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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三、一○二三-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重劃後地號為同段二三三七及二三四三,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共有,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之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不足部分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參與重劃之面積為一

三一九˙四九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共短少面積一一六˙四九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依重劃後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元計算結果,應發給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差額地價補償費各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臺幣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就何時領取差額地價及補償費並無規定,依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是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分配公告期滿後如無人異議,始得依序辦理實地埋設界樁、地籍測量、土地登記,而後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及接管,辦理土地登記後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等等繁雜程序,於土地接管後始能定三十日內通知領取。是本件重劃工作因上訴人提出訴訟,至今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三三七及二三四三土地尚未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及交接等程序,即未進行至應領取差額地價之階段,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共有,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所辦之市地重劃,原有面積為一三一九˙四九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一二○三平方公尺,共短少面積一一六˙四九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依重劃後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元計算結果,應發給上訴人乙○○、甲○○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各為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之事實,有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第十九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三一、一三二頁)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分配期間,曾提出異議,有所提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一段即載明對上訴人主張差額地價之數額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曾表示確實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無誤,是被上訴人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即依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固均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數額並無意見,惟抗辯尚未屆領取之時間等語,顯已否認上訴人就差額地價補償費可行使請求權,應認僅生對差額地價補償費數額自認之效果,尚非屬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核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已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差額地價補償費之論述:㈠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市地重劃(

即自辦市地重劃),因該重劃辦法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差額地價作規定,依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八條復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可見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在重劃土地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才能為辦理交接土地之事宜。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差額地價補償之發給,係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則因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差額地價之發給未有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結果,自應解釋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從而差額地價之領取,其時期為重劃土地已辦峻重劃土地登記,並已交接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請求差額地價甚明。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人員劉坤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差額地價係在土地交接後才通知領取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目前僅已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等後續重劃作業尚未完成,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彰府地價字第一三六五三○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查詢被上訴人辦理三樺自辦市地重劃之進度及未辦理接管土地之障礙原因,經該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地價字第九二○○一○四○九號函答覆:「員林鎮三樺自辦市○○○區○○○段˙˙˙二三三七、二三四三地號(不含抵費地),因訴訟等原因尚未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交接外,其餘土地經重劃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土地交接」等語,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而該函所載之二三三七、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添明、劉添福共有土地重劃後之土地,足見上訴人所參加重劃之土地,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呈停滯狀態,而未辦理土地登記、交接等程序。此外,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就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亦未特別規定,復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該重劃會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尚未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及交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補償之時期即尚未屆至,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員林三橋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彰化縣政府不再就分

配之位置及面積表示異議,系爭土地早已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可交接土地。被上訴人故意以消極之不作為拖延辦理所有權登記及接管,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本件應視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已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云云。惟按條件者,指構成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未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也,條件為意思表示之一部,由表意人任意的使之包含於法律行為中,而法定條件,即法律規定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非此所謂之條件。前開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人於土地登記完峻、土地接管後始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乃法定要件,並非依據兩造之意思表示而來,顯非民法九十九條、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條件,是其關於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亦非屬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總則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其已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云云,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補償費各一百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因其請求權尚未屆至,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