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其等並未經營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砂石公司),竟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謊稱該公司砂石業務亟需金錢投資,並提出印有建大砂石公司名義之名片,被上訴人誤認砂石業有利可圖而參與投資,且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不疑有他,遂先後交付上訴人二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二人同時開立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乙○○簽名之收據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迄九十年初,被上訴人因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乙○○進行調查,始懷疑可能並無建大砂石公司之存在,再向上訴人二人求證,其等二人則支吾其詞。詎上訴人二人為脫免詐欺刑責,竟編造事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當時為合夥投資土地,並欲將土地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回函聲明當時為投資砂石之事,據此始知上訴人二人以虛構之建大砂石公司詐騙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律師函撤銷受上訴人二人詐欺而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二人既以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為標的向被上訴人詐取三百萬元,而建大砂石公司事實上不存在,故兩造間乃以不能之投資標的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契約無效,上訴人二人受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受領之給付。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二人則以:兩造確係合夥購買土地,被上訴人當時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上訴人乙○○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僅憑上訴人一紙名片即相信上訴人之說詞,被上訴人復為從政之人,應知悉地方上有無經營砂石公司,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本件自八十三年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另兩造既為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亦有購買土地之事實,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甲○○表示急需用錢,要求上訴人甲○○返還投資款,上訴人甲○○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甲○○交付上開款項時,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洪行、蔡秋林,該二位證人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受,故縱認上訴人二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三百萬元,亦應扣除上開二百八十萬元。況依被上訴人先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本意,應在借錢供上訴人週轉,兩造間即屬借貸之法律關係,若被上訴人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其等並未經營建大砂石公司,竟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邀約投資,提出印有建大砂石公司名義之名片,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被上訴人遂先後交付上訴人二人三百萬元,上訴人二人同時開立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乙○○簽名之收據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迄至九十年初,被上訴人因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乙○○進行調查,懷疑建大砂石公司事實上不存在,並向上訴人二人求證,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當時為合夥投資土地,並欲將土地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回函聲明當時為投資砂石之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律師函撤銷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件、名片影本二件、九十年七月五日大城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七月九日大城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二人一致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究有無受上訴人二人詐欺之情事,即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邀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內容,究係合夥購買土地或投資砂石生意?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撤銷投資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二人不爭執之三張編號為00二、00三、00七號收款收據內容,除日期外均記載「茲收到丙○○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等字樣,其上並同時蓋用「建大砂石行」、「甲○○」及「乙○○」等印文,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收據之存根則記載為:「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甲○○」(見原審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二頁),又上訴人乙○○於本院自認收據之印章是其所有,其財務皆其夫處理,其夫有告知開收據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另為上訴人二人自認之名片記載─正面為「建大關係企業總經理甲○○、彰化縣議會議員乙○○」,背面為「建大關係企業:1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建大土地開發股份公司、3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5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7正昌米粉食品公司」等,則上訴人二人經營之「建大關係企業」所轄多達七家公司,砂石公司亦有三家之多。又上訴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八十三年以後未曾向政府提出成立任何新公司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調查局調查筆錄影本),則名片中所載之公司均屬未經設立登記。不論該名片是被上訴人投資之當時或投資後所交付之名片,均足證明上訴人係反覆以此方式提高聲望。參以收款收據及存根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於投資時即以未成立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其等二人既以收據記載「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存根記載「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甲○○」之名義,而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顯然係以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名義邀約被上訴人參與,否則上訴人二人書具收款收據時何以不以其他公司名義為之?何以特別蓋用「建大砂石行」之印文?又收據及存根載明收到上訴人「參與投資之股金」,而所記載經收人為「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蓋用「建大砂石行」,以通常交易觀念,一望即知為經營砂石業。又記載收到上訴人「參與投資之股金」等語,自係投資公司所經營砂石業。如係投資公司所營業務項目以外之事業,衡情應會明確記載,例如購買土地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建大砂石公司迄未設立登記成立,此為上訴人二人所自認,上訴人乙○○並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八十三年以後未曾向政府提出成立任何新公司申請等情。於本院亦自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擔任議員,並未擔任事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上訴人甲○○雖以曾委會計師申請,惟並未能提出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未經准許之資料,難認可採。又所蓋印文之建大砂石行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吳許玉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為蕭宜萍,均非上訴人二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彰化縣政府檢送建大砂石行營利事業檔案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

八、六十九頁)。建大砂石行既非以上訴人二人名義經營,又未成立公司,上訴人逕分別以建大砂石公司董事長乙○○、董事甲○○之名義記載於被上訴人參與投資股金之收據及存根。於收受上訴人投資款後並未向政府提出成立任何新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以不實之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投資,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二人雖抗辯稱當時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包括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同市○○段四七七之二一地號○○○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收受投資股金,上訴人所辯既非用於經營公司所營業務項目,上訴人自應就合夥購買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洪意、黃萬,及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為證,經查:

1、依前開偵查卷所附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書具之合夥標購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上記載提出人「洪意、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該契約書即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洪意、黃萬、洪吉盛、洪進南等五人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其中就出資金額部分記載「甲○○(六分之二),新台幣九百三十八萬元整(內含丙○○、陳楨宜、朱建民)」字樣乙節(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固經上訴人二人陳明,且經證人洪意、黃萬分別到庭附和其說,然證人黃萬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找好土地再找我們簽約(指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面招募小股之記載是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寫的,甲○○底下的小字是他寫的」;「補填小股姓名是招募小股的人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二四三頁),則上訴人甲○○及證人洪意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過程,應為上訴人甲○○事先尋妥擬購買之土地後,再找證人洪意等人簽約及約定出資比例,各合夥人再依指定期限完成出資,從而該合夥契約書之簽訂時間既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各合夥人(包括小股在內)之出資時間應在簽約之後(此從上開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均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可知),此亦為交易常情。否則於簽約前即交付合夥資金,各合夥人豈非損失交付資金至簽約買受不動產期間之利息。自與投資賺取利潤之目的相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三紙收款收據記載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若被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意在與上訴人二人合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則其出資迄上訴人甲○○與證人洪意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幾近一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所損失之利息即近十五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不乏社會經驗,豈有在上訴人甲○○與證人洪意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一年前即交付投資款之可能?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何以較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提早近一年之事實,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益見上訴人甲○○及證人洪意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乙事與被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部分,即屬二事,上訴人故意混為一談,尚嫌無憑。

2、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示,訴外人李宗禮並非合夥人之一,而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之七五八地號土地竟以訴外人李宗禮及上訴人甲○○之名義簽約購買乙節,亦有前揭偵查卷影本可稽,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足憑,則系爭彰化縣○○鄉○○○段該筆土地何以利用非合夥人(亦非合夥契約書上之小股)之訴外人李宗禮名義購買,及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購買該筆土地之合夥人之一,上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3、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示,上訴人甲○○之出資比例為六分之二,金額為九百三十八萬元,並依上訴人二人自承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楨宜、朱建民之出資在內,而依證人陳楨宜、朱建民於原審證稱彼等出資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六頁),則被上訴人、陳楨宜、朱建民等三人之出資金額依序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合計九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則上訴人甲○○既為合夥購買土地之倡議者,約定出資比例達六分之二,若實際僅出資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七七─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二人之子吳俊毅名義,亦為上訴人二人不爭執),與其餘出資金額顯不相當,在客觀上如何令其他合夥人信服?況依上訴人抗辯所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楨宜、朱建民等人既為其合資購買土地之小股(或隱名合夥人),除被上訴人主張為投資砂石生意外,證人陳楨宜證稱欲購買彰化縣社頭鄉土地等語,證人朱建民證稱欲標購水利會土地等語,何以上訴人從未據實告知其隱名合夥人欲購買坐落何處之土地?尤其依證人黃萬之證言,上訴人甲○○先找好土地再找人合夥出資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拒不據實告知隱名合夥人之被上訴人等人上情,亦未為合理之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不同投資原因之人混在一起,其目的應在竄改、限縮投資標的,以脫免責任及從中得利」(參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狀),即非無憑。

4、依證人洪意、黃萬之證言,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確為上訴人甲○○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隱名合夥人,依證人洪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在原審作證之證言,及證人黃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審作證之證言(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二三八至二四三頁),發現證人二人就該合夥契約書上何時填寫加註小股之姓名、合夥契約書影本如何製作各節之證言即有出入,尤其依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洪意不爭執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證人洪意曾在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楨宜會面之私人聚會場合明確表示自始不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楨宜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之情事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參與投資土地乙事,證人洪意、黃萬並不清楚其中詳情,其等二人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係以投資上訴人二人經營建大砂石公司之砂石生意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三百萬元,與上訴人二人抗辯稱合資購買土地乙事無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名片及收款收據記載之「建大砂石公司」自始不存在乙節,亦經上訴人二人自認在卷(參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二人竟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並交付名片,其等主觀上即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甚明。至上訴人等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不可能僅憑上訴人一紙名片即相信上訴人之說詞,被上訴人復為從政之人,應知悉地方上有無經營砂石公司云云,然依上訴人乙○○當時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上訴人甲○○曾為國中教師,其等二人分別為建大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聲望之人,且實際上上訴人二人亦經營砂石生意(此從上訴人提出「建大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可知),縱令被上訴人當時亦為彰化縣大城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復與上訴人乙○○為表姐妹之親戚關係,依常情,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者豈有不相信上訴人二人名片上記載之頭銜及關係企業名稱之可能?孰人會要求上訴人二人提出建大砂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是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㈣、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年初知悉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二人進行是否涉嫌詐欺之相關調查,而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合夥購買土地,欲依出資比例辦理土地持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七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甲○○否認曾合夥購買土地情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律師函撤銷被詐欺而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併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該項金額及法定利息,該撤銷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二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且有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調查局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亦為上訴人二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年初始懷疑受上訴人二人詐欺,並查悉建大砂石公司根本不存在,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撤銷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尚未逾越前揭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應探究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另上訴人抗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已清償二百八十萬元,及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云云,是否有據?爰分別說明如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設有規定。另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再民法上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除表意人不企求發生其效果,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撤銷其意思表示外,該表意人如仍企求發生其效果,不予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不因在刑事上被判詐欺罪,而影響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二人之詐欺而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已依法撤銷該項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因法律行為之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交付上訴人二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既已不存在,該投資款三百萬元即為被上訴人被詐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二人之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三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二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三百萬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及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年初始知悉受詐欺而為投資建大砂石公司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因詐欺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二人「詐欺」之時點即為知悉上訴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時點,從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年年初起算,方屬適法,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該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三年間起算,迄今已逾二年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上訴人二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權利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二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二人另抗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甲○○表示急需用錢,要求上訴人甲○○返還投資款,上訴人甲○○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甲○○交付上開款項時,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洪行、蔡秋林,該二位證人亦分別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二人縱應返還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亦應扣除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秋林、洪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證人蔡秋林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據固為伊簽名,惟當時伊向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應其要求簽寫該借據,借據內容為甲○○書寫,伊僅簽名而已。另伊向甲○○借款時,丙○○不知情,伊事後亦向甲○○清償該筆借款,目前尚欠三十萬元未還,至借據上何以書寫向丙○○借款,伊不清楚」、「若借錢時丙○○在場,該筆款項亦為丙○○所有,伊不必向甲○○借款,事後亦不必還錢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另證人洪行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雖為伊簽發,惟當時伊僅在本票書寫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其餘內容均為甲○○書寫。另伊簽發交付該紙本票之用意,在於應甲○○要求插股投資土地,伊表示沒有錢,甲○○即要求伊簽發交付該紙本票,並說要向丙○○借錢,但伊與丙○○不熟,許月令亦未借錢,投資土地之事就算了。事後伊向甲○○要求返還該紙本票,但甲○○均藉詞推拖,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足見證人蔡秋林、洪行二人當時借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甲○○,實際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⑵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曾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發函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告曾有返還原告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則僅剩二十萬元而已,理應對此重要事項在存證信函敘明,而不致如信函中所載「將土地依『出資之金額』持分登記過戶給台端」,有違常理。故上訴人二人指稱已返還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之清償抗辯,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二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先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應在借錢供上訴人週轉而已,即依被上訴人之本意,兩造間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款收據已明確記載「茲收到丙○○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三件可按,則上訴人二人在收受款項時既已載明該筆款項之性質為「投資股金」,即與「金錢借貸」之性質有別,縱令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記載為「先後『借』予上訴人二人共計三百萬元」,僅屬事實陳述之誤載而已,觀起訴狀意旨應係主張如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之書面文字為準。所辯為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砂石事業,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投資三百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二人事後改以該三百萬元為合夥購買土地為由藉詞推拖,上訴人二人之詐欺行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三百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二人自最後一次受領給付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等請求權為請求,因本件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無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審酌之必要。兩造關於名片何時印製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