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右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一四二之一、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三、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地號等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台灣嘉豐公司以坐落前開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甲○○隨即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上訴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始終未終止上開土地之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經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所積欠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代繳,以抵償上訴人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面積零點零八六零七六公頃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上開圳寮段第一四三之一、第一四七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原判決固以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出租與台灣嘉豐公司時,被上訴人即授權其派駐台灣之顧成勛處理系爭基地租賃及地上權之設定事宜,上訴人嗣後輾轉取得首揭出租土地上之房屋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顧成勛亦曾就此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協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其存續期限為十年,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詎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限屆滿前死亡,致上訴人無法續行請求被上訴人續行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時效應自原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屆滿之翌日起始行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並未逾十五年,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其時效並未消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屬誤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亦係輾轉受讓地上房屋而來,然被上訴人前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與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則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亦即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當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中國大陸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以後遭受淪陷而由共產集權統治後,台灣即與中國大陸斷絕來往。」之情。況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既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得為請求,上訴人雖係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然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上開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台灣嘉豐公司建築房屋,嗣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輾轉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始終未終止首揭土地之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並經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且於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所積欠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代繳,以抵償上訴人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地籍圖、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份、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法新增上開條文之理由乃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足見,此項請求乃民法修正前已得為請求之事項,非民法增定上開條文後,始得為請求之權利事項,合先敘明。又出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固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此地上權時,彼此斟酌建築物之種類、性質與可利用之時期,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後,該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地上權人縱仍繼續為土地之用益時,因民法關於地上權之規定,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明文,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更新效果,且前開期限既係雙方斟酌建築物可利用之時期所為之協定,基於衡平原則,為免賦予基地出租人過重之義務負擔,倘雙方未另成立地上權設定之協議,應認基地承租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已經行使,並因前設定期限之屆至而告消滅。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雙方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協議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並約定存續期間為十年,既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則該地上權自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時即歸於消滅,且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復為地上權登記,以符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依法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面積零點零八六零七六公頃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時效抗辯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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