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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惟現已變更為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精神呈耗弱狀態,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惟上訴人並未受禁治產宣告,尚難認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且其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委任狀亦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一、一六三頁),堪認上訴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自得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住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之一,惟原審竟將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同巷十號,致其均未收受上開文書,原審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戶籍地登載為台中市○○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事實上係住在同巷六號之一,同巷十號係戶籍上未更正之號碼,按戶政機關之門牌號碼既有紊亂、或難以辨認狀況,致無法將文書正確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應從嚴認定送達合法之效力,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之權益,本件既有門牌號碼混淆不清情事,上訴人復稱其從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正本等情,本院復查無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文書之証據,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寄存送達不合法,其於近日始知悉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應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段○○段七、及七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區○○路○段○○巷○號(原係台式之木造平房),均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開平房係作為被上訴人職員眷屬宿舍之用,由上訴人之父呂光亷於任職時配住,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因該平房鄰邊發生火災,致原本木造平房遭受波及毀損,上訴人之父呂光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該木造平房拆除,在上開土地上改建為磚造石棉瓦房屋、及磚木造鐵皮屋各乙間(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呂光亷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其配偶呂林錦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居住。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為使用借貸之性質,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屋之拆除、及原借用人之死亡而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0五條,以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請求每年給付十萬一千一百零六元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上,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七巷十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坐落同小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損害金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該駁回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一條載明:「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

族,特定本辦法。」,惟依該辦法第四條但書亦載明,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為本件之請求,自無不當,又依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三節發放禮金、及各機關需用臨時人員之僱用係政府機關之福利措施,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有未洽。另上訴人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稱為撫養監護身心障礙子女,認應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一節,然依上開函示說明一略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子兄弟姊妹相互扶養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該函文已敘明無其他成年之兄弟姊妹相互扶養,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診斷書證明其精神耗弱,然上訴人尚有配偶張淑香,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時在場簽名,張淑香應可扶養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時亦在場簽名,其精神狀況似無不妥之處,又兄弟姊妹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尚有兄弟乙○○、呂起路可扶養,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無兄弟可相互扶養,自無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引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仁政四字第二四三六八號函示認上訴人應有續住之權利,惟該函示係敘明適用雇員管理規則之雇員退職後,准予比照退休公務員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並於自願遷讓時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行政函示,至退休公務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住至何時為止,自應依相關之法令作為可否續住之依據。再查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均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之父呂光廉與鄰居鄭萬發、鄭永年、林秋渠、陳銀龍等人配住之房

舍,原門牌號均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其後呂起廉之門牌變更為同巷六之一號,林秋渠仍為同巷十號,惟呂光廉、甲○○之戶籍仍設在原同巷十號,本件執行之標的房屋係呂光廉配住使用之房屋,不論門牌號碼為同巷十號、或同巷六之一號,均屬同一棟房屋等語。

六、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烏日鋼樑隊時所配置至今之員工

宿舍,並每月扣繳房補津貼即福利金及眷舍使用費,予眷舍管理機關統籌運用,幫助眷舍申請重建修繕之事宜,惟被上訴人未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之規定,拒絕上訴人父親申請修繕外,更違反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人政肆字第二0二七二號函規定,要求上訴人之父自行修繕,詎料被上訴人於原審卻反指控上訴人之父親私自拆除眷舍重建,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上訴人為訴外人呂光廉所撫養監護之身心殘障子女,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局肆字第四一七一號,被上訴人應照護退職員工,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又依行政院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依規定配住之公家宿舍,暫准其遺族繼續居住,但宿舍之處理仍應照規定辦理。」,故上訴人居住在於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之房屋,乃依法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屬之台中工務段中工產發字第五二四九號文所示:台中市○○路○段○○○巷宿舍火災焚燬住戶自行復建處理協調會、及臺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電費收據,可知系爭房屋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修繕及合法手續向建管單位辦理復水復電,故上訴人繼續居住,非無權占有,且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人政肆字第二四三六八號函、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係屬合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資料不實。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除之標的物與上訴人居住之建物係分屬不同之宿舍,上訴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為六之一號,並非十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強制執行時,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筆跡,又上訴人之配偶張淑香並未收到起訴書、判決書,何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其簽名於執行筆錄上,顯有欺騙之嫌。依戶籍謄本記載五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地址變更,即台中市○○路○段○○○巷○號,應改為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惟漏未載變更為六之一號,原判決主文記載應拆除之標的物係坐落台中市○○路○○段

七、及七之五地號,然上訴人所配置宿舍係坐落於同上小段七地號,並非執行處所執行之標的物即台中市○○路○段○○○巷○號,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拆除標的物,並非被上訴人分配予呂光廉之眷舍,兩者位置不符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段七、及七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區○○路○段○○巷○號(原係台式之木造平房),均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開平房係作為被上訴人職員眷屬宿舍之用,由上訴人之父呂光廉於任職時配住,嗣該木造平房因遭受周鄰火災波及毀損,呂光廉遂在上開土地上修建為磚造石棉瓦房屋、及磚木造鐵皮屋,又呂光廉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其配偶呂林錦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鐵路管理局財產卡、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中工產發字第二八七七號函、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工產發字第四九七八號函、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工產權字第0九八七九號函、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中工產一五一九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八、經查:上訴人辯以其居住占用之建物與原法院執行處拆除之標的物,為不同之建物,其居住之房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並非同巷十號,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強制執行時,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其父死亡後,確實住在系爭房屋內一節,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頁),足見;上訴人占用位置確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市○○段○○段七、及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份面積各五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房屋;又上訴人亦自認其父呂光廉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其繼承系爭建物等情,上訴人既單獨繼承其父呂光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再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履勘現場令上訴人應自動履行時,已查明上開附圖D部分係作為廚房使用、附圖B部分作為客廳、臥室、浴室、儲藏室使用,目前僅上訴人及其妻張淑香居住,且經上訴人之妻張淑香簽名後確認在卷;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搬遷拆除系爭建物時,雖執行筆錄記載之標的物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惟執行處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當場核對執行標的確實後始為執行,並告以上訴人要旨後,乃將置放於標的物內之物品強制搬離,並交付清單令上訴人於七日內逕向保管處所領回,而上訴人亦於次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將全部物品領回等情,有該執行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上訴人亦自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已將其東西搬離,並驅離該處所;又法院執行之宿舍為其父親配住之宿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一一六頁),堪認原法院執行處令搬遷拆除之標的物,即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係屬同一之標的物,即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暨房屋無訛,既此;門牌號究編為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一號、或為同巷十號,應不影響上開實體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以執行筆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一節,惟按法院筆錄具法定証據效力,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証據以供調查,其空口否認,自不足採。

九、上訴人又以其為呂光廉所撫養監護之身心殘障子女,依行政院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四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其續住系爭房屋宿舍係屬合法一節,查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呈耗弱病症,固屬身心殘障之人,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稱: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相互扶養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再依該局八十八年十一年二日局住福三一二二五一號解釋,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扶養義務之親屬,亦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有該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三四頁),足見;身心殘障子女主張續住宿舍,須符合上開規定,即其扶養義務之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免除扶養義務時,始有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次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二個弟弟,一個妹妹,均已成年,二個弟妹目前均有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按上訴人既尚有弟妹為其扶養義務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其弟妹因負擔其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上開函示規定之適用。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該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借用人呂光廉既於任職中死亡,已喪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則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土地,洵屬有據。

十、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在復興路之巷道內,距復興路約一百公尺左右,系爭房屋為磚造石棉瓦之房屋、及磚木造鐵皮房屋,僅供住家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因而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適當,則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止,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為:16,000×0.05×52+19,896×0.05×9= 50,553),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房屋、及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五萬零五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