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應賠償金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應更正如原判決所附計算式一編號一、「四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著有判例。反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餘地。查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雖謂:「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乙○○及曾正宏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被告乙○○、曾正宏、甲○○為連帶債務人,然查上訴人甲○○上訴理由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即保證責任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其會計室下設「會計、審核」二課,並無如總社「審核科」承辦預算控制、基金審核、稅捐處理、沖退稅等有關事項之職權,本件有關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辦公廳舍等事宜,非上訴人審核課課長甲○○職權範圍,且甲○○就該事宜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詞在卷。換言之,甲○○之抗辯核與乙○○、曾正宏無關,是基於甲○○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理由,故甲○○上訴效力不及於乙○○、曾正宏等人,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下簡稱
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曾正宏則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由其二人分別代表被上訴人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查分由被上訴人出地,廣鎮公司出資,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其後曾正宏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乙○○等人協議,對於原本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廣鎮公司所應給付之五千萬保證金尾款,竟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上訴人乙○○明知此舉已顯示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竟未先呈報被上訴人,而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曾正宏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抵充保證金,然上訴人乙○○、曾正宏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竟圖使廣鎮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未告知被上訴人籌建委員會及總社理事會,僅收取二千萬元之遲延給付部分利息,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建築執照起遲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下簡稱系爭保證金),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被上訴人則蒙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應更正為四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已如前述)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損失。
㈡次就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情形下,協助配合廣鎮公司辦理營建融資,然上訴人乙○○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召開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做成共同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之同段五之三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四億元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使被上訴人陷於與廣鎮公司為連帶債務之不利情形,經被上訴人糾正上訴人乙○○等人之決議後,上訴人乙○○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卻又決議:為協助廣鎮公司申辦營建融資貸款,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移轉登記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提早過戶所繳增值稅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期限至二十八層結構體完成時,上訴人乙○○及曾正宏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使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損失,又曾正宏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上訴人乙○○私議後,由曾正宏以廣鎮公司發函請求,上訴人乙○○意圖為廣鎮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告知被上訴人籌建小組及理事會,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除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貸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元,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使被上訴人除因此多負擔六億元之抵押債務外,更喪失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十億元之保障利益,計使被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損失。
㈢此外,依被上訴人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由廣鎮
公司負責隔間及裝設天花板,惟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要求內含高隔間之費用,上訴人乙○○亦未先報由被上訴人理事會核准,在無任何保障之狀況下即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先為廣鎮公司代墊價款,上訴人乙○○顯有與上訴人曾正宏勾串、背信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
㈣上訴人乙○○又先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透
過召開籌建委會會之提議,再決議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竟違反規定未將該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九樓之買買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而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報被上訴人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被上訴人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又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定金為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被告曾正宏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而上訴人曾正宏因週轉困難,遂又與上訴人乙○○私議,由上訴人曾正宏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下簡稱系爭買賣尾款),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上訴人乙○○意圖為曾正宏之不法利益,遂配合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原告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由廣鎮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然已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就前揭九樓辦公廳在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核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況下,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致受有損害,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
㈤另被上訴人於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時,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中
分社之經理、陳換清係任管理組長、上訴人甲○○係任審核課長後升任會計主任、林炎倉係會計主任後升任副理、謝鴻賓係任審核課長、楊明松則任財產課長,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上訴人等在各自職掌範圍內受被上訴人特別委任,依法對其所經辦之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被告乙○○辦理被上訴人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之相關事宜時,配合上訴人乙○○預先支付高額訂金予廣鎮公司於先,代墊裝潢款項、提早交付尾款於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對此等明顯違反不動產交易慣例暨被上訴人內部程序之缺失,陳換清、上訴人甲○○、林炎倉、謝鴻賓、楊明松等實難辭其咎,自係與上訴人乙○○、曾正宏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法追加渠等為被告,請求渠等應與上訴人乙○○、曾正宏連帶賠償,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下述之)所載。
二、上訴人部份:㈠上訴人乙○○部分:
⒈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廣鎮公司請領利息,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部分(查此
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號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廣鎮公司何時領得建築執照及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如何,均無所悉,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竟未先呈報被上訴人,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即非有據,而上訴人對於前開二張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毫無所悉,何有免除廣鎮公司遲延利息之可能。又依據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六條及第八條,票據之出納及登記保管屬總務科及管理組的職掌,並非本造之職權,且上開兩張一千五百萬支票已經兌現,故不知有遲延收取之情形。雖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本造背信有罪確定,但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經理,就廣鎮公司遲延付款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應予負責,合約就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之最後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未約定,廣鎮公司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即開立遠期支票支付,此乃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所常見,實不能遽此認定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籌建委員會會議,已經知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到建築執照(興建大樓第二三次籌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五五、五六頁),時效應自四月二十四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二年之侵權行為損賠責任請求權已消滅及五年之利息請求權業亦已消滅,即均不構成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情形。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廣鎮公司,致被上訴人須先繳土地
增值稅受有利息損失部分(查此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依上訴人等所召開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之決議後,上訴人即簽報前開決議請被上訴人總社審核,經被上訴人總社第六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始依理事會決議辦理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準此,上訴人之所以將廣鎮公司於合建契約中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過戶予廣鎮公司,並由廣鎮公司支付原告提早過戶所繳交增值稅之利息,事前業經被上訴人總社理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始依其決議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至八十三年已漲升,被上訴人因此節省一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為保障其預先移轉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要求廣鎮公司於大樓鋼骨完成前,先設定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被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先繳交增值稅受有利息之損害顯無理由。
⒊就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同意塗銷被上訴人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查此部
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該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因廣鎮公司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廣鎮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此抵押權已無存在之理由,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此係依約履行,廣鎮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更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所為之塗銷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後,始同意廣鎮公司辦理塗銷。
⒋就廣擎天大樓九樓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六億元之抵押貸款債務部分(查此
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係因廣鎮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曾正宏之債權人慶豐銀行台中分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致未能順利塗銷原有融資貸款之抵押權,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前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廣鎮公司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債務人係廣鎮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廣擎天大樓九樓之辦公廳舍無關。
⒌廣鎮公司代墊隔間費用部分(查此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予廣鎮公司,乃由被上訴人總社授權台中分社自行招商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應付予廣鎮公司之房屋尾款中抵銷,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其所附預算書中已載列高隔間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嗣後被上訴人與國美公司簽訂辦公家俱設備工程合約時,工程範圍即包括隔間費用同上,因之,與國美公司之契約既是由被上訴人所同意簽訂,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曾正宏勾串,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況此筆價款係由積欠廣鎮公司之房屋款中抵銷,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⒍就上訴人提前支付價金尾款(查此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部分,經原審
判決就同表編號六、七、八部分上訴人敗訴,且上訴人並未上訴),既經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撥付、追認、備查,況雖提前支付尾款,然相對的被上訴人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可言。
⒎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之金額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查此部分
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總價款,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附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被上訴人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為荒謬。而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與編號十一請求乃為重覆,足證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曾正宏部分,(查原審判決就附一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六、七、八部分,判決曾
正宏敗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被上訴人與曾正宏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乙○○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乙○○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而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又曾正宏與被上訴人係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曾正宏既已完全履行義務,實難謂曾正宏對被上訴人有何背信犯意,或與上訴人乙○○有何犯意聯絡,且提早移轉登記係為節省增值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而十億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因曾正宏未能依約完成鋼骨結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曾正宏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完成二十八層樓之鋼骨結構,則曾正宏已依約履行其義務,此抵押權已無存在必要,是此十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塗銷,惟刑事判決未明其中緣由,僅以曾正宏要求塗銷前開抵押權,即認曾正宏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實有未妥,另曾正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此係曾正宏以自有之土地為擔保,自係依權利所為,顯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受有六億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另支付購屋尾款之五千萬元部分,係經被上訴人財產處理小組委員會決議通過,非由上訴人乙○○個人之決定,上訴人乙○○事後又呈請被上訴人惠撥週轉金以利付款,是上訴人乙○○係獲被上訴人同意始支付尾款,其對被上訴人自無背信之犯行可言,而廣鎮公司固收被上訴人支付之尾款,惟此既系購屋款項,更不得以此即指上訴人曾正宏與乙○○背信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向廣鎮公司購買合建大樓九樓之議價會議決議,固決議由廣鎮公司負責隔間及設天花板,惟嗣後因房地產不景氣,廣鎮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無法按時為被上訴人裝設隔間及天花板,乃先墊款施作隔間及天花板,所有費用由房屋尾款中抵銷,姑不論上訴人乙○○之決定有無不妥,然其之決定,係為原告之利益,自無任何背信之犯意,縱廣鎮公司未依約施作,僅係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之決定先施作該等工程以利早日遷入,與曾正宏實無任何關係,如何以此認曾正亦有背信之共同犯意,更何況曾正宏又為上訴人乙○○背信之對象,更難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相繩等語以資抗辯。
㈢上訴人甲○○、林炎倉方面(查林炎倉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且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甲○○部分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及編號十一,其中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按即土地價金部分)判決甲○○敗訴,甲○○並上訴本院),則以其二人均僅為經理乙○○屬下之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祇不過是轉送文件之機關而已。則會計部門既非請求付款單位,也非裁決准許付款之決定人,而依照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與國美家具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審核通過附表一編號五之裝潢款項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台中分社購買第九樓辦公廳,既經被上訴人合作社第七屆第十四次理事會通過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並決議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被上訴人之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原告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主辦財產單位依據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付批准書前來,會計部門之甲○○、林炎倉即將這些支付批准書轉呈給經理乙○○裁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被上訴人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另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而其編號十一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且系爭大樓九樓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被上訴人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尤無理由。又上訴人甲○○於本院二審抗辯,上訴人雖有匯款五千萬元系爭買賣尾款,惟被上訴人之支出批准書有載明「附小組會議記錄」、「第三次付款」,即證明本案是財產處理小組決定要提早付款的,並分三次付款(即兩千萬、兩千萬、一千萬元),並非甲○○個人決定的。又系爭抵押權如何設定及廣擎天大樓九樓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買賣均與甲○○無關,且非甲○○之職務範圍。甲○○只是會計室所屬的審計課課長,審計課長的職務只是審核主辦單位送來的會計資料有無依據而已。而本案的依據是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有報請總社核准備查,且上開所支付之五千萬元是總社撥下來的。故甲○○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之情形等語置辯。
㈣陳換清、楊明松方面(查此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且被上訴人未上訴)
則以:陳換清及楊明松只是經理乙○○屬下之管理組長、財產課長,依法辦理業務而已,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對外付款之程序,均需經由會計部門簽蓋轉呈給經理裁決;因此彼等二人並無權決定付款與否,關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裝潢款項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此部分係由總務課所承辦,上訴人楊明松係財產課長,完全未經手此部分事宜。再者,此部分之所以付款,係經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其中討論事項中通過,其所附預算書中高隔間已載列一百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而依嗣後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國美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被上訴人須支付國美公司裝潢費四百多萬元而來。總務課依據上開資料,以正常作業程序簽擬,經管理組長即上訴人陳換清轉呈經理即上訴人乙○○裁決,上訴人乙○○裁決後由出納部門付出款項。關於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支付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之價款部分,被上訴人購買九樓之總價款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付出定金一千萬元後,被上訴人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財產處理小組開會決議,同意本社購買之合建大樓第九樓辦公廳價款,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被上訴人之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被上訴人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則既有財產處理小組既有如上之決議,彼等二人並無不遵從辦理之餘地,楊明松乃在廣鎮公司前來請款時,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請購單,經陳換清轉會計部門審核後逕行轉呈副理及經理乙○○裁決許可,之後再由楊明松製作支出批准書,以相同作業程序,經經理乙○○許可後,逕交會計部門製作支出傳票,故彼等二人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彼等二人依據理事會紀錄及協調會紀錄,於電梯裝設完成及電源天花板等完成時,分別製作請求批准付款書,係屬有所依據之行為;因此會計部門將該文書轉呈經理,由經理去決定是否批准,即不能謂彼等二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㈤謝鴻賓方面(查此部分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係以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調任台中分社會計室審核課課長職務,掌理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並審核現金及其他財務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九樓作為辦公室,經由台中分社報請總社核准買受,由謝鴻賓所屬分社管理組長財產課負責與廣鎮公司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總價金為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含裝璜費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茲因賣賣標的物業經廣鎮公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價金,為此自八十三年起即由被上訴人會計室先後依據財產課之請購程序陸續付款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共計支付價金六千萬元,餘額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未付,迄謝鴻賓接任會計室審核課後,由於被上訴人買受九樓為盡人皆知,且已付款達六千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謝鴻賓本於上開付款之正當性乃即接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日,由負責承辦買受九樓房屋之管理組長填具請購單四紙,合計應請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整,經謝鴻賓依職掌審核請款程序屬實,即審核請款原因、請款單位及承辦人之身分、簽名、蓋章,並經分社會計室主任、副理、經理等逐級審查簽名、蓋章無訛後始予付款,又謝鴻賓除審核上開程序外,並首先核對總價金、已付款金額、未付款金額及請款後尚有餘款,即尾款三百零二五千元全部金額相符,謝鴻賓所付之款既在全部價金範圍內,並無溢付情形,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謝鴻賓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主管財務單位即財務處理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購買房屋及支付房地尾款六百五十萬元,由謝鴻賓支付事項經決議:追認通過,並經該委員會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權力單位,即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二十八次理事會決議錄:准予備查,即確認上訴人支付價金尾款六百五十萬元之行為合法,準此,謝鴻賓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參、第一審起訴、判決及上訴本院情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含一百八十四條)及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起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乙○○、曾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
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曾正宏、陳換清、甲○○、謝鴻賓、林炎倉、楊明松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審判決情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
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正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
元,及被告乙○○及曾正宏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上訴人乙○○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上訴,即: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同附表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上訴人甲○○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上訴,即: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乙○○、甲○○之上訴。
肆、上訴人乙○○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經理;曾正宏則為廣鎮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辦公廳社不敷使用,由其二人分別代表被上訴人與廣鎮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曾正宏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上訴人乙○○等人協議,對於原本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廣鎮所應給付之五千萬保證金尾款,竟請求延緩並分期支付,上訴人乙○○明知此舉已顯示廣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竟未先呈報被上訴人,擅自同意廣鎮公司分期給付,曾正宏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抵充保證金,然上訴人乙○○、曾正宏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竟圖使廣鎮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未告知被上訴人籌建委員會及總社理事會,僅收取二千萬元之遲延給付部分利息,就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建築執照起遲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部分,則未予計算利息向廣鎮公司收取,致使廣鎮公司因而獲得免付該段期間利息之不法利益,而被上訴人則蒙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損失。
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員工人數高達一百零二人,由經理以下分副理、各組室、各課等四級,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辦事細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台中分社關於票據之出納及登記保管事項,應屬管理組總務課之職掌,而關於會計帳冊之處理及保管事項,係屬會計課室之職掌,從而,廣鎮公司為繳交保證金所提出之支票,係由管理組組長及會計室主任分層負責,並非由台中分社經理審核,另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得建築執照後,應再繳交保證金五千萬元,曾正宏遂簽發以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三張充作保證金,前開三張支票亦由會計室主任及管理組組長審核收受,此由卷內被上訴人台中分社收受廣鎮公司前開三張支票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足憑,而時任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經理之上訴人,對於廣鎮公司何時領得建築執照及繳交保證金之情形如何,均無所悉。被上訴人所指,均為子虛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經理;曾正宏則為廣鎮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二人分別代表被上訴人與廣鎮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約廣鎮公司應按期給付五千萬元保證金,然廣鎮公司卻交付三張支票,即以廣鎮公司、曾正宏簽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之三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供抵充保證金之用,發生遲延給付情形,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然除系爭面額二千萬元支票已支付遲延利息,其餘系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二張支票,均未付遲延利息乙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乙件、保證金支票三張、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收入金報告書乙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九頁;二四六至二四九頁),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與廣鎮公司曾正宏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致被上訴人損失系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二張之遲延利息之損失等語。但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乙○○就該保證金遲延利息之損失,有無民法侵權行為或民法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乙○○與廣鎮公司曾正宏因本案涉共犯刑事背信罪,經本院即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及歷審卷宗(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審閱無誤,合先敍明。雖上訴人乙○○抗辯稱伊不知廣鎮公司有遲延及分期給付保證金之情事,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是在訴外人陳瑞宏呈報後才知其中二千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才決定按百分之十二收取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簽立系爭合建大樓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廣鎮公司應交付予甲方即台灣省青果合作社之保證金總計一億元,其交付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五千萬元,領到建造執照付五千萬元,此亦有廣鎮公司與台灣青果合作社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附卷足參(關於契約書內容詳調查卷第五百九十六-六百十七頁);足見該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應於廣鎮公司領到建造執照時,方行給付。再依廣鎮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十四次籌建委員會議中已報告:該合作興建之大樓,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日之誤)領得執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向青果合作社台北總社調取之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二百四十一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亦曾檢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十六日核發之建築許可證,以台果總字第一九三四號函通知台中分社,此亦有青果合作社前開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一頁);可見上訴人乙○○已由廣鎮公司之報告及總社之函知,確知廣鎮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依前開合約約款之規定,廣鎮公司自是日起即應再行繳付五千萬元之保證金(查本案僅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保證金,下同),以確保其債務之履行。惟廣鎮公司就此第二期五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未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行繳付,而係以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千五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三張支票,作為五千萬元保證金之支票,業據被告曾正宏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四九五號卷第三冊第三十頁),且其中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部分,因無法兌現,廣鎮公司遂於⑴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票期屆期當天另行開立票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四二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述已屆期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並開立華銀五權分行,票號:八六九五四三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充當利息(一個月);⑵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該延期之二千萬元無力清償,廣鎮公司又要求延長三個月,並以華銀五權分行,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五四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開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票號:一六八七八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一,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票號:一六八七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期三個月之遲延利息,⑶嗣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無法如期支付票款,而再度要求延期二個月,並開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八六九五九七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二千萬元支票,同時又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票號各為八六九五九八、八六九五九九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遲延二個月之利息,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廣鎮公司又因無法如期兌付二千萬元之支票,再要求展期一個月,且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同面額支票,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延長一個月之遲延利息,核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二千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共延長七個月,繳交遲延利息一百四十萬元,又據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審核課課長即上訴人甲○○於調查局證述甚詳,並提出台灣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現金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參(見調查站卷第五百六十四-第五百七十三頁);此外並有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財產管理課前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請上訴人乙○○核示是否准予廣鎮公司就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延期繳付及補貼利息之台中分社簽呈影本附於前述呈報總社函稿資料一冊第三十七-九頁內足供佐證,可見廣鎮公司確有分期延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就其中二千萬元之保證金部分前後四次延期,並以換票付息方式,展期達七個月之久已屬不爭之事實。
㈡又查,本件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八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函准,並經被上訴人總社通知台中分社後,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財產管理組組長陳換清即曾口頭報告廣鎮公司依契約繳付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並以書面向廣鎮公司催討第二期後續之五千萬元保證金至少三次以上,但因廣鎮公司遲未交付,乃口頭向上訴人乙○○報告,但上訴人乙○○表示廣鎮公司目前財務較困難,他同意廣鎮公司延期繳納,所以廣鎮公司才延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分期繳交後續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至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在未屆期之前,曾正宏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乙○○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經蔡、曾二人協商同意以計息方式延期支付該二千萬元保證金,利率也是由上訴人乙○○所決定,上訴人乙○○於同意廣鎮公司延付後,並指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財產課課長陳瑞宏報經上訴人乙○○核准同意廣鎮公司每月補貼二十萬元之遲延利息,亦據陳換清於調查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後指證歷歷(參見調查卷第四九九頁反面、第五00頁正、反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二一-二頁);另當時之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財產管理課長陳瑞宏就是否知道廣鎮公司保證金是否交付及如何處理?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係上訴人乙○○與對方講好交代伊去辦的,伊只是辦個手續而已等語無誤(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再者,陳換清、陳瑞宏確曾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八日、八月四日就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繳付擬稿通知廣鎮公司照約履行,各該函稿均由上訴人乙○○具名決行,此復有台中分社之函稿影本在卷可供查證(參前述資料冊第二六-七、第三五頁);另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丙○○於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廣擎天大樓合建契約是由台中分社當時經理即上訴人乙○○負責,財產處理小組亦是由上訴人乙○○負責(偵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參以卷附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亦係由上訴人乙○○以甲方即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代表人之身分與廣鎮公司締約(參調查站卷第六0三頁),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條款及內容如何均知之甚詳,其就廣鎮公司有無如期繳付第二筆五千萬元之系爭保證金,由陳換清及陳瑞宏之前開催繳函中亦無不知之理,而陳換清等人既屬上訴人乙○○之下屬,又非財產處理小組及籌建委員會之決策成員,如未經向上訴人乙○○報告上情並聽命於乙○○,又豈敢率然簽請准以計息方式延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乙○○空言指摘陳換清等,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況上訴人乙○○於調查站時亦已坦稱:其中二千萬元延期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是由伊所決定,並未向總社或理事會報告無訛(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是上訴人乙○○在明知廣鎮公司已延期緩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財務狀況明顯發生困難之情況下,竟仍與曾正宏共同謀議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下允許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並擅權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息補貼之方式延期給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且惡意隱瞞之,未向總社及理事會呈報,使廣鎮公司得以獲取緩付二千萬元保證金之不法利益,他方面又使青果合作社因之蒙受無法及時收足保證金之損害,供存放款之生息,就其餘三千萬元部分則未收取遲延利息,顯有違背其職務上應忠實履行合建契約並確保合作社權益之任務至明。
㈢次查,上訴人乙○○雖辯稱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伊有權決定利息之
收入云云,但依總分社廠間財務收支權責劃分表,分社得以自行決定之利息收入係指分社之銀行存款孳息收入,其他收入則是指其他應屬分社之收入,此有前述權限劃分表一份附卷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二卷第一0二、一0三頁);而不論所謂之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均係有關被上訴人台中分社金錢之孳息或財產收益之所得,與合建辦公大樓之重大營建工程尚屬有間,且本件合作興建大樓之簽約人是被上訴人總社,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僅為代表簽約之人,是有關保證金之收入,應屬被上訴人總社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存款,更非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收入,上訴人乙○○自無權決定以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同意讓廣鎮公司延付保證金,證人即原任總社之總經理蔡義雄復於刑事庭證實:保證金如有退票,依一般各分社之執行慣例,都是由籌建小組來提出結論送交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後才能執行,按照辦事細則及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沒有權限收保證金之利息,合約、對外訴訟、重大工程都是理事會決定,這部分總經理亦無權決定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向原告總社函詢有關廣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其中二千萬元以計息方式延付,是否曾經台中分社報請總會及理事會同意,有關事項是否須呈報理事會同意,方得行之,就無法如期支付並退票之部分,台中分社經理有無權逕行決定遲延利率?亦據該社以台中分社未曾就保證金分期延付及收取遲延利息一事呈報總社及理事會,且依該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本項屬於重要合約內容之變更,需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方能辦理,復有青果合作社總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果產字第二三0八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卷第二宗第五0頁正、反面);參以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所示有關重要合約之處理,亦明定須提交理事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凡此俱證上訴人乙○○辯稱有權決定利息之收入云云,即非可採。
㈤復查,曾正宏於原審抗辯其為上訴人乙○○背信行為之契約相對人,故其無須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經查,合建契約書之契約主體乃被上訴人與廣鎮公司二者,曾正宏僅係代表廣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此可參照合建契約書自明,而上訴人乙○○故因曾正宏之請求同而意分期延緩支付被上訴人與廣鎮公司間所約定之其餘五千萬元保證金,惟其延緩之受益對向乃廣鎮公司,並非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是曾正宏所辯,自非可採。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受委任為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經理,竟為意圖廣鎮公司之利益,與廣鎮公司之負責人曾正宏就後續第二期五千萬元保證金之分期延付,其中三千萬元保證金之部分未陳報理事會謀求收取利息等補償措施,就二千萬元保證金復私下同意廣鎮公司先後四次延展並擅自決定以補貼利息方式讓廣鎮公司延付,顯有故意,依上開說明,自符合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曾正宏雖為合建及買賣契約之廣鎮公司之代表人,但其明知上訴人乙○○身為青果社台中分社之經理、兼籌建委員及財產處理小組之成員,就本件大樓之合建及青果社之財產,本其職責任務,均受總社及各社員之付託而負有維護之責,竟多次為求廣鎮公司之利益,罔顧雙方買賣及合建之議定條件,與上訴人乙○○私下商議而取得共同之犯意聯絡後,由其一再向台中分社要求延付保證金,再由上訴人乙○○以指示或召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之方式配合之,以達其圖利廣鎮公司之不法目的(他方面即為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可見曾正宏就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乙○○間均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乙○○關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曾正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及曾正宏二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及附表內所示之日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㈦惟上訴人乙○○復抗辯: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籌建委員會會議,
已經知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到建築執照(興建大樓第二三次籌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五五、五六頁),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二年之侵權行為損賠責任請求權已消滅及五年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縱以最後之系爭保證金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七五二號判例)。準此,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因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故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權,因上訴人抗辯而無法對其再為主張,然被上訴人仍非不得本於前述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主張,如此雖將造成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曾正宏二人對於其所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債務內容,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原來共同得請求連帶給付之基礎即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乙○○部分僅能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為主張,然此一情形,復又造成其二人仍應基於此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上開之同一債務內容,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其中一人之履行,而將使全體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並同時免其責任之情形,是原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曾正宏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喪失,而失所附麗,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此敘明。
伍、上訴人甲○○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先提議購買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台中分社之辦公廳舍,透過召開籌建委會會之提議,再決議由被上訴人以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向廣鎮公司購買,然上訴人乙○○竟違反規定未將該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而該買賣契約書亦未報被上訴人用印完成簽約手續,使被上訴人在簽約手續完成之前即給付鉅額訂金,受有利息損失及陷於欠缺保障之不利情況。又前揭議價之付款條件,定金為一千萬元,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曾正宏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上訴人乙○○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之時,即因與曾正宏有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完成擬稿發文同意,而廣鎮公司之申請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上訴人乙○○為掩飾其與上訴人曾正宏事先勾串之情,遂與曾正宏合意將廣鎮公司前揭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申請書日期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並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此舉足使被上訴人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受到侵害,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然其後廣鎮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無法提早取得購屋尾款,而曾正宏因週轉困難,遂又與上訴人乙○○私議,由曾正宏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系爭買賣尾款,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上訴人乙○○意圖為曾正宏之不法利益,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系爭尾款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雖渠等約定由廣鎮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然已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利息損失,且被上訴人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至此化為烏有。從而使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就前揭九樓辦公廳在仍須按持分共同承受廣鎮公司之抵押貸款債務核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況下,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致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於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時,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經理,另陳換清係任管理組長、上訴人甲○○係任審核課長後升任會計主任、林炎倉係會計主任後升任副理、謝鴻賓係任審核課長、楊明松則任財產課長(查其中陳換清、林炎倉、謝鴻賓、楊明松部分,原判決均駁回被上訴人對彼等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乙○○、曾正宏敗訴部分,乙○○、曾正宏亦均未上訴),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甲○○在各自職掌範圍內受被上訴人特別委任,依法對其所經辦之業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於上訴人乙○○辦理被上訴人向廣鎮公司購買廣擎天大樓九樓之相關事宜時,配合上訴人乙○○預先支付高額訂金予廣鎮公司於先,代墊裝潢款項、提早交付尾款於後,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對此等明顯違反不動產交易慣例暨被上訴人內部程序之缺失,上訴人甲○○及陳換清、林炎倉、謝鴻賓、楊明松等實難辭其咎,自係與上訴人乙○○、曾正宏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人,被上訴人依法追加渠等為上訴人,請求渠等應與上訴人乙○○、曾正宏連帶賠償,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查原判決第二、三項判決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八號金額及同表編號十一,其中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乙○○及曾正宏對其敗訴部分,亦均未上訴)。
上訴人甲○○則抗辯:其僅上訴人乙○○屬下之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工作而已,先行支付五千萬元正給廣鎮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之利息由廣鎮公司支付給本分社,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將該決議錄之正本函送被上訴人本社,並將副本抄送會計室,主辦財產單位依據上開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之決議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分別製作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支付批准書前來,會計部門之上訴人甲○○即將這些支付批准書轉呈給經理乙○○裁決,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謂「提早付款」,但相對的被上訴人也提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取得該第九樓之所有權,並提前占有使用該第九樓,故無損害之可言。另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之編號六至十,係其編號十一金額內之利息,而其編號十一之金額又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利息,與編號六至十之請求利息金額重複。況且編號六至十之金額既係利息,但竟又請求各該編號項內所載付款日起之利息,不但重複而且也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禁止「利上加利」之規定。且系爭大樓九樓實際上尚有三百零二萬五千元未付給廣鎮公司,亦即實際付出金額為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茲被上訴人竟連尚未付出之款項也一併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抑有進者,前開抵押權設定及九樓土地及建物的買賣,並非甲○○之職務範圍。甲○○只是會計室所屬的審計課課長,審計課長的職務只是審核主辦單位送來的會計資料有無依據而已,有被上訴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規程第十五條,該彙編第四二頁及一六一頁可參。又本案廣擎天大樓買賣所依據乃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有報請總社核准備查,且上開所支付之五千萬元是總社撥下來的,足見該九樓價金提前支付及抵押權之設定,均與甲○○無關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為供辦公廳舍之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買與廣鎮公司合建之廣擎天大樓九樓作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辦公廳社,,其中房屋部分價金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土地部分價金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六千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並訂有系爭房屋、土地賣賣約書,然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支付五千萬元價金尾款。又被上訴人因故提供坐落台中市○○段一小段四號土地,併同廣鎮公司所有之同段五之三號土地,向銀行設定營建融資貸款最高限額新台幣十四億元之系爭抵押權。其後被上訴人因故先將廣鎮公司所分配持分之土地提早移轉登記予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並應將該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十億元,然事後又以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之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該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再由廣鎮公司就上開土地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張、彰化商業銀行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匯款條三張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六二頁、第二五0至二五三頁、第二百六三至二八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卷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竟違反規定未將籌建委員會議價紀錄先向理事會呈報核可,即擅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廣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預付訂金一千萬元;又依約餘款於交屋時全部付清,然曾正宏為提早取得房屋款,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台中分社請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先行交付尾款,並同意自取得使用執照至完工交屋止之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支付;被告乙○○於當日尚未收到申請書之時,即因與曾正宏有犯意連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即完成擬稿發文同意,而廣鎮公司之申請書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台中分社,上訴人乙○○為掩飾其與曾正宏事先勾串之情,遂與曾正宏合意將廣鎮公司前揭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申請書日期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並將發文稿說明欄之來文日期及收文日期章之日期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變造為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此舉足使被上訴人原本得以尾款為完工交屋之保障受到侵害,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然其後廣鎮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所以無法提早取得購屋尾款,而曾正宏因週轉困難,遂又與上訴人乙○○私議,由曾正宏以廣鎮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台中分社先行支付餘款之五千萬元系爭買賣尾款,以取消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上訴人乙○○意圖為曾正宏之不法利益,遂配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財產處理小組會議中,達成同意先行支付五千萬元系爭尾款予廣鎮公司,且在未報被上訴人理事會同意之情況下即予以支付,造成被上訴人蒙受鉅額利息損件。又先前廣鎮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定十六億系爭抵押債權,被上訴人本可自廣擎天大樓九樓價金合計六千九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中抵扣,因乙○○提前支付價金尾款,而無法逕以價金尾款相抵充,致受有損害。另上訴人甲○○斯時任審核課長,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台中分社相關業務之人員,在其職掌範圍,自有審核乙○○提前支付價金尾款義務,然對其所經辦之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乙○○,提早交付系爭尾款五千萬元,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自有過失,並與乙○○、曾正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查原判決第二、三項判決乙○○、曾正宏、甲○○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八號金額及同表編號十一,其中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乙○○及曾正宏對其敗訴部分,亦均未上訴)。然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惟本案是財產處理小組決定要提早付款的,並分三次付款(即兩千萬、兩千萬、一千萬元),並非甲○○個人決定的,故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四條之情形。又伊僅係會計室所屬的審計課課長,審計課長的職務只是審核主辦單位送來的會計資料有無依據而已。本案的依據是財產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有報請總社核准備查,且上開所支付之五千萬元是總社撥下來的,與伊職權無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甲○○任職被上訴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審計課長之職權與提前支付價金尾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㈠查按被上訴人總社之組織龐大,因此總社之「審核科」係獨立而與「會計科」平
行;但上訴人所就職之台中分社因規模較小,故「審核課」隸屬於會計室之下,有總社之組織系統表及台中分社之組織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次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其中會計室下設會計及審核二課,而上訴人甲○○案發時為被上訴人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審核課課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0
四、三0五頁,並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規程第八條可參(參閱外放之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則彙編)。又依台灣省青果合作社辦事細則第八條規定:「各分社暨附屬機構情形各異,其內部單位職掌參照本章之規定由總社另定之」(參閱外放之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則彙編),然查青果合作社總社既未就分社另定規定,而分社「審核課」又隸屬於會計室下,核與總社「會計科」「審核科」為兩個獨立平行單位迥異,則分社「審核課」自依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規程有關會計科職掌範圍,僅負責會計帳目憑證之審查及核計而己,要與總社「審核科」之職掌不同,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組織規程可考。是被上訴人主張分社「審核課」與總社「審核科」之職掌相同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查台中分社另設有管理組,(管理組下轄總務課及財產課),有上開台中分社
組織系統表可按,而該單位即係主辦購置房產支付價款之權責單位,台中分社之所以提前支付系爭房款五千萬元,即係由該主辦單位製作「支出批准書」,並添附所依據之憑證─即財產處理小組之決議錄(內載全體委員決議:同意先支付廣鎮公司五千萬元),經由主辦之財產課長及管理組長分別簽蓋後,始轉送審計課長上訴人甲○○過,此有請款批准之流程圖、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錄、支出批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八二頁)。抑有進者,主辦單位管理組財產課檢具高層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錄,製作「支出批准書」,欲付款五千萬元予廣鎮建設公司,(分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之三次請款),每次之請款均由主辦單位之財產課長及管理組長分別簽蓋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起至第八0頁「支出批准書」)。上訴人甲○○審視主辦單位均有簽蓋,而且所附憑證─財產處理小組決議係高層之同意支付決議,(財產處理小組係由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監事所組成),乃轉呈會計主任、副經理、經理逐級複審及裁奪,有上開「支出批准書」可考。然原審對於上述付款之流程,僅認為位居中間之上訴人甲○○及最後裁決之經理乙○○有責任,而對於請款主辦單位之管理組長陳清換、財產課長楊明松,以及上級複審之會計主任林炎倉等同樣簽名在「支出批准書」之人員,則均認為無責任(查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清換、楊明松及林炎倉等請求,有原判決書可考),顯有悖常情﹖矧系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案件,自偵查迄審理、判決確止,從未將甲○○列為本案共犯犯罪嫌疑人,有該刑事卷可參,足證甲○○與乙○○、曾正宏間,並無不法犯意聯絡至明。
㈢又查審核課課長甲○○僅負責會計帳目憑證之審查及核計,已如前述,而主辦單
位管理組財產課製作「支出批准書」,欲付款五千萬元予廣鎮建設公司,係檢具高層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錄。查財產處理小組係由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監事所組成,該小組之決議即係高層老闆之決議,既然老闆決議提前付房價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而且主辦單位之課長及組長均已簽蓋,上訴人甲○○乃簽名而轉呈會計主任、副經理、經理逐級複審及裁奪,如此情形豈能謂「上訴人甲○○怠忽職守,未詳實稽核」?至於財產處理小組可否作出先行支付五千萬元之決議,則非上訴人甲○○所能過問,蓋上訴人甲○○僅係受僱之事務人員而已,無權否定上述高層老闆之決議,是上訴人甲○○就系爭五千萬元價金尾之審核會計支付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又查財產處理小組之決議錄曾經台中分社行文被上訴人備案,被上訴人因而撥下
五千萬元現款,供台中分社提前付五千萬元予廣鎮公司,因此主辦單位(管理組財產課)檢具高層之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錄,製作「支出批准書」,欲付款五千萬元予廣鎮建設公司;因所請之事項有財產處理小組決議錄為依據,且經主辦單位管理組長及財產課長簽名,上訴人甲○○乃簽名而轉呈會計主任、副經理、經理逐級複審及裁奪,上訴人甲○○之審核會計支付憑證並無不合,已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購買廣擎天九樓辦公廳舍應有部分之土地,在買賣契約訂立後是否被廣鎮公司設定抵押權,應係經辦買賣事務之管理組財產課始能瞭解;然職司會計支出憑證審查之上訴人甲○○如何知悉九樓應有部分之土地是否被設定抵押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九樓土地廣鎮公司與銀行間設定抵押十六億元,致被上訴人損失土地價款四千八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甲○○未盡提早付款審核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㈤準此上訴人甲○○任職青果合作社分社審核課課長,其職權僅為會計帳目憑證之
審查及核計而己,無權決定提前支付價金尾款;遑論為廣鎮公司設定系爭十六億抵押債權,自勿庸對提前支付價金尾款及系爭十六億抵押債權之設定,負民法五百四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含一百八十四條)之責任,是原審遽令甲○○與乙○○、曾正宏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顯有未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甲○○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有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敗訴部分不得上訴,青果合作社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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