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金叔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丙○○等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左: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係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參仟肆佰萬元,於超過壹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之範圍不存在,因此,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仟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尚應補繳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八項第二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捌拾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繳納之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尚應補繳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
三、上訴人乙○○、甲○○於本院請求確認、返還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陸仟捌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三項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五項三千四百萬元、第六項一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四、上訴人乙○○撤銷抵押權設定、返還價金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壹仟柒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四項一千五百萬元、第七項七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角以下四拾五入)。
五、上訴人甲○○於本院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八項第一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捌拾萬元。
六、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