已合併為台中市,下同)當地之建築公司、營造公司,與台中縣當地之建築師、土木技師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或由台中縣區域內之各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地域性濃厚,難免產生人情牽扯,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遠在南部,與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利害關係,上訴人委由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本意當在求鑑定結果之真實性及公正性,被上訴人之質疑尚屬多慮。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依技師法規所成立合法專業之鑑定單位,會員須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高考及格,始取得技師資格,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評鑑合格之會員材料試驗室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175頁),鑑定證人Z○○亦於刑事案件中陳明渠係土木工程碩士,曾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第四、五屆理事長,具中華民國仲裁人資格,亦擔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調解人,前後三、四年任地方法院工程諮詢專家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8、99、102頁),而鑑定證人Z○○與兩造並無何親戚或特殊情誼,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質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洵非有據。
9、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而辯稱最高法院亦認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為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9宗第201頁),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本院卷第8宗第194至198頁),然查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880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其一認為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其二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針對對b○○、宙○○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經查:
⑴本件係民事訴訟案件,文書證據之證據力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尚難僅因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而不採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乃係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製作而屬私文書,然該鑑定報告中赴現場勘查之土木技師Z○○不論係本件民事案件或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具結證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詳予說明渠與另一已過世之盧○生技師係如何鑑定、履勘(本院卷第3宗第127、130頁、刑事案件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背面及第9宗第94至102頁背面),證人Z○○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復為專業人士,實無必要甘冒刑事偽證責任而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是其證言應可採信,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足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
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施工,係指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而系爭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組構係數為K=1.0,並不適用云云,然查Z○○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們依據的建築技術規則,在鑑定報告的第11頁,我們寫得很清楚,是依據86年度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鑑定標的物的使用執照是在85年2月拿到,我們所謂的86年度修正前的建築技術規則,指的就是跟87年11月修正的有所不同。」、「我們所引用的是79年3月到86年之技術規則」、「79年3月至86年,這段時間內的建築技術規則與我們鑑定報告第17頁到第19頁有關各項施工重大缺失彙整表的內容是一致的」、「相關的條文,87年11月有修訂,但不是全部修訂,有些東西應該是跟86年之前是不樣的,鑑定報告第117至119頁,這三頁裡面所引用的建築技術規則,經我(當庭)現場核對,79年3月版與87年11月版之內容是一致的,…都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果。」、「建築技術規則79年3月版第235至331條,這部分規定的就是鋼構造,是用鋼骨的部分,這部分跟我們鑑定標的物的構造是不一樣的。」「系爭建物是鋼筋混凝土造,非加強磚造,鑑定報告第6頁第3行最後四字『加強磚造』係誤植,應更正刪除」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95頁背面至100頁背面),堪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引之建築技術規則,79年3月版與87年11月版之內容一致,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且建築技術規則內關於鋼構造之規定部分並未用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上,是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因適用錯誤之建築技術規則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國宅核准建造執照時即71年公布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鋼筋彎鉤)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助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依此,箍筋僅須90 度或135度圓彎加6倍鋼筋直徑長即可,是○○國宅全部之箍筋以90度彎鉤,加未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施作,應合乎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雖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09條第4款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似須以135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不得以90度圓彎之方式施工,惟此與同規則第407條規定相比對,可知同規則第409條第4款規定係針對「鋼結構」之建築物而為規定,不能執以規範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之○○國宅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結構技師u○○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案件102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建築技術內有規定,所以箍筋設計要有135度彎勾,渠都是根據當時規範在做,當時只有建築技術規則。要先弄清楚K=0.67或K=0.8跟K=1,對渠設計來講,那個設計出的建物來比較堅固,其實,渠是用K=1,K=1設計出來的建築物比K=0.67或K=0.8還堅固,…不是說K=1就不用135度彎勾,渠設計的時候,K=1要用135度彎勾,這樣對建築物是有幫助的,135度彎勾對建築物而言是很重要的東西,假如地震超過設計時…超過設計時幾乎都要靠這個保護,所以渠設計時就是用135度彎勾,所以規範並沒有說你K=1就可以用90度,因為90度彎勾指的是裡面的繫筋,外面的箍筋是135 度彎勾,是很明確的,因為它就是綁住,柱子在受壓時,就像很多筷子,用堅固的繩子綁住,把它壓下去時,它就不會爆開,在外箍筋並沒有說可以允許90度。渠設計系爭大樓時,確定低樓層之1、2樓用的都是4號箍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宗第103至106頁),足認建築技術規則內所規定之不得低於90度,僅係其最低要求,然因系爭大樓為挑高之特殊建築,有其弱帶,當不能以符合最低要求即可視之,故結構技師為加強其耐震性,而以k=1來設計,在外箍筋一定要用135度施作,不可以90度施作,且因是挑高,1、2樓的承重量較大,故結構技師在1、2樓部分均是用4號箍筋來設計,然系爭大樓在施作時,1、2樓部分竟以3號箍筋取代4號箍筋,在外箍筋亦未以135度施作,凡此均與結構技師之設計不符。
10、綜上分析,系爭大樓A棟大樓嚴重塌陷傾斜,確實係未按圖說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如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 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缺失),且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尤以該函內載明依71年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中度及強度地震區皆需符合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配筋。及依國家地震中心為教育部所作一系列案例之實體試驗(以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及因應較新計算機程式之推倒分析,舊有校舍若依當年法規正常興建,應能抵禦設計地震力4至8倍,方才損毀倒塌等語,顯見其意見係本於學理及實體試驗而得,自可採信。○○大學鑑定採樣及目的有其局部性,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抗辯以○○大學鑑定為據,認系爭大樓並無施工瑕疵,且土木技師公會及公程會之鑑定,偏頗不實而不可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事實,殊堪認定。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上訴人b○○、s○○引系爭大樓A棟建築倒塌原因一至八之文件,認係921 地震之特性及當時相關建築法規範之落差等原因,導致A棟倒塌云云,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上訴人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七條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下未註明,均指修正前),同條第三項均未修正,其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均屬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二)又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92年1月22日修正時,參酌原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增訂第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可知: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因此,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自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應甚明確。本件上訴人S○○雖係向被上訴人s○○買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寅○○雖係向訴外人黃聰賢買受系爭建物,業據其等以書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宗第176、186頁),然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既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品之瑕疵既造成第三人財產之損害時,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宙○○係受被上訴人崑堡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大樓之 監造人,上訴人與企業經營者間,係成立提供商品(即系爭建物)而非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且被上訴人宙○○並非對於上訴人提供設計、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宙○○係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主張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即應究明。玆分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而所謂成本法係指於估價當時求取與勘估標的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需成本,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外放可稽(部分影本見原審卷第3宗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7宗第217至219頁),該鑑定報告係以重新建造所需之成本推算價格,上訴人等就土地部分皆有應有部分,於建物重置時,並無須再負擔土地費用。又系爭大樓係地上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宗第92至266頁),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至2萬元(本院卷第9宗第163頁),換算每坪約4萬0620元至6萬6115元,該鑑定報告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4萬9000元,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認該鑑定報告將土地開發及成本列為其認定重建費用的一部分,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云云。惟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上訴人主張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各建物重建成本以每坪4萬9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足堪採取。經計算後,上訴人各建物重建成本如附表四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應以折舊計算等話。經查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後,即屬新建物,其價值自高於原有之系爭建物,自應予以折舊計算,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折舊率為每年1.6%(見本院卷第7宗第220頁),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至88年9月21日921地震毀損共3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計算出系爭建物之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3、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惟查,系爭大樓係因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致921地震而倒塌。倘若系爭大樓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921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為本院認定如上,公程會亦採相同認定,有該會98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宗第136、137頁),同樣在台中市大里區之大樓,亦有未遭921地震而全部倒塌命運之大樓,即同屬系爭大樓附近未倒塌大樓之住戶,不因921地震而受損害,何以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即應由上訴人承擔921地震之損害,其顯不公平甚明。本院認仍應由就系爭大樓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之人,負擔因921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因921地震所造成,其占系爭大樓損害80至90%之原因,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Z○○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地震震動時,全部大樓都會動,但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會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一棟大樓較弱而倒塌,則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壓掉,此地震的力量就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240至243頁),且有系爭大樓現場照片所示A棟倒塌之相片(本院卷第3宗第57、58頁),又系爭大樓計17棟大樓,分別為A1、A2、B1、B 2、C1、C2、D1、D2、D3、E1、E2、E3、E
4、F1、F2、F3、F4等建物;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有鑑定標的物分棟示意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宗第160頁),並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認
A、B棟大樓為系爭大樓全部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且有未按設計圖施工之情形,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壓,地震能量消滅,故其他棟所受損害未如A、B棟嚴重。另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為全面性開挖,17棟大樓皆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結構,17棟大樓基礎結構皆受牽連,應不堪繼續居住。又系爭大樓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委請建築技師判定系爭大樓全倒,有該公所函91年1月30日(91)里市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宗第161頁),因此,系爭大樓之施工瑕疵,致系爭大樓921地震時,A棟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致系爭大樓無法居住使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僅A棟大樓受損,其餘B1至F4共15棟,178戶均無損害,係上訴人自願拆除,與其等施工瑕疵無關,該等上訴人請求損害屬無據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E棟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本院卷第8宗第136、137頁)為證,並請求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全部資料(本院卷第8宗第130、154頁),然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上雖記載E棟之損害僅為輕微或中等,評估結果係應視A棟拆除後對整體結構之影響而定,然系爭建物係經原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89年1月20日公告拆除系爭大樓,徵求異議,因無人異議,而於89年10月18日出具拆除完成證明,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上開公告及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279、
28 0頁),被上訴人於大里市公所公告之時既未表示異議,於今訴訟中再為是否全倒,應否拆除之爭執,即屬無據,其聲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系爭大樓震災後建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鑑定書全部資料,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4、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等貸款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載,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1年6月29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宗第266至270頁),亦即台灣土地銀行免除上訴人等以系爭大樓建物供擔保之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應可採取。經扣除後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上訴人損害金額如附表四扣除銀行承受貸款金額餘額所示。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每戶領取受災戶補償金20萬元應予扣除。惟該項補償金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以幫助其等能順利度過921地震災難之美意,並非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予以扣除,並不可採。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此在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如發現即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本件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合。惟系爭大樓雖有上述之瑕疵,然查其瑕疵主要在於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等施工品質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未能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縱認相關建築法令具有間接保障建築物使用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目的,可認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僅推定各該違反行為人具有「過失」。尚難遽認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已屬「故意」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以興建系爭大樓遭地震倒塌之危險,致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乏依據。惟其等既有過失肇致上訴人損害,依同條但書,亦應負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程度,及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企業經營者之財力,以及企業經營者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並以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等情,認以損害額0.5倍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宙○○非本件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宙○○係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51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既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消保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被上訴人應否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加以審酌。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如上所述,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已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所載,自堪認屬實。又宙○○於上開刑事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a○○、b○○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9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f○○於本院陳稱:向伊借牌之人係b○○,伊因與b○○共事多年,基於多年情誼,才出借營造廠牌照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17、18頁),核與被上訴人b○○所陳相符(本院卷第9宗第51頁),參以崑堡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5000股,被上訴人b○○即持有該公司股份5625股,其持股比例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22%,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在其名片上所印頭銜亦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1宗第271、274頁),被上訴人b○○在名義上雖僅為崑堡公司監察人,然其確實際參與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事實,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甚明確。被上訴人b○○辯稱其僅係崑堡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f○○為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時之負責人,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載f○○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254至261頁),被上訴人b○○向f○○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f○○出借營造廠牌照予b○○,係基於其與b○○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b○○等情,亦據被上訴人f○○、b○○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宗第17、18、51頁),足認確係被上訴人f○○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甚明。則系爭大樓之營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營建期間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並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應甚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宙○○受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宙○○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宙○○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系爭大樓於興建期間由渠負責現場查驗,依規定渠在每一樓層要灌混凝土前均會至本工程工地現場勘驗,若有特殊狀況,工地通知時,渠也會到現場解決所發生之施工問題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395頁),又於本院自陳:系爭大樓報給縣政府建設課的監造人僅渠一人,結構技師將圖畫好交給渠之後,結構技師的工作就結束了,分間牆本來設計上是用鋼筋混凝土,土木公會所照出來的照片是當時為了方便所留下給工人走的部分,所以最後那一小部分是用磚塊疊上去,這部分在結構設計上全部是鋼筋混凝土等語(本院卷第4宗第84至87頁),而系爭大樓之土木技師主任林邦彥於刑事庭中供陳:90度、135度彎鉤是設計圖的問題 ,亦即施工單位有無按圖施工的問題,並非是施工方法的問題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宗第76頁及背面),而依土木技師公會接獲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申請,經通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宙○○建築師事務所擬於89年1月28日至30日會勘後(正業公司負責人f○○及崑堡公司負責人a○○曾於89年1月28日到場),於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其中A1棟5樓後牆、B1棟11樓後牆、B2棟7樓後牆、B2棟5樓後牆、D1棟6樓前牆、D2棟7樓後牆、F1棟12樓均有RC牆內充填水泥紙袋,又C1棟5樓後牆、F1棟2樓前牆有RC牆充填磚塊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編號38、91、93、95、
97、103、106、136、138照片可參,上開照片雖係土木技師公會在921地震事發後,於89年1月間到現場對系爭大樓拍照時所攝入,然依上開不當充填物均係附著在RC牆內,若非地震外力破壞RC牆外原有混凝土保護層或將RC牆上原架設之門窗框架移除,實無可能察覺上情,且該RC牆內存在不當填充物之情形,亦無可能係地震後,鑑定機關到場進行勘驗拍照前,遭他人另外填充置入所造成,是以,系爭大樓RC牆內有不當充填物存在之情形,應係興建當時即存在至明。且系爭大樓全部之箍筋均未依結構設計圖採行以135度彎鉤施工,而係全面改以90度彎鉤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大樓之上開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被上訴人宙○○對上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在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均未能發現,實難想見被上訴人宙○○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前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在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任由雇主即實際承造人崑堡公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由實際承造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自屬無疑。被上訴人宙○○辯稱其設計並無不當,且依規定監造,縱系爭大樓施工有缺失,亦非渠監造之範圍云云,均不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正業公司為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b○○、f○○分別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39條,其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其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已如上述,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而被上訴人宙○○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而被上訴人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被上訴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任由無營造廠牌照之崑堡公司營建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瑕疵,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其起造、承造、監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其等違反上開所引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88年0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宙○○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被上訴人b○○為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f○○出借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且為出借牌照時之負責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與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s○○、r○○為崑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癸○○為崑堡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己○○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s○○、r○○為崑堡公司董事,固有崑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
270、27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為崑堡公司總經理,固有名片(原審卷第3宗第10頁)、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及勞保局函一份(其上載明83年4月11日至86年8月26日期間,癸○○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卷第9宗第28、29頁);又上訴人主張己○○為崑堡公司之副總經理,固有名片(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及勞保局函一份(其上載明83年3月1日至85年8月31日期間,己○○之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見本院卷第9宗第
28、30頁)為證。被上訴人s○○部分,則曾出賣系爭大樓中之大里市○○段○○○○○號予上訴人S○○(本院卷第7宗第176、186頁)。惟如被上訴人宙○○上開所述赴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伊不時看到崑堡公司之a○○、b○○在現場等語,有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96頁背面),被上訴人b○○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癸○○因係代書,故只處理系爭大樓的代書工作掛名總經理,而s○○並未參加股東會,均由其先生宙○○以股東之身分參加,己○○擔任文書辦理國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51至5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r○○(癸○○之妻)確有代書資格,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414、415頁),復兼崑堡公司董事,則系爭大樓之相關代書業務由r○○及其夫癸○○負責,尚符常情,雖崑堡公司繳款通知書上,戶名為崑堡公司、癸○○、a○○三人聯名(本院卷第1宗第291頁),然一般公司為避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易為個人挪用,故公司帳戶由股東多人聯名開立,乃常見之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癸○○、r○○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而被上訴人癸○○、己○○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崑堡公司,亦僅係因其等於崑堡公司任職(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故,與是等是否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無涉;另依被上訴人f○○所證:借牌的事情由f○○與b○○決定後,即由己○○負責與正業公司的人員談借牌的細節,並負責將崑堡公司所開之傳票及工程款項交給正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宗第18頁及背面),被上訴人己○○似有參與借牌事務,然其僅係因受僱於崑堡公司,故須完成崑堡公司所交待之上開工作,惟對於向正業公司借牌及工程如何施作等情,均非月薪僅2、3萬元之被上訴人己○○所能參與決策;又被上訴人s○○部分,固曾出賣系爭大樓中之大里市○○段○○○○○號予上訴人S○○,復兼崑堡公司董事,然亦無從據此推論其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綜上各情,再審諸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b○○向被上訴人f○○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並由a○○擔任崑堡公司系爭大樓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等情,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s○○、r○○、癸○○、己○○參與其事,亦即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興建系爭大樓等業務,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s○○、r○○、癸○○、己○○與崑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P○○為正業公司董事,酉○○係正業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均屬負責人,均應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被上訴人f○○於81年1月至84年12月間,係正業公司之董事長,有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宗第254至261頁),係由被上訴人b○○向被上訴人f○○借用正業公司營造廠牌照,而被上訴人f○○出借營造廠牌照予被上訴人b○○,係基於其與b○○情誼,出借營造廠牌照予b○○,酉○○、P○○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f○○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宗第17、18頁),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P○○、酉○○參與其事,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P○○、酉○○參與執行正業公司借牌予崑堡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P○○、酉○○與正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雖以原審被告a○○(於本案進行中死亡,經上訴人等撤回上訴)及其他被上訴人等自80年迄今陸續成立多家建設公司,均興建完一建案後即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顯係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有惡意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等確有成立多家建設公司之情形,然仍應審究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不能據此即認s○○、r○○、癸○○、己○○、P○○、酉○○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任。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崑堡公司自89年10月13日起、正業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宙○○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b○○、f○○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即被上訴人b○○與被上訴人崑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f○○與被上訴人正業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消保法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崑堡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正業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雖以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應認上訴人係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依上訴人之聲請及被上訴人免擔保之聲請或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 │ │ │ ││編│上訴人 │ 准許金額 │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 ││號│ │ │ │ ││ │ │ │ │ │├─┼────┼───────┼──────┼──────┤│1 │甲酉○ │48萬8176元 │16萬3000元 │48萬8176元 ││ │ │ │ │ │├─┼────┼───────┼──────┼──────┤│2 │j○○ │11萬1905元 │3萬7000元 │11萬1905元 │├─┼────┼───────┼──────┼──────┤│3 │辛○○ (│47萬1320元 │15萬7000元 │47萬132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4 │o○○ │18萬6153元 │6萬2000元 │18萬6153元 │├─┼────┼───────┼──────┼──────┤│5 │N○○ │61萬3130元 │20萬4000元 │61萬3130元 │├─┼────┼───────┼──────┼──────┤│6 │庚○○ │24萬5848元 │8萬2000元 │24萬5848元 │├─┼────┼───────┼──────┼──────┤│7 │甲丙○ │108萬6441元 │36萬2000元 │108萬6441元 │├─┼────┼───────┼──────┼──────┤│8 │甲甲○ │13萬4606元 │4萬5000元 │13萬4606元 │├─┼────┼───────┼──────┼──────┤│9 │甲辛○ │45萬5952元 │15萬2000元 │45萬5952元 │├─┼────┼───────┼──────┼──────┤│10│i○○ │17萬1940元 │5萬7000元 │17萬1940元 │├─┼────┼───────┼──────┼──────┤│11│甲巳○ │27萬8975元 │9萬3000元 │27萬8975元 │├─┼────┼───────┼──────┼──────┤│12│g○○(│98萬4301元 │32萬8000元 │98萬4301元 ││ │程金英之│ │ │ ││ │繼承人)│ │ │ │├─┼────┼───────┼──────┼──────┤│13│C○○ │29萬3259元 │9萬8000元 │29萬3259元 │├─┼────┼───────┼──────┼──────┤│14│V○○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15│甲丁○ │22萬6491元 │7萬5000元 │22萬6491元 │├─┼────┼───────┼──────┼──────┤│16│q○○○│160萬5491元 │53萬5000元 │160萬5491元 │├─┼────┼───────┼──────┼──────┤│17│E○○ │78萬9762元 │26萬3000元 │78萬9762元 │├─┼────┼───────┼──────┼──────┤│18│U○○ │61萬444元 │20萬3000元 │61萬444元 │├─┼────┼───────┼──────┼──────┤│19│B○○ │75萬7357元 │25萬2000元 │75萬7357元 │├─┼────┼───────┼──────┼──────┤│20│甲申○ │42萬7157元 │14萬2000元 │42萬7157元 │├─┼────┼───────┼──────┼──────┤│21│未○○ │79萬7114元 │26萬6000元 │79萬7114元 │├─┼────┼───────┼──────┼──────┤│22│e○○ │59萬1668元 │19萬7000元 │59萬1668元 │├─┼────┼───────┼──────┼──────┤│23│Y○○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24│甲亥○ │38萬2365元 │12萬7000元 │38萬2365元 │├─┼────┼───────┼──────┼──────┤│25│申○○ │16萬289元 │5萬3000元 │16萬289元 │├─┼────┼───────┼──────┼──────┤│26│甲戌○ │32萬4024元 │10萬8000元 │32萬4024元 │├─┼────┼───────┼──────┼──────┤│27│天○○ │29萬3259元 │9萬8000元 │29萬3259元 ││ │ │ │ │ │├─┼────┼───────┼──────┼──────┤│28│X○○ │29萬5491元 │9萬8000元 │29萬5491元 │├─┼────┼───────┼──────┼──────┤│29│O○○ │10萬8785元 │3萬6000元 │10萬8785元 │├─┼────┼───────┼──────┼──────┤│30│甲寅○ │11萬4814元 │3萬8000元 │11萬4814元 │├─┼────┼───────┼──────┼──────┤│31│子○○ │11萬8369元 │3萬9000元 │11萬8369元 │├─┼────┼───────┼──────┼──────┤│32│I○○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33│S○○ (│95萬7224元 │31萬9000元 │95萬7224元 ││ │即R○○│ │ │ ││ │) │ │ │ │├─┼────┼───────┼──────┼──────┤│34│甲未○ │15萬294元 │5萬元 │15萬294元 │├─┼────┼───────┼──────┼──────┤│35│甲○○ │24萬4307元 │8萬1000元 │24萬4307元 │├─┼────┼───────┼──────┼──────┤│36│甲庚○ │64萬9123元 │21萬6000元 │64萬9123元 │├─┼────┼───────┼──────┼──────┤│37│d○○ │31萬8847元 │10萬6000元 │31萬8847元 │├─┼────┼───────┼──────┼──────┤│38│甲午○ │26萬6928元 │8萬9000元 │26萬6928元 │├─┼────┼───────┼──────┼──────┤│39│W○○ │10萬9220元 │3萬6000元 │10萬9220元 │├─┼────┼───────┼──────┼──────┤│40│甲乙○ │125萬1619元 │41萬7000元 │125萬1619元 │├─┼────┼───────┼──────┼──────┤│41│c○○ │48萬9542元 │16萬3000元 │48萬9542元 ││ │ │ │ │ │├─┼────┼───────┼──────┼──────┤│42│T○○ │99萬4047元 │33萬1000元 │99萬4047元 │├─┼────┼───────┼──────┼──────┤│43│黃○○ │88萬6812元 │29萬6000元 │88萬6812元 │├─┼────┼───────┼──────┼──────┤│44│地○○ │16萬768元 │5萬4000元 │16萬768元 │├─┼────┼───────┼──────┼──────┤│45│卯○○ │215萬9789元 │72萬元 │215萬9789元 │├─┼────┼───────┼──────┼──────┤│46│z○○ │1萬2160元 │4000元 │1萬2160元 │├─┼────┼───────┼──────┼──────┤│47│玄○○ │23萬6275元 │7萬9000元 │23萬6275元 │├─┼────┼───────┼──────┼──────┤│48│t○○ │17萬5082元 │5萬8000元 │17萬5082元 │├─┼────┼───────┼──────┼──────┤│49│寅○○ │165萬1480元 │55萬元 │165萬1480元 │├─┼────┼───────┼──────┼──────┤│50│宇○○○│25萬5314元 │8萬5000元 │25萬5314元 │├─┼────┼───────┼──────┼──────┤│51│午○○ │17萬1934元 │5萬7000元 │17萬1934元 │├─┼────┼───────┼──────┼──────┤│52│x○○ │28萬7357元 │9萬6000元 │28萬7357元 │├─┼────┼───────┼──────┼──────┤│53│亥○○ │31萬8832元 │10萬6000元 │31萬8832元 │├─┼────┼───────┼──────┼──────┤│54│p○○ │31萬1336元 │10萬4000元 │31萬1336元 │├─┼────┼───────┼──────┼──────┤│55│甲子○ │135萬7591元 │45萬3000元 │135萬7591元 │├─┼────┼───────┼──────┼──────┤│56│h○○ │160萬1139元 │53萬4000元 │160萬1139元 │├─┼────┼───────┼──────┼──────┤│57│巳○○ │27萬9809元 │9萬3000元 │27萬9809元 │├─┼────┼───────┼──────┼──────┤│58│戊○○ │73萬1785元 │24萬4000元 │73萬1785元 │├─┼────┼───────┼──────┼──────┤│59│K○○ │18萬8600元 │6萬3000元 │18萬8600元 │├─┼────┼───────┼──────┼──────┤│60│D○○ │47萬1135元 │15萬7000元 │47萬1135元 │├─┼────┼───────┼──────┼──────┤│61│G○○ │126萬514元 │42萬元 │126萬514元 │├─┼────┼───────┼──────┼──────┤│62│H○○ │81萬8832元 │27萬3000元 │81萬8832元 │├─┼────┼───────┼──────┼──────┤│63│Q○○ │25萬48元 │8萬3000元 │25萬48元 │├─┼────┼───────┼──────┼──────┤│64│辰○○ │10萬5558元 │3萬5000元 │10萬5558元 │├─┼────┼───────┼──────┼──────┤│65│L○○ │15萬6194元 │5萬2000元 │15萬6194元 │├─┼────┼───────┼──────┼──────┤│66│丙○○ │24萬8196元 │8萬3000元 │24萬8196元 │├─┼────┼───────┼──────┼──────┤│67│y○○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68│n○○ │11萬9662元 │4萬元 │11萬9662元 │├─┼────┼───────┼──────┼──────┤│69│丁○○ │11萬5128元 │3萬8000元 │11萬5128元 │├─┼────┼───────┼──────┼──────┤│70│戌○○ │111萬8436元 │37萬3000元 │111萬8436元 │├─┼────┼───────┼──────┼──────┤│71│J○○ │66萬5082元 │22萬2000元 │66萬5082元 │├─┼────┼───────┼──────┼──────┤│72│甲辰○ │24萬9090元 │8萬3000元 │24萬9090元 │├─┼────┼───────┼──────┼──────┤│73│k○○ │68萬5626元 │22萬9000元 │68萬5626元 │├─┼────┼───────┼──────┼──────┤│74│乙○○ │61萬2347元 │20萬4000元 │61萬2347元 │├─┼────┼───────┼──────┼──────┤│75│甲壬○ │27萬1670元 │9萬1000元 │27萬1670元 │├─┼────┼───────┼──────┼──────┤│76│劉志恆 │72萬8792元 │24萬3000元 │72萬8792元 │├─┼────┼───────┼──────┼──────┤│77│m○○ │16萬2388元 │5萬4000元 │16萬2388元 │├─┼────┼───────┼──────┼──────┤│78│甲戊○ │243萬5285元 │81萬2000元 │243萬5285元 │├─┼────┼───────┼──────┼──────┤│79│l○○ │29萬2304元 │9萬7000元 │29萬2304元 │├─┼────┼───────┼──────┼──────┤│80│M○○ │95萬7224元 │31萬9000元 │95萬7224元 │├─┼────┼───────┼──────┼──────┤│81│v○○ │17萬8597元 │6萬元 │17萬8597元 │├─┼────┼───────┼──────┼──────┤│82│w○○ │16萬4078元 │5萬5000元 │16萬4078元 │├─┼────┼───────┼──────┼──────┤│83│A○○ │69萬9568元 │23萬3000元 │69萬9568元 │├─┼────┼───────┼──────┼──────┤│84│F○○ │11萬4814元 │3萬8000元 │11萬4814元 │├─┼────┼───────┼──────┼──────┤│85│甲癸○ │22萬9929元 │7萬7000元 │22萬9929元 │├─┼────┼───────┼──────┼──────┤│86│甲己○ │98萬4301元 │32萬8000元 │98萬4301元 │├─┼────┼───────┼──────┼──────┤│87│壬○○ │33萬6911元 │11萬2000元 │33萬6911元 │└─┴────┴───────┴──────┴──────┘附表二┌─┬────┬───────┬──────┬────────┐│ │ │ │ │ ││編│上訴人 │准許懲罰性金額│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號│ │ │ │ │├─┼────┼───────┼──────┼────────┤│1 │甲酉○ │24萬4088元 │8萬1000元 │24萬4088元 ││ │ │ │ │ │├─┼────┼───────┼──────┼────────┤│2 │j○○ │5萬5953元 │1萬9000元 │5萬5953元 │├─┼────┼───────┼──────┼────────┤│3 │辛○○ (│23萬5660元 │7萬9000元 │23萬566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4 │o○○ │9萬3077元 │3萬1000元 │9萬3077元 │├─┼────┼───────┼──────┼────────┤│5 │N○○ │30萬6565元 │10萬2000元 │30萬6565元 │├─┼────┼───────┼──────┼────────┤│6 │庚○○ │12萬2924元 │4萬1000元 │12萬2924元 │├─┼────┼───────┼──────┼────────┤│7 │甲丙○ │54萬3221元 │18萬1000元 │54萬3221元 │├─┼────┼───────┼──────┼────────┤│8 │甲甲○ │6萬7303元 │2萬2000元 │6萬7303元 │├─┼────┼───────┼──────┼────────┤│9 │甲辛○ │22萬7976元 │7萬6000元 │22萬7976元 │├─┼────┼───────┼──────┼────────┤│10│i○○ │8萬5970元 │2萬9000元 │8萬5970元 │├─┼────┼───────┼──────┼────────┤│11│甲巳○ │13萬9488元 │4萬6000元 │13萬9488元 │├─┼────┼───────┼──────┼────────┤│12│g○○(│49萬2151元 │16萬4000元 │49萬2151元 ││ │程金英之│ │ │ ││ │繼承人)│ │ │ │├─┼────┼───────┼──────┼────────┤│13│C○○ │14萬6630元 │4萬9000元 │14萬6630元 │├─┼────┼───────┼──────┼────────┤│14│V○○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15│甲丁○ │11萬3246元 │3萬8000元 │11萬3246元 │├─┼────┼───────┼──────┼────────┤│16│q○○○│80萬2746元 │26萬8000元 │80萬2746元 │├─┼────┼───────┼──────┼────────┤│17│E○○ │39萬4881元 │13萬2000元 │39萬4881元 │├─┼────┼───────┼──────┼────────┤│18│U○○ │30萬5222元 │10萬2000元 │30萬5222元 │├─┼────┼───────┼──────┼────────┤│19│B○○ │37萬8679元 │12萬6000元 │37萬8679元 │├─┼────┼───────┼──────┼────────┤│20│甲申○ │21萬3579元 │7萬1000元 │21萬3579元 │├─┼────┼───────┼──────┼────────┤│21│未○○ │39萬8557元 │13萬3000元 │39萬8557元 │├─┼────┼───────┼──────┼────────┤│22│e○○ │29萬5834元 │9萬9000元 │29萬5834元 │├─┼────┼───────┼──────┼────────┤│23│Y○○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24│甲亥○ │19萬1183元 │6萬4000元 │19萬1183元 │├─┼────┼───────┼──────┼────────┤│25│申○○ │8萬145元 │2萬7000元 │8萬145元 │├─┼────┼───────┼──────┼────────┤│26│甲戌○ │16萬2012元 │5萬4000元 │16萬2012元 │├─┼────┼───────┼──────┼────────┤│27│天○○ │14萬6630元 │4萬9000元 │14萬6630元 │├─┼────┼───────┼──────┼────────┤│28│X○○ │14萬7746元 │4萬9000元 │14萬7746元 │├─┼────┼───────┼──────┼────────┤│29│O○○ │5萬4393元 │1萬8000元 │5萬4393元 │├─┼────┼───────┼──────┼────────┤│30│甲寅○ │5萬7407元 │1萬9000元 │5萬7407元 │├─┼────┼───────┼──────┼────────┤│31│子○○ │5萬9185元 │2萬元 │5萬9185元 │├─┼────┼───────┼──────┼────────┤│32│I○○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33│S○○ (│47萬8612元 │16萬元 │47萬8612元 ││ │即R○○│ │ │ ││ │) │ │ │ │├─┼────┼───────┼──────┼────────┤│34│甲未○ │7萬5147元 │2萬5000元 │7萬5147元 │├─┼────┼───────┼──────┼────────┤│35│甲○○ │12萬2154元 │4萬1000元 │12萬2154元 │├─┼────┼───────┼──────┼────────┤│36│甲庚○ │32萬4562元 │10萬8000元 │32萬4562元 │├─┼────┼───────┼──────┼────────┤│37│d○○ │15萬9424元 │5萬3000元 │15萬9424元 │├─┼────┼───────┼──────┼────────┤│38│甲午○ │13萬3464元 │4萬4000元 │13萬3464元 │├─┼────┼───────┼──────┼────────┤│39│W○○ │5萬4610元 │1萬8000元 │5萬4610元 │├─┼────┼───────┼──────┼────────┤│40│甲乙○ │62萬5810元 │20萬9000元 │62萬5810元 │├─┼────┼───────┼──────┼────────┤│41│c○○ │24萬4771元 │8萬2000元 │24萬4771元 │├─┼────┼───────┼──────┼────────┤│42│T○○ │49萬7024元 │16萬6000元 │49萬7024元 │├─┼────┼───────┼──────┼────────┤│43│黃○○ │44萬3406元 │14萬8000元 │44萬3406元 │├─┼────┼───────┼──────┼────────┤│44│地○○ │8萬384元 │2萬7000元 │8萬384元 │├─┼────┼───────┼──────┼────────┤│45│卯○○ │107萬9895元 │36萬 │107萬9895元 │├─┼────┼───────┼──────┼────────┤│46│z○○ │6080元 │2000元 │6080元 │├─┼────┼───────┼──────┼────────┤│47│玄○○ │11萬8138元 │3萬9000元 │11萬8138元 │├─┼────┼───────┼──────┼────────┤│48│t○○ │8萬7541元 │2萬9000元 │8萬7541元 │├─┼────┼───────┼──────┼────────┤│49│寅○○ │82萬5740元 │27萬5000元 │82萬5740元 │├─┼────┼───────┼──────┼────────┤│50│宇○○○│12萬7657元 │4萬3000元 │12萬7657元 │├─┼────┼───────┼──────┼────────┤│51│午○○ │8萬5967元 │2萬9000元 │8萬5967元 │├─┼────┼───────┼──────┼────────┤│52│x○○ │14萬3679元 │4萬8000元 │14萬3679元 │├─┼────┼───────┼──────┼────────┤│53│亥○○ │15萬9416元 │5萬3000元 │15萬9416元 │├─┼────┼───────┼──────┼────────┤│54│p○○ │15萬5668元 │5萬2000元 │15萬5668元 │├─┼────┼───────┼──────┼────────┤│55│甲子○ │67萬8796元 │22萬6000元 │67萬8796元 │├─┼────┼───────┼──────┼────────┤│56│h○○ │80萬570元 │26萬7000元 │80萬570元 │├─┼────┼───────┼──────┼────────┤│57│巳○○ │13萬9905元 │4萬7000元 │13萬9905元 │├─┼────┼───────┼──────┼────────┤│58│戊○○ │36萬5893元 │12萬2000元 │36萬5893元 │├─┼────┼───────┼──────┼────────┤│59│K○○ │9萬4301元 │3萬1000元 │9萬4301元 │├─┼────┼───────┼──────┼────────┤│60│D○○ │23萬5568元 │7萬9000元 │23萬5568元 │├─┼────┼───────┼──────┼────────┤│61│G○○ │63萬257元 │21萬元 │63萬257元 │├─┼────┼───────┼──────┼────────┤│62│H○○ │40萬9416元 │13萬6000元 │40萬9416元 │├─┼────┼───────┼──────┼────────┤│63│Q○○ │12萬5024元 │4萬2000元 │12萬5024元 │├─┼────┼───────┼──────┼────────┤│64│辰○○ │5萬2779元 │1萬8000元 │5萬2779元 │├─┼────┼───────┼──────┼────────┤│65│L○○ │7萬8097元 │2萬6000元 │7萬8097元 │├─┼────┼───────┼──────┼────────┤│66│丙○○ │12萬4098元 │4萬1000元 │12萬4098元 │├─┼────┼───────┼──────┼────────┤│67│y○○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68│n○○ │5萬9831元 │2萬元 │5萬9831元 │├─┼────┼───────┼──────┼────────┤│69│丁○○ │5萬7564元 │1萬9000元 │5萬7564元 │├─┼────┼───────┼──────┼────────┤│70│戌○○ │55萬9218元 │18萬6000元 │55萬9218元 │├─┼────┼───────┼──────┼────────┤│71│J○○ │33萬2541元 │11萬1000元 │33萬2541元 │├─┼────┼───────┼──────┼────────┤│72│甲辰○ │12萬4545元 │4萬2000元 │12萬4545元 │├─┼────┼───────┼──────┼────────┤│73│k○○ │34萬2813元 │11萬4000元 │34萬2813元 │├─┼────┼───────┼──────┼────────┤│74│乙○○ │30萬6174元 │10萬2000元 │30萬6174元 │├─┼────┼───────┼──────┼────────┤│75│甲壬○ │13萬5835元 │4萬5000元 │13萬5835元 │├─┼────┼───────┼──────┼────────┤│76│劉志恆 │36萬4396元 │12萬1000元 │36萬4396元 │├─┼────┼───────┼──────┼────────┤│77│m○○ │8萬1194元 │2萬7000元 │8萬1194元 │├─┼────┼───────┼──────┼────────┤│78│甲戊○ │121萬7643元 │40萬6000元 │121萬7643元 │├─┼────┼───────┼──────┼────────┤│79│l○○ │14萬6152元 │4萬9000元 │14萬6152元 │├─┼────┼───────┼──────┼────────┤│80│M○○ │47萬8612元 │16萬元 │47萬8612元 │├─┼────┼───────┼──────┼────────┤│81│v○○ │8萬9299元 │3萬元 │8萬9299元 │├─┼────┼───────┼──────┼────────┤│82│w○○ │8萬2039元 │2萬7000元 │8萬2039元 │├─┼────┼───────┼──────┼────────┤│83│A○○ │34萬9784元 │11萬7000元 │34萬9784元 │├─┼────┼───────┼──────┼────────┤│84│F○○ │5萬7407元 │1萬9000元 │5萬7407元 │├─┼────┼───────┼──────┼────────┤│85│甲癸○ │11萬4965元 │3萬8000元 │11萬4965元 │├─┼────┼───────┼──────┼────────┤│86│甲己○ │49萬2151元 │16萬4000元 │49萬2151元 │├─┼────┼───────┼──────┼────────┤│87│壬○○ │16萬8456元 │5萬6000元 │16萬8456元 │└─┴────┴───────┴──────┴────────┘附表三┌──┬────┬──────┬──────┐│ │ │ │ ││編號│上訴人 │請求金額 │懲罰性賠償金││ │ │ │ │├──┼────┼──────┼──────┤│1 │甲酉○ │169萬1250元 │507萬3750元 │├──┼────┼──────┼──────┤│2 │j○○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3 │辛○○ (│157萬8246元 │ ││ │即江尚麟│ │473萬4738元 ││ │) │ │ │├──┼────┼──────┼──────┤│4 │o○○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5 │N○○ │150萬1424元 │450萬4272元 │├──┼────┼──────┼──────┤│6 │庚○○ │123萬5520元 │370萬6560元 │├──┼────┼──────┼──────┤│7 │甲丙○ │180萬8360元 │542萬5080元 │├──┼────┼──────┼──────┤│8 │甲甲○ │133萬3390元 │400萬179元 │├──┼────┼──────┼──────┤│9 │甲辛○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10 │i○○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11 │甲巳○ │181萬8444元 │545萬5332元 │├──┼────┼──────┼──────┤│12 │g○○(│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 │程金英之│ │ ││ │繼承人)│ │ │├──┼────┼──────┼──────┤│13 │C○○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14 │V○○ │191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15 │甲丁○ │181萬1106元 │354萬3318元 │├──┼────┼──────┼──────┤│16 │q○○○│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17 │E○○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18 │U○○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19 │B○○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20 │甲申○ │157萬8246元 │473萬4738元 │├──┼────┼──────┼──────┤│21 │未○○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22 │e○○ │181萬8444元 │545萬5332元 │├──┼────┼──────┼──────┤│23 │Y○○ │191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24 │甲亥○ │173萬2160元 │519萬6480元 │├──┼────┼──────┼──────┤│25 │申○○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26 │甲戌○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27 │天○○ │147萬5366元 │442萬6098元 │├──┼────┼──────┼──────┤│28 │X○○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29 │O○○ │110萬3024元 │330萬9072元 │├──┼────┼──────┼──────┤│30 │甲寅○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31 │子○○ │105萬9008元 │317萬7024元 │├──┼────┼──────┼──────┤│32 │I○○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33 │S○○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 │即R○○│ │ ││ │) │ │ │├──┼────┼──────┼──────┤│34 │甲未○ │157萬3253元 │471萬9759元 │├──┼────┼──────┼──────┤│35 │甲○○ │161萬2379元 │483萬7137元 │├──┼────┼──────┼──────┤│36 │甲庚○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37 │d○○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38 │甲午○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39 │W○○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40 │甲乙○ │133萬3393元 │400萬179元 │├──┼────┼──────┼──────┤│41 │c○○ │118萬1106元 │354萬3318元 ││ │(二戶)├──────┼──────┤│ │ │117萬9489元 │357萬4467元 │├──┼────┼──────┼──────┤│42 │T○○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43 │黃○○ │180萬8556元 │542萬5668元 │├──┼────┼──────┼──────┤│44 │地○○ │168萬5752元 │505萬7256元 │├──┼────┼──────┼──────┤│45 │卯○○ │230萬898元 │690萬2694元 │├──┼────┼──────┼──────┤│46 │z○○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47 │玄○○ │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48 │t○○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49 │寅○○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50 │宇○○○│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51 │午○○ │104萬8610元 │479萬8992元 │├──┼────┼──────┼──────┤│52 │x○○ │170萬5749元 │527萬8137元 │├──┼────┼──────┼──────┤│53 │亥○○ │175萬9379元 │357萬4467元 │├──┼────┼──────┼──────┤│54 │p○○ │171萬385元 │314萬5830元 │├──┼────┼──────┼──────┤│55 │甲子○ │144萬6289元 │433萬8867元 │├──┼────┼──────┼──────┤│56 │h○○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57 │巳○○ │171萬0747元 │513萬2241元 │├──┼────┼──────┼──────┤│58 │戊○○ │170萬5749元 │511萬7247元 │├──┼────┼──────┼──────┤│59 │K○○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 │ ├──────┼──────┤│ │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60 │D○○ │175萬9379元 │527萬8137元 │├──┼────┼──────┼──────┤│61 │G○○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2 │H○○ │175萬9380元 │527萬8140元 │├──┼────┼──────┼──────┤│63 │Q○○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4 │辰○○ │105萬8993元 │317萬6979元 │├──┼────┼──────┼──────┤│65 │L○○ │134萬2870元 │402萬8610元 │├──┼────┼──────┼──────┤│66 │丙○○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67 │y○○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68 │n○○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69 │丁○○ │105萬9008元 │317萬7024元 │├──┼────┼──────┼──────┤│70 │戌○○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71 │J○○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72 │甲辰○ │119萬1509元 │357萬4527元 │├──┼────┼──────┼──────┤│73 │k○○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74 │乙○○ │171萬0385元 │513萬1155元 │├──┼────┼──────┼──────┤│75 │甲壬○ │146萬5889元 │439萬7667元 │├──┼────┼──────┼──────┤│76 │劉志恆 │171萬384元 │513萬1152元 │├──┼────┼──────┼──────┤│77 │m○○ │159萬9664元 │479萬8992元 │├──┼────┼──────┼──────┤│78 │甲戊○ │259萬4394元 │778萬3182元 │├──┼────┼──────┼──────┤│79 │l○○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80 │M○○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81 │v○○ │110萬3024元 │330萬9072元 │├──┼────┼──────┼──────┤│82 │w○○ │101萬9764元 │305萬9292元 │├──┼────┼──────┼──────┤│83 │A○○ │171萬385元 │513萬1155元 │├──┼────┼──────┼──────┤│84 │F○○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85 │甲癸○ │119萬1489元 │357萬4467元 │├──┼────┼──────┼──────┤│86 │甲己○ │104萬8610元 │314萬5830元 │├──┼────┼──────┼──────┤│87 │壬○○ │171萬0747元 │513萬2241元 │└──┴────┴──────┴──────┘附表四┌─┬────┬────────┬──────┬──────┬──────┐│編│上訴人 │損害金額 │扣除折舊之損│土地銀行承受│扣除銀行承受││號│ │(建物重置成本)│害金額(註)│貸款金額 │貸款金額餘額│├─┼────┼────────┼──────┼──────┼──────┤│1 │甲酉○ │169萬1250元 │158萬7529元 │109萬9353元 │ 48萬8176元 │├─┼────┼────────┼──────┼──────┼──────┤│2 │j○○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8萬2142元 │11萬1905元 │├─┼────┼────────┼──────┼──────┼──────┤│3 │辛○○ (│157萬8246元 │148萬1455元 │101萬5135元 │47萬1320元 ││ │即江尚麟│ │ │ │ ││ │) │ │ │ │ │├─┼────┼────────┼──────┼──────┼──────┤│4 │o○○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139萬6215元 │18萬6153元 │├─┼────┼────────┼──────┼──────┼──────┤│5 │N○○ │150萬1424元 │140萬9345元 │79萬6215元 │61萬3130元 │├─┼────┼────────┼──────┼──────┼──────┤│6 │庚○○ │123萬5520元 │115萬9748元 │91萬3900元 │24萬5848元 │├─┼────┼────────┼──────┼──────┼──────┤│7 │甲丙○ │180萬8360元 │179萬7270元 │71萬829元 │108萬6441元 │├─┼────┼────────┼──────┼──────┼──────┤│8 │甲甲○ │133萬3390元 │125萬1619元 │111萬7013元 │13萬4606元 │├─┼────┼────────┼──────┼──────┼──────┤│9 │甲辛○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92萬8933元 │45萬5952元 │├─┼────┼────────┼──────┼──────┼──────┤│10│i○○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2萬2107元 │17萬1940元 │├─┼────┼────────┼──────┼──────┼──────┤│11│甲巳○ │181萬8444元 │170萬6922元 │142萬7947元 │27萬8975元 │├─┼────┼────────┼──────┼──────┼──────┤│12│g○○(│104萬8610元 │984萬301元 │ 0元 │98萬4301元 ││ │程金英之│ │ │ │ ││ │繼承人)│ │ │ │ │├─┼────┼────────┼──────┼──────┼──────┤│13│C○○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109萬1626元 │29萬3259元 │├─┼────┼────────┼──────┼──────┼──────┤│14│V○○ │191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15│甲丁○ │118萬1106元 │110萬8671元 │88萬2180元 │22萬6491元 │├─┼────┼────────┼──────┼──────┼──────┤│16│q○○○│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 0元 │160萬5491元 │├─┼────┼────────┼──────┼──────┼──────┤│17│E○○ │173萬2160元 │162萬5930元 │83萬6168元 │78萬9762元 │├─┼────┼────────┼──────┼──────┼──────┤│18│U○○ │173萬2160元 │162萬5930元 │101萬5486元 │61萬444元 │├─┼────┼────────┼──────┼──────┼──────┤│19│B○○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84萬3782元 │75萬7357元 │├─┼────┼────────┼──────┼──────┼──────┤│20│甲申○ │157萬8246元 │148萬1455元 │105萬4298元 │42萬7157元 │├─┼────┼────────┼──────┼──────┼──────┤│21│未○○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78萬5254元 │79萬7114元 │├─┼────┼────────┼──────┼──────┼──────┤│22│e○○ │181萬8444元 │170萬6922元 │111萬5254元 │59萬1668元 │├─┼────┼────────┼──────┼──────┼──────┤│23│Y○○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24│甲亥○ │173萬2160元 │172萬1537元 │133萬9172元 │38萬2365元 │├─┼────┼────────┼──────┼──────┼──────┤│25│申○○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109萬1330元 │16萬289元 │├─┼────┼────────┼──────┼──────┼──────┤│26│甲戌○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28萬1467元 │32萬4024元 │├─┼────┼────────┼──────┼──────┼──────┤│27│天○○ │147萬5366元 │138萬4885元 │109萬1626元 │29萬3259元 │├─┼────┼────────┼──────┼──────┼──────┤│28│X○○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1萬元 │29萬5491元 │├─┼────┼────────┼──────┼──────┼──────┤│29│O○○ │110萬3024元 │103萬5378元 │92萬6593元 │10萬8785元 │├─┼────┼────────┼──────┼──────┼──────┤│30│甲寅○ │104萬8610元 │984萬301元 │86萬9487元 │11萬4814元 │├─┼────┼────────┼──────┼──────┼──────┤│31│子○○ │105萬9008元 │99萬4061元 │87萬5692元 │11萬8369元 │├─┼────┼────────┼──────┼──────┼──────┤│32│I○○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33│S○○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 0元 │95萬7224元 ││ │即R○○│ │ │ │ ││ │) │ │ │ │ │├─┼────┼────────┼──────┼──────┼──────┤│34│甲未○ │157萬3253元 │147萬6769元 │132萬6475元 │15萬294元 │├─┼────┼────────┼──────┼──────┼──────┤│35│甲○○ │161萬2379元 │151萬3495元 │126萬9188元 │24萬4307元 │├─┼────┼────────┼──────┼──────┼──────┤│36│甲庚○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95萬2016元 │64萬9123元 │├─┼────┼────────┼──────┼──────┼──────┤│37│d○○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33萬2633元 │31萬8847元 │├─┼────┼────────┼──────┼──────┼──────┤│38│甲午○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3萬8563元 │26萬6928元 │├─┼────┼────────┼──────┼──────┼──────┤│39│W○○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114萬2399元 │10萬9220元 │├─┼────┼────────┼──────┼──────┼──────┤│40│甲乙○ │133萬3393元 │125萬1619元 │ 0元 │125萬1619元 │├─┼────┼────────┼──────┼──────┼──────┤│41│c○○ │48萬9542元 │16萬3000元 │48萬9542元 │24萬5530元 ││ │ │118萬1106元 │ │ │ ││ │(二戶)├────────┼──────┤ ├──────┤│ │ │117萬9489元 │110萬7153元 │ │24萬4012元 │├─┼────┼────────┼──────┼──────┼──────┤│42│T○○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 0元 │99萬4047元 │├─┼────┼────────┼──────┼──────┼──────┤│43│黃○○ │180萬8556元 │169萬7641元 │81萬829元 │88萬6812元 │├─┼────┼────────┼──────┼──────┼──────┤│44│地○○ │168萬5752元 │158萬2368元 │142萬1600元 │16萬768元 │├─┼────┼────────┼──────┼──────┼──────┤│45│卯○○ │230萬898元 │215萬9789元 │ 0元 │215萬9789元 │├─┼────┼────────┼──────┼──────┼──────┤│46│z○○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6萬3141元 │1萬2160元 │├─┼────┼────────┼──────┼──────┼──────┤│47│玄○○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2142元 │23萬6275元 │├─┼────┼────────┼──────┼──────┼──────┤│48│t○○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132萬6478元 │17萬5082元 │├─┼────┼────────┼──────┼──────┼──────┤│49│寅○○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 0元 │165萬1480元 │├─┼────┼────────┼──────┼──────┼──────┤│50│宇○○○│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6萬3103元 │25萬5314元 │├─┼────┼────────┼──────┼──────┼──────┤│51│午○○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1萬2367元 │17萬1934元 │├─┼────┼────────┼──────┼──────┼──────┤│52│x○○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131萬3782元 │28萬7357元 │├─┼────┼────────┼──────┼──────┼──────┤│53│亥○○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33萬2648元 │31萬8832元 │├─┼────┼────────┼──────┼──────┼──────┤│54│p○○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29萬4155元 │31萬1336元 │├─┼────┼────────┼──────┼──────┼──────┤│55│甲子○ │144萬6289元 │135萬7591元 │ 0元 │135萬7591元 │├─┼────┼────────┼──────┼──────┼──────┤│56│h○○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 0元 │160萬1139元 │├─┼────┼────────┼──────┼──────┼──────┤│57│巳○○ │171萬0747元 │160萬5830元 │132萬6021元 │27萬9809元 │├─┼────┼────────┼──────┼──────┼──────┤│58│戊○○ │170萬5749元 │160萬1139元 │86萬9354元 │73萬1785元 │├─┼────┼────────┼──────┼──────┼──────┤│59│K○○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9萬4874元 │8萬9427元 ││ │ ├────────┼──────┤ ├──────┤│ │ │105萬8993元 │ 99萬4047元 │ │9萬9173元 │├─┼────┼────────┼──────┼──────┼──────┤│60│D○○ │175萬9379元 │165萬1480元 │118萬345元 │47萬1135元 │├─┼────┼────────┼──────┼──────┼──────┤│61│G○○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 0元 │126萬514元 │├─┼────┼────────┼──────┼──────┼──────┤│62│H○○ │175萬9380元 │165萬1480元 │83萬2648元 │81萬8832元 │├─┼────┼────────┼──────┼──────┼──────┤│63│Q○○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101萬5466元 │25萬48元 │├─┼────┼────────┼──────┼──────┼──────┤│64│辰○○ │105萬8993元 │99萬4047元 │88萬8489元 │10萬5558元 │├─┼────┼────────┼──────┼──────┼──────┤│65│L○○ │134萬2870元 │126萬514元 │110萬4320元 │15萬6194元 │├─┼────┼────────┼──────┼──────┼──────┤│66│丙○○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87萬240元 │24萬8196元 │├─┼────┼────────┼──────┼──────┼──────┤│67│y○○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68│n○○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83萬7562元 │11萬9662元 │├─┼────┼────────┼──────┼──────┼──────┤│69│丁○○ │105萬9008元 │99萬4061元 │87萬8933元 │11萬5128元 │├─┼────┼────────┼──────┼──────┼──────┤│70│戌○○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 0元 │111萬8436元 │├─┼────┼────────┼──────┼──────┼──────┤│71│J○○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83萬6478元 │66萬5082元 │├─┼────┼────────┼──────┼──────┼──────┤│72│甲辰○ │119萬1509元 │111萬8436元 │86萬9346元 │24萬9090元 │├─┼────┼────────┼──────┼──────┼──────┤│73│k○○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1萬9865元 │68萬5626元 │├─┼────┼────────┼──────┼──────┼──────┤│74│乙○○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9萬3144元 │61萬2347元 │├─┼────┼────────┼──────┼──────┼──────┤│75│甲壬○ │146萬5889元 │137萬5989元 │110萬4319元 │27萬1670元 │├─┼────┼────────┼──────┼──────┼──────┤│76│劉志恆 │171萬384元 │160萬5490元 │87萬6698元 │72萬8792元 │├─┼────┼────────┼──────┼──────┼──────┤│77│m○○ │159萬9664元 │150萬1560元 │133萬9172元 │16萬2388元 │├─┼────┼────────┼──────┼──────┼──────┤│78│甲戊○ │259萬4394元 │243萬5285元 │ 0元 │243萬5285元 │├─┼────┼────────┼──────┼──────┼──────┤│79│l○○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131萬3187元 │29萬2304元 │├─┼────┼────────┼──────┼──────┼──────┤│80│M○○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 0元 │95萬7224元 │├─┼────┼────────┼──────┼──────┼──────┤│81│v○○ │110萬3024元 │103萬5378元 │85萬6781元 │17萬8597元 │├─┼────┼────────┼──────┼──────┼──────┤│82│w○○ │101萬9764元 │95萬7224元 │79萬3146元 │16萬4078元 │├─┼────┼────────┼──────┼──────┼──────┤│83│A○○ │171萬385元 │160萬5491元 │90萬5923元 │69萬9568元 │├─┼────┼────────┼──────┼──────┼──────┤│84│F○○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86萬9487元 │11萬4814元 │├─┼────┼────────┼──────┼──────┼──────┤│85│甲癸○ │119萬1489元 │111萬8417元 │88萬8488元 │22萬9929元 │├─┼────┼────────┼──────┼──────┼──────┤│86│甲己○ │104萬8610元 │98萬4301元 │ 0元 │98萬4301元 │├─┼────┼────────┼──────┼──────┼──────┤│87│壬○○ │171萬747元 │160萬5830元 │126萬8919元 │33萬6911元 │└─┴────┴────────┴──────┴──────┴──────┘註:以每年折舊率1.6%計算,自系爭大樓完工日84年11月20日計算至88年9月21日止(共3年10月)之損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