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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主參加訴訟原告 丙○○送達代收人 黃清華律師即被上訴人 甲○○即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主參加訴訟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訴訟,提起主參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主參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主參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主參加訴訟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主參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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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