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川公司)前雖與訴外人劉慶芳即被上訴人之父、之夫就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六-二、及六五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八川公司負責興建鋼骨造四層房屋,惟八川公司因資力不足,對於承攬該建築工程之營造公司延未給付工程款致建築工程停工,乃向劉慶芳表示同意終止合建契約,且無條件放棄已興建之地上物(即一至三樓鋼骨結構部分,以下稱系爭地上物),劉慶芳乃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另與訴外人簡獻清訂立合建契約,由簡獻清代償八川公司積欠他人之工程費及債務,繼續完成興建為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及繳納房屋稅,故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竟持其對八川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簡獻清與劉慶芳合建前,該等建物僅有未完成之鋼骨結構三層樓,地面層舖有水泥,其餘均未灌漿,且無水電、門窗及牆壁、屋頂,足證八川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尚不足以避風雨,亦無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非房屋,且八川公司對於所興建中之地上物已拋棄給地主劉慶芳,因此八川公司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時,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就簡獻清嗣後所興建完成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顯屬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於知悉其與簡獻清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林富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再以每戶一百六十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嗣後林富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進來,林進來再轉賣予現登記名義人劉茹萍等人,上訴人本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利用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交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四十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四十萬元,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駁回之先位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合建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建商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
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故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之夫、之父即地主劉慶芳與建商簡獻清所合建,而由地主劉慶芳分得之房屋,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故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查封系爭建物,此時建物起造人已是被上訴人,且由簡獻清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已出資建築半年,系爭建物已非八川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抗辯為解決其與簡獻清間之糾紛,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價購系爭建物而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於該等建物完成時,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受簡獻清與上訴人所為和解之影響。
㈡被上訴人之夫、之父劉慶芳與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康勝拋棄所有權後,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日與簡獻清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簡獻清繼續興建完成該四層樓,八川公司對其所建造尚未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已生拋棄之效力,其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終止合建契約書上雖未有地主劉慶芳之簽名,惟拋棄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為,不需相對人同意即生效力,而劉慶芳分得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劉慶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第一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八川公司有寫拋棄書給我,亦有寫終止合建契約,我有同意‧‧‧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再與上訴人合建‧‧」、「是許康勝交給黃鐘文,黃鐘文再影印給我」、「我要求八川公司寫拋棄書,既然他不合建,我亦同意」,又證人許康勝證稱:「他(黃鐘文)向我說,我寫拋棄書,他可以跟地主談,後來他亦未蓋,而把拋棄書正本還給我,至於有無影印的拋棄書,我不清楚‧‧」,並稱:「因為當時房子沒有人蓋,我想只要有人蓋,大家的權益才不會受損,才寫拋棄書」、「我曾向地主(即劉慶芳)講,如有人要蓋,要我怎麼寫都可以」,足見已生拋棄效力。再者從契約書第一項約定記載甲方(即八川公司)同意放棄並無條件放棄上開工地上之地上物,以後乙方(即劉慶芳)將該合建契約讓渡予任何第三者,甲方均不得異議觀之,亦可看出拋棄之對象係劉慶芳。
㈢上訴人以對訴外人八川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建物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承受,在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詎上訴人於知悉其與簡獻清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第二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隨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富雄,林富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轉賣予訴外人林進來,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建物,其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一百四十萬元,自應予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其建築至四樓時,上訴人依據當時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及實際出資建造者皆係八川公司,因而以對八川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法院將當時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八川公司因資力不足而由許康勝代表書立「終止合建契約書」,惟許康勝當時已非八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終止合建契約書上亦未有乙方即地主劉慶芳之簽名,自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於八川公司無力興建完成後,劉慶芳又改與簡獻清訂約以代償八川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及債務而將建物繼續興建完成,故關於系爭建物,縱認非屬八川公司所有,然其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簡獻清,而非地主劉慶芳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居為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解決與簡獻清間之糾紛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簡獻清價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按強制執行之查封乃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而處分權則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處分權,系爭建物早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即被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在案,是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在查封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手中登記為起造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登記為起造人,並無土地法上所稱絕對之效力,何況建築物在興建之過程中,起造人並非絕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執此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法無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林富雄確有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支付價款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二百萬元之現金,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支付五百萬元,餘款三百萬元則簽發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通常並係原始建築人。且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亦係登記為起造人所有。以此,雖非不得推定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亦即原始所有權人。然如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申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之,是被上訴人一再以其為名義起造人而主張為原始取得,容有誤會。本件系爭建物完成外牆及屋頂灌漿者,係八川公司委由盟結公司施工,後雖續由簡獻清出資興建,但仍未完成,後來由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已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八百萬元向簡獻清購買所承受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被查封時,該建物已有鋼骨結構,縱然簡獻清事後有施作,也僅是添附,所有權仍然屬八川公司所有,縱認簡獻清添附增加該建物的價值,所有權屬簡獻清,上訴人業已八百萬元向其購買。
㈡系爭建物是八十一年間動工,最先是江峻公司承攬,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讓渡
給鄧文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鄧文華讓渡予上訴人,鄧文華當時是八川公司的負責人,許康勝沒有權利拋棄,於鄧文華告許康勝及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中,許康勝在該案供稱他不是八川公司的負責人,他沒有權利拋棄地上物。又系爭建物早在八十三年間即由盟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查封在案,是該時起系爭建物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八川公司於查封後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不生效力。且該終止合建契約書僅有許康勝簽名,劉慶芳並未簽名,可見劉慶芳當時並沒有同意終止合建,自不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縱使有拋棄地上物之意思,該地上物亦成為無主物,依上開合建契約記載,是附有條件的,亦該由劉慶芳同意,才由八川公司將地上物贈與給劉慶芳,始生效力。
㈢上訴人係以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向執行法院承受系爭建物,承受後復僱工
施作完成,另出資八百萬元向簡獻清購買,已支出二千萬餘元,然上訴人僅以每戶一百零五元之代價售予林富雄,上訴人顯無利得。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八川公司與訴外人劉慶芳(即被上訴人丁○○、乙○○、丙○○、己○○、戊○○之父、庚○○○之夫)就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六-二、及六五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八川公司負責興建鋼骨造四層房屋,嗣因八川公司資力不足,對於承攬該建築工程之營造公司延未給付工程款,致使建築工程停工,劉慶芳乃又以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另與訴外人簡獻清訂立合建契約,由簡獻清繼續興建而完成系爭建物,並申請建造執照,而上訴人以其為八川公司之債權人,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結果,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富雄,並輾轉出賣予現登記名義人劉茹萍等人等情,據其提出終止合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四、六六一0號、及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六六號民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暨簡化爭點協議結果,兩造爭執之事實,有下述三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茲就兩造間之爭點逐一論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屋
頂灌漿工程,係八川公司委由盟結公司施工,後雖續由簡獻清出資興建,惟簡獻清之施作,僅是添附,所有權仍然屬八川公司所有,又縱所有權人非八川公司,亦為簡獻清,而上訴人係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承受,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八百萬元向簡獻清購買所承受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經訴外人即八川公司債權人盟結公司查封時,依查封筆錄所載:「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為未完成之鋼骨結構三層樓房,僅地面層鋪有水泥,其餘均未灌漿,無牆、門、窗等」一節(見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第三0二四號執行卷、亦有查封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三頁可稽),系爭地上物於查封時之尚未具獨立不動產之性質,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中認定:「八川公司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簡獻清接續建造之前,尚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八川公司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上開強制執行係對第三人(即簡獻清)所有之不動產拍賣,該拍賣無效,上訴人之承受於法不合,確認簡獻清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交還該建物予簡獻清。」(見該判決第二、三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簡獻清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之建物,與本件系爭建物係同一批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見;系爭建物於查封當時尚不具備獨立不動產之性質,則上訴人以簡獻清之施作,僅是添附,所有權仍然屬八川公司云云,應不足採。又劉慶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與簡獻清訂立協議書,由簡獻清繼續完成系爭建物,並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房屋分配戶數及編號,簡獻清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築照,分別以簡獻清及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及繳納房屋稅。(上開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八二頁;建造執照附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六頁以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六紙附於原審卷第十頁以下)。系爭建物既係劉慶芳與簡獻清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劉慶芳分得,並分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按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一造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他造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執其為八川公司之債權人,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五六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拍賣時因無人承買,由其以底價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承受(見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六六號執行卷),惟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惟此係指不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拍定人即無取得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之餘地,系爭建物既非債務人八川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承受,仍不生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又簡獻清提起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訴請除系爭建物外,其餘執行標的物均為其所有,而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交還該建物(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全卷),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在內,故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八百萬元向簡獻清購買所其所承受之不動產全部(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惟簡獻清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簡獻清縱有無權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仍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否認在卷,則此乃上訴人與簡獻清就該債權契約之紛爭,應由其等另行解決,與被上訴人無涉,因之;上訴人以其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承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又向簡獻清以八百萬元購買承受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以八川公司負責人許康勝代表八川公司書立終止合建契約,已向劉慶芳
表示無條件放棄已興建之地上物.雙方已達成合意等語;而上訴人則以許康勝並非八川公司的負責人,許康勝無權代表八川公司書立終止合建契約而拋棄地上物,且終止合建契約書上僅有許康勝簽名,並無劉慶芳之簽名,不生意思合致之拋棄效力,又系爭地上物早在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即經盟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應受限制,於查封後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許康勝書立上開終止合建契約書拋棄系爭地上物時,其為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八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附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按許康勝於書立該契約書時,既係八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八川公司為該意思表示。又依該契約書內記載:「甲方(指八川公司、負責人許康勝)同意放棄,並無條件放棄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以後乙戶(指劉慶芳)將該合建契約讓渡予任何第三者,甲方均不得異議」等語,該終止合建契約書已將甲、乙雙方均列名於契約書內,足見;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八川公司、及劉慶芳,雖劉慶芳未於契約之末簽名,惟劉慶芳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八川公司有寫拋棄書給我,亦有寫終止合建契約,我有同意‧‧‧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再與上訴人合建‧‧」、「我要求八川公司寫拋棄書,既然他不合建,我亦同意」等語;又據證人許康勝於該案證稱:「因為當時房子沒有人蓋,我想只要有人蓋,大家的權益才不會受損,才寫拋棄書」、「我曾向地主(即劉慶芳)講,如有人要蓋,要我怎麼寫都可以」等語,由以上証詞,足以認定八川公司與劉慶芳間已達成拋棄地上物之合意,則上訴人以許康勝書立拋棄書時並非八川公司的負責人,及雙方尚未達意思合致之拋棄效力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已經訴外人盟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上訴人於查封後變更起造人之行為,應不生效力部分,惟查系爭地上物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因盟結公司查封在案,惟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撤回執行,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0二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該查封既經撤封,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即無受限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知悉其與簡獻清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第二審判決
其敗訴後,隨即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富雄,林富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轉賣予訴外人林進來,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建物,其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一百四十萬元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係以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向執行法院承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承受後復僱工施作完成,另出資八百萬元向簡獻清購買,已支出二千萬餘元,而其僅以每戶一百零五元之代價售予林富雄,上訴人顯無利得等語,經查:上訴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以每戶一百零五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富雄,林富雄嗣又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進來等情,均有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及第九十七、九十八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受有買賣價金每戶一百零五萬元之利益,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零五萬元,各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一百零五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出賣系爭建物予林富雄時,同時設定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顯見該買賣價金有所不實,應以林富雄出賣予林進來之一百四十萬元為其不當利得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舉証証明,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上開部分所辯,係其與債務人八川公司、及簡獻清間之問題,亦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零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該勝訴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就上開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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