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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金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即上訴 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戊○○即上訴 人 龍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乙○○、甲○○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對於對造上訴人甲○○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之範圍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泰貿易有限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持有對造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票號0二七00二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乙○○、甲○○上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更審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附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本件原審被告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龍泰公司),董事長為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核准被上訴人龍泰公司申請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乙○○、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甲○○等三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快樂時光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起訴,自無不可,而被上訴人龍泰公司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據覆該院並未受理被上訴人龍泰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八頁),並經被上訴人龍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擴張其訴之聲明,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陳明該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均係從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六號執行事件延伸出來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參照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龍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等三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戊○○借貸金錢,惟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甲○○陸續以自己或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簽發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帳號八八五─一號之支票為清償,以及以現金八百元為清償,詎被上訴人戊○○於兩造間尚未結算清楚前,即利用當時尚未清楚時之模糊情形而要求上訴人乙○○、甲○○應共同簽發系爭票據號碼第0二七00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供其作擔保,惟雙方有言明該紙本票僅係暫供擔保,並非即為實際借貸之債權額,且被上訴人戊○○不得予以提示,孰料被上訴人戊○○屆期將其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龍泰公司提示,並聲請原審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戊○○又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丁○○、丙○○名義,依據前揭本票主張上訴人乙○○、甲○○積欠其本金三千四百萬元,而向原審對上訴人乙○○、甲○○提起清償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訴訟,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為被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上訴人甲○○對第三人之債權所得之價金為分配時,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已受領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分配額,惟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得據以主張受領清償分配之依據,係受讓自被上訴人戊○○之由上訴人甲○○、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以於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受領清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戊○○積欠被上訴人龍泰公司之債務亦因之於同一範圍內消滅,由是之故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甲○○之債權,亦因之於同一範圍內消滅,為此之故,上訴人甲○○乃將該筆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列入為上訴人甲○○已清償之範圍內,則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共清償被上訴人戊○○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再者,上訴人甲○○等三人曾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委請會計師為精算,經精算之結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揭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分配清償後,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戊○○之款項只剩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之本金,至於利息計算方式,則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兩造約定之日息千分之0.八計算,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則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因此之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揭第一次分配期日被上訴人等受領分配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之後,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第二次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戊○○尚可向上訴人甲○○請求五萬二千零一十一元之遲延利息,則合計被上訴人戊○○尚可向上訴人甲○○請求之本利和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即0000000元加上五二0一一元)。另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龍泰公司指封上訴人甲○○對第三人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拍定,拍賣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龍泰公司並取得分配款九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惟其所受分配款顯已超過其實際尚存之債權額,詎被上訴人龍泰公司竟然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拍賣期日表明願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額承受上訴人乙○○被查封拍賣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國際公司)股票十張,並經原審准予承受且製妥分配表,上訴人提出異議聲明,並接奉原審通知謂被上訴人等為反對之陳述,爰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即原判決為上訴人甲○○等三人勝訴部分,上訴人甲○○等三人亦上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

(二)、確認被上訴人戊○○、丙○○、丁○○、龍泰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戊○○等四人)對上訴人甲○○等三人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權全部不存在,即:

1、被上訴人戊○○、丙○○、丁○○應返還上訴人甲○○、乙○○七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暨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暨自還款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丁○○應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撤銷非法侵權設定上訴人乙○○名下土地之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

3、確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對上訴人甲○○、乙○○共同簽發票號0二七00二號,票面金額三千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三千四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對上訴人甲○○、乙○○共同簽發票號0二七00二號,票面金額三千四百萬元內之違約金一千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

5、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應返還上訴人乙○○七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被上訴人丙○○、丁○○受領上開拍賣價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戊○○、龍泰公司應賠償非法拍賣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之損失一億二千萬元,暨自拍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戊○○、龍泰公司限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撤銷所有對上訴人甲○○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查封拍賣等非法請求債權行為,逾期應賠償損害一億二千萬元,暨自非法查封拍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系爭借款始自八十二年初,由被上訴人龍泰公司、丙○○、丁○○共同酬資,以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名義,統由被上訴人戊○○經手借予上訴人洪金淑,每次借款與中間會算,均由上訴人乙○○、甲○○夫妻共同簽發本票及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預期可付之同金額支票交執,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會算結果,本息計三千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乃簽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付兌之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及上訴人金叔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二紙(合計三千四百萬元)外,另簽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零星數額之支票交執。本票到期不予償還或再會算,將支票提示遭退票,乃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丙○○、丁○○清償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出資部分之本息,承受該系爭票據(借款)債權,訴求違約金及上開未獲兌現之利息票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惟因訴訟中被上訴人龍泰公司之前身即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證謂借款均係交予被上訴人戊○○轉付,並非直接借貸上訴人乙○○夫妻等情,致經認為該公司與上訴人乙○○夫妻無直接借貸關係,自無讓與該債權之有而敗訴,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但被上訴人戊○○係代理被上訴人龍泰公司等與上訴人甲○○辦理借貸、會算本息事宜而已,並非借貸之當事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無實施之權能,彼等將被上訴人戊○○列為當事人(即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再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龍泰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丙○○、丁○○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即使上訴人甲○○等三人主張屬實,亦不影響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龍泰公司行使該票據上之權利,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對該票據債權執行名義已不受動搖,被上訴人丙○○、丁○○係償還被上訴人龍泰公司出資部分之本息,而承讓該票據債權,自無影響彼等受領分配表之權利。茲因上訴人甲○○等三人未依限補繳一審短繳之裁判費及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於法未合,茲為抗辯,爰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龍泰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丙○○、丁○○之上訴人乙○○、

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三千四百萬元,票號0二七00二號之本票債權,計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剩餘債權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

(三)、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龍泰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聲明略稱請求駁回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等三人負擔,並陳稱伊係透過被上訴人戊○○介紹認識上訴人甲○○的,上訴人甲○○等三人與伊等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七、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觀諸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原告提起訴訟或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訴或上訴即不合程式,此時審判長自應定期命原告或上訴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上訴人甲○○等三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金額,係票面金額參仟

肆佰萬元,於超過壹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之範圍不存在,因此,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參仟貳佰肆拾壹萬柒仟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尚應補繳貳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二)、上訴人甲○○等三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八項第二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捌拾萬元,扣除上訴人甲○○等三人於本院前審已繳納之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尚應補繳壹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

(三)、上訴人乙○○、甲○○於本院請求確認、返還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陸

仟捌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三項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第五項三千四百萬元、第六項一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零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

(四)、上訴人乙○○撤銷抵押權設定、返還價金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

壹仟柒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四項一千五百萬元、第七項七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角以下四拾五入)。

(五)、上訴人甲○○於本院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八項第一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捌拾萬元。

八、上訴人甲○○等三人對於右揭應補繳之裁判費,並未繳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限期應於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該命補費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但上訴人甲○○等三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甲○○等三人於原審之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即屬不合法,惟原審既為實體判決,復經兩造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揆諸司法院院解字第八九0號解釋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上訴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戊○○等四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甲○○等三人在原審之訴,至關於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部分,則應由本院駁回彼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既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判決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為上訴聲明之實體事項,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戊○○等四人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等三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