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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並未委託上訴人丙○○去洽談處理向訴外人詹勳能購買其持分

土地之事宜,上訴人丙○○僅僅只是受託作為人頭(即名義上之買受人)去與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已。又上訴人丙○○在詹勳能持分土地買賣事件中,並未自被上訴人甲○○處受有任何報酬,並非「有償委任」。尤其是關於「差價」六百三十二萬元部份,上訴人丙○○並未自其中取得任何半毛錢,故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元者,實難令人甘服。詳析如下:

⑴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載稱:「‧‧‧是原告委任上訴人以其

為上開土地共有人身分,假其名義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應為有償委任,堪以認定‧‧‧」云云者,係將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授權書」中,不同的兩件事混為一談,而產生之誤判。按:

①系爭同意書之所以由被上訴人甲○○簽立予上訴人丙○○者(註:上訴人丙○

○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係針對詹勳能持分部份以外,而且是「有關合建部份」「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而來委託被上訴人丙○○「處理」的。

②前述所謂的「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者,是針對地主當中要與被上訴

人甲○○洽談「合建」事宜者而言,然而詹勳能並未與被上訴人甲○○洽談「合建」事宜,是故詹勳能部份並不在系爭同意書約定範圍之內。

③右述事實,可參照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有「一、有關合建部份‧‧‧本人(

甲○○)同意於契約簽訂之各項手續(含分割、交換、拆除地上物、鑑界、送建照‧‧‧等)辦妥后,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予丙○○先生,作為活動補貼費」云云者,其內容即是針對有要與被上訴人甲○○合建的地主的部份而言,惟詹勳能並未參加合建,是故詹勳能部份並未包括在內。

④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二、上開土地,其中陳秀琴、陳文龍部份,以買賣

簽立,本人(甲○○)同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鍾先生」云云者,該「陳秀琴、陳文龍」二人部份,原本是要參加合建,後來改變主意而將其土地持分售予被上訴人甲○○。由於該筆買賣是上訴人丙○○仲介及處理的,所以被上訴人甲○○才給予上訴人丙○○五十萬元的酬勞。

⑤又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之「三、上述各項有關合建、『買賣』之必辦手續完

成后,同意給予鍾先生除應分得之車位外,另再補足三個車位,其位置在地下貳層,無訛」云云者,其中的「上述各項有關‧‧‧『買賣』之必辦手續『買賣』」者,係指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談及之「陳秀琴、陳文龍部份」之買賣而言。

⑥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甲○○針對「有關合建部份」相關事宜,來委託上訴人丙○○處理以及同意給付一定報酬。

⑦其次,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則是只針對詹勳能持分土地部份之買賣相關事宜而書

立的。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當天,是由證人乙○○一個人拿著只有內容、而尚未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來給上訴人丙○○簽名,其目的是乙○○及被上訴人甲○○二人在請上訴人丙○○出面當作人頭(即名義上之買受人)時,為了要防範上訴人丙○○橫生枝節,所以才書立的。

⑧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當天,證人乙○○只拿著尚未簽名之系爭「授權書」要

求上訴人丙○○簽名,當時證人乙○○並未提出系爭「同意書」給上訴人丙○○。

⑨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證人乙○○才將簽好姓名之系爭授權書,連同系爭同意

書,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丙○○。其中,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是要保障上訴人丙○○在受託處理合建部份相關事宜時之應得利益,至於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則是要保障被上訴人甲○○在詹勳能持分土地買賣事宜中之應有權利。

⑩由於在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中,上訴人丙○○係受有報酬之有償委任,而且

也必須處理一定事務,所以在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中,被上訴人甲○○才會書明:「‧‧‧特委託丙○○先生『處理』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等等應為「處理」一定事務之詞句。然而在上訴人丙○○單純地受託為人頭而出面與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時,由於被上訴人甲○○並未委託上訴人丙○○去處理洽談本件買賣事宜;所以在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中,不但被上訴人甲○○並未使用委託「處理」等字眼,而且在系爭授權書第二條中還特別約定:「二、上開買賣事宜,因需要委由丙○○先生之名義代簽立契約,日后若有任何糾葛,絕與鍾先生無關‧‧‧」云云。

⑪由是可知,系爭同意書部份才是有償委任,至於系爭授權書部份則是無償委任

,而且上訴人丙○○在系爭授權書中只是單純地擔任人頭而為名義上買受人,並未進一步地受託去處理洽談該件買賣事宜。

⑵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載稱:「‧‧‧原告委託被告丙○○與

地主詹勳能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補立授權書於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理由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指定委託之代書周學蓮,於台灣桃園地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五三七六號案件庭訊時曾結稱:「(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乙○○」「(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不知道,乙○○叫我如此寫」「(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乙○○,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指乙○○)全權處理」云云。

②由於證人乙○○才是真正受被上訴人甲○○委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受託人,

而且被上訴人甲○○指定之代書周學蓮亦知悉此事,所以在周學蓮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時,周學蓮根本不與上訴人丙○○討論任何事情,都是只和乙○○在討論相關事宜而已。

③此外,根據周學蓮之證詞,被上訴人甲○○還另外書立乙份「委託書」來委託

乙○○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何況,有關本件買賣之四紙支票(票號各為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GX277926;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亦是由被上訴人甲○○直接交付予證人乙○○來處理,並未交由上訴人丙○○來處理。由是故知上引判決理由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前答辯有爭執部分:

⑴爰系爭同意書與授權書確係二事,不容混淆:

①「同意書」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詹勳能持分部分以外「有關於合建部分」相關事宜以及同意給付一定報酬,為有償委任。

②「授權書」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名買受詹勳能持分土地部分,為無償委任:

⒈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只針對詹勳能持分土地部分之買賣相關事宜而書立。於七十

九年二月五日當天,證人乙○○只提出載有內容而且兩造均未簽名之空白授權書給上訴人丙○○簽名,彼時乙○○並未同時提出同意書,此部分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立同意書時上訴人確實不在場(此時同意書中並無上訴人簽名)。

⒉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中旬,證人乙○○始將簽好姓名之系爭授權書,連同系爭同

意書一併交付上訴人丙○○,並於二月十五日簽收關於同意書部分五十萬元報酬之支票。

⑵就買受詹勳能持分土地部分,證人乙○○始為真正受託處理買賣事宜之人:

①被上訴人甲○○指定委託之代書周學蓮,於台灣桃園地院刑事庭十六年易字第

五三七六號案件庭訊時曾結稱:「(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乙○○」「(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不知道,乙○○叫我如此寫」「(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乙○○,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指乙○○)全權處理」云云。可知代書周學蓮知悉證人乙○○為真正受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受託人,是代書周學蓮根本未與上訴人丙○○討論任何事情,只與乙○○討論相關事宜。

②授權書第二條明白約定「因需要委由丙○○先生之名義代簽契約,日后若有任

何糾葛絕與鍾先生無關」可明上訴人丙○○確非實際受託處理買賣事宜,僅為單純名義上之買受人。

③系爭同意書及授權書皆由證人乙○○書立,此部分並由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庭訊結稱:「同意書及授權書均是我寫的」。

④詹勳能於台灣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八六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卷宗第八十三頁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中供承:「(問:他(丙○○)此地何時跟你談?)答:二百八十萬很早即確定‧‧‧約簽約前一、二個月前即談價錢」云云。

⑶就本件買賣差價六百九十二萬,上訴人丙○○並未自其中取得任何半毛錢:證

人乙○○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稱:「(六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有無分得?)並沒有分到,因上訴人為共有人,所以借用他的名義買受」可證上訴人確未取得關於價差之任何金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銀行函文及支票資料影本一份、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及附件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代收款項紀錄簿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丙○○去洽談處理向訴外人詹勳能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爰一一陳述如后: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甲○○簽立予上訴人,由訴外人乙○○於七十九年二

月中旬將同意書及授權書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顯係捏造事實,移花接木,將同意書及授權書故意屈解,詳陳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就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九

筆土地,為合建需要特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所需土地之一切事宜,故立同意書予上訴人,且於同意書上載明願支付六00萬元之報酬予上訴人,兩造間若非於上訴人立同意書前即已洽商完成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豈可能立此支付鉅額報酬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事實真相,竟仍謊稱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當日證人乙○○並未提出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此睜眼說瞎話,著實可惡。

②又上訴人已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上並加註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面

額伍拾萬元支票二張,然上訴人所出具之上證一同意書竟變造同意書之內容,將上訴人簽名加註之事項刻意隱匿加以變造,意圖影響鈞院心證,上訴人作法顯係低劣。

③系爭同意書上已載明:茲有土地座落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六

、之八一、之二一九、之二二0、之二二一、之三0九、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五、之三八六、之三八

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之四一七、之四一八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因合建需要特委託丙○○先生處理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而其中座落於前地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詹動能為共有人之一,為前述合建需要,乃委由上訴人向持分人詹勳能購買。故於授權書上載明:「茲有土地座落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六、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

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五、之三八六、之三八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之四一八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因合建需要特授權委託丙○○先生向所有權持分人詹勳能先生購買,並立此授權內容如下‧‧‧」,故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合建需要,故立授權書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詹勳能購買持分合建土地,上訴人竟一再捏造不實事實,刻意屈解同意書及授權書之內容,實不足採。

④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陳秀琴、陳文龍部份土地,以買賣簽立,並同意支付五十萬

元予上訴人,此乃因陳秀琴、陳文龍於合建土地上蓋有建物,上訴人稱陳秀琴等二人較難溝通,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五十萬元仲介費予上訴人,兩造故於同意書上特別加註支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事實真相,竟仍刻意屈解同意書之內容,謊稱同意書未包含詹勳能之部份,上訴人顯係不實。

⑵上訴人主張渠只是單純地擔任人頭,只是名義上之買受人云云。惟查,授權書

上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向詹勳能購買持分土地,並約定於買賣過程所經手支付之款項,絕不私吞或另作他用,否則願付一切責任,自授權書之記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顯係不實。又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偵查案件第一次偵訊時即已自承係甲○○授權渠向丙○○購買畸零地,並與甲○○於偵訊中所述一致,此由偵訊筆錄丙○○供稱:「他有無授權你去買畸零地?」,「當時以我名義向詹勳能買畸零地,甲○○授權我去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及甲○○證稱:「你授權何人?」「我與丙○○合建,我授權他與地主洽買畸零地」(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訊筆錄)可證。比對兩造於第一次偵訊中一致之供述,即可明白知悉,甲○○確係委託上訴人丙○○向訴外人詹勳能購買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書立「委託書」委託乙○○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實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未曾書立「委託書」予乙○○,請鈞院命上訴人陳報證物。

⑵證人乙○○與上訴人因本件買賣事件,涉犯詐欺罪,為共同正犯,被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刑六個月確定在案可稽,證人與上訴人本即共同犯罪關係匪淺,所述本即有偏頗,經查被上訴人雖已取得對乙○○之民事確定判決,得據以強制執行,然經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結果,發現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恐係因為助上訴人脫產,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兩人顯有串證之虞,實無傳喚乙○○作證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丙○○向詹勳能洽購,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二二七之三十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持分四四二八分之一七四土地,授權書第二條約明上訴人保證於本約買賣過程所經予支付之款項,絕不私吞或另作他用,否則願付一切責任,然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丙○○向地主詹勳能購買土地價金係貳百捌拾萬元,然卻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玖佰壹拾貳萬元,上訴人已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丙○○顯已違背委任契約之本旨,按授權書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被上訴人溢付陸佰參拾貳萬元之損害,又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溢付價金陸佰參拾貳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渠所受領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同意書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發回判決之目的,僅在維持審級制度而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而己,就訴訟標的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為程序之判決。按第一審言詞辯論有其不可分性,苟其程序瑕疵,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時,原則上應視其全部程序皆已隨之而廢棄。是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事實或證據前此所未為之陳述,亦得追復之,不受發回前判決之拘束。是當事人自得於更新審理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上訴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原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變更其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第一審法院卻未就變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訴為裁判,仍就已撤回終結之不當得利之原訴為裁判,固有違誤。然本件之原第一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業因本院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原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事實或證據,前所未為之陳述,亦得追復之,不受發回前判決之拘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託上訴人丙○○以丙○○之名義向訴外人詹勳能買地,丙○○係以每坪二十萬元購買,却向甲○○佯稱以每坪六十萬元買受,致甲○○如數按每坪六十萬元開票支付價金,受每坪四十萬元之損失,計甲○○向詹勳能買地共損失六百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前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但因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故於本件於原審法院更新審理時,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六百三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依委任關係,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就買價未據實陳報,致其受六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失,要求上訴人丙○○如數賠償。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者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彼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則屬相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固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然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查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立下同意書,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之八一、之二一九、之二二0、之二二一、之三0九、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五、之三八六、之三八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之四一七、之四一八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因合建需要,委託上訴人丙○○處理上開土地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有關合建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簽訂各項手續辦妥後,支付六百萬元與上訴人,作為活動補貼費用。上開土地中陳秀琴、陳文龍部分,於買賣契約簽立,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五十萬元於上訴人。上開土地各項有關合建、買賣之必辦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除應分得之車位外,另再補足三個車位,其位置在地下室二層,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上訴人補記在前開同意書上,此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又因上揭合建土地中二二七之三六、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五、之三八六、之三八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訴外人詹勳能之應有部分計僅四四二八分之一七四,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與地主詹勳能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補立授權書於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每坪六十萬元;由丙○○名義代訂契約;丙○○須保證於本約買賣過程所經手之支付款項,絕不私吞或另作他用,否則,願負一切責任等情,有授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雖上訴人未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僅在同日訂立之授權書上簽名,惟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因合建需要,委託上訴人丙○○處理上開土地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訴外人乙○○為授權書上之見證人,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上訴人補記在前開同意書上,參酌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就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合建需要特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所需土地之一切事宜,於同意書上載明願支付六00萬元之報酬予上訴人,兩造間若非於上訴人立同意書前即已洽商完成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豈可能立此支付鉅額報酬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且嗣後上訴人簽收支票時又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上並加註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面額伍拾萬元支票,及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記載:「茲甲(即上訴人)乙(即訴外人乙○○)協議有關仲介座落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227-36至227-418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之「仲介費」分配原則,經雙方協議如下:一、承建人之付之介紹費計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正,雙方同意由甲方全部取得。二、地主支付之介紹費,由乙方全部取得,不足新台幣三百萬時,由詹勳能之差價部分優先補足,餘額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與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出賣人為詹勳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見原審重訴卷第七至十頁),此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不爭執,而其訂立同意書及授權書之時間均為七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書立協議書之後,是就同意書或授權書之記載之內容,其形式之受委任人均為上訴人,另參酌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偵查案件第一次偵訊時即已自承係甲○○授權渠向丙○○購買畸零地,並與甲○○於偵訊中所述一致,此由偵訊筆錄丙○○供稱:「他有無授權你去買畸零地?」,「當時以我名義向詹勳能買畸零地,甲○○授權我去買。」(見該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甲○○證稱:「你授權何人?」「我與丙○○合建,我授權他與地主洽買畸零地」(見該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比對兩造於第一次偵訊中一致之供述,甲○○確係委託上訴人丙○○向訴外人詹勳能購買土地等情,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既就同意書及授權書所記載之報酬及買賣差價,已事先為分配之協議,自足認定本件之委任應屬有償委任。

三、本件上訴人丙○○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即代被上訴人甲○○與地主詹勳能就上開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明知係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詹勳能購得上開土地,卻由乙○○出面令不知情之代書周學蓮書立兩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每坪二十萬元,一份每坪六十萬元,並請不知原委之地主詹勳能於兩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進而持那份每坪六十萬元之契約書向被上訴人佯稱:彼等係以每坪六十萬元向詹勳能購得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四紙支票與訴外人乙○○,彼等卻只支付二百八十萬元與地主詹勳能,餘款六百三十二萬元則侵吞花用。丙○○及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處以詐欺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就買受詹勳能持分土地部分,證人乙○○始為真正受託處理買賣事宜之人,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指定委託之代書周學蓮,於桃園地院刑事庭十六年易字第五三七六號案件庭訊時曾結稱:「(是誰叫你寫二份契約書?)乙○○」「(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不知道,乙○○叫我如此寫」「(你有無問他們二位為何寫二份契約書?)我有問乙○○,他有給我看一份『委託書』,內容委託他(指乙○○)全權處理」云云。可知代書周學蓮知悉證人乙○○為真正受託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受託人,是代書周學蓮根本未與上訴人丙○○討論任何事情,只與乙○○討論相關事宜。㈡授權書第二條明白約定「因需要委由丙○○先生之名義代簽契約,日后若有任何糾葛絕與鍾先生無關」可明上訴人丙○○確非實際受託處理買賣事宜,僅為單純名義上之買受人。㈢系爭同意書及授權書皆由證人乙○○書立,此部分並由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庭訊結稱:「同意書及授權書均是我寫的」。㈣詹勳能於桃園地院刑事案件八六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卷宗第八十三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中供承:「(問:他(丙○○)此地何時跟你談?)答:二百八十萬很早即確定‧‧‧約簽約前一、二個月前即談價錢」云云。㈤上訴人未經手本件買賣之四紙支票:被上訴人甲○○直接交付本件買賣之四紙支票(票號各為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GX277926;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證人乙○○,並未交與上訴人丙○○處理,此部分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中證稱:「(三百萬元及三百九十二萬元支票如何處理?)由甲○○直接交給我,因沒有戶頭,所以用朋友名義提示。」可知上訴人丙○○確未經手上該支票。㈥就本件買賣差價六百九十二萬,上訴人丙○○並未自其中取得任何半毛錢: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稱:「(六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有無分得?)並沒有分到,因上訴人為共有人,所以借用他的名義買受」可證上訴人確未取得關於價差之任何金錢云云,惟查:

㈠雖上訴人未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僅在同日訂立之授權書上簽名,惟該同意書之

內容係記載:「因合建需要,委託上訴人丙○○處理上開土地有關分割、交換、簽約等事宜」,訴外人乙○○為授權書上之見證人,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由上訴人補記在前開同意書上,參酌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就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合建需要特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所需土地之一切事宜,於同意書上載明願支付六00萬元之報酬予上訴人,兩造間若非於上訴人立同意書前即已洽商完成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豈可能立此支付鉅額報酬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且嗣後上訴人簽收支票時又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其上並加註已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面額伍拾萬元支票,且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六號偵查案件第一次偵訊時即已自承係甲○○授權渠向丙○○購買畸零地,並與甲○○於偵訊中所述一致,此由偵訊筆錄丙○○供稱:「他有無授權你去買畸零地?」,「當時以我名義向詹勳能買畸零地,甲○○授權我去買。」(見該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甲○○證稱:「你授權何人?」「我與丙○○合建,我授權他與地主洽買畸零地」(見該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比對兩造於第一次偵訊中一致之供述,上開同意書確經兩造合意,甲○○確係委託上訴人丙○○向訴外人詹勳能購買土地,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協議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偵查卷四四頁)記載:「茲甲(即上訴人)乙(即訴外人乙○○)協議有關仲介座落於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36至227-418地號土地合建事宜,之「仲介費」分配原則,經雙方協議如下:一、承建人之付之介紹費計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正,雙方同意由甲方全部取得。二、地主支付之介紹費,由乙方全部取得,不足新台幣三百萬時,由詹勳能之差價部分優先補足,餘額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本件委任事宜為共同行為人,且就委任之報酬及向被上訴人詐取買賣價差金額之分配,均於事先書立協議書加以分配,再簽訂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而依上開協議書可知向被上訴人詐取買賣價差金額仍受有分配,僅被上訴人支付之「介紹費」六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全部取得,訴外人乙○○就該部分未受分配,而該應分配與訴外人乙○○部分,加計在地主詹勳能支付之介紹費,由訴外人乙○○全部取得,不足三百萬元時,由詹勳能土地買賣之差價部分優先補足,餘額再由訴外人乙○○及上訴人雙方平均分配」,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價差之利益,顯不足採;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三百萬元及三百九十二萬元支票如何處理?)由甲○○直接交給我,因沒有戶頭,所以用朋友名義提示。」「(六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有無分得?)並沒有分到,因上訴人為共有人,所以借用他的名義買受」,惟基上說明,證人乙○○所述六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有無分得,因上訴人為共有人,所以借用他的名義買受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根據周學蓮之證詞,被上訴人甲○○雖還另外書立乙份「委託書」來委託乙○○

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並無提出委託書以實其說,且姑不論形式上係委託上訴人或訴外人乙○○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以上訴人既於偵查時坦承為本件買賣之受委任人,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又係共同行為人,有賺取差價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是縱使出面談本件買賣事宜之人為乙○○,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契約書上,亦應認定上訴人為賺取差價共同行為人;又有關本件買賣之四紙支票(票號各為KA0000000、KA00000

00、KA0000000、GX277926;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雖係由被上訴人甲○○直接交付予訴外人乙○○來處理,而未交由上訴人丙○○來處理,且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供稱:「是乙○○開一張140萬元支票分給我」此係於刑事案件時配合乙○○之要求而為之說詞,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代收款項紀錄簿節本影本一份為證云云,惟查訴外人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審理時陳稱:就差價部分上訴人有拿到伊所開給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見該案第四五頁),核與上訴人所承:是乙○○開一張140萬元支票分給伊之情節相符(見同卷第三七頁) ,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分得部分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所辯此係於刑事案件時配合乙○○之要求而為之說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有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代收款項紀錄簿節本影本一份雖無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收入,惟收受支票後並不一定必以己之戶頭提示,是仍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未收受該支票,況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本件委任報酬及向被上訴人詐取買賣價差金額之分配,均於事先書立協議書加以分配,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款,均難謂其未得到買賣價差之分配款,至於上訴人聲請查上開支票之持有人,以明上訴人並未取得支票款一節,依前開說明,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自陳伊於八十三年底即自代書周學蓮處取得另一份每坪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依上訴人之報價每坪六十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並如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丙○○,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得知另有一份每坪二十萬元之契約時,即應知其受有每坪四十萬元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丙○○及乙○○,却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終遭敗訴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

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對丙○○、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丙○○以原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新審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本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損害賠償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

七、按委任係以委託本人事務之處理於受任人為目的之契約,是委任人常信任受任人而使之處理事務。故受任人依法應盡下列義務:

㈠委任事務處理之義務:

⒈受有報酬之有償委任受任人,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

應負抽象之輕過失責任。因此雖無抽象之輕過失,但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尤應負責。

⒉須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⒊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⒋受任人應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應儘可能為有利於委任人之處理,於委任以一定價

格為買受時,同時含有於情形可能之範圍,以較低之價格訂立契約之委任。即須積極的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事務,消極的有害於事務之處理,有不為之義務。並禁止受任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依其情形,對委任人有通知之義務。

㈡處理事務之狀況及顛末報告義務: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受任人於適當時期應將

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報告,俾得為適當之指示,受任人怠於報告,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有賠償義務,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始末,俾委任人得稽查或接收。

㈢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義務: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此指由委任人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受領應交付之金錢及因事務處理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者。

㈣支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有損害,並應賠償。其金錢不問由委任人受取或由第三人受取,以有消費之事實為已足,不以受任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使負擔其消費後法定利息義務,且因此致委任人受有法定利息以上之損害時,受任人應賠償之。受任人雖未消費,然如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定交付或移轉義務之不履行,陷於給付遲延,亦應支付遲延利息。

㈤因過失或越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受任人應以相當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欠缺而有過失,對委任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在有償委任,受任人應就抽象之輕過失負責。

㈥移轉權利之義務: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八、查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六、之八一、之二一九、之二二0、之二二一、之三0九、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五、之三八六、之三八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之四一七、之四一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兩造訂有合建契約,因上訴人丙○○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有優先承購權,故被上訴人甲○○委由上訴人丙○○以其共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約買受他共有人詹勳能所有上開土地中坐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三

六、之三七九、之三八0、之三八一、之三八二、之三八三、之三八四、之三八

五、之三八六、之三八七、之三八八、之三八九等十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四二八分之一七四,由訴外人乙○○出面與詹勳能雙方談妥每坪二十萬元,總價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則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訂約日付定金二十萬元,餘款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付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付六十萬元。嗣代書周學蓮告知買主甲○○,稱乙○○叫伊書寫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一份係每坪六十萬元,總價九百一十二萬元,於訂約日付定金二十萬元,餘款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付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付三百萬元,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付三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乙○○卻持那份每坪六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買主甲○○佯稱以每坪六十萬元成交,被上訴人甲○○並按期如數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上訴人等以此詐取每坪四十萬元之價差,上訴人於前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雖辯稱:「以每坪二十萬元代價向詹勳能購買系爭土地後,再以每坪六十萬元賣與被上訴人(甲○○),乃屬投資理財之常」。(參見該案判決書得心證理由第二段記載)。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供稱:「伊與被告鍾先生早就串聯地主要合建,因詹勳能不住在系爭土地上,認為土地那麼多筆且應有部分少,就決定以每坪二十萬元出賣。因丙○○係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故假其名義買受,實際買受人為伊本人。為賺價差,即遊說建商甲○○,以每坪六十萬元賣與甲○○,並立授權書以保障其權益。每坪二十萬元那份契約是伊與詹勳能所訂的真正買賣契約,另外那份每坪六十萬元買賣契約係伊賺價差之契約。係拿甲○○的錢付給詹勳能,剩下差價六百三十二萬元,係伊借訴外人簡賢福戶頭入帳,由伊領取」等語,惟代書周學蓮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中證稱:同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是乙○○及上訴人叫伊寫的;乙○○及上訴人告訴伊只負責草擬就好,其他不要多嘴,當時是兩人互相唱和(見該卷第三七反面、四十頁反面),代書周學蓮復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詐欺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土地賣主是詹勳能,買主是甲○○」(見該卷第三六頁),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且依證人乙○○所述,上訴人等確係同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並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部分價金給付予詹勳能,以此詐取差價應屬實在,又上訴人等所觸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雖供稱彼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即與詹勳能談妥以每坪二十萬元買受其土地,但雙方並未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嗣受被上訴人委託以其名義與詹勳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均由甲○○支付,應認上訴人係將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查本件兩份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同時訂立,均由上訴人丙○○親自簽章,上訴人殊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被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丙○○以其名義代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複委任,上訴人自須親自處理買賣事宜,不得假手於人,是被上訴人簽發給付價款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四紙支票自係交與上訴人等轉交賣主詹勳能。依同意書之約定及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處理訂約、買賣事宜受有報酬,自係有償委任,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補立授權書之前,已談妥系爭土地之買價每坪為二十萬元,竟未將真相告知委任人甲○○,事後猶向委任人甲○○報價每坪六十萬元,是為受任人之上訴人丙○○未積極為委任人之被上訴人甲○○之利益設想,將所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差價每坪四十萬元計六百三十二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猶與乙○○侵吞花用,為害委任人甲○○之利益,顯有違背委任之本旨,並有悖誠信原則,又支付價金之四紙支票中面額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之二紙支票固經上訴人背書交付地主詹勳能,但另二紙面額三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則由乙○○假其友人簡賢福戶頭入帳領取,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覆函及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參,復為乙○○所是認,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本件委任報酬及向被上訴人詐取買賣價差金額之分配,均於事先書立協議書加以分配,自難謂其未得到買賣價差之分配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為委任人之利益著想,上訴人竟為自己及第三人乙○○之利益設想而作出危害於委任人甲○○之行為,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隨時將委任事務處理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據實報告,迄委任關係終止,亦未將委任事務處理之始末一一向委任人報告。買賣首重買價,受任人不得隱瞞、詐騙,應據實報告於委任人。本件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受任人之上訴人由委任人之被上訴人溢受之價金六百三十二萬元依委任契約本旨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善盡其受任人前述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受有報酬為有償委任,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有違背委任之本旨,並有悖誠信原則,是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信原則及授權書所載經手支付款項絕不私吞或另作他用之意旨,對被上訴人差價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為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買受系爭土地之差價損害六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日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復按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係謂同一被上訴人對同一上訴人,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數項,但其目的只有一個,法院僅須依被上訴人之單一聲明而為判決,即可達其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要其一有理由,被上訴人即可獲勝訴判決,無庸再就其餘請求審究,併予敘明。

十、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