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百二十分之二百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吳毓琛就坐○○○鄉○○段第六九之三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如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不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價金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大部分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而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以降之利息,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茲分述如左:
1、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2、原審謂:「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是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短期時效」云云,不無誤會,查:
⑴上開所謂之「附加利息」,係指「添加給予利息」而言,法條既然明示為利息
,則其為利息,殊無疑義。既然是利息,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不能曲解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一般時效。
⑵「附加之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亦
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八號等判決可資參酌。
⑶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之決議㈠:「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㈡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足見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吳毓琛就坐○○○鄉○○段第六九之三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不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為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一、二、三審卷獲得證實。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原告,上訴人提起該事件之起訴狀,曾敘明:「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吳毓琛將坐○○○鄉○○段第六九之三號等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未獲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該起訴狀繕本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已得知「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又查上開判決亦敘明:「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而該判決正本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收到此判決書時不必等待判決之確定,即已知悉「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的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然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知悉「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則自知悉時即得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之利息,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之請求利息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然被上訴人曾先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執十五字第七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三筆土地,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上訴人奪回土地種植香蕉,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之刑事判決可稽。查被上訴人既然曾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之將近四年期間內,占有使用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獲取利益(被上訴人在另案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事件自稱伊出租該地可得租金每月十萬元),則其請求此期間內之不當得利,根本不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要件,蓋其雖然付出買賣之價金,但相對地在此期間內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故不得謂其受有損害也。
(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該金額係本金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利息云,查應給付之金錢既係利息,然原審竟又判令上訴人應就上開利息金再加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為止云,違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及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以前之部分,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起算至清償本金日止之之利息(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本金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已在上訴理由狀內詳陳在案。
(七)查八十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執行點交占有系爭地,自此時起系爭地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雖然其間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有權名義被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地交還上訴人,而一直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中,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上訴人奪回土地種香蕉,為被上訴人在其所提起自訴之刑事案件所自承,有判決可稽,其占有期間將近四年之久,被上訴人之答辯二狀謂僅占有一年多云,與事實不符。
(八)被上訴人之答辯二狀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地,因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且縣長表示訴訟終結前暫時維持現狀,協調兩造暫勿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一節。並非事實,查:
1、假處分祇不過是禁止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不動產之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已,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自己之占用收益,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四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即明。
2、所謂「縣長表示訴訟終結前暫時維持現狀,協調兩造暫勿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一節,並非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0投府地籍字第一一一三二九號函,內載:「:::請台端(即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訟案件未終結前,暫緩就前開三筆土地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請查照」,該公文內並無囑咐被上訴人勿占有使用土地之文句,無礙被上訴人之占用收益。退步言之,即令縣長有囑咐被上訴人暫緩占用,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縣長非法院),不影響其繼續占用收益之效果。
(九)被上訴人之答辯㈢狀謂:「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即已知悉『買賣契約因未獲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則自知悉買賣契約無效時即得行使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然查上訴人之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在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才能行使」云云,殊無理由。查: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係認為買賣無效,而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地之所有權登記)。本件被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時,因行政訴訟之結果,南投縣政府以職權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名義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已塗銷,本件上訴人乃以情事變更為由,以「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地之移轉登記」之聲明事項,替代原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之聲明事項。聲明事項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本件上訴人在一、二、三審始終主張:「前任管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未獲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亦經第二、三審判決理由所闡釋。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無效之返還價金附加利息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知悉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無效時,即得行使。而非必俟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至少已有派下員二百四十人,前任管理人吳毓琛召開派下員大會,四十四人同意吳毓琛出售,未獲得派下員全體之一致同意,足認前任管理人吳毓琛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筆地之買賣契約,難認有效」。該事件之第二審 鈞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理由亦謂:「前任管理人吳毓琛既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出售系爭地,對於公業全體派下員自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有二百四十人之人數,自認為真實,:::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均未超過六十人,即未達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二百六十人之半數,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趣。查前訴訟事件在第二審時,上訴人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來之聲明,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即歷審自始至終均主張「前任管理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因未獲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而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自始無效之事實,既在八十一年間第一審判決時已知契約無效之事實,因此在此時即得基於買賣契約無效而行使返還價金及利息之請求權,而不待最高法院之判決。被上訴人謂須待最高法院判決始得請求返還價金加利息云,殊屬誤會。惟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資料影本三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執行筆錄影本一件、接管不動產切結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節本一件、鈞院民事判決影節本二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節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細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其中所爭執者,無非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超過五年之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率與原審相同,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1、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推總會議之內容,依大法官王澤鑑老師之見解均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規律對象,於不當得利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其所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本件有關「利息」之不當得利並不相同,自不得當然將之比附援引。且細究前述判例及決議之全文,絲毫未提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條文或規定內容,益証前述實務見解之射程範圍確實未及於本件案型。添
2、況對前引判例及決議內容,法界已多所批判。例如大法官王澤鑑老師於所著「不當得利」乙書即謂:「::終止契約後或其他無租賃契約而使用他人之物,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的,不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是『使用他人之
物本身』;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依『相當之租金計算』::」。足見所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其性質並非租金,毋寧厥為不當得利本身,僅其數額係依「相當之租金」予以計算爾。從而其應適用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時效規定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添
3、職是,系爭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的,乃使用系爭買賣價款本身之利益,不是「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僅因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乃規定受領人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換言之,此附加之利息雖名為「利息」,惟其本質上則為不當得利之一部分。從而本案應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餘地。添
4、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裁判中亦揭櫫:「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利息不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所收租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遲延債務之遲延利息,而係主張『該利息之收入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分』::」,顯亦認此等附加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一部分,其性質既非單純之利息,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餘地。又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有所不同。」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判在案可稽。足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附加利息」,性質上並非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既均僅係針對法定遲延利息而為,於本案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5、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其於判決理由內明載:「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八月十八日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後,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揆之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十三萬二千元所附加之利息,當然應自被上訴人「受領時」之七十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乃原審不察,遽以超過五年之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難謂無違。」顯亦認此等情形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他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八號裁判,係針對遲延利息而為,本件所謂「附加利息」既非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自無引用該判決之餘地。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一號裁判,係當事人於起訴之初即僅請求五年之利息,該案中最高法院並未對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為任何判斷。足見上訴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亦與本案情形不同:
1、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所以設五年短期時效期間,無非以該等債權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且該等債權容易積累,而其受領證據,亦不易保存,故定以較短之期間。是若客觀上無法期待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不當得利所受之利息,則受損人既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受益人即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從而應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妥適性與合理性。
2、本案中,被上訴人自交付買賣價金後,迄至民國八十七年間,始因法院判決理由認該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亦遲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方返還買賣價金。是自民國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不當得利所受之利息,上訴人
亦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斷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之標的為「附加之利息」,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本案之時效期間仍應為十五年。添
3、就此一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0二號、二三0三號裁判要旨分別揭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係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而言。若其到期後應付給之法定利息,並非定期給付者,不適用本條關於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已定有明文,但所列舉者,乃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觀於法文為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一語,更為明瞭。故其所謂利息,僅係指『約定利息』而言,遲延利息,則為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惟限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有請求權,自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上開法文,殊無適用餘地」顯與王澤鑑大法官之見解相呼應。系爭「附加之利息」性質上既非「約定利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綜上所述,俱見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附加之利息」,其名雖為「利息」,惟性質上厥為不當得利之一部分,且此等利息並非「約定利息」,客觀上亦無期待被上訴人得「定期」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之可能,依學說、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均否定其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既均非直接針對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而為,其基礎事實復與本件迥異,自不得持與本案比附援引。相反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及學說見解,則均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附加利息」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確無足取。添
(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雖付出買賣之價金,但相對地在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之四年期間內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故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顯有違誤,謹詳述如后:
1、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期間僅一年餘: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標的物即已移轉回復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占有之行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年餘,並非事實。
2、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買賣土地之期間,並無法為使用收益:
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後,隨即向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②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訴人並於南投縣政府之縣民時間請求南投縣政府要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當時南投縣長林源朗因見被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又無法返還該筆買賣價金,乃表示於訴訟終結前,暫時維持現狀,並協調兩造暫勿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以免日後之法律關係益形複雜。此乃被上訴人當時未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亦未對前述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之原因,詎上訴人之管理人吳炳和嗣後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擅入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被上訴人為遏止其劣行,方提起竊佔自訴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併此敘明。添③綜上所述,在前述假處分裁定下,被上訴人既不得轉讓系爭買賣土地,又不得將之出租,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顯有違誤。
3、被上訴人是否短暫占有系爭買賣土地,與本案並無關連:查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後,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就收受買賣價金之利益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被上訴人,既為民法一百八十二條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是否短暫占有系爭買賣土地,核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並無關連。添
(四)上訴人主張扣除二百七十萬元之部分,亦於法無據:查被上訴人從未自上訴人處受領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揭款項。況且,依上訴人派下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於決議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時,若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衡情應會於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該筆金額,上訴人既返還買賣價金「全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扣款之主張應無足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O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歷審民事卷、八十年度執字第七二九八號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及六九之五號田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任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經派下員決議後將系爭土地以四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辦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嗣後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訴請法院塗銷該移轉登記,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方返還前揭四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該買賣價金之利息共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尚未返還,且該利息並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領第一次價金,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算,回溯前五年之利息金額。上訴人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該起訴狀繕本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已得知「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曾先行聲請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三筆土地,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上訴人奪回土地種香蕉,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之將近四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獲取利益,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若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其起訴日五年以前之價金利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期間應返上訴人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筆,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任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經派下員決議後將系爭土地以四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辦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嗣後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訴請法院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前揭四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三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上開買賣價金之利息,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或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說明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三筆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七十七年被上訴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成立之和解,均屬無效,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歷審卷宗審核無誤,而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上開買賣價金,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上開價金共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無訛。
(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依據其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逕行於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一紙、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三份為證,復為上訴人自承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O一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即知悉「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本院卷第三百零一頁第六行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知悉並無受領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雖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有人死亡,上訴人未將其後裔列入名冊並通知出席會員大會,而被上訴人為期慎重,曾向南投縣政府查詢該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之人數為七十五名,該二次會議派下員出席人數為五十二名及五十名均超過半數,且二次大會紀錄都有送縣政府備查存檔,顯認該二次大會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均合法,尤其第一次大會是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距簽訂買賣契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一年之久,在這期間未見任何人對該二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有任何反對意見。被上訴人經過多方查證,確信一切授權程序合法,才簽約同時給付價金,尚難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價金時,主觀上即知悉其受領時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曾提呈由百餘名派下員連署之陳情書送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陳情書,惟彼時陳情書未副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無法知悉公業派下員陳情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實不可採。惟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後,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時,均應於受領同日知其並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故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四)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先行聲請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三筆土地,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上訴人奪回土地種香蕉,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之將近四年占有期間獲有利益,縱有損害,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陳稱「上開.....。況原告(即被上訴人甲○○)點交土地後,並『未有使用、出租等行為』,縱被告(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土地上種植香蕉,根本未有任何損失,其請求每月十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使用出租系爭土地,根本未獲取利益,基於禁反言之原則,難認於本案中上訴人又得變更主張,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且另案訴訟係因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前案之訴訟上和解無效確定,上訴人之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更難認被上訴人買受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迄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前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該起訴狀繕本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已得知「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需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換言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況「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上開附加利息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附加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洵屬有據,茲將其各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列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1、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自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2、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3、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上訴人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九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4、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附加利息為共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1、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得請求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00000000×5%×(12 + 318÷365) = 0000000
0、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得請求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
十五元00000000×5%×(12 + 253÷365) = 0000000
0、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上訴人二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得請求九
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00000000×5%×(9 + 254÷365) = 0000000
0、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附加利息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
七十元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