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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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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l○○V○○g○○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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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N○○R○○○x○○

1號亥○○戊○○(原名江柏樺) 15樓甲○○甲丁○O○○I○○n○○戌○○○Z○○天○○巳○○甲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王通顯 律師蔡坤旺 律師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玄○○被上訴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宙○○被上訴人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盧永和 律師黃紫芝 律師被上訴人 地○○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東峰公司經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上訴人等亦依公司法規定申報債權,並經重整監督人形式審理後予以受理列入重整債權清冊,對此雖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提出聲明異議,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重整法院仍以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形式上觀之,非全無理由,且上訴人等亦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尚未確定,自難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予剔除為由,准予將相對人等所申報對東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列為重整債權(本院卷六證二)。按就法院所為上開准予將上訴人等申報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然查因本件上訴人早已於90 年1月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如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之訴,恐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且被上訴人公司因遭上訴人假扣押而發生財務危機,亦無力繳交高額訴訟費用,因此就上開重整法院准予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被上訴人即未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希望能藉由法院就本案之實質審判,將上訴人等所申報重整債權予以剔除,對此亦確經最高法院採實質審查且未停止任何訴訟程序,而以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無庸對上訴人等「美麗殿」大樓住戶負任何賠償責任(本院卷六證三);另本院於另案亦以94年1月24日91年度重上字第72號裁定命重整人玄○○、林坤財、富邦銀行(股)公司台中分公司承受訴訟(本院卷六證四),且係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亦以94年1月13日台乙字第494000000 1號函命重整人承受債權,以補足訴訟程序,足認最高法院亦認定本件情形,應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無停止訴訟程序問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東峰公司應停止訴訟程序發回原審法院云云,委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72號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未依設計圖施工,亦未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系爭大樓存在瑕疵。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於施工過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配合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偷工減料。

被上訴人地○○部分係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並尤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然其疏未善盡其監督查核義務,放任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及三五營造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並於設計時,故意將美麗殿大樓高度設計為49.9公尺,以規避建築技術規則對於高度50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度之要求。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負責人玄○○及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負責人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各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地○○為大樓之建築師,對所興建大樓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既被判定為全倒,上訴人損失金額應以購買建物時之買賣金額為準計算云云,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玄○○、三五營造公司、宙○○則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引用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重大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為確保建築工程品質,曾委託一堂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及委託該公司負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營建管理顧問工作,負責施工工程審核品質檢驗,減少施工錯誤提高工程品質之技術指導及諮詢等工作。系爭大樓所受損害,係因強震所致,梁柱雖略有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並無因施工上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地○○則以:建築師監造之範圍,除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等外,僅就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任,且本件應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烈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在設計及監造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則以:該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與出賣人,亦未參與系爭大樓之任何興建程序,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

六、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㈠上訴人方面:

⒈按「從事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地○○等為系爭房屋之設計製造者,因其有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強度,擅自變更設計,未依設計圖及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生嚴重損害,而被列為危險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有鋼筋保護層不足

,柱腳無緊密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上牆內充填雜物,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鋼筋未依圖施工,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RC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等諸多未依建築技術規範及未依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之違法行為 (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89之009號鑑定書第17頁至第18頁),致使系爭建物受損,此項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之事實及施工瑕疵,亦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詳判決書第22頁至第25頁),故上訴人等前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部分:次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旨在闡明行為人之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即侵權行為,至其行為所侵害者要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此觀諸該判例意旨甚明。被上訴人等既以其前揭違法行為,致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毀損,受有損害,則其行為自屬侵權行為。

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法律規定,是否非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律部分:再按建築法第69條所定對鄰接建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塌之措施,此即保護鄰接建物為目的,亦即防止施工者侵害鄰接建物之他人權益,當為以保護他人房屋財產權益之法律,是原判決所稱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律規定,就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非其所保護之法益云云,尚非的論。

⒌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頊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確實受有損害,前已詳述,則縱認系爭建物非屬全倒之情事,然其受有損害則屬事實,就此被上訴人亦應為適當之賠償。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大樓之興建並無偷工減料侵權行為

之事實,乃因九二一強震不可抗力所致,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美麗殿大樓緣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行政院

為迅速完成救災重建、復原等工作,行政院暨所屬機構行政命令紊亂,令人詬病, 其中又以內政部所屬營建署、社會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發佈有關房屋鑑定與慰助金發放之相關行政命令最為紊亂嚴重,造成災後鑑定工作及慰助金發放諸多困擾。請詳見監察院89年5月18日 (89)院台交字第892500167號糾正行政院公告(証一),致使美麗殿大樓開始由建築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多位專業建築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結果,部份屬危險C級、部份屬危險B級。之後改由非屬專業的北區區公所會同無專業技師資格人員黃宗遠之勘查報表,改判全倒 (証二)。隨即由北區區公所發放每戶20萬元之慰助金,並呈報台中市政府公告全倒。

該陪同至現場之鑑定人員共6人,均無技師資格,黃宗遠並遭台中地檢署以89年度損字第19680號起訴在案 (証三)。但該全倒之公告均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

89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証四)及92年度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証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今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已三審定讞 (証六),已無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爭議。

⒊ 另有關美麗殿大樓危害公共危險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駁回」 (証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本院以92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上訴駁回 (証八),均已二審判決確定。

⒋ 本案美麗殿大樓之鑑定歷經台中地檢署委託中央大學土

木系教授之鑑定報告 (証十三)第2頁內載: 「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可能係由地震力較大所致,未發現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第14頁: 「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 因此使建築物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樑、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在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就上述之鑑定報告有以下之判決: 「則系爭大樓縱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有發生損害之情,亦是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所產生之破壞,是縱或於施工之過程中有些許瑕疵,惟斟酌被上訴人東正公司與一唐公司簽訂之「圖面檢討顧問工作合約書」、「營建管理顧問工作合約書」 (証十四)可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於系爭大樓開工前 (82年1月

29 日開工),分別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11日委託一唐公司負責系爭大樓工程之圖面檢討及工程查核、品質檢驗等營建管理工作,並由該公司指派建築工程師洪煥昇及機電工程師廖憶銘全程常駐工地,並分別付給一唐公司費用945,000元及13,650,000元,足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在施工前,就有預先要求施工品質完善之實質具體行為,足見該少許之瑕疵,絕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因,殆無疑義。

七、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均係台中市○○路○○○巷○號至72號美麗

殿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物底樓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系爭大樓係由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三五營造公司承造,被上訴人玄○○、宙○○分別係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地○○建築師係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實際受損照片等證物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先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樓業經台中市政府判定為有倒塌危害

公共安全建築物,應予拆除,上訴人受有建物全倒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1件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大樓係不能修復之全倒建物,抗辯系爭大樓業經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之建築物可作修繕補強等語。經查,系爭相同建物前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審理中,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台中市政府90年3月13日90府工管字第26670號函函復:系爭建物經本市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本府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略以:「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 」,於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拆除。有關美麗殿A棟F棟判定全倒爭議乙節,前經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請內政部協助台中市政府全力解決」在案,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26日台89內營字第8985438號函復略以:本案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導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後,再請另行依規申請辦理。」是以本府將尊重中央辦理結果依規執行後續作業。」,有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為憑等情,業經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組成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認為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且認為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會同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勘查,其「專業人員」並未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且結語中引述:「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爭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大樓既未傾倒且依其受損情形尚可修繕補強,而九二一地震後之初,認定系爭大樓為全倒之台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及「專業人員」並不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則該全倒之認定,即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建物全部毀損之損害,委無足採。

㈢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對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興建係由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實際負責,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玄○○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連帶負責,並與其餘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則否認被上訴人玄○○係執行東峰建設公司之職務等情,並以前詞抗辯,則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責任之前提為:被上訴人玄○○係執行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而為侵權行為,上訴如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抗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出賣人

係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承造人係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上並無任何東峰建設公司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1件為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買賣契約可資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上開抗辯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被上訴人玄○○,且該二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股東間重疊,且均有親屬關係,其乃為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而三者間更存在相互控制,從屬關係,況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權乃東峰建設公司,本件系爭大樓乃係由三五營造公司興建,且係由玄○○代表東峰建設公司執行職務,對外行為上,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共同列名銷售系爭大樓,此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均以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三五營造公司同列,且通訊住址同一處,足證系爭大樓係由該三公司共同起造、銷售,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玄○○,及東正建設公司之繳款通知及其通知承購戶之信封上亦列有三五營造公司、東峰建設公司,且通訊住址同一處等情,惟否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係系爭大樓之實際起造及銷售者。經查,系爭美麗殿大樓之建照發照日期為8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為83年9月30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1件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於上開大樓興建期間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而係於87年5月11日始登記為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00,000元,嗣於88年6月10日再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29,600,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提出82年5月4日、87年5月11日、88年6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3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並非三五營造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其後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成為三五營造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推認系爭大樓乃係由東峰建設公司控制三五營造公司承造,尚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與東正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被上訴人玄○○,又三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宙○○係被上訴人玄○○之配偶,惟該三公司既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且業務不同,自不得以該三公司負責人或為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即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賣人。再查系爭建物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房屋款電匯帳號戶名係「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繳款通知單可證,雖該繳款通知單上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東峰關係企業中公司名稱─東峰建設、東翰建設、東欣建設、東正建設、東峰營造、名殿企管,又該寄給承購戶之信封上亦標明「東峰建設關係企業」,並列有上開各公司名稱及三五營造公司名稱,惟此僅係關於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記載,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即係建物出賣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係實際興建銷售系爭大樓之人,亦無可採。

⒊系爭美麗殿大樓之起造及承造,既分別係被上訴人東正

建設公司與三五營造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範圍,則該被上訴人玄○○就實際執行起造該大樓之業務,應屬執行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自不得認係執行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之業務,自與公司法第23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與民法第28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峰建設公司應就其負責人被上訴人玄○○於實際執行系爭建物之承造業務時之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責任,即屬無據(東峰公司不負美麗殿大樓倒塌之民事賠償責任亦經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

㈣另關於被上訴人東正建設公司、玄○○、三五營造公司、宙○○、地○○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美麗殿建築物之瑕疵,是否足以影響原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一節,於本院辦理玄○○等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所作之鑑定報告認:「隔間牆均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及陽臺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均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未發現有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第2367號偵卷第65、66頁),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所為鑑定結果認:「美麗殿建築物整體傾斜率萬分之五,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109支,其E、F棟24支柱僅1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4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四,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4級、5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4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本棟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等語(見上開第2633 號偵卷第44頁),並經鑑定人戴台津於原審證稱:伊係臺中市建築公會鑑定委員,有參與本件美麗殿大樓之鑑定,依伊之專業知識判定該建物應屬半倒,評估該大樓修復費用為30,000,000元,伊自89年1月28日至2月16日逐層勘查,伊係重點指導,由助手全程照相,且伊採用加數值較大,故鑑定應係客觀等情,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9月21日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 號、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文對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樓鑑定案作成最終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意隔間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各等語,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足見據上揭建築、結構專業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結果,就本件美麗殿建築物損害之具體情況,評定對該建築物之結構應屬無安全顧慮,且屬可修復之建物,依前述1之說明,應認美麗殿建築物並無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之具體危險。

⒉依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內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

驗報告記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說明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疵,以致地震來臨時,無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發生之損壞。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震度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的波度、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本件,大樓基地係17層樓之建物,而此次地震之振動頻率復與12.3層樓建築物扳動頻率幾乎一致,更易引起共振加大度形量,然依營建本件大樓時之技術規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甚明。

又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想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的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及及地震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刀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

但常見建築上的施工瑕疵,如模板未拆除乾淨、有雜物附著於混凝土內、鋼筋之保護層不足、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對、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極可能會於地震來襲時,於梁、柱或梁柱接頭處發生混凝土爆裂或鋼筋外露凸出的破壞現象,造成結構物無法在承受力量而傾倒毀壞,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在結構設計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理念上,建築物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的數倍之多(約3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因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5級(80-250gal)的地震時,應可以抵擋5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過5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然地震規模是用以敍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示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40 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釋放的能量愈大,但能量釋放係以波型的形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地質的不同而釋放、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越遠,其能量會衰減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能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也就越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傷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度及其震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而定。

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人們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來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標準不盡相同,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速度值如下表:

┌─────┬───────┬─────────────┐│震 度 │ 加速度 │ 說 明 ││ │ │ │├─────┼───────┼─────────────┤│0(無感) │0.8gal以下 │人體無感覺,地震儀有紀錄 ││ │ │ │├─────┼───────┼─────────────┤│1(微震) │2.8至2.5gal │人靜止時或對地震敏感者可感││ │ │覺得到 │├─────┼───────┼─────────────┤│2(輕震) │2.5至8gal │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 ││ │ │ │├─────┼───────┼─────────────┤│3(弱震) │8至25gal │房屋搖動,門窗格格有聲,懸││ │ │物搖擺盛水動盪 │├─────┼───────┼─────────────┤│4(中震) │25至80gal │房屋搖動甚烈,不隱物傾倒,││ │ │盛水容易八分滿時淺出。 │├─────┼───────┼─────────────┤│5(強震) │80至250gal │牆壁龜裂,牌坊煙囱傾倒。 ││ │ │ │├─────┼───────┼─────────────┤│6(烈震) │250gal以上 │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 │ │陷 │└─────┴───────┴─────────────┘

PS 1g=1000gal,g:重力加速度=9.81m/sec2

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台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 。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從而堪認甚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

從前述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可知6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尤其前開背景資料之敘述,於首起即明言「本次九二一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則本案建築物之破壞,是否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6級之烈震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疵所致?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係九二一強震所致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因,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似無疑義。另本件被上訴人玄○○、宙○○因本件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亦由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刑事卷審核無訛,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雖未以本院有利被上訴人之論點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