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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壬○○

寅○○己○○戊○○子○○巳○○庚○○丑○○丙○○乙○○甲○○丁○○卯○○癸○○辰○○法定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六九、三六九之二二、三六九之二三、三六九之二五、三六九之二六、三六九之二七、三六九之二八、三六九之二九、三六九之三十、三六九之三一、三六九之三二、三六九之三三、三六九之三四、三六九之三五、三六九之三六、三六九之三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分別建有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壬○○應將坐落系爭三六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A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六十元;以下同)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將系爭三六九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E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將系爭三六九之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OA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O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㈡上訴人寅○○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B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㈢上訴人己○○、戊○○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C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㈣上訴人子○○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D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㈤上訴人巳○○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A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F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㈥上訴人庚○○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G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㈦上訴人丑○○、丙○○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二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H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㈧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I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㈨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A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J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㈩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K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應將坐落系爭三六九之三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L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卯○○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M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癸○○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A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N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辰○○應將系爭三六九之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連同P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代位土地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向訴外人廣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仕公司)及上訴人壬○○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代位訴訟之請求,判決理由略以「廣仕公司係本於吳登瑞及黃來旺同意占有並為其設定地上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存在,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原所有權人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來旺、吳登瑞邀訴外人廣仕公司所合資興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前手廣仕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廣仕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廣仕公司乃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嗣後並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仍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顯然被上訴人有默許系爭建物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店鋪,或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含地下室住宅,買賣價金每戶平均約為四百萬元,共十六戶,計為六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元而已,因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造成他人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如任土地買受人請求拆屋,於社會經濟有所損失,故應予以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塗銷地上權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並代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非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權並經塗銷而消滅,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係前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抗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前開事件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原法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六九號,面積○點二七六七公頃之土地,訴外人張文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分割部分土地出售,所餘○點一二四九公頃,於同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登瑞及黃來旺,嗣吳登瑞及黃來旺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將該部分分割,並提供廣仕公司設定地上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設定登記;廣仕公司並據以在上開土地上營造建物十六棟,完成後將部分房屋出售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未能受償,乃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上開地上權在抵押權登記之後始設定,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顯有影響,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除去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裁定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前手廣仕公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廣仕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廣仕公司乃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領建造執照,嗣後並設定地上權,有同意書、建造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足認廣仕公司占用上開土地建造房屋,係本於所有人吳登瑞及黃來旺同意占有並為其設定地上權甚明。廣仕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上訴人向廣仕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六至四四頁),上訴人本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除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無人應買,以抵押債權人承受取得,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為被上訴人所供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至二五、一五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拍賣公告並載明拍定後塗銷,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承受系爭土地,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繼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上訴人原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地上權塗銷登記後,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究明。

六、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自明(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不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並不相同。惟查,系爭土地原抵押人張文安於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後,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吳登瑞及黃來旺,而吳登瑞及黃來旺再將該土地提供廣仕公司設定地上權,並據以營造房屋,其目的係同意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建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甚明。而廣仕公司出售部分建物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承受,則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已建有系爭建物屬四層或三層樓房之封閉住宅社區,戶數達十六戶,總價約六千四百萬元(上訴人稱每戶售價平均約四百萬元,見原審卷七三一頁),系爭土地仍繼續租賃方式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可獲取租金之收益,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益之影響不大,如拆除房屋,勢將使眾多善意之承購戶遭受重大損失,社會經濟並受重大損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尚非無稽。在此情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應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租金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較為適宜。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於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還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