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宋林冰沁
甲○○乙○○法定代理人 丁偉豪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成為一般之指名證券,不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其轉讓僅得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法及效果為之,且惟有發票人始得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支票如經劃平行線,執票人不得以背書委任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以外之其他人取款。準此,劃平行線支票記明受款人並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者,支票之受款人應即為支票之執票人,惟有存入受款人委託銀行、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取款始為適法。查:
1、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被上訴人僅係該支票之付款銀行而已(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條),是被上訴人無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撤銷之權限,其受僱人張建忠、張宜民及邱良作均為金融機關從業人員,應具有關於金融業務之專業智識,實無將發票人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之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張建忠證稱:因開共同聯名戶較困難,徵得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同意,始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係主動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非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
2、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保管專戶」支付予上訴人之徵收土地補償費,為確保權利人之上訴人確能取得該補償費,乃簽發記名,劃平行線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除被記名之上訴人外,任何人均無法將支票兌現。果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謝永光、張建忠、張宜民及邱良作四人有簽發之權限,則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應由上開四人簽章始屬合法,系爭支票僅由張建忠、張宜民及邱良作三人簽章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撤銷顯屬不合法,則與未撤銷無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將不得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以盜刻之上訴人名義印章背書轉讓,存入該李睿杰在被上訴人臨時設立之帳戶,致票款被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侵占,為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僅委託李睿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提存款手續,並未授權其向銀行領取現款,亦未授權其請求或同意銀行撤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情事。
2、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兩條(聲請取回提存物及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上訴人委任李睿杰辦理系爭提存金之領取事宜,固出具委任狀予李睿杰,其代理權限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暨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權而已,並未授權予李睿杰請求或同意撤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別代理權。
3、提存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者為提存事件管轄機關,後者為提存物之保管處所。財政部將一般金錢或有價證券等之提存保管指定臺灣銀行辦理。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之提存則指定土地銀行辦理。因之土地銀行設有「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保管提存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並由該專戶支付提存金。顯見代理國庫之銀行支付提存金仍屬提存事件程序之部分,與銀行一般業務單獨作業無關。
4、「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簽發支付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支票既係代理行庫所發放,性質上應屬國庫支票,依法均應劃平行線,記名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又請求或同意撤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且依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委任代理人聲請領取提存物,須出具書面委任狀,則就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之所有法律行為,均應有書面之授權,始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迄未以書面授與李睿杰請求或同意撤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將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撤銷,顯違反上揭有關法規之規定,致上訴人之權益受侵害,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顯。
(三)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庫法規定,特種基金存款或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公庫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十五條),不得支付現款。又為確保受款人之收受該款項,公庫所簽發之支票均劃平行線,記名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國庫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亦規定僅得交付付款憑單或國庫支票,不得支付現款。且國庫支票均劃平行線,記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顯見公庫、國庫之付款所簽發支票,重在受領人之取得款項,而非重在支票之流通性。同理保管地價補償費存款專戶,為特定之給付,不欲他方面多生關係及對於受款人欲保留抗辯權,暨不欲於票據債務人不付款時,擔當額外之負擔為目的,均將專戶支票指名證券化,使其轉讓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法及效果為之,以確保特定給付之滿足,並為社會共識之良好機制。查:
1、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據、及其他財物者為國庫,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庫法第一條)。國庫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中央銀行經財政部同意後,得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同法第三條)。特種基金‧‧‧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銀行者,該專戶保管銀行即屬國庫代理機關,該國庫代理機關關於該專戶所簽發之支票即屬國庫支票。其收支管理辦法,應依設定該項基金時之規定,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同法第九條第三項)。
2、臺灣省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之提存保管事宜,業經中央銀行以臺央庫字第九一一號函核准委由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並經臺灣土地銀行總行通令各分行:補償費現金提存時,需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各「國庫財物保管處」之圖記,沿用原中央銀行頒發之保管實施耕者有其田提存財物之圖記,且依中央銀行國庫局函示:依「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代理國庫財物保管處契約」增列辦理臺灣省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存財物保管事務,約定設立「代理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二八四○─二),被上訴人既受中央銀行轉委設立「國庫財物保管處」辦理土地補償費專戶事務;所收保管補償費現金且需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並存入「代理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被上訴人有關專戶事務,係以國庫代理機關之地位,簽發專戶之國庫支票,至為明顯。
3、又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及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後統一印發,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準此,關於專戶之有關事宜,仍受國庫法規範之拘束,而有國庫法之適用。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依上揭辦法第八條規定自行印製,即屬國庫支票。被上訴人以系爭○二八四○─二號帳戶係伊自設之付款帳戶,系爭支票係伊依票據法規定簽發之支票,非國庫支票云云,不無誤會。
4、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公庫法規定: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第二條)。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國庫法亦規定國庫之支出支付方法應簽發付款憑單為主(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顯見公庫、國庫之支付方法,重在受款人之直接取得,而非在票據之流通。故公庫、國庫如簽發支票,均以記名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支付,將支票為一般指名證券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專戶之支票,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洽得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其空白支票均印妥「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見中央銀行因其將專戶支票指名證券化,而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況被上訴人既於專戶空白支票,均印妥「禁止背書轉讓」,則其明知專戶支票須指名證券化,並預見如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將被轉讓,記名受款人將受損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俱為金融專業人員預見如撤銷該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之上訴人權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仍確信其不發生,而撤銷禁止背書轉讓,雖非出於詐偽之意,惟可認有不誠實表現之過失,因此所生損害,係具有未必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即亦有間接故意,而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間接故意結合而為故意之加害。被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票據法關於記載受款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劃平行線(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確保受款人之法律,係確保受款人取得票款之良好機制規定。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竟破壞該機制,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系爭支票蓋有「謝永光」、「張建忠」、「張宜民」、「邱良作」四顆印章。則謝永光、張建忠、張宜民及邱良作四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記名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固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為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應由共同發票人全體為之始發生效力,為支票係文義證券之當然結論,始與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相符。觀閱系爭支票之記載,其撤銷「禁止背書轉讓」,僅由四人共同發票人中之三人蓋章,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竟將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轉讓由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兌現。顯違反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之收支管理辦法及或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戶名:代理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二八四○─二」乃被上訴人為辦理代理國庫兌付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事宜,始在內部自行開設之操作帳戶,應屬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任何中央政府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帳戶。換言之,以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云云,尚有誤會。本件上訴人與宋淑芬(原審共同原告,未據提起上訴)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共同委任原審共同被告李睿杰(未提起上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之提存金計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經審查准予領取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在原提存於該院之提存款帳戶(帳號○五六─○六○六○─六)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四聯(代存單)上加蓋原留存之印鑑,再將代存單交予李睿杰持向被上訴人兌領上開提存金。被上訴人依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之規定,驗對核准機關人員印鑑及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之代理人李睿杰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據代備查簿聯」無誤後,即予以兌付。揆諸前開作業要點,並未設有代理國庫兌付保管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之金融機構,應以背書轉讓之支票兌付之規定。再經原審法院就前開要點關於代存單兌領方式之疑義,向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詢之結果,亦謂:「代存單經代庫審閱兌領要件無誤後,得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如以代庫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時,應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係由各該代庫依其內部業務規範或當事人之請求辦理;至於代庫得否撤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由各該代庫依有關法令及其內部業務規範辦理。」,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代理國庫兌付上開代存單,並未違反相關作業規定。
(二)前開代存單所載兌領金額計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此乃提存款之本金,但被上訴人兌付代存單時,依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尚應計付利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臺灣省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逾期未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於該院之提存款,乃委託被上訴人存管,其在被上訴人處所開設之提存金帳戶為○二四─○五六─○六○六○─六(此始係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帳戶),被上訴人依此委託關係代為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設上開帳戶之同額支票,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所設之操作帳戶(帳號○二八四○─二),此外再由計息帳戶(○八○─一四二三八─九)轉出前開提存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應付利息至前述○二八四○─二帳戶,始簽發該帳戶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票號:0000000)交付李睿杰收受,以為兌付前開代存單之支付工具。故上開代理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二八四○─二)實乃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屬任何機關所有。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任意決定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將已印製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悉屬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範疇,並無不可。
(三)前開○二八四○─二帳戶係被上訴人自設之付款帳戶,而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市政府等中央政府機關專戶,亦可由被上訴人曾簽發此一專戶之支票,用以兌付保管臺中市政府存入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簽發之支票,並非國庫支票(蓋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為發票人,由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代表國庫署簽發之,並由國庫署擬具式樣經財政部核定,委訂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亦非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蓋因○二八四○─二帳戶係被上訴人自設之帳戶,而與本案相關之機關專戶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款帳戶帳號為○五六─○六○六○─六;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五)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卷附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亦已刪除各機關專戶應全部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規定,且增訂各代理國庫機關得自行印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規定,次依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亦規定存款機關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並未強制「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該須知未盡事宜,得參照票據法規定辦理。準此可知,關於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各機關專戶款項之支付事宜,本得給付現金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之,且未限制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六)次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上預先印製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刪除,且於刪除之際同時完成發票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非上訴人所謂之撤銷禁止背書轉讓。退步言,關於發票人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行為,屬於票據權利人之發票行為,核其性質應屬票據權利人之單獨行為,本無須受領票據人之同意,上訴人為李睿杰未獲授權請求或同意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尚有誤會。更何況關於李睿杰就領取系爭提存金一事,確已獲有充分之授權,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可考,上訴人仍主張未獲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七)又支票發票人可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旨在保護發票人保留其與受款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致因背書轉讓支票後橫遭切斷,並非為保護受款人與其委任領取支票者間之信賴風險而設。準此而知,委任他人領取支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會忠誠履行義務,有無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侵占行為,均係委任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並無要求發票人必須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資保護之地位。從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均不得藉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之名,將渠等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受,如此始符合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國庫局函、臺灣高等法院函、存款印鑑卡、另案兌付徵收補償費相關傳票及支票等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樣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詢「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代理國庫財物保管處契約」或「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規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瑞東等五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宋森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土地補償費九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款項由代理國庫之被上訴人收款保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出具委任書委任本件共同被告李睿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上揭提存金事宜,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印章予共同被告李睿杰保管,亦未授權代刻印章。詎共同被告李睿杰於領得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支票後,因原為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僅得於被記名者之帳戶兌現,既無法提領現款亦無法由其他帳戶兌領,共同被告李睿杰意圖不法,乃盜刻上訴人等四人印章,且未經上訴人書面授權,使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即行將盜刻之上訴人印章蓋於該支票背面,提示兌領,票款悉轉入其在被上訴人臨時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支付上訴人之徵收土地補償費,為確保權利人之上訴人取得該補償費,乃以平行線支票,記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簽發,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張建忠、會計張宜民及主管邱良作竟將系爭支票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破壞確保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之機制,以致共同被告李睿杰輕易偽造文書侵占該款,上開主辦人張建忠、會計張宜民及主管邱良作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有過失。況上訴人僅委託共同被告李睿杰辦理領取提存金之相關手續,並未委任其向被上訴人領取金錢,即領取系爭國庫存款收款書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李睿杰間之委任關係即終止,上訴人既未授權共同被告李睿杰向被上訴人領取現款,亦未授權其請求或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情事,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委任代理人聲請領取提存物,需出具書面委任狀,則就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之所有法律行為,均應有書面之授權,始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迄未以書面授與共同被告李睿杰請求或同意撤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建忠、張宜民、邱良作,竟將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撤銷,致上訴人之權益受侵害,其有過失自明。又系爭支票之性質屬國庫支票,依公庫法、國庫法之規定,公庫、國庫之支付方法,重在受款人之直接取得,而非在票據之流通。故公庫、國庫如簽發支票,均以記名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支付,將支票為一般指名證券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專戶之支票,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洽得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其空白支票均印妥「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被上訴人應可預見如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系爭支票將被轉讓,記名受款人將受損害之危險。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俱為金融專業人員預見如撤銷該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之上訴人權益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仍確信其不發生,而撤銷禁止背書轉讓,雖非出於詐偽之意,惟可認有不誠實表現之過失,因此所生損害,係具有未必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即亦有間接故意,而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間接故意結合而為故意之加害。再票據法關於劃平行線支票記明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均係保護受款人能確實領得支票所載款項之良好機制,被上訴人之上開受僱人竟破壞該保護上訴人權益之良好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共同被告李睿杰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李睿杰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宋淑芬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宋林冰沁、甲○○、乙○○係就其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上訴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戶名:代理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二八四○─二」乃被上訴人為辦理代理國庫兌付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事宜,始在內部自行開設之操作帳戶,應屬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非任何中央政府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帳戶,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簽發之支票,並非國庫支票,亦非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任意決定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將已印製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悉屬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範疇,並無不可。又縱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亦已刪除各機關專戶應全部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規定,且增訂各代理國庫機關得自行印製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規定,次依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亦規定存款機關簽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並未強制「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該須知未盡事宜,得參照票據法規定辦理。準此可知,關於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各機關專戶款項之支付事宜,本得給付現金或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之,且未限制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依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之規定,驗對核准機關人員印鑑及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之代理人李睿杰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據代備查簿聯」無誤後,予以兌付,並未違反相關作業規定。再支票發票人可以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旨在保護發票人保留其與受款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致因背書轉讓支票後橫遭切斷,並非為保護受款人與其委任領取支票者間之信賴風險而設。準此而知,委任他人領取支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會忠誠履行義務,有無違背任務之背信或侵占行為,均係委任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並無要求發票人必須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資保護之地位。從而,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均不得藉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之名,將渠等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受,如此始符合公序良俗與誠實信用之實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出具委任狀委任代書即共同被告李睿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由臺中市政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宋瑞東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手續,共同被告李睿杰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代理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核相關文件准予領取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給共同被告李睿杰「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共同被告李睿杰乃於同日持向被上訴人領取支票一紙(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支票,由被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
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帳號○二八四○—二、面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受款人為宋林冰沁、乙○○、甲○○、宋淑芬),其正面印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句,經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建忠、張宜民、邱良作等三人蓋印鑑於其上,並將上開字句畫二線以示刪除,嗣共同被告李睿杰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被上訴人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轉帳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市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三號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空白訴訟代理委任書及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屬國庫支票,依公庫法、國庫法之相關規定,經劃平行線,記名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即不得任意撤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刪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又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提存事件管轄機關,後者為提存物之保管處所。而臺灣省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之提存保管事宜業經中央銀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臺央庫字第九一一號函核准由土地銀行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銀行國庫局有關中央銀行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存財物保管事務之依據等事項,該局函覆以:「按本行原依國庫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專案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耕者有其田及台灣省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提存保管事務,並訂有「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代理國庫財物保管處契約」以為依據。嗣本行為改進代庫管理制度,爰將本行與代庫機構間之權責及辦理國庫事務之相關作業規定予以整併,訂定「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庫字第○九二○○一九八九二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基於代理國庫金融機構之身分所簽發一節,應可認定,惟此等支票之性質是否即必然為國庫支票,非無疑義。
(三)再依前揭臺央庫字第九一一號函文說明四、補償費現金及搭發之土地債券提存時,需填寫國庫存款收款書‧‧‧。六、本案提存之現金,各地方法院在各分行所開之帳號統一訂為○五六(公庫存款)─○六○六○─□(檢查號碼由各分行查填),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辦理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事宜,將所應提存之金錢交由所在地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代理國庫之被上訴人保管,遂在被上訴人處開立提存金帳戶,帳號為○二四─○五六─○六○六○─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因之土地銀行設有「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帳號為○二八四○─二),保管提存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並由該專戶支付提存金。顯見被上訴人設立上開專戶係為代理國庫支付提存金,使法院之提存所存入應付之提存金款項及加計利息之便利而設;參以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為發票人,由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代表國庫署簽發之,並由國庫署擬具式樣經財政部核定,委訂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從而,以上開專戶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為國庫支票,尚屬有疑。
(四)至上訴人主張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設立專戶之相關事宜,仍應受國庫法之規範,而有國庫法之適用,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自行印製,即屬國庫支票云云。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固屬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應專戶存管之款項,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已刪除各機關專戶應全部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為支付上開提存金,已非侷限於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為之,不得謂被上訴人因此所開立之支票,即為國庫支票。
(五)上訴人另主張:公庫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國庫法第十六至十九條亦規定國庫之支出支付方法應簽發付款憑單為主,顯見公庫、國庫之支付方法,重在受款人之直接取得,而非在票據之流通,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印製,其空白支票均印妥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被上訴人應有預見如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使受款人有受損害之危險,而與前開法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查國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公庫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系爭支票之性質是否即為國庫支票,實屬可疑,已如前述,則上開規定是否全有適用之餘地,亦非全然無疑。縱認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係在保障受領人確實取得款項,而非重在支票之流通性,仍不得謂被上訴人無權刪除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句,仍需視其有無故意、過失或任何違背票據法或相關行政命令之不法行為。
(六)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央銀行委託土地銀行辦理國庫事務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中僅約定:「甲方(即中央銀行)委託乙方(即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庫事務,乙方應依『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之規定辦理,並遵守國庫法、國庫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或甲方所頒之其他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綜觀「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之規定,均未就代理國庫金融機構簽發及兌付支票時之應注意事項或流程加以規範(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即依職權查知另有「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代存單作業要點」,而該作業要點規定:
⑴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所保管之法院提存金「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第一點)。
⑵本要點所稱領取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領取人欄內所填載之人;
所稱代理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人(第二點)。
⑶代存單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兌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項記載之更改處,未加蓋核准機關人員印鑑者,不予兌付(第三點)。
⑷代存單應由領取人簽章,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兌領;其載有代理人者,得僅
由代理人簽章,並出示代理人及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兌領。代庫經驗對核准機關人員印鑑、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備查簿聯」無誤後兌付之。
是綜合以上規定,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所保管之法院提存金,應依「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備查簿聯」(代存單)之記載為準,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指定領取人欄」內所填載之人(領取人)及「指定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人(代理人),以及核准機關人員(即法院出納、會計主任、院長)印鑑,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兌付款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示,其上載明領款人「詳附表」,背面記載法院指定「領取人詳附表,代理人李睿杰」等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納(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長賴志煜)於該指定代理人欄下用印(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換言之,共同被告李睿杰依上開規定,倘出示其本人及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得兌付該「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款項(加計利息),要無疑問。
(七)再原審依職權向中央銀行國庫局(該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訂定)函詢該要點之相關問題,經該局以台央庫字第○九一○○一六三九七號函覆稱:「①『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以下簡稱代存單)之兌領方式,本要點並無應簽發代理國庫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庫)為發票人之支票規定,可依一般法令及代庫之內部業務規範辦理。故代存單經代庫審核兌領要件無誤後,得依一般業務慣例或當事人之請求,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②代存單由領取人或代領人向代庫兌領,如請求簽發以代庫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時,應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係由各該代庫依其內部業務規範或當事人之請求辦理;至代庫得否撤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由各該代庫依有關法令及其內部業務規範辦理。③法院於代存單所載之領取人為數人,兌領時如請求簽發以代庫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時,支票之受款人(抬頭)應否記載該數人姓名,或得否逕以代理人為受款人,亦係由各該代庫依有關法令及其內部業務規範辦理。④支票(限非公庫支票)上之受款人為數人,其中一人在台灣地區無金融機構帳戶,如該票據背書已書面委託受任人代為取款之文字並經全體受款人親自簽章,該支票得存入受任人金融機構帳戶內提示取款。」(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準此,依該函覆說明可知:
⑴被上訴人兌付本件提存金,依前述審核兌領要件無誤後,得依一般業務慣例或當事人之請求,以現金或支票、匯票等方式兌付款項。
⑵縱使以支票兌付之情形下,亦無限制被上訴人應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文句之強制規定,端視各該代庫之內部業務規範而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即便將原已印妥之「禁止背書轉讓」加以塗銷,亦難謂有何違背規定可言。且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承辦人張建忠於原審時證述:「(提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支票是否由你主辦?)是。一般而言,我們簽發這樣的發票都會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但我們會看領取人的實際情況,作其他的處置。本件是因其為繼承案件,照我們的實務經驗,要開共同的聯名戶比較困難,故我們會徵詢領取人的意見,問他們要不要把禁止背書轉讓取消掉。取消後不論存入何受款人的帳戶皆可提示,亦可用背書轉讓的方式提示。本件我是徵詢李睿杰的同意,因為我們有查核李睿杰所提供的委任書及法院的領取書,認為其為代理人,所以才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是被上訴人在辦理本件代存單之兌領時,已就共同被告李睿杰是否確為代理人為查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被告李睿杰嗣後之侵占行為,顯非其可預見,故尚難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
(八)末按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一點第七款本文及第六點規定:「存款機關得在支票正、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本須知未盡事宜,除適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外,得參照票據法及有關規章辦理。」,是關於被上訴人受託辦理各機關專戶款項之支付事宜,以簽發支票為支付方法時,並未限制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票據法雖無明文准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然亦未明文禁止之,發票人於記載後將之塗銷,與其簽發支票時為記載之情形並無不同,應認為法之所許,況支票發票人之所以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旨在保護發票人保留其與受款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致因背書轉讓後橫遭切斷。是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有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系爭支票雖蓋有「謝永光」、「張建忠」、「張宜民」、「邱良作」四顆印章,惟該支票存款帳戶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存財物保管專戶」所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印鑑卡分別以主管、會計、主辦、經辦人蓋用印鑑式樣,並事先約定「本印鑑共肆式憑參式有效」,亦即僅其中三式印鑑即足認該支票帳戶發票人之意思,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印鑑卡可據(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雖僅蓋其中三顆印章,依前開印鑑卡約定之意旨,仍屬有效,上訴人指為不生效力,應不足採。又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形式上已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付款予執票人即共同被告李睿杰,亦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其掌理業務部分(簽發支票及支票提示付款),並無違反前揭各該規定,應無過失甚明,縱系爭支票表彰之票據權利,因共同被告李睿杰侵占結果而受有侵害,惟尚難認被上訴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李睿杰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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