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聯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右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再審原告以新台幣八百六十三萬二千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再審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為再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再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九萬
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承攬人即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據而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業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詳敘如後: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始可,自是當然,此證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更屬無疑。
㈡查原審判決所採為再審被告催告修補瑕疵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該份存證信
函,其內容為:「‧‧‧‧二、經查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之『世紀城堡』工程,迄今仍有下列約定工程、設備、事項未完成(一)‧‧‧‧等不勝枚舉。‧‧‧‧在貴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設備事項以前,本公司自無給付尾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理。又前經本公司一再請求貴公司予以修繕、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並交付各項檢驗合格保證保固書,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以此為要脅向本公司非法勒索所謂『補價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殊屬非是。‧‧‧‧」。再觀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該份存證信函內容為「‧‧‧‧二、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世紀城堡工程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如下:‧‧‧‧台端來函所謂世紀城堡業已完工云云,顯非事實,本公司依法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三、‧‧‧‧工程瑕疵品質惡劣等狀況,不勝枚舉,迄今尚未改善。四、‧‧‧‧」(以上兩封存證詳細內容請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八十八頁),是依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除敘及工程未完工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及其所自稱有若干瑕疵(按:再審原告堅決否認有瑕疵存在)外,均未定有任何「相當期間」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是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實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甚者,再審被告既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則再審原告自無所謂「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之情形,則再審被告又何來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可言。
㈢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兩封存證信函,據以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其違背法令灼然明甚,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債務相互抵銷一節,有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論陳如左: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就該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修補金額五百九十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行完工部分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部分,向再審原告主張抵銷,此從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書均未載稱再審被告究於何時向原審原告主張抵銷加以說明,暨再審被告於一審、原審法院所提出相關書狀、筆錄等卷內訴訟資料均未主張就此部分予以抵銷可證,是原確定判決顯就再審被告未為抵銷之主張予以裁判,乃為「訴外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至明矣。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前所欠伊之「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
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一節,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以論陳如左: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相互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揭示甚明。而就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觀之,定作人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必須於⑴承攬人未於催告之相當期間內修補。⑵定作人已自行修補時,始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倘定作人尚未自行修補,則承攬人自無須擔負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債務,換言之即承攬人與定作人有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務尚未成立、發生至明矣。㈡查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被告主張就該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修補金額五百九
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主張抵銷,無非係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二份及補鑑定函為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五行起),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述,上開之「瑕疵修補金額」,乃僅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估而來,此證諸原確定判決所敘「嗣聯億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本件建築標的物,向原法院聲請將建物已完成部份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份需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保全證據卷宗可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倒數第九行起),足證上開金額確是僅憑台灣省建築公會之估價而來,再審被告並未實際修補施作。且遍查全案卷宗並無再審被告所提出任何單據堪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兩造間有關此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債務」部份,因再審被告尚未實際自行修補支出,並未成立發生,則焉來抵銷一節,為此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甚為明確,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欠伊之報酬減少所應扣減之債務,與
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部分,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亦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茲敘明如次: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著述甚明。是依上開條文、判例所示,定作人(按於本件即為再審被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後不行使而消滅,是屬當然。
㈡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起),則自亦已認定再審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然細查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共列有擋土柱等七大項及若干小項之瑕疵,並註明「不勝枚舉」云云,亦足證之。是上開再審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倘確實存在(按再審原告否認有此瑕疵存在),則再審被告至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已知悉,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本件建築物,向原法院聲請將該建物已完成部份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份需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起),足見再審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再審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言明請求減少價金,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知悉本件工程瑕疵之所在,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卻仍認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合法,顯已違反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判例,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應無疑義。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故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延長為五年之適用云云,顯係將「瑕疵發現期間」誤認為「權利行使期間」所致,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所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自明,併予敘明。
(五)、再就本件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六樓「世紀城堡
」部份追加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十二樓「世紀寶座」部份追加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說明如次:
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0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稱:「陳建成公司所提『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
建成公司致聯億公司之六樓、十二樓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其上雖有曾嘉璋之簽名,但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曾嘉璋』,且其主旨係檢送漲價對照表請聯億公司鑒核,而曾嘉璋當時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陳建成公司亦自承曾嘉璋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曾嘉璋既非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曾嘉璋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充其量僅係代聯億公司簽收該文件而已,至於聯億公司是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公司工料漲價款項,仍應由聯億公司之權責單位決定,殊難單憑曾嘉璋有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協議。」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起)。然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曾嘉璋乃為聯億公司之「經理人」無疑。惟按上開民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曾嘉璋既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所致再審被告聯億公司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名義上當為對造「聯億公司」,曾嘉璋既於執行職務上亦為聯億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而原確定判決所稱:曾嘉璋「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甚進而推論曾嘉璋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之簽名僅屬「充其量僅係代聯億公司簽收該文件」,亦屬擅斷,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當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引述證人劉炳榮證詞:「‧‧‧‧但有談妥追加工程
款是一千萬元,但是曾嘉璋和他太太乙○○聯絡結果,他太太乙○○不同意‧‧‧所以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降為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由曾嘉璋個人支付陳建成公司,‧‧‧‧」(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四頁第六行起),是倘係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曾嘉璋僅係代聯億公司收受該「工料漲價對照表」而已,則曾嘉璋自無須同意需自己承擔「二百萬元」之理,足見曾嘉璋確係以「聯億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同意上開系爭工程之追加。
㈣又卷內之「聯億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記錄」,其決議第五項雖載稱
「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一詞,就文義上而言,聯億公司乃承認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僅不過對於「價額」(按指數量,因追加之金額單位計算基準已於前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兩造已為同意)有所爭執而已,而需擇期核對數量而已,方有日後證人劉炳榮參與協商之情。
(六)、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析論如左: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確定判決載稱:「本件陳建成公司提出曾嘉璋簽署文件簽署彙總表一張
(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主張曾嘉璋曾代聯億公司收受『同意代刻印章授權書』、『工程所需工料漲價對照表』、『世紀寶座、世紀城堡新建工程工務協調會議記錄』、『更改以玫瑰紅式加強附配件其差額數量價款』、『切結書』等文件,由此行為,足見曾嘉璋就其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文件之行為,已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查曾嘉璋陳稱伊僅代收上述文件,帶回公司轉交相關人員(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此代收文件之行為,尚難認為曾嘉璋有權代理聯億公司出面與陳建成公司洽談追加款。‧‧‧‧此外,陳建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聯億公司對曾嘉璋之行為應負表見之代理人責任,是其主張,亦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四頁倒數第三行起),查本件必須先予說明者,乃再審原告前所主張者:係指曾嘉璋曾代聯億公司簽署前述文件以為表見事實,而非「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文件,原確定判決竟將「簽署」誤解為「代收」,容有失當。再者觀之上述文件「會議記錄」係由曾嘉璋親自出席洽談,而非事後收受「會議記錄」之情,且其他所有文件均係曾嘉璋以當事人之身份所簽名,均無加註「代收」等同義文字,均足證之曾嘉璋係以聯億公司之代理人身份所簽名,而相關文件簽署後,聯億公司均按簽署文件內容履行,並無任何反對表示。是曾嘉璋簽署上述文件之事實,乃為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竟聽任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人乙○○之夫)一面之詞,將之曲解為「代收」之意,其違法之處甚明。
(七)、有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件最高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乃屬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於裁定未送達前,尚無確定力可言,依上判例所示,最高法院仍可依職權自行廢棄,依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證物一),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見起訴狀收文章),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倘再加計在途期間更屬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當屬合法。
(八)、有關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部分再審事由,已於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併經最高法院駁斥其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云云: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揭示甚明。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就原確定判決依法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認再審
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未實體審判,而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是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並未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加以實體審查,即以形式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理,即與「訴訟經濟」無涉,且就構成要件而言,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經上訴法院駁斥其主張」之構成要件,是以再審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已至明確。
(十)、上訴人陳建成公司確有承攬被上訴人聯億公司之「世紀城堡」六樓工程及「
世紀寶座」十二樓工程,工程款總額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聯億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提出之「上訴及答辯理由狀」中自承屬實。
(十一)、兩造間上述工程承攬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成立契約之日期約在八十一年一
月間,雖未完成書面之簽訂,但有關之工程承包契約書、工程區分表、設計圖及工程費用明細等均已草擬完畢,並裝訂成冊,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書狀所附之系爭世紀城堡新建工程及世紀寶座新建工程合約書兩本可稽。觀諸該兩件工程合約書之格式均相同,合約之內容均分為工程承包契約書、工程承包契約條款,承包權拋棄書、承攬人施工安全須知、承攬人工作安全承諾書、工程區分表、付款辦法、工程追加款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國泰工地工程人員平安保險要保書、施作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明細表等項目,並均有設計圖等文件,其中工程承包契約條款並就總則、總承包總委任、權利義務之轉讓等、保證人、工地負責人監理技術者、對工程人員之異議、工程材料工程用機器等、提供材料備用品、設計之疑義條件之變更、不符合圖面規範書之施工、損害的防止、第三者之損害、施工之一般的損害、因不可抗拒之損害、雇用人員之義務、勞工災害保險勞工災害、完工驗收、部份之使用、預付款、保留款之解除、付款之停止、保固保證、工程變更、工期變更時別工程及客戶變更流程表、承包金額之變更、逾期罰款、乙方之現場整理及清掃、乙方之契約責任及未履行甲方之指示、甲方中止權解除權、解除契約之相關事項、糾紛之解決及補充條款等項目均有詳細之約定,且上開兩件工程合約書所使用之紙張均已陳舊,顯非臨訟編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十二)、對造雖曾交付陳建成公司一張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四百五十萬
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以供支付工程款之用,但該張支票經託收後,對造因存款不足,要求陳建成公司總經理陳榮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付款人申請撤回委託代收之事實,有陳榮中所出具之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附卷可稽,並有原法院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查詢之覆函所載:「本社國光分社支存二九三三之三號,戶名曾瑞江,年齡四七年八月七日,住所台中縣○○鄉○○街○○○號,第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止,尚無提示交換或兌領。」等語可查,上述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未由上訴人兌領,是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將該紙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計入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內,顯係錯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原審具狀予以更正,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一億三千三百十七萬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
對造在原審辯稱:伊公司曾將伊公司為發票人、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兩張,交與陳建成公司,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計算已付工程款數額時,應加計該二張支票之金額,方屬正確等語;經查聯億公司交付上述二張支票與陳建成公司,目的在向陳建成公司換回先前所交與陳建成公司之上開撤回託收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且該兩紙支票均有兌現,因此,計算已付之工程款數額,應將該兩筆金額予以計入,準此,聯億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即為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
(十三)、上述「世紀城堡」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交屋後,「世紀寶座」房屋於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後,聯億公司未曾定期催告陳建成公司修補瑕疵,陳建成公司自無不於催告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形,聯億公司竟自行僱工修補,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自明。
(十四)、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建成公司所擬之系爭工程工料漲價對照表,業經聯
億公司之工務經理曾嘉璋簽名同意,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曾嘉璋既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其在系爭工程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簽名後,對聯億公司即生效力。關於「世紀寶座」工程部分,聯億公司所提出之台中縣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第二項載稱:雙方並未就建築法第七十條領照條件有所主張,是以本案如符合使用執照核發要件,應不得拒不會同處理,依法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執照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確已完成至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且聯億公司嗣後亦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世紀寶座」工程完工房屋之使用執照,足見「世紀寶座」工程亦已完工。且聯億公司委託徐士斌律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寄與建建成公司之二二一二號存證信函中,亦載稱:「...在貴公司(指陳建成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設備事項以前,本公司(指聯億公司)自無給付尾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理..」等語。足見聯億公司已自承尚欠「世紀城堡」工程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付。是陳建成公司訴請聯億公司給付「世紀城堡」工程殘款六百零三萬元、「世紀寶座」工程殘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並非無據。
(十五)、聯億公司另主張系爭「世紀寶座」十二樓工程承攬契約業經陳建成公司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按陳建成公司雖有以上述信函向聯億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但該函之真意係在終止契約,蓋承攬契約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並無解除契約之適用,而上訴人發出上述存證信函後,依舊按約施工,聯億公司亦仍舊在上述存證信函日期以後,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票號 715-5/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同社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票號 715-5/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同社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票號 715-5/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同社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715-5/0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同社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票號1569-6/63602、面額十萬元,同日票號1569-6/63601、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與陳建成公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即可證明。且聯億公司另曾委請徐士斌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三三八號存證信函向承攬人陳建成公司表示「..仍請台端(指陳建成公司)依原承包韓小英施工..」等語,更足證明承攬契約並未解除。
(十六)、系爭工程材料漲價,聯億公司依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數額
,算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為止,六樓「世紀城堡」部分,應再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十二樓「世紀寶座」部分,應再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追加數量統計表三張可考。
(十七)、陳建成公司曾分別以台中郵局三十七支局第八五八號、九二二號、九七三
號存證信函通知聯億公司速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聯億公司收受上述三件信函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五六0號、三三三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答覆陳建成公司,其內容均未否認有與陳建成公司約定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之事,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聯億公司應給付陳建成公司工程漲價補貼金。
(十八)、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陳建成公司包工包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
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民事裁定,附狀可稽。而該裁定既為終審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自應於裁定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又最高法院向於裁判作成後率先由書記廳製發主文通知書,觀之再審被告收受通知書上所蓋用之郵戳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發出,至遲於同年月三日即可收受送達,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台北縣,理應較再審被告更早收受送達,自其知悉後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再審原告前揭三審上訴,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自無實體駁回理由。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正本,『知悉理由』之後,始得起算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是應限制再審事
由,以免輕易動搖原確定判決。準此,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參照)。
㈠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者,就法條文義言,並未區分「實體裁判」或「程序裁判」,而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再審原告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論上訴審法院係以判決或裁定,終結訴訟程序,皆不得另循再審途徑以謀救濟,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胡森垚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七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既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明;復自再審建制目的而論,係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自應限制再審事由,以免輕易動搖原確定判決,以維法的安定性。此外,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其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若經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後,如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即令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未遵守上訴不變期間之限制,亦能輕啟再審程序,不惟使第三審流於形式,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嚴重破壞上訴審與再審之規範功能。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以 鈞院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觀之該裁定內容載明:「‧‧‧,原審以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其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報酬總額業已調高二百萬元,成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同意「世紀城堡」、「世紀寶座」房屋之工程款依序追加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並敘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最高法院亦非全然未予審酌實體事項(即再審原告上訴狀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以「裁定」為其裁判意思表示之方式,毋寧是便宜處置而已。準此,該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三審之裁定,既已為實體審酌,退步言之,亦與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難認適法。
㈡再查再審原告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其論據。惟渠所指摘「違法」部分,業經再審原告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此有其上訴理由狀,附狀可供對照,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一一敘明如下:
⑴關於定作人未限期修補瑕疵部分(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認再審被告有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此一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可參諸上訴狀貳之一、二所載自明,再審原告執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委無足取。
⑵關於有權代表、表見代理部分(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公司法第八條,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嘉璋應構成有權代表抑或表見代理(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公司法第八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部分,再審原告亦曾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亦可觀諸上訴狀參之二所載自明,於法自有未合。
⑶關於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部分(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
再審原告持為本件再審理由之一,所謂再審被告已逾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云云(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與之前揭第三審上訴狀參之一所載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⑷關於抵銷抗辯與訴外裁判部分(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主張之扣減債權(如減少價金請求權、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且再審被告確已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五點及答辯狀第二頁第五點行使抵銷權,迭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認屬實(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第二審判決第二十頁末二行)。再審原告狀載:「再審被告於一審、原審法院所提出相關書狀筆錄等卷內訴訟資料均未主張就此部分予以抵銷」云云,要有嚴重誤會。原確定判決准為抵銷,核與前揭規定無違,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②次查所謂「訴外裁判」者,除指裁判逾越「訴之聲明」外,尚包括逾越訴之
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內(楊建華氏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九四頁,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版),再審原告所指抵銷抗辯乙節,究其性質,僅係防禦方法,要非訴之要素,揆諸前開說明,與之所謂「訴外裁判」,毫無相涉,原確定判決准為抵銷,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要無適用法規錯誤可指。
(三)、證人蔡正強之名片上印有「亞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成工程有限公
司」二個公司併列,其職稱又記載係董事長,可見其與陳建成公司關係十分密切,其與本件亦有利害關係,其証言難免偏袒陳建成公司,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涂朝興律師,以中律涂壹
字第三七號函,對聯億公司表示解除系爭第十二樓「世紀寶座」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聯億公司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第二一三八號函同意解除契約在案,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仍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按房屋之興建,其使用執照之核發,只須符合主管機關審查項目,即可取得
,與工程是否全部完工,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取得使用執照,並非當然表示工程已全部完工。系爭「世紀城堡」六樓興建工程,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但仍有上訴人聯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北郵局第二二一二號、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北郵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所載之施工項目未依約施工或配置之瑕疵。「世紀寶座」十二樓興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後隨即撤件,即於送件當時,該工程之地下室未隔間、韓小英未施工等多項工程(詳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中郵局第三八五六號存證信函及其附表)尚未完工,經上訴人自行補作後,始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謂本件承攬工程已經完工云云,要非實在。
(六)、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承攬上訴人聯億公司之「世紀城堡」六樓工程及「世紀
寶座」十二樓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爭執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就此有利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謂上訴人聯億公司係按總工程款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之定額百分比支付云云,上訴人聯億公司否認之。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於一審審理時,坦承兩造訂立有承攬契約,自應提出承攬契約書,用供證明本件工程款總額究係多少?工程款是否分期支付?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等事項,惟迄今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猶未提出承攬契約書,足徵其主張要非真實。
(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至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
○、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六層樓房,及同段第六二二地號土地上十二層樓房現場保全證據時,勘驗結果發現尚有多處、多項工程未施作,此有勘驗筆錄附狀可稽,該筆錄係履勘現場所製作,為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不容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空言否認其真正。
(八)、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間並未成立追加工程款之協議:㈠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於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曾就上開承攬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
,而請求給付「世紀城堡」工程之追加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世紀寶座」工程之追加款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無非以其提出之數量統計表二紙為其論據,但此二紙統計表,既無兩造公司之簽章,自不足以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之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建成公司寄給聯億公司之
「六樓十二樓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其上雖有曾嘉璋之簽名,但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曾嘉璋」,而曾嘉璋當時僅是工務經理,既非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充其量僅係代公司簽收該文件而已,至於是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公司工料漲價款項,仍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權責單位決定,從而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款之協議存在。
㈢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所提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記錄」第五項明載:
「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等字,足證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款之協議存在,否則何須擇期再議?㈣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更載明:「追加減帳
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另簽書面為憑,第五項須經聯億公司負責人同意」,其含義即:追加減帳尚須擇期議定,且需訂立書面為憑,該書面復需上訴人聯億公司負責人乙○○同意。由上足證曾嘉璋並無代理聯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商討追加工程款事宜之權限,足證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已就追加款達成協議云云,要屬子虛。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是「包工包料」之承攬,而非包工代料,承
攬之初已就上訴人聯億公司提供之建築圖及建材、廣告等資料詳細估價,計算其利潤與風險,因之,承攬期間苟有工、料成本下跌之情事,使承攬人之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獲有額外利潤,自仍歸該公司享有,上訴人聯億公司亦無由要求減價,反之,若有工、料上漲情事,其危險已早在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估算中,更與上訴人聯億公司無關,準此,本件承攬工程之損益兼歸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此乃事理之常,被上訴人陳建成公司謂與上訴人聯億公司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協議,不僅有違常理,更非事實。
理 由
一、按「‧‧‧‧又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再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七八0號判例、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九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經本院前審為實體上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依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又「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件最高法院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上訴之裁定,乃屬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於裁定未送達前,尚無確定力可言,依上判例所示,最高法院仍可依職權自行廢棄,依此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卷第六十二頁),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見起訴狀收文章),並未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再審被告雖抗辯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部分再審事由,已於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併經最高法院駁斥其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按:㈠「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揭示甚明。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就原確定判決依法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並未實體審判,而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是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並未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加以實體審查,即以形式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未經最高法院實體審理,即與「訴訟經濟」無涉,且就構成要件而言,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經上訴法院駁斥其主張」之構成要件,是以再審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據而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報酬,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業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債務相互抵銷一節,有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以再審原告前所欠伊之「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
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一節,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欠伊之報酬減少所應扣減之債務,與
其所欠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部分,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亦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五)、再就本件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即六樓「世紀城堡
」部份追加工程款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十二樓「世紀寶座」部份追加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始可,自是當然。查原審判決所採為再審被告催告修補瑕疵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該份存證信函,其內容為:「‧‧‧‧二、經查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之『世紀城堡』工程,迄今仍有下列約定工程、設備、事項未完成‧‧‧‧等不勝枚舉。‧‧‧‧在貴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設備事項以前,本公司自無給付尾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理。又前經本公司一再請求貴公司予以修繕、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並交付各項檢驗合格保證保固書,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以此為要脅向本公司非法勒索所謂『補價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殊屬非是。‧‧‧‧」。再觀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該份存證信函內容為「‧‧‧‧‧二、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世紀城堡工程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如下:‧‧‧‧台端來函謂世紀城堡業已完工云云,顯非事實,本公司依法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三、‧‧‧‧工程瑕疵品質惡劣等狀況,不勝枚舉,迄今尚未改善。
四、‧‧‧‧」(以上兩封存證詳細內容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八十八頁),是依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除敘及工程未完工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及其所自稱有若干瑕疵外,均未定有任何「相當期間」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是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實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甚者,再審被告既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則再審原告自無所謂「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之情形,則再審被告又何來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可言。準此,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兩封存證信函,據以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灼然明甚,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著述甚明。是依上開條文、判例所示,定作人(按於本件即為再審被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後不行使而消滅,是屬當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起),則自亦已認定再審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然細查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共列有擋土柱等七大項及若干小項之瑕疵,並註明「不勝枚舉」云云,亦足證之。是上開再審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倘確實存在,則再審被告至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已知悉,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本件建築物,向原法院聲請將該建物已完成部份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份需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起),足見再審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再審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言明請求減少價金,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知悉本件工程瑕疵之所在,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卻仍認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合法,顯已違反前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判例,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應無疑義。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故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延長為五年之適用云云,顯係將「瑕疵發現期間」誤認為「權利行使期間」所致,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所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自明,併予敘明。
(三)、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0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稱:「陳建成公司所提『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建成公司致聯億公司之六樓十二樓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其上雖有曾嘉璋之簽名,但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曾嘉璋』,且其主旨係檢送漲價對照表請聯億公司鑒核,而曾嘉璋當時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陳建成公司亦自承曾嘉璋係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無誤(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卷二第一七四頁反面),曾嘉璋既非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曾嘉璋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充其量僅係代聯億公司簽收該文件而已,至於聯億公司是否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公司工料漲價款項,仍應由聯億公司之權責單位決定,殊難單憑曾嘉璋有代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協議。」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起)。然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曾嘉璋乃為聯億公司之「經理人」無疑。按諸上開民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曾嘉璋既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所致再審被告聯億公司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名義上當為對造「聯億公司」,曾嘉璋既於執行職務上亦為聯億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而原確定判決所稱:曾嘉璋「未經聯億公司合法授權代為洽談工料漲價補貼事宜」、「其本身職務又無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與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當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基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為合法。
四、陳建成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陳建成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聯億公司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建十二層集合式住宅中第六樓「世紀城堡」房屋之興建工程及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之興建工程,其中第六樓「世紀城寶」房屋興建工程款共六千七百萬元,聯億公司僅給付六千零九十七萬元,尚欠殘款六百零三萬元,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興建工程款共九千萬元,聯億公司僅給付七千六百七十萬元,尚欠殘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另因兩造曾約定訂約後若工程所需材料若有漲價,聯億公司應補貼承攬人即陳建成公司差額,即第六樓「世紀城堡」、第十二樓「世紀寶座」各應再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與承攬人陳建成公司,該追加工程款部分,迄未給付,合計聯億公司積欠工程款總額為三千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爰本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聯億公司應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五、聯億公司則以:陳建成公司雖有以包工料之方式,向聯億公司承攬聯億公司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建十二層集合式住宅中第六樓「世紀城堡」房屋之興建工程及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之興建工程,但上述兩項工程之總價款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並非如陳建成公司所稱之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且系爭工程係採包工包料之方式,施工期間,工程材料若有漲跌,其盈虧均由承攬人即陳建成公司承擔,定作人即聯億公司不負責補貼承攬人即陳建成公司差額,亦即兩造並未約定定作人即聯億公司應就第六樓「世紀城堡」工程、第十二樓「世紀寶座」工程,(依序)再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與承攬人陳建成公司。系爭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工程款,聯億公司已給付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外,另交付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三百五十萬元、號碼0000000號,以及同日期,同合作社、面額一百萬元、號碼0000000號支票兩張與陳建成公司兌領,合計已支付工程款一億四千二百一十七萬元,再扣除已施作之工程瑕疵數額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之工程數額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定作人聯億公司自行完工之工程數額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則聯億公司已溢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陳建成公司竟起訴請求聯億公司應再給付伊系爭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故本件再審原告係就駁回其請求之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再審)
六、關於第六樓「世紀城堡」及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工程款部分:
(一)、陳建成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陳建
成公司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聯億公司在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建十二層集合式住宅中第六樓「世紀城堡」房屋之興建工程及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之興建工程,其中第六樓「世紀城堡」房屋興建工程款已給付六千零九十七萬元,第十二樓「世紀寶座」房屋興建工程款已給付七千六百七十萬元等情,為聯億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述「世紀城堡」、「世紀寶堡」兩項工程款之合計數額,陳建成公司主張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聯億公司則主張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經查:
㈠聯億公司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保全證據聲請狀內自認兩造間就上
述「世紀城堡」、「世紀寶座」兩項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業據本院前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第二頁正面第一、二行);聯億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亦自承上述「世紀城堡」、「世紀寶座」兩項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
㈡陳建成公司雖提出「付款明細表」二件(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一九九至二0一
頁)、「世紀城堡付款辦法壹、工程各項付款明細表」、「世紀寶座付款辦法壹、工程各項付款明細表」各一件(見同卷第二0二至二0八頁),主張上述兩項工程款合計應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聯億公司則否認有與陳建成公司訂立上述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正面第八、九行),查上述付款明細表均無聯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不論為何人所製作,均難認該付款明細表為真實,而資為認定工程款總額之依據。
㈢陳建成公司所舉證人劉炳榮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指陳建成公司)之受僱
人」、「二百萬元是曾董(指曾嘉璋)主動要提高的(按指世紀城堡及世紀寶座之工程款數額由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所舉證人蔡正強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八十四年底,兩造曾因工程款之事發生糾紛...我出面協調的...當時聯億公司的曾嘉璋說總工程款是一億五千七百多萬元..當天聯億公司董事長乙○○沒去,曾嘉璋說他代表聯億公司出面處理事務,但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指代表聯億公司參加協調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九、二二0頁)。按證人劉炳榮係陳建成公司之受僱人,證人蔡正強之名片記載為陳建成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聯億公司出具答辯狀,辯稱證人為陳建成公司之股東或職員,證詞偏袒陳建成公司等語(見同卷第二三一頁),陳建成公司已收受該答辯狀繕本(同卷第二三三頁)後並不加爭執,是上述二證人證稱右揭兩項工程總價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㈣陳建成公司另提出錄音譯文一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0七頁),主張曾嘉璋曾
以電話對蔡正強表示系爭世紀城堡及世紀寶座之工程款合計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云云。惟依該譯文所示,該電話係曾嘉璋與蔡正強之對話,而蔡正強並非陳建成公司之負責人,究係以何身分代表該公司與曾嘉璋通話?未據陳建成公司證明,且聯億公司又否認其真正(本院前審前審卷一第十八頁),證人曾嘉璋亦到庭證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那些話(指錄音譯文),錄音好像有剪接,斷斷續續,聽不清楚,而且時間過了這麼久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九十九頁),陳建成公司復未另舉證,自難單憑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曾嘉璋與訴外人蔡正強之電話通話內容,率認兩造間上述兩項工程款總額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
㈤如上所述,足證陳建成公司主張上開世紀城堡及世紀寶座之工程款合計數額為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一節,顯非有據,應係一億五千五百萬元。
(三)、陳建成公司主張:聯億公司曾委請陳明發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寄
發第三八五六號存證信函,載稱「...世紀城堡雖已完成交屋..」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關於「世紀寶座」房屋工程部分,依聯億公司所提出之台中縣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第二項載稱:「雙方並未就建築法第七十條領照條件有所主張,是以本案如符合使用執照核發要件,應不得拒不會同處理,依法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由上足見陳建成公司已就系爭「世紀寶座」房屋興建工程確已完成至得以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且聯億公司嗣亦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世紀寶座」工程完工房屋之使用執照之事實,復為聯億公司所不爭,足見「世紀寶座」工程亦已完工。承攬人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則其請求定作人聯億公司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至兩造就工程是否有部分未施工,是否有瑕疵,可否減少價金,則屬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四)、聯億公司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對造解除,自始歸於消滅,對造竟仍依
已消滅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陳建成公司則否認有解除契約情事。經查:陳建成公司委託涂朝興律師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中律涂壹字第三七號函寄聯億公司,其內容載稱:「世紀城堡業已完工..聯億公司實應儘速撥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才是。至於世紀寶座部分,則因該公司一直遲遲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暨先前答應補貼之款項,本公司迫於無奈,不得不鄭重聲明即起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調閱之原審八十四年聲字第二八六號保全證據卷第五頁)。依該函所示,世紀城堡部分之承攬契約,顯未解除,世紀寶座部分,陳建成公司上述函文中係表示因定作人聯億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補貼之款項而主張解除契約,而兩造就系爭世紀寶座之工程款是否付清,是否有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迭有爭執,陳建成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契約之原因尚屬未定。參以陳建成公司其後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致函聯億公司,函文中曾表示聯億公司曾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要求陳建成公司確認大理石石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陳建成公司既於上述三七號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寄發以後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又再發函定作人聯億公司,請求聯億公司儘速確認大理石石材,顯見其原先即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再參以:定作人聯億公司亦自承:陳建成公司在寄出上述三七號存證信函後,聯憶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六日,先後(依序)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與陳建成公司收受無誤(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由此更足證明兩造顯無解除契約之意思,是聯億公司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聯億公司辯稱:伊為支付工程款,曾將兩張支票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號碼0000000號以及金額一百萬元、號碼0000000號,交與陳建成公司,計算已付工程款時,應將該兩筆款項予以列入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二三三頁)。陳建成公司則陳稱:聯億公司前曾交付陳建成公司一張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以供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但該張支票經託收後,對造因存款不足,要求陳建成公司總經理陳榮中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付款人申請撤回委託代收之事實,有陳榮中所出具之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並有本院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查詢之覆函所載:「本社國光分社支存二九三三之三號,戶名曾瑞江,年齡四七年八月七日,住所台中縣○○鄉○○街○○○號,第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止,尚無提示交換或兌領。」等語可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六五頁),上述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未由陳建成公司兌領,該公司於起訴時,誤將該紙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計入聯億公司人已付之工程款內,因而認為聯億公司已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實際上已付之工程款數額應一億三千三百十七萬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
其後聯億公司再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兩張,交與陳建成公司,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換回先前所交付之右揭四百五十萬元支票,而第二次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均有兌現,計算聯億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時,自應再將該一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票款予以計入,則聯億公司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仍為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 (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是聯億公司所辯伊所付工程款數額應再計入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示,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始可,自是當然,此證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更屬無疑。查再審被告催告修補瑕疵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該份存證信函,其內容為:「‧‧‧二、經查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之『世紀城堡』工程,迄今仍有下列約定工程、設備、事項未完成‧‧‧‧等不勝枚舉。‧‧‧‧在貴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設備事項以前,本公司自無給付尾款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理。又前經本公司一再請求貴公司予以修繕、裝設消防安全設備,並交付各項檢驗合格保證保固書,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以此為要脅向本公司非法勒索所謂『補價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殊屬非是。‧‧‧‧」。再觀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該份存證信函內容為「‧‧‧‧二、貴公司承包本公司世紀城堡工程迄今尚未完成工程如下:‧‧‧‧台端來函所謂世紀城堡業已完工云云,顯非事實,本公司依法無支付尾款之義務。三、‧‧‧‧工程瑕疵品質惡劣等狀況,不勝枚舉,迄今尚未改善。四、‧‧‧‧」(見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八十八頁),是依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除敘及工程未完工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及其所自稱有若干瑕疵外,均未定有任何「相當期間」催告再審原告修補瑕疵,是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實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甚者,再審被告既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則再審原告自無所謂「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之情形,則再審被告又何來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有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可言。
(七)、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著述甚明。是依上開條文、判例所示,定作人(按於本件即為再審被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後不行使而消滅,是屬當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修補工程瑕疵,自可認定再審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然細查上開兩封存證信函內容,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共列有擋土柱等七大項及若干小項之瑕疵,並註明「不勝枚舉」云云,亦足證之。是上開再審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倘確實存在,則再審被告至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已知悉,又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就本件建築物,向原法院聲請將該建物已完成部份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份需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見本院前審調閱之原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八六號保全證據卷宗)足見再審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再審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言明請求減少價金,已如前述,是已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已知悉本件工程瑕疵之所在,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不合法。至於在審被告抗辯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故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延長為五年之適用云云,顯係將「瑕疵發現期間」誤認為「權利行使期間」所致,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所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自明,併予敘明。另聯億公司辯稱本件六樓部分承造之營造廠商已變更為良基公司,契約權利已移轉乙節,按兩造對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即依約分別有完成工作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雖使用執照上之承造廠商變更為訴外人良基公司,惟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是聯億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八)、是以,再審被告主張依原法院及聯億公司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再審被告自行完工部分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合計共一千四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足取。綜上,本件總承攬報酬為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聯億公司已支付一億三千七百六十七萬元報酬,聯億公司尚應給付陳建成公司之工程款數額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主張兩造曾就上開承攬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而請求給付「世紀城堡」工程之追加款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及「世紀寶座」工程之追加款七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已據其提出數量統計表二紙為證;再審被告則以:既無兩造公司之簽章,殊難資為認定兩造有否追加工程約定之證據。
(一)、經查:㈠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0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查曾嘉璋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曾嘉璋乃為聯
億公司之「經理人」無疑。按諸上開民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權為公司簽名及審判外之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曾嘉璋既為聯億公司之「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即有決定與否之權限,故再審原告陳建成公司所致再審被告聯億公司上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名義上當為對造「聯億公司」,曾嘉璋既於執行職務上亦為聯億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表聯億公司於該「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意。況曾嘉璋就本件承攬工程,對外與再審原告簽立多項重要文件,舉凡契約之簽訂、工程或費用之追加、設計之變更、契約終止之結算乃至發票之開立與稅額負擔之約定,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曾嘉璋簽署文件彙總表可稽,(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一第五0至七0頁)就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往來接洽,皆由曾嘉璋簽名即生效力,曾嘉璋有於「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之權限,應無疑異。
㈢再者,證人劉炳榮證稱:「‧‧‧‧但有談妥追加工程款是一千萬元,但是
曾嘉璋和他太太乙○○聯絡結果,他太太乙○○不同意‧‧‧所以追加工程款之數額降為八百萬元,剩餘二百萬元,由曾嘉璋個人支付陳建成公司,‧‧‧‧」,是倘係如再審被告所稱曾嘉璋僅係代聯億公司收受該「工料漲價對照表」而已,則曾嘉璋自無須同意需自己承擔「二百萬元」之理,足見曾嘉璋確係以「聯億公司負責人身份」簽名同意上開系爭工程之追加至明。
㈣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會議記錄明載:「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
」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承諾書第五項:「追加減帳金額,雙方擇期議定‧‧‧。」可知雙方就原料漲跌之風險已有約定,始有上開書面之文字,斷非如再審被告所辯全由再審原告負責,否則若無事先約定,又如何會出現上開會議記錄及承諾?又卷內之「聯億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會議記錄」,其決議第五項雖載稱「另追加差價,擇期再議」一詞,然就文義上而言,聯億公司乃承認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僅不過對於「價額」(按指數量,因追加之金額單位計算基準已於前述「工料漲價對照表」兩造已為同意)有所爭執而已,而需擇期核對數量而已,方有日後證人劉炳榮參與協商之情。
㈤陳建成公司另主張:伊曾於八十二年間,以台中郵局三十七支局第八五八號
、九二二號、九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聯億公司速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聯億公司收受上述三件信函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月八日,以台中郵局第五五六0號、三三三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答覆陳建成公司,其內容均未否認有與陳建成公司約定給付工程材料漲價補貼金之事,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聯億公司應給付陳建成公司工程漲價補貼金等語。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六件附卷為證(見本院確定判決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三八頁),聯億公司收受上述催討追加工程款之信函後,未立即否認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亦可據以認定兩造間曾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是陳建成公司上述主張,亦屬有據。
㈥系爭工程材料漲價,聯億公司依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數額,算
至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為止,六樓「世紀城堡」部分,應再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十二樓「世紀堡座」部分,應再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有追加數量統計表三張可稽。
六、綜上所述,聯億公司就「世紀城堡」及「世紀堡座」房屋興建工程之本約工程款,尚欠陳建成公司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元未付,另外追加工程款部分,聯億公司尚欠陳建成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二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陳建成公司依據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億公司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尚無不合,原審僅判命聯億公司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之請求,尚有未當,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再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建成公司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徐士宦律師,嗣又捨棄該證人(本院確定判決卷三第一一四頁),自無庸傳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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