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未○○訴 訟 代理人 癸○○

申○○子○○兼訴訟代理人 丑○○訴 訟 代理人 卯○○

巳○○法 定 代理人 午○○兼法定代理人 寅○○追 加 被 告 甲○○○

壬○○辰○○訴 訟 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尤陳淑霞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死亡,有尤陳淑霞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尤陳淑霞之繼承人為庚○○、辛○○○、丁○○、丙○○、乙○○、己○○、戊○○(下稱庚○○等七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可憑,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有董監事因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原告丑○○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經該院裁定午○○、寅○○二人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均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院松民丁九十二聲更六字第八五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查,而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午○○、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戊○○、寅○○為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戊○○並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由戊○○與原告丑○○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原告丑○○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戊○○等竟以原班人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寶公司),由戊○○之妻尤陳淑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現已死亡)擔任董事長,寅○○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壬○○、辰○○分別為遠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明知附表一(如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下同)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原告丑○○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戊○○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前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扣得同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原告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第一審法院先後扣得如同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詎戊○○、寅○○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丑○○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丑○○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被告寅○○、民安公司及追加被告遠寶公司亦遭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追加被告甲○○○、壬○○、辰○○為遠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庚○○等七人為尤陳淑霞之繼承人,而尤陳淑霞原為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民安公司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億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持續三個月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等電視公司以每分鐘五十個字朗讀判決文。㈢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丑○○部分嗣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民安公司係戊○○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籌設成立,再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與丑○○所有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且已與原告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有權重製並授權遠寶公司產製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此有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該專利契約書第十八條明定戊○○應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新公司之籌組及設立登記,而民安公司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且前揭專利租與契約第一條明載「本契約乙方當事人(按即民安公司)係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戊○○君依原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關原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應皆由乙方當事人概括承受」。另原告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返還所有物民事準備狀中承認上開事實,並強調以公司合併方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專利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著作權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中記載:「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按即丑○○)所有::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於七十五年間移轉民安公司,乃簽立契約書共同設立五千萬元資本大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七十六年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茲有以原告與戊○○簽立之專利契約書可稽::」。民安公司係依前揭契約成立且合併後存續,欲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銷售等業務之公司,雖原告主張民安公司違約,通知終止授權而發生糾紛,然原告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業經法院認定無違約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被告戊○○、寅○○為民安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渠等認為民安公司並未違約,仍有權產製、銷售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不得認渠等係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又本件應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丑○○請求被告戊○○損害賠償固提出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原告丑○○曾就被告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認戊○○於上開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繪製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以便產製銷售專利產品,自屬實施專利權之必要過程,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丑○○就被告民安公司及寅○○違反著作權法等案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認被告民安公司等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應屬可信,故被告有權產製,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刑事案件卷宗審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丑○○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民安公司、寅○○、戊○○等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丑○○此部分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本件原告丑○○對被告民安公司、寅○○、戊○○等請求損害賠償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如前述,而戊○○將源民安公司廠房租與遠寶公司何侵權行為之有,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則對於追加之其餘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主張其為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四九四二○號專利權人丑○○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取得該專利品獨家產銷權,被告明知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原告丑○○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戊○○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與遠寶公司重製前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追加被告甲○○○、壬○○、辰○○為遠寶公司董事、監察人,庚○○等七人為尤陳淑霞之承受訴訟人,而尤陳淑霞原為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民安公司等有共同侵權行云云。惟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五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丑○○係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將新型專利第四九四二貸款號專利租與原告新品公司,而非將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與原告新品公司實施,而授權實施於八十三年修法前稱為「租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智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函可稽,依專利租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即丑○○)願將中華民國地區『專利權』租與(即授權)甲方(即新品公司)獨家在中華民國地區獨家實施產銷::」,有原告提出之『專利』租與合作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本件原告新品公司為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甚明,而專利權授與實施並非當然包括著作權在內,且遍查前開專利租與合作契約書亦無載明有關前述面板圖形等著作權之授權實施,依前揭說明,原告新品公司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新品公司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