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欽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是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惟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故一般認為裁判可謂以實體法規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之三段論法。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概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小段第十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二五一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單憑土地法形式上之登記即認為其有所有權,並進而以形式上之登記對抗真正所有權人。
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之效力,惟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刑事判決為據,訴請上訴人為上揭塗銷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款項係由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乙節既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乙節,仍需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又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整,經營之項目為文具、日用品買賣等進出口生意,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無興建系爭建物之能力,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一至八月、七十九年一至四月及七至十月、八十年三至八月、八十一年一至四月及七至十月、八十二年一至四月及七至十月、八十三年一至四月及七至十月、八十四年一至四月及七至十月、八十五年一至十月、八十六年一至四月等期間,並未有任何之營業行為,在上開之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之銷項皆為零,故被上訴人公司除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外,對於系爭借款亦無任何能力清償,此觀鈞院函查被上訴人報稅資料即明。乃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憑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載明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下稱冠都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遽認被上訴人具該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其推論不無率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無從以系爭建物形式上之登記,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
㈢、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判斷基礎,勿庸更為何項調查;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稽。第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⒈各種文具、日用百貨買賣。⒉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買賣。⒊前各項有關進出口業務。⒋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而系爭建物係作電影院之用,有使用執照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興建該房屋之目的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完全無涉。又系爭建物之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成立以前即已設立日新戲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出資興建該房屋之目的即在經營戲院,至為明確。而戲院之經營既不在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範圍內,則兩造間有關建物第一次登記,祇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已,並非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此由工務局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己逾十一年,被上訴人未曾使用該建物,亦未支付房屋稅可知,其間存有信託行為,更屬至明。
㈣、上訴人所借貸之上揭興建款項皆由上訴人所經營之冠都公司清償,並於向銀行借貸之初,即約定所貸得之款項將由經營日新戲院之所得清償,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議,故日新戲院僅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貸款,此對於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原始取得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影響。顯見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建築建築完成後始因信託關係始將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倘日新戲院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按諸論理法則,豈有可能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清償貸款。又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問:你們成立冠都公司時,股東五人事實上有沒有出資?)答:沒有,...借款人是甲○○,...。」、「(問:你是不是擔任冠都公司的會計?)答:不是。」「(問:那你在欽隆公司擔任什麼工作?)答:董事長,不過,我都沒在做事。」顯見系爭戲院完全由上訴人經營,並以經營戲院之收入清償貸款。是系爭建物確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為信託之目的所為之登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明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皆由其法定代理人經營日新戲院所得之款項清償,興建戲院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其空言抗辯尚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七年間設立時起迄今,其股東均為上訴人及乙○○○、陳欽洲、陳靜玫、陳靜芬五人,此有該二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可稽,而乙○○○係上訴人之妻,其他三人則為上訴人子女;而陳欽洲、陳靜玫、陳靜芬實際上並未出資,並經其在上開刑案審理中供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更自認:以土地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來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而該房屋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一二號土地,面積計一五○二.三七平方公尺,屬上訴人所有,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確以該土地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一億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由上訴人籌措,已屬至明。況被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迄今,無任何營業行為,此為其所不爭,且系爭房屋一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即高達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二分之一為六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該屋於七十九年完成登記至八十六年前後八年,兩造間若無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稅即高達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則未曾負擔分文,此顯非房屋所有權人之正常狀態,故由系爭建物興建費用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之事實,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信託契約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僅因其單純否認而指信託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自不得反而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
㈥、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信託契約,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二段十二地號土地為屬無權占有。蓋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二八0元,面積為一四四五、三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計一千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若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現定,每年相當租金之數額達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二分之一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四、五元,該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開工,迄今已逾十二年,數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再加上上訴人於過去八年所繳納二分之一房屋稅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者合計二千九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無代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稅之義務。是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信託契約,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二千九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彼此相牽連,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上訴人為該款項之給付前,拒絕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
㈦、綜上所陳,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貸款出資興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自屬真正,足證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記載,及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依法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已如前述。矧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自認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出資憑據,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記載、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者,判決顯有違誤。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能力及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未經營日新戲院,更未清償系爭建物之任何貸款。從而,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擔任起造人,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所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經營日新戲院所得清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通知函、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照申請書、公司執照、檢察署庭訊筆錄節本、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書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六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營業稅之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欽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將欽隆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嗣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上訴審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被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為終止信託登記之主張。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判決參照)。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所需費用,固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興建,惟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事實上貸款本金及利息皆係係由冠都公司經營之日新戲院所得償還(七十九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最高貸款金額近二億元,但到八十五年八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止,貸款金額已清償僅剩九千萬元)上訴人根本未償還分文債務,且依上訴人報稅資料亦可證明上訴人根本無償債能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與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皆為冠都公司(嗣改以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為共同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則係爭房屋從開始興建迄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皆無上訴人名義,又如何謂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㈣、末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信託合意及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單、刑事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公司章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照申請書公司執照等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並信託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何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且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能如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皆未舉證證明,徒以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其所有之土地貸款所得興建或持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即謂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檢具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兩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營業稅及所得稅等報稅資料;及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檢具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抵押貸款之申請及核准文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第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二五一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二分之一(另共有人為訴外人冠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明知兩造間未有買賣之事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偽造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上開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僅因經營戲院所需而將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冠都有限公司所有,嗣該貸款雖經冠都公司償還,然不影響上訴人為出資者之事實。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原審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不得反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⑵縱認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出資建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取得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上訴人,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再兩造互為給付之種類相同,上訴人即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原來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移轉所有權登記。⑶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因系爭建物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上訴人已繳納房屋稅之一半即五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合計二千九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前,上訴人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經其同意,偽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起訴書、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先予敍明。查,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及系爭建物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冠都公司二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自堪憑信。惟查,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係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按即系爭建物基地)為擔保物,於七十七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台中分行)設定一億七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貸得之貸款所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另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份足稽,且有第一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中放字第三五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批覆書、貸款申請書(其上載明借款用途:自建自營,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等件影本各一份在本院卷為證,參以系爭建物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將其經營日新戲院賣店所得申報所得稅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0九一00四五四四七號函及所附所得稅申報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其取得原始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為上開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事實上該貸款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非由上訴人償還,及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與建造執照申請人均為冠都公司,嗣改以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為共同起造人,及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冠都公司所有,皆未見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謂係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不可採等語。經查,上開貸款係由日新戲院經營所得償還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貸款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其上載明:「還款財源:以投資收入」,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惟按債務非必由債務人親自清償,由第三人代償並非法所不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確係來自上開貸款,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一節,已詳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其貸款嗣由日新戲院之營業所得償還,亦不影響上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出之事實。再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應詳予記載起造人名義,乃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亦非分辨真正所有權人之唯一方式,是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揆諸前開有關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說明,仍不得排斥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另上訴人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於被上訴人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合法權利前,上訴人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仍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貸款並非由上訴人清償,及其為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情,主張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並不能排斥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原始出資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自有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系爭建物即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權利,縱上訴人於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情形下,以偽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及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因而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亦不損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惟既不能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屬行使權利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