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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堅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訴訟代理人 未○○

X○○r○○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甲丙○訴訟代理人 卯○○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Z○○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亥○○被 上訴人 V○○訴訟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f○○訴訟代理人 G○○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w○○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x○○訴訟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宇○○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z○○被 上訴人 甲丁○訴訟代理人 o○○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G○○被 上訴人 v○○訴訟代理人 Y○○訴訟代理人 G○○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n○○被 上訴人 y○○○訴訟代理人 w○○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N○○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 R○○訴訟代理人 k○○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杜迪榕被 上訴人 甲戊○訴訟代理人 甲己○被 上訴人 E○○訴訟代理人 D○○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a○○被 上訴人 U○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t○○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玄○○訴訟代理人 申○○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u○○被 上訴人 T○○被 上訴人 q○○被 上訴人 P○○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K○○訴訟代理人 J○○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Q○○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甲乙○訴訟代理人 甲甲○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癸○○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添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所有如附表編號⒈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丙○所有如附表編號⒉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e○○所有如附表編號⒊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編號⒋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Z○○所有如附表編號⒌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⑦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⒍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⑧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V○○所有如附表編號⒎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j○○所有如附表編號⒏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丑○○所有如附表編號⒐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⑪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f○○所有如附表編號⒑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⑫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編號⒒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⑬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d○○所有如附表編號⒔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⑭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I○○所有如附表編號⒕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⑮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x○○所有如附表編號⒖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⑯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F○○所有如附表編號⒗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⑰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z○○所有如附表編號⒘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丁○所有如附表編號⒙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⑲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辰○○所有如附表編號⒚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G○○所有如附表編號⒛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㉑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v○○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㉒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宇○○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㉓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壬○○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㉔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s○○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㉕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c○○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㉖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午○○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㉗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n○○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㉘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y○○○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㉙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L○○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㉚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N○○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㉛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酉○○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㉜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R○○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㉝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戌○○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㉞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S○○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㉟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杜迪榕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㊲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E○○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U○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㊶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A○○○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㊷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C○○、B○○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

存在。添㊸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i○○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㊹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t○○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玄○○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㊾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l○○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㊿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u○○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T○○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q○○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P○○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M○○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K○○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m○○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子○○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Q○○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O○○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宙○○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添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所有如附表編號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村公司)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新建工程竣工後,訴外人松村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尾款一千

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固得對其所承作之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復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惟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既曾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嗣後再行主張該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因權利失效,使上訴人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原審判決實係率斷。添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五八條分定明文。法定抵押權之拋棄,既屬處分,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其未經登記,當然不生效力,且縱有未經登記而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可茲參酌。添㈢現今銀行撥付貸款予建設公司時,均會要求承攬人即營造公司聲明拋棄法定抵押權

,惟若無營造業者辛苦付出勞力、資本起造建物,銀行何來擔保物可供擔保,故當營造業者向建設公司催討工程款無望,如又無法定抵押權可供拍賣求償,自顯失公平。再者,松村建設向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借貸,其借貸關係僅存於松村建設與中興銀行之間,其竟要求不相干之第三人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顯與公平原則有違,且該切結書為銀行貸與建設公司建築融資所要求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定型化契約,其顯失公平之部分,自係無效。又本件情形與一屋二賣之情形相若,如後買受人明知A屋已出售予前買受人而仍予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前買受人並不得主張後買受人取得物權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前買受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蓋後買受人取得不動產物權,已因登記而生效力,故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自應依民法第三四九條規定向松村建設主張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此方符交易秩序之衡平,否則定作人利用承攬人花費人力、物力起造建物後出售予承買人先獲利一次,再藉由承攬人出具抵押權拋棄書復向參加人(即貸款銀行)貸得建築融資二次獲利,從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單獨行為,未經登記,依法即不生效力,斷無因誠信原則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之理。添㈣原審認上訴人之權利因權利失效而不得主張。經查:⑴誠如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權利失效」專論中之結論稱:

「‧‧‧‧權利失效係屬一種救濟方法,其要件應從嚴解釋,本案之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可暫不論」云云。故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添⑵又權利失效之構成要件,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

足始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己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與松村公司終止工程合約後,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八十七年五月間簽訂委託書與協議書,協議書第三項更載明:「若乙方未能依本協議所定方式清償工程款時,甲方即向法院提出就本工程而生之確認法定抵押權訴訟。」足認,上訴人之權利並未有在相當期限不行使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出具予參加人之切結書,其乃物權是否拋棄?及拋棄是否有效?與「權利失效」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更屬有間。又該切結書,並未出具予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如何認有正當之信賴?況被上訴人依法應係對松村公司主張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而,原審以權利失效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於法顯屬不合。添⑶再者,本件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未依誠信原則者係松村公司,且參加人要求出具

切結書,但參加人反倒未依其承諾將貸得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實係受害人。添㈤末查系爭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係載:「‧‧‧立切結書人聲明本工程需有本營造

公司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兌現證明,始得由貴行再行撥下期款給貸款人,本公司願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亦即上訴人僅就松村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為拋棄該部分債權範圍之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就下期工程款,松村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故而上訴人並未為拋棄該未取得工程款債權範圍之法定抵押權。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辛○○、e○○、乙○○、Z○○、丙○○、V○○、j○○、丑○○、d○○、F○○、z○○、甲丁○、壬○○、s○○、c○○、午○○、n○○、N○○、酉○○、戌○○、甲○○、杜迪榕、甲戊○、U○、A○○○、i○○、庚○○、t○○、戊○○○、u○○、l○○、T○○、q○○、P○○、M○○、m○○、子○○、Q○○、O○○、甲乙○、宙○○、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除被上訴人丙○○、V○○、丑○○、F○○、甲丁○、s○○、N○○、酉○○、甲○○、杜迪榕、甲戊○、t○○、戊○○○、u○○、Q○○、甲乙○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外,其餘未到場人均未任何聲明及陳述。另其餘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如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黃○○方面: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須向因拋棄而直接受有利益者為拋棄之意思,並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始能生效」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主張答辯如后:

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供原審參酌(即原審被證九號),現該案日前業經二審判決,仍維持承攬人敗訴之判決,有證一之鈞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應先敘明。

⑵鈞院另案上開判決認「法定抵押權係物權,則拋棄法定抵押權行為自屬物權行為,

法定抵押權既無須登記,則拋棄法定抵押權行為,亦無須辦理登記,於拋棄法定抵押權行為生效即發生對世之效力」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稱法定抵押權應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始能生效云云,並非無疑。

⑶鈞院另案上開判決亦認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行為,並非僅對貸款銀行發生效力,對抵

押物所有人及嗣後自抵押物所有人受讓房屋之人,皆發生拋棄之效力,承攬人不得再主張法定抵押權云云;由此以觀,上訴人稱伊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及於向建商購買房屋之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⑷退一步言之,縱認法定抵押權之拋棄須經登記,然上訴人既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

結書,金融機關及承購戶並因相信該切結書而同意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今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該拋棄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中之「禁止反言原則」,茲詳述如后:

茲將學者就誠實信用原則中之「禁止反言原則」之見解摘錄如后:

①禁反言原則:「...債權人的前行為,可能導致其後行使某特定權利的喪失

,亦即在債權人有前後言行之不一致時,應使債務人的利益,受到較優遇的保護,蓋債權人以其本身的行為,造成了一項讓對造當事人信賴的事實要件,故債權人就此部分,應為負責」,有學者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第三三六頁可參。

②禁反言,或稱禁止悖言,又稱不得否認之原則,為英美法特色之一,此原則可

為減輕舉證責任之一原因,故此原則,一方面為證據法上之原則,一方面亦為實體法上之原則,所謂「禁止反言」,乃指法律禁止某個人之主張,與其自己行為或簽署之證書相反,「禁止反言」之種類頗多然在沿革上,可大別為:.

..乙:「證書上的禁止反言」:即當事人所作成之簽署證書業經表示一定事實者,法律即禁止其再作違反該事實之主張。丙:行為上的禁止反言:即一種行動或表示已經為世人所公知者,行為人即不得主張該行動或表示之無效。法律行為完成後,原則上不得撤銷,因在交易上,對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必須尊重與保護,社會方不致蒙受意外之損害,當事人間之信用關係如能維持,或互相尊重,則交易乃可順利進行,禁止反言原則之存在,其理即在此,此種關係,在大陸法系,即為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本質論,英國法上之信託制度,實即禁止反言原則之變相,而等於大陸法系之誠信原則。職是之故,禁止反言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本質實屬相關,換言之,禁止反言之原則,不過為誠信原則之適用而已,有學者何孝元著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七三、七四頁可參。③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

向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經上訴人分十二次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收到上期款項」之收款證明書予參加人,而由參加人分次撥款交付定作人松村公司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收據證明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各二十份在卷可憑,且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予參加人,並已取得貸款,由此以觀,就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及參加人中興銀行皆依上訴人所出具十二紙收款證明書按期放款予建商松村公司等情,,上訴人均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添④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以觀,上訴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之行為,足以引起貸款銀行及房屋承購戶之正當信任,認為承攬人之上訴人縱有法定抵押權亦不欲行使,而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主張伊雖拋棄法定抵押權,但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⑤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因賴登記而辦理土地權利新登記之第三人而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黃○○等六十五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並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記載,僅登記中興銀行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黃○○等六十五人方購買系爭建物,並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添今上訴人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後,再於本件訴

訟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無異推翻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使信賴土地登記之被上訴人黃○○等六十五人蒙受損失,故上訴人之請求明顯有礙交易安全,且此例一開者,向建商購買房屋之廣大承購戶及貸款銀行之權益將嚴重受損。

⑸被上訴人天○○、p○○所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九及三七之建物,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即遭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並經法院拍賣程序分別由訴外人y○○○、杜迪榕買受,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由此以觀,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亦可就訴外人y○○○、杜迪榕所買受之上開建物行使法定抵押權,將使信賴不動產登記及法拍程序之y○○○、杜迪榕等二人蒙受不測之損害,足證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明顯有礙交易安全。

㈡被上訴人甲乙○方面:

法定抵押權之取得既然不用登記,拋棄法定抵押權依現在土地登記規則也無法再做拋棄登記。

㈢被上訴人丁○○○方面:

本件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伊為被害人。

㈣被上訴人宇○○方面:

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是在交屋之後,不應影響我們之交易安全。

㈤被上訴人己○○方面:

此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見得是承攬而發生的,可能是同一區域其他房子、土地開發而發生的。

㈥被上訴人u○○方面:

門牌號碼第三十一號到七七號等二十四棟房屋都還沒蓋好,我與建商商討後,又付錢給建商,再請另公司建造才完成的。

㈦被上訴人G○○方面:

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伊在八十六年才買房子辦貸款,與伊無關。

㈧被上訴人E○○方面:

松村公司一屋兩賣是詐欺行為。

㈨被上訴人丙○○、V○○方面:

伊是信賴登記才購屋,且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後,再主張拋棄無效,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又法定抵押權係依法律規定,因承攬關係而取得,因無須登記,其拋棄亦無從塗消,縱向地政機關申請塗消,亦因無主登記事件而被退件,㈩被上訴人K○○、甲○○方面:上訴人以書面拋棄抵押權,其拋棄應為有效。

被上訴人甲丙○方面:

上訴人既已向參加人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曾於八十五年底分別向被上訴人F○○、V○○、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該已消滅之權利,並無理由。又確認之訴以「可能」、「確定」為要件,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其坪數不一,付款亦有多寡,建築完工之期別亦有先後,有的建物上訴人並未完工,竟全額主張對每戶都有一千五百餘萬之債權,其未盡舉證責任莫此為甚,顯然不合「可能」、「確定」之法定要件。另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民法並無法定抵押權登記公示制度,倘上訴人出爾反爾嗣後再主張法定抵押權,則交易制度必無法確保,亦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S○○方面:

上訴人係以拋棄法定抵押權為手段,用以向金融機關借款,嗣後再主張法定抵押權拋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交易制度必無法確保,亦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丑○○方面:

與被上訴人丙○○、V○○主張相同。

被上訴人I○○、辰○○、C○○、B○○、L○○方面:

拋棄抵押權如果不生效力,就無法保障交易安全。

被上訴人v○○方面:

上訴人有簽拋棄法定抵押權書與中興銀行,我才買房子。

被上訴人R○○方面:

伊未貸款,本件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伊為被害人。

被上訴人y○○○方面:

伊是向法院買的,伊信賴法院及銀行。

被上訴人玄○○方面:

中興銀行承受法拍屋後,伊向中興銀行買的 。

參加人中興銀行方面:

⑴上訴人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拋棄縱因未為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而尚不發生拋棄效力

,惟於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當事人間仍生契約效力。換言之,上訴人縱得對他人主張法定抵押權仍為有效,卻不得對受意思表示之人主張其抵押權仍為有效。若已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應依約辦理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否則對受意思表示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參加人始對松村公司為授信,被上訴人始向松村公司買

受房地,應保護相信上訴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為之交易,否則難以維護交易安全。

⑶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法定抵押權有效,其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確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⑷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者,其行為無效。上訴人記已拋棄法定抵押權,卻再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

⑸上訴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後,已生失權效果,其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實屬權利

濫用。蓋權利人在相當期問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學者對最高法院上開理論稱為「權利失效理論」,有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三三五至三四四頁可資參照(已附原審卷)而此最高法院之判決例無非係重要法律原則之創設,而此創設的重要法律原則,即權利者在相對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或放棄其權利,依特別情事(如拋棄法定抵押權)足以使義務人(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或不會行使權利時,則已生失權效果之原權利人,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在為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e○○、乙○○、Z○○、丙○○、V○○、j○○、丑○○、d○○、F○○、z○○、甲丁○、壬○○、s○○、c○○、午○○、n○○、N○○、酉○○、戌○○、甲○○、杜迪榕、甲戊○、U○、A○○○、i○○、庚○○、t○○、戊○○○、u○○、l○○、T○○、q○○、P○○、M○○、m○○、子○○、Q○○、O○○、甲乙○、宙○○、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天○○所有附表編號29號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y○○○;被上訴人W○所有附表編號31號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N○○;被上訴人p○○所有附表編號37號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杜迪榕,被上訴人地○○所有附表編號50號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茲據y○○○、N○○、杜迪榕、玄○○聲明承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謝麗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死亡,C○○、B○○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C○○、B○○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中興銀行法定代理人潘隆政,已變更為何文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松村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松村公司位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一四0之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房屋新建工程,雙方議定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零四萬元。詎訴外人松村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經上訴人對松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松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確定。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訴外人松村公司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訴外人松村公司業已將系爭已完工之建築改良物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等人,故系爭法定抵押權於該工程款債權發生時,即同時成立生效。上訴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上訴人等人辯稱:其等係信賴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上訴人切結拋棄法定抵押權行為而為交易行為,應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本件訴外人松村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上訴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被上訴人等人及中興銀行均係信賴上訴人所為上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之效力,而分別為借貸資金及買受房屋之行為,今上訴人因與松村公司間之工程款發生糾紛,乃遽然否認切結書之效力,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對於貸款銀行及一般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承購戶而言,亦非公平,已嚴重損害社會交易等語;另被上訴人午○○辯稱: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欠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已向中興商業銀行立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經伊向銀行徵詢後,始向第三人購得,自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等語;被上訴人V○○、L○○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表示其拋棄對其所承攬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法定抵押權,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經對該房屋建物拋棄法定抵押權,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甲丙○、、丑○○、I○○、x○○、F○○、甲丁○、辰○○、G○○、v○○、宇○○、s○○、午○○、S○○、E○○、己○○、A○○○、C○○、B○○、庚○○、K○○、甲乙○、辯稱: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訴外人松村公司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方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松村公司於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並由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按照金融機構作業慣例,建商於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欲向銀行分戶貸款時,貸款銀行皆會要求建物之承攬人出具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以確保該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地位,並維護交易安全,本件亦不例外。本件上訴人既已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予參加人中興銀行,其行為已足以引起貸款銀行(中興銀行)及承購戶(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縱使有法定抵押權,亦已拋棄而不欲行使,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被上訴人壬○○辯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已因拋棄而徹底的消滅,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先後,坪數大小不一,付款亦有多寡,上訴人竟主張每戶都有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債權,顯然違法等語;被上訴人丙○○辯稱:本件上訴人對定作人即松村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所提出之給付承攬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之訴訟,經判決因上訴人舉證不足而未予採信,僅就松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h○○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為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僅得就上述債權對松村公司為求償,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雙重求償。且被上訴人當初轉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另取得上訴人所出具未附條件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足證上訴人已全部拋棄其法定抵押權等語;被上訴人S○○辯稱:法定抵押權因自始無須登記,拋棄法定抵押權當然無須登記,上訴人既已拋棄法定抵押權,自已生拋棄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黃○○辯稱:上訴人既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金融機關及承購戶並因相信該切結書而同意貸款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今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該拋棄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云云,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中之「禁止反言原則」等語。被上訴人丁○○○辯稱:本件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伊為被害人等語。被上訴人宇○○辯稱: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是在交屋之後,不應影響我們之交易安全等語。被上訴人己○○辯稱:此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見得是承攬而發生的,可能是同一區域其他房子、土地開發而發生的等語。被上訴人u○○辯稱:門牌號碼第三十一號到七七號等二十四棟房屋都還沒蓋好,我與建商商討後,又付錢給建商,再請另公司建造才完成的等語。被上訴人G○○方辯稱: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拋棄法定抵押權,伊在八十六年才買房子辦貸款,與伊無關等語。被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以書面拋棄抵押權,其拋棄應為有效等語。被上訴人v○○辯稱:上訴人有簽拋棄法定抵押權書與中興銀行,我才買房子等語。被上訴人R○○辯稱:伊未貸款,本件為松村公司與上訴人之糾紛,伊為被害人等語。被上訴人y○○○辯稱:伊是向法院買的,伊信賴法院及銀行等語。被上訴人玄○○辯稱:中興銀行承受法拍屋後,伊向中興銀行買的等語。參加人則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係專指物權之發生需經登記之情形而言,至於依「法律規定」取得物權者,因無庸登記,嗣後為拋棄自僅須以意思表示行之,亦無登記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認拋棄之意思表示,尚須向地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效力,應屬無稽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松村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松村公司位於南投縣○里鎮○○○段第一四0之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房屋新建工程,雙方議定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零四萬元。及訴外人松村尚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經上訴人對松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松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松村公司將系爭已完工之建築改良物為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六十一件附卷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松村公司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新建工程竣工後,訴外人松村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尾款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固得對其所承作之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存在,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松村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建造之承攬契約不久,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載明「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堅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切結書人並包含其繼承人、受讓人)因受定作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南投縣○里鎮○○○段一四0─二六、一四0─七八地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建照號碼: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投埔鎮造第0八九號),茲以現所有權人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需要資金週轉,向貴行借款,立切結書人聲明本工程需有本營造公司出具之上期工程收款兌現證明,始得由貴行再行撥下期款給貸款人,本公司願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等語,交付貸款人即參加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乃屬處分,係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規定,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篇內,屬當事人所為之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之上位概念,換言之,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因民法債篇或物權篇之規定所生之效力,亦應受上開有關「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規定之節制。而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既屬處分其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拋棄之效力,自應考究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認定其效力。又法定抵押權,(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前)因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造成不動產之受讓人無法因信賴登記而得知該不動產上究竟有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此在交易安全上,滋生糾紛,使得受讓人不敢輕易受讓不動產,出借人不敢輕易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貸與款項,造成交易停滯,此實非當初立法之真意所在,故在維護交易安全及受讓人之利益之前提下,由承攬人意思表示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使不動產受讓人敢於受讓不動產,金融業者敢於設定抵押權貸與金錢。在一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承攬報酬所生之法定抵押權,經承攬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拋棄未經登記,固不生拋棄物權之效力;惟在定作人及承攬人為取得建築大型建物之資金,向金融機關貸款,為順利取得貸款,遂以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以確保金融機關之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使金融機關同意貸與款項,此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非單純就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報酬債權之擔保而已,實已涉及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之範疇,是若強以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逕認其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恝「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論,實非適用法律之方法。故若承攬人係以拋棄法定抵押權為手段,用以向金融機關取得貸款,嗣後復主張其拋棄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認承攬人不得為此項主張為宜。

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向參加人中興銀行貸款,經上訴人分十二次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收到上期款項)之收款證明書予參加人,而由參加人分次撥款交付定作人松村公司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收據證明書及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各二十份在卷可憑,且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予參加人,並已取得貸款,嗣後主張該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其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訴外人松村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參加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貸款時,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惟上訴人並未向因拋棄而直接受有利益之被上訴人等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及上開上訴人致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聲明本工程有本營造公司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兌現證明,始得由貴行再行撥下期款給貸款人,本公司願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等語,亦即上訴人僅就訴外人松村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為拋棄該部分債權範圍之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就下期工程款,松村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故而並未為拋棄該未取得工程款債權範圍之法定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並未使訴外人松村公司所負工程款之債務減少,且訴外人以所獲得之貸款支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是其自非上訴人所稱「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且被上訴人等人當時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無「受有利益」可言,而實際上「直接受有利益之人」,乃因其拋棄法定抵押權而成為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參加人。而本件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正係向「直接受有利益」之人為之。且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分別向被上訴人F○○、V○○等人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其提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參,且該切結書亦未記載「立切結書人聲明本工程有本營造公司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兌現證明,始得由貴行再行撥下期款給貸款人」之字句。又本件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予參加人之收款證明書,自工程第一期起至第九期止,累計已收工程款一億一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有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所收受之貸款早已超過其完工部分,上訴人一方面向參加人自承收受上開工程款,使參加人同意撥付款項予訴外人松村公司,另一方面復主張定作人松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為給付,其主張亦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訴外人松村公司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分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且松村公司於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並由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憑,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及參加人均因上訴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因而信其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等權利得以確保,始進行貸款、買賣等行為,今上訴人逕予否認其拋棄法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前述因買賣行為所承受之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嚴重之損害,置交易安全於不確定性,實已影響交易之安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表示拋棄其法定抵押權,足引起被上訴人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法定抵押權,因而進行不動產之交易,今上訴人主張復行使其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等人自得以上訴人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使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有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0~T40┌──┬────┬───────┬────┬──┬────────────────┐│編號│所有權人│ 地 段 │ 地 號 │建號│ 門 牌 號 碼 │├──┼────┼───────┼────┼──┼────────────────┤│ 1 │辛 ○ ○○○里鎮○○○段│ 140-115│ 296│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2 │甲 丙 ○│ 〞 │ 140-116│ 297│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3 │e ○ ○│ 〞 │ 140-117│ 298│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4 │乙 ○ ○│ 〞 │ 140-118│ 299│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5 │Z ○ ○│ 〞 │ 140-119│ 300│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6 │丙 ○ ○│ 〞 │ 140-120│ 301│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7 │V ○ ○│ 〞 │ 140-121│ 302│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8 │j ○ ○│ 〞 │ 140-122│ 303│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9 │丑 ○ ○│ 〞 │ 140-123│ 304│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f ○ ○│ 〞 │ 140-124│ 305│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丁○○○│ 〞 │ 140-125│ 306│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h ○ ○│ 〞 │ 140-126│ 307│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d ○ ○│ 〞 │ 140-127│ 308│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I ○ ○○○里鎮○○○段│ 140-128│ 309│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  │x ○ ○│ 〞 │ 140-143│ 31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F ○ ○│ 〞 │ 140-142│ 311│南投縣○里鎮○○路○○號 │├──┼────┼───────┼────┼──┼────────────────┤│  │z ○ ○│ 〞 │ 140-141│ 312│南投縣○里鎮○○路○○號 │├──┼────┼───────┼────┼──┼────────────────┤│  │鐘 育 菁│ 〞 │ 140-140│ 313│南投縣○里鎮○○路○○號 │├──┼────┼───────┼────┼──┼────────────────┤│  │辰 ○ ○│ 〞 │ 140-139│ 314│南投縣○里鎮○○路○○號 │├──┼────┼───────┼────┼──┼────────────────┤│  │G ○ ○│ 〞 │ 140-138│ 315│南投縣○里鎮○○路○○號 │├──┼────┼───────┼────┼──┼────────────────┤│  │v ○ ○│ 〞 │ 140-137│ 316│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宇 ○ ○│ 〞 │ 140-136│ 317│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吳 瑞 雄│ 〞 │ 140-135│ 318│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壬 ○ ○│ 〞 │ 140-134│ 319│南投縣○里鎮○○路○○○號 │├──┼────┼───────┼────┼──┼────────────────┤│  │s ○ ○│ 〞 │ 140-133│ 32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c ○ ○│ 〞 │ 140-132│ 321│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午 ○ ○│ 〞 │ 140-131│ 322│南投縣○里鎮○○路○○○號 │├──┼────┼───────┼────┼──┼────────────────┤│  │n ○ ○○○里鎮○○○段│ 140-130│ 323│南投縣○里鎮○○路○○○號 │├──┼────┼───────┼────┼──┼────────────────┤│  │y○○○│ 〞 │ 140-129│ 324│南投縣○里鎮○○路○○○號 │├──┼────┼───────┼────┼──┼────────────────┤│  │L ○ ○│ 〞 │ 140-155│ 325│南投縣○里鎮○○路○○號 │├──┼────┼───────┼────┼──┼────────────────┤│  │N ○ ○│ 〞 │ 140-154│ 326│南投縣○里鎮○○路○○號 │├──┼────┼───────┼────┼──┼────────────────┤│  │酉 ○ ○│ 〞 │ 140-153│ 327│南投縣○里鎮○○路○○號 │├──┼────┼───────┼────┼──┼────────────────┤│  │R ○ ○│ 〞 │ 140-152│ 328│南投縣○里鎮○○路○○號 │├──┼────┼───────┼────┼──┼────────────────┤│  │戌 ○ ○│ 〞 │ 140-151│ 329│南投縣○里鎮○○路○○號 │├──┼────┼───────┼────┼──┼────────────────┤│  │S ○ ○│ 〞 │ 140-150│ 33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甲 ○ ○│ 〞 │ 140-149│ 331│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寅 ○ ○│ 〞 │ 140-148│ 332│南投縣○里鎮○○路○○號 │├──┼────┼───────┼────┼──┼────────────────┤│  │甲 戊 ○│ 〞 │ 140-147│ 333│南投縣○里鎮○○路○○號 │├──┼────┼───────┼────┼──┼────────────────┤│  │E ○ ○│ 〞 │ 140-146│ 334│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己 ○ ○│ 〞 │ 140-145│ 335│南投縣○里鎮○○路○○號 │├──┼────┼───────┼────┼──┼────────────────┤│  │U ○│ 〞 │ 140-144│ 336│南投縣○里鎮○○路○○○號 │├──┼────┼───────┼────┼──┼────────────────┤│  │A○○○○○里鎮○○○段│ 140-180│ 348│南投縣○里鎮○○路○○號 │├──┼────┼───────┼────┼──┼────────────────┤│  │C ○ ○│ 〞 │ 140-179│ 349│南投縣○里鎮○○路○○號 ││ │B ○ ○│ │ │ │ │├──┼────┼───────┼────┼──┼────────────────┤│  │i ○ ○│ 〞 │ 140-178│ 35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庚 ○ ○│ 〞 │ 140-177│ 351│南投縣○里鎮○○路○○號 │├──┼────┼───────┼────┼──┼────────────────┤│  │t ○ ○│ 〞 │ 140-176│ 352│南投縣○里鎮○○路○○號 │├──┼────┼───────┼────┼──┼────────────────┤│  │戊○○○│ 〞 │ 140-175│ 353│南投縣○里鎮○○路○○號 │├──┼────┼───────┼────┼──┼────────────────┤│  │b ○ ○│ 〞 │ 140-174│ 354│南投縣○里鎮○○路○○號 │├──┼────┼───────┼────┼──┼────────────────┤│  │黃 ○ ○│ 〞 │ 140-173│ 355│南投縣○里鎮○○路○○號 │├──┼────┼───────┼────┼──┼────────────────┤│  │玄 ○ ○│ 〞 │ 140-172│ 356│南投縣○里鎮○○路○○號 │├──┼────┼───────┼────┼──┼────────────────┤│  │l ○ ○│ 〞 │ 140-171│ 357│南投縣○里鎮○○路○○號 │├──┼────┼───────┼────┼──┼────────────────┤│  │u ○ ○│ 〞 │ 140-170│ 358│南投縣○里鎮○○路○○號 │├──┼────┼───────┼────┼──┼────────────────┤│  │g ○ ○│ 〞 │ 140-169│ 359│南投縣○里鎮○○路○○號 │├──┼────┼───────┼────┼──┼────────────────┤│  │T ○ ○│ 〞 │ 140-168│ 36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q ○ ○○○里鎮○○○段│ 140-167│ 361│南投縣○里鎮○○路○○號 │├──┼────┼───────┼────┼──┼────────────────┤│  │P ○ ○│ 〞 │ 140-166│ 362│南投縣○里鎮○○路○○號 │├──┼────┼───────┼────┼──┼────────────────┤│  │M ○ ○│ 〞 │ 140-165│ 363│南投縣○里鎮○○路○○號 │├──┼────┼───────┼────┼──┼────────────────┤│  │K ○ ○│ 〞 │ 140-164│ 364│南投縣○里鎮○○路○○號 │├──┼────┼───────┼────┼──┼────────────────┤│  │m ○ ○│ 〞 │ 140-163│ 365│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子 ○ ○│ 〞 │ 140-162│ 366│南投縣○里鎮○○路○○號 │├──┼────┼───────┼────┼──┼────────────────┤│  │Q ○ ○│ 〞 │ 140-161│ 367│南投縣○里鎮○○路○○號 │├──┼────┼───────┼────┼──┼────────────────┤│  │O ○ ○│ 〞 │ 140-160│ 368│南投縣○里鎮○○路○○號 │├──┼────┼───────┼────┼──┼────────────────┤│  │甲 乙 ○│ 〞 │ 140-159│ 369│南投縣○里鎮○○路○○號 │├──┼────┼───────┼────┼──┼────────────────┤│  │宙 ○ ○│ 〞 │ 140-158│ 370│南投縣○里鎮○○路○○號 │├──┼────┼───────┼────┼──┼────────────────┤│  │癸 ○ ○│ 〞 │ 140-157│ 371│南投縣○里鎮○○路○○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