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申○○法定代理人 亥○○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寅○○(即張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陳懿璽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辰○○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太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伊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興建案名為「老莊哲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別墅房屋一批(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被上訴人越太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蔡依倫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依約付款,伊卻再發生停工情事,伊願拋棄繼續營建之權利,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先出具「解約同意書」,內載伊拋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等語,交予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人員執有,但雙方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需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簽發、交付伊之工程款票據均兌現後方生效力,未料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共三紙,於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遂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雙方除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外,另確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支付伊之工程款共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並約明其中九百九十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開立一個月之期票,另九百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由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開立三個月期票,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工程款,經伊聲請裁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拍賣,卻因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否認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遭駁回,而其餘被上訴人子○○等人均自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受讓建物所有權,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有本金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本金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法定抵押權存在。另補稱:伊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係針對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修繕工程瑕疵等事宜達成和解,雙方並未因此創設新法律關係,其中協議書第六項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本協議書第三至第四項之簽約並出具第五項之證明時,甲方(即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等語,乃雙方間關於給付義務順序之約定,並非伊請領工程款之條件,而該協議書第三、四項約定,為伊承攬本件工程施工所生瑕疵之修繕補正事項,伊縱未能依約完成,依法亦僅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得否向伊請求償還修復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瑕疵發現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行使其償還修復費用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時已主張權利,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至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伊確已完成,惟遭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拒收,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司自不得據以拒付工程款云云。
二、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後終止,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解約同意書,表明拋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雖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需伊所簽發給上訴人工程款之票據均兌現,否則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無效,然伊簽發予上訴人之三紙票據經換票後均已兌現,則上訴人於解約同意書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縱認雙方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終止,然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雙方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欲請求工程款需先完成該協議書第三、四、五項所約定之事項,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各該約定事項,故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上訴人之工程款,經依約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地震險理賠金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修繕費用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擋土牆修繕費用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後,已無剩餘之工程款可資請求,況依該協議書第十一項約定,雙方就本工程之其他請求均拋棄,所稱「其他請求」自包括法定抵押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子○○、午○○、戌○○、宇○○、F○○、癸○○、E○○、丙○○、B○○、乙○○、己○○、戊○○、D○○、黃○○、A○○、丑○○○、寅○○(即張玉妹)、庚○○、卯○○、天○○、地○○、辛○○、甲○○、壬○○、宙○○、C○○、酉○○(即陳懿璽)、未○○、玄○○、巳○○、辰○○經合法通知,均迄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除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前述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建物,惟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否認,致遭駁回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至七九頁),是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法定抵押權之存否顯有爭執,且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因存在與否不明確致無法行使,不得謂其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權利之不安狀態,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終止,上訴人並拋棄法定抵押權;縱認上訴人所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拋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既有使所開立之支票兌現,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自得依其與上訴人間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解約同意書求上訴人辦理法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嗣後是否可請求上訴人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係上訴人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其就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無關,是其所辯,尚非足取。
六、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建物工程,而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分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之同時出具「解約同意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簽立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未為給付;上訴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拍賣,因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否認致遭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係自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受讓建物之所有權人等前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解約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七、再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並出具「解約同意書」後,因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簽發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該「解約同意書」未生效力,不發生上訴人拋棄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效果,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方經雙方合意終止,於合意終止時雙方確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故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有本金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書立解約同意書而終止,上訴人並表明拋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抵押權;又縱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後始告終止,然因上訴人尚未完成雙方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其請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系爭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地震險理賠金及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依該協議書第十一項約定,雙方就本工程之其他請求均拋棄,所稱「其他請求」自包括法定抵押權,上訴人自無從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已終止,上訴人並拋棄法定抵押權?抑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如係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時,上訴人是否已可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即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八、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首次簽立協議書時,雙方約明:「一、雙方同意變更監督付款方式,由越太建設(甲方)直接支付予小包。麗明營造(乙方)協助確認發包及付款之金額。...三、本工程如再發生停工事項,乙方願意拋棄繼續營建本案之權利,本拋棄書之內容,由乙方與甲方之代表楊炎堯先生協商議定之。本拋棄書,雙方確定內容後,同意存放於楊炎堯先生處,如有停工情事發生,經雙方協議無效,乙方同意交由甲方執行。四、甲方同意支付本個案第七期工程款予乙方。...」,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告乃出具「解約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台中市○○段八○一等四筆土地之『老莊哲學』新建工程,本公司因故無法續行興建完工,蒙貴公司同意願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拋棄右工程之法定抵押權,右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由貴公司自行全權處理,本公司並無條件交還相關證件....」等語,雙方並再次簽立協議書約明:「茲甲乙雙方就乙方(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書立解除同意書,甲方雙方協議共同履行條件如后:一、甲方(即被告越太公司)所簽發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之票據(含小包)均需兌現,否則乙方所書立之解除同意書無效。二、乙方若於施工期間無故停工或作輟無常、變相停工之情,甲方得依乙方所立之解除同意書執行之。...四、甲乙雙方終止合約後,由甲乙雙方進行工程之結算。」以為上訴人所出具之「解約同意書」之效力並履行條件,由上揭前後二份協議書及上訴人所出具之「解約同意書」之內容互核觀之,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六日簽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出具「解約同意書」之時,並無即時終止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立即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而係雙方均有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迨上訴人再有無故停工情事發生時,始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在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簽發交付之工程款票據均兌現之情形下,方使上訴人出具之「解約同意書」生效,否則當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書中既約定變更日後監督付款方式,復於先後二份協議書中均約明如上訴人再發生停工情事時,上訴人願拋棄繼續營建之權利,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得依上訴人所立之解約同意書執行之,並為俟雙方終止合約後進行工程結算,而非立即進行結算之約定之理。是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間上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終止之時點,應為上訴人於雙方簽訂上揭二協議書後再發生無故停工情事之時,上訴人出具之「解約同意書」生效之條件則為上訴人再無故停工,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均如期兌現。
九、次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代為管理轉交予各小包,故八十九年三月份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轉帳傳票上,均併有上訴人工地主任林益禎及各小包之簽名或蓋章,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自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三十一紙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仍依工程承攬契約繼續施工中。蓋苟雙方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已終止,上訴人即可停止施工,則嗣後之施工、工程款給付應均已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焉有尚派有工地主任駐紮工地之舉?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支付小包工程款又何需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認?再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項所為變更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八十九年三月間仍繼續履行中;而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立協議書後、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雙方再次簽立協議書前之期間中,有無故停工之事實發生。雖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能如發票日提示兌現,但上訴人既已同意其換票,即同意展期清償並已給付票款,可認被上訴人如期付款;惟上訴人既無停工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次簽立協議書前,自尚有效存在。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解約同意書」之書立而拋棄。況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惟其拋棄,乃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自非依法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不得為之;苟未依法為拋棄登記,仍不生消減其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法定抵押權未曾為拋棄之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協議書及解約同意書之訂立而生拋棄抵押權之效果,自非足取。
十、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茲因甲乙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之越太建設老莊哲學別墅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合約業已終止,雙方就工程尾款之結算及善後處理達成協議,協議條款如左:一、...甲方(即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付款方式依第六項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將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二十一戶房屋之傾斜、瑕疵修繕(扶正)至傾斜度五百分之一,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本(扶正)修繕。本項修繕費用扣除地震險理賠金(約七百餘萬元),如有不足,由甲方負擔百分之四十,乙方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前項修繕工程應由乙方負責與修繕承包商志芳企業(銘祥機械)有限公司簽約並給付工程款。乙方與志芳企業之簽約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四、擋土牆之修繕應由乙方依前項所約定之方式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修繕工程,並負擔工程費用。五、乙方應負責與本工程所有小包結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一切工程款及保留款,並出具切結前述款項與甲方無關之證明書交甲方收執。六、乙方完成本協議書第三至第四項之簽約並出具第五項之證明時,甲方應給付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如下:....㈡扣除前款金額,甲方應負之工程款為壹仟玖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等語,有兩造所自認為真正之協議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二至第七十四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因該協議書之訂立而終止,而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或報酬請求已確定可請求者而言,如報酬尚不得請求,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而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另主張:依該協議書第六項所載,足見第三至五項,並非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而係約定雙方提出給付義務之順序;又上訴人確已取得協議書第五項所示之切結書四十七份。另協議書第三、四項關於本件工程施工所生瑕疵之修繕補正事項,伊縱未能依約完成,依法亦僅生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得否向伊請求償還修復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瑕疵發現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行使其償還修復費用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不得據以主張不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則辯稱:依協議書第六項所載,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協議書第三、四項所示工作及出具第五項証明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完成該三、四項工作及出具第五項証明書;且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得請求之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扣除保險理賠金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二項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修繕費用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擋土牆修繕費用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後,已無剩餘尾款,可資請求云云。故本院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履行係定作人越太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或係如上訴人所稱,僅係給付義務之順序而已?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是否尚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當事人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即發生效力,達成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但有時當事人基於某種考量,不希望其法律行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於約定上增加限制,如條件、期限或負擔。就前述協議書第六項約定之真意,契約之兩造均自承係指上訴人須先完成該協議第三、四項及提出第五項之証明時才可以向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二十二頁),是以條件決定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否依約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工程款債務之履行即附有限制條件,即以上訴人須先完成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方負給付之責。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無約定保固金情況下,定作人給付全部工程款前要求承攬人須先修補瑕疵、給付下包工程款,以確認承攬人依工程契約完成工程,使定作人之權利得到保障,亦屬人情之常。
且雙方協議書第二項約定關於扶正修繕費用,如理賠金不足時,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應負責百分之四十;顯見雙方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完成協議書第
三、四所載與志芳公司完成二十一戶房屋傾斜扶正修繕及擋土牆修繕工程,並依第五項約定提出上訴人業與系爭工程各小包結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工程款及保留款,各該款項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無關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方願負給付義務。若上訴人未完成上開三、四、五項約定,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尚不生給付義務。非僅係單純為履行契約之順序而已。本件上訴人已自承並未完成協議書第三、四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越太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原不可苛責上訴人,故就房屋修繕及擋土牆之修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方另行協議,係實質終止工程承攬契約後之新約定等語。經核依該協議,須由上訴人另行簽約並支付費用,而並未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預先扣除,與若係原合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根本不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且依協議書所載房屋傾斜狀況等情,亦應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故上訴人主張此係原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宜合解,並非創設新法律關係,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洵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所為之抗辯係僅屬原合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惟查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核其內容,即明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修繕義務並支付費用,且工程尾款尚須扣除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代墊之部分,故該協議書即可作為被上訴人越太公司就修繕請求權所生費用自工程款中扣抵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非單純之請求而已,故被上訴人越太公司並無權利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適用。
(三)又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扶正修繕工程,所需費用應扣除地震險理賠金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因保險公司將地震險理賠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同意將上開理賠金充作修繕費用之一部,又修繕費用如有不足,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因是項修繕工程未完成,無法計算工程費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越太公司既約定保險理賠金應從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中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係扣除理賠金後所得之金額,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之後附有報價單,並蓋有騎縫章,已經原審勘驗明確,依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八至一一0頁),上訴人應負擔扶正修繕費百分之六十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另負擔擋土牆修繕費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已無剩餘尾款可資請求。其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越太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其對附表所示之房屋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其訴請確認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本金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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