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第十二號至第三十九號之土地(編號第八至第十一號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林育英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訴人與林振弘、林振廷三人因繼承林育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將上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林韻華、高明亮)之義務,詎上訴人一直未履行契約辦理過戶手續,嗣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編號三十八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又轉賣予訴外人林振廷,惟因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得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移轉過戶予林振廷,另編號三十九之土地,上訴人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雙幸,上訴人就該部分對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應賠償損害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爰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林韻華,另外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明亮;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編號三十八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廷;及㈢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上訴人又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三號、第十五號至二十號、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及設定抵押於第三人黃照明(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基地股份權出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爰將該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結果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四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七號至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六號至第三十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振廷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僅就㈠項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㈡項駁回其變更之訴部分,並未據其上訴,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應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林玉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即死亡,而該契約書之簽定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按出賣人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亦顯不成立。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亦從未受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前,拒絕移轉登記。又本件上訴人起訴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部分土地,全部係農業用地,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此約定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是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關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附表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土地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之訴駁回。(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二十一頁反面),依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中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並未據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確定部分(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二十、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林育英之簽名,係代書黃俊憲代簽的,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係被上訴人利用替林育英繳稅之名義,以訴訟詐欺盜用林育英之印章所為,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第十二號至第三十九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上開事實,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黃俊憲於原審到庭證稱:「林玉過世後,要繳遺產稅二千三百多萬元,陳朝欽是他家帳房,把部分土地賣掉來繳遺產稅,土地有的是路地,以公告現值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有三人,賣的金額就記載契約書,全部都付清,遺產稅是一次付清,其他(尾款)也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賣土地是為繳納林玉之遺產稅,買賣價款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三一二至第三一三頁);另證人陳朝欽於原審證稱:「當初賣土地是因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土地以三千五百多萬元價金賣給甲○○,林玉的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有去代書處辦理,印章是他們親自蓋的,價金是買受人開票,給代書去繳稅,尾款都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又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林玉死亡後,要繳二千三百多萬元遺產稅,林玉的繼承人沒錢,黃俊憲代書告訴我,可以用土地抵繳,於是林香蘭等三人同意此作法,委託我處理,我以其中較零散的土地想抵繳,林振弘帶甲○○來,說要以相同條件購買那些土地,於是到我工廠簽訂買賣契約,他們確實有買賣。」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五七頁);而證人林香蘭(於本院更審中已死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母親林玉在八十年十一月間過世,她名下留下土地多筆,當時遺產稅我們無力負擔,所以我們三姐妹,我及陳林香惠、林育英賣土地給甲○○。我當時人在美國,我同意我二個妹妹買賣土地,兩個妹妹辦理,我妹妹林育英有參與賣土地,土地約有三千萬元左右,一人給九百多萬元,甲○○幫我們繳遺產稅,我們遺產稅也繳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林振弘、林振廷於本院前審中亦均證稱確實有買賣,且已付清價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又查林玉之遺產稅二千四百零八千六百零五元,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繳納,違章罰鍰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元,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繳納,係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代為繳納一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00一八四四三號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五三二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0頁、第二二一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復經證人即支票發票人魏聰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信林玉之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因無力繳納遺產稅,確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而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大部分係用來繳納林玉之遺產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云云,應不足取。
五、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黃俊憲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分別證稱:「簽約時陳朝欽拿回他們三人簽名。」、「訂約時是在陳朝欽工廠寫的,出賣人、買受人及代書一同會同到場」、「簽約時是甲○○、陳朝欽及我三人在場,簽約後再拿給陳林香惠、林育英等人蓋章,陳林香惠是我給她蓋章,而林育英及林香蘭是陳朝欽叫他們到工廠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一三三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五五頁);而証人陳朝欽雖前後證稱:「林玉的繼承人林香蘭、陳林香惠、林育英,三人有去代書處辦理,印章他們親自蓋的(見原審卷一三二頁);林香蘭則證稱:「我當時人在美國,我同意我二個妹妹買賣土地,兩個妹妹辦理...土地價錢是我二個妹妹決定」(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林振廷證稱:「在場的人有我、李偵祥、陳朝欽、甲○○」(見本院重上字卷㈠一○四頁)等語,上開證人就買賣雙方有無到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前後証述情節不一,惟查:證人黃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結証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我辦理的,簽約時,林育英三姊妹之簽名是陳朝欽叫我直接去工廠寫契約書,當時有我、及陳朝欽、被上訴人在場,契約書寫好之後,陳林香惠的部分是我拿到他台中市○○路的家中給他簽名蓋章,其他二位林香蘭、林育英部分是我交給陳朝欽,由陳朝欽通知他們二人去簽名蓋章,陳林香惠三姐妹之前有無到過我的代書事務所,我已經記不得了。土地的價款,是陳朝欽與他們三個姊妹談妥才決定的。」等語;又據証人陳朝欽結証稱:「林玉過世,因遺產稅要繳二千多萬,林育英他們三個姊妹要我處理,由我與證人黃俊憲接洽買賣事宜,本來是要用土地抵繳遺產稅,林振廷找甲○○來買土地,簽買賣契約書時,因他們三姊妹事前已同意,所以簽契約書時,由我與代書接洽,契約書寫好之後,代書分別拿去他們三姊妹家裡或我的工廠簽名蓋章,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簽約時,我、林振廷、甲○○、林香蘭的兒子李偵祥,也在場,細節因太久了,不記得了,但他們三姊妹均有同意出賣土地。」等語(以上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十七至七0頁),按証人黃俊憲、陳朝欽對買賣雙方有無到代書處簽名蓋章一節,均一致証稱事隔甚久,記憶有所不清等語,則其等對該部分細節之証述,即難免有所出入;又林香蘭、陳林香惠均已死亡,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亦無法再傳訊林香蘭等二人以查明真實,惟証人黃俊憲、陳朝欽既均証稱買賣雙方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且証人林香蘭生前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証稱:確有簽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上開土地,其當時在美國,但有同意二個妹妹買賣土地等情甚詳,已如上述,足見;林香蘭部分係授權林育英、及林陳香惠代為處理出賣土地事宜,買賣雙方對買賣意思表示應無不合致之情事,上開証人就買賣雙方在何處簽名蓋章之証述情節,因事隔甚久,雖有所不一,惟應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
六、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於土地法第三十條該修正公布前,買賣之土地於買賣當時如為私有農地,應由有自耕能力之人買受,如由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須於買受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買受之土地於變更編定、或買受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號至三十八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為非都市土地中經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之農牧用地,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第三點所示,應為私有農地,本件買賣當時,上開土地自應受該法條之限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主張:其雖沒自耕能力,但有指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人來登記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五頁);證人林振廷亦證稱:「買賣當時甲○○只說他們是建築公司,由他出面買,他雖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的公司內有人有自耕能力,簽約時沒有具體指定登記給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頁),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甲○○沒有自耕能力,但他說他會指定人登記,但他沒特別指定登記給特定的第三人....」(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則結証稱:「我不確定甲○○有無自耕農能力,因為買受人可以指定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來登記,甲○○當時有談到說他會指定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來登記,他沒有說特定的第三人姓名,但他說他會找有自耕能力的第三人來登記。」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確沒有自耕能力,但有指定要登定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一節,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耕地之買賣,被上訴人雖為無自耕能力之人,但已於訂約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履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號至三十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又以其及其被繼承人林育英尚未收到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簽收紀錄欄第二期款雖僅有林香蘭、陳林香惠簽收章(見原審卷第六頁)之情,惟據證人黃俊憲證稱:「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一人取得二百萬元,尾款是扣除賣方的增值稅,其餘開支票給出賣人,尾款部分陳林香惠、林香蘭是甲○○開票給他們,林育英部分是林振廷去接洽給付。」等語;證人陳朝欽雖證稱:「第二期六百萬元,林育英有無拿到,我不清楚,林香蘭及陳林香惠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五七頁);而證人黃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結証稱:「上開土地價金分三次交付,第一次交付的全部繳遺產稅,第二期款是六百萬元,由甲○○開票,每個人二百萬元,林育英為何沒有簽名,我實在記不得了。第三期款才是尾款,收了尾款扣掉增值稅,剩不多,由甲○○開票給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部分,因為有一部分土地再由林振廷買回去,所以由甲○○說要與林振廷去會算,會算結果我不清楚。」等語,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均為林育英之繼承人,林育英死亡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十二號、三十五號土地,已由上訴人林振誠與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於繼承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韻華,另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明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三十八頁以下),苟林育英未收受上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其繼承人林振弘、林振廷何以會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韻華、高明亮,又由証人黃俊憲上開証詞,關於林育英部分是林振廷去接洽給付,且有部分土地,再由林振廷買回去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款二百萬元,應係由林振廷及林振弘與被上訴人接洽後給付之,即乏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未給付該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林育英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陳林香惠、林香蘭及林育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又為真正,上訴人即負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除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韻華、高明亮已告確定外,另編號十二、十四、二
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之義務,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移轉登記予林韻華、高明亮,另編號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廷,應為有理由;又編號三十九之土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於第三人連雙幸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此部分對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賠償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乘以總面積一四一再乘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韻華,另外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高明亮(已告確定)、及編號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振廷、及應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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