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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IK六七六號、RY三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三台機具)均屬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永欣砂石行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訴人僱用劉錕政、陳國良駕駛該二營業大貨車將乾竹載運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北斗分局竟認違法欲強行將該二大貨車及挖土機查扣,並電話通知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前往會同處理,該系爭三台機具因之送往溪州焚化爐廠保管,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均屬實在。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得」扣押,自以未扣押無法達到充當證據或沒收之目的者,始得為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濫用權力,包括在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對於事務之決定,不從事務本身之因素加以考量,而從個人之感情或情緒或其他與事務無關之因素做為決定之標準。若其採用之手段與因此欲達成之目的間之關係並不相當,而造成相對人須忍受多餘而不必要之損害,即係違反比例原則,此經廖義男教授在其國家賠償法一書中闡釋明確。且若欲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若未依此程序辦理者,均屬非法之扣押,對於他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取得該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固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惟乾竹為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者屬一般廢棄物,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清除均未規定需由廢棄物清除機構進行清除,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無庸取得許可證即可辦理,此有彰化縣環保局及行政院環保署函均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僱用劉錕政、陳國良載運乾竹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彰化地院據以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無任何犯行,已屬至明。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環保局職員張志維在一審已到庭證稱:「本案是北斗分局警員查獲再通知環保局會同的,環保局派我和另一位同事到北斗分局,到場後他們跟我敘述查獲情形,查獲的東西是竹子,我向警員說竹子是可再利用的,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的刑責,但不為警員認同」,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明知上訴人無違法仍強行查扣系爭機具並移送偵辦,此自屬權力之濫用。

(四)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乙○○雖曾向彰化地檢署值日檢察官電話請示是否查扣系爭車輛及挖土機,並獲指示應予扣押,此有公務電話登記簿可稽,惟乙○○並未將環保局張志維在現場之意見告知檢察官,此不但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認無誤,更與公務電話登記簿上所載內容相符,足證乙○○在向檢察官請示時,係隱瞞事實真相,致檢察官錯誤之指示,故不得僅憑檢察官有指示扣押,即將非法之查扣解讀為合法,否則,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將失所依附。況被上訴人在查扣車輛及挖土機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收據,而僅由訴外人劉錕政在稽查記錄上塗改處按指印,且該紀錄共三聯,其中一聯隨案移送,另二聯由環保局留存,此經張志維在原審證實,則被上訴人未以該稽查記錄取代收據交付上訴人或其受僱人,亦屬至明,被上訴人所為扣押之程序,亦明顯之違法。且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乙○○縱欲強行扣押,亦得藉交由上訴人保管之方式以達扣押之目的,更可防止上訴人遭受多餘之損害,乙○○竟不作此舉,而強行送交溪州焚化爐廠保管,致上訴人在扣押期間無法使用扣押物,依前開說明,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此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乙○○故意所造成,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至明。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依法本不得扣押,竟強行查扣,其扣押之程序又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因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以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與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空車與挖土機之租賃,每台每月租金十四萬元,故二車一機每月租金為四十二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租賃訂購車可稽,北斗分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扣押,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發還,前後歷經一年四月,故上訴人在遭扣押期間已遭受六百七十二萬元之相當租金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賠償之義務,經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依法顯有未合,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本案於查獲後,承辦員警當場以電話請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及當場向在場人員口述後予以扣押,交由彰化縣環保局保管,並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記明並將全卷隨案送該署;上訴人所指,查扣機具係根據員警錯誤報告,致檢察官誤扣該單;純屬誤會,若環保局承辦人張志雄當時確信上訴人之行為根本不涉刑事責任,何以其願保管查扣之機具?若查扣車輛純由員警錯誤之報告,則偵查中檢察官明確表示系爭機具暫不宜發還,是依員警之報告?當時全案卷證不是在檢察官案上?顯見該扣押是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被上訴人僅係奉命執行查扣,查扣後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亦非被上訴人而係彰化縣環保局,倘受委託執行查扣或保管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前段、第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之責。何況,本局北斗分局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准此,本局不負賠償之責,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出彰化縣環保局稽查記錄第○一九九一一號、被上訴人北斗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被上訴人北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書、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陳情書、被上訴人北斗分局二月一日北警行字第三七一號書函函復該公司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二月十三日彰檢榮恒九十偵四九○字第五三八八號函回覆百一公司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彰院松刑酉字九十訴四○九字第15659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一一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僱用劉錕政、陳國良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RY-三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將乾竹載運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時,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竟強行將系爭機具查扣,並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四六號案件偵查起訴,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職務濫用職權,非法查扣,而被上訴人轄下北斗分局員警並未將環保局張志維在現場之意見告知檢察官,致檢察官錯誤之指示,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未依法製發扣押物品清單,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刑事扣押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示檢察官後奉命實施,上訴人亦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發還扣押物未獲核准,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或檢察署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執行扣押,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違法執行扣押,受有損害,乃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僱用劉錕政、陳國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時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旁高速鐵路一九九點三公里施工處載運乾竹廢棄物,再駛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傾倒堆置時,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為被上訴人轄下北斗分局警員查獲,當場扣押系爭三台機具,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五四六號偵查起訴,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確定,系爭三台機具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獲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全卷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嗣修正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另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若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為司法警察之無令狀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於右開時、地當場查獲訴外人劉錕政、陳國良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旁高速鐵路一九九點三公里施工處載運乾竹廢棄物,再駛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傾倒堆置,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要屬於涉嫌犯罪實施中之現行犯,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為保全證據、防免證物之滅失,並於查獲之際即以電話請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邦安後,對於系爭三台機具予以扣押,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台機具所為扣押之強制處分,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司法警察無令狀扣押之規定,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乙○○並未將環保局張志維在現場之意見告知檢察官,使檢察官為錯誤之指示,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處理本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不認同會同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張志維表示劉錕政、陳國良載送之乾竹為可再利用之物,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意見,故就系爭三台機具是否責付保管或扣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電話請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王邦安檢察官,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轄下之承辦員警業已忠實表達上開查緝過程,並告知涉嫌人劉錕政、陳國良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乾竹子」,核無隱匿不報之情事,至於乾竹之載運、傾倒、堆置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罰行為之認定,應屬職司司法訴追及審判實務之檢察官、法官之職權,縱被上訴人轄下之承辦員警未將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之意見告知承辦檢察官,亦不致影響檢察官、法官審究客觀事實獨立判斷之權限,此由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將刑事案件報告書中隨案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經系爭三台機具之登記名義人百一汽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曾具狀陳情發還系爭機具,然該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仍以彰檢榮恆九0偵字四九0字第五三八八號函復以:扣押物是否宣告沒收,仍有待認定,為將來執行之保全及免證物之滅失,暫不宜發還等情即明,此業經證人張志維結證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登記簿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一、四○頁),復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全卷屬實。本件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查獲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有疑義,經請示檢察官後扣押系爭機具並隨案移送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機具暫不宜發還,該扣押應係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自應由其負責,顯無所謂北斗分局警員未告知其情,致檢察官因而為錯誤指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指陳,自無可採。

六、又按公務機關於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應採用手段與目的相當之方式行使,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復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所為扣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扣押系爭三台機具時,係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劉錕政、陳國良正載運廢棄物之際,當時情況甚具急迫性,經被上訴人轄下北斗分局承辦員警以電話請示檢察官後,將系爭三台機具予以扣押,並交由會同之彰化縣環保局保管系爭三台機具,此乃防止上訴人繼續利用系爭三台機具為涉嫌犯罪之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扣押時之客觀情事及具體狀況綜合判斷,將扣押物交由彰化縣環保局保管之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違背比例原則之考量,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實不足採。

七、末查:

(一)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在落實扣押物品之保管及確認扣押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用以昭信而為管理上之規定,縱此程序有所疏漏,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及合法性。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未核發扣押物品清單,該查扣為非法云云。被上訴人所辯以曾影印彰化縣環保局制作之稽查紀錄當收據交劉錕政一節,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固難採信,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其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之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本件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依檢察官指示,並當場向在場人員口述,執行扣押後,即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制作稽查紀錄,載明扣押系爭機具之車號、規格,經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及環保局人員簽名後提示在場人員觀看,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挖土機為三菱一八0「型」非「噸」,經刪改後由上訴人在該處按指印,嗣百一汽車公司並分別具狀向北斗分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發還系爭機具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志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復有該稽查紀錄附於該刑事案之警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偵查卷宗第八頁)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全卷屬實。本件北斗分局警員執行扣押系爭機具,未付與扣押物收據,雖具瑕疵,惟依其當時踐行之程序觀之,應已足昭信,並無礙扣押之效力,更與上訴人所謂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轄下之北斗分局警員於右開時、地認訴外人劉錕政、陳國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嫌疑,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檢察官之指示執行職務,自無違法性可言。被上訴人所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