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午○○法定代理人 巳○○原 告 甲○○

卯○○丑○○庚○○壬○○申○○丙○○未○○丁○○○戊○○乙○○辰○○寅○○被 告 子○○被 告 癸○○被 告 辛○○被 告 己○○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午○○、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午○○請求部分,由原告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子○○負擔;關於原告甲○○請求部分,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子○○負擔;關於如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請求部分,由被告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金額為如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午○○、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翔公司)、如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以下簡稱原告卯○○等十二人)訴請被告辛○○、己○○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因此,本判決僅就原告午○○、甲○○(以下簡稱原告甲○○等二人)訴請被告(即子○○、癸○○、辛○○及己○○,下同)及原告卯○○等十二人訴請被告子○○、癸○○(以下簡稱被告子○○等二人)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本院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子○○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其餘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子○○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原告卯○○等十二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則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子○○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卯○○等十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嗣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銷樺律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當庭以言詞陳述,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卷㈣第二十七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無庸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中關於原告卯○○等十二人部分之聲明固記載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即後附之附表三)原告卯○○等十二人如附表一(即後附之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四頁),此部分與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準備書狀所記載之聲明不同,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如附表二(即後附之附表三)所示之價額(見本院卷㈢第一二八頁),而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楊銷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併予更正(見本院卷㈣第二十七頁),因此,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屬「附表二(即後附之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誤載,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暨自本起訴狀

(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子○○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卯○○等十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己○○部分,業經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等二人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辛○○、己○○部分:㈠原告甲○○等二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甲○○等二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由被告晟翔公司所建築之

「台中王朝」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地震時倒塌,造成住戶二十九人死亡,數十人輕重傷慘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對於本條項是否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債編修正前雖有不同見解,但參諸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七十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足認最高法院已承認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侵權行為之獨立類型,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理由亦足證之,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雖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惟參諸該罪章之立法理由謂「本章所謂公共危險者,謂其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犯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人為誰,亦非犯人所悉能逆料。」,足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除直接保障社會法益外,亦間接保障每一位使用建築物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顯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子○○為被告晟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辛○○二人均為執業建築師,被告己○○為執業土木技師,均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惟為牟一己之私利,借牌營造、偷工減料、施工不實,使得「台中王朝」大樓嚴重倒塌,造成原告午○○之家屬死亡、原告甲○○受傷及原告卯○○等十二人之房屋毀損等損害,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㈠「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午○○之父鄭曾鐸於「台中王朝」大樓倒塌時,因逃生不及而罹難,原告午○○之父鄭曾鐸之死亡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午○○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⒈扶養費:

原告午○○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鄭曾鐸死亡之時,原告年僅八歲,為未成年人,被害人鄭曾鐸對於原告午○○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茲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成年之二十歲計算,原告午○○應受之法定扶養期間尚有十二年,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72000×9.590111=69056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午○○年幼即遭逢大地震,因此親見父親遭受極大傷害及死亡,喪失父親之照顧,原告午○○所受苦痛,非常人可體會,而被告子○○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癸○○、辛○○為建築師,被告己○○為土木技師,各具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為此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實無過高。

⒊故原告午○○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於大樓倒塌時,因逃避不及而受傷,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

㈢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之房屋,因被告子○○等二人施工不良而倒

塌,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如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具備之構成要件有①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項。

⒉查本件被告子○○等二人為有責任能力之人,渠等故意違反建築技

術成規之行為,為系爭房屋倒塌原因之一,並因此致原告卯○○等十二人之房屋受有全部毀損之損害,被告子○○等二人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卯○○等十二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不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而中斷,此參卷附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第六十五頁第二行以下即明,故被告陳芳柔等二人之加害行為與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⒊另就被告子○○等二人加害行為之射程為何?被告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卯○○等十二人如何之權利或利益等問題分述如下:

①按刑事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雖均為行為人有意識之行為舉止

,但因所發生之效果並不一致,故刑事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射程亦不相同,是犯罪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時,即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但於民事侵權責任上,行為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狀態卻持續至損害發生時,故本件被告子○○等二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狀態,持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而致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及原告午○○父親鄭曾鐸死亡等情。

②被告子○○等二人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加害行為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雖非原告卯○○等十二人,惟被告子○○等二人之加害行為,既持績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斯時原告卯○○等十二人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子○○等二人之加害行為而全部毀損,則被告子○○等二人所侵害者為原告卯○○等十二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疑。

⒋綜上所述,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因被告子○○等

二人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犯罪行為而全部毀損,就此部分原告卯○○等十二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子○○等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全部毀損所減少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額,賠償之金額依地震前同社區房屋交易價格計算。

(三)、被告辛○○辯稱其未受業主委託參與「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設計與監

造,僅是掛名,與「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倒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癸○○為被告辛○○之同學,二人素無怨懟,被告癸○○應

無設詞陷害被告辛○○之理,基此,則被告癸○○稱其與被告辛○○就「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興建案件係合夥關係,被告辛○○不可能未參與該興建案件之設計與監造,足見被告辛○○應確實有參與台中王朝大樓之設計與監造,僅因被告癸○○基於二人昔為同學之因素,不便於本案中詳細陳述被告辛○○之詳細參與過程而已。又被告紀呈賢自承其於七十八年間,自公職退下開始執行建築師業務,其為打開在建築界之知名度而拓展業務,始列名為「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建築師及監造人云云,則當此之時,被告辛○○所需者,為迅速熟悉建築師業務與拓展在建築業界之知名度,以使自己將來業務廣進,故被告辛○○豈可能放棄實際參與該案件之設計與監造之機會,以便更迅速熟悉建築師業務之執行?且被告辛○○既為打開知名度,則其與被告癸○○在該建築案件之報酬分配方式,由被告癸○○取得多數之金錢報酬,而由被告辛○○則取得非金錢之「獲得知名度」之報酬,亦屬合理。

㈡再者,被告辛○○以同案被告子○○曾稱其僅曾與被告癸○○接洽,

並未曾與被告辛○○接洽,足見其並未受被告子○○委託參與本案云云,惟縱使被告子○○所言其未曾與被告辛○○接洽乙節屬實,被告辛○○與被告癸○○就「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興建案件既是合夥關係,對外雖由被告癸○○與被告子○○接洽「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件之設計與監造事宜,但對內既由被告癸○○與被告辛○○分工合作完成設計與監造業務,至少可認被告辛○○受被告癸○○之委託執行設計與監造業務,此觀諸建築設計圖說文件上,確有被告辛○○之簽名及印文即明,故不能因被告子○○僅與被告癸○○一人接洽,即認被告辛○○未受委託而參與「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件之設計與監造。

(四)、被告己○○辯稱其於「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六樓樓地板時,始擔

任興建該大樓土木技師一職,對於其任職前他土木技師之行為並無責任,並舉證人陳良雄證明其並無檢查已完成樑柱部分鋼筋數量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台中王朝」大樓倒塌案件

時,所函調之「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王朝大樓結構計算及施說明(C棟)」文件,其中第十二頁有關編號C柱4之設計鋼筋數量,地下二樓至二樓為四十根,三至四樓為三十六根,五至六樓為二十八根,核與證人陳良雄之證詞︰「...柱鋼筋配置每層樓均有變化,而且愈高樓層之鋼筋愈少,呈遞減之變化...」相符。次按對於同一工作,前後有二人以上承辦時,應以辦理工作之交接為常態,此於擔任負責營繕安全工作之土木技師,尤應如此。

㈡如鈞院依被告己○○提出之證據,認為被告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申請擔任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並非自「台中王朝」社區大樓開始興建時即擔任技師,則被告己○○擔任技師時,「台中王朝」社區大樓僅興建至五樓樓地板,被告己○○所稱其於提出申請後,須一段時間及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可到任,其係於「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六樓樓地板完成後始到任云云,實非可採。又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引用國立中興大學之檢測結果,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主筋40支8#,實際施作27支8#,短少13支8#主筋,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五樓及六樓部分編號C柱4仍須設置二十八根鋼筋,而編號C柱4於一樓部分實際上僅設置二十七根鋼筋,縱認該柱實際施作時之鋼筋數量自一樓起至六樓為止,均未遞減設置而均設置二十七根鋼筋,仍少於原設計之二十八根鋼筋,被告己○○既於「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五樓樓地板完成時到任,如被告己○○有確實執行其土木技師職務,於辦理交接或承接工作當時或其後,應足以發現在五樓及六樓部分,編號C柱4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未按圖施工之情,且於發現上情後,依被告己○○之專業能力亦足以推知「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施工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被告己○○應本於土木技師之職責,停止工程之進行,並全面檢查所有樑柱之鋼筋設置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以謀求補救,惟被告己○○竟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放任工程繼續進行以至興建完成,足認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己○○所辯,實無足採。

㈢再者,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其目的在規範技師對於建築物之興建,應依法監工並依法簽證,進而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故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培華明知其僅從「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五樓樓地板以上,始實際監工,卻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對於其未實際監工之部分樓層為不實之簽證,致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核被告己○○所為,顯違反前揭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護他人之規定,致買受人誤以為「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全部均是按圖施工而買受房屋,並致使用人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有本件損害,故被告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甲○○等二人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子○○辯稱「台中王朝」大樓之倒塌,致住戶傷亡及房屋毀損等損

害,完全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威力過於強大,被告子○○並無責任,原告卯○○等十二人訴請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制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子○○係「台中王朝」大樓之實際擔任承造人,其興建「台中王朝」大樓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且該行為係造成「台中王朝」大樓之倒塌、住戶之死、傷之原因,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子○○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房屋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不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而中斷,足見被告子○○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卯○○等十二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子○○賠償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已詳如前述,被告陳芳柔引學者王澤鑑之學說,認原告之請求與侵權行為制度不符云云,僅係學者就承攬契約關係在學說上所為之探討,與本件不同,且學者王澤鑑之學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間接保障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六)、被告癸○○辯稱本件「台中王朝」大樓之建築結構部分,已委由專業結

構技師設計,其無須覆核,且其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行為人云云。惟查「台中王朝」大樓之結構設計,未經專業結構技師簽證,結構設計部分應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在案,且由現行法令規定,監造人即為實質上監工人之一,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適用;再者,依建築師酬金之支給現狀,擔任監造部分之建築師依法應與營造業專任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等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參該判決書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即明,足見被告癸○○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子○○為被告晟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辛○○二人均為執業建築師,被告己○○為執業土木技師,均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由被告晟翔公司所建築之「台中王朝」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地震時倒塌,原告午○○之父鄭曾鐸因逃生不及而罹難,原告甲○○則因此而受傷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加爭執,但分別以下列各項置辯:

(一)、被告子○○部分:

㈠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為台灣

百年以來之最大地震,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點三級,震度為超過六級以上之烈震,而大地震對建物會造成破壞,乃理所當然,原告無視九二一大地震對建物震損因素,實令人遺憾。被告子○○為說明建物受損與地震之關係,有必要先就地震規模、震度、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耐震規定及地震力屬性作一說明如下:

⒈因地震所致建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

身的外力所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其前言說明所作之歸納,並非一己之見。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生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物倒塌,已無關建物本身體質之良窳。

⒉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

西向的最大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 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0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之烈震,對於建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我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物耐震規定顯有不足之下,何以如此令人難以接受?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物耐震力所作之規範,俾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再作一說明如下(同樣詳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

①問:何謂地震規模 (Magnitude)?

答:⑴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的能

量而定,為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七.三,其所釋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⑵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量愈大,但其能量釋

放係以波的型式(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磨擦、吸收等而衰減,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集集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一公里(註:根據最新資料,震源為八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

②問:何謂震度(Intensity)?

答:⑴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

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⑵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

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加速度值如附表。

⑶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

為南投、台中六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級,花蓮、苗栗三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度數值gal表示,六級烈震為250gal以上,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而本案建物位處台中縣大里市,根據距本建物最接近,由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之健民國小觀測站所測得,在地震力在東西向為488.86gal、南北向為312.66gal,皆超過250gal以上甚多而為六級以上烈震,而政府對本建物耐震要求僅規定四級中震即可,職故本社區不幸發生建物倒塌,與地震力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範絕對有必然之關係,然原告卻認為耐震標準四級之建物必須要抵禦六級以上烈震,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⒊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

自規定其耐震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物發生倒塌或損壞及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即何以營建署長蔡兆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身分,在立法院質詢時回答稱:在大地震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震幅大於耐震系數的關係,「絕大部分與天災有關,因此該倒的就應該會倒」。此外,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九二一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分責任為天災,小部分責任為人禍之結論。職故,建物發生損壞是否因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物耐震規定使然,絕非空論。茲再進一步申論之,根據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物當時設計時應有之耐震力,有一公式即V=ZKCIW,V表示地震橫力,Z表示震區係數,C表示震力係數,I表示用途係數,W表示建築物總重量,據此原始數據可推算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則會使建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間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但不致建物崩塌,然本案建物所處位置在台中縣大里市發生六級即250gal以上震力,建物在中震區耐震規範下僅抵禦80gal左右,要求本社區不能發生震損,是不符建物韌性設計之本質,也不合情、理、法,縱依八十六年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建物提高耐震能力所定建物崩塌加速度標準祇不過0.33G,相當於323gal,也無法抵禦此次九二一發生於大里所帶來之地震力。

⒋或許有人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更多建物未倒塌或受損輕微,坊間這

種比較式說法相當殘忍,按地震屬震波,其發生為不定方向,一般而言,偵測震波方向以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觀察,此次九二一地震東西向地震力大於南北向,因此建物東西向厚實自有較強抵抗地震力之本質,反之則易受損,此為最簡易之說明,實則地震力對建物之破壞相當複雜,如垂直地震力及扭力等因素對建物破壞情形等是,再者,震波經由地質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地形及建物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產生共振,此如同行走吊橋,行走時有時會搖晃強烈(如震力重疊),有時減弱(如震力相抵消),而此共振現象之發生,從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五頁有相關記載如下:「建築物基地之地層皆有其固有週期,係由其地層之土層厚度分佈、土壤類別而異。建築物本身也有固有週期,係由其結構物樓層高度、結構系統、構造類別等而異。當建築物之固有週期與基地層之固有週期接近時,地震所引起之震動則較為顯著。」,於地震發生時,誰也不知其方向為何,基地地質及建物本身之構造如正巧發生共振,則此地震力將會放大,已非地震儀所測得力量而已,此即何以有些建物會倒,有些不會,有些受損嚴重,有些輕微。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會因低頻或高頻不同而對高層或低層建物產生破壞力,此外,相信仍有目前地震工程業者仍無法解開之謎題,畢竟人類對地震知識仍在探索之中,建築技術規範也是經由每次地震造成災害後,利用日新月異之科學儀器,測得地震震波加以分析及了解對建物造成破壞之各種現象後,始研擬對策修改建築技術規範,美國一九九四年舊金山北嶺大地震及一九九五日本神戶、阪神大地震就是適例,因為人類對於地震所得資料實在有限,惟有以大自然為實驗室,於人類居住環境之建物實際發生強震震損後再予觀察應變,像代表地震力之震波,以前觀念僅存於平面方向,即東西向或南北向,從未考慮地震震波會有上下垂直力會對建物產生破壞力,也不知悉土壞液化現象會造成建物基地突然無法發揮原有承載力而使建物遭受破壞,皆是適例,然而關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液化,是人類歷經前述美國舊金山北嶺及日本神戶、阪神大地震之後始獲得之知識,而我國隨於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始納入建物防震設計考量,而本案建物於八十三年設計及取得建照,申請建照當時根據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前之七十八年版,顯然當時建築法規對於地震垂直力及土壤液化現象並未規範。關此,政府於製作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說明中自承「過去我國對建築物的興建,就這方面考量,似有待加強」,在此之下,尤其九二一地震所發生之地震之震度,不僅大於前述美、日二國所發生地震,且所發生之地震垂直力可能為文獻史上最大,了解上情後,相信對本案建物所發生之震倒之損壞自會有所包容及了解。關於地震垂直力何時規範,依前述問題手冊第一輯第三頁於比較我國與美、日對建物耐震力規定時已指出如下:「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規定與我國比較如何?答:七十一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C(uniform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由此意旨可知,垂直地震力耐震規範係於美、日二國先後發生大地震後,始觀察得知現象而後加以研擬對策制成規範以茲因應,而我國其後雖即仿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但已為八十六年之後之新建個案始有規範餘地,而本案建物係以七十八年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自無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害之能力,因此以房子遭九二一地震震損要求營建業者負責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至少在災區南投縣所在區域實務上皆傾向以不起訴及無罪判決,茲謹檢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刑事判決供鈞院審理本案時參酌。職故,此次九二一地震大於政府對本建物所規範之耐震能力甚多,再加上當時耐震規範無以因應地震垂直力等規範不足情形,要求建物不能震損,否則即應負責賠償,根本是無理要求,完全漠視九二一地震是天災的本質。

㈡原告卯○○等十二人以被告子○○違背刑法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經

九二一地震致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毀損,而論訴被告子○○侵害原告卯○○等十二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

⒈按所有權係指所有權人能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占有

、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構成所有權之侵害,即係侵害所有權之機能,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毀損他人之汽車(物之實體侵害)、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侵害所有權之歸屬),或係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侵害。然本案原告卯○○等十二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但本案應無此請求權基礎存在。依王澤鑑教授侵權行為法⑴基本理論一書中,亦認為在承攬建造房屋,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嚴重漏水或傾斜,定作人不能主張承攬人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賠償其修繕費用。因為此情形,為發生純經濟上之損失,屬契約責任之範疇,非屬所有權遭受侵害。亦即本案原告卯○○等十二人以違背建築成規之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係屬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非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在買賣契約係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付價金,若其受有損害,亦僅係價金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問題,非建物所有權受損害。職故,原告卯○○等十二人如要主張房屋瑕疵,應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對於其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時之相對人或請求價金減少等權利,惟查本案原告卯○○等十二人卻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致使其原本依房地買賣契約可獲得履行利益之減損,本於侵權行為就單純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建物所有權(即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核前述王澤鑑教授之說明可知,原告卯○○等十二人主張,自屬無據,蓋所有權在物之占有、物本身與權利歸屬,及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等受到妨害,始有所有權侵權行為之產生,然本案原告卯○○等十二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並未因建物瑕疵而受損失,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該當性,一九八九年的德國產品責任法第一條明定商品責任僅適用於該具有缺陷商品以外之物,不包括該商品本身在內,亦可供鈞院佐參。

⒉按王澤鑑教授前揭書中,其認為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無適用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賠責任需①其所違反的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涉及保護他人法律的概念;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③被害人所請求的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的法律,其所指之法為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故當然包括刑法上之規定;原告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上所保護之對象,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保護之法益乃為社會法益,即在規範侵害公共之安寧與秩序之犯罪,亦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與原告卯○○等十二人所請求要保護純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之利益不同,即原告卯○○等十二人主張之損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欲保護之利益,故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存在。

㈢綜觀上述,本案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災所致,並非

出於被告子○○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原告以被告違背刑法上之建築技術成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暨第二項為請求依據,然若依施工不當所致建物損害為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所有權受侵害所規範,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目的,非在防範純經濟上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並無上述之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癸○○部分:

㈠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癸○○過失致死罪名,尚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有疑義。

㈡又依原告請求,答辯如下: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午○○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故其請求不無可議。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倒塌之主要原因,係九二一百年大地震不可抗力因素,當時

政府建築法令規定耐震系數四級,與九二一地震六級相差數十倍以上 (按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表示,地震規模每差零點二、強度就差一倍...而且九二一地震震央又淺,又發生在陸地上,後續還帶動一連串斷層破裂,生成許多新地震)。

②故本件發生意外主因,非因被告癸○○之所為,原告午○○主張

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依其身分地位,顯然過高,應予裁減。

⒊關於房屋部分:

①房屋部分,一般買賣均以稅捐處查定之課稅現值計算,請函查大

里市地政事務所即明,且房屋越高層房價越貴,又房屋面臨道路寬度、坐向、內部裝潢不同,價格亦異,故原告卯○○等十二人以承買人連華榮購買之第十一層高層樓之房價換算,而未考慮其他因素,顯有失公平。

②房屋之倒塌,依原告卯○○等十二人主張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建築技術成規罪,但查刑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不處罰過失罪,故最高法院曾就同屬九二一地震倒塌案,針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認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發回更審。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請求,以刑事有罪為前提,是原告卯○○等十二人就此部分得否提起本項附帶民事賠償,不無疑義。

③本件刑事部分,鈞院刑事庭尚在審理中,而依照九二一地震高出

當時政府規定耐震標準五倍以上,已為中央氣象局所認定。因此,是否因施工不良而導致房屋倒塌,尚有待鑑定。而且,被告陳永安為建築師,只負責設計及重點監造,施工方法及工程技術,依建築法應由營造廠之土木技師及現場監工負責,故如鑑定單位指出之缺失,應否由建築師負責,亦不無疑義。再者,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本件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文件。又監工人與監造人不同,證人張弘憲亦在刑事庭作證時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書面資料附在刑事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摘要如下:

⑴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是否按建築技術施

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造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指導之權)。

⑵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

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

⑶由上可見,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

善,而監造人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故本件建築師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尚有疑義。

④本件倒塌,如依刑事庭認定,係因興建時之房屋本身瑕疵,係屬於契約責任問題,不屬於侵權行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有王澤鑑教授著作「侵權行為法」可供參照,故此一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部分: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

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十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準此,本件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予以判決被告辛○○有罪,惟該刑事判決確屬有誤,經被告辛○○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辛○○未受業主子○○之委任參與設計、監造工作。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子○○委託癸○○、紀呈賢建築師設計『台中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足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建築師之法律上義務,均以受業主之委託者為前提。原判決第六十七頁說明上訴人辛○○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監造人之一,亦即認其未受業主委託為監造人,則其自無違反何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可言,乃原判決竟以其既在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應負監造責任,進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為由,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予以撤銷,發回鈞院重新審理,是本件刑事部分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辛○○之過失致死罪名猶未成立,則原告甲○○等二人請求被告辛○○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所據,合先敘明。

㈡茲再就被告辛○○確無受業主委託之相關理由及事證,分述於後:

⒈查被告辛○○並未受委託處理本件「台中王朝」大樓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蓋:

①被告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領得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

,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日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後,始得執行建築師業務。開業之初,因被告辛○○在台中地區尚無知名度,適同年十二月於同學會中,被告癸○○知悉被告辛○○剛開業,提起其業務甚佳,為節稅起見,請託被告辛○○幫忙簽證「台中王朝」建築案(該建築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一般十二層樓開放空間之建築案,自規劃設計到申請建照至少需耗費一年以上,亦即該建築案至少於七十八年一月以前,即已開始規劃設計,而被告辛○○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始得執行建築師業務,於同年十二月底始與被告陳永安見面,足見被告紀賢實無參與本建築案設計之可能),而被告辛○○因認此為一打開知名度擴展業務之機會,且信任被告陳永安之專業能力,遂同意與被告癸○○共同在本建築案建築圖說上用印、簽章。惟實際設計監造工作,均由被告癸○○自行負責,矧「台中王朝」建築案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九五四‧三五平方公尺,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本案之法定設計費為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轉轉付辦法」,建築師向業主請領之法定設計費須先繳付公會後,再由公會分別於該建案建造執照掛號後及建造執造核准後轉付予承辦之建築師,而因被告陳永安就本建案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報之報酬分配比例為七(被告辛○○)比三(被告癸○○),被告辛○○名義上受分配之金額為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是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本建案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掛號後),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即本建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核准建造執照後),分別將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以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總計為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匯入被告辛○○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四三一六七-八號帳戶內。但因被告辛○○實際上僅配合被告癸○○掛名簽證,並未真正參與「台中王朝」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故被告辛○○除保留因掛名簽證預計須繳交之所得稅款約廿五萬元外(實際上未取得設計費,惟名義上則有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元之設計費入帳,故需保留廿五萬元以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需),其餘款項共計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第三日,分別轉存於被告癸○○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戶,足見被告辛○○確實僅係應被告癸○○之邀,於本建築案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掛名,實際上並未參與設計與監造甚明。

②被告辛○○因僅為掛名,實際之設計監造業務均未參與,因此被

告辛○○從未與本建案業主有所接觸,相關設計監造事宜,諸如:⑴勘測規劃階段,如察勘基地環境;現況鑑界測量;規劃圖說繪製;與業主洽商、討論圖說。⑵詳細設計階段,如中、細部設計、建造執照圖說之繪製;與業主討論圖說、設計酬金請領;與結構技師、消防水電設計顧問公司及地質鑽探公司等之洽商、討論圖說、費用支出。⑶行政作業階段,如申辦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變更名義、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⑷監造階段等相關事宜,被告辛○○均從未處理,此可見本建案業主即被告子○○於本案刑事偵查部分偵查中迭次供稱:「(『王朝』你委託何建築師設計?)癸○○。」、「(當時建築師是癸○○?)癸○○沒錯。」、「(鑽探部分?)癸○○幫我找的,我不清楚。」、「(建圖與何人接洽?)癸○○。」,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

「鑽探部分是由建築師癸○○叫的,資料均由癸○○彙整後向建管單位來申請」。另於鈞院刑案更審前審理時更已明確供稱:「(你認識辛○○?)我不認識。」、「(你有委託辛○○本件建物的設計監造?)沒有,我們是委託癸○○。」、「(設計酬金是付給何人?)付給癸○○」等語。按關於大樓之設計,業主與建築師就設計圖說之討論,至少均在數十次以上,倘被告辛○○確與被告癸○○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辦理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則被告子○○絕無不知之理,但其卻仍明白供述本建築案係委託建築師即被告癸○○設計,酬金係付予被告癸○○、伊不認識被告辛○○以及鑽探部分亦均係由被告癸○○負責等語,由此足見被告辛○○確實未與被告癸○○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而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又被告子○○除與被告紀呈賢非親非故外,且就本案之遭被害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部分,更與被告辛○○係位於相對立之立場(按:若將被告辛○○拖下水,可一起分擔賠償金額),足見倘非事實如此,衡情被告子○○焉有為上開供述之可能,益徵被告辛○○確未與被告癸○○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而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

③再者,除上開地質鑽探部分外,本建築案之結構部分,亦均係由

被告癸○○自行負責,此有證人即本建築案之結構技師陳壽彬於刑案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審理期日之證詞:「癸○○所提之七十九年一月鑽探報告,有送給我做結構參考,因原來鑽探報告是要蓋七樓至十樓,後來重新變更蓋十二樓,才有新的鑽探報告,我有做二個設計圖。我當時設計時均與癸○○接洽,並未與辛○○來接洽,當時我也是與癸○○接洽來辦理台中王朝大樓結構設計。」可證。尤其,本建築案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辦理建築線樁位測量,而中興公司受託前往現場測量即七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時,被告辛○○仍在台北市政府任職,且被告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據以檢附中興公司所製「建築線樁位測量成果圖」向台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時(按:此由中興公司所製「建築線樁位測量成果圖」附於被告癸○○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線指示」之卷宗內即可證明),被告紀呈賢亦尚未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書,則被告辛○○如何可能參與本件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佐以本建築案所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紙,均為載有被告癸○○之「安」字圖記、中文名稱「癸○○建築師事務所」及英文名稱「Y.A.CHENARCHITECT&ENGINER」之圖紙等情,益足證明本建築案確實係均由被告癸○○設計監造,被告辛○○並未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

④被告辛○○既未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及監造,故除於建造執照工

程圖樣簽名一次外,並應被告癸○○之要求,為方便建築案後續行政作業,留了一付印章在被告癸○○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之各式書類文件,包括鑽探報告書等及使用執照工程圖樣等被告紀呈賢簽名,均係由被告癸○○找人代簽。

⑤本案刑事二審判決(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亦

認為「被告所辯伊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本件監造人等情,就建築師酬金部分,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會員證書、開業證書、工程申請案件明細卡、建築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撥款明細及傳票影本、取款憑條、送款、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憑,參酌業主即實際執行本件營建工作之共同被告子○○所稱,伊並不認識辛○○等語及證人即結構技師陳壽彬於原審時所證,伊當時設計時均與建築師癸○○接洽,未與辛○○接洽等語,被告辛○○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辛○○所辯,並非虛假。

⒉至原告甲○○等二人雖略謂被告癸○○為被告辛○○之同學,二人

素無怨懟,故被告癸○○所供與被告辛○○就「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興建係合夥關係云云,應堪採信;且縱使被告辛○○未曾受被告子○○之委託,因被告辛○○與被告癸○○為合夥關係,至少可認為被告辛○○係受被告癸○○之委託執行設計與監造業務云云。

惟查:

①被告癸○○與被告辛○○在本案發生前雖無怨懟,然於本案發生

後,就遭被害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癸○○已與被告紀呈賢位於相對立之立場(按:若硬將被告辛○○拖下水,可一起分擔賠償金額),故其供詞已難採信;況其自偵查開始即一再偽稱被告辛○○有取得七成之建築師酬金云云(按其不知被告紀呈賢尚留有前開之當年匯款資料),而此顯與前開事證不符,益徵其所供確非事實。

②被告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台中辦事處登記開業時之事務所所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而當時被告癸○○之事務所所址則為台中市○○區○○路一段文昌國小對面,明顯係兩各別獨立之事務所(亦即兩人從無在同一事務所或辦公室工作),且兩人間從未有過共同聘僱之員工,從而焉有可能係所謂合夥關係。又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錢或出勞務以經營共同事業,並於有盈虧時,共同分享或分受之謂。查本案中,被告辛○○⑴並未曾出過一分錢,亦未曾分擔過一分費用(如薪資支出或其他雜支...

等);⑵亦未曾出過一分力(按:被告辛○○並未曾參與絲毫之設計或監造,事證已詳如前述);⑶更未曾分享過利潤。蓋在約一千萬元之設計酬金中,除保留被告辛○○因掛名簽證預計須繳交之所得稅款約二十五萬元外(按:實際上被告辛○○並未取得設計費,但名義上卻有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元之設計費收入,故須保留二十五萬元,以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需),其餘均由被告癸○○取去,故被告辛○○並未分得利潤。準此,被告辛○○焉有可能會係被告癸○○之合夥人。綜上,足認被告癸○○前開所述,確純屬欲拖被告辛○○下水,以便分擔其責任之偽詞甚明。

③再者,被告辛○○受被告癸○○請託之內容,為「共同掛名」,

而非「執行設計與監造業務」,事證已詳如前述。況被告癸○○於鈞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供稱:「不是業主委託我,我再部分委託辛○○」,益徵確無原告所謂之業主委託被告癸○○後,再由被告癸○○委託被告辛○○之複委任情事。

⒊綜合上述,足證被告辛○○確未曾受任何人委任從事「台中王朝」

大樓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依法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等二人謂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⒋末按前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固持與第一審

刑事判決雷同之見解,並以被告辛○○未全程到現場擔任監造責任,造成施工品質缺失,應負過失之責任,認為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但查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二十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規定,均以建築師「受委託承辦業務」為前提,本件被告辛○○自始即未受委託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縱其在建照及使照上掛名,亦乃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而已,殊不得僅以其掛名,而謂被告辛○○對其從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之第三人行為結果均應負責。矧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亦採認被告辛○○之上開辯解,認為「原判決(按即上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理由欄(第六十七頁)說明被告辛○○不認識『台中大里王朝社區』之業主子○○,辛○○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等情,亦即認定辛○○未受業主子○○之委任參與設計、監造工作。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子○○委託癸○○、辛○○建築師設計『台中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足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屬違法。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建築師之法律上義務,均以受業主之委託者為前提。原判決第六十七頁說明上訴人辛○○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工作,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監造人之一,亦即認其未受業主委託為監造人,則其自無違反何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可言,乃原判決竟以其既在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應負監造責任,進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乃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顯見被告辛○○於本件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確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併此敘明。

㈢退言之,倘被告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辛○○嚴正否認之),爰就原告甲○○等二人之請求,依法答辯如下: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亦分別揭示甚明。是以,原告午○○仍應就其因此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提出證據以明。此外,就其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未將同負扶養義務之母親部分計入分擔、扣除,亦顯無足採。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就原告午○○主張其父於系爭大樓倒塌時,因逃避不及而致死亡

,被告辛○○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午○○就其精神上受有如何程度之痛苦等事實,並未陳述及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辛○○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云云,就此,懇請鈞院惠予查明並斟酌裁減。

③另就原告甲○○主張其於系爭大樓倒塌時,因逃避不及而受有傷

害,被告辛○○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惟按原告甲○○就其所為上開主張,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就其精神上究受有如何之痛苦,始終亦未提出說明,僅空言主張被告紀呈賢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是亦惠請鈞院依法裁減。

(四)、被告己○○部分:

㈠查原告甲○○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伊等分別居住於系爭「

台中王朝」大樓各層樓,在九二一地震中,「台中王朝」大樓因倒塌事故,造成伊等受有各種損害(親屬罹難者,受有喪失將來被扶養權利、精神上損害;受傷者受有非財產損害等),並認為被告己○○為執業土木技師,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因施工不實,使得「臺中王朝」大樓嚴重倒塌,應就前述損害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客觀上必須被告有「加害行為」以及「因果關係」存在(不作為類型則必須有「作為義務」存在),主觀上則必須要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但查被告己○○係在系爭大樓地質鑽探與底層樓等基礎結構(一至六樓)施工完成後才到任土木技師,自此時點後,被告己○○才開始對該大樓「後階段」工程有土木技師職務(作為義務),故縱使本案事故非天災,而係工程施作有人為疏失,但因倒塌損害肇因於大樓一樓支柱在地震中斷裂而倒塌,而被告己○○既對該此前階段工程尚無土木技師職務在身,應無所謂「加害行為」或「作為(技師)義務」存在,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問題,對倒塌更無因果關係可言,應無就系爭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⒈被告己○○係於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斯時

「台中王朝」基地地質鑽探及底層樓(六樓以下)主體基礎結構工程早已完成,故此部位工程縱使查有疏失而導致倒塌,其施工亦與被告己○○行為無關,被告己○○對此到任前工程所發生問題,也無應注意義務或因果關係存在:

①法律規範:

⑴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客觀上必須被告有「加害行為」以

及「因果關係」存在,其屬於過失類型者,必須被告有「作為義務」存在,並在主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態之存在。而按土木技師對營造工程必須負監工責任者,當以其係有此職務在身為條件,才能予以課負。再按建築工程在每層樓主模與鋼筋綁紮完成後灌漿前,應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作成勘驗報告並簽名,送縣市政府建管課申請查驗,建管課派員至現場查驗符合設計圖後,再澆置混凝土進行封模(封模後已看不到內部),若專任工程人員未依規定簽名辦理者,則主管機關不予查驗。可知「各樓」、「封模」時應由當時負責監工之人簽名並負責(封模後監工之人已難得知該部位配筋是否正常)。復查,一般大樓建築物在進行營造工程時,係從地質鑽探、建築圖設計、地基開挖、各層樓逐層由下往上蓋建完,至使用執照申請下來裝設水電、大體裝潢等等依明顯之階段順序進行之。因此發生倒塌事故之建築物,當有可能以發生在某一建物部位的營造品質不良為其原因(通常是地基與基礎樓層部分)。而土木技師在營造階段進行中,有所更換,亦事所常有。在此種土木技師前後有不同兩人的情況下,若肇致倒塌事故發生之建物某部位,係施作於前一任土木技師任職期間內,則後任土木技師於其到任之前因尚非監工人,依前所述,監工職責與勘驗責任既尚未發生,自無就該部位工程之負有監工作為義務可言。

⑵復按,一般(不論民刑法)對過失之定義,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亦即過失侵權行為需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並且在「能」注意的情境要件下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依此,在論究建築物倒塌個案中,若不同階段營造時有不同之土木技師,其有無因監工失職致引起過失致死或傷害之損害事實時,自然必須先審查行為人對造成建物倒塌之該階段部位工程施作,是否擔負有土木技師職務在身?若有之,則應有注意義務,反之,則無注意義務。後者情況,自不會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⑶又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要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連鎖,始能對

行為人課負責任。此在前述所謂不同階段營造部位若有不同土木技師之情形,因該肇事部位之施作與監工行為非由某位土木技師所為,則該某位土木技師對於結果並無惹起之原因,即欠缺因果連鎖,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②今查,本案事實為:

⑴被告己○○到任時點:被告己○○直至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

任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此有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戳章可稽(按被告己○○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申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但須經一段公文處理時間才能正式到任),且本案相關第一審與第二審刑事判決亦知在被告己○○之前擔任土木技師者為劉盛亮先生。

⑵台中王朝施工進度:本案台中王朝大樓於八十年一月間已蓋至

七樓樓板,亦即被告己○○擔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之前,該棟大樓先前的地質鑽探、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核准建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地下室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地下室二F頂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地下一F頂板及一般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四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六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七日)、七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皆已完成。

⑶分樓層施工檢驗之制度與義務:

與本件屬相同事件而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傳喚之「證人陳良雄證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均表示:

後到任之土木技師應毋須就前任土木技師任內施作之樓層再做檢驗:

A:按本件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事件所引起之其他人損害之臺灣臺中地法院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賠償訴訟,該案法官函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陳良雄到庭說明如後:

(A):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覆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參照)。故一般大樓營建,鋼筋綁紮工作,須於灌漿封模前,完成勘驗檢查程序;經勘驗合格後,才能澆置混凝土...故有關大樓蓋建六樓層後,才到任之土木技師,其職務與工作操作,應無就前已完成申報勘驗手續之樓層,負有重新加以監督施作、檢驗之義務...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故後到任之土木技師在整棟大樓竣工後,申領建物使用執照時,毋須再予檢查前任土木技師已報備完成勘驗之樓層。」

(B):證人陳良雄到庭證稱:「...蓋到第六樓才

到任之土木技師,對以前蓋好之樓層毋須重新再予以檢驗,因灌漿封模後無法再檢驗,所以一般大樓營建須於灌漿前,分別在各樓層加以檢驗。申請使用執照時,如果設計上沒有變更,最後只要檢附竣工圖、設計圖即可申請使用執照。」、「已完成樓層鋼筋短少情形,土木技師無法檢查出來,因為柱鋼筋配置每層樓均有變化,而且愈高樓層之鋼筋愈少,呈遞減之變化,因蓋好之樓層已經灌漿封模,所以無法檢驗出鋼筋短少之情形。」、「鋼筋是否短少需分樓檢驗才可檢驗出來」等語。

B:綜合前述專業意見,可知我國建築管理法規本即規定採分層勘驗負責制度,且灌漿封模後事實上也無法再檢驗;又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只要檢附竣工圖、設計圖等即可申請使用執照,蓋此階段僅是「『圖面』審查」階段,已非分層勘驗鋼筋數量、配置之階段,乃更無義務或可能還去檢驗已隱藏在混凝土內部之鋼筋數量配置。

⒉據上,從被告己○○到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之時間點來觀察,知被

告己○○僅為該棟建物後階段營造工程時之土木技師而已。其對加入之前已完成營造封模之工程前階段部分,自不可能再有去加以監工營造之職務(作為義務)與機會,既無監工職務與機會,也就沒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且實際上亦無「能」注意的情境存在,蓋社會不可能期待被告己○○自己去挖開地基,檢查地質鑽探是否確實,或要求被告己○○打穿拆開伊到任前,由前任土木技師完成監工封模的各樓支柱與樓板,檢查裡面之鋼筋數目與尺寸與綁法等。而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之申請,僅是形式審查整個工程是否竣工而已,即僅是審查建物「外觀」構造(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已。本案臺中王朝大樓當尚符合此形式條件,台中縣工務局查驗人員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此說明後任土木技師即被告己○○同樣不可能從建物形式外觀上能得知前階段營造工程發生之問題。職是,因本案被告己○○對前階段工程並無應注意義務(監工職責義務)存在,自然也就沒有因違反義務而產生因果關係,導致本件損害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㈡本件大樓「倒塌肇因部位」、「採樣」勘驗、鑑定部位與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倒塌肇因部位:「一樓柱體斷裂」。此請參見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第十頁、一審刑事判決書第十七頁、二審刑事判決書第二十頁對倒塌肇因之記載。

⒉「採樣」勘驗、鑑定部位在大樓基礎結構部位:本件二審刑事判決

認為「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云云,並無根據:查本件相關二審刑事判決第七十頁竟謂「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云云。然查:

①該判決書所謂「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應係指國立中興大學

土木系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刑事二審之函文(參刑事二審判決書第二十頁至三十六頁)。而此類鑑定與勘驗結果,其中有屬於地質鑽探報告與結構設計、建築圖設計(包含頂樓水塔承載量設計)等問題者,非屬被告己○○土木技師之職責,此部分縱有工程瑕疵也與被告己○○責任無關,此合先敘明。

②且觀察前述鑑定報告所採樣之大樓水泥柱體,例如所謂C5、C4、

C3、C1均為一樓柱體;所謂5C是地下二樓柱體;所謂1B2、1B51是地下一樓停車位柱體;即本件事故後,採樣鑑定時應該均是採樣自基礎結構部位(蓋此部位才具原因代表性),因此,二審刑事判決前述認為「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云云,卻沒有交待何以認定「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之理由,不知其根據為何?實有所違誤。且該判決對於造成倒塌原因在於一樓柱體部位之事實,既予以認定,卻又跳躍式地論斷後到任僅施作高樓層部位之被告己○○竟也有因果關係,僅一句「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就論斷被告己○○有罪,未見交待何以能科被告己○○以「整體」監造責任之法規依據在哪裡?實違反刑法構成要件中對於過失行為存在以及因果關係存在的判斷法則,難令人心服。

㈢本件相關二審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⒈謹按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一二號,業因被告等人對其提出第三審上訴而撤銷發回更審,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稽。

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四)點發回理由即載明:「依

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之記載,『臺中大里王朝社區』C棟建物興建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偷工減料,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建物基地部分下沈三十至五十公分,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二、三樓間解體墜落,五至十二樓建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足見原判決認C棟大樓之倒塌原因,在於基礎結構及三樓以下之施工有瑕疵。而上訴人己○○辯稱:其約八十年一月間始至正倫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當時C棟大樓已蓋至七樓樓板等語,其所辯如果屬實,則三樓以下之監工疏失刑責,己○○是否應負責,即非無疑。究竟己○○何時至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當時C棟大樓工程進度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七十頁)說明『縱己○○於八十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依前開勘驗、鑑定結果,本件工程之瑕疵並非完全於基礎結構發生,是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惟所謂基礎結構以外之工程瑕疵為何?該瑕疵是否己○○上任後應負責之範圍?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且認己○○對整體營建(包括到任前之工程)均應負監造之責,亦有未當。」等語。

㈣本案未勘驗編號C柱4「六樓」部分之鋼筋數量,無從確認其實際數

量,原告甲○○等二人謂編號C柱4「六樓」部分之鋼筋為二十七根,純屬臆測;且被告己○○未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案已判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確定,原告甲○○等二人謂被告己○○構成此罪,因此對本案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

⒈原告甲○○等二人於準備書(三)狀第六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謂:「

...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五樓及六樓部分編號C柱4仍須設置二十八根鋼筋,而編號C柱4於一樓部分實際上僅設置二十七根鋼筋,縱認該柱實際施作時之鋼筋數量自一樓起至六樓為止均未遞減設置而均設置二十七根鋼筋,仍少於原設計之二十八根鋼筋,被告林培華既於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五樓樓地板完成時到任,如被告林培華有確實執行其土木技師職務,於辦理交接或承接工作當時或其後,應足以發現在五樓及六樓部分編號C柱4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圖施工之情,且於發現上情後,依被告己○○之專業能力亦足以推知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施工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被告己○○應本於土木技師之職責停止工程之進行,並全面檢查所有樑柱之鋼筋設置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以謀求補救,惟被告己○○竟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放任工程繼續進行以至興建完成,足認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應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⒉惟查,上述原告甲○○等二人所謂二十七根鋼筋之論述,實屬臆測不足採,蓋:

①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勘驗編號C柱4「六樓」部分之鋼筋,原

告甲○○等二人無事實證據證明編號C柱4「六樓」部分之鋼筋就是二十七根而已。

②所謂鋼筋數量逐層遞減是設計圖上之設計量的「正常變化」,但

假若實際施工時,當有材料短少之「異常行為」時,既已違反規則未按牌理出牌,則不必然會依同一規則所訂出之數量理論作出相對應的一套「規則性」的短少,否則依原告甲○○等二人思考邏輯,不啻同理地認為編號C柱4少了鋼筋幾根,所以全部的柱子鋼筋也一定都有少?或柱子的鋼筋都按照一定之比例減少?但事實上,從本件相關刑事二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第八行以下記載,一C一與一C一0的柱子鋼筋數量即根本並無減少;一C五與一C三之柱子鋼筋之減少數量也分別為十支與一支之不同,並沒有相同的規則性或比例性可言。因此,原告甲○○等二人在無事實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為C柱4「六樓」部分之鋼筋是二十七根云云,純屬自己「臆測」,不足採。

③另應說明者是,被告己○○並未被正倫公司告知有台中王朝此件

工程,故無從辦理交接,且其到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前之鋼筋配置既非其職務範圍,實際上鋼筋被混凝土灌漿包住後也無從知道先前鋼筋之數量,故原告甲○○等二人指責被告己○○若知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得以如何如何云云,當不足採。

⒊被告己○○未構成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相關刑案已判決被告林培

華此部分無罪確定,原告甲○○等二人謂被告己○○違背此罪法條,因此對本案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

①按相關刑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已

判決被告己○○就刑法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無罪(參該判決書第七十六頁第(五)點以下),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上訴,同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發回時,也未就此部分發回或有所論述,故被告己○○此部分應已無罪確定。

②職是,原告甲○○等二人以被告己○○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規定,因而認為被告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云云,乃至認為「被告己○○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放任工程繼續進行以至興建完成,足認被告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應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己○○在本件實際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情事,更無為不實記載之

問題;況且申請使用執照僅是圖面審查,無法發現先前鋼筋數量之施工問題:

⒈按原告甲○○等二人於準備書(三)狀第八頁第四行以下謂:「被

告己○○明知僅從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五樓地板以上始實際監工,卻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對於其未盡實際監工之部分樓層為不實之簽證,致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核被告己○○所為顯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護他人之規定」云云。

⒉惟按,由於正倫公司其實並沒有通知被告己○○有此件台中王朝工

程,所以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簽名,應該是他人在未經被告己○○同意下所偽簽。

⒊況且無論如何,當土木技師有前後任之情事時,工程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時,當然是由後任之土木技師申請使用執照,此舉並不發生所謂後任者對未實際監工之樓層(按在本案應為六樓以下,原告謂五樓以下,有所誤會)為不實簽證問題;另被告己○○前已詳列證人證詞與法令規定,說明使用執照之申請階段僅是「外觀」構造之審查而已,被告己○○不可能從建物形式外觀上,得知前階段營造工程發生之問題,此處不再贅述。

⒋據上,原告甲○○等二人前揭攻擊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子○○為被告晟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辛○○二人均為執業建築師,被告己○○為執業土木技師,均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由被告晟翔公司所建築之「台中王朝」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地震時倒塌,原告午○○之父鄭曾鐸因逃生不及而罹難,原告甲○○則因此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原告甲○○等二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見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茲就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被告晟翔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被告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向訴外人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借用正倫公司之營建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實際執行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承造人之地位等事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否認,則被告陳芳柔就系爭大樓之興建,自應負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要可認定。

而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

①混凝土強度部分:

⑴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

⑵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

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

⑴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⑵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⑶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⑷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⑸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㈡被告子○○為本件實質上之承造人,依法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是否

依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均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竟能注意卻未注意,被告子○○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

①混凝土強度部分:

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

78.4KGF/c㎡至327.8KGF/c㎡等不平均強度。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

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

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

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始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

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始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③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

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等相關單位鑑定在案,此觀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即明,則被告子○○既係「台中王朝」大樓之實際承造人,其興建「台中王朝」大樓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且該行為係造成「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住戶之死、傷之原因,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告子○○辯稱「台中王朝」大樓之倒塌,致住戶傷亡及房屋毀損等損害,完全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威力過於強大,被告子○○並無責任云云,惟稽諸被告子○○自陳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九二一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分責任為天災,小部分責任為人禍之結論等情,再參酌被告子○○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足證被告子○○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④至被告子○○另抗辯稱原告卯○○等十二人訴請系爭房屋毀損之損

害賠償與侵權行為制度不符,並引學者王澤鑑之學說以為佐證云云;然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本條項是否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債編修正前雖有不同見解,但參諸最高法院所著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七十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足認最高法院已承認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侵權行為之獨立類型,此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理由亦足證之,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雖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惟參諸該罪章之立法理由謂「本章所謂公共危險者,謂其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犯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人為誰,亦非犯人所悉能逆料。」,足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除直接保障社會法益外,亦間接保障每一位使用建築物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行為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顯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子○○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又學者王澤鑑之學說,僅係學者就承攬契約關係在學說上所為之探討,與本件不同,且學者王澤鑑之學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間接保障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不符,於本件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子○○為被告晟翔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為牟一己之私利,借牌營造、偷工減料、施工不實,使得「台中王朝」大樓嚴重倒塌,造成原告午○○之父鄭曾鐸死亡、原告甲○○受傷及原告卯○○等十二人之房屋毀損等損害,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子○○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茲就原告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子○○賠償損害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午○○部分:

⑴原告午○○之父鄭曾鐸於「台中王朝」大樓倒塌時,因逃生不及

而罹難,原告午○○之父鄭曾鐸之死亡與被告子○○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被告子○○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午○○請求被告子○○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

扶養費:

原告午○○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害人鄭曾鐸死亡之時,原告午○○年僅八歲十月又二十二天,為未成年人,自屬不能維持生活,洵堪認定,則被害人鄭曾鐸對於原告午○○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成年之二十歲計算,原告午○○應受之法定扶養期間尚有十一年一月又八天,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酌,是以原告午○○就其請求扶養費部分,自應將同負扶養義務之母親部分計入分擔、扣除,即此部分應由原告午○○之母親巳○○分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從而原告鄭博懷所得向被告子○○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午○○年幼即遭逢大地震,因此喪失父親之照顧,原告鄭博懷所受苦痛,自非常人可以體會,而被告子○○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經濟資力,本院斟酌於本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午○○尚為未成年人,併參酌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妥適,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難准許。

⑵故原告午○○共計得請求被告子○○賠償一百十二萬四千四四百

七十元(即0000000+8000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②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於大樓倒塌時,因逃避不及而受傷,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子○○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原告甲○○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乙節

業據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見附民卷第十二頁)存卷可考,即被告子○○就此等單據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甲○○上開醫藥費之支出,其中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雖屬健保支出,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為健保給付,然此乃原告甲○○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結果,與被告子○○之侵權行為無關,且本件亦非因汽車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依該規定代位向被告子○○請求,如認原告甲○○亦不得向被告子○○請求,將形同免除被告子○○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告甲○○請求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之醫藥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係因地震壓傷造成壓傷症候群、腎衰竭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並受有右手臂神經叢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足見其受此傷害,精神上當感痛苦,尤於地震壓傷當時,更感痛苦,應可想像,爰斟酌原告甲○○受傷之情況,及被告子○○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⑵故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子○○賠償之數額,即為三十一萬六

千五百五十四元(即16554+300000=31655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③原告卯○○等十二人部分:

⑴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之房屋,因被告子○○施工不良而倒塌

,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子○○負賠償責任。

⑵按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業已倒塌,此為被告陳

芳柔所不加爭執,顯然原告卯○○等十二人均受有損害,要可認定。復因原告卯○○等十二人所有之右開房屋均已倒塌,自無法再加以鑑定其倒塌前之價值,則原告卯○○等十二人主張依地震前同社區房屋交易價格計算,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徵信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一頁),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則原告卯○○等十二人請求被告子○○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受被告子○○之委託,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

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臺中大里王朝社區,被告癸○○委託訴外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施工,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本件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

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文件等情,已據證人張弘憲在刑事庭作證時陳明在卷,此有被告癸○○提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詳言之,即⑴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造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指導之權)。⑵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此亦有被告癸○○提出證人張弘憲於刑事庭作證時提出之書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同見本院卷㈢第七十八頁)。

㈢由上可見,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

監造人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本件被告癸○○受委託後,即委託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本件係被告子○○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

①混凝土強度部分:

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

78.4KGF/c㎡至327.8KGF/c㎡等不平均強度。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

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

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

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始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

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始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③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

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建物之毀損,係屬營建過程施工之瑕疵,尚難認為系屬被告陳永安之業務過失,即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被告癸○○之設計、懈怠監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稽。

(三)、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對於確於本件建造執照工程圖樣簽名一次,並應被告陳永

安之要求,為方便建築案後續行政作業,留了一副印章在被告癸○○建築師事務所等事實,業據被告辛○○自認在卷,則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

①「台中王朝」建築案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九五四‧三五平方公尺,

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本案之法定設計費為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轉轉付辦法」,建築師向業主請領之法定設計費須先繳付公會後,再由公會分別於該建案建造執照掛號後及建造執造核准後轉付予承辦之建築師,而因被告癸○○就本建案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報之報酬分配比例為七(被告辛○○)比三(被告癸○○),被告辛○○名義上受分配之金額為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是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本建案建造執照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掛號後),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即本建案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核准建造執照後),分別將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以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總計為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九元),匯入被告辛○○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四三一六七-八號帳戶內。但被告辛○○除保留因掛名簽證預計須繳交之所得稅款約廿五萬元外(實際上未取得設計費,惟名義上則有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元之設計費入帳,故需保留廿五萬元以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需),其餘款項共計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第三日,分別轉存於被告癸○○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戶,業據被告辛○○提出建築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轉轉付辦法、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撥款明細及傳票、取款憑條及送款、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九頁)。

②被告辛○○從未與本建案業主即被告子○○有所接觸,相關設計監

造事宜,諸如:⑴勘測規劃階段,如察勘基地環境;現況鑑界測量;規劃圖說繪製;與業主洽商、討論圖說。⑵詳細設計階段,如中、細部設計、建造執照圖說之繪製;與業主討論圖說、設計酬金請領;與結構技師、消防水電設計顧問公司及地質鑽探公司等之洽商、討論圖說、費用支出。⑶行政作業階段,如申辦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變更名義、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⑷監造階段等相關事宜,被告辛○○均從未處理等情,此據被告子○○於本案刑事偵查部分偵查中迭次供稱:「(『王朝』你委託何建築師設計?)癸○○。」、「(當時建築師是癸○○?)癸○○沒錯。」、「(鑽探部分?)癸○○幫我找的,我不清楚。」、「(建圖與何人接洽?)癸○○。」,嗣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鑽探部分是由建築師癸○○叫的,資料均由癸○○彙整後向建管單位來申請」。另於本院刑案更審前審理時更已明確供稱:「(你認識辛○○?)我不認識。」、「(你有委託辛○○本件建物的設計監造?)沒有,我們是委託癸○○。」、「(設計酬金是付給何人?)付給癸○○」等語在卷,亦有被告辛○○提出本案刑事偵查及審判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至第一八四頁)。

③再者,除上開地質鑽探部分外,本建築案之結構部分,亦均係由被

告癸○○自行負責,此有證人即本建築案之結構技師陳壽彬於刑案第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審理期日之證詞:「癸○○所提之七十九年一月鑽探報告,有送給我做結構參考,因原來鑽探報告是要蓋七樓至十樓,後來重新變更蓋十二樓,才有新的鑽探報告,我有做二個設計圖。我當時設計時均與癸○○接洽,並未與辛○○來接洽,當時我也是與癸○○接洽來辦理台中王朝大樓結構設計。」可證(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三頁)。尤其,本建築案係由中興公司辦理建築線樁位測量,而中興公司受託前往現場測量即七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時,被告辛○○仍在台北市政府任職,且被告陳永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據以檢附中興公司所製「建築線樁位測量成果圖」向台中縣政府都市計畫課申請「建築線指示」時(按:此由中興公司所製「建築線樁位測量成果圖」附於被告癸○○建築師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線指示」之卷宗內即可證明),被告辛○○亦尚未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書等情,亦有被告辛○○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及開業證書、中興公司測量圖、建築線指示圖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一四三、一四四、一九四、一九五頁)。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所辯伊僅係應被告癸○○之邀,於本建

築案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掛名,實際上並未參與設計與監造乙節,尚非無因。再參酌關於大樓之設計,業主與建築師就設計圖說之討論,至少均在數十次以上,倘被告辛○○確與被告癸○○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辦理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則被告子○○絕無不知之理,但其卻仍明白供述本建築案係委託建築師即被告癸○○設計,酬金係付予被告癸○○、伊不認識被告辛○○以及鑽探部分亦均係由被告癸○○負責等語,足見被告辛○○確實未與被告陳永安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而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又被告子○○除與被告辛○○非親非故外,且就本案之遭被害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部分,更與被告辛○○係位於相對立之立場(按:若將被告辛○○拖下水,可一起分擔賠償金額),足見倘非事實如此,衡情被告子○○焉有為上開供述之可能,益徵被告辛○○確未與被告癸○○共同受被告子○○之委託而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至為灼然。

⑤至原告甲○○等二人雖略謂被告癸○○為被告之同學,二人素無怨

懟,故被告癸○○所供與被告辛○○就「台中王朝」社區大樓之興建係合夥關係云云,應堪採信;且縱使被告辛○○未曾受被告陳芳柔之委託,因被告辛○○與被告癸○○為合夥關係,至少可認為被告辛○○係受被告癸○○之委託執行設計與監造業務云云。惟查被告癸○○與被告辛○○在本案發生前雖無怨懟,然於本案發生後,就遭被害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癸○○已與被告辛○○位於相對立之立場(按:若硬將被告辛○○拖下水,可一起分擔賠償金額),故被告癸○○之供詞已難採信,況其自偵查開始即一再偽稱被告辛○○有取得七成之建築師酬金云云,而此顯與前開事證不符,益徵其所供確非事實。

㈡建築師法第十六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

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二十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規定,均以建築師「受委託承辦業務」為前提,本件被告辛○○自始即未受委託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縱其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掛名,亦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而已,殊不得僅以其掛名,而謂被告辛○○對其從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之第三人行為結果均應負責,自不待贅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辛○○確未曾受委任從事「台中王朝」大樓之設

計及監造業務,依法自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等二人謂被告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己○○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客觀上必須被告有「加害行為」以及「因

果關係」存在,其屬於過失類型者,必須被告有「作為義務」存在,並在主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狀態之存在。而按土木技師對營造工程必須負監工責任者,當以其係有此職務在身為條件,才能予以課負。復按,一般(不論民刑法)對過失之定義,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亦即過失侵權行為需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並且在「能」注意的情境要件下,而不注意,始能成立。依此,在論究建築物倒塌個案中,若不同階段營造時有不同之土木技師,其有無因監工失職致引起過失致死或傷害之損害事實時,自然必須先審查行為人對造成建物倒塌之該階段部位工程施作,是否擔負有土木技師職務在身?若有之,則應有注意義務,反之,則無注意義務。後者情況,自不會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要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連鎖,始能對行為人課負責任。此在前述所謂不同階段營造部位若有不同土木技師之情形,因該肇事部位之施作與監工行為非由某位土木技師所為,則該某位土木技師對於結果並無惹起之原因,即欠缺因果連鎖,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查原告甲○○等二人主張被告己○○為系爭大樓之執業土木技師,為

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己○○抗辯其至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任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但本案臺中王朝大樓於八十年一月間已蓋至七樓樓板,亦即被告己○○擔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之前,該棟大樓先前的地質鑽探、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核准建築(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地下室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地下室二F頂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地下一F頂板及一般基礎(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四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樓樓板(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六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七日)、七樓樓板(勘驗日期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皆已完成等事實,已據被告林培華提出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戳章、系爭大樓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四十二頁),雖原告甲○○等二人主張被告己○○擔任技師時,「台中王朝」社區大樓僅興建至五樓樓地板,彼此所陳尚有不同,但就原告甲○○等二人所陳,至少亦得認定被告己○○係於「台中王朝」社區大樓興建至五樓樓地板時,始到任技師,要無庸疑。

㈢證人陳良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曾到庭證稱:「...

蓋到第六樓才到任之土木技師,對以前蓋好之樓層毋須重新再予以檢驗,因灌漿封模後無法再檢驗,所以一般大樓營建須於灌漿前,分別在各樓層加以檢驗。申請使用執照時,如果設計上沒有變更,最後只要檢附竣工圖、設計圖即可申請使用執照。」、「已完成樓層鋼筋短少情形,土木技師無法檢查出來,因為柱鋼筋配置每層樓均有變化,而且愈高樓層之鋼筋愈少,呈遞減之變化,因蓋好之樓層已經灌漿封模,所以無法檢驗出鋼筋短少之情形。」、「鋼筋是否短少需分樓檢驗才可檢驗出來」等語,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據函覆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參照)。故一般大樓營建,鋼筋綁紮工作,須於灌漿封模前,完成勘驗檢查程序;經勘驗合格後,才能澆置混凝土...故有關大樓蓋建六樓層後,才到任之土木技師,其職務與工作操作,應無就前已完成申報勘驗手續之樓層,負有重新加以監督施作、檢驗之義務...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故後到任之土木技師在整棟大樓竣工後,申領建物使用執照時,毋須再予檢查前任土木技師已報備完成勘驗之樓層。」等情,有被告己○○提出各該筆錄及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則被告己○○辯稱其僅為系爭建物後階段營造工程時之土木技師而已,其對加入之前,已完成營造封模之工程前階段部分,自不可能再有去加以監工營造之職務(作為義務)與機會,既無監工職務與機會,也就沒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且實際上亦無「能」注意的情境存在,即被告己○○抗辯稱社會不可能期待伊自己去挖開地基,檢查地質鑽探是否確實,或要求伊打穿拆開伊到任前,由前任土木技師完成監工封模的各樓支柱與樓板,檢查裡面之鋼筋數目與尺寸與綁法等節,尚屬可信。

㈣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之建物基地部分下沈三十至五十公分

,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二、三樓間解體墜落,五至十二樓建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足見系爭大樓之C棟大樓倒塌原因,在於基礎結構及三樓以下之施工有瑕疵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等相關單位鑑定在案,此觀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即明,揆諸前開說明,C棟大樓三樓以下之監工疏失責任,被告己○○自無庸負責,要可認定。從而原告甲○○等二人謂被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子○○應賠償原告午○○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被告子○○應賠償原告甲○○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被告子○○應賠償原告卯○○等十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甲○○等二人就被告子○○之請求,逾各該應准許部分,及原告甲○○等二人並請求被告癸○○、辛○○、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甲○○等二人勝訴部分及卯○○等十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子○○就其前揭敗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甲○○等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等二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卯○○等十二人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原告午○○得向被告子○○請求之扶養費:

被害人鄭曾鐸死亡時,原告午○○年滿八歲十月又二十二天,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成年之二十歲計算,原告午○○應受之法定扶養期間尚有十一年一月又八天,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元〔72000+72000/(1+0.05)+72000/ (1+0.05×2)+72000/ (1+ 0.05×3)+...即72000+68571+65455+62609+60000+57600+55385+53333+51429+49655+48000+4903=648940(角以下四捨五入)〕,由兩人平均分擔,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648940÷2=324470〕。

附表二:原告卯○○等十二人應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編號 原告姓名 應供擔保金 額

1 卯○○ 六十六萬元

2 丑○○ 一百三十一萬元

3 庚○○ 六十六萬元

4 壬○○ 七十一萬元

5 申○○ 六十萬元

6 丙○○ 三十一萬元

7 未○○ 三十一萬元

8 丁○○○ 五十二萬元

9 戊○○ 四十九萬元

10 乙○○ 四十九萬元

11 寅○○ 四十九萬元

12 辰○○ 六十一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