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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

戊○○○丙○○甲○○乙○○己○○被 告 庚○○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世居在台中縣外埔鄉,夫婦二人素以務農為生,每年勞苦所得尚且達不到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最低額度,經濟狀況、財資能力尚可;被告並與陳敦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相識已久,且知陳敦省被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自訴侵奪其所有價值二億元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八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陳敦省惟恐林燦琦追討上揭二十九筆土地,繼而擴張民事損害賠償之追索,遂一方面與趙培堯、許林文等人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土地意思表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趙培堯、許林文之妻陳瓊蘭(不知情)名下,並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阻礙林燦琦權利之回復;另一方面,則積極為脫產行為,與陳敦省共同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土地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郭梅桂,將陳登省所自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七七○.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九地號(面積四、二七八.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四地號(面積一五、八一○.四五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款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售予被告,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致該管公務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核准登記完竣,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因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而消滅。」,而時效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害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係僅知陳敦省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燦琦受到損害及被告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而被告買受土地之行為,對林燦琦有否侵權行為並不知悉,難謂時效已進行。林燦琦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刑事告訴,然僅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已,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承認其有虛偽買賣、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當時證據尚未完足,被告是否犯罪尚有可疑,後不起訴處分,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始被提起公訴,原告至此始「明知」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賠償義務人,如謂原告明知有被侵害,自該日被告被提起公訴後,原告收到起訴書,時效始開始進行,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提起本件請求,二年時效尚未消滅。

2、被告與陳敦省共同偽造文書為刑法之犯罪行為,其移轉財產使原告不能取得賠償,難謂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上開九六九地號土地,陳敦省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為義務人,以陳敦省配偶、女兒陳鳳玉、陳瓊蘭及被告為債務人向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被告於非法取得此筆土地後,復為善意第三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依法無從追復,豈有被告所辯「是原告對訴外人陳敦省暨得隨時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尚難謂原告之權利因此受有影響」可言。另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底交由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並由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推出「加州樂透天-台中首座e世代網路勞宅大社區」建築三百多戶房屋,足見原告債權已化為烏有,土地價值已被淘空,豈有可能回恢復原狀。

3、陳敦省盜賣原告之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八千七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而被告自稱其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買受,而此款項低於陳敦省所負原告最低損害賠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自以被告與陳敦省上開買賣價款為賠償,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據告訴狀所附證物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衡之社會經驗,林燦琦自當同時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故林燦琦自該日即可行使其權利。又對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亦定有明文,按原告為林燦琦之繼承人,而林燦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則原告繼承林燦琦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於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行使其權利,惟竟至同年六月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開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㈡、根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與陳敦省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陳敦省所有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敦省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對原告與陳敦省間之債權並無任何直接影響,蓋被告與陳敦省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被告根本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僅得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且客觀上,本件回復原狀並無顯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原告亦未主張告有經催不能回復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亦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等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居台中縣外埔鄉,夫婦二人素以務農為生,每年勞苦所得尚且達不到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最低額度,經濟狀況、財資能力尚可,明知訴外人陳敦省被伊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燦琦自訴侵奪其所有價值二億元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案件,已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陳敦省唯恐林燦琦追討上揭二十九筆土地,遂一方面與訴外人趙培堯、許林文等人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土地意思表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趙培堯、許林文之妻訴外人陳瓊蘭名下,並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以阻礙林燦琦權利之回復;另一方面,則積極為脫產行為,與陳敦省共同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款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售予被告,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因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以該價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上開九六九地號土地,陳敦省於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為義務人,以陳敦省配偶、女兒陳鳳玉、陳瓊蘭及被告為債務人向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為善意第三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致伊無從追復,且被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底交由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並由加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推出「加州樂透天-台中首座e世代網路勞宅大社區」建築三百多戶房屋,使伊之債權化為烏有,土地價值被淘空,豈有可能回復原狀。另林燦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係僅知陳敦省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燦琦受到損害及被告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而被告買受土地之行為,對林燦琦有否侵權行為並不知悉,難謂時效已進行,又林燦琦雖係八十九年間提起刑事告訴,然僅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已,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承認其有虛偽買賣、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當時證據尚未完足,被告是否犯罪尚有可疑,後不起訴處分,才經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始被提起公訴,伊至此始「明知」被告係損害伊之賠償義務人,如謂伊明知有被侵害,自該日被告被提起公訴後,伊收到起訴書時效始開始進行,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提起本件請求,二年時效尚未消滅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據告訴狀所附證物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衡之社會經驗,林燦琦亦當同時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故林燦琦自該日即可行使其權利。而林燦琦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則原告繼承林燦琦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於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故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行使其權利,惟竟遲至同年六月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又根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伊與陳敦省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陳敦省所有系爭土地賣給伊,並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陳敦省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給伊,對原告與陳敦省間之債權並無任何直接影響,因伊與陳敦省之買賣行為既為無效,伊根本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客觀上,本件回復原狀並無顯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原告亦未主張有經催告不能回復之情事,則原告不得據以對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敦省共同簽立買賣契約,陳敦省將系爭土地以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售予被告,後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因虛偽買賣而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上開九六九地號土地並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最高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底交由中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建屋出售之事實,有其提出起訴書、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等刑事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爭執,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據該告訴狀所附證物五,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四頁),為原告不爭執,並於該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被告陳敦省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背信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宣示其罪後,於宣示後之二十日內恐告訴人(指林燦琦)追索請求損害賠償。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七日即將登記為其配偶、子女名義,侵奪所得市價約二億元二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案外人陳瓊蘭、趙培堯,而其自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三、七七○.三八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九地號(面積四、二七八.三二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四地號(面積一五、八一○.四五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款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售予被告,續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庚○○所有(證五):查:(一)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四百元,僅公告現值即達八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庚○○為被告陳敦省親屬,曾受僱合作農場為工,現為自耕能農,並無經營事業,本身亦無資力,實無可能有此鉅資購買置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林燦琦「有何補充?」林燦琦並當庭再提出「如呈報狀」,據該陳報狀稱「另聲請..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指庚○○與陳敦省)間87、12、1完○○○鄉○○段九七三、九六九、九七四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登記資料。及向台中縣稅捐稽處查訊被告庚○○八十七年度財產資料,亦可證明被告庚○○實無財力買受僅公告現值即達新台幣八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上開土地,其買賣係虛偽、移轉登記係偽造文書。」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九、九十頁),且原告亦自承將上開同段九六九號土地出售於陳敦省時,並無設定抵押,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簿謄本時,才發現被告以該土地為擔保,向台中縣外埔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記載,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該日申請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被告及陳敦省二人提出「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之告訴,即知其權利為被告與陳敦所侵害及渠等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侵害事實,林燦琦對其權利被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彰彰至明。為此,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燦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提出告訴,係僅知陳敦省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燦琦受到損害及被告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而被告買受土地之行為,對林燦琦有否侵權行為並不知悉,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被提起公訴,伊收到起訴書,始開始進行云云,為不可採。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二年時效期間。

六、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燦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林燦琦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燦琦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即得以確定,並無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時效於林燦琦死亡時起六個內不完成,即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權利,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蓋本院收文章載日期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時效期限內有何中斷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開規定二年時效期間,堪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