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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壬○

i○○甲丁○酉○○甲卯○辛○○z○○甲癸○訴訟代理人 申○○上 訴 人 A○○

辰○○○地○○w○○v○○宙 ○X○○R○○癸○○r○○g○○E○○U○○甲乙○C○○q○○M○○T○○p○○P○○丙○○e○○庚○○D○○亥○○o○○L○○宇○○N○○G○○甲己○黃○○甲甲○W○○○甲戊○巳○○c○○d○○k○○V○○Y○○玄○○F○○天○○l○○甲寅○戌○○f○○壬○○a○○丑○○Q○○K○○甲子○丁○○m○○j○○b○○y○○甲辛○x○○S○○O○○

甲 ○甲辰○乙○○B○○午○○○戊○○未○○甲丑○卯○○s○○○u○○○子○○t○○甲丙○甲庚○寅○○己○○n○○法定代理人 溫𡟀秋複 代理人 Z○○法定代理人 J○○代 理 人 I○○訴訟代理人 J○○被 上訴人 H○○

h○○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致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嚴重損害,而被列為危險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此部分之主張,與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乙節,尚有未合,事涉程序,亦先予敘明。

三、又「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裁判費」,觀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以致彼等所有之建築物毀損而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正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J○○、I○○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請求本院應予核定上訴費用,並命上訴人先行繳納裁判費,以示公平云云,與前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尚難准許。

四、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峰公司)另聲請就被上訴人東峰公司部分先為中間判決乙節,本院認為本件已達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爰為全部之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均是台中市○○路○○○巷○號至七十二號美麗殿大樓(以下

簡稱系爭大樓)之購買住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樓嚴重龜裂,受災建物裂痕深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住屋勘查為全倒,台中市政府並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限期拆除,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甚至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絕對多數為石膏牆)予以取代而偷工減料,致已無法達到設計上之預期強度,因地震而證實大樓施工及設計上之缺失。

被上訴人J○○、H○○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三五公司、H○○為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均對所興建之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生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J○○為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I○○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對所興建之大樓存有缺失,無法諉為不知,詎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甚且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使系爭建築物存有如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多項缺失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項等所載之十四項瑕疵:即㈠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結果:店舖及住宅部份抽樣一0四戶中,計

十四戶不及格。不及格率達百分之十三點四六。單顆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最低值為一二一kg/cm平方,僅達到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十七點六二。三顆混凝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最低值為一六二點三三kg/cm平方,僅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七點三零。上述結果將致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且上述十四處強度不足之抽樣戶,不論位於任一樓層,均將成為導致全棟建築物損害崩坍之潛在誘因。

㈡鋼筋保護層不足(屬全面性缺失),如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

與鋼筋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

㈢D、E棟之間的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與樑柱

相互緊密接合,且與施工圖樣不合,施工圖上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鋼筋混凝土牆及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

㈣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

㈤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

㈥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

㈦鋼筋間淨距不足。

㈧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

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瓦斯罐)(屬全面性缺失)。

㈨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

㈩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等。

鋼筋間距太大,或未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未依圖施工。

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

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澆置不良。

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未按圖施工。

致使系爭大樓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於九二一地震時發生嚴重損毀,經台中市政府會勘後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判定為全倒,應限期拆除,然系爭大樓四周毗鄰之建築物,亦同經歷九二一地震,但卻無如系爭大樓嚴重損毀之情事,顯見系爭大樓之嚴重損毀,確係因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等不法行為所致,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與渠等之違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台中市政府判定為全倒,並經公告限期拆除,上揭行政處分之行政訟爭,尚未確定終結,即難謂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建物全倒必須強制拆除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見解為斷;又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的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四一號及同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酌。本件原判決略以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純屬經濟上之損失...並不符合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偷工減料、未按圖依法施作所致,系爭房屋毀損為真實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不當行為所致之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所謂僅屬經濟上之損失,不符合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云云,要與首揭判例意旨不符,尚非的論。原判決復略謂按建築法第一條、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觀之,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云云,按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建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此即為防止侵害他人房屋財產損害之保護規定,顯見建築法規範保護之法益,亦兼及他人房屋財產之法益,是原判決遽論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云云,尚屬率斷。

(三)、本件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判定為全倒,並應予拆除在案,是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原有建築物之全部,故上訴人依原有建築物取得時之買賣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房屋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建築完成,迄本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訴時,使用年數為七年,依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第一類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是本件系爭房屋折舊百分之七,扣除折舊依原買賣價格之百分之九十三請求。又被上訴東峰公司、東正公司、三五公司、H○○為系爭大樓之設計製造者,因系爭大樓施工之瑕疵,致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嚴重損害,而被列為危險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彼等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承造,被上訴人J○○、I○○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H○○為建築師,係上開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各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被上訴人東峰公司、J○○(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略謂上訴人均是系爭大樓之住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嚴重龜裂,上訴人認系爭大樓施工諸多違反各項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被上訴人東峰公司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最大股東,被上訴人J○○為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董事長,是以被上訴人J○○主導被上訴人三五公司即係代表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行使股東權執行職務云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著有判例要旨可稽。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就其主張,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法負有證明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最大股東,故被

上訴人三五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控制,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陳昭雄係從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調至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任職,且由繳款通知及信封係有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東正公司共同列名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係實際負責興建系爭大樓之人云云。惟觀諸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之「起造人」係「東正公司」,「承造人」係「三五公司」,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確無關連。

②八十二年間即系爭大樓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董事及股

東分別為被上訴人I○○、J○○及訴外人黃婷莉、何肇益、郭惠玲、黃翠鸞、黃菁緞、黃惠美、姚麗娟、陳滄霖、陳健全、林玉鳳、陳淑惠、陳昭雄、陳妙炊、李暹煒、蔡鳳珍、謝素珠、賴淑禮、林品佑共計二十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未名列其中,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公司非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間,出資五百萬元投資被上訴人三五公司,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至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東峰公司累計投資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金額始達上訴人所指之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換言之,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公司尚非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控制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③八十年間,陳昭雄係服務於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惟至八十二、八十

三年間即系爭大樓興建期間,陳昭雄已至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任職,即系爭大樓興建之始,陳昭雄係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職員,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服務,與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從受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以上訴人所指陳昭雄係由被上訴人J○○自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派去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任職,負責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與被上訴人東峰公司同屬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之

一員,故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所使用之繳款收據及信封係東峰關係企業統一印製之制式格式收據及信封,即上開收據及信封上均印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全部公司-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之名稱。上訴人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係與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草率論斷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論理及舉證實屬牽強及無稽,殊無可採,懇祈鈞院明察。

⑤按「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著有見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實無任何關係,且綜觀卷證資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係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蓋因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為法人之行為機關,上揭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等同於法人之行為,是以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損害他人,法人亦應負責,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執行職務時須特別注意,俾免疏忽,故使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簡言之,須因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可認為係法人之行為,法人對該行為始負法律上責任。惟據前所述,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東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董事或代表權人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所有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二十八條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

賣人,是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既非侵權行為人,是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J○○顯非上訴人起訴所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當事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公司、J○○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依法無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亦有明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東正公司、J○○(東正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三五公司、I○○(以下簡稱東正公司等四人)部分:

㈠上訴人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云云。惟系爭大樓之興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事實,且上訴人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重大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查:

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系爭大樓開工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工

),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一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工程之圖面檢討及工程查核、品質檢驗等營建管理工作,並由該公司指派建築工程師洪煥昇及機電工程師廖憶銘全程常駐工地,並分別付給一唐公司費用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預先要求施工品質完善之實質具體行為,怎麼會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事發生呢?且在一唐公司專業工程師監督查核下,更不可能讓營造廠商有偷工減料之事情發生。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已做到由專業管理,執行品管查核等制度,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之最終鑑定內載:

「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並獲得原審法院所採信,應無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均無異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及故意的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根本無法成立,既然沒有侵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不需再探究「侵害係何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②九二一大地震規模近乎造山運動,實非人力所能抗拒,更超越法定

耐震最大水平加速度250gal之設計標準,而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基地所在地地表加速度推估已達289.52gal,且強震之垂直加速度達

192.99gal,更加劇建築物之損害程度,在目測勘驗後,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為梁柱結構,所有外牆及隔間牆均屬非結構牆,且強震下非結構牆之破壞應可理解,故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施工前已嚴謹的做到專業分工、專業管理之機制,也讓被上訴人三五公司在制度化之營建管理下完成營造工程,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施德雄、I○○亦因此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亦有明確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

⑵須具違法性。⑶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被上訴人J○○、承造人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被上訴人I○○、建築師被上訴人侯春山,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承造人與起造人間有其契約關係,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亦有其契約關係,上訴人等均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等在卷為證。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於交付之後,建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毀損滅失時,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敬請鈞院鑒核。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鑑定書,做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

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已全盤否定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並否定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之專業資格,而採用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認為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害,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故認為較可採信,上訴人竟提起本訴,將天災轉嫁給無辜之造屋者,即有未洽。再按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上訴人主張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建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亦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之建築管理,而非上訴人所主張,為防止侵害他人房屋財產損害之保護規定,即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律規定,是否非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法律部分,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與原審亦採同一見解:「又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①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③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J○○,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偷工減料。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I○○於施工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被上訴人H○○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放任被上訴人東正建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系爭大樓高度設計為四九.九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等情,所指被上訴人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況且本件系爭大樓之損害程度,僅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有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室內隔間大都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痕在所難免,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另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內載:台中縣市震測站資料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五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另該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民國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將台灣劃分為四區而台中市列為地震二區屬中震區,屬四級。由此顯見九二一大地震在台中市地區之震度,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強度,且九二一大地震有東西向及南北向之震力,更有垂直上下之強大震力,而建築技術規則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並未有垂直上下震力之規範,上訴人僅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此為嚴重缺失,顯不符合在當時建築規範要求下之合理期待;再者,上訴人並無舉證說明系爭大樓不具有中震區應有之耐震強度。系爭大樓自八十三年完工以來,歷經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規模六點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規模五點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規模六點五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瑞里大地震規模六點二等強震,建築物本身均安然無恙,可見在法規所規定範圍內,建築物之耐震強度是經得起考驗的,即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亦歷經四級以上之強烈地震多次,並未發生有建物破壞現象,顯見系爭建物之破壞,僅在九二一大地震百年來未曾有的強震之下,所產生之瞬間破壞現象,且未傷及主體結構之安全,如此強震之破壞現象應屬天災,上訴人將天災之損害責任轉說為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因偷工減料所產生之破壞,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更不足採信。

㈢原審法院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記述:「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

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對於鋼筋『破壞』有澄清事實之必要。查系爭大樓全區結構柱共一0九支,其中僅E、F棟有二十四支柱僅一支柱子底部約三十五公分高混凝土保護層剝落,產生鋼筋外露,但依然挺直並無挫曲或破壞現象,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報告:「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可稽,敬請明察。

㈣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之行為與本件系爭大樓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本件系爭大樓是否全倒等爭議,提出答辯如下:

①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有非常詳實之判決,其

內文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伊等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乙節,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公告一件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大樓係屬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而以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據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二六六七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八八)建委公字第三0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決議『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三八號函復『本案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等情在卷。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則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其結語中更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虞,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該系爭大樓應認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之建物,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自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建物全倒毀損之損害,委無足取。」、「二、上訴人指稱系爭美麗殿大樓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距離最近之地震測站應為:TCU049僑孝國小、TCU054省三國小、TCU082台中氣象站,前開地震站之震度依序分別為:六級、五級、五級,垂直向重力加速度值依序分別為:178、132.96、129.26(gal)南北向重力加速度值依序分別為:241.94、190.38、182.5(gal),東西向重力加速值分別為:273.42、143.14、221.08(gal),震央距離依序分別為:38.6、37.29、35.82(公里)。被上訴人亦認為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距本案不遠處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七點三,在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震度為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gal、312gal、488gal,當時台中市法規所規定屬中震區,抗震係數僅為四級地震。足見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無論是上開僑孝國小、省三國小、台中氣象站測站所測得者、或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者,均大於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當時法令所規定抗震係數四級地震25至80gal值甚巨,是以在此超越法令所規定抗震係數之強烈震動下,所發生建築物受損情形,自不應歸咎於起造、承造或設計、監造人。系爭大樓既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認定,並肯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及中央大學土木系所為之鑑定,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及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已載:『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到六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土木建築之專業領域而言,一般在房屋結構設計時,設計構造多以樑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以及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樑、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等情,足見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確大於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當時法令所規定抗震係數四級地震25至80gal值甚巨無誤。上訴人引據上開鑑定小組所不採之台中市政府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發生建築物之受損,歸咎於起造、承造及設計、監造人,實屬無據」。

②是以,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本案建物之所在地屬中震區,抗震

係數僅為四級地震,且在八十六年七月以前,有關耐震度之設計,僅考慮水平加速度之問題,根本未有垂直加速度之相關規定,是以關於耐震度設計於本件建物建築當時地震力垂直加速度之規範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等於係全無規範,然而依當時,距離最近之地震測站應為:TCU049僑孝國小、TCU054省三國小、TCU082台中氣象站,前開地震測站之震度依序分別為:垂直向重力加速度值分別高達178gal、132.96gal、129.26gal,已如前開民事判決所述,然而,垂直加速度之地震力上下搖晃震動之力量,對於建物之毀損力量尤大於水平加速度之地震力。但是,至八十三年洛杉磯大地震及八十四年日本兵庫縣大地震相繼發生之後,我國之建築規範方加入垂直向地震之考量,而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規模七點三級地震,其水平加速度加上垂直加速度所形成之破壞力,著實遠大於當時建築規範所規定抗震係數四級地震25至80gal值甚巨,因此本案建築物發生受損情在所難免,難認本件建物之損害與施工瑕疵有何因果關係。

③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判定全倒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已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予以撤銷。內載:「依據修正後『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本小組之任務如下: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足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本件曾由主管市政府即被告依上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申請鑑定,由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最終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台中市政府所依據之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人員勘查鑑定,其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其鑑定結果僅供為參考...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樑柱系統雖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結論: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足見被告限期拆除公告所依據之『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尚非可取,被告於訴訟中雖謂由其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本件『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並經其所屬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因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拆除云云,其評估亦非可採。參加人雖又稱該最終鑑定粗糙,且該『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在本件原處分之後,本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而本件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均詳載鑑定書,例如其中參加人所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云云,惟依上開所引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已予載明,乃參加人遽指為未予說明,鑑定報告粗糙,要非可取。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述,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原處分遽命原告等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自非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屬有據,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臻適法。」本案系爭建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判,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另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案,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建物為「可作修繕補強」、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予以廢棄或指摘,或就此部分為異於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尤未就上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予以否認,是就系爭建物經法定鑑定小組所作成之「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果應無影響,敬祈鈞院鑒核。

㈤上訴人如主張修復賠償,應個別委託專業技師,就各戶損害情形,並

需持涉有偷工減料因果關係之實際證據,提出個別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主張應與本案告訴無關,實不足採。被上訴人J○○曾於九十年八月廿六日下午前往台中市國光國小國光堂參加「美麗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場表示:「願意與管委會達成協議之後,向富邦銀行貸款(當時富邦銀行同意貸款)來負擔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基金會補助),有美麗殿自救會給美麗殿住戶之信函及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東正(函)字第九00八二四號函各乙件可茲證明。」無奈開會結果,贊成拆除重建者為多數,故無法達成協議。如今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之全部不動產均遭美麗殿區分所有權人假扣押,時間已逾三年多,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東峰公司、J○○均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J○○更因欠稅,被警政署列為禁止出國之名單,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亦因全部資產被假扣押而無法繼續營運,更因欠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稅款而無法繳付,顯見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之財務已瀕臨破產邊緣,富邦銀行因此無法給予融資,以上實情,實已無力支付修繕款,事非得已,敬請體諒。

㈥中央大學土木系在案發後,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

會同住戶、建築師、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等營造人員採樣,所做鑑定報告較為詳細、客觀、公正,依該校所提鑑定報告第十二頁:「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之試體抗壓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規則內載:「三個試体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体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而規定壓力強度為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則平均值標準為210kg/cm2*0.85=178.5kg/cm2單一体不得小於210kg /cm2*0.75=157.5kg/cm2,故中央大學土木系所採之混凝土試體分別為229、219、239、176、237、191,均全部及格。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受「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採樣並未會同建築師、住戶、被上訴人,立場明顯不公,所作採樣令人疑議,所為鑑定報告可信度令人質疑,其鑑定報告最後一頁結論與建議寫明:「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於專精知識立於超然立場所為,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得以此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並不得做為直接訴訟之依據。」試問,如其立場超然,為何不得做為直接訴訟之依據?真令人存疑。公訴人不以自己所委託鑑定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為依據,卻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憑,似有未當,而上開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人員詳加審酌,所為之最終鑑定,其結果不採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自有其理由。且在最終鑑定指明:「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上述最終鑑定均獲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所採信。

㈦有關D、E棟間之伸縮縫之D棟牆,改以輕質磚取代,係因伸縮縫間

之間距僅三十公分,施工時先將E棟以混凝土牆施工後,另一面即D棟,如亦以混凝土牆施工,則牆模灌漿之後,靠E棟面之模板無法拆模,實際上無法施作,一唐公司認為該牆面並非結構牆或剪力牆,並不分擔承受外力(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如前述),才建議以輕質磚取代混凝土墻,為工程界正常之施工體制,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只因改變施工後,未按行政程序,辦理設計變更,並無偷工減料之意圖。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一唐公司簽訂「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合約書」及「營建管理顧問工作合約書」,服務費用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正,並由一唐公司派洪煥昇及廖憶銘分別負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監督、控管並常駐工地,且該公司負責人邱國瑞技師負責工地總督導,已充分顯示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即對系爭大樓之興建,秉持專業分工,不惜成本追求完美之職業道德精神,否則不會花如此大筆費用去聘用專業工程顧問來檢討建築、結構及水電等設計、施工圖說及工程查核及品質檢驗,以避免施工錯誤,提升工程品質。對於須特別處理或預先防範之事項,均由顧問公司先行提示,以防範重大缺失發生,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即有如此嚴謹之立場,怎麼會為了省些許小錢,而將D棟之混凝土牆,擅改為輕質磚牆,至為明顯,敬請鈞院明鑒。有關混凝土牆並非承重牆,亦非剪力牆,除中央大學土木系之鑑定報告書有詳細之記述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5頁及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美麗殿九二一震災報告第一、十二頁,均有詳實之記載。

㈧上訴人提追加他訴,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東峰公司、J○○不

表同意。按消費者保法第七條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始得為之。然依據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內載:「從前述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可知六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尤其前開背景資料之敘述,於首起即明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則本案建築物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六級之烈震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瑕疵所致?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因,殆無疑義。」另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亦載明:「足見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無論是上開僑孝國小、省三國小、台中氣象站測站所測得者,或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者,均大於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興建當時法令所規定抗震係數四級地震25至80 gal值甚巨,是以在此超法令所規定之抗震係數強烈震動下,所發生建築物受損情形,自不應歸咎於起造、承造或設計、監造人。系爭大樓既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認定,並肯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及中央大學土木系所為之鑑定,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及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已載:『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東峰公司、J○○均無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責任範圍,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H○○部分:㈠本件應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

九二一大地震,震央在距本案不遠處之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達七點三,而台中市在當時法規規定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級地震,然而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30gal、312gal、488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gal甚巨,故在此烈震下,大部分之建物均會倒塌,且會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基礎亦會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本件純係外界不可抗力之烈震所產生之損害,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H○○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①有關建築師之監造範圍,在七十三年未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以前

,涵蓋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項目,惟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為區別營造專任工程人員與建築師之責任歸屬,乃將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等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之部分,予以刪除,此後,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可按。因上開條文之修正後,建築法第十五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分別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施工之責任;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是依前開各法文之規定,縱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內容所認為施工上之缺失為真,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且屬營造業專任技師之責任,要與建築師無涉。

②本件系爭大樓,在設計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無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持相同之看法。至於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建物有若干之瑕疵,此並非監造之責,蓋因建築師之建造責任,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於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及監造之責,至於工程之數量及強度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等細節,依建築師法第十五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要與被上訴人H○○無涉,故要難令被上訴人H○○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著有判決要旨。今徵諸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受損情形為「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是上開系爭大樓之受損情形,均與大樓之基礎設計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再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中央大學土木學系之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第二項:「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於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第十四項:「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因此使建築物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在混凝土牆普遍在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則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發生損害之情,亦是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是縱或於施工之過程中有些許瑕疵,惟該少許之瑕疵,絕非系爭大樓損害之原因,換言之,系爭大樓損害之發生,與該些許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以觀,在無因果關係下,上訴人尚不可能向被上訴人H○○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上訴人既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H○○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何項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其何項權利遭受侵害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系爭大樓係於興建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移轉予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業經原審法院詳查並予審認,則縱或系爭大樓本身有部分瑕疵而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毀損,尚不能認係該建物之所有權遭受損害,而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不查,仍一再主其權利受有侵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最近八十

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尚不得對設計監造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亦認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可知有關建築師之監造行為已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具科學分析之文件資料之查核,工地現場及建築材料數量、強度等事項,則由承攬營造廠之營建技師及現場監督人員負起監督之責。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就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亦配合修正為僅就監督營造業有無按圖施工及監督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等事項,至於工料之數量,尺寸及強度等事項則予刪除,亦足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僅限於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又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亦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依上開規定意旨以觀,足徵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上訴人主張建被上訴人H○○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㈣上訴人所指系爭大樓之施工缺失,無非係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為據,惟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下列不妥之處:

①鑑定報告書第十一結論及建議第一項,無視於九二一大地震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有偏頗之處。

②基地鑑探深度之目的,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若鑑探至某

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習慣上即無須再續向下鑑探,以節省社會資源。經查本案之基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認為在地表下三公尺處,土壤之承載力即達每平公尺四十公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頁第四行),核與東正公司前委託他人之鑽探報告相同,而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是本案建築承載力之值,而再續繼往下鑽探至地表下二十公尺時,承載力亦相同,此有證八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節本可按。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六.三公尺以下至二十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可供設計之值,自勿須再繼續向下鑽探,且依營建之一般習慣,在地下一層之建物,均鑽探至地下二十公尺,是系爭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嚴重不足一事,容有誤會之處。③鑽探之孔數,若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鑽孔數為十一‧三孔。然在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此亦為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換言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之個案,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於審核相關之鑑探報告書時,若認為鑑探孔數不足時,應依法命再續行鑽孔,若認為鑽孔之數量已相當,則予審查通過。經查本件之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當時在申請建造時,即將鑽孔試驗報告附上一併由主管機關審查,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照,顯然已符上開條文中段之規定。是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僅鑽十孔,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顯然有僅知其一,不知其二之情。

④另有關地下水位之問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除其中一孔未發現

地下水外,其餘五孔於六.七公尺至七.五公尺不等深度之處均有發現地下水。然查本件在興建前所鑽探十孔之深度長達二十公尺,每孔均未發現有地下水之情,有卷附之鑽探試驗報告可按,且系爭大樓在基礎施工時,擋土牆開挖深度在地表下八至十公尺左右時,亦均無發現任何地下水之情;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謂有一孔未發現有水位,其餘各孔於地表下六.七至七.五公尺間有發現水位,則何以同一基地內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因在同一區域內,若有地下水,則依水之特性,應在每一孔內的同一高度處,均會發現地下水,不可能部分孔內有水,部分孔內卻無水;更不可能水位之高度均不相同)﹖是依合理之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發現之水,應係排水不良所形成之滯留水,而非地下水。

⑤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二頁第二行起,質疑在同一時間內如何同時以四

部鑽孔機施作云云,實則,本案之基地面積達二千坪之巨,而一部鑽孔機之施作面僅約二坪(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亦為相同之證詞),則在如此寬廣之基地上,同時以四部鑽孔機施作,又如何不符經驗法則?㈤本件系爭大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

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大樓可作修繕補強等情,換言之,並非應予拆除之危樓,且該鑑定報告亦明白認為「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是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有發生損害之情形,亦是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現象,絕非施工過程之瑕疵所致。又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經查該「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專才,此亦有最終鑑定第五頁鑑定意見欄第一項載明甚詳,是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以前鑑定本件系爭大樓係全倒之建築物一情,顯然非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值參考。

㈥九二一大地震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對中部地區之三幢建物(即

中興國宅、美麗殿大樓、大里市○○路五十六至六十四號之名人華廈)予以鑑定,而由該公會對此三幢建物之鑑定報告中有關之「責任歸屬判別」部分之說明,可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該三棟大樓所鑑定結論與其他單位(均為公立單位)所作之鑑定結論相差何止天壤之別,而且均以一致性用詞謂「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可歸就於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等語稱之,如此之鑑定報告,實不具客觀、公正性,且有偏袒委託人之情。

㈦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就六月二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追加本件之訴訟標的云云:

①被上訴人H○○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

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係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有所請求,始足當之。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侯春山僅係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亦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法律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則被上訴人H○○應無該法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遽依該法請求被上訴人H○○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就被上訴人H○○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

查鈞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業已明白認定「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台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從而堪認甚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從前述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可知6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因,殆無疑義」。是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法令規範就耐震力之規定,根本不足以應付九二一大地震所帶來之破壞,而上開中央大學土木學系之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於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是本件實無上訴人所舉消費者保護法第條之適用,要無疑義。

㈧查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

號公告系爭建物經判定為全倒之處分,因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認:依修正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曾由主管台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申請鑑定,由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且該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而本件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等均詳載鑑定書,例如其中參加人所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云云,惟依上開所引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已予載明,乃參加人遽指為未予說明,鑑定報告粗糙,要非可取。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原處分遽命上訴人等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自非有據,因而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而最高行政法院雖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部分一併起訴,惟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未確定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所有建物之範圍或所在,及系爭建物A、B、C、D、E、F各棟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或為一整體區分所有建築物而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事實,因而廢棄該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惟核其判決理由之所載,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建物為「可作修繕補強」,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予以廢棄或指摘,或就此部分為異於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尤未就上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予以否認,是就系爭建物經法定鑑定小組所作成之「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果應無影響,應屬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彼等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三五公司承造,被上訴人J○○、I○○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H○○為建築師,係上開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並有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所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可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大樓之興建,是否與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有關﹖㈡系爭大樓是否屬於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㈢系爭大樓如係屬於全倒不能修復之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大樓之建照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九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六十七頁),又觀諸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其上記載之「起造人」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營造廠商則係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東峰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並非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此有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是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三五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東峰公司與系爭大樓之興建,確無關連,要可認定。

(二)、系爭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之業務

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業務範圍,至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J○○就實際執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其因同時亦為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而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業務,不能認係執行被上訴人東峰公司之業務,此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J○○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

物,應予拆除,彼等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中市政府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件為據,然查:

㈠系爭大樓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央大學土木工程

學系所作之鑑定報告認:「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及陽臺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均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未發現有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等語,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為鑑定結果亦認:「美麗殿建築物整體傾斜率萬分之五,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一0九支,其E、F棟二四支柱僅一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四,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四級、五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四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本棟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等情,並經鑑定人戴台津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委員,有參與本件美麗殿大樓之鑑定,依伊之專業知識判定該建物應屬半倒,評估該大樓修復費用為三千萬元,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十六日逐層勘查,伊係重點指導,由助手全程照相,且伊採用加數值較大,故鑑定應係客觀等語,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三六二八二號、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五四六六號函文對系爭大樓鑑定案作成最終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一二五、一三四、一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復有本院所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第一三五0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足見上揭建築、結構專業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結果,就系爭大樓損害之具體情況,評定對該建築物之結構應屬無安全顧慮,且屬可修復之建物,應認系爭大樓並無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自屬當然。

㈡原審另案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向台中

市政府函查,據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二六六七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0六四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三八號函復「本案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等情,觀諸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七

九、一八0頁)。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則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其結語中更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㈢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判定全倒之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經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理由第四項記載:「依據修正後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本小組之任務如下:⑴辦理當事人提出主管縣(市)政府所作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⑵辦理主管縣(市)政府提出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事宜有重大爭議之最終鑑定。足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所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為法定最終鑑定單位。本件曾由主管市政府即被告依上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申請鑑定,由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最終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依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⑴台中市政府所依據之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人員勘查鑑定,其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其鑑結果僅供為參考...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樑柱系統雖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結論: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足見被告限期拆除公告所依據之『本建築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尚非可取,被告於訴訟中雖謂由其所屬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本件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依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其評估結果之危險分級,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B級。並經其所屬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不願出具拆除同意書配合拆除,因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即強制拆除云云,其評估亦非可採。參加人雖又稱該最終鑑定粗糙,且該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在本件原處分之後,本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所謂最終鑑定,亦係就處分時之狀態予以鑑定,自無所謂修正在後,不受拘束之問題,而本件鑑定之經過情形及鑑定意見均詳載鑑定書,例如其中參加人所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為何可採,未予說明云云,惟依上開所引鑑定意見欄載『...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已予載明,乃參加人遽指為未予說明,鑑定報告粗糙,要非可取。本件建築物既可作修繕補強,已如前述,自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與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原處分遽命原告等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自非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屬有據,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臻適法。」等情,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至第二0二頁);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前開判決,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但其廢棄發回之理由為:「查系爭建物包括A、B、C、D、E、F各棟,原處分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命系爭建物所有人依限拆除,係以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一(起訴狀附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如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其所有建築物部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之範圍,始能明確其不服之範圍;如併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命限期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該他人部分之處分有利害關係,自應確定其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在,究屬那一獨立棟區分所有建築物,或屬系爭建物一整體之區分所有建物,始能明其利害關係之有無。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就原處分以其他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部分一併起訴,惟依其起訴事實,敘明自己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原處分違法而權益受損,絲毫未曾提及原處分命其他所有權人拆除彼等所有建築物部分亦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所具之利害關係,似僅就原處分以其為相對人部分起訴。原判決並未推求或闡明其起訴意旨,且未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範圍或所在,及A、B、C、D、

E 、F各棟屬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或為一整體區分所有建築物而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等事實,遽然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尚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由原法院更為審理。」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建物為「可作修繕補強」、非「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予以廢棄或指摘,或就此部分為異於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尤未就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所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予以否認,應可認定。㈣至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郭耀章於原審刑事案件

審理時,固證述:伊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結構計算書及多次採樣,依起造單位鑽探孔數共十孔,每孔深度均為二十公尺,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截至鑑定完成前,均未能找到結構計算書,故無法審核其是否符合規定,混凝土計取樣一百零九組,取樣位置在於柱樑作用區即迫害區,有十四組不合格,其中九組在樑的位置,很多保護層不足的鋼筋,本即應就裂開看得到的位置檢驗,D、E棟間並非伸縮縫的問題,而係以石膏牆代替RC牆之問題,如此改變建物之呆載重,自影響結構計算之原始條件,另非結構牆的部分亦應列入分析考慮耐震係數,及施工瑕疵與有無地震無關,縱無地震亦屬施工瑕疵,故鑑定並無論及是否與地震有關等原因,認定本大樓全倒,因該建物原本即有瑕疵,倘欲恢復原有建物之強度乃不可能等語;然查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經查該「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專才,此亦有最終鑑定第五頁鑑定意見欄第一項載明甚詳,是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以前鑑定本件系爭大樓係全倒之建築物一情,顯然非專業人員之鑑定,不值參考,因此,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後,有無影響建築物基本結構,致生隨時倒塌及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仍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綜合上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等之各項鑑定意見及結論,並現場勘驗系爭大樓所為之最終鑑定意見較為客觀、正確而可採,自不待多論。

㈤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建物既「可作修繕補強」,自非「傾頹或朽壞而

有危害公共安全」,尤未達到非予拆除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要屬當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取,至為灼然。

(三)、依本院所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

、第一三五0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其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即:

㈠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

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疵,以致地震來臨時,無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發生之損壞,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震度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的波度、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本大樓基地係地上十七層樓之建物,此觀卷附使用執照影本即明,而此次地震之振動頻率復與十二、三層樓建築物扳動頻率幾乎一致,更易引起共振加大度形量,然依營建本件大樓時之技術規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甚明。

又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想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的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及及地震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但常見建築上的施工瑕疵,如模板未拆除乾淨、有雜物附著於混凝土內、鋼筋之保護層不足、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對、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極可能會於地震來襲時,於梁柱或梁柱接頭處發生混凝土爆裂或鋼筋外露凸出的破壞現象,造成結構物無法在承受力量而傾倒毀壞,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在結構設計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理念上,建築物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的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因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5級(80-250gal)的地震時,應可以抵擋5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過5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然地震規模是用以措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釋放的能量愈大,但能量釋放係以波型的形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地質的不同而釋放、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愈遠,其能量會衰減愈多,對建築物的破壞能力就愈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也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傷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度及其震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而定。

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人們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來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標準不盡相同,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速度值如下表:

┌─────┬───────┬────────────────┐│震 度 │ 加速度 │ 說 明 │├─────┼───────┼────────────────┤│0(無感)│0.8 gal以下 │人體無感覺,地震儀有紀錄 │├─────┼───────┼────────────────┤│1(微震)│2.8至2.5 gal │人靜止時或對地震敏感者可感覺得到│├─────┼───────┼────────────────┤│2(輕震)│2.5至8gal │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 │├─────┼───────┼────────────────┤│3(弱震)│8至25gal │房屋搖動,門窗格格有聲,懸物搖擺││ │ │盛水動盪 │├─────┼───────┼────────────────┤│4(中震)│25至80 gal │房屋搖動甚烈,不隱物傾倒,盛水容││ │ │易八分滿時淺出。 │├─────┼───────┼────────────────┤│5(強震)│80至250 gal │牆壁龜裂,牌坊煙囱傾倒。 │├─────┼───────┼────────────────┤│6(烈震)│250 gal以上 │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 │└─────┴───────┴────────────────┘PS1g=1000 gal,g:重力加速度=9.81m/sec2㈡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

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台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 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從而堪認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

㈢從前述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可知6

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尤其前開背景資料之敘述,於首起即明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則系爭大樓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六級之烈震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施工之瑕疵所致?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內載:台中縣市震測站資料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五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

42 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另該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民國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將台灣劃分為四區而台中市列為地震二區屬中震區,屬四級。由此顯見九二一大地震在台中市地區之震度,已超越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強度,要可認定。又系爭大樓自民八十三年完工以來,歷經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規模六點二、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規模五點八、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規模六點五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嘉義瑞里大地震規模六點二等強震,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四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二十世紀台灣區災害性地震資料影本乙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但系爭大樓均安然無恙,可見在法規所規定範圍內,系爭大樓之耐震強度是經得起考驗的,亦屬明確。

㈣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

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系爭大樓之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即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本案建物之所在地屬中震區,抗震係數僅為四級地震,再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中央大學土木學系之鑑定報告亦明確記載:第二項:「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於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第十四項:「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六級,因此使建築物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在混凝土牆普遍在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等情,則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發生損害之情,亦是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是縱或於施工之過程中有些許瑕疵,惟斟酌卷附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與一唐公司簽訂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合約書」、「營建管理顧問工作合約書」(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可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系爭大樓開工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工),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託一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工程之圖面檢討及工程查核、品質檢驗等營建管理工作,並由該公司指派建築工程師洪煥昇及機電工程師廖憶銘全程常駐工地,並分別付給一唐公司費用玖拾肆萬伍仟元及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預先要求施工品質完善之實質具體行為等情節,足見該少許之瑕疵,絕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因,殆無疑義。

㈤上訴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各別之損毀範圍為何,前開毀損修補所需

之費用為若干,送請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再為鑑定,本院參酌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者,係主張系爭大樓全倒之損害賠償,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通顯律師:「如果經判定非全倒,上訴人是否請求修繕費用﹖」,據覆:「另徵詢上訴人意見補陳」,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系爭大樓如非全倒,上訴人是否請求修繕或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高志明律師答稱:「待行政訟爭程序確定後補陳」(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九、一一二、一一三頁),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均陳明上訴人係受有系爭建物全倒必須全部拆除之損害,則本院既認定系爭大樓尚非屬於全倒之建物,自無加以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理由雖不同,但其結果並無差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於本院之聲明,並未陳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院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因此,被上訴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