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起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參拾陸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蘇冠人(此部份保留追訴權),基於共同侵入原告乙○○之住所殺害乙○○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具名向金樹車行租得車號00-0000深藍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由被告戊○○駕駛上開租得汽車搭載蘇冠人,至當晚抵達原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伺機下手,嗣至凌晨三時卅分,被告戊○○、蘇冠人趁原告乙○○熟睡而無力反抗之際,持刀械朝原告乙○○之頭、頸部砍殺,致乙○○受砍傷達卅餘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當場血流如注,生命垂危,倖家人聽聞打鬥聲,趕至解救,賴、蘇二人始相偕奪門奔出,欲駕車逃逸,而原告丙○○尾隨被告戊○○、蘇冠人,欲辨識其等二人之面目與所駕汽車之車牌,戊○○等為驅退原告丙○○,以便順利逃逸,復推由蘇冠人手持刀械朝原告丙○○正面揮砍,致丙○○右上方前額處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戊○○與蘇冠人駕車逃離現場,原告等由家人緊急送醫,方倖免於難。上情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而判被告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陸年,被告戊○○共同殺人未遂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肆年,故被告二人與蘇冠人均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上開刑事判決已堪認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今猶否認涉嫌共謀殺人,但查:
1、按丁○○之子已經「DNA」鑑定非原告乙○○之子,故陳女有殺機乃絕對可能,因為陳女必一開始即知此子之父,自出生迄案發均隱瞞之,為免東窗事發,原告乙○○要回離婚時陳女所取得之財產(因子由女方監護),故殺人滅口乃屬當然。
2、黃瑞榮乃商人,人來人往,更不知未來會作證,故供述微有出入,亦不損其真實性,尤其與原告乙○○無恩怨何必偏袒呢?
3、戊○○殺人部份已判決確定,故再爭執實無意義,但是為「急於逃脫」,縱然山高水長也要逃之,尤其一手開車亦是可能,尤其自排車,近視三百度,尚可目清車況,更何況急於逃走,尤其誰開車,根本不是重點,丙○○何必亂講呢?
4、若非要不利原告乙○○則何必委託徵信社呢?
5、按在刑案 鈞院前審即陳報現場照片八張以供 鈞長瞭解現場,故由上述照片可知:現場有十一間房,為何可直接找到乙○○房間呢?尤其是戊○○根本未進過原告乙○○家中,只有丁○○進去過。發生時乃冬天深夜,窗戶必緊閉,且必只留小燈,而由照片可知白天也無法看到屋內詳細,故為何可直接找到乙○○房間呢?更何況冬天必是蓋緊棉被,愈是不易辨識屋內之人。而且窗戶有百葉窗,且由警訊卷附第七張照片可知百葉窗也被砍下,即知百葉窗有放下,否則不可能被砍下,故愈證在百葉窗掉下前不可能可直接清楚知屋內。
6、而刑事案卷中鈞院前審函調來之戊○○病歷有下列問題:有偽造之情形為行動電話之筆跡顯然不同於「000000000」之筆跡,也不同於身分證號之筆跡,故顯然是事後再填寫,即為了本案再偽造,因為行動電話號碼顯然非原始填寫病歷之人之筆跡。且由病歷可知戊○○意識清楚,因為乃自行就醫,且知要轉嘉義,故一隻手即可撥打之行動電話何必委託他人呢?且本案之共犯至少一、二人,且一同離去,為何另一人會棄之而去,而由護士代聯絡呢?故是造假。
7、按教唆者與被教唆之人必定關係密切,因此不可能由被教唆者取得證據,故只能由間接證據推論,而本案:
①案發前一月底(二月三日發生),丁○○曾與人出現現場附近,此有警員梁世
皇到庭證稱有備案,故必是偕同被告探路,且時間緊接,不可能是原告乙○○事先誣陷,因為不可能未卜先知會有人來刺殺,以致「預留證據」。添②原告乙○○家乃三合院房間十一間,二月又是冬天,門窗緊閉,為何被告可直
趨乙○○房間呢?而丁○○乃唯一知道原告乙○○房間確實位置之人,且戊○○偵查中即坦承有與丁○○去原告乙○○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九頁)。
③而車上又有女人物品,故可證車與丁○○之關係。
④案發後戊○○又連續密集連絡丁○○,而非連絡戊○○住於溪州之姑姑,即必是被教唆者要求教唆者善後,且告知已案發。
8、按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秀傳醫院急診部製作警訊筆錄時即稱有聽聞「小孩我要、錢我也要,有辦法再去告」,且原告之父胡炳能警訊也稱「丁○○與戊○○因為來住宅發生地四、五次探路」,而胡許好警訊也提及本案發生前約半個月因通姦小孩問題才開庭,故由時間點即可知是丁○○所引起,更何況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及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戊○○也坦承「事前有到過案發地」,而戊○○在偵查中即已坦承是與丁○○去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一○九頁正面),故若非要「教唆殺人」,則二人何必一同至原告乙○○家呢?因為任何事均已上法院,知原告乙○○家有何用處呢?
(三)而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如下:
A、原告乙○○部分:
1、醫葯費部分:按原告因本件被告等殺人之行為,支出醫葯費共計廿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故醫葯費自付額為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健保給付為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而 鈞院向秀傳醫院函查結果與上述自付額不同,係秀傳醫院僅將住院費用納入,未列門診費用,故與原告主張之自付額有差距。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依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診斷證明,右手前四指關節活動度局部受限,而小指呈固定屈曲彎縮無法完全伸展,而右手腕活動受限,活動度僅七十度,影響以物就口的功能且不能以右手搬重,症狀並已固定,而依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驗傷診斷書、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為八十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若依勞保給付標準表,應為殘廢等級十一),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動能力減少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原告依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每月薪資至少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至少減少二千二百元而乙○○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生,現年四十二歲,至退休時六十歲,仍有十八年,每年可請求二萬六千四百元,爰一次請求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依霍夫曼計算法26400×13.076933)。
添3、減少收入部分:因傷迄今無法工作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年九十二年二月,共
計卅七個月,依扣繳憑單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六十一萬零五百元。
4、精神損失部分:原告乙○○遭被告戊○○砍傷三十餘處,當場大量出血,幸家人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亡,身體上之痛苦不言可諭,且被告丁○○為原告之前妻,竟唆使戊○○下手殺害原告,精神上更為痛苦,此部分爰請求玖佰萬元,聊以慰藉。
5、乙○○部分共計為壹仟零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然不擴張聲明,仍合併請求壹仟萬元。
B、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受傷支出醫葯費柒佰貳拾元,而受此驚嚇,精神上不安,爰請求慰藉金伍拾萬元聊以慰藉。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庭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仍須就侵權行為要件負有舉證之責,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若未實施侵權行為且未與其他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共謀或為教唆,即不得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查被告丁○○並未實施殺害原告之行為,亦未與另被告戊○○共謀或教唆其殺害原告,其理由詳如後述:
1、被告無教唆或與戊○○共同殺害原告乙○○之行為:
(1)被告在本案及刑案偵審中一再否認曾教唆戊○○殺害乙○○,戊○○在刑案自警訊至偵審中亦均否認受丁○○之教唆而至乙○○住處行兇,此有各該筆錄在刑事卷可稽。
(2)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戊○○則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各該二人電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案發時止,均無通話紀錄,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刑事卷可稽。
(3)戊○○前後二次至嘉義市○○○路○○○號金樹車行租車,戊○○租車所留下之電話無一係被告所使用者。
(4)乙○○遭人殺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戊○○自租車時起至案發時止,僅曾與其家人連絡,而未打電話給被告,至為明確,被告若有教唆戊○○行兇之行為,戊○○豈有不與被告作密切聯絡之理,是依通聯紀錄所示及戊○○歷次之供詞,已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教唆之行為。
2、戊○○於案發前雖住在嘉義市○○○街○○○號,但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非同居關係:
(1)戊○○在 鈞院刑事庭應訊時就所問:「你是否有和丁○○發生過性關係?」,答以:「沒有」。其在刑案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於嘉義市認識丁○○,他請我做業務員,我向她租屋並且有公證」,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 鈞院刑事庭所供「(他有無和你同住嘉義市○○○街○○○號房屋?)該房子是我做生意的地方,他向我租房子」「(有無訂立租賃契約?)有的,並且在法院公證」「(戊○○是何時開始住在該處?)八十六年底」等語相符。
(2)戊○○既受被告僱用擔任業務員並向被告承租房屋而居住在嘉義市○○○街○○○號內,他人因之誤為其二人同居,自有可能,且二人若同居,自無仍訂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辦理公證之理,是乙○○、黃明劭在刑案所為:戊○○與被告同居之供詞,應純屬其片面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3、黃瑞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戊○○向黃瑞榮租車時所留下之電話無一係被告所使用者,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黃瑞榮自無法據以打電話向被告查詢,則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與黃瑞榮對話時,黃某竟稱:「我本來不租給他的,他說他就住在對面,有留電話、住址,我才打電話照會,聽電話的人是一個女人,回答說戊○○剛出去,等一下就回來,確定後才租給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戊○○於事件發生後,已無法駕駛汽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北斗鎮合濟醫院急診時,右手腕肌腱斷裂,傷口寬六-七公分、深三公分,只剩中指、食指可彎曲,經該院以鋁板固定後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此有該院急診病歷可稽。再依偵卷第一二五-一三○頁病歷及護理記錄所載,戊○○確係右手腕撕裂傷及尺神經損傷、肌腱斷裂,診斷證明書所謂「左手腕撕裂傷」,應係「右手」之誤。
5、至於原告丙○○部分,被告丁○○對之未有任何傷害之行為,亦未教唆戊○○或與其有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鈞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丁○○並未對原告為殺害行為且亦未與被告戊○○共謀或教唆其殺害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除秀傳醫院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二月十四止均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此有秀傳醫院之住院收據在卷可稽,自無法於同月十一日至南星醫院就診治療,並支出一千元醫療費用;而時代中醫收據未載明原告就診之起訖時間,且收費日期為同年十月六日,自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乙○○仍須就本事件實際受損害數額且為必要之支出加以舉證。另原告乙○○所提出之秀傳醫院醫藥費用單據,其健保給付部分並未實際支出,自應扣除該健保給付部分,始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四)又依原告乙○○歷次所提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均無法證明其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非減少勞動能力之認定標準,而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書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逕行認定原告殘廢等級屬第十一級,原告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兩百分之一百六十,則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違,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兩百分之一百六十,自屬無據。況秀傳紀念醫院所製作之診斷書記載以觀,顯見原告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屬可治癒且已於五個月期間內經治療而增加10度之活動範圍,尚非屬永久無法改善,故原告情況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中「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顯著運動障害」,已屬至明。又前開秀傳醫院三月二十四日診斷書之內容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中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顯著運動障害」而認定屬殘廢等級十一級,因原告情形已如前述尚非屬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顯著運動障害」,故秀傳紀念醫院逕行鑑定原告屬殘廢等級為十一級,亦屬無據。
(五)另原告乙○○主張其因傷至迄今均無法工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已如前述實無法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況原告乙○○主張之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與原證三之扣繳憑單所載年薪為一九八○○○元,顯不相符。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故原告乙○○請求賠償減少工作收入六十一萬零五百元,亦屬無據。
(六)末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須請求金額相當始為法所許。原告請求精神損失九百萬元,顯屬過高,自非屬相當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庭立證方法。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天伊和二位小弟去要債,因原告不還而發生打架,原告弟弟拿刀要砍殺伊,才被另二位砍傷,本件丁○○並未教唆伊殺人。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秀傳醫院鑑定原告乙○○因本件殺人未遂案所致之殘廢等級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及訴外人蘇冠人,基於共同侵入原告乙○○之住所殺害乙○○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面具名向金樹車行租得車號00-0000深藍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由被告戊○○駕駛上開租得汽車搭載蘇冠人,至當晚抵達原告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伺機下手,嗣至凌晨三時卅分,被告戊○○、蘇冠人趁原告乙○○熟睡而無力反抗之際,持刀械朝原告乙○○之頭、頸部砍殺,致乙○○受砍傷達卅餘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當場血流如注,生命垂危,倖家人聽聞打鬥聲,趕至解救,賴、蘇二人始相偕奪門奔出,欲駕車逃逸,而原告丙○○尾隨被告戊○○、蘇冠人,欲辨識其等二人之面目與所駕汽車之車牌,戊○○等為驅退原告丙○○,以便順利逃逸,復推由蘇冠人手持刀械朝原告丙○○正面揮砍,致丙○○右上方前額處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後被告戊○○與蘇冠人駕車逃離現場,原告等方由家人緊急送醫,方倖免於難,經法院判決,而判被告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陸年,被告戊○○共同殺人未遂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肆年,故被告二人與蘇冠人均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仟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五十萬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則以:被告並未曾教唆戊○○殺害乙○○,戊○○在刑案自警訊至偵審中亦均否認受丁○○之教唆而至乙○○住處行兇,戊○○於案發前雖住在嘉義市○○○街○○○號,但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非同居關係,戊○○向黃瑞榮租車時所留下之電話無一係被告所使用者,黃瑞榮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委託徵信社跟監乙○○之行蹤,與本案無涉;乙○○、丙○○、胡炳能在刑案之指證,屬挾怨報復之詞,更屬推測;又醫藥費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書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逕行認定原告殘廢等級屬第十一級,原告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兩百分之一百六十,自屬無據等語;被告戊○○則以:當天伊和二位小弟去要債,因原告不還而發生打架,原告弟弟拿刀要砍殺伊,才被另二位砍傷,本件殺人案與丁○○無關,丁○○並未教唆伊殺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原告乙○○、丙○○於被告所涉殺人案件之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甚明,復有頭套一個扣於刑案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而本案被告丁○○教唆戊○○殺害乙○○,於當日淩晨三時三十分許,戊○○與綽號「阿弟」乃蒙戴頭套,各持西瓜刀一把侵入原告乙○○住宅砍殺乙○○,致乙○○受砍傷達卅餘處裂傷併伸展肌腱斷裂,當場血流如注,倖家人聽聞打鬥聲,趕至解救,賴、蘇二人始相偕奪門奔出,欲駕車逃逸,而原告丙○○尾隨被告戊○○、「阿弟」,欲辨識其等二人之面目與所駕汽車之車牌,戊○○等為驅退原告丙○○,以便順利逃逸,復推由「阿弟」手持刀械朝原告丙○○正面揮砍,致丙○○右上方前額處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而判被告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陸年,被告戊○○共同殺人未遂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肆年,被告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戊○○對上開共同殺傷行為,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教唆戊○○殺害乙○○行為,戊○○亦附和其詞,謂本件殺人未遂案與被告丁○○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案發後始終未能供述係自行起意、或係出於為己之目的而犯本案之動機與理由,且揆之被告戊○○本人確與原告乙○○之間,並未存有任何糾紛與深仇大恨,亦據被告戊○○與原告乙○○於刑案偵審中一致供承在卷,且行兇之際,被識破身分之後,曾喝稱:「要告小孩及財產,也要有生命才可得到」等語,此經原告乙○○、丙○○於刑案偵審中指述明確,足徵被告殺人之動機。按丁○○之子胡耀文已經「DNA」鑑定非原告乙○○之子,被告丁○○一開始即知此子之父,自出生迄案發均為其隱瞞之,為免東窗事發後,原告乙○○要回離婚時丁○○所取得之財產(因子由女方監護),故其興起動機殺人乃屬當然。參以證人黃明劭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曾因婚姻中與唐年華通姦生子一事曝光,異常難堪,曾對其提起要「作掉」原告乙○○,至少也要讓其成為植物人等語,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丁○○曾委託徵信社跟監原告乙○○行蹤,並有委託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若非要不利原告乙○○則何必委託徵信社跟監乙○○行蹤,顯見其計劃伺機殺害原告乙○○之意圖甚明。
(二)證人黃瑞榮於案發後即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告乙○○之通話內,有:「租車是本人登記,住址是彰化與蘭州四街一八二號他楔仔(意指其同居女友或女友)的家,::車內也沒有什麼東西,只有一隻襪子、一支望遠鏡,襪子是女人的。」等通話情節(參見偵查卷所附之錄音帶一捲及電話通話簡譯文一份),按證人黃瑞榮乃租車行商人,與被告無怨仇,其證詞不失其真實性,自為可採。被告丁○○與戊○○因同居之關係密切,且可由以下間接證據推論被告丁○○教唆戊○○之殺人行為:①案發前一月底(二月三日發生),丁○○曾與人出現現場附近,此有警員梁世皇於刑案到庭證稱有備案,故必是偕同被告探路,且時間緊接,且此不可能是原告乙○○事先誣陷。②原告乙○○家乃三合院房間十一間,二月又是冬天,門窗緊閉,為何被告可直趨乙○○房間呢?而丁○○乃唯一知道原告乙○○房間確實位置之人,且戊○○偵查中即坦承有與丁○○去原告乙○○家(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九頁)。③而車上又有女人物品,故可證車與丁○○之關係。④案發後戊○○又連續密集連絡丁○○,而非連絡戊○○住於溪州之姑姑,即必是被教唆者要求教唆者善後,且告知已案發。⑤更何況丁○○與原告乙○○才有深仇大恨,戊○○無此必要置原告乙○○於死地。按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秀傳醫院急診部製作警訊筆錄時即稱有聽聞「小孩我要、錢我也要,有辦法再去告」,且原告之父胡炳能警訊也稱「丁○○與戊○○因為來住宅發生地四、五次探路」,而胡許好警訊也提及本案發生前約半個月因通姦小孩問題才開庭,故由時間點即可知是丁○○教唆所引起,更何況被告戊○○也坦承「事前有到過案發地」,而戊○○在偵查中即已坦承是與丁○○去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一○九頁正面),被告丁○○辯稱未教唆殺人,且該案與伊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三)被告丁○○雖辯稱通聯紀錄所示未留有伊與戊○○案發時聯絡之證據云云,惟案發後被告戊○○自可透過其他通訊方法與被告丁○○作密切聯絡,諸如公共電話或電腦傳遞訊息等其他方法,而被告丁○○自承案發後曾接獲電話而至醫院探望被告戊○○,是依被告丁○○所稱,伊所使用之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電話,二人電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案發時止,均無通話紀錄云云,則該通聯紀錄所示,尚不足據為被告丁○○之有利證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教唆戊○○殺害原告乙○○,丁○○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殺傷丙○○部分非與被告丁○○事先謀意,係被告戊○○與「阿弟」另行起意,自應由戊○○一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審核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等殺人之行為,主張支出醫葯費共計廿五萬七千五百零六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葯費之收據附卷可稽,其中自付額為六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健保給付為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一元,雖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查結果所稱自付額五萬六百八十五元與上述自付額不同,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91)明秀醫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函一件在卷可查,然查秀傳醫院僅將住院費用納入(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之自付額),而未列門診費用,且有門診費用收據為憑,故與原告主張之自付額有所出入,實際自付額應以五萬二千八百零五元為準,至時代中醫診所醫藥費一萬二千三百元及南星醫院醫藥費一千元部分為被告否認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准許。是醫藥費五萬二千八百零五元部分屬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戊○○等人之殺傷,致成殘而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函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鑑定殘廢等級結果,該醫院復稱: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來院鑑定,其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為八十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勞保給付標準表應為殘廢等級十一級),其治癒時間無法斷定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92)明秀醫字第九二O四六七號函並附診斷書各一件附卷可查,依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診斷證明,右手前四指關節活動度局部受限,而小指呈固定屈曲彎縮無法完全伸展,而右手腕活動受限,活動度僅七十度,影響以物就口的功能且不能以右手搬重,症狀並已固定,而依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驗傷診斷書、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為八十度,殘廢等級十一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一手小指喪常機能者,係給付三十日,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給付一百六十日,而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即稱顯著運動障害,原告乙○○右手腕之活動度為七十度,與正常可一百八十度活動度之相較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故依較高之一百六十日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而全殘給付為一千二百日,故勞動能力減少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六十,原告依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減少二千二百元(四捨五入),而乙○○為四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診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現年四十二歲,至退休時六十歲,仍有十八年,每年可請求二萬六千四百元,故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依霍夫曼計算法26400×13.076933),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3、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迄今無法工作,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九十二年二月,共計卅七個月,依扣繳憑單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六十一萬零五百元云云。惟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三十七個月未能工作之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依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及秀傳醫院函復本院之八十九年二次住院期間暨所附收據,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91)明秀醫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函文一件暨收據二件在卷可稽,故從本件發生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至最後手術完畢出院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時,原告乙○○主張其中有二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應為可採,是其請求減少收入之時間,應以二個月計算為適當,再按原告乙○○在金寰亞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為十九萬八千元,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故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再以上開減損時間二個月計算,總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三千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不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原受僱於其胞兄,月薪約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國中畢業,又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據原告乙○○陳明在卷,原告乙○○遭被告戊○○砍傷三十餘處,當場大量出血,幸家人及時送醫,方倖免於死亡,身體上之痛苦不言可諭,且被告丁○○為原告之前妻,竟唆使戊○○下手殺害原告乙○○,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5、承上,原告乙○○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右眼上方前額處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為七百二十元,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現從商,名下無財產,亦據原告丙○○陳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原本正常在工作,因本件被殺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亦受有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3、基上,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十萬零七百二十元。此部分損害係戊○○另行起意殺傷引起,非與被告丁○○事先謀意,自應由被告戊○○一人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六元,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丙○○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丙○○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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