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肆仟元正,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在訴外人蔣明進向原告乙○○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五二二號房屋,經營「天堂鳥卡拉OK店」,營業時間每天晚上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結束營業後店內即未留下任何人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結束營業後,原應注意於離去前應將店內垃圾桶之餘火完全熄滅,以免餘火延燒造成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編號「V8包廂」房間內尚有殘留之引燃物未全部熄滅,即於該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離開該店,致該店編號「V8包廂」房間遺留之火燼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編號「V8包廂」房間擴大燃燒引起火災,致前開五二0號及五二二號房屋幾乎全部燒燬,被告所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及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房屋被燒燬之損害: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而燒毀,
該二間房屋均係以台灣檜木建造,價值昂貴,卻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殆盡,惟為免估算之困難,原告願以原告與訴外人蔣明進租賃契約內所載火災保險金額參佰萬元為賠償金額。
⒉房租減收之損害: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燒燬之上述兩間房屋,前經原告出租與訴外人蔣明進,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上述兩間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自該日起,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內容之房屋與承租人使用,致原告每月因此減少租金收益二萬三千元(即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此所失利益部分,暫以十八個月計算,共為肆拾壹萬肆仟元(23,000×18=414,000),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⒊、以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查系爭房舍承租人為訴外人蔣明進,並非被告。雖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明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任」,惟依學者見解:「在適用民法第四三三條及第四四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亦惟就同居人第三人或次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致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同居人第三人或次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構成侵權行為時雖僅有輕過失,仍應就侵權行為負其責任」(參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一八二頁);是無論被告就系爭房舍之失火燒毀有無重大過失,被告既非前揭房屋之「承租人」,自無主張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餘地,則被告主張伊為承租人,且無重大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與訴外人蔣明進簽立,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明定:「水源路五百二十號如有火災發生,火險保額三百萬,由甲方(註:即原告乙○○)領取。乙方不得異議」,依雙方合意系爭房屋確有三百萬元之價值;詎被告違約未投保火險,僅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達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之公共意外險(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的日準備程序筆錄)。火災發生後,東泰保險公司遂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辦理公證事宜,而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與被告共同勘查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表示:「三、經查門牌地址五二二號與五二0號係屬同棟木作土牆瓦屋頂建築,而室內裝潢隔間亦屬連通裝修隔局,且該棟建築皆由五二0號之前、後門進出,而現場殘存設備殘骸顯示,皆為同屬經營卡拉OK店設備。四、基於上述現場勘查所得結果,該五二0號及五二二號之財產損失,應隸屬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損失,此乃非屬本公共意外保險單承保範圍」等語,認系爭五百二十二號房屋非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是就被告投保之東泰保險公司公共意外險部分,亦僅理賠五二四號房屋損失部分而已。
㈤、對鑑定報告之意見:⒈本件被告丙○○失火燒燬之原告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二
二號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經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前揭房屋之造價成本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至火災發生時殘值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台建師鑑九二○三二字第一○二二-四號房屋殘值鑑定報告書)。惟查:
①、原告起造該二房屋時,為求美觀並居住之舒適,就木材部分均使用不易腐爛且具怡人香氣之「台灣檜木」建造,價值甚昂。
②、被告丙○○及訴外人蔣明進因知該二房屋使用之建材為「台灣檜木」,客觀
價值遠超過三百萬元,故始在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將投保三百萬元之火災保險。
③、是本件鑑定竟疏未注意房屋之建材均係使用價值甚高之台灣檜木建造,鑑定
之價格顯然偏低,則原告認仍應以租賃契約內原被告雙方合意之新台幣三百萬元計算之。
④、據承辦本件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楊政忠建築師於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到庭結證:前揭房屋確由「檜木」建告,經其訪價結果,與建造系爭房屋同尺寸大小的檜木木材,依品質之不同,每才單價為四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而系爭房屋之建材部分,原告係使用品質好之檜木建造,縱本件檜木木材單價不以最高價格計算,亦應依木材中等品質之標準訂定價格,惟本件鑑定報告卻以最低之價格(四百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不符實際情形。
⑤、原告前曾另請合法之營造商依本件鑑定報告書倒數第二頁之附圖計算,認系
爭房屋之木造結構部分即須使用約三千六百才積之檜木木材(未含天花板、木窗、門樘及雨遮),惟本件鑑定報告書第五頁「鑑定標的物造價成本概算」第四大項第一項「木架構(檜木)」「數量」僅「一千二百六十四才」而已,兩者相差一倍以上,是本件鑑定使用檜木木材之才積亦顯與事實不符。
⑥、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鑑定報告內有其施作之工程部分,隔間牆於出租時即已存在,被告主張係其所施作,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函影本、贊勝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暨聲請訊問鑑定人楊政忠、證人陳進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依據,理由如下:⒈就房屋失火燒毀之賠償責任與金額部分: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豐原市○○路五二○、五二二號房屋,係八十九年四月一十日起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蔣明進共同經營餐飲業,此有原告提出為據之租賃契約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四五六號存証信函可資証明,足見本件被告丙○○為承租人,核先敘明。
⒉本件火災之失火原因,依前揭刑事判決所據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
載略以:本件豐原市○○路○○○號,為視聽歌唱場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V8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依此火災調查報告,僅推測火災之原因為「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可見,該火災鑑定之專業機關並未確定失火原因係煙蒂處理不慎所造成,是其鑑定報告書並不能做為被告具有過失之証據,況從店內所存留之錄影帶,當店外已火燒很大時,店內尚未起火,應另有人從外面縱火,當天被告最晚離開V8包廂,被告抽完煙後,習慣上一定會將煙弄熄,不可能會留下未完全熄滅的煙蒂,且離開之前有檢視煙灰缸及垃圾桶,均無冒煙情況,被告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添⒊關於房屋價值部分:系爭豐原市○○路○○○號、五二二號房屋之價值,依八
十八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該二棟房屋之課稅現值均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合計僅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三百萬元。原告主張該二棟房屋之客觀價值有三百萬元,應由原告舉証。
⒋另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雙方合意之內容,系爭房屋應投保火災保險,並以保
險金額三百萬元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應依該金額賠償原告云云。經查:上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拘束契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之蔣明進與出租人之原告乙○○,被告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受該約款之拘束,已值懷疑;又縱認被告係該房屋之承租人,依該契約條款內容,水源路五二○號如有火災發生,火災保險額三百萬由甲方即乙○○領取,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觀之,該三百萬元金額之領取,必須具備①火災發生、②保險給付三百萬元;今該房屋發生火災固為事實,但該房屋於投保火災險時,經保險公司鑑定為無三百萬元之價值而拒絕承保,從而該房屋在客觀上並無三百萬元之價值,且並無三百萬元之火災保險額可資領取,換言之,本約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⒌租金損失部分: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
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屋既因火災而滅失,依前揭實務見解,其租賃關係即因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告終止,又本件之租賃契約期限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失火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未証明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能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換言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是否受有租金損失並不能証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六個月之租金損失乙節,尚嫌無據。
㈢、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本件原告之房屋損害部分,經鈞院送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建師鑑九二三二字第一○二二之四號鑑定報告書所載「....2...九、鑑定分析:建築物主體項目造價成本分為建築及水電兩大部分,而建築部分則又分地坪、牆面、門窗、木植架、屋項及裝修工程等部分,以成本法求得房屋總造價本後,再與該構造之房屋的折舊率相乘,評定鑑定標的物於發生火災年度之殘值以供參考」、「十、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造價成本為一百四十萬元,鑑定標的物折舊率為52%,鑑定標的物殘值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⒉但查,鑑定書內第五頁鑑定標的物造價成本概算欄內第二大項牆面工程第4、
5小項;第三大項門窗工程的第1、2、3、4、5、6小項;第五大項屋頂及天花板工程中的第2小項;第貳大項水電工程中的第1、2、小項,皆為被告自己施作,故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室內裝修部分,即和室隔間及部分水電工程為被告所支出費用施作,並非原告所有,上揭鑑定內容將裝修工程及部分水電工程包含於房屋造價部分並計算其殘值,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房屋課稅現值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火災標的物之承保估價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九九二號、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丙○○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賠償原告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二)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四十一萬四千元。(三)賠償原告所有與火災被燒燬房屋相鄰之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之修繕費用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四)賠償原告清運遺留物之費用二十萬元。(五)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其中關於(三)、(四)、(五)項請求部分,均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嗣又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清運遺留物之費用二十萬元,追加另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六個月即十三萬八千元(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旋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稱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減縮為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房屋所受損害三百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失四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
;又關於(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係本於履行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附民卷第五頁),嗣就此部分追加履行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在訴外人蔣明進向原告乙○○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五二二號房屋,經營「天堂鳥卡拉OK店」,營業時間每天晚上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結束營業後店內即未留下任何人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結束營業後,原應注意於離去前應將店內垃圾桶之餘火完全熄滅,以免餘火延燒造成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編號「V8包廂」房間內尚有殘留之引燃物未全部熄滅,即於該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離開該店,致該店編號「V8包廂」房間遺留之火燼引燃其他易燃物品,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編號「V8包廂」房間擴大燃燒引起火災,致前開五二0號及五二二號房屋幾乎全部燒燬,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而燒毀,該二間房屋均係以台灣檜木建造,價值昂貴,請求被告賠償該二間房屋被燒燬之損失共三百萬元,又原告被燒燬之上述兩間房屋,前經出租與訴外人蔣明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上述兩間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自該日起,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內容之房屋與承租人使用,致原告每月因此減少租金收益二萬三千元(即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此所失利益部分,暫以十八個月計算,共為肆拾壹萬肆仟元(23,000×18=414,0 00),此項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因被告失火行為燒燬原告之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合計原告共受損害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等情,爰本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被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寄給被告之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二四五六號存証信函中承認被告係上述二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既係承租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僅就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失火而燒燬租賃之房屋行為對出租人負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屋外有人縱火所致,並非由於店內垃圾桶之餘火完全熄滅,以致延燒造成火災,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對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述二間房屋之價值,依八十八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其課稅現值均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合計僅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三百萬元,原告請求賠償該二間房屋之損害三百萬元,即屬過高;又上述二間房屋既因火災而滅失,原訂租賃關係即因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告終止,而原告又未証明若房屋未燒燬伊仍能於原訂租約期滿後將該二間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六個月之租金損失共四十一萬四千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在訴外人蔣明進向原告乙○○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及五二二號房屋,經營「天堂鳥卡拉OK店」,營業時間每天晚上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結束營業後店內即未留下任何人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結束營業離去後,迨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前開五二0號及五二二號房屋發生火災,幾乎全部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二)被告否認對於火災之發生涉有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火災發生後,臺中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調查,提出「火災調查報告書」載稱:『.....現場燃燒後狀況:建物屋頂水泥瓦大部分均已塌陷。櫃台附近僅輕微受燒,置物架、木質櫃台及椅子等均完整留存。V1包廂未受燒。V2、V3包廂及休息室裝潢、桌椅等均已燒燬,但受燒炭化的木質架構仍完整留存。VIP包廂僅天花板輕微受燒。V6包廂裝潢、桌椅燒燬,僅存炭化的木質架構。V8包廂隔間裝潢燒燬,北側隔間裝潢嚴重燒失,桌椅等亦有嚴重燒低之現象。東側防火巷僅V8包廂窗口附近有輕微受燒現象,窗框及裝潢架構均以內側(靠包廂內)炭化較為嚴重。...起火戶研判:豐原市○○路○○○號....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V8包廂隔間裝潢燒燬,北側隔間裝潢嚴重燒失,桌椅等亦有嚴重燒低之現象。故研判V8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發生於深夜,門窗未發現遭破壞之跡證,起火點又位包廂內部,故外力破壞引燃之因素應可排除。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之電路配線及電器設備,均未尋獲短路熔痕。僅發現茶几矮桌完全燒失,沙發椅燒低殘留少許炭化木質架構。復據關係人丙○○於勘查時供稱:「...V8包廂當天確實有使用...」,而勘查時起火點包廂垃圾桶內仍發現未清理之垃圾,惟未尋獲煙灰缸,故本案若因煙蒂等處理不慎而引燃,則實有可能。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結論:本案受災戶豐原市○○路○○○號,為視聽歌唱場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V8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片十三張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足憑(見調閱之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四頁)。被告雖辯稱:伊在前述二間所經營之「天堂鳥卡拉OK店」,每天均有錄影,存留之錄影帶顯示,當店外已火燒很大時,店內尚未起火,可見應另有人從店外縱火,而非由店內燃燒起火等語。惟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縣消防局勘驗「天堂鳥卡拉OK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並勘查比對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其結果為:『⑴由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發現,監視器係固定型,設置於建物大門西側,由南往北監視,監視範圍為櫃台及中央走道。並未發現屋外之監視器及屋外之錄影內容。⑵人員離開建物至三時零二分十二秒第一次火光出現,相距約二十二分鐘。⑶第一次火光出現至熄滅時間持續約一分鐘。此段時間未發現濃煙竄出。⑷第一次火光熄滅後距三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第二次火光出現,相距約四十六分三十秒,此後火勢延燒至搶災後熄滅。⑸勘查時關係人(即被告)雖稱,V8包廂東側牆上有二個排風口,最為脆弱易被破壞。惟就現場燃燒現象、建物結構及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分析,亦未能發現明確之縱火燃燒現象』,此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中縣消調字第五六五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錄影帶勘驗內容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同上調閱之卷宗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足見被告丙○○上述抗辯尚難採信;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失火後,其屋頂、牆璧、樑柱、隔間、鐵門等幾近全燬之情,亦有台中縣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之火場照片十三張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同上調閱之卷宗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掣有勘驗筆錄、現狀略圖可據(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為「天堂鳥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於營業結束後離開該店前澈底檢視垃圾桶或其他場所是否尚有未完全熄滅之餘火,以免產生延燒造成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離去該店,終致發生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被告對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及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上開二間房屋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自堪採憑。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房屋被燒燬之損害部分:
A、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因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而燒毀,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請求以金錢賠償,自無不合。關於上述二間房屋之受損金額,原告主張該二屋主要材料為台灣檜木,價值昂貴,應依伊與訴外人蔣明進所訂租賃契約內所載火災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為賠償金額,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以三百萬元估價過高等語。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東泰保險公司派員勘查該店,認定該處(指系爭二間房屋)為木造房屋,且過於老舊,因而拒保」等語(見調閱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四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火字第五00之九號函亦復稱:「豐原市○○路○○○號及五二二號(即原告所有之上述二間房屋)並無向本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二間房屋之價值為三百萬元,是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予採憑。被告雖辯稱:上述二間房屋之價值,依八十八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該二棟房屋之課稅現值均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合計僅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云云。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附卷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房屋稅繳款書上「課稅現值」欄內所載之房屋價值,係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前就房屋所為之估算,並未就各件課稅房屋詳為精密計算,未必與當時之時價相當,僅供課稅之參考,難資為認定房屋價值之唯一依據,是被告上述抗辯,亦難採憑。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至現場鑑定結果,上述二間房屋係木造,造價成本約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約建於民國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間,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火災發生之日,屋齡約二十六年,木屋每年折舊率約2%,總折舊率52%,火災當時之殘值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 (1-52%)=716278 〕,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台建師鑑92032字第一0二二之四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外放)可稽(函文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嗣原告要求補鑑定,經本院再函請該會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之上述二間房屋造價成本應更正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扣除折舊率52%後,殘值為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 (1-52%)=775692 〕,有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三二頁)。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指稱:上述二間房屋之「木架構(檜木)」之數量,經原告請木屋承包商依據鑑定報告書末二頁之木構架示意圖計算結果,應使用木材三千六百才,而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僅分別認定上述二間房屋所需使用之木材約一千二百六十四才、一千三百五十八才,顯然估算過低,應予提高等語。原告所舉證人陳進銘於本院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原告...原告乙○○所有的座落的台中縣豐原市○○路五二○、五二二號房子當初在興建的時候我並沒有幫他施工,我只是幫他在火災發生後,原告乙○○透過他的朋友找我,要我幫他測量這兩間房子被火燒燬以前的檜木的材積,(因為我是作木屋承造的工程的承造商)我就去現場實際測量,現場還有殘餘的木材我根據殘餘木材痕跡跟大小再依據現場房屋的實際上的寬度加以丈量,丈量的結果,這兩間房屋所使用的檜木的面積應該大約三千六百才積,(庭呈計算書附卷)」、「我剛剛所說的三千六百材材積就是指屋頂、橫樑、支柱所用檜木的全部材積而言,詳細如我提出的計算書所載」,被告對此證詞,僅陳稱:「房子要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依證人陳進銘所提之木構架示意圖(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其上詳載上述二間房屋木構架各段木材之長度、木材之尺寸,再計算所需木材材積,其計算方式較鑑定報告書之木構架示意圖(見原鑑定報告書末第二頁 )詳盡,所算得之才積自較可採,原告主張上述二間房屋木材為三千六百才,尚屬可採,上述補充鑑定報告書僅認木構架需一千三百五十八才檜木,短算二千二百四十二才(0000-0000=2242),每才四百元,造價成本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2242×400=896800),扣除52%折舊後,火災發生之日殘餘價值為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計算式:896800× (1-52%)=430464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日之殘餘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775692+430464=0000000〕。上述二間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其屋頂、牆璧、樑柱、隔間、鐵門等幾近全燬之情,已如上述,被告亦自承:「關於系爭房子於火災後已經全毀,這點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頁),是原告之上述二間房屋因火災所受之損失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B、被告雖辯稱:鑑定書內第五頁鑑定標的物造價成本概算欄內第二大項牆面工程第4、5小項;第三大項門窗工程的第1、2、3、4、5、6小項;第五大項屋頂及天花板工程中的第2小項;第貳大項水電工程中的第1、2、小項,皆為被告自己施作,鑑定標的物之室內裝修部分,即和室隔間及部分水電工程為被告所支出費用施作,並非原告施作,上揭鑑定內容將此部分款項均算入原告之損害額內,即有未合,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見同卷第一七九頁),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2、房租減收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原係出租與訴外人蔣明進,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三千元,上述兩間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而燒燬,自該日起,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內容之房屋與承租人使用,致原告每月因此減少租金收益二萬三千元(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以十八個月計算,共為肆拾壹萬肆仟元(23,000×18=414,0 00),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所有之上述二間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已出租與訴外人蔣明進,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九至二七四頁),依其計劃,顯可預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可收取二萬三千元租金,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燒燬,使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內容之房屋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不續付租金,原告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自承上述租約,租金已收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承租人僅拒付末三個月之租金六萬九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是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額為六萬九千元(3×23000=69000)。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租金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是否仍有人承租該屋而受有租金損失,並不能証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等語。查原告上述房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以後,原承租人是否願繼續承租?或有他人願承租?租金數額若干?願租至何日為止?均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以後有何已定之計畫、設備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因本件火災而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賠償金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惟該筆款項係賠償原告所有坐落同路五二四號房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損失,並非理賠本件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受損害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賠款證明(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可參,是原告所有上述二間房屋因火災所受之損失,並未因而獲填補,自無扣除損害額問題,併予鈙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被燒燬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租金之損害六萬九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69000=00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關於此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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