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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三八八-三地號、面積一五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登記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提起訴訟,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追加「國防部軍務局」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七十頁),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改為「國防部軍務局」,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七頁)。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未就陸軍總司令部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國防部軍務局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四頁),惟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予以裁撤,其本件業務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其業務,並分別向最高法院及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最高法院卷宗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㈠宗第三十一頁),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改為「國防部軍備局(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八十二頁),則被上訴人於歷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嗣於五十年二月間,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四三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登記為原因,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將之登記為「國有」,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用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發給被徵收人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且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三月八日公告徵收迄今已逾四十年,尚未受領徵收補償費、補償地價及遷移費,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應發放之補償地價,既未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之徵收登記,即失所依據,伊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㈡系爭土地徵收後,其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原審以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陸軍總司令部占有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五二一公頃建造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在編號C所示面積0.0一二0八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在編號D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在編號F所示面積0.000一公頃建造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其餘部分作空地使用,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徵收失其效力而應予塗銷,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以上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爰另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既應塗銷,塗銷後,即非國有,則陸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軍備局以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損害,伊因而另請求陸軍總司令部應返還其自土地徵收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最近十五年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為一五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3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依附圖所示,坐落於附圖上符號B面積0.0五二一公頃之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符號C面積0.0一二0八公頃之磚造鋼架石棉瓦、符號D面積0.00九五公頃之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F面積0.000一公頃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全部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符號A、B、C、D、E、F面積合計0.一五0四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4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上開第三、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判命陸軍總司令部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零七百一十五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完成徵收程序後,始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足證伊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否則地政機關絕無可能將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自完成徵收程序登記為國有以後,即由伊占有使用中,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讓被上訴人占有達四十餘年。又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被侵害之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已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再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均已無案可稽,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系爭文件之保存期限已十五年屆滿,登記機關始予銷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已逾三十六年,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予以銷毀,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勤戰車修造廠會議紀錄,並未經業佃雙方暨需用土地者及關係人簽章認可,伊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不能以該次會議紀錄即證明上訴人亦未領到補償費,且不得僅以該會議紀錄有希從速發給補償費之文句,即認補償費並未發放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首就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本院得否逕行審認,並以之為判決?上訴人主張:按就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逕由民事審理法院予以審認,並以之為判決之依據,而無須核准徵收案經行政訴訟確定其失效者,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是否因未發給補償費,以及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已失其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認定,不以核准徵收案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失效為必要等語。查: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並經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無前開條文之規定,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制定該條文,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則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依前開規定,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本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後,應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訴訟云云,於法無據,為不足採。為此,上開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爭執之行政訴訟,於本院受理本案時,行政訴訟程序尚未開始進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行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合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因未將徵收補償費等發放予上訴人,而失其效力,亦即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等發放與受補償人,其徵收不生效力,則以徵收為原因之上開移轉登記即失所依據,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據土地法之規定,於徵收補償費發放與受補償人,完成作業手續後,始以徵收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國有,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有據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業已發放予上訴人,因而系爭土地徵收程序符合法定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嗣於五十年二月間,經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四四三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登記為原因,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將之登記為「國有」,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該司令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五二一公頃建造磚造木架鐵皮頂建物、在編號C所示面積0.0一二0八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在編號D所示面積0.00九五公頃建造磚造鋼架石棉瓦及符號,在編號F所示面積0.000一公頃建造磚木造鐵皮頂建物,其餘部分作空地使用,自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等機關接續管理等情,固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訴訟聲請狀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經原審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業經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台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開會後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地字07726號函、台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亦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徵收土地座談會、聯勤戰車修造廠亦舉行徵收民地會議,有座談會及會議紀錄(見該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勁識字第0930003069號函所件送資料),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八八-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三甲,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同段三八六-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六甲,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發給上訴人之父羅安受領,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見該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從而,認定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認上訴人當時業已領取補償費等情。嗣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雖認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訴應為不合法,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在案,查明屬實,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謂,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雖為給付之訴,然給付之訴實已包含確認基本權利及其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已符合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之徵收已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於四十一年間,因需

徵用系爭土地,經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四十二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在案,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四二府第字第04842號發布徵收公告(附徵收土地清冊),此有原審向行政院秘書處函調,該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七內字第38884號函送之「行政院案卷」(即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令全卷)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七至三十頁、原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是系爭土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臺中市政府發布徵收公告等程序,應屬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因徵收‧‧‧取

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查系爭土地既係因國防部所屬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需用該地而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後,始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見臺中市政府於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徵收登記移轉為國有時,已依前開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齊之各項證件,否則地政機關應依法要求補正,方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三月七日臺中市政府為徵收之公告,五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移轉登記,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徵收登記後,即先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衡諸常情,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任憑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達四十餘年,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法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等情,實非子虛,應可採信。

⑶、又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同時,除應開立補償費收

據外,並應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徵收機關,需用土地機關於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應檢附原土地所有權狀,此亦經省府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地四第141906號函釋在案,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上訴人目前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早已於五十年間即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業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原先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因受領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繳交徵收機關,由徵收機關持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徵收登記無疑,由此更足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上訴人。

⑷、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陳情書,稱:上訴人於起訴

前曾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陳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被政府徵收以後已達數十年,徵用機關迄未依原先徵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計價),收回系爭土地,顯見其已承認當初徵收時已向徵收機關領取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補償費,玆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未領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一、陳情人丁○○原持有標示座落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等土地(含徵收之分割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被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在案‧‧‧。二、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第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曾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限制,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陳情人原持有右揭標示土地,在民國四十二年間,雖經陸軍總司令部徵收,惟經陳情人實地勘查結果,陸軍總司令部現在已經不為使用,顯然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即已失原計劃徵收使用之宗旨。三、‧‧‧為此特請求貴部依法發還徵收之土地。四、‧‧‧並祈請依法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以原徵收價額,賜准予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情人)收回被徵收土地」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內容載稱:「一、陳情人所有首開土地(指系爭三八八之三及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被徵收,供國軍使用(戰車維修廠),該廠早已遷移他處,迄今既無軍人駐紮,且乏人管理,以致地上物荒廢,雜草叢生。‧‧‧三、依照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都市計畫範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防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四、依照前述說明,陸軍總司令部如仍為原定徵收興辦事業繼續使用,已不可能,且與都市計劃法規不合。‧‧‧五、‧‧‧尚祈貴府查照實事真相,賜准陳情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語。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書函與立法委員沈智慧及國防部部長,內容載稱:「一、貴部(指國防部)於中華民國四二年三月八日,基於軍事需要,徵收民座臺中市○區○○○○段地號三八八之三‧‧‧等十九筆,共計約陸仟餘坪土地徵收在案‧‧‧二、上開該筆土地,貴部已棄置荒閒約二十年餘未使用,顯係該筆土地早已非軍事使用之需要‧‧‧申請援例依法發還原土所有權人(按公告現值購)(原徵收價亦按四十二年三月之公告現值價計算在案),以重民權益」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三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0至六十二頁)。又依上述陳情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顯已自承系爭土地早已於四十二年間為政府所徵收,且先後三次陳情書對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均未爭執,僅主張徵用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按照原徵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且關於收回系爭土地之價格,上訴人於該陳情書中明白表示徵收當時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價,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時亦願依照公告現值計付,顯見其已承認徵收機關已於徵收當時,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發放與上訴人無疑。上訴人提出前揭三件陳情書,其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先後分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相關資料,經上述機關均覆稱徵收之檔案資料年限太久已銷燬,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變更主張,改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未發給上訴人,顯係覓隙設詞,倖求非法之利益,殊無可取;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與上訴人,即屬可採。

⑸、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公告徵收後,即

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在台中市政府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開會後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市政府四二年四月十日()府地字07726號函、台中戰車修造廠征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據(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二0七、二0八頁,文件正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㈡宗證物袋內)。其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之父羅安達成協議,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三甲,金額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同段三八六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六甲,金額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二分,發給上訴人之父羅安受領,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二0九頁,文件正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㈡宗證物袋內),顯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與上訴人之父羅安收受無誤。又依該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有關上訴人之父羅安領取補償費,係記載於該張清冊之第九行及第十行,其前後分別記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等情形,自不可能出自被上訴人偽造。且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向臺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上訴人之父羅安於日據時期其戶籍之戶號確為「中豐原第284號」,而羅安又確列為該戶之第一人即戶主,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縣豐戶第4206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三張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縣豐戶第8089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前審第㈡宗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兩者所載之字號均為「中豐原第284號」,足證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上訴人之父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顯係指羅安之戶號,於制作補償金發放清冊時,誤予加載「身分證」三字無疑(至補償金發放清冊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羅安之戶號為中豐原284-1號,此或因羅安係戶長,故將其載為284-1號,但無礙其同一性)。上訴人主張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並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云云,查上述補償金發放清冊上所載之「中豐原284-1號」,原即非上訴人父親羅安之身分證字號而係其戶號,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上述主張,顯非有據。足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無誤,上訴人辯稱其父羅安未代伊領取補償費云云,實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曾謂資料已銷燬,但上述資料既已找到,且屬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未找到上述資料前所稱之已銷燬,即認為該資料不實,是上訴人就此前云已銷燬又找到加以質疑,妄指該資料不實,更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渠父羅安所蓋章之補償金發放清冊之印章為真正,為他人偽造或變造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使用印章簽名蓋章為常態,為他人偽造、變造應屬變態之事實,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渠父羅安之上開印章係他人為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

化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應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聲請辦理徵收登記時,並未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予地政機關,是系爭土地雖已辦畢徵收登記,但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與上訴人等語。按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台四十九內字第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登記簡化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徵收土地,應於補償費發給後一個月內,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送由軍事機關加蓋印章後,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將登記完畢之土地所有權狀,送該軍事機關收存」(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依此規定,「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係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而軍事機關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其先決條件必須先發給補償費後,始能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而當地縣(市)政府亦必須確認軍事機關確已發給補償費後,始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縣(市)政府係公務機關,果若軍事機關沒有發給補償費,提出發給補償費證明文件,絕不會代填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上開登記簡化辦法之規定,與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並無抵觸,上訴人上開主張,故意省略「應於發給補償費後」諸字,認軍事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登記,只要託由當地縣市政府代填囑託登記申請書,囑託縣市政府辦理登記即可,毋庸提出任何發放補償費之憑據,顯然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三月八日徵收公告後,

迄同年十月十九日仍召集『徵收民地會議』,討論補償費之發給,顯見徵收機關並未依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是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為國有之徵收登記,即失所依據,上訴人自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登記等語,固據提出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記錄一份為證(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四頁)。惟系爭土地,當時臺中市政府之徵收公告已載明:「另定日期召集有關業佃及本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協議補償地價」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四二府第字第04842號公告一份為證(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一八八頁),顯見業主於徵收公告時,對補償費尚未達成協議,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一0號解釋,若在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其徵收土地案仍然有效。故本件地主既對補償費有異議,自不得責成徵收機關強行提存或驟予發放補償金,仍應俟雙方達成協議後方得發放,則於此情形,所謂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自應解為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機關達成協議或經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開始起算,方符合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本旨,足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⑻、基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與

上訴人,即屬有據,並已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迄未發放與上訴人,上開徵收,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已失效力,因徵收而移轉為國有之登記失所附麗,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即非正當,為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提出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保存年限標準、國軍案卷管理手冊、國軍文案卷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節本(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二0至一三五頁)據以主張:依據國軍檔案保存年限標準之規定,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應永久保存;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為十五年,十五年後即可銷燬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究為永久保存?抑為保存十五年?被上訴人銷燬系爭土地之徵收檔案資料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均屬被上訴人處理檔案資料之行政範圍,殊難以此等資料之銷燬違反規定,作為推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發放與被徵收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予以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潘朝福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事件土地徵收時,是由聯勤總部承辦的,徵收資料找不到,系爭土地徵收時不是我辦的,受通知人是何人?何時發放補償費?何人領取?我都不知道,已無資料可查,資料是何時銷燬,因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收時,是聯勤總司令部承辦的,而不是我們陸軍總司令部承辦的,我們陸軍總部無法取得原來‧‧‧資料‧‧‧徵收土地的資料是否在七十八年以前資料都銷燬,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因本件被上訴人確已發放補償金,已如前述,故上開證詞,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徵收登記為國有以後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始終將系爭土地供作軍事之用,亦未曾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